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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70年:經濟法制度的沉浮變遷
發布日期:2020-03-11  來源:《現代法學》2019年第4期  作者:張守文

    內容提要:以1978年開始的改革開放為界,可將新中國70年的發展歷程分為前30年和后40年兩個階段。在前一階段,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和集中統一經濟管理體制的推行,以及“經濟憲法”對計劃經濟的強調,經濟法制度日漸衰微、沉降,幾近于無。在后一階段,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和適度分權經濟管理體制的確立,以及“經濟憲法”對“計劃與市場”等重要關系的重新定位,經濟法制度日益強盛、浮升。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對“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具有直接影響,它們是導致經濟法制度變遷的三大因素。經濟法制度的興衰與沉浮、榮枯與有無、多少與強弱,與上述三大影響因素的變動具有內在一致性。歷史、系統地分析經濟法的制度變遷,尤其有助于經濟法的理論深化和制度完善,從而推動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法治的發展。
   
   關鍵詞:經濟法;制度變遷;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

一、背景與問題
   
   在人類的歷史長河中,70年不過是短暫的一瞬,從1949年到2019年的中國,則經歷了諸多驚世巨變:從戰爭到和平,從革命到建設,從計劃到市場,從守舊到改革,從封閉到開放。在各國制度變遷中可能遇到的各類問題或抉擇,大都可以濃縮于這70年間。其中,整體經濟制度的演進,以及經濟法制度的沉浮與枯榮,尤其令人矚目和驚嘆。回望這特殊的70年,審視經濟法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揭示其制度變遷的軌跡、影響因素和相關規律,尤其有助于推動經濟法的理論發展和制度完善。
   從全球范圍看,19世紀末美國的《州際貿易法》(1887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以及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1896年)等,往往被視為現代經濟法的肇端,它們作為解決市場失靈問題的重要制度安排,距今亦不過百余年。經濟法的產生晚于傳統部門法,卻與國家職能的變易、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調整、法律體系的擴展都直接相關,其制度變遷作為濃墨重彩的一筆,會在現代國家發展的歷史畫卷上持續凸顯。 
   在我國,學界大都將制度變遷作為經濟法發生論的重要研究對象,且普遍認為中國經濟法發端于1978年的改革開放,而對于1949年至1978年間是否存在經濟法制度,則歷來見仁見智,莫衷一是,這與人們對經濟法產生、存續基礎的認知差異有關。在學術史上,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在古代社會即已存在,而有的學者強調經濟法要以現代市場經濟為基礎。上述理論歧見對經濟法制度變遷的研究會產生不同影響。
   事實上,如果強調經濟法的產生基礎是市場經濟,就會認為只有在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后建立的現代經濟法制度才更為“純粹”,而在非市場經濟時期不存在典型的現代經濟法制度。據此,即使古代社會也存在財政、稅收、金融、價格等制度,但因其作用領域或產生基礎并非現代市場經濟,故與調整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關系的現代經濟法自然有所不同。無論對于上述觀點是否認同,學界一般都會認可市場經濟體制對于經濟法制度的存續和發展不僅非常重要,還會產生更為積極的影響,因此,從“經濟體制”維度研究經濟法制度變遷的可行性,是殆無異議的。 
   與此同時,不同類型經濟體制的實行,會帶來經濟管理體制的改變,并且,各類體制中涉及的重要“分權”問題,也會在憲法層面呈現,并構成一國“經濟憲法”的重要內容。因此,研究經濟法的制度變遷,還可以從經濟體制的維度擴展到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維度,并由此形成“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邏輯主線或分析框架,該框架更有助于在中國70年的歷史圖景中系統地審視經濟法制度的興衰、浮沉與榮枯。
   有鑒于此,基于1978年以來學界每十年對經濟法理論發展和制度變遷的回顧,特別是改革開放40年的相關研究成果,基于對經濟法制度產生基礎的不同認知和基本共識,有必要在上述分析框架下,將70年的歷史分為改革開放之前的30年(1949年—1978年)與之后的40年(1979年—2019年)兩個階段,它們恰好對應我國“主要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和“主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時期。審視不同階段經濟法制度的存續和發展狀態,揭示其變遷軌跡和相關規律,對于豐富和發展經濟法理論,明晰我國經濟法的未來發展方向,推進經濟法的法治建設,都具有重要價值。
   本文試圖說明,中國經濟法的制度變遷,與經濟體制的變革直接相關;不同時期的經濟體制,則與特定的經濟管理體制相對應,并呈現于“經濟憲法”之中,影響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以及經濟法制度的生成和發展。本文將依循“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邏輯主線或分析框架,探究不同時期經濟體制變革對經濟法制度的影響,以及它們與經濟管理體制乃至“經濟憲法”的密切關聯,通過揭示不同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變革帶來的經濟法制度的“沉浮”變化,展現和挖掘70年來中國經濟法制度的變遷軌跡及內在規律。
   
二、經濟體制變革與經濟法制度的“沉浮”

   在既往70年間,中國經歷了不同類型經濟體制的重大抉擇和具體實踐。其中,主要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的前30年(包括從1949年到1956年由新民主主義經濟向計劃經濟的過渡時期,或稱從不發達的市場經濟向計劃經濟體制過渡的時期),是經濟法制度日益式微、不斷“沉降”或被廢棄的階段;主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后40年(包括從1979年到1992年由計劃經濟、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時期),是經濟法制度日益強盛、不斷“浮升”或被倚重的階段。上述兩大階段都包含“過渡期”,每類經濟體制的實行都是“漸進”的過程,在不同時期,經濟法制度的存續狀態和發展趨勢亦各不相同。通過揭示經濟法制度在不同時期的“沉浮”變化,有助于說明不同經濟體制對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重要影響,以及尊重經濟規律的重要性,并揭示經濟法為市場經濟體制提供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前30年:計劃經濟體制的確立與經濟法制度的“沉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如何在戰爭廢墟上發展經濟,是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由于根據地時期的制度建設主要服務于戰時的統制經濟,以保障戰爭的勝利,就像“一戰”時期德國的“戰時統制法”一樣,難以滿足常態下國家治理的需要。為了解決當時政權建設、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問題,迫切需要加強財政、稅收、金融、物價等經濟領域的制度建設。
   在當時百廢待興的形勢下,國家需要基于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市場經濟不發達的國情,建立新經濟體制、制定新法律制度。為了盡快恢復和促進經濟的穩定和發展,國家采取了“三大舉措”:第一,沒收官僚資本,形成全民所有制的國營經濟,以解決城市問題;第二,實行土地改革,變地主所有制為農民所有制,以解決農村問題;第三,統一財政經濟,加強對市場、物價和金融的管控,逐步實現財政收支、物資調度和貨幣發行的“三統一”,以保障整體經濟的穩定。到1956年底,隨著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三大改造”的基本完成,公有制的絕對優勢地位得以確立。上述“三大舉措”和“三大改造”,為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奠定了重要基礎。
   為配合上述舉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制定了許多政策、法規,較有代表性的如《關于統一國家財政經濟工作的決定》及《全國稅政實施要則》等。由于上述制度是在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制定的,因此,即使依據“經濟法要以市場經濟為基礎”的理論,仍可將其大體歸入經濟法的制度類型。盡管在國民經濟恢復和“三大改造”的過渡時期,國家對整體經濟體制的選擇尚未明晰,從而使上述制度具有一定的“過渡性”,但這些制度對于政權建設、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作用應予充分肯定。
   從經濟體制的選擇看,在1949年到1978年的30年間,自1956年底“三大改造”完成,我國開始從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不發達市場經濟(或稱準市場經濟),逐漸轉向以公有制為基礎的較為單一的計劃經濟。伴隨著經濟體制的轉變,國家主要靠計劃手段管理經濟,直接的政策手段、行政命令變得更為重要,相關的經濟法律制度日漸式微,發展經濟的思想被邊緣化甚至遭到批判,許多法律制度被廢棄,包括經濟法在內的多種經濟法律制度都失去了存續的空間。
   在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經濟法律制度大都被廢除或停用,少量存在的制度亦成為實現計劃的手段,這與現代經濟法的目標和功能確實相去甚遠。需要說明的是,冠以財政、稅收、金融之名的制度,在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時期都會存在,只不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會側重于“集中統一管理”,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更側重于“宏觀調控”。在不同經濟體制下,上述制度在宗旨、手段、發揮作用的空間或重要程度方面會大相徑庭,審視不同時期的制度差異,有助于揭示制度變遷的關鍵節點。
   其實,經濟體制和相關制度變遷的“節點”或“刻點”,正是對70年歷史進行階段劃分的依據。在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之前,由于存在多種所有制和商品經濟因素,當時的法律制度中有一定數量的經濟法內容。但隨著公有制經濟的發展,計劃經濟日漸成為主流,于是,計劃替代了市場,政策替代了法律,各類法律、法規陸續被擱置,原來制度中存在的經濟法因素也逐漸被消除殆盡,導致經濟法制度“幾近于無”,這也是學界普遍認為改革開放以后的經濟法是“從無到有”的重要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是傳統的農業國家,計劃經濟體制能夠“集中力量辦大事”,對于當時推進工業化,實現“優先發展重工業”的戰略,建立較為完整的工業體系和國民經濟體系,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這種計劃經濟體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犧牲農村和農民的利益為代價的。在城鄉之間長期存在的計劃調撥關系,不是等價有償的商品買賣關系,長期存在的工農業產品“剪刀差”,加劇了城鄉二元結構的問題,進一步擴大了城鄉差別,這也是今天的經濟法制度必須更多考慮城鄉或區域均衡發展問題和分配問題的重要原因。有效解決分配問題,促進均衡發展,正是我國后來改革的重要起點和始終貫通的主線。 
   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強化,市場因素被壓制。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方面,政府處于絕對的主導地位,各類市場因素逐漸消失,經濟法賴以存續的經濟基礎坍塌,導致其逐漸失去存在的必要與可能,從而使許多經濟法制度在國家經濟治理中的地位日漸“沉降”,甚至銷聲匿跡。
   
   (二)后40年: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與經濟法制度的“浮升”
   
   我國的計劃經濟體制以城鄉二元結構、公有制中的二元所有制(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為基礎。從1949年到1953年,隨著廣大農村土地改革的陸續完成,農民變成了土地的所有者,并陸續走上“合作化的道路”。在此基礎上,農民的個體產權逐漸變成集體產權,經由初級社、高級社和人民公社等不同發展階段,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得以建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由于諸多原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效率低下,農民收入普遍偏低,迫切需要通過經濟改革來解決農民生存和農業發展問題。為此,基于現實的生存壓力,從1978年開始,農村改革自下而上悄然開啟,聯產承包責任制逐漸成為“生產—分配”的基本制度被普遍采行,并由此在經濟改革領域吹響了“農村包圍城市”的號角。
   計劃經濟體制給集中于城市的企業帶來了更大的問題,企業效率的低下已影響國民經濟整體發展和財政收入,迫使國家下定決心,在1984年通過重要的“改革決定”(即《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開啟了以國企改革為核心的城市改革。自此,實行多年的計劃經濟漸變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商品經濟的因素逐漸滲透、充盈于經濟生活,許多領域開始“解凍”并逐漸商品化,價格機制、競爭機制的作用日益顯現,從而為1992年秋確立市場經濟體制以及1993年“市場經濟入憲”奠定了重要基礎。
   從1979年到1992年,是為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做事實準備的過渡時期(或稱市場取向改革時期);從1993年至今,則是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發展的時期。經歷上述兩個時期,經濟法制度從無到有,不斷生成、發展、壯大,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日益“浮升”,備受矚目,成為促進和保障市場經濟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在制度建設方面,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初就制定了《個人所得稅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重要法律,并通過“授權立法”推動稅制改革乃至整個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同時,還在財政、金融、競爭等領域發布了多部行政法規,其中融入了大量經濟法規范,從而形成了經濟法體系的“基本雛形”。在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期,由于各類經濟改革不斷深化,許多方面的體制和制度變動不居,因此經濟法領域的法律出臺較少,大量的經濟政策與制定程序相對簡約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發揮了重要作用。在1993年“市場經濟入憲”以后,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國家大力“加強經濟立法”,使經濟法的立法駛入了快車道。通過1993年、1994年和1995年分別集中開展的市場規制立法、財稅立法和金融立法,我國初步構建了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現代經濟法體系。此后,經由加入WTO前后的立法修改,以及在全面深化改革過程中的不斷完善,我國的經濟法制度取得了長足進步,為現代化經濟體系的構建和整體經濟法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撐。
   
   (三)經濟法在不同經濟體制下的“沉”與“浮”
   
   前文對不同時期經濟體制和相關經濟法制度變遷的研討表明,在實行計劃經濟的“前30年”和實行市場經濟的“后40年”,都分別包含從一種經濟體制向另一種經濟體制轉型的“過渡期”,因此每個大階段的經濟體制都不那么“純粹”,會不同程度地包含著另一種經濟體制的因素。歷史的經驗表明,當兩類因素比例適當時,會更有利于經濟的長期發展。據此,國家必須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解決好“混合經濟體制”(mixed economic system)下兩類因素的協調問題,在這方面,經濟法恰恰可以發揮更大的作用。 
   前述探討還表明,從不發達的市場經濟體制向計劃經濟體制轉變的“前30年”,以及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后40年”,兩者起點不同,經濟體制和相關制度變遷的路徑、方向和最后效果各異,可謂“三十年河東,四十年河西”。不同的路徑選擇和取向差異,帶來了中國迥異的發展格局,也引發了經濟法“沉浮”或“枯榮”的制度變遷,其中,前30年向“沉”與“降”方向的演變,后40年向“浮”與“升”方向的遷移,大致構成了經濟法制度變革發展的“V型”軌跡。 
   從經濟法制度變遷的軌跡可以看出,經濟體制的選擇對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影響深遠,直接關涉法治的興衰。在計劃經濟時期,經濟法制度大量“沉降”甚至消亡;在商品經濟或市場經濟時期,經濟法制度不僅具有存續、發展的必要與可能,伴隨著市場化程度的提高,其地位和影響還不斷“浮升”和擴展,這也從一個側面驗證了“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的基本共識。
   道格拉斯·C·諾斯(Douglass C. North)曾通過對經濟史的大量研究指出:國家既是經濟增長的原因,又是經濟衰退的根源。套用這一著名的“諾斯悖論”,可以認為,在法律史上,國家既是法律繁盛的原因,又是法律衰微的根源。因為國家作為制度的供給者,其對不同經濟體制的選擇,會直接影響相關法律制度功能的實現,從而影響其多少、強弱與興衰。我國經濟法制度70年來的沉浮與枯榮,即為重要的佐證。
   我國一直在探索實現現代化的道路,由于諸多因素,曾認為“有計劃按比例發展”是基本的經濟規律,據此,國家將計劃經濟體制作為實現國家富強的重要路徑,把計劃、行政命令作為宏觀經濟和微觀經濟管理的主要工具,不重視價值規律,忽視法律和法治的功能,使經濟法制度逐漸失去存續和發展的空間。在改革開放特別是實行市場經濟體制以后,人們才逐漸認識到:經濟法作為典型的現代法,與現代市場體系、現代經濟體制直接相關,無論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還是推進總體的現代化,都需要經濟法提供有力的支撐、促進和保障。因此,在市場經濟體制的基礎上推進國家的現代化,必須高度重視經濟法,并同時推動經濟管理體制的調整和憲法的完善。
   
三、經濟管理體制調整、憲法修改與經濟法變遷

   伴隨著上述不同時期的經濟體制變革,政府和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的地位和功能會發生變化,國家的經濟管理體制會隨之調整,憲法的相關內容亦需要相應修正,這些都會影響經濟法的制度變遷。鑒于經濟管理體制集中體現著經濟“分權”或政府干預經濟的程度,對市場主體的行為和市場機制的運行影響甚巨,會對“經濟憲法”的相關內容以及經濟法相關制度的形成和發展產生直接影響。為此,下文先簡要回顧不同時期經濟管理體制和“經濟憲法”的變革,再探討經濟法制度的相應變遷。
   
   (一)前30年: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與“三部憲法”
   
   如前所述,在20世紀50年代初,伴隨著國民經濟恢復期的結束,“一五計劃”的實施,以及“三大改造”的完成,我國的計劃經濟體制逐步確立,要求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經濟管理體制。與此同時,一批直接或間接服務于國家計劃的國家機關紛紛設立,從而使國家的經濟管理體制日益走向集中化。集中統一管理是整個計劃經濟時期的突出特點,體現為生產、消費、分配等各方面的計劃化、統一化和集中化。
   日益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的形成,與當時對經濟規律的認識有關。由于當時人們普遍認為,通過統一的計劃、明確的比例來協調經濟活動會更有效率,因此強調國民經濟應“有計劃、按比例發展”,并將其視為社會主義的基本特征和基本規律。上述理解和認識也被寫入當時的憲法,成為為數不多的“經濟憲法”條款的重要內容。
   在前30年,我國分別于1954年、1975年和1978年通過了三部《憲法》,其中都涉及“經濟計劃”或“計劃經濟”的規定。例如,1954年《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用經濟計劃指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1975年《憲法》第10條規定:“促進社會主義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發展”;1978年《憲法》第11條規定:“有計劃、按比例、高速度地發展國民經濟”。不難發現,在不同時期的憲法規定中,計劃的作用不斷被強化,推動了高度集中統一的計劃經濟體制的逐步形成。例如,1954年《憲法》強調的是“用經濟計劃指導”,只是強調“指導性作用”;后兩部《憲法》強調的“有計劃、按比例”,則是在高度集中統一的計劃體制下才能實施的,遠非“計劃指導”力所能及,因此這一規定是高度集中統一的計劃經濟體制在憲法中的“折射”。
   上述高度集中統一的計劃體制,與所有制的變化直接相關。1954年《憲法》規定了四種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和資本家所有制。在包括非公經濟的多種所有制并存的情況下,商品經濟或市場經濟的成分自然不可或缺,國家難以實行高度統一的計劃體制,因此,直至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后,在公有制占絕對優勢地位的情況下,國家才全面推行計劃經濟,這也是后兩部《憲法》均著重強調生產資料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重要原因。
   此外,即使在計劃經濟時期,在高度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之下,也需要處理好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對此,《憲法》亦有專門規定和強調,足見在我國這樣的大國“充分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之重要。其實,針對當時高度集中統一的計劃體制的弊端,我國曾試圖進行相關調整,包括從中央向地方“下放”權力等,我國復雜的“條塊分割”卻導致“一放就亂,一抓就死”的循環,這也是經濟法的“體制法”至今仍需要關注的重要問題。要解決上述問題,不能僅靠計劃經濟體制內的“小改革”,還需要轉向體制外,推動從計劃經濟體制轉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大改革”,從而實現真正的“大轉型”。
   
   (二)后40年:適度“分權”的經濟管理體制與“一部憲法”
   
   如前所述,正是基于對計劃體制存在的諸多弊端的認識,我國從1978年開啟整體經濟改革。基于我國的城鄉二元結構,改革先是從計劃管理相對薄弱的農村開始,繼而于1984年啟動以“國企改革”為重點的城市改革。自此,國家已明確從計劃經濟轉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從而為后來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奠定了重要基礎。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放權讓利”“簡政放權”的過程中,我國的經濟管理體制從過去“集中統一”日益轉向“適度分權”。政府從過去無所不包的微觀經濟管理中逐漸解脫出來,并不斷轉向主要行使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職能。在此過程中,我國的經濟管理體制逐漸從“管制型”向“調制型”轉變。這些轉變都被“記載”于憲法之中,并對經濟法制度的形成和發展產生了直接影響。
   與前30年不同,我國在后40年只頒布了一部《憲法》。在保持憲法基本框架和各類基本制度相對穩定的同時,國家還通過多次“修憲”來體現改革開放不斷深化和現代化建設的成果。正是基于對持續改革開放的回應,我國1982年《憲法》有關經濟的條款比之前的三部《憲法》有大幅增加,除了對基本的所有制、分配制度、土地制度、產權保護等方面的規定外,還特別對基本經濟體制以及相應的經濟管理體制作出規定,這些條款不僅直接影響了經濟法的體制法形成,還為經濟法各類具體制度的確立提供了重要的憲法依據。
   例如,因改革之初對基本經濟體制的改革方向不明,1982年《憲法》第15條最初曾保留對“計劃經濟”的規定。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國家開始實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隨著“計劃成分”的不斷減少,“商品經濟成分”的逐漸增加,人們對市場經濟的認識也日益深化,從而為“市場經濟入憲”奠定了重要基礎。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不僅將原來有關“計劃經濟”的內容替換為“市場經濟”,還特別規定了“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這尤其有助于轉變政府職能,構建適度“分權”的調制型經濟管理體制,從而更好地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加強經濟法治,推動經濟法的制度建設。
   正是基于《憲法》的上述規定,在適度“分權”的思想和邏輯下,我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經濟管理體制逐漸形成,主要涉及財政、稅收、金融和計劃(包括產業、價格、投資)等宏觀調控體制,以及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保護等市場規制體制。與上述經濟管理體制相對應的大量法律規范,則屬于經濟法的重要內容,并由此形成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現代經濟法體系。
   
   (三)兩階段的對比:經濟法的“有無”與“強弱”
   
   與上述兩個階段的經濟管理體制和憲法變遷相關聯,經濟法在不同時期的存續和發展亦呈現不同的趨勢:在前30年,由于經濟管理體制日益集中統一,國家主要依靠計劃來管理經濟,《憲法》中的經濟條款越來越少,導致各類經濟法律的作用日漸式微,經濟法制度亦不斷呈現萎縮、幾近消亡的狀態,這與前述計劃經濟時期經濟法制度的“沉降”趨勢是一致的;在后40年,隨著經濟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國家越來越強調市場對資源配置的積極作用,重視政府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能,相應地,《憲法》中的經濟條款日益豐富,涉及政府與市場、中央與地方等諸多關系的定位和協調。同時,隨著全面依法治國戰略的提出,法律在國家治理中的地位日顯重要,從而使經濟法的地位不斷提升,并在經濟治理中發揮重要功用,這與前述市場經濟時期經濟法制度的“浮升”趨勢是一致的。 
   可見,經濟法制度在不同時期的“有無”與“強弱”,與各個時期市場經濟因素的“有無”和“多少”直接相關。其中,在前30年的第一階段(1949年—1956年),由于存在多種所有制和市場因素,實質意義的經濟法制度處于“有”和“弱”的狀態;但隨著集中統一的計劃管理體制的推行,在第二階段(1957年—1978年),經濟法制度逐漸變成幾近于“無”的狀態。在后40年的第一階段(1979年—1992年),隨著對計劃經濟體制的不斷改革以及“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實行,市場經濟因素不斷增加,與之相應的經濟法制度呈現“從無到有”、不斷“走強”的態勢;在第二階段(1993年至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能日顯重要,“調制型”經濟管理體制亦不斷完善,與之相應的經濟法重要功能被普遍認可,從而使經濟法制度日益強盛,成為國家治理和經濟法治的基礎制度。
   當然,經濟法不同時期的“有無”與“強弱”,僅具有相對的意義。由于各個時期都不是絕對的計劃經濟或市場經濟(計劃或市場因素的占比都無法達到百分之百),各個時期的經濟體制實質上都是不同程度的“統合”與“放開”并存,即“統中有放”“開中有合”,因此,對相應的經濟法制度在不同時期的存續狀態或發展趨勢,亦應作動態的而非僵化的理解。從總體上說,上述有關經濟法制度變遷“沉”與“浮”的相對區分,有助于理解不同時期的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及其變革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也有助于發現各類影響因素之間的內在關聯。
   在70年的歷史中,許多經濟法制度都基本經歷了“從有到無”又“從無到有”的“否定之否定”的過程,這也是整體經濟法發展的基本軌跡和路徑。例如,在前30年早期,我國曾開征多個稅種(數量一度與今天相當),相關的稅法制度是與當時不發達的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但隨著計劃經濟的發展,公有制占據絕對優勢地位,國家與國民之間的分配主要不再經由稅收途徑,從而導致稅種、稅制大幅度萎縮,稅法制度的各類功能受到極大影響。直至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才主要通過1984年、1994年的稅制改革,陸續恢復開征、整合了一大批稅種,制定了多部稅收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稅法制度的基本框架,稅法的保障收入、宏觀調控等功能才得到了有效發揮。
   又如,在前30年早期,我國改組了1949年以前就存在的中國銀行、交通銀行等,并新建和改組了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但隨著計劃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經濟管理體制發生了巨變,形成了集中統一的金融管理體制,不僅各類商業銀行被撤銷,即使中國人民銀行亦難保其獨立性,更無法進行金融領域的宏觀調控和監管。直至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才在1983年明確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獨立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并陸續恢復、組建了各類專業銀行、政策性銀行等,從而逐漸形成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金融體系。在此基礎上,我國于1995年制定了一大批金融法律,并通過對各類金融立法的不斷充實、完善,建立了較為完備的金融調控和金融監管法律體系,有力地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除上述稅收、金融等宏觀調控立法外,各類市場規制立法的不斷推出也體現了經濟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斷走向“繁榮”和“強盛”的趨勢。值得注意的是,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管理體制的變革,國家陸續設立或強化與市場經濟直接相關的各類管理機構(如工商管理、價格管理、質量監管等機構),它們都是市場規制法的重要主體,上述主體的有效執法,以及相關市場規制體制的運行,有力地推動了經濟法的發展,提升了經濟法在國家治理中的地位。因此,應關注上述規制機構的設立和調整對經濟法規范“立”“改”“廢”“釋”的影響,并通過考察經濟管理體制與經濟法制度變遷的互動,揭示經濟法制度變革的重要趨勢,以及其中政府與市場關系的重要變化。
   
四、從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調整看經濟法的制度變遷

   前文基于“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邏輯主線或分析框架,探討了70年的革命、建設和改革歷程中,經濟法制度的沉浮與枯榮、消長與存亡。從上述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三個維度,有助于揭示經濟法制度變遷的原因、路徑、趨勢或方向。此外,上述三個維度的探討,都會指向或聚焦于一個共同的問題,即“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不同時期的體制變革或憲法修改,都和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調整直接相關,而有效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既是各類體制改革的關鍵問題,又是經濟法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因此,下文有必要基于上述三個具體維度,圍繞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調整,來研討經濟法的制度變遷問題。
   
   (一)經濟體制維度的考察
   
   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及其各自作用的發揮,會直接受到各國不同經濟體制的影響,同時,也與相關法律制度特別是經濟法制度能否有效實施相關。因此,可以從經濟體制的維度,考察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以及相關經濟法制度的狀況。
   從全球范圍看,在“二戰”以后,國際經濟秩序發生了巨變,盡管各國對計劃經濟體制或市場經濟體制有不同選擇,但有多個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都強調國家干預,重視宏觀層面的計劃管理,法國等傳統市場經濟國家還曾專門制定國家經濟計劃,以推動經濟發展。這種“計劃化”的浪潮,與當時人們對國家理性、國家宏觀經濟管理職能以及國家干預理論的認識有關。此外,蘇聯、東歐的多個國家紛紛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對我國的經濟體制選擇產生了直接影響,是我國走上計劃經濟道路的重要外因。
   在我國由不發達的市場經濟轉向計劃經濟的前30年,隨著諸多領域的統購統銷、物資的統一調度和分配,生產和生活日益被高度統一的計劃安排控制,政府的主導作用日益突出,市場日益萎縮,價值規律長期被忽視,國家更關注的是“有計劃按比例發展規律”。由于“重政府計劃而輕市場調節”,市場機制難以存續,形成了政府與市場關系的極端情況,即本來是政府與市場的“二元結構”,變成了單一的“政府獨大”,各類主體之間的計劃關系代替了政府與市場的互補關系。
   在上述政府與市場關系之下,政府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必然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政府的計劃全面覆蓋宏觀和微觀經濟活動,并成為真正有約束力的“規范”,法律規范則被計劃規范替代。因此,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一直重視政策、行政命令而不重視法律,有計劃而無“計劃法”,從而導致包括經濟法在內的諸多法律難以存續。
   在上述情況下,各類制度都被視為保障國家計劃實現的手段。例如,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經濟合同法》,就專門強調違反計劃的合同無效。直到國家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各類與市場經濟相配套的法律出臺,才重新界定了政府與市場的功能,并在經濟法層面作出了系統的制度安排。可以說,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相關經濟立法的加強,不僅有助于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還使經濟法獲得了“新生”,并不斷發展壯大。
   
   (二)經濟管理體制維度的觀察
   
   經濟管理體制是一定時期政府經濟職能的集中體現。在不同的經濟體制框架下,政府與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的分工,政府主體與市場主體的“分權”,政府各類機構的設置,都是影響經濟管理體制的重要因素,并最終影響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以及經濟法的制度變遷。
   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形成了高度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導致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長期占據優勢地位。從一定意義上說,全國構成了一個以公有制為基礎、以政府為主導、以計劃為手段的對重要經濟領域“全覆蓋”的“公共經濟體”,從而使私人經濟幾乎沒有發展空間。于是,政府與市場的二元結構變成了只有政府“一元”,這必然會造就一個全能的承擔無限責任的“大政府”,政府對經濟的管理自然會無所不包、無遠弗屆、事無巨細。對于此類體制的利弊得失,凱恩斯、蘭格與哈耶克、米塞斯等著名學者曾有大量重要討論,對后世影響深遠。
   正是基于對兩類經濟體制利弊的認識不斷深入,蘇聯、東歐等許多國家都在20世紀90年代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中國也融入了這一轉型大潮中。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中,從政府一端看,經濟管理體制的變革或調整,對于確保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至為重要。正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管理體制才從集中統一的“管制”日益轉向適度的“調制”,從而使市場主體有更大的自由空間,增進其活力和市場機制的有效性,并有助于在政府與市場分別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實踐中,實現“雙手并用”的協調與互補。
   為了優化經濟管理體制,我國曾多次進行機構改革,特別是在改革開放以后,更是通過多次調整、撤銷、合并相關部委,新設了一批具有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能的機構,從而構建了“調制型”的經濟管理體制。在該體制之下,政府的經濟職能集中于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政府與市場的邊界也更為明晰。為了保障市場主體的經濟自由權,不斷優化營商環境,我國近年來更強調“簡政放權”,對政府的法律約束和限制越來越多,政府的權力清單和市場主體的負面清單備受關注,這些也帶動了經濟法制度的重要變革。
   在經濟管理體制不斷優化的過程中,許多擔負著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責的機構,成為經濟法中的重要執法主體,它們通常享有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有些機構被視為“獨立規制機構”。由于這些機構職權與職責的分配和調整,直接影響著財政、稅收、金融、計劃、競爭等多個領域的體制,以及相應的經濟法“體制法”的形成,因此,應關注經濟管理體制變革對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影響,以及由此對經濟法制度變遷產生的重要影響。
   
   (三)憲法修改維度的審視
   
   從憲法修改的維度看,“經濟憲法”的相關規定為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提供了基本框架。“經濟憲法”內容的多少、范圍的廣狹,都影響著經濟法制度的存續、變遷和發展。我國的四部《憲法》,包括改革開放以后的多次修憲,都不同程度地影響著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以及相關經濟法的發展。
   各國的經濟體制在其憲法中都有直接或間接的反映。例如,盡管美國、德國和俄羅斯未必在憲法中直接規定其實行哪種經濟體制,但其憲法實質上分別立基于或對應著自由市場經濟、社會市場經濟和轉型市場經濟的經濟體制。在上述不同的經濟體制下,各國對市場自由度、政府權力的約束不同,由此會直接影響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并進而影響一國實質意義上經濟法制度的形成和變遷,這對于我國也同樣適用。
   我國1982年《憲法》繼承了1954年《憲法》的諸多優點,不僅規定了多種類型的所有制,還強調了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多元分配制度的價值,并在后續的修改過程中,不斷強調對私人經濟、私人產權的保護,這些都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奠定了重要基礎,也為正確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完善經濟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憲法支撐。特別是1982年《憲法》第15條的修改,對于明確政府與市場的關系特別重要。該條一方面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而確定了經濟體制的基本類型,以及經濟法制度存續的市場經濟基礎;另一方面,還強調了國家完善宏觀調控以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職能,而這兩類職能恰恰需要通過經濟法來落實,從而形成了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
   經濟法是有效處理政府與市場關系的重要制度支撐和保障。從不同歷史時期經濟法制度的“有無”和“多少”,就可以推斷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如何。同樣,如果政府與市場的關系處理不當,只強調政府或僅重視市場,則經濟法制度不可能有效存續和發展。審視計劃經濟時期或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時期的法律實踐,尤其能夠說明這個問題。為了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我國不僅在1993年通過修憲來明晰,還通過2013年的“改革決定”(即《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予以重申和強調,足見其重要性。在回望既往70年之際,依循政府與市場關系變化的主線,更有助于理解經濟法的制度變遷。
   總之,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是存在內在關聯的三個維度:第一,不同經濟體制決定了不同的經濟管理體制,以及有關體制的條款在“經濟憲法”中的體現,進而影響著經濟法制度的存在狀態;第二,不同經濟管理體制的形成,都依托或源于不同的經濟體制,并會影響“經濟憲法”中有關經濟職能、經濟職權的分配架構;第三,憲法是記錄或確定一國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的法,它直接決定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上述三個相互關聯的維度,都集中影響著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從而關乎經濟法制度的有無與多少、沉浮與枯榮,以及經濟法的制度變遷。
   
五、結論

   在中國70年的發展歷程中,經濟法制度的興衰與沉浮、榮枯與有無、多少與強弱,與不同時期的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變革具有內在一致性。為此,本文基于“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的邏輯主線或分析框架,從歷史與系統的分析視角,揭示中國經濟法制度變遷的影響因素,以及其中蘊含的基本規律。
   以1978年為界,中國改革開放的前30年與后40年,恰好對應我國“主要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和“主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兩個階段。在前30年,隨著計劃經濟體制、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的推行,以及“經濟憲法”對“有計劃按比例發展規律”的確定,經濟法日漸衰微、沉降,幾近于無;在后40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適度“分權”的經濟管理體制的實行,“經濟憲法”對計劃與市場、政府與市場等關系作出了重新定位,經濟法日漸強盛、浮升。上述制度變遷的軌跡或趨勢表明,經濟體制、經濟管理體制、“經濟憲法”作為影響經濟法制度變遷的三大重要因素,都影響著經濟法調整需要處理的基本關系——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因此,上述分析框架對于探討中國70年的經濟法制度變遷至為重要。同時,只要中國堅持現在的發展道路或發展模式,經濟法就會獲得更大的發展,并在國家治理和現代化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
   回望中國70年的發展,不難發現,經濟體制的選擇非常重要,它決定了經濟管理體制的類型和“經濟憲法”的基本內容,也決定了經濟法制度的變遷趨勢,甚至決定了一國的興衰與強弱,因此具有多重重要意義。只有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充分發揮政府與市場各自的功能和作用,形成良好的政府與市場關系,才能增進各類主體的合作博弈并形成良好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審視經濟法的制度變遷,還可進一步發現經濟法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相關性:在中國70年的歷史變革中,凡市場經濟因素多的時期,經濟法制度就繁盛;凡市場經濟因素少的時期,經濟法制度就枯萎。雖然本文主要關注經濟體制等因素對經濟法制度變遷的影響,但事實上,還應關注經濟系統與法律系統的相互影響,重視經濟法對市場經濟體制的促進和保障作用。只要中國走市場經濟的道路,就需要推進現代市場經濟體系、現代經濟體制的構建,就必須大力推進經濟法的制度建設,提升經濟法治的水平,這是未來經濟和法治發展需要關注的重要方向。
   回望過去的70年,不難發現,市場經濟體制是世界各國的普遍選擇,我國還要基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特殊性,不斷優化經濟管理體制,全面理解和落實“經濟憲法”的相關規定。既往70年的國內外實踐都表明:好的經濟體制和法律制度,會帶動一國的經濟騰飛和社會進步,增進人民的福祉,從而有效實現“富國裕民”的目標;反之,如果經濟體制和法律制度欠佳,缺少良法善治,則會嚴重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幸福。制度選擇帶來的上述兩種結果,與經濟法制度的變遷軌跡及對相關規律的認識同樣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研討經濟法制度的沉浮變遷,反思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對于經濟法的理論深化和制度完善,明晰我國經濟法未來的發展方向,推進經濟法的法治建設,尤其具有重要價值。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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