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環境法法典化已漸成世界各國環境法發展的趨勢和方向,且呈現出多樣性和靈活性的模式。我國已制定和頒布了大量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但其相互之間多有交叉、重疊與矛盾,生態文明建設迫切需要系統化、嚴密化的環境法律規范體系保障。環境立法的數量、環境法律人才的儲備以及環境法法典化的理論研究為環境法典編纂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其他部門法法典化和國外環境法典編纂的經驗也為我國環境法法典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在環境法法典化的模式和路徑選擇上,可以從我國國情出發,選擇較為實用、便于執行和遵守的法典模式,并采取循序漸進、分步推進的路徑。環境法典的框架內容應在符合我國環境法律規范對象的基礎上,涵蓋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資源保護等主要方面,囊括法律責任規范和程序性規范,同時避免一味追求大而全的法典內容和過于煩瑣細致的規定。
關 鍵 詞:環境法 法典化 適度性 總分結構 environmental law codification moderateness general-specific structure
對于我國環境法法典化問題,學者們各持己見,莫衷一是。有的認為迫切需要法典化,甚至擬出了法典的詳細框架結構,我們可以稱之為環境法法典化的“肯定說”。有的認為中國不需要法典化,起碼近期甚至更長的一個時期內都不需要編纂環境法典,這可以稱之為環境法法典化的“否定說”。在否定說中,又有“不成熟說”和“不必要說”之分。持肯定說觀點者在法典模式的選擇上又有分歧,有的認為應制定一部大而全、囊括全部環境法內容的法典,有的則認為現階段應該制定“適度”內容的環境法典,還有的認為只需要制定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典。經過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我們認為,在現階段我國不僅有必要將環境法法典化,而且已經具備了法典化的條件。至于法典化的模式和路徑,需要根據社會經濟和環境法治發展的需求作出相應的選擇。
一、法典化與環境法法典化——各國環境法發展的大趨勢
傳統意義上的法典,即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部門法法典,其特點是“內容完整、結構清晰、邏輯嚴密”,即通常所指的狹義上的“法典”。廣義上的“法典”,指在傳統法典之外還包括系統性較弱的早期法典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匯編型法典。早期法典如《漢穆拉比法典》,在內容上諸法合一,并不注重結構體系的內在邏輯,而是為了將法律統合便于民眾知曉和遵守;英美法系的法律匯編型法典如《美國法典》,在內容結構、邏輯上不像《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那樣追求完整和嚴密,而是“將特定領域的相關制定法匯集在一起,經過某些技術處理,對已有的同類法律法規系統地整理成冊”。
法典化并沒有一個被普遍接受的定義,它通常是指將某一類或者某一部門法律規范或者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體例集約為一個文件的過程。法典化的目的在于創作簡明、系統和便于人們查閱的法律條文。法律有實質和形體兩種元素:實質問題涉及法律條款的規定能否促進人民幸福、實現國家利益;形體問題則是法律條文的設計是否簡明、是否以人們易于了解的方式呈現。即便是良法,呈現的方式不恰當,也會產生“法律疑義百出,爭訟不息,酷吏常常歪曲法律,奸民屢屢逃避法網之弊端”。
近幾十年來,各國為了解決環境問題,遏制環境質量的惡化,規范人類破壞環境和資源的行為,環境立法的數量呈現爆發式增長,大量環境單行法面世,相互間多有重疊、交叉甚至沖突和矛盾,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一些國家開始著手編纂環境法典。可以說,法典化是環境法制發展更高階的追求,它可以使一國環境法更加體系化、更易為公眾所知悉,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表達了國家對環境治理與保護的意志和決心。
20世紀八九十年代,歐洲環境法法典化浪潮引發了全球各國對環境法法典化的嘗試和研究。當時正在著手進行環境法法典化的國家和地區既包括西歐和北歐的法國、德國、瑞典、荷蘭、丹麥以及比利時的佛蘭德地區和瓦隆地區,也包括中東歐的國家如愛沙尼亞、波蘭。當時一些歐洲國家環境法所面臨的普遍問題就是迫切需要使環境法系統化的方法,因為環境法已經發展到了一定的階段。然而,相對于其他的法律部門而言,環境法并沒有呈現出一個清晰的邏輯體系,環境法的凌亂和分散已經影響到對其的遵守和執行。環境法法典化浪潮產生了較為豐碩的成果,并表現出如下特點:
第一,法典形態和體例的選擇均根據各國具體情況,沒有拘泥于某種形式。例如,法國式的全面宏大匯編型,法典取代單行法;德國式的邏輯嚴密和語言精練,法典取代單行法;瑞典式的開放性和框架性,法典與單行法并存。
第二,在區域特征上呈現兩極化,即法治化程度較高的歐洲和法治化程度較低的亞非拉小國,由此可以看出環境法法典化并沒有受到一國或區域法治發展狀況的影響。
第三,在編纂時機的選擇上,都集中在20世紀70年代后的幾十年里,全球環境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從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開始,歐洲各國開始檢視本國的環境立法,從而開啟了歐洲環境法法典化浪潮,并對其他國家產生了一定影響。
第四,在法典名稱的選擇上,盡管有的使用了“法典”的表述,有的沒有采用“法典”的表述,但實質都是法典,例如,《英國環境法》《意大利環境法典》《加拿大環境保護法》。
二、中國環境法法典化——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國法律法典化,最先需要經歷的階段為法典編纂的專業性學術研究。該階段的首要任務是研究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例如,法國從1989年開始進行環境法典編纂的研究,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報告是《環境法法典化的可能性》。我國雖然早在2004年就有全國人大環境資源委員會關于中國環境立法法典化的研究課題,環境法學界也在不斷呼吁環境法的法典化,但是到目前為止仍然停留在學術研究和立法議題的呼吁階段。只有真正透徹研究并充分闡述我國進行環境法法典化的條件和意義,才能讓立法機關作出列入立法規劃的決策,才有可能使環境法法典化從學術研究階段邁向正式的起草階段。
(一)“否定說”觀點指謬
日本學者穗積陳重在其《法典論》一書中總結了非法典論者的基本觀點,主要可以概括為以下兩點,而這些非法典論觀點也是反對環境法法典化學者所持的主要觀點。
1.法典不易修改,不能伴隨社會的進步
該理由的核心論點是,由于法典是邏輯嚴密、語言精確之法律規范的有機整體,對其任何的增補或修改必然牽一發而動全身,法典修改的困難使其“喪失了伴隨社會需要進行伸縮之力量”。有學者甚至表達了更為極端的看法:“若一個國家已達到能編纂完整的法典的程度,則不得不說該國國民的進步已呈現停止的征兆。”而單行法則不同,伴隨著社會的進步,可較容易進行修改。這種理由不僅片面,而且也與法典化的實際狀況嚴重不符。法典化發展至今,法典形式已經多元化,邏輯結構嚴密的法典只是其中的一種形態。法典頒布以后也不是不能修改,《法國環境法典》在2018年就進行了一次修訂,《瑞典環境法典》自頒布以來也經歷了多次修訂。“法典編纂事業絕非法典發布之日而終。法典一旦形成并將之發布,就會在立法部之內立即設置常置法典即修改委員會,使之調和整理法典頒布之后的新法與法典……若此委員會之組織而得以其當,則法典猶如喬木,能伴隨社會之進步而變得蔥郁。”
滯后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絕非法典所獨有。無論是法典還是單行法,成文法還是判例法,法律一旦形成就已經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人的理性無法對未來社會出現的具體糾紛和問題作出精準的判斷,因此法律必然落后于社會的發展。法律規則通常是從社會實踐中總結、發展而來的,新的糾紛的出現需要新的法律規則介入,循環往復,法律在不斷更新修訂中形成今天的樣態。“每一種法律都有適用限度,從縱向來看,法律也有其時間適用范圍,過了某個時期則需要重新立法或者修訂法律。”傳統社會與現今相比,社會的緩慢進步使得法律的更新頻率相對較慢,法律的使用時間也較長。中國正處在經濟社會高速發展時期,新問題層出不窮,新修訂的法律規范在數年間就需要再次修訂。如果以滯后性為由否定法典化,不僅環境法典永無出臺之日,就是其他法典也難以編纂。
2.法典不能包含法律之全部,不能終止單行法
該論點認為,法典不可能太過細致,否則會導致法典篇幅和內容的浩瀚復雜;又由于法典一經編成就不易變更,對于新生事物需要頒布新法或需要修改的情況,法典無能為力。對于這兩種情況的存在,仍然需要單行法或其他形式的法律規范予以補充。該觀點持有者默認了部門法一經法典化就不允許其他立法形式的存在,明顯與各國法典化實際不符。可以說,任何立法形式,法典抑或是單行法,都無法涵蓋本部門法的所有事項,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總是滯后的,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巨細靡遺地規定每個細節,就會模糊焦點、本末倒置,在此基礎上另外制定低位階法律規范的目的就在于補充高位階立法的細節或凸顯區域性特征。因此,法典無法涵蓋法律之全部不能構成法典“編纂不得”的理由。既然編纂了法典,是否還有必要保留本部門的單行法?這也是法典編纂過程中面臨的一項重要課題。《法國環境法典》采取了大而全的匯編模式,而《瑞典環境法典》則保留單行法用于補充法典的原則性、抽象性規定。可以看出,單行法的存在并不妨礙部門法的法典化。一個部門法應該采取何種法典模式以及法典中應該包含哪些內容的問題,不應該成為非法典化的理由。如今法典編纂模式已趨向多樣化,完全可以根據該部門法的情況、各國國情來決定法典范圍,而非一味追求大而全的模式。
除了以上一般性非法典化觀點,目前,我國環境法學界也有一些專家學者持非法典化觀點,但形成文字公開發表的并不多,只是在學術研討會或者立法咨詢會等場合有人提出了反對環境法法典化的主張。這些主張主要有“不成熟說”“范圍未定說”和“不易執行說”。“不成熟說”認為,我國許多環境法律制度仍在發展過程中,還未成型,理論研究的基礎與其他傳統部門法相比還比較薄弱,而且現階段國際上環境法法典化經驗屈指可數,因此我國進行環境法典編纂的時機還不成熟。“范圍未定說”認為,我國對“環境”的定義還不十分明確,更別說環境法范圍的確定了,在這種情況下貿然開始制定綜合性環境法典,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框架內容的涵蓋范圍無法確定。“不易執行說”認為,我國現有環境單行法與各個環境管理部門可以很容易對應上,如果制定統一的環境法典,難以劃分各執行部門的執法范圍和內容,造成執行上的困難。
我國現有環境法律制度在環境治理過程中已經發揮著重要作用,且已成體系化。隨著社會的發展,各單個法律制度必然處在不斷發展與完善過程中,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制度的不成型,也不能成為對法律進一步梳理的障礙。從我國環境立法和執法、司法的實踐來看,環境法治發展到今天,僅就環境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來看,就需要通過環境法典的編纂予以厘清,局部性的小修小補無法解決體系化存在的問題。“范圍未定說”是明顯站不住腳的。一方面,我國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就開始對“環境”進行界定,1989年《環境保護法》和2014年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都進一步完善了“環境”的定義,據此就可以確定環境法典的基本輪廓;另一方面,法典的涵蓋范圍本身就是各國在制定任何法典時需要研究的重要問題,環境法典也是如此。目前,我國對此已經做了相當多的研究。“不易執行說”可以說是無稽之談。一個部門法的制定和整合與國家行政權力配置并無必然聯系。古代諸法合體時期,國家各行政部門仍然正常運轉。民法典所涉部門更多,但《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不僅沒有出現執行困難的問題,還成為各國制定民法典和其他法典的藍本。
(二)環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橫向對比現階段各國環境立法可以發現,我國的立法數量可以說排在前列,已成為發展中國家借鑒和學習的對象。從2011年開始,我國超過日本成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國際影響力不斷增強。環境法作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法制保障必不可少。施行了25年的《環境保護法》在2014進行了大規模修訂,但是,近幾年的環境法律實踐還是發現現行《環境保護法》無法解決環境法律體系的內生性問題,也無法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對環境法律的需求,目前我國迫切需要將環境法典的制定列入國家立法計劃。
1.環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
一項立法的必要性通常要從社會發展出現了新的社會關系、現有立法不能適應調整社會關系的需要、由于沒有相應的立法導致社會和法律問題等方面加以論證和分析。但環境法法典化不是法律缺位的問題,而是法律規范和法律文件整合與系統化的問題,因此,有關其必要性的分析就不能沿用立法必要性的套路,而是要針對社會發展和法治建設的需求加以分析論證。
(1)就社會發展需求而言,我國經濟社會穩定發展要求更加完善的法制環境。從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開始,我國才在真正意義上步入現代環境立法時期,在不到四十年的時間里,我國的環境法已經形成比較完備的體系。然而,生態文明建設和美麗中國建設對我國的環境法治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同黨和國家事業發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眾期待相比,同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目標相比,法治建設還存在許多不適應、不符合的問題。”環境法治建設的不適應主要表現在環境立法的分散、重復、重疊、交叉和矛盾,這些問題是難以通過單項立法加以改變的,而法典化則具有“治安策略、守成策略、統一策略、整理策略和更新策略”的作用。如果我們順應社會經濟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適時將環境法法典化,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法治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不相適應的問題。
(2)就環境法體系而言,現有環境立法存在的交叉、重疊與矛盾問題迫切需要使環境立法系統化。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環境法律體系,制定了大量的環境法律法規,但如果用系統性、完整性、一致性等標準來審視,這些法律并不是十分系統、完備和嚴謹的。第一,《環境保護法》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環境保護基本法。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并沒有對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保護等領域產生統帥和指導作用。第二,先后出臺的單行法之間存在大量重復、交叉和沖突的規范。例如,《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國務院行政法規則明確地把地下水確定為礦產資源,而《水法》規定抽取地下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這樣一來,要從地下取水就要向兩個主管部門申請兩個許可證,申請人既要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又要繳納水資源費。這是兩部法律之間的不協調造成的重復與沖突。第三,現行環境法體系中存在立法空白。法律體系應當是一個系統化的完整網絡結構,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并非如此,而是表現為哪兒呼吁強烈就在哪兒有所側重,哪些方面缺乏媒體關注,哪些方面就被忽視。比如,許多環境污染都是由于化學品的生產和使用造成的,特別是化學品中的持久性污染物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更是不容忽視,但是,由于有關部門對此關注不夠,導致至今我國沒有一部化學品管理法,也沒有持久性污染物管理的專門法律和法規。另外,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法、生物多樣性保護法、應對氣候變化法、自然保護地法等法律也都處于缺位狀態,這就導致我國環境法體系的不科學、不嚴謹。
綜觀各國立法發展歷程可以發現,法律形式總是在經歷逐步完備的過程,從零星法律規范、單行法規、基本法,到最后的統一法典。比如瑞典環境立法:1969年之前制定了森林法、狩獵法、漁業法等單行法;1969年以后,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基本法及其他一些單行法;1999年,《瑞典環境法典》頒布。我國自1973年發布《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起,可以算是零星規范階段,此后公布了大量單行法,其后《環境保護法》出臺。雖然環境法學界一致認為《環境保護法》沒有達到環境基本法的標準,但在某種意義上標志著我國進入環境立法的基本法時期。對于接下來我國環境立法的發展方向,學界有兩種主張:一種是完善環境基本法,另一種是編纂環境法典。考慮到我國在環境法制建設的初期就制定了具有環境基本法形式特征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后雖經歷修訂完善,但環境法律體系不科學、不嚴謹的問題依然存在,因此,只有采取法典化的形式,才能使我國的環境立法真正實現系統化,解決現有立法中存在的交叉、矛盾問題,為司法、執法提供更為規范的法律依據。
(3)就政治影響力而言,編纂環境法典有利于增強國家的政治影響力。環境法典的制定,除了完善環境法制、提高環境法律體系系統化程度、有利于促進國家穩定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外,其政治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對內強化環境保護的政治意義。在新制度或措施建立和推行過程中,我國形成了政策先行的慣例,而政策導向意味著相關領域所獲取政治資源的多少。從科學發展觀、生態文明建設到如今的“山水林田湖一體保護”的理念,從過去的環保法被看作“軟法”,到現在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被稱為“史上最嚴環保法”,這些都從政治上體現了國家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如果適時啟動環境法典的編纂,就意味著國家進一步在政治上對環境保護的側重和政策傾向性。“環境法法典化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立法過程,更重要的是它表達了要加強環境保護的政治愿望。”二是可以對外提高國家的政治影響力。《全球國家影響力指數》根據三大指標(對外雙邊影響力、全球力量指數和GDP)評估一國在世界范圍內的影響力,其中對外雙邊影響力就涉及包括法律在內的軟實力。環境法作為最具世界共同性的法律部門之一,其對其他國家的影響力不容小覷。我國經歷了從1960年代的三大指標零入圍,到2016年三大指標分別排名是第四、第二和第二的發展,基本上僅次于美國。可以看出,過去四十年經濟快速發展使得我國在GDP和全球力量指數的排名中躋身第二名,但對外雙邊影響力卻仍居美、德、法之后。也就是說,我國在過去幾十年經濟硬實力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是在軟實力方面還有待加強。毫無疑問,法治環境和法律體系是一國軟實力發展的重要指標,而環境法治越來越成為全球人權監督、對外投資、跨國環境污染等關注的焦點。如果我國能夠將環境法法典化,將生態文明理念、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天人合一理念貫徹于環境法典之中,必將對其他國家產生積極的影響,大大提升國家法治軟實力,進而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發揮領導作用,使中國環境法治文化在其他國家得到傳播。
2.環境法法典化的可行性
環境法典的編纂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這種可行性充分表現于其立法基礎、研究基礎、經驗積累和技術成熟度等方面。
(1)就立法和理論研究而言,我國環境法律及相關基礎研究已取得了豐碩成果。在環境立法方面,我國已制定環境保護法律11件,資源保護法律20件,環保行政法規40件,環保部門規章數百件,相關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環保法規和規章1 000余件,最高人民法院等還出臺了關于環境犯罪、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侵權責任等方面的司法解釋。這些立法為環境法法典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在理論研究方面,隨著近十幾年我國對環境法律研究人才的培養,已經形成了數量較為龐大的科研人才梯隊。環境法學、環境哲學、環境經濟學、環境政治學、環境社會學等方面的研究為環境法制建設提供了豐富的理論儲備。除了環境法學一般理論的研究外,還有學者就與環境法法典化直接相關的問題開展研究。這些有針對性的研究文獻,從環境法典的基礎理論、國別研究,再定位到對我國環境法典制定的探索,為我國環境法法典化提供了堅實的智識保障。
(2)就立法技術而言,我國已具有法典編纂的經驗和技術。我國自古以來就有法典編纂的傳統,從奴隸制的夏、商、周時代就已開始積累了豐富的刑事立法經驗,制定《禹刑》《湯刑》《九刑》《呂刑》等,形成法典化的起源;春秋戰國時代首次公之于世的《法經》,體現了我國古代法典諸法合體、程序法與實體法并立等特點;其后的《秦律》《九章律》《開皇律》《唐律》;到了明清時期,《刑律》在體例上進行了變革,形成了“總則分則”的結構模式,內容上超出了刑事范圍。新中國成立后,我國也進行了多部法典編纂,雖然有些沒有以“法典”命名,但實質上是以法典的形式呈現。首先是憲法典的編纂,1954年在《共同綱領》基礎上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典,隨后又根據國情的變化編纂了1975年憲法典、1978年憲法典和1982年憲法典。其次是刑法典的編纂,從1954年啟動刑法典起草開始,到1979年最終通過,歷時25年。1997年進行了一次較大規模的修訂工作,在條文數量和內容方面都做了大量補充,形成一部完整的刑事法典。刑法典在如何解決法典的穩定性與社會發展問題上,也就是法典的修改問題上探索出了具有特色且可行的模式——修正案,另外,還根據需要出臺了單行法和立法解釋。再次是民法典的編纂,1954年我國就開始了民法典的編纂,幾經波折,民法典采取了分步起草出臺的方式,目前已經出臺的有《民法總則》,分則或分編的各部分已經頒布的有《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接下來的民法典分則編纂工作則主要是對已出臺法律的整合與修訂以及對未出臺部分進行起草。最后是三大訴訟法典,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這些法典的編纂為環境法典的編纂提供了可供借鑒甚至可供直接使用的技術和經驗。
(3)就域外經驗而言,已有多國編纂了環境法典且呈現多樣化。如前所述,目前全球已有多個國家編纂了環境法典,有發達國家,也有發展中國家,政治體制各異,環境法典的體例結構也各有不同,在地域上則分布在歐洲、亞洲、非洲、美洲等全球多個區域。多樣化的法典模式對我國具有很強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一國環境法典的編纂,首先應該要考量本國的國情,包括政治體制、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環境問題、環境立法及配套政策措施、環境執法和司法情況、公民環境意識等。域外經驗作為比較法上的先例,其作用亦不可小覷。首先,各種形式環境法典的編纂或頒行,直接駁斥了技術上不可行的觀點;其次,對各國環境法典進行比較研究對于我國法典編纂過程中遇到的類似難題有啟發作用。但應切記的是,有效的域外經驗借鑒不是照搬照抄國外立法,而是要結合本國國情和實際情況,總結國外立法中的可借鑒之處為我所用
三、中國環境法法典化——模式和路徑
我國環境法法典化的路徑選擇包含法典模式和實現方式的確定。在綜合考量我國目前環境立法和國情背景的基礎上,借鑒國內其他部門法法典化經驗和域外環境法法典化的經驗與教訓,可以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環境法典。
(一)我國環境法法典化的模式
目前,世界上被研究和提及最多的環境法典編纂有三種模式:一是德國式法典化。德國雖然還沒有頒布正式的環境法典,但《德國環境法典(草案)》已有廣泛影響,有學者稱其為革新型實質法典化,即結構嚴謹、邏輯嚴密的實質法典編纂模式。二是法國式法典化。有學者稱其為匯編型形式法典化,是對所有環境法律規范進行簡單排列和分類集中的法典編纂模式。三是瑞典式法典化。介于《德國環境法典(草案)》和《法國環境法典》之間,較之嚴格意義上的法典,其屬于框架性的實質編纂,但以放棄絕對的嚴密性與確定性實現了相對的開放性和可操作性。框架性編撰加授權立法的實質編纂模式,既匯集整合了諸多已有立法,又在一定程度上進行革新,實現了環境立法現代化的愿景。
關于我國環境法法典化路徑的選擇,學者們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觀點。呂忠梅教授提出了“適度化”的法典編纂模式:通過整合各環境法律規范的基本價值、共性原則,形成具有基礎涵蓋力以及綜合協調力的框架體系型環境法典;同時保留環境單行法,用于規范環境保護的局部領域和無法納入環境法典的法律內容,對“適度”的環境法典起到補充、完善和具體化的作用。張梓太教授認為我國環境法典應該采用法典與單行法共存的模式,提倡適度法典化,環境法法典化并不意味著整個環境法律體系只有一部環境法典,而是應包括環境法典和有關的單行性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夏凌博士提出編纂“開放性”環境法典,整合各環境單行法中共通的部分,消除各個環境單行法之間沖突和重疊的部分,使環境法具有清晰、嚴謹的體系,同時由不同法律位階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加以補充。
我國大多數環境法學者贊成編纂“適度化”“開放性”的切實可行的環境法典,同時保留單行法與之相配套。這是因為,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階段,環境法作為一門新興的部門法學,應該從實際出發,編纂一部適合我國具體情況的具有實用性、靈活性和指導性特點的環境法典。首先,應具有實用性。在對現有環境立法重疊、矛盾之處進行梳理的基礎上,形成有利于完善和提高我環境司法、執法和守法水平的環境法典。其次,應具有靈活性,也可稱開放性。能夠靈活、有效應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環境問題,具體到應對方法上,則體現為易于對其進行修訂或更新。最后,應具有指導性。由于環境法典編纂在我國會成為具有政策指導性和國家政策資源傾向性的政治行為,因此“指導性”特點是我國環境法典的內生性特征,一旦頒布出臺,其意義則會超越法典本身,對于今后國家環境法治的發展產生導向作用。
(二)我國環境法法典化的路徑
在環境法法典化路徑的選擇上,除了確定法典模式外,還應該關注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如何實現法典化。法典的編纂與出臺是一項巨大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將其作為一個整體納入國家的立法計劃,分階段、分步驟完成。具體來說,就是我國環境法典宜采用總則加分則的模式,并根據“總則—分則”的劃分標準,在編纂的過程中適用分階段編纂、分階段審議的方式。
首先,這樣做在體例架構上是可行的。我國刑法典就采用了“總則—分則”的框架結構,制定過程中的民法典也采用了“總則—分編”模式。目前,全世界已編纂的環境法典也大多采用該結構,例如《瑞典環境法典》的“總則—分編”結構、《德國環境法典(草案)》的“總則—分則”結構、《哈薩克斯坦環境法典》分為“一般規定”和“特殊規定”兩部分等。
其次,國內外已有法典分步通過審議的先例,證實可行且立法阻力較小。最顯著的例子是我國民法典的制定。1998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民法起草工作小組,在起草小組召開的第一次會議上,確定民法典分三步制定:第一步是制定統一《合同法》,實現交易規則的統一、完善和與國際接軌;第二步是制定《物權法》,以實現財產關系基本規則的統一、完善和與國際接軌;第三步制定一部科學、進步、完善的《中國民法典》,計劃于2010年完成。(31)雖然我國民法典制定時間往后延長了,但基本上是按計劃、分步驟地完成了編纂工程。《愛沙尼亞環境法典總則》也已經通過(32),隨之而來的必定是對分則的編纂。我國環境法典的編纂也可采取相同的方式,分階段、分步驟有序推進。這樣,對于立法起草小組而言,可以分階段逐個攻破立法難點;對于立法審議通過而言,可以避免短時間內卷帙浩繁的條文審定工作,使立法審核的質量更高。
四、中國環境法法典化——框架和內容
我國環境法典框架和內容的設置,最重要的是厘清內容選取的標準,在標準框架內分析每一個有爭議的實體部分。另外,對于環境程序性規范和環境法律責任規范是否納入法典,也需要分析探討。
(一)環境法典的框架
如前所述,我國環境法典體例應采取“總則—分則”模式。如此編排我國環境法典的體例結構,主要考慮到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內容以及為環境法律界所習慣的歸類模式和單行法體例結構。總則部分應包含我國環境法典的目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權利(力)義務等普遍適用的規范。另外,環境法有別于其他部門法的特點之一是其包含技術性規范,即環境標準。環境標準是分則多數編章都會涉及的內容,因此也應該將其納入總則部分。分則部分應包括污染防治編、生態保護編、自然資源編、可再生能源和資源的綜合利用編及法律責任編等。污染防治編包含水、大氣、土壤、海洋、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公害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編包含野生動物保護、野生植物保護、生物安全、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濕地保護、海洋生態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和人文遺跡地、國家公園的保護;自然資源編包括兩大部分——資源本身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中的環境保護,具體包含水資源、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森林資源、草原資源、漁業資源、生物遺傳資源以及海域、海島和海底資源;可再生能源和資源的綜合利用編包含能源節約和保護、循環經濟、清潔生產和廢棄物質綜合利用;法律責任編包含環境行政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環境刑事責任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二)環境法典的內容
一部法典是否應涵蓋該部門法之全部內容?有人認為包含法律之全體是法典的題中之義(33),但是自古以來在各國的立法史上,皆未能編纂出此種法典。(34)日本學者穗積陳重提出了法典范圍的四條排除標準:(1)需要屢屢變更的法律;(2)具有實施期限的法律;(3)需要特別細密規定的法律;(4)在一個地方只對一個民族實施的特別法。(35)這些標準應該具有普遍意義,中國環境法典的編纂也需要遵循,但也應有所發展,比如“尚不成熟且爭議較大的法律規范”應在排除之列。
在宏觀框架上,我國環境法學界的觀點較為統一,但從微觀上看,還有一些具體的部分值得探討。在中國,納入環境法典內容最具爭議的部分是關于“是否將氣候變化法納入環境法典”。有的主張應納入,有的認為尚不成熟。從國外情況來看,《法國環境法典》作為大而全的典范,將氣候變化法納入法典,放置于第二卷“物理環境”的第二編“空氣和大氣層”,以“溫室效應”為標題。(36)我國環境法典是否應該納入氣候變化法的內容,應該從以下五個方面來衡量:首先,是否環境法所規范的對象?其次,是否屢屢變更的法律?其三,是否需要特別細密的規定?其四,是否具有實施期限?最后,是否有很大爭議?2014年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把“環境”定義為:“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氣候變化法規范的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大氣環境,撇開溫室氣體是否污染物的問題,只要大氣環境受到影響以至于影響了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其就必然成為環境法律的規范對象,也自然應當納入環境法典的范圍。這就回答了前面的第一個問題。《法國環境法典》“溫室效應”一章包含三個部分的內容,分別是“國家對溫室效應的觀測”“溫室氣體排放配額”和“在《京都議定書》規定的項目中作出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協議貫徹執行情況”。(37)其中“排放配額”是通過國際談判確定的,對特定國家而言是有一定期限且存在變更情況,《京都議定書》也是明顯存在一定期限的國際法律文件,因此,類似此類具有一定期限的、存在變更可能性且過于細致的內容則不宜在環境法典中作出規定。但是,實事求是來看,氣候變化立法在我國尚無成熟的法律規范,而且爭議較大,近期不宜納入環境法典。
(三)程序性規范問題
毫無疑問,程序性規范在法律中與實體規范同等重要。我國現有程序性立法主要是三大訴訟法,另外,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等也有大量的程序性規定。這些程序性立法和規范是否能夠滿足環境法律或環境法典的施行?要回答這個問題,至少要做如下兩個方面的分析:
首先,這里所說的“程序性規范”的范疇。狹義的程序性規范,指的是糾紛解決程序,在我國主要指行政復議程序、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廣義的程序性規范,不僅包括司法程序,還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管理程序、公眾參與程序等一切需要法律予以規范的過程性規則。環境法律體系中除了環境糾紛解決有正當程序要求外,在環境規制措施中大量涉及政府行政管理手段,每一項行政管理行為也都必須具有相應的程序規范。(38)
其次,從供求兩方面分析,即現有程序立法所能供應的部分是否與環境法典對程序規范的需求相匹配。從狹義上的程序規范來看,現有立法基本上能夠滿足環境法律糾紛程序性規范的需求,較為特殊的環境公益訴訟除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39),還有專門的司法解釋。(40)當然也有不足之處,例如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除了《行政訴訟法》有原則的規定外,目前還缺乏具體的程序規范。另外,原環境保護部對環境行政復議程序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做了特別規定(41),但是,環境管理體制中所包含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僅限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大部制改革后,中央一級另外一個重要的涉及環境管理的部門是自然資源部,而其在自然資源方面的行政復議程序則沒有專門的部門規章。(42)從廣義程序規范的角度來看,大量存在于環境法律領域的行政管理措施并沒有相應的程序性規定。以行政許可為例,許可制度幾乎涉及環境和自然資源各個領域,包括排污許可和自然資源使用許可兩大類,2017年公布了《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規范了排污許可的程序,但自然資源使用許可領域則較不規范,例如狩獵許可就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
環境法律的程序性規范需求較多,除了環境法律糾紛解決程序外,還有各類環境行政管理程序和公眾參與程序,在我國環境法典編纂中應予以全面考量。《瑞典環境法典》在第四編中以專編共10章的內容集中規定了相關環境程序,詳細規定了環境許可制度和環境法院。(43)《法國環境法典》和《哈薩克斯坦環境法典》則不同,是在各部分中根據需要穿插作出專章、專節或特定幾個條款的規定,尤以《哈薩克斯坦環境法典》為甚。我國環境法典程序性規范的設置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專編設置環境程序編,規定環境糾紛解決程序,內容包括環境行政調解、環境行政復議、普通環境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行政賠償等;其二,環境行政管理程序在各分編、分章中根據需要作出規定。這樣,既照顧到了程序規范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也便于公眾查找和使用。
(四)法律責任規范問題
關于我國環境法典法律責任范疇問題,其中“行政責任”是環境法的主要法律責任內容,在是否納入環境法典問題上應該沒有異議,但是行政責任的內容和范圍還是值得討論的。另外,需主要探討是,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背景下,環境法典的法律責任是否應囊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第一,環境行政責任。梳理我國現有環境法律中環境行政責任體系,以責任主體來劃分,包括行政主體的行政責任和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責任,其中行政相對人的責任體系較為完善。行政主體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多集中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個人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刑事責任。(44)2015年還出臺了《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仍然強調黨政領導干部作為個人的環境行政責任。在行政責任體系中,行政主體一方包含了行政機關和國家公職人員,只規范國家公職人員的行政責任而忽略行政機關作為整體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往往會使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瑞典環境法典》第七編規定了行政性的賠償與補償,即因行政許可行為、土地征用或其他政府行為導致的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45)因此,在我國環境法典的規劃和編纂過程中,應考慮完善行政機關作為整體的環境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環境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主要指環境民事侵權責任。我國于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據此可能有學者認為無須在環境法典中重復規定環境民事責任。如前所述,環境法典的內容不限于環境污染防治,主體部分還包括自然資源保護、能源利用和生態保護,每一部分的違法行為都有可能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同樣要承擔民事責任。根據2014年新《環境保護法》的精神(46),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對環境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的4個法律條款,其他環境單行法中的規定也極為簡單,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25條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這些規定不足以明確環境民事糾紛中的責任主體、舉證責任、責任承擔等。另外,不同的環境糾紛類型也需要更加細致的環境民事責任規定,這些都要求在我國環境法典編纂中予以解決。
第三,環境刑事責任。目前,我國《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刑事責任的規定采用了準用性規范模式。(47)《瑞典環境法典》第六編專章規定了刑事責任,而對于在刑法典或其他刑事法律中已有規定的內容,則采用準用性規范。(48)我國目前對環境刑事責任的立法有《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1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還有多個關于非法捕殺、出售、走私野生動物犯罪和破壞森林、土地、礦產等資源犯罪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在我國刑事立法對環境刑事責任規定較為完善的前提下,為避免法律之間的重復,保證刑法的統一性,采用準用性規范應是我國環境法典在設置環境刑事責任時的一種比較合適的選擇。
第四,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環境法的一種特殊責任類型,與環境民事責任有很大差異,不能簡單地等同于民事責任方式中的“恢復原狀”。兩種責任形式的救濟對象、標準和方式等都是有區別的。(49)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綠色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提出“落實以生態環境修復為中心的損害救濟制度,統籌適用刑事、民事、行政責任,最大限度地修復生態環境”。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需要綜合適用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的救濟方式。這一環境法律責任類型也是今后我國環境法典中環境責任體系不可缺少的內容。
至于各類環境法律責任在環境法典中如何放置的問題,無非三種選擇:(1)在環境法典中設置專門的“法律責任編”;(2)在分則的每一編或每一章中根據需要設置有針對性的法律責任條款;(3)完善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門法的相關規定,環境法典中不具體設置法律責任章節或條款,僅使用準用性條款表明規定相關環境法律責任的立法。綜觀目前世界上已通過或編纂的環境法典,設置專門章節規定環境法律責任最具代表性的是《瑞典環境法典》,但其同時使用了準用性規范,其他立法中已有的規定在法典中不再重復;在每一編或章中根據需要穿插設置法律責任條款的法典較多,例如《法國環境法典》《菲律賓環境保護法典》《哈薩克斯坦環境法典》等。我國可以借鑒這些立法設計,選取比較可行的模式,綜合使用總則中規定提煉的環境法律責任原則和制度,各分編或分章具體規定較為詳細的各類法律責任條款,同時運用準用性條款減少法律間的重復和沖突。
我國環境立法正邁入一個需要重新梳理的時期,只有更系統化的環境法律體系才能滿足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對環境法治的要求和解決新老環境問題的需求,當前我國的法律研究與實踐能力也為環境法典編纂提供了堅實的智識保障。我們也應該認識到一國法典編纂和通過的困難與障礙,通過法典模式的選擇,分步驟落實法典內容,在核心爭議問題上做好前期的調查與研究工作,不能一味追求法典的大而全或縝密的邏輯結構,而應將現階段我國環境法典編纂工作定位于制定一部適合國情、符合立法習慣、易為公眾所知悉的環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