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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通則中的重大疑難問題研究
發布日期:2020-04-26  來源:《云南社會科學》2020年第1期  作者:王利明

    一、合同法與債法總則的關系

  (一)合同法應當發揮債法總則的功能

  民法典中不設置債法總則編,而使合同法總則發揮債法總則的功能,具有合理性:第一,便于法官適用法律;第二,利于維護合同法總則規則體系的完整性;第三,順應民法的債法制度以合同法為中心的發展趨勢。

  (二)擴充合同編內容以實現債法總則功能

  為了彌補債法總則編的缺位可能導致的制度缺失,民法典合同編適度擴張了合同履行一章的內容,在其中規定了債的分類規則,以及各類債的履行規則,并借助準用性規則的設置而直接適用于其他債的關系。

  (三)增設“準合同”一節

  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定之債以“準合同”的概念加以規定,并置于合同編最后。需注意,從法律上看,將無因管理、給付型不當得利置于準合同部分并無問題,因其與合同之債類似,都與當事人的意思相關。但加害型不當得利屬于典型的侵權行為,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直接關聯,如果將其規定在準合同之中,則可以考慮增加參照適用侵權責任編規定的準用條款。

  二、完善合同訂立規則

  (一)完善以實際履行方式訂約的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規定了以實際履行方式訂約的規則,但仍需明確以實際履行方式訂約需要具備的條件:其一,必須是一方履行了主要義務;其二,另一方必須無條件地接受履行,且并未提出異議。故以實際履行方式訂約也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完成要約、承諾的過程,形成合意。

  (二)進一步完善預約合同制度

  民法典合同編對預約制度的規定,還需探討如下問題:首先,使用“預約”還是“預約合同”作為名稱尚存爭議。其次,需區分預約和意向書,二者在是否具有訂立本約合同的意圖、是否包含訂立本約合同的內容,以及是否包括違約責任的約定等方面存在不同。再次,應依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和違反合同的責任后果區分預約和本約。最后,應明確違反預約的責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

  三、關于先期談判中的允諾能否視為合同條款

  在訂立書面合同文本的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最后的書面合同來明確合同內容,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所作出的口頭允諾不宜認定為合同的內容。司法解釋關于商品房買賣中廣告和宣傳資料視為要約的規定不應擴展到整個合同法之中,理由在于:第一,該規定主要適用于商品房買賣交易,不應不當地擴張其適用范圍。第二,理性的商人應當堅持將其認為重要的允諾納入合同文本之中。第三,書面證據優先性規則有利于維護合同的嚴肅性。

  四、關于合同效力

  (一)關于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了當事人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未生效合同的效力,但仍有需要完善之處:第一,必須區分批準與登記的效力。《物權法》第15條表明登記一般只是物權變動的要件,故應將草案中的“登記”刪去。第二,應當區分未生效合同與無效合同。二者在內容的違法性、是否確定無效等方面存在區別。第三,應當明確報批義務條款在性質上具有獨立性。盡管合同因未報批而未生效,但是報批義務條款仍應被認定為有效。

  (二)關于無權處分的效力

  對無權處分合同應采有效說,理由在于:第一,可以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銜接,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第二,更有利于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第三,可以鼓勵對未來獲得的財產進行買賣。

  五、合同履行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新增規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明確第三人享有拒絕權、履行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損害賠償)等權利。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當事人,其違約請求權應當受限:損害賠償限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使第三人為接受履行作出準備而遭受的損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無權主張違約金、定金責任;不得解除合同。

  (二)規定清償抵充規則

  對于不存在當事人約定和清償人指定時的清償抵充順序,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350條和第351條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清償抵充規則,值得肯定,但其價值取向是否傾向于保護債權人卻值得再考慮。

  (三)規定以房抵債協議

  以房抵債在實踐中主要存在如下問題:第一,確定以房抵債協議是否屬于流押契約。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簽訂了以房抵債協議,且未規定有清算條款,則應當認定其屬于流押而無效;如果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簽訂了以房抵債協議,則可以視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關于房屋折價的約定,構成一種債務清償的方式,故應有效。第二,以房抵債協議屬于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應當采取實踐合同的觀點,既能有效避免房屋價格劇烈變動的風險,符合公平原則,又符合其債的清償的本質,使原債的關系消滅。

  (四)確認情事變更制度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關于情勢變更的規定,不再區分其與不可抗力,值得肯定。但應當規定當事人負有及時繼續談判的義務,并明確規定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應當在何時請求繼續談判,以及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

  六、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一)應當在法律上明確合同保全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采納了債權人代位權優先受償的規則,但應增設除外規定,即在其他債權人已經采取了相關的主張權利的措施的情況下,代位權人不應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對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編應采納實踐中常用的“入庫原則”,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將相關的財產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二)應明確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后未獲得全部清償的,仍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若未獲完全清償,仍應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否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對此,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的規定仍不甚明晰,應當予以明確。

  (三)代位權與撤銷權不宜同時主張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規定,債權人在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同時,還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該規則仍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代位權與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不同;第二,債權是否要求到期不同;第三,訴訟管轄存在差異。

  七、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一)關于金錢債權的讓與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僅規定了債權轉讓中非金錢債權的善意取得規則。對于金錢債權而言,應當鼓勵轉讓,且當事人之間不得轉讓金錢債權的特約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即便受讓人為惡意,也不影響債權讓與的效果。

  (二)通知規則可否例外?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以“債務人明知該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作為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例外。該規定應予刪除,理由在于:第一,債權轉讓通知作為保護債務人的方式,應當是債權讓與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不應當有任何例外;第二,通知對債權人而言較為簡便,并不會顯著增加債權人的負擔;第三,課以原債權人通知的義務,也有利于確定債權多重讓與情形下的債權歸屬問題;第四,將債務人明知債權讓與作為原債權人通知的例外,也容易引發糾紛。

  (三)關于并存的債務承擔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確立了并存的債務承擔規則,但遺漏了債權人與第三人就債務承擔達成協議的情形。一般而言,此種協議對債務人是有利的,應當可以產生并存債務承擔的效力。雖然學理上通常認為其屬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但法律仍必要對其作出規定,允許債務人提出異議,并認可其在債務人沒有提出異議時的效力。

  八、協調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之間的關系

  民法典合同編應當協調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關系:第一,在符合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時認定當事人構成預期違約,還應當具備兩個條件:債務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債務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債務的能力。第二,在構成預期違約后非違約方有權享有法定解除權。第三,在違約責任中明確規定預期違約形態,并對損害賠償范圍作出區別性規定。

  九、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一)明確合同解除制度的地位

  現行《合同法》將解除作為合同終止的原因,定位不準,因為解除并不一定導致合同全部終止。合同解除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當事人擺脫原合同關系的束縛,重新尋求新的交易機會。因此,解除主要是一種救濟方式。

  (二)確認合同僵局下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的規則

  合同僵局是近幾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法律有必要予以特別規制。較為合適的路徑是采取司法解除的方式,即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解除合同,但合同能否解除,最終由法院作出判斷。對此,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就合同司法解除作出了大膽嘗試,但條件規定得過于嚴苛,且與打破合同僵局的現實需求并不完全吻合。

  (三)規定當事人就合同解除發生異議時的解決規則

  針對合同解除異議,首先應當確定提出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權;其次,如果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在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后,對方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則通常可以認定合同已經解除,但需考慮對方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原因。

  (四)完善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制度

  應當區分不同的解除原因區別對待解除后的損害賠償問題。在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場合,如果合同可以繼續履行,非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則其應當僅可以主張信賴利益損失賠償,而不得主張賠償履行利益損失。

  十、違約責任制度的完善

  第一,明確違約責任原則上不救濟精神損害,否則有違合同等價交換和可預期性規則。第二,完善可得利益賠償制度,明確其具體類型、獲賠條件以及排除規則。第三,參照違約金調整的規則,規定約定損害賠償的調整制度。第四,完善違約金責任規則,明確違約金調整規則中“損失”的具體范圍,并將當事人是否為商主體、該交易是否為商事交易作為考慮因素。第五,應當允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并用,但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排除二者并用,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第六,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主張定金責任的同時主張違約損害賠償,以彌補實際損害。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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