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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學要旨
發布日期:2020-02-20  來源:《東方法學》2006年第1期  作者:倪正茂

   方興未艾的生命法學,研究以生命法為核心的生命法律文化,而生命法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因此,揭示生命社會關系的內涵與外延及古往今來的演變,探究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研討生命法的定義、地位、特征及其體系,就成了論析與把握生命法學的要旨。 
  一、生命社會關系的內涵
  自從類人猿進化為類猿人,即人類祖先誕生之后,人們就結成了一定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中大量地發生了與人的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健康相關的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
  此方面的人際社會關系所造成的結果,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其一,因男女交媾而孕育、誕生了新的生命;其二,因勞動、生活時發生矛盾、沖突、斗毆而致人于傷殘死亡;因氏族、部落戰爭而傷殘死亡;其三,因違反共同勞作、生活的習慣而導致集體或他人利益受損,被提交氏族、部落大會審判,處以刑罰直至死刑;等等。以上涉及人的生命的社會關系,可概稱為生命社會關系。但是,后來這些涉及人的生命的社會關系,被婚姻關系、刑事關系所吸收,已不必也不可能再被納入曾經表現為醫患關系的“生命社會關系”范疇。
  此外,還有一種直接與人的生命的孕育、誕生、存在、健康緊密相連的人際社會關系。這是一種特殊的生命社會關系,可以見諸“神農嘗百草”等的神話傳說。“神農”云云,只是一個代表,一種概稱,完全可能代指一批各“嘗百草”以救黎民的當時的醫藥學家。這樣,這些醫藥學家之間也就會形成某種相互學習、交流、支援、互助的關系。這是與前述種種后來不再被指稱為“生命社會關系”者很不相同的生命社會關系。這種生命社會關系有點類似于今天的醫生與患者的關系以及醫生與醫生的關系、醫事科技工作者與醫生的關系。這種生命社會關系,從其產生之日起,便繩繩繼繼,不絕如縷,綿綿亙亙,延續至今。
  總之,生命社會關系是指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為著生命科技而發展,可據以協調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和勞動管理機構內部關系及相互關系,并可據以協調上述各方面與相關的自然人、法人的關系,而對人的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健康發生影響的一種社會關系。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第一,生命社會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而不是自然關系。
  作為社會關系,生命社會關系是“有目的、有意識”地形成的。醫患關系也好,生命科技勞動者之間以及他們與自然人、法人的關系也好,都與是否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與健康相關。不管人們是否認識到生命社會關系的目的性與有意識性,生命社會關系的“有目的、有意識”的特點,都是一種客觀存在。自然關系則不同,它是無目的、無意識的盲目存在。
  第二,生命社會關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的。沒有生命科技活動,就不會有生命社會關系;停止了生命科技活動,就停止了生命社會關系。“神農嘗百草”就是一種生命科技活動,今天看似幼稚,當時卻難能可貴且高超卓越,否則后人也不會頂禮膜拜、尊崇備至。
  由于生命社會關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的,因此,當生命科技活動停止時,生命社會關系也告終結;當生命科技活動發展時,生命社會關系也隨之發展。
  第三,生命社會關系是為著生命科技的發展而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產生,是后者決定前者,但生命社會關系不是純然被決定、被動性的,它的形成與變化,或有利于生命科技的發展,或阻礙生命科技的發展。“神農嘗百草”,因所得醫藥的使用而建立起了與患者的生命社會關系。如果這是一種友好的親密的良性的關系,當可鼓勵神農們精益求精,百尺竿頭更進一步;而如果形成了敵對的惡性的關系,則必定打擊神農們的積極性。因此,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十分重要,不僅可以使醫生更好地為病員看病,而且可以鞭策他們爭先恐后求新進取,掌握更多更好的醫學知識與醫療技能。
  第四,生命社會關系是協調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勞動管理機構內部關系、相互關系及他們與自然人、法人關系的基礎。生命科技的進步,舍良好的生命社會關系(這里分別表現為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勞動管理機構的內部關系、相互關系及其與自然人、法人的關系)無由達成。生命科技勞動是個體化的勞動,醫生主刀,藥師配藥,無不以個人行為的方式出現。但這些個體化勞動又是以協調為基礎的。沒有護士的輔助,醫生開不了刀。甚至沒有電工的供電,服務員的供水、供氣等等都不行。開刀以后還須用藥。醫生、藥師等等還脫離不了整個醫院每一個環節的支撐。當然,十分重要的是,還必須有病員及其家屬的緊密的及時的全面的配合,否則,往往會事倍功半甚至一事無成、萬事皆休。
  第五,生命社會關系是對人的生命的孕育、生產、存在、健康產生影響的社會關系。如果無此影響,則不成其為生命社會關系,不能稱為生命社會關系。例如,生命科技勞動者之間實際上還存在師徒、同事等等關系;如果他們的科技交流或合作建立在一定的經濟利益的基礎上,那么,就可能是與生命社會關系無涉的一般民事關系。
  生命社會關系定義所揭示的五層內涵是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缺一不可,不能偏廢。
  二、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
  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可求諸生命社會關系的分類。一般來說,可按生命科技工作者與其工作的對象,即按生命社會關系的主體的不同,把生命社會關系分為醫患關系與非醫患關系。前者指運用生命科技治病的醫生與患者的關系;后者指生命科技工作者之間及與他們所在的機構之間的關系。生命社會關系又可按對它的調節方式分為生命行政關系、生命民事關系、生命刑事關系、生命國際關系。還可有按其他標準劃分的類別。所有這些,都在某種意義上揭示了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但是同時,又都屬于非本質性、特定性的。從本質性、特定性的要求出發,可以把生命社會關系劃分為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這一分類,涵蓋了古往今來、古今中外直至未來的一切生命社會關系。
  近代以來,尤其是20世紀50年代以來,生命科技得到了迅猛長足的發展,從而使得生命社會關系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其變化的基本原因在于倫理基礎的演變。因倫理基礎變化而使生命社會關系分為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和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兩大類。這與生命法、生命法學概念的提出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追溯淵源,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兩個相對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受到張小紅同志《生命法調整對象初探》一文的啟發。在該文中她將“傳統方式下”產生的社會關系與“非傳統方式下”產生的“特殊社會關系”、“新型社會關系”作了明確的區分。因此,我隨順其意,以“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兩個概念展開。
  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既然是相對的不同概念,二者自然是有區別的。其區別在張小紅君看來主要在于是否“自然”。“自然生育過程”形成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對“自然人”“本體”加以治療所形成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病理死亡等引致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而人工生殖、試管嬰兒等非自然生殖,器官移植等非傳統的延長壽命方法以及安樂死等非傳統的結束生命方式,所引致的是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樣加以區分,是有相當說服力的。問題在于何謂“自然”?早期人類的生育、醫療等等是否真是純“自然”的?德國學者庫爾特·拜爾茨在考察人類的繁殖問題時指出:“這已經純粹是抽象的概念:所謂‘自然’,是指不受人影響的事情。就像人的任何一種別的行為一樣,繁殖基本上不屬于這一概念。雖然,生殖過程——如同其他每個生理過程,有其直至不久之前還無法施加影響的、自然的一面,但從人類歷史的最早時期,人們就以各種各樣的方式介入生殖的事情了。”庫爾特·拜爾茨所稱“各種各樣的方式”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對繁殖實行不同形式的社會控制;二是對于人的繁殖過程發生影響的另外一種機制來自控制外部自然界時偶然產生的反作用;三是史前時期隱秘的人類繁殖過程,早已成為有目的的技術操縱對象。
  基于上述認識,庫爾特·拜爾茨認為:“基因一生殖工程當前的發展,只是在技術手段的層面上才算得上是一次‘革命’。如果我們從這種發展賴以存在的基礎——需求的角度來觀察,應該說,把它解釋為進化,是直接和間接生殖方面一個長期傳統前后一貫的延續更為確切。”
  庫爾特·拜爾茨的上述觀點表明,“自然”與“非自然”之間并無雷池相隔,“傳統”與“非傳統”之間也無鴻溝阻斷。實際上,從“自然”到“非自然”,從“傳統”到“非傳統”,如果從進化長鏈的兩端來看,區別當然極大;但如果從長鏈本身來看,卻是綿延不絕、環環相連、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一個發展過程。這樣,我們既將“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加以區分,又將二者均置于“生命社會關系”的大纛之下,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
  既然如此,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到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發生了怎樣的變化呢?
  三、傳統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倫理基礎
  生命社會關系劃分為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兩大類,其所依據的標準,就是二者有不同的倫理基礎。
  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是建立在這樣的倫理基礎上的:
  第一,發揚救死扶傷的醫學人道主義。在傳統的醫患關系中,醫生對處于生命危機中的患者抱何種態度、負何責任,受建立在高尚倫理道德基礎上的輿論制約。醫學人道主義形成已久,中外皆然。作為以關心、同情病人痛楚,并愿為之消除或減緩病痛為宗旨的人道主義,是古今中外皆有的。這在古希臘名醫希波克拉底的《誓言》中、我國唐代名醫孫思邈的《千金要方》中以及其他東西方許多著名的醫德文獻中,都有充分的體現。時至當代,救死扶傷、發揚醫學人道主義被提到了更高的地位,幾乎所有國家,當然包括我國均有醫師執業的法律,都將上述內容列為最重要的規范之一。
  第二,“博施濟眾”、“普救含靈”。這實際上是“救死扶傷,發揚醫學人道主義”的古代版本。指的是以博愛的精神對待一切患病的人,而不計患者的一切條件,不分尊卑貴賤、貧富親疏,一律真心救助。孫思邈在《千金要方》的“大醫精誠”和“大醫習業”兩篇中強調“人命至重,有貴千金,一方濟之,德逾于此”,因而對病人應“普同一等”、持“大慈側隱之心,誓愿普救含靈之苦”;“若有疾厄來求救者,不得問其貴賤貧富,長幼妍媸,怨親善友,華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親之想”。晉代名醫楊泉,元代名醫朱丹虛,明代名醫龔延賢、閔自成等,都在這一方面身體力行,留下了千古美名。
  第三,廉潔清正、作風正派。醫家不能不食人間煙火,收取一定的醫藥費用乃在情理之中,但應廉潔清正,不可貪圖錢財。這已被古代中國醫家視為重要的道德戒律之一。一些廉潔清正的醫家事跡,早已被廣泛傳頌并視為醫界佳話。如“三國”時江西的名醫董奉,為人治病不收錢財,凡重病愈者以栽杏五棵為酬,輕者一棵,如此數載,竟得10萬余棵的連片大杏林。他又將每年所收之杏,資助求醫的窮人。遂留下了“杏林春暖”的歷史佳話。現在不時還能見以“杏林”稱謂醫生、醫家的,可見廉潔清正、不貪圖錢財始終是醫界的基本道德守則。
  醫事常要觸及人體,因此醫風正派、不得淫邪,就成了對醫生的道德要求。我國古代醫典《醫家五戒十要》、《小兒衛生總微論方》等,對此都有論及。明代陳實功的《醫家五戒十要》中規定的“凡視婦女及孺婦尼僧等人,必候侍者在旁,防入房視診,倘旁無伴,不得自看”,雖然從今天來看不免過于“封建”,但其中透露出的作風嚴律的精神,至今仍有其積極的、重要的意義。
  第四,精益求精,不斷提高醫療水平。沒有高超的醫技,任憑你如何博愛仁慈、清正廉潔,也“無奈小蟲何”。因此,不倦地學習,精益求精,不斷提高醫療水平,就成了醫家的道德自律,也成了公眾對醫家的道德要求。明代醫家徐春甫在《古今醫統》中指出:“醫本治人,學之不精,反為夭折。”他十分簡明地闡述了提高醫術之所以應成為道德規范的理由。這一點,孫思邈在《千金要方》中的“大醫精誠”篇中也曾指出過:“學者必須博及醫源,精勤不倦,不得道聽途說,而言醫道已了,深自誤哉!”我國民間口頭指責那些醫術低下、醫德不良的走方庸醫為“江湖郎中”,就是社會公眾對醫生醫術的一種道德裁判。
  第五,保護患者的隱私。希波克拉底在《誓言》中表示:“不管與我的職業有無關系,我所耳聞目睹的關于人們的私生活,我決不到處宣揚,我決不泄露應當保密的一切細節”。1953年的《護士倫理學的國際章程》也規定“護士對病人的個人情況保密”。我國《執業醫師法》規定:“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我國臺灣地區的“醫師法”規定,醫師“對于因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泄露”。這一規定還載于“助產士法”、“護理人員法”中,表明了對患者隱私要予以尊重與保護的道德原則與法律要求。
  以上諸點,都與穩定家庭社會關系不相抵觸,其中有的還直接、間接地有利于維持或加強家庭社會關系的穩態長存。醫生的救死扶傷、博施濟眾、精益求精,可使家庭中患病成員的健康得到保障或除病去疾,這些醫德要求當然對家庭社會關系穩態的維護十分有利。而清廉正派、保護隱私則更直接地關系到對家庭社會穩態的維護。明代陳實功的“五戒十要”雖然有失之封建之處,但在當時乃至整個封建時代,卻被視為維護家庭社會關系的絕對必要的道德戒律。在此基礎上,甚至發展出了“牽線搭脈”的診斷之術,可見這一戒律在實際醫療工作中的嚴格性和嚴肅性。
  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一方面繼承了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所蘊涵的基本倫理道德原則,另一方面又有了創新性的變化。這些創新性的變化有時與傳統倫理觀完全相悖,因而在其確立過程中往往歷經激烈的爭論,某些爭論至今未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墮胎法所體現的醫學道德的變化。近代以前,世界各國尤其是我國都把“人丁興旺”、“多子多孫”看成是家庭家族興旺發達的重要標志。傳統生命法當然也以此規范醫事行為,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孕育與生產。有關的醫德如救死扶傷、博施濟眾、精益求精等,也圍繞此宗旨發揮作用。但近代以來由于人口的激增,使得人們在生育問題上的價值觀發生了重大變化。醫學技術的發展,不僅大大降低了嬰兒死亡率,同時也使墮胎成了簡便安全的事。此外,伴隨著婦女走出家庭,參加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活動,以及女權運動興起,也提出了減少生育、計劃生育的普遍需求。這種需求所蘊涵的倫理道德觀卻使新的生命社會關系變得“史無前例”。這至少表現在以下幾點上:一是新的生命社會關系實質上護衛的不是胎兒的生,而是他(她)的死;二是對家庭的影響不是“兒孫滿堂”而是少生少育;此外,還為婚外孕、未婚先孕以及少女懷孕等嚴重影響家庭穩定的行為作倫理辯護,這種辯護雖與原先的尊重與保護隱私傳統有某種相符和呼應,但與原來的保護穩態的家庭社會關系,則南轅北轍了。
  第二,安樂死法所體現的醫學道德的變化。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最重要的倫理基礎是救死扶傷、發揚人道主義。“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被視作宗教教條。救人生命是醫生的最高天職。這與博施濟眾、普救含靈等等道德要求,幾近同出一轍。總之,在任何情況下,挽救人命是高于一切的。但安樂死卻對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賜人以死”給予了肯定和支持。這與傳統倫理觀、宗教教條、傳統醫德是徹底背道而馳的。大概正是因此,迄今為止,全世界還只有荷蘭、比利時二國通過了安樂死的國家立法。此外,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于1957年制定了《自然死亡法》,到1984年已有15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通過了死的權利法案;我國臺灣地區于2000年制定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為減免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復蘇術”,實則支持了安樂死,但這些都不屬“國家立法”,而是地方立法。
  第三,器官移植所體現的醫學道德變化。“身體發膚,受之父母,損之不孝”,這是中國千年流傳的古訓。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也以保護人們的肢體健全齊備為要。加之在一些宗教文化影響下不少信徒還相信有“來世”,甚至指望死后復活。這些均導致了傳統倫理道德對肌膚肢體完整性的崇尚,以及對器官移植的否定。而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卻恰恰反其道而行之。這一技術的實施,意味著從活體或尸體上摘取器官,移植到另一人的身體上以治病救人。
  器官移植技術所帶來的新型的社會關系的形成過程,同樣歷經了對傳統倫理道德的反復抗爭。較早論證器官移植合乎道德的是美國學者肯寧罕。他在《器官移植的道德》一文中針對器官移植的反對者問道:“一個人僅僅為了鄰居的安危,尚可不惜犧牲自己的生命,以自己的器官救人一命為何就不行了呢?!”還有學者以“整體性”原則論證器官移植的道德可允性,認為一個人舍棄一個臟器而成全另一個人的整體生命,乃是道德高尚的表現,社會不僅不應反對,還應贊許之。有意思的是,天主教徒從基督的仁愛精神出發,對器官移植也持贊成的態度。在經過漫長的反反復復的論爭之后,許多國家現在終于制定了器官捐贈法與器官移植法。
  第四,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發展引起的醫學道德變化。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如人工授精、代理母親等等,如前所說,嚴重地觸動、改變了既定的家庭社會關系,比前面所說各項非傳統生命法更嚴重地挑戰了傳統的醫學道德。一個單身男子使用代理母親,與單身女子使用AID(異源人工授精),都會破壞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形式。代理母親供卵、受精、懷孕、生產,往往僅是為了以此收取報酬,但卻不撫養孩子。這種商業化行為以及非傳統生命科技、非傳統生命法對此種行為的支持的出現,也是與傳統醫學道德中原有的相關原則不可同日而語的。
  此外,正在日益迅速發展的人體克隆技術,更形成了對傳統倫理道德觀的巨大沖擊。
  綜上所述,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相比較,在倫理基礎上有以下巨大變化:
  第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極端重視人的生存,一切均以唯生為上;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在重視人的生存的同時,也尊重人的選擇死亡的權利。
  第二,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以保護每個人的肌膚肢體的完整為宗旨,即使對死人也不例外;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首肯器官捐贈與移植,以保護人類的整體生命安全與健康為重。
  第三,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對家庭的血緣關系高度重視,不允許血緣關系的絲毫混淆;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在一定的條件下首肯血緣關系的改變,對非血緣關系家庭的建立持肯定態度。
  第四,傳統生命社會關系高度重視家庭社會關系的穩態,不允許任何動搖家庭社會關系的舉措,不允許在輩分之間“倫常”問題上動搖家庭社會關系;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在一定的情況下首肯家庭模式、輩分關系和家庭社會關系的人為改變。
  當倫理基礎發生重大的有時甚至可以說是根本性的變化時,生命社會關系也就十分明顯地可以區分為變化之前的傳統性與變化之后的非傳統性,也就是分成了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兩個大類。
  四、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
  生命社會關系既然產生了,就必須使之合理、和諧、良性互動。同一切社會關系的調節一樣,生命社會關系也可借助行政的、經濟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手段加以調節,其中,法律調節是各種調節手段中最高、最有力、最具權威性的手段。生命社會關系之合理構建、和諧發展,不僅需要良好的科學的法律調節,而且需要輔之以道德手段、經濟手段、行政手段。關于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以下幾個重要問題是首先需要關注的:
  第一,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
  必須明確,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在于促進與保障生命科技的發展。生命社會關系之形成,本質上就是“為著生命科技的發展”。但生命社會關系在其形成過程中,在其存在與發展的過程中,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生命社會關系的非正常發展,最終影響生命科技的進步。例如良好醫患關系是有效醫療的保證,但若醫生或患者心術不正,就無法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當然對有效醫療不利。因此,法律化的醫德規范,以及規范患者行為的法律規定,就應發揮“糾偏”作用,阻止不正心術的作用發揮。又如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的目的就是為了理順施行輔助生殖技術的醫患雙方的關系,保證輔助生殖的成功。而若涉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有關法律法規就應是旨在協調該技術的研發、推廣、應用過程中生命科技工作者、生命科技研究組織及其管理機構的關系,以及三者與整個社會的關系。
  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立法的目的與結果在于破壞生命科技工作者與其機構的關系,例如規定有關機構負有禁止、不支持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活動的職責與權利。這當然不利于生命科技的發展,也違背了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初衷。
  但生命科技與任何其他科技活動一樣,都具有“雙刃劍”的特點。如果是為了防止破壞社會利益的后果出現,那又另當別論。一些陳舊倫理的衛道士出于各種目的,由于各種原因,正拼命阻止有利于某些生命科技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的形成。因此,強調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在于促進與保障生命科技的發展,在當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大多是在無數次失敗后才得以成功的,因此,具有探索性強、風險性大的特點。這與簡單勞動大不相同,簡單勞動往往是機械的重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基本上沒有探索性與風險性可言。正因如此,與生命科技活動相伴而形成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狀況、特點、發展方向及發展規律等,也不易被人們從一開始就清楚而透徹地認識。這樣,對有關調節這些社會關系的手段的認識,包括對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手段的認識,都帶有一定的探索性。不可能設想、不應要求一切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手段,從一開始就十全十美、天衣無縫。美國、英國、日本、德國在20世紀70—80年代不斷修改DNA分子重組試驗準則,多者高達5次,就說明了這一點。
  因為是探索性的,又因為生命科技之“劍”的“雙刃性”,稍一不慎便會給人類帶來巨大的災難,所以,最初采取的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手段,往往十分謹慎,偏于“保守”,力求穩妥。在這類法律手段的保障下,生命科技的進一步發展,使人們對有關風險有了較為全面、深入的認識,而相伴發生的社會交往使有關社會關系的詳情細節都清晰地顯現出來。這時,也只有這時,才可能制定較為穩妥的全面的法律措施。
  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要求立法者與法學研究工作者密切關注生命科技的發展以及生命社會關系的相應改變,以便適時地修正有關的法律調節措施。因此,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法律特點來看,以判例法為主要調節手段的英美法系,相對而言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英美法系國家面臨新的生命社會關系,可以較為方便地用判例來調解矛盾、規范行為。這是值得大陸法系國家學習的。好在兩大法系正處在接近、融合的過程中:大陸法系國家逐漸認識到判例法的一些優點,正在越來越頻繁地借助判例法來處理法律糾紛;英美法系國家也在仿行大陸法系國家,不時制定成文法以便形成更為穩定、權威的法律調節手段。一般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不如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強。因此,生命科技的發展,生命社會關系的發展,很可能會在促進大陸法系國家更多地更頻繁地借鑒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從而在促成兩大法系的融合方面作出較多的貢獻。
  第三,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時效性。
  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有其時效性,可以分為即時性與歷時性兩種形式。最明顯的生命社會關系的即時性法律調節,是生命行政法律調節。一個時期的生命行政法律調節措施,只適用于那個時期,此后便會有新的措施取而代之。某市關于“中小學衛生保健室”的設置標準,從最初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要有專人負責”、“必備器材應包括體重計、身高坐高計、胸圍尺、視力表、血壓計、注射器、體溫表、衛生箱”,隨著經濟條件的改善不久即調整為“具有良好朝向,較好的通訊、采光及水電條件,面積不小于15平方米”,“工作人員應具有醫士以上技術職稱和相應的專業水平”,“必備器材”則增加了聽診器、屈光檢測鏡、色覺檢查圖、急救包和診察床等。五、生命法與生命法學
  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以生命法為前提、為基礎。生命法的出現,導致生命法學的形成。生命法學著重研究生命法的以下問題:
  (一)生命法的定義
  “生命法”與“生命法學”這兩個概念,最早出現在鄧公平先生主編的《醫藥衛生法學》一書中。該書中有“現代科學技術與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節為“生命法的原則”,第三節為“生命法的若干發展”。他指出:“至今為止,有關生命科學的法律問題,人們總是把它納入倫理的范疇。看來,這樣的研究模式需要轉變,因為它模糊了倫理與法律的界限,從而削弱了法律的權威性。生物技術的進步和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要求生命法律從倫理學母腹中分娩出來。”他還預見“現代科技對生命法學提出的問題很多,估計會越來越多。”由此判斷,鄧公平先生是“生命法”與“生命法學”概念的發明者。可惜的是,他僅僅提到了這兩個概念而未加定義,更未作詳論。
  我認為,生命法是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這一定義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與既成的關于醫學法、醫藥衛生法、衛生法、醫事法等概念定義的內涵與外延有所區別。
  “生命法”概念及其定義,因其具有相當的廣延性,不僅可以涵蓋傳統的“醫學法”、“醫療法”、“醫藥法”、“衛生法”等,而且可以涵蓋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如關于器官移植的法律調節、安樂死的法律調節、基因技術的法律調節、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法律調節。
  但生命法定義外延的廣闊性不能被理解為無限性。在生命法學的初步研究中,甚至在醫藥衛生法學的研究中,都出現了越出我們所說的“生命法”范圍的情況。這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有的同志將“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列入了醫學法(即我們所稱的生命法)的范疇。誠然,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等,與人的生存、健康、長壽有著直接的關系,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也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某些方面,但是,第一,生命法調節的是與生命科技相關的生命社會關系,如與醫療衛生科技、基因技術、器官移植技術等相關的生命社會關系,而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主要是涉及有關方面的管理問題,與保證人的生存、健康長壽的生命科學技術關系較遠;第二,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已有既定的法學部門在作研究,生命法學不介入也無礙。因此,我認為以不涉及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為好。
  其二,有人甚至擬將刑法學、民法學中早已深入研究,并由刑法、民法直接調整的一些方面拉到生命法調節的范圍中來,我以為這是不妥當的。例如,兩人互毆致其中一人死亡,獄警瀆職致囚犯瘐死監所;又如制造、販賣、運輸毒品,也被一些醫藥衛生法學工作者列入醫藥衛生法調節的范圍。這些當然涉及人的生存問題,但它與生命科技無關,且早已由刑法加以規范,因而生命法不必涉足其間。又有同志擬將男女婚媾也納人生命法的范疇,這同樣不妥,因為這些方面早已有民法、婚姻法在調節了。
  我以為,在談到生命法及其定義時,必須把握以下幾個基本點:一是生命法及其定義必須與生命科技、生命社會關系相關;二是生命法及其定義應與醫療、醫藥、衛生方面的生命社會關系緊密相連。此外,一般地說,傳統的行政法、民法、刑法業已介入的領域,生命法就不應重復介入了。當然,我國現行刑法特地作了一些新的專門規定。生命法可以涉及這些方面,但無論如何不能引為重點。以上是顧及生命法的廣延性時必須認真注意的兩個方面,既不能過窄,也不能過寬。
  世間萬物都以運動的狀態存在著。生命法定義必定也動態地發展著。生命法定義的動態發展最初表現在從“衛生法”到“醫藥衛生法”等的變化上。這一變化反映了對當時既有的生命社會關系及其法律調節發展變化的動態。其重要意義在于:衛生法側重于衛生行政管理,表明最初形成的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是以行政法律調節為主的;隨后才是“醫藥”方面科技發展引致生命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從而調節手段也從行政向民事、刑事方面發展。但帶有根本性質的、真正意義的是從“醫藥衛生法”等等到“生命法”及其定義的出現,因為后者劃定了一個遠比“醫藥衛生法”定義更寬的范圍,即從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發展到了既調節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也調節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一變化是由生命科技的進步引起的,它引致生命社會關系變化,從而導致調節手段的變化,導致有關定義內涵及外延的變化。
  生命法定義這一變化的本身,也包含著不同的階段。從現有資料看,顯然是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法律調節、器官移植的法律調節等發生在前,隨后才發生基因技術法律調節問題,而“克隆人”的法律問題,更只是近幾年的事情。
  對生命法定義的動態發展,不僅應注意生命科技的最新發展和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最新需求,從而不失時機地了解、把握定義的內涵的最新發展,而且應注意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歷史的推進,某些原先為生命法調節的內容,逐漸被法律規范所舍棄,變成道德規范等一般性社會規范,或以其他部門法規范加以調節,生命法可以不再關顧。近緣血親不得結婚曾是古代生命法“天字第一號”的內在要求和主要規范。行之既久,在許多國家里已經不再是生命法的內容;或為婚姻法規范所替代,生命法不再涵蓋。
  將來生命法定義如何發展,這是一個實踐問題。當代生命科技日新月異,很難預見一二十年以后生命科技會有怎樣的突破,生命社會關系會提出什么新的法制需求,有關的法律調節手段會發生怎樣的變化。
  (二)社會規范體系中的生命法
  “社會規范體系”包括社會規范和技術規范兩大部分。在社會規范體系中,作為科技法的生命法占有特殊的地位。這一特殊地位反映在:其一,生命法同其他科技法一樣,是聯結生命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的紐帶。生命技術規范的技術性、操作性及規范人在與自然、與物化智慧關系中的作用的狹窄性,與社會規范的非技術性及調節人際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本來是互不相涉的。生命技術規范作為技術規范與社會規范的概念劃分本身,就表明了各自的獨立性。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漫漫長途上,技術規范包括生命技術規范也曾僅僅是技術規范而已。但是,科技法包括生命法的出現,尤其是它在近代以來的長足、迅猛的發展,卻使得大量的技術規范——生命技術規范變成了社會規范,成了社會規范日益豐富的重要源泉。這一方面,無論是民法、刑法還是行政法,都代替不了科技法——生命法的這種紐帶作用。其二,同其他科技法一樣,生命法是社會的規范體系中最積極、最活躍、最革命的規范。它不斷吸取生命科技道德規范之精華,改造成為生命法規范;它轉化生命技術規范為生命科技法規;它也不斷吸取民法、行政法、刑法、國際法等實體法以及各種訴訟法——程序法的法律手段,作為自己的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手段。其法規內容將越來越豐富而永不枯竭;其法規形式將越來越多樣化而不斷發展;其調節手段將越來越科學而更加有效。21世紀將是生物科學首先是生命科學世紀,生命科學的發展行將徹底改變人類社會的生活、面貌,生命社會關系將越出傳統社會關系的軌道而變得無比復雜,“不可思議”,因此,生命法作為社會規范的使命也將變得更加重大、更加神圣。
  對規范體系的考察,可以幫助我們進一步了解生命法的地位。這里所要考察的,有技術規范、道德規范、宗教規范和習慣風俗同生命法的關系。
  關于技術規范與生命法的關系,必須強調的是,技術規范與生命法規范,存在著一種源與流的關系。一般地說,技術規范是指規定任命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勞動對象的行為規范。生命技術規范則是指規定人們在生命科技活動中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和勞動對象的行為規則。這里的“勞動對象”主要是指人體,即生命科技活動——醫事活動所指向的對象——人體。在生產力水平低下,科技不發達,對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知識知之甚少、要求低下的情況下,人們只是在極有限的范圍內使用自然力和生命科技——醫療工具,因而,簡單的約定就可防止技術危險了。但當生命科技急劇發展、生命科技活動變得極端復雜的近現代,小小的技術操作錯誤,往往可能導致嚴重的不可彌補的損害。這樣,以法律賦予技術規范以強制性,對違反技術規范給予重懲的預警,就變得十分重要了。于是大批大批的技術規范就源源不斷地轉化成了法律規范,技術規范與生命法就成了源與流的關系。
  科技道德包括生命科技道德是一般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后者的新發展。生命法與道德規范的關系,既表現在它與生命科技道德的關系上,也表現在它與一般道德的關系上。生命科技道德與生命法之間存在著“雙向流動”的關系:某些生命科技道德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從而成為生命法律義務,成為生命法律規范的一部分;而某些生命法律義務一旦成為人人能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因而不再需要加以特別規定,就會逐漸退出生命法的領地。一般道德與生命法的關系,則是一種“共變性”:一些生命法規對于誠實、信用、友愛、互助等一般道德規范的模范遵守,也有助于特定的與生命法同類規范的貫徹實施。因此,一般道德規范與生命法規范之間,存在著互相制約、互相促進、相輔相成的共變關系。
  生命法與宗教規范的關系。生命法規范建立在高度嚴格地尊重科學的基礎上,有神論、男尊女卑、宗法關系、宗派關系等等,與之無緣,為其絕對排斥。生命法規范與宗教規范是互不相容的;而且,許多生命法規范的確立,往往是戰勝宗教規范的結果。墮胎法、人工授精法、安樂死法的制定,都經歷或還在經歷著與宗教偏見的斗爭。關于基因技術發展的法律促進,關于克隆技術發展的法律保障,現在正經受著宗教界陋習的頑固阻撓。關注生命法與宗教規范的關系,為生命法的發展而與宗教偏見、宗教陋習作堅持不懈的斗爭,是生命法學工作者的永恒使命。
  人類的風俗習慣,精粗不一,良莠共存。封建迷信有礙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誠實淳樸的民風,卻有利于生命法的實施。“黃道吉日”的教條,男尊女卑的習俗,無疑對生命法規范的實施不利,對生命社會關系的合理調節有害。因此,生命法規范的實施,在排除不良習俗對合理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干擾方面,有重大的意義和重要的作用。生命法與習俗相比,前者無疑應占高級的起指導與規范作用的地位。習俗之于生命法,無疑應“順之者存,逆之者亡”。當然,這有一個過程,不可操之過急。
  (三)生命法的特征
  生命法的特征取決于以下幾種因素:一為生命法的調整對象;二為與生命科技發展的緊密聯系;三為生命法倫理基礎的動態演變;四為生命法的調節手段。在這些因素的共同影響下,生命法具有某些與一般法所不同的或不盡相同的特征,主要見諸以下幾個方面:
  1.本質上的社會性。
  生命法作為科技法,是對在生命科技活動中產生、為生命科技發展服務的生命社會關系進行調節的法律規范,其使命是保障人體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安全與愉悅,因此它的社會性本質,是顯然地毋庸置疑的。
  論者或謂:在剝削階級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里,統治階級依仗其政治權力,使自己獨享或厚享優裕的醫療、藥品資源,因此,其時的生命法的本質不能不是它的階級性。
  對此,必須澄清這樣幾點認識:其一,統治階級厚享優裕醫藥資源的法律保障,并非是生命法的職掌。那是由諸如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某些規范綜合調節的。其二,生命法一視同仁地行使保障人體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安全與愉悅的職責。即使是對“戰俘”或“極為反動”的人,也要發揚人道主義,更遑論其他的人。至于部分人以其權力剝奪他人的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剝奪他人的醫療衛生權,這基本與生命法本身無涉。其三,生命法對促進生命科技的發展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以器官移植法對器官移植技術發展的激勵,基因技術法對基因技術進步的促進,所得益的是整個社會,是全人類。正因如此,生命法的本質在于它的社會性的觀點,是無可懷疑的。
  承認生命法的社會性本質,有重要的立法上的、法學研究上的意義。毋庸諱言,西方發達國家的生命法,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方面,都已取得了豐富的經驗。只有承認生命法的社會性本質,我們才可能較為順利地在立法上采取法律移植措施,才可能與西方國家的學者進行卓有成效的、有實際意義的交流,從而加快我國生命立法進程,為造福我國人民服務。
  2.立法上的預期性。
  所有的立法都帶有某種預期性,都可說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超前立法”。但這里的“預期”與“超前”都已有了比較穩固的基礎,并不意味著“超前”的立法“預期”建立新的社會關系或準備調整可能出現的某種社會關系。正如馬克思曾經指出過的那樣:“……其實,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的要求而已。”恩格斯贊成并更為具體地表述過馬克思的上述觀點,他在《論住宅問題》一文中寫道:“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的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也就是說,一般的法,都是對既成的社會關系包括經濟關系的記錄,是對這些久已形成為行為規則的社會關系的肯定。這樣,得到法律肯定的社會關系便成了規范人們調整這類社會關系的偏差的準則。奴隸社會末期,封建制的社會關系在奴隸社會的母腹內發展并逐漸成熟,導致封建地主階級奪取政權,并憑借政權制定法律,肯定成熟了的封建制社會關系,使之成為調節封建社會關系的準則。這對封建制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來說,東方與西方,外國與中國,都是如此。封建社會末期,資本主義社會關系在封建社會的母腹內發展并逐漸成熟。資產階級奪取政權之后,仿效封建地主階級的辦法,立法以肯定資本主義社會關系,使之成為調節資本主義社會關系的行為準則,這同樣在資本主義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中得到明顯的反映。由此可見,一般的法,都帶有“滯后性”。
  作為科技法的生命法的立法則不同。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古往今來,東西中外,各國人民無不把生命看作最寶貴的,一切與生命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相關的行為,都被審慎而又審慎地對待。因此,生命立法的預期性或者超前性,不但自然地成了它的重要特點之一,而且,其“預期”與“超前”是比一般立法更名副其實的,因為它的宗旨即是規范新型的、尚未成熟的甚至尚未出現過的社會關系。
  生命立法的預期性意味著它不像一般立法那樣是“把每天重復著的……行為用一個共同的規則概括起來……”,也就是說,往往不是生命科技行為包括醫事行為在前而立法在后,而是立法在前、科技與醫事行為在后。這在非傳統社會關系、非傳統生命關系的立法來說,尤其是如此。生命法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是正在形成但尚未定型、已經產生一定法制需求但又往往不太明確的社會關系。當出現這類“不太明確的”、“尚未定型的”社會關系時,就以制定有關生命法的辦法,使這種社會關系定型化,使它的法制需求明確化。也就是以生命法來促進新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確立,并保障它正常發展;或者相反,以生命法來阻止新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確立,禁止它的發展。后者如曾有一度到處風行的以克隆技術法來制止克隆技術發展,阻止克隆技術可能引致形成的人際關系的出現。
  這里,最為關鍵的是,生命法所促進并保障其正常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必須是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發展的。
  由于生命法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因此,它的預期性,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表現為保守性,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健康為第一宗旨,任何危及生命安全與健康的可能,都會被立法所排除、所預防。
  生命法立法的預期性與保守性,在當代生命科技高速發展的情況下,顯得更突出、更加重要了。從當下來說,最明顯的例證莫過于關于克隆技術的立法。由于克隆技術的發展必定導致生殖性克隆,即導致人體的復制,從而引起人類社會的“混亂”,引起固有倫理的顛覆,所以,舉凡各國有關克隆技術的立法,無不以一個“禁”字當頭。總之,基因技術、克隆技術的發展,一方面十分有利于疾病治療,另一方面又十分可能帶來巨大風險。為此,就必須制定相關的法律,極為審慎地控制基因技術、克隆技術的發展。其預期性與保守性也就不期然而然了。但是,預期性并不只是包含保守性,它也完全可以包含激勵性。
  3.內容上的倫理性。
  一切法律在內容上都有一定的倫理性,無倫理則無法。生命法與一般法不同的是,它的倫理性有兩個特點:一是它的倫理性特別強;二是從傳統生命法到非傳統生命法,其倫理基礎起了質的變化。一般法的發展幾乎是以某種倫理觀為其永恒的支點。“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倫理基礎,從劉邦進咸陽“與秦民約法三章”起,至今而無所改就是明證。
  中國法律傳統的一個重要特點便是倫理入法。但生命法立法,不僅中國、東方,而且西方各國,也無不以倫理人法為其內容上的重要特點。這種耦合,是值得詳加研究的。
  生命法內容上的倫理性,古來如此。《漢書》記載,漢代的名醫淳于意有時故意不給病家治病而致病家怨恨,漢文帝曾下令押赴長安處死。刑事法律不會對不加害者給予懲處,民事法律也不會因拒絕交易而加懲處。但淳于意一未加害病家,二未收取病家金錢而不提供服務,因此,漢文帝之下令處死淳于意的依據,僅僅是從淳于意“見死(病)不救(治)”出發的,此一處死詔令,即是以倫理入法了。唐代曾嚴著醫律以制庸醫,規定凡醫師處方用藥須注明藥物的主治、分量和冷熱、遲速或針刺,如果處方用藥及針刺錯誤而致殺人者,處徒刑兩年半。唐律還規定對醫藥不精的人采取嚴厲措施直至處死。
  生命法內容上的倫理性,在當代的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問題上表現得最為突出。墮胎法方面的爭論,在很大程度上是對墮胎問題的倫理觀分歧引起的。20世紀50年代以前,美國各州大多立法禁止墮胎,認為墮胎是犯罪行為,直至60年代,關于墮胎的倫理和法律的爭論,在美國始終不斷。1964年,美國發生了麻疹傳染病的迅速流行,由于麻疹會影響胎兒的正常成長,于是墮胎自由又被公眾熱切關注。不久,美國的一些司法機構確認:如果一個持執照的醫生認為繼續妊娠有害母親的身心健康,或者新生兒可能有嚴重身體缺陷,或者曲強奸、亂倫等引致妊娠,即可經一個有關的委員會批準,在一個其認可的醫院中實施人工流產。這些規定,尤其是“由強奸、亂倫等引致妊娠”而允許墮胎,是十分明顯的倫理人法的結果。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人工授精、借腹懷胎、代理母親、“精子銀行”以及如今爭論得沸沸揚揚的“克隆人”問題,其爭論的核心問題,都在于倫理與法律的沖突。有關的立法,基本上都是一定倫理觀的體現或不同倫理觀的妥協。“試管嬰兒”及其他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方面的立法,都是不同倫理觀妥協的結果。
  4.功能上的激勵性。
  生命法的法律功能,涵蓋了組織功能、懲戒功能與激勵功能三個方面。有關生命科技發展以及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生命法,以組織功能為其主要特點;有關毀損人的生命孕育、生產、生存、健康方面的生命法,突出了它的刑事制裁功能。但總體來看,生命法的功能,以其激勵性為主要特點:激勵以高尚的醫德、高超的醫術去解除病患者的痛苦;激勵人們去攻克一個又一個生命科學技術的難題,從而為人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提供更加切實有效的助益與保障;等等。
  法的歷史發展過程證明,從法產生之日起即有激勵性規定。而后綿綿亙亙的立法長途中,激勵性的規定也繩繩繼繼,不絕如縷。直到近代,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的誕生,則是激勵法發展的里程碑。因為這些法律是整體性的激勵法。現在,激勵法出現得越來越多了。法律史將以激勵法占主導地位而大轉折并從此走向逐漸消亡的道路。
  在法的大家族中,生命法尤其是非傳統的生命法,對法的激勵功能是情有獨鐘的。器官移植法就是對器官移植的激勵。獻血法是對無償獻血的激勵。1907年美國頒布的《優生法》,1948年日本頒布的《優生保護法》等,都是對“優生”的激勵。充分重視生命法的激勵性特點,對促進生命科技的發展從而對保護人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起巨大的作用。
  但是,生命法立法激勵,必須有三個前提:一是所激勵者是促進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發展的;二是已有確切的保證,可以避免生命科技“雙刃劍”負面“劍鋒”危害人類的危險;三是倫理阻力已減弱到一定程度,足以排除所激勵者的前進障礙。
  (四)生命法學體系
  除上述生命法的內涵外延、地位、特征之外,生命法的原則以及生命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生命法體系及生命法的動態發展規律等,也是生命法學的主要研究內容。囿于篇幅,這里略述生命法體系的一兩個問題。
  綜觀今日世界的生命法,可以認為,它由兩大部分組成:一是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一是調節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
  為行文與理解的方便,以下簡稱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為“醫事生命法”或“傳統生命法”,它包括人們習慣稱謂的“醫藥法”、“醫藥衛生法”、“醫療法”、“醫療衛生法”、“衛生法”等;簡稱調節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為“新型生命法”或“非傳統生命法”,它包括“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墮胎法”(“人工流產法”)、“安樂死法”、“人體實驗法”、“腦死(判定)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贈法”、“基因技術法”、“克隆人法”(或“禁止克隆人法”)等。
  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有其交叉的部分。如器官移植的目的在于醫療,因此,器官移植法與醫事法是不能截然劃分作完全獨立、互不聯系的法律的。但總體來說,新型生命法在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方面,與醫事法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確有極大的不同,這是不言自明、一目了然的。
  除在所調整的生命社會關系方面有重大區別外,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還有如下不同:其一,醫事生命法較之新型生命法,在較大的程度上是滯后性立法,而新型生命法是預期性立法。一般來說,是先有某些醫事行為,包括醫事管理行為、醫事侵權行為和業已流行的規范這些行為的習慣性辦法包括試辦的管理機構等,而后立法肯定其中的成功經驗,從而形成一些具體的醫事法。而新型生命法則基本上屬于預計會形成某種從未有過的生命社會關系并預計到可能出現的法制需求,從而作預期性的立法,或肯定或否定這些社會關系及法制需求。其目的,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未雨綢繆”、“以防不測”。其二,醫事生命法大多為對運用業已成熟的醫藥科技于醫事的行為進行規范;新型生命法則大多為對發展新型生命科技并運用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工作進行規范。這些工作包括兩個方面:一為發展生命科技;二為運用新型生命科技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
  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之所以共同組成了生命法體系,是由于二者有一些基本的共同點,主要是:其一,二者都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其二,其最終目的都在于造福人類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其三,在社會關系調節、立法宗旨等方面,都有別于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也有別于其他科技部門法,雖然二者與這些法都有某些方面的交叉。
  醫事生命法主要包括醫療法、醫藥法、衛生法等;醫師法、護士法、藥師法、營養師法等;醫事糾紛法、藥害救濟法等;醫政管理機構法、藥政管理機構法、衛生組織和管理法、醫藥機構法等;其他如生育和人口政策法、健康保險與衛生保險法、醫衛教育法、醫衛統計法、醫衛檔案法等。
  上述各醫事生命法之下,還有層次更低的部門法。如醫師法包括醫師資格法、醫師執業法、醫師懲戒法等,牙醫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醫事放射師法等;衛生法有公共衛生法、初級衛生保健法、婦嬰保健法、家庭衛生法、老年人保健法、口腔保健法、精神衛生法、優生保健法、全民健康法等。
  新型生命法主要包括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人體實驗法,墮胎法(人工流產法),腦死(判定)法,安樂死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贈法,基因技術法,克隆人法等。
  上述各部門新型生命法還可細分為層級更低的生命法,如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即可分試管嬰兒法、人工授精法、人工授卵法、代理母親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促進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法等。由于新型生命法問世日短,而其前途卻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也就是要不斷面對新出現的法制需求予以立法處理,因此,新的分支還會不斷出現。
  以上是按照傳統與非傳統的標準對生命法作劃分從而探討生命法體系的結果,但還可按其他的標準來劃分生命法。實際上,生命法還有其他許多形式,這些其他形式的生命法是很難按傳統與非傳統的標準進行劃分的。例如可把全部生命新科技的基礎性立法按其功能劃分為生命科技評估法、生命科技獎勵法、生命科技勞動法、生命科技標準法、生命科技機構法、生命科技管理機構法等;以生命法所調節的不同生命社會關系為標準劃分為生命行政法、生命民事法、生命刑事法、生命訴訟法、生命國際法等。此外,還可列入關系性生命法,如合同法、專利法、稅法、科技轉讓法、科技引進法等。這些部門法都不專屬于生命法,但它的許多條款與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關系十分密切,為生命法實施所不可或缺,所以也應十分重視。
  關于生命法體系問題,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其一,迄今為止,我們還只能大體確定一個生命法的框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將它的全部細枝末節都詳盡地描述出來。
  其二,生命法體系是一個動態的復雜系統,它隨著生命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隨著生命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化而動態有序地發展變化。大約50年前,新型生命科技及相伴形成的新型生命社會關系大體了無影跡,因而其時以傳統的生命法即醫事生命法即可應對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需求;現在則完全不同了。尤應注意的是,生命科技正以加速度飛躍發展,一日千里的進步常常令人眼花繚亂;它所引起的生命社會關系的變化也常出人意外,因此,生命法的演變也當加快速度以求適應。而這,對我們完整詳盡勾畫生命法體系的企圖也會成為障礙。
  其三,生命法體系應是立體的網狀結構,而不是平面式的樹狀縱剖結構。具體來說,在生命法體系中,具體的生命法部門可能是關系重疊、功能多重、聯系廣泛的生命法體系之網上的某個關節點,而不是樹狀縱剖平面圖上的與其他枝葉了不相干的一枝。例如衛生法既可看成是一種獨立的部門生命法,但它又包含許多分支,其中有的用來調節衛生行政關系,有的用來調節衛生民事關系,有的用來調節衛生國際關系;有的屬于衛生標準法,有的屬于衛生財務法,有的屬于衛生激勵法等。因此,衛生法既可單獨列為生命法體系的一支,又可與其他生命部門法交叉地成為生命法體系之網中的一個點。這網中之點,四通八達地與其他各點都有緊密的形式聯系和密切的內在關系。
  其四,公共衛生體系的法制化將逐漸成為狹義生命法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歷了2003年抗擊“非典”的斗爭,我國政府對公共衛生體系體制化建設的重視,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據新華社報道,2004年全國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共有2425個項目,主要改、擴建省、市、縣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其中納入國家建設1589個項目,地方自建項目836個;總投資116億元。到2004—年8月底,已有2147個項目開工建設,占項目總數的88.5%。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體系建設共安排2360個項目,主要建設各級急救中心、傳染病醫院和病區,用于土建總投資60.85億元。到8月底,已有1037個項目開工,占44%。在抓好基礎建設的同時,全國衛生系統狠抓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建設。各地成立了衛生應急處理協調機構,明確職責,建章立制,組織協調,規范應急處理工作。為了及時掌握重大傳染病疫情動態,衛生部門定期組織專家分析疫情,探索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醫療衛生救援應急預案》,各地也組織制定了各類應急預案。為了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能力,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各地抓住機遇,全面推進衛生監督體制改革,把衛生執法監督體系建設納入政府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整體考慮、統籌規劃。一年來,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取得了階段性進展。截至2004年底,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已建立了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全國超過80%的地(市)和超過50%的縣(區)成立了衛生監督機構,為加強衛生執法監督體系建設奠定了基礎。
  成績是巨大的,但公共衛生體系法制建設方面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仍然不少。我國正面臨艾滋病防治的嚴峻形勢,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公眾對虛假醫療廣告、假冒偽劣食品藥品泛濫成災極為憤慨,但直至目前,對策還停留在政府要員的言辭痛斥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于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法等的緊急吁求上。
  我們一定要站在重視整個生命法制體系建設的高度上,發展生命法學,力求盡快、盡早、盡善、盡美地實現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方興未艾的生命法學,研究以生命法為核心的生命法律文化,而生命法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因此,揭示生命社會關系的內涵與外延及古往今來的演變,探究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研討生命法的定義、地位、特征及其體系,就成了論析與把握生命法學的要旨。 
  一、生命社會關系的內涵
  自從類人猿進化為類猿人,即人類祖先誕生之后,人們就結成了一定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中大量地發生了與人的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健康相關的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
  此方面的人際社會關系所造成的結果,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其一,因男女交媾而孕育、誕生了新的生命;其二,因勞動、生活時發生矛盾、沖突、斗毆而致人于傷殘死亡;因氏族、部落戰爭而傷殘死亡;其三,因違反共同勞作、生活的習慣而導致集體或他人利益受損,被提交氏族、部落大會審判,處以刑罰直至死刑;等等。以上涉及人的生命的社會關系,可概稱為生命社會關系。但是,后來這些涉及人的生命的社會關系,被婚姻關系、刑事關系所吸收,已不必也不可能再被納入曾經表現為醫患關系的“生命社會關系”范疇。
  此外,還有一種直接與人的生命的孕育、誕生、存在、健康緊密相連的人際社會關系。這是一種特殊的生命社會關系,可以見諸“神農嘗百草”等的神話傳說。“神農”云云,只是一個代表,一種概稱,完全可能代指一批各“嘗百草”以救黎民的當時的醫藥學家。這樣,這些醫藥學家之間也就會形成某種相互學習、交流、支援、互助的關系。這是與前述種種后來不再被指稱為“生命社會關系”者很不相同的生命社會關系。這種生命社會關系有點類似于今天的醫生與患者的關系以及醫生與醫生的關系、醫事科技工作者與醫生的關系。這種生命社會關系,從其產生之日起,便繩繩繼繼,不絕如縷,綿綿亙亙,延續至今。
  總之,生命社會關系是指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為著生命科技而發展,可據以協調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和勞動管理機構內部關系及相互關系,并可據以協調上述各方面與相關的自然人、法人的關系,而對人的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健康發生影響的一種社會關系。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第一,生命社會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而不是自然關系。
  作為社會關系,生命社會關系是“有目的、有意識”地形成的。醫患關系也好,生命科技勞動者之間以及他們與自然人、法人的關系也好,都與是否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產生、存在與健康相關。不管人們是否認識到生命社會關系的目的性與有意識性,生命社會關系的“有目的、有意識”的特點,都是一種客觀存在。自然關系則不同,它是無目的、無意識的盲目存在。
  第二,生命社會關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的。沒有生命科技活動,就不會有生命社會關系;停止了生命科技活動,就停止了生命社會關系。“神農嘗百草”就是一種生命科技活動,今天看似幼稚,當時卻難能可貴且高超卓越,否則后人也不會頂禮膜拜、尊崇備至。
  由于生命社會關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的,因此,當生命科技活動停止時,生命社會關系也告終結;當生命科技活動發展時,生命社會關系也隨之發展。
  第三,生命社會關系是為著生命科技的發展而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由生命科技活動而產生,是后者決定前者,但生命社會關系不是純然被決定、被動性的,它的形成與變化,或有利于生命科技的發展,或阻礙生命科技的發展。“神農嘗百草”,因所得醫藥的使用而建立起了與患者的生命社會關系。如果這是一種友好的親密的良性的關系,當可鼓勵神農們精益求精,百尺竿頭更進一步;而如果形成了敵對的惡性的關系,則必定打擊神農們的積極性。因此,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十分重要,不僅可以使醫生更好地為病員看病,而且可以鞭策他們爭先恐后求新進取,掌握更多更好的醫學知識與醫療技能。
  第四,生命社會關系是協調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勞動管理機構內部關系、相互關系及他們與自然人、法人關系的基礎。生命科技的進步,舍良好的生命社會關系(這里分別表現為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勞動管理機構的內部關系、相互關系及其與自然人、法人的關系)無由達成。生命科技勞動是個體化的勞動,醫生主刀,藥師配藥,無不以個人行為的方式出現。但這些個體化勞動又是以協調為基礎的。沒有護士的輔助,醫生開不了刀。甚至沒有電工的供電,服務員的供水、供氣等等都不行。開刀以后還須用藥。醫生、藥師等等還脫離不了整個醫院每一個環節的支撐。當然,十分重要的是,還必須有病員及其家屬的緊密的及時的全面的配合,否則,往往會事倍功半甚至一事無成、萬事皆休。
  第五,生命社會關系是對人的生命的孕育、生產、存在、健康產生影響的社會關系。如果無此影響,則不成其為生命社會關系,不能稱為生命社會關系。例如,生命科技勞動者之間實際上還存在師徒、同事等等關系;如果他們的科技交流或合作建立在一定的經濟利益的基礎上,那么,就可能是與生命社會關系無涉的一般民事關系。
  生命社會關系定義所揭示的五層內涵是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缺一不可,不能偏廢。
  二、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
  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可求諸生命社會關系的分類。一般來說,可按生命科技工作者與其工作的對象,即按生命社會關系的主體的不同,把生命社會關系分為醫患關系與非醫患關系。前者指運用生命科技治病的醫生與患者的關系;后者指生命科技工作者之間及與他們所在的機構之間的關系。生命社會關系又可按對它的調節方式分為生命行政關系、生命民事關系、生命刑事關系、生命國際關系。還可有按其他標準劃分的類別。所有這些,都在某種意義上揭示了生命社會關系的外延;但是同時,又都屬于非本質性、特定性的。從本質性、特定性的要求出發,可以把生命社會關系劃分為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這一分類,涵蓋了古往今來、古今中外直至未來的一切生命社會關系。
  近代以來,尤其是20世紀50年代以來,生命科技得到了迅猛長足的發展,從而使得生命社會關系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其變化的基本原因在于倫理基礎的演變。因倫理基礎變化而使生命社會關系分為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和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兩大類。這與生命法、生命法學概念的提出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追溯淵源,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兩個相對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受到張小紅同志《生命法調整對象初探》一文的啟發。在該文中她將“傳統方式下”產生的社會關系與“非傳統方式下”產生的“特殊社會關系”、“新型社會關系”作了明確的區分。因此,我隨順其意,以“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兩個概念展開。
  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既然是相對的不同概念,二者自然是有區別的。其區別在張小紅君看來主要在于是否“自然”。“自然生育過程”形成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對“自然人”“本體”加以治療所形成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病理死亡等引致的是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而人工生殖、試管嬰兒等非自然生殖,器官移植等非傳統的延長壽命方法以及安樂死等非傳統的結束生命方式,所引致的是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樣加以區分,是有相當說服力的。問題在于何謂“自然”?早期人類的生育、醫療等等是否真是純“自然”的?德國學者庫爾特·拜爾茨在考察人類的繁殖問題時指出:“這已經純粹是抽象的概念:所謂‘自然’,是指不受人影響的事情。就像人的任何一種別的行為一樣,繁殖基本上不屬于這一概念。雖然,生殖過程——如同其他每個生理過程,有其直至不久之前還無法施加影響的、自然的一面,但從人類歷史的最早時期,人們就以各種各樣的方式介入生殖的事情了。”庫爾特·拜爾茨所稱“各種各樣的方式”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對繁殖實行不同形式的社會控制;二是對于人的繁殖過程發生影響的另外一種機制來自控制外部自然界時偶然產生的反作用;三是史前時期隱秘的人類繁殖過程,早已成為有目的的技術操縱對象。
  基于上述認識,庫爾特·拜爾茨認為:“基因一生殖工程當前的發展,只是在技術手段的層面上才算得上是一次‘革命’。如果我們從這種發展賴以存在的基礎——需求的角度來觀察,應該說,把它解釋為進化,是直接和間接生殖方面一個長期傳統前后一貫的延續更為確切。”
  庫爾特·拜爾茨的上述觀點表明,“自然”與“非自然”之間并無雷池相隔,“傳統”與“非傳統”之間也無鴻溝阻斷。實際上,從“自然”到“非自然”,從“傳統”到“非傳統”,如果從進化長鏈的兩端來看,區別當然極大;但如果從長鏈本身來看,卻是綿延不絕、環環相連、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一個發展過程。這樣,我們既將“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加以區分,又將二者均置于“生命社會關系”的大纛之下,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
  既然如此,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到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發生了怎樣的變化呢?
  三、傳統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倫理基礎
  生命社會關系劃分為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兩大類,其所依據的標準,就是二者有不同的倫理基礎。
  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是建立在這樣的倫理基礎上的:
  第一,發揚救死扶傷的醫學人道主義。在傳統的醫患關系中,醫生對處于生命危機中的患者抱何種態度、負何責任,受建立在高尚倫理道德基礎上的輿論制約。醫學人道主義形成已久,中外皆然。作為以關心、同情病人痛楚,并愿為之消除或減緩病痛為宗旨的人道主義,是古今中外皆有的。這在古希臘名醫希波克拉底的《誓言》中、我國唐代名醫孫思邈的《千金要方》中以及其他東西方許多著名的醫德文獻中,都有充分的體現。時至當代,救死扶傷、發揚醫學人道主義被提到了更高的地位,幾乎所有國家,當然包括我國均有醫師執業的法律,都將上述內容列為最重要的規范之一。
  第二,“博施濟眾”、“普救含靈”。這實際上是“救死扶傷,發揚醫學人道主義”的古代版本。指的是以博愛的精神對待一切患病的人,而不計患者的一切條件,不分尊卑貴賤、貧富親疏,一律真心救助。孫思邈在《千金要方》的“大醫精誠”和“大醫習業”兩篇中強調“人命至重,有貴千金,一方濟之,德逾于此”,因而對病人應“普同一等”、持“大慈側隱之心,誓愿普救含靈之苦”;“若有疾厄來求救者,不得問其貴賤貧富,長幼妍媸,怨親善友,華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親之想”。晉代名醫楊泉,元代名醫朱丹虛,明代名醫龔延賢、閔自成等,都在這一方面身體力行,留下了千古美名。
  第三,廉潔清正、作風正派。醫家不能不食人間煙火,收取一定的醫藥費用乃在情理之中,但應廉潔清正,不可貪圖錢財。這已被古代中國醫家視為重要的道德戒律之一。一些廉潔清正的醫家事跡,早已被廣泛傳頌并視為醫界佳話。如“三國”時江西的名醫董奉,為人治病不收錢財,凡重病愈者以栽杏五棵為酬,輕者一棵,如此數載,竟得10萬余棵的連片大杏林。他又將每年所收之杏,資助求醫的窮人。遂留下了“杏林春暖”的歷史佳話。現在不時還能見以“杏林”稱謂醫生、醫家的,可見廉潔清正、不貪圖錢財始終是醫界的基本道德守則。
  醫事常要觸及人體,因此醫風正派、不得淫邪,就成了對醫生的道德要求。我國古代醫典《醫家五戒十要》、《小兒衛生總微論方》等,對此都有論及。明代陳實功的《醫家五戒十要》中規定的“凡視婦女及孺婦尼僧等人,必候侍者在旁,防入房視診,倘旁無伴,不得自看”,雖然從今天來看不免過于“封建”,但其中透露出的作風嚴律的精神,至今仍有其積極的、重要的意義。
  第四,精益求精,不斷提高醫療水平。沒有高超的醫技,任憑你如何博愛仁慈、清正廉潔,也“無奈小蟲何”。因此,不倦地學習,精益求精,不斷提高醫療水平,就成了醫家的道德自律,也成了公眾對醫家的道德要求。明代醫家徐春甫在《古今醫統》中指出:“醫本治人,學之不精,反為夭折。”他十分簡明地闡述了提高醫術之所以應成為道德規范的理由。這一點,孫思邈在《千金要方》中的“大醫精誠”篇中也曾指出過:“學者必須博及醫源,精勤不倦,不得道聽途說,而言醫道已了,深自誤哉!”我國民間口頭指責那些醫術低下、醫德不良的走方庸醫為“江湖郎中”,就是社會公眾對醫生醫術的一種道德裁判。
  第五,保護患者的隱私。希波克拉底在《誓言》中表示:“不管與我的職業有無關系,我所耳聞目睹的關于人們的私生活,我決不到處宣揚,我決不泄露應當保密的一切細節”。1953年的《護士倫理學的國際章程》也規定“護士對病人的個人情況保密”。我國《執業醫師法》規定:“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我國臺灣地區的“醫師法”規定,醫師“對于因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泄露”。這一規定還載于“助產士法”、“護理人員法”中,表明了對患者隱私要予以尊重與保護的道德原則與法律要求。
  以上諸點,都與穩定家庭社會關系不相抵觸,其中有的還直接、間接地有利于維持或加強家庭社會關系的穩態長存。醫生的救死扶傷、博施濟眾、精益求精,可使家庭中患病成員的健康得到保障或除病去疾,這些醫德要求當然對家庭社會關系穩態的維護十分有利。而清廉正派、保護隱私則更直接地關系到對家庭社會穩態的維護。明代陳實功的“五戒十要”雖然有失之封建之處,但在當時乃至整個封建時代,卻被視為維護家庭社會關系的絕對必要的道德戒律。在此基礎上,甚至發展出了“牽線搭脈”的診斷之術,可見這一戒律在實際醫療工作中的嚴格性和嚴肅性。
  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一方面繼承了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所蘊涵的基本倫理道德原則,另一方面又有了創新性的變化。這些創新性的變化有時與傳統倫理觀完全相悖,因而在其確立過程中往往歷經激烈的爭論,某些爭論至今未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墮胎法所體現的醫學道德的變化。近代以前,世界各國尤其是我國都把“人丁興旺”、“多子多孫”看成是家庭家族興旺發達的重要標志。傳統生命法當然也以此規范醫事行為,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孕育與生產。有關的醫德如救死扶傷、博施濟眾、精益求精等,也圍繞此宗旨發揮作用。但近代以來由于人口的激增,使得人們在生育問題上的價值觀發生了重大變化。醫學技術的發展,不僅大大降低了嬰兒死亡率,同時也使墮胎成了簡便安全的事。此外,伴隨著婦女走出家庭,參加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活動,以及女權運動興起,也提出了減少生育、計劃生育的普遍需求。這種需求所蘊涵的倫理道德觀卻使新的生命社會關系變得“史無前例”。這至少表現在以下幾點上:一是新的生命社會關系實質上護衛的不是胎兒的生,而是他(她)的死;二是對家庭的影響不是“兒孫滿堂”而是少生少育;此外,還為婚外孕、未婚先孕以及少女懷孕等嚴重影響家庭穩定的行為作倫理辯護,這種辯護雖與原先的尊重與保護隱私傳統有某種相符和呼應,但與原來的保護穩態的家庭社會關系,則南轅北轍了。
  第二,安樂死法所體現的醫學道德的變化。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最重要的倫理基礎是救死扶傷、發揚人道主義。“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被視作宗教教條。救人生命是醫生的最高天職。這與博施濟眾、普救含靈等等道德要求,幾近同出一轍。總之,在任何情況下,挽救人命是高于一切的。但安樂死卻對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賜人以死”給予了肯定和支持。這與傳統倫理觀、宗教教條、傳統醫德是徹底背道而馳的。大概正是因此,迄今為止,全世界還只有荷蘭、比利時二國通過了安樂死的國家立法。此外,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于1957年制定了《自然死亡法》,到1984年已有15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通過了死的權利法案;我國臺灣地區于2000年制定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為減免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復蘇術”,實則支持了安樂死,但這些都不屬“國家立法”,而是地方立法。
  第三,器官移植所體現的醫學道德變化。“身體發膚,受之父母,損之不孝”,這是中國千年流傳的古訓。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也以保護人們的肢體健全齊備為要。加之在一些宗教文化影響下不少信徒還相信有“來世”,甚至指望死后復活。這些均導致了傳統倫理道德對肌膚肢體完整性的崇尚,以及對器官移植的否定。而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卻恰恰反其道而行之。這一技術的實施,意味著從活體或尸體上摘取器官,移植到另一人的身體上以治病救人。
  器官移植技術所帶來的新型的社會關系的形成過程,同樣歷經了對傳統倫理道德的反復抗爭。較早論證器官移植合乎道德的是美國學者肯寧罕。他在《器官移植的道德》一文中針對器官移植的反對者問道:“一個人僅僅為了鄰居的安危,尚可不惜犧牲自己的生命,以自己的器官救人一命為何就不行了呢?!”還有學者以“整體性”原則論證器官移植的道德可允性,認為一個人舍棄一個臟器而成全另一個人的整體生命,乃是道德高尚的表現,社會不僅不應反對,還應贊許之。有意思的是,天主教徒從基督的仁愛精神出發,對器官移植也持贊成的態度。在經過漫長的反反復復的論爭之后,許多國家現在終于制定了器官捐贈法與器官移植法。
  第四,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發展引起的醫學道德變化。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如人工授精、代理母親等等,如前所說,嚴重地觸動、改變了既定的家庭社會關系,比前面所說各項非傳統生命法更嚴重地挑戰了傳統的醫學道德。一個單身男子使用代理母親,與單身女子使用AID(異源人工授精),都會破壞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形式。代理母親供卵、受精、懷孕、生產,往往僅是為了以此收取報酬,但卻不撫養孩子。這種商業化行為以及非傳統生命科技、非傳統生命法對此種行為的支持的出現,也是與傳統醫學道德中原有的相關原則不可同日而語的。
  此外,正在日益迅速發展的人體克隆技術,更形成了對傳統倫理道德觀的巨大沖擊。
  綜上所述,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與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相比較,在倫理基礎上有以下巨大變化:
  第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極端重視人的生存,一切均以唯生為上;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在重視人的生存的同時,也尊重人的選擇死亡的權利。
  第二,傳統生命社會關系以保護每個人的肌膚肢體的完整為宗旨,即使對死人也不例外;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首肯器官捐贈與移植,以保護人類的整體生命安全與健康為重。
  第三,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對家庭的血緣關系高度重視,不允許血緣關系的絲毫混淆;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在一定的條件下首肯血緣關系的改變,對非血緣關系家庭的建立持肯定態度。
  第四,傳統生命社會關系高度重視家庭社會關系的穩態,不允許任何動搖家庭社會關系的舉措,不允許在輩分之間“倫常”問題上動搖家庭社會關系;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則在一定的情況下首肯家庭模式、輩分關系和家庭社會關系的人為改變。
  當倫理基礎發生重大的有時甚至可以說是根本性的變化時,生命社會關系也就十分明顯地可以區分為變化之前的傳統性與變化之后的非傳統性,也就是分成了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與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兩個大類。
  四、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
  生命社會關系既然產生了,就必須使之合理、和諧、良性互動。同一切社會關系的調節一樣,生命社會關系也可借助行政的、經濟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手段加以調節,其中,法律調節是各種調節手段中最高、最有力、最具權威性的手段。生命社會關系之合理構建、和諧發展,不僅需要良好的科學的法律調節,而且需要輔之以道德手段、經濟手段、行政手段。關于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以下幾個重要問題是首先需要關注的:
  第一,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
  必須明確,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在于促進與保障生命科技的發展。生命社會關系之形成,本質上就是“為著生命科技的發展”。但生命社會關系在其形成過程中,在其存在與發展的過程中,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生命社會關系的非正常發展,最終影響生命科技的進步。例如良好醫患關系是有效醫療的保證,但若醫生或患者心術不正,就無法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當然對有效醫療不利。因此,法律化的醫德規范,以及規范患者行為的法律規定,就應發揮“糾偏”作用,阻止不正心術的作用發揮。又如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的目的就是為了理順施行輔助生殖技術的醫患雙方的關系,保證輔助生殖的成功。而若涉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有關法律法規就應是旨在協調該技術的研發、推廣、應用過程中生命科技工作者、生命科技研究組織及其管理機構的關系,以及三者與整個社會的關系。
  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立法的目的與結果在于破壞生命科技工作者與其機構的關系,例如規定有關機構負有禁止、不支持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活動的職責與權利。這當然不利于生命科技的發展,也違背了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初衷。
  但生命科技與任何其他科技活動一樣,都具有“雙刃劍”的特點。如果是為了防止破壞社會利益的后果出現,那又另當別論。一些陳舊倫理的衛道士出于各種目的,由于各種原因,正拼命阻止有利于某些生命科技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的形成。因此,強調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目的在于促進與保障生命科技的發展,在當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大多是在無數次失敗后才得以成功的,因此,具有探索性強、風險性大的特點。這與簡單勞動大不相同,簡單勞動往往是機械的重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基本上沒有探索性與風險性可言。正因如此,與生命科技活動相伴而形成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狀況、特點、發展方向及發展規律等,也不易被人們從一開始就清楚而透徹地認識。這樣,對有關調節這些社會關系的手段的認識,包括對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手段的認識,都帶有一定的探索性。不可能設想、不應要求一切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手段,從一開始就十全十美、天衣無縫。美國、英國、日本、德國在20世紀70—80年代不斷修改DNA分子重組試驗準則,多者高達5次,就說明了這一點。
  因為是探索性的,又因為生命科技之“劍”的“雙刃性”,稍一不慎便會給人類帶來巨大的災難,所以,最初采取的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手段,往往十分謹慎,偏于“保守”,力求穩妥。在這類法律手段的保障下,生命科技的進一步發展,使人們對有關風險有了較為全面、深入的認識,而相伴發生的社會交往使有關社會關系的詳情細節都清晰地顯現出來。這時,也只有這時,才可能制定較為穩妥的全面的法律措施。
  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要求立法者與法學研究工作者密切關注生命科技的發展以及生命社會關系的相應改變,以便適時地修正有關的法律調節措施。因此,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法律特點來看,以判例法為主要調節手段的英美法系,相對而言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英美法系國家面臨新的生命社會關系,可以較為方便地用判例來調解矛盾、規范行為。這是值得大陸法系國家學習的。好在兩大法系正處在接近、融合的過程中:大陸法系國家逐漸認識到判例法的一些優點,正在越來越頻繁地借助判例法來處理法律糾紛;英美法系國家也在仿行大陸法系國家,不時制定成文法以便形成更為穩定、權威的法律調節手段。一般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不如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探索性強。因此,生命科技的發展,生命社會關系的發展,很可能會在促進大陸法系國家更多地更頻繁地借鑒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從而在促成兩大法系的融合方面作出較多的貢獻。
  第三,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時效性。
  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有其時效性,可以分為即時性與歷時性兩種形式。最明顯的生命社會關系的即時性法律調節,是生命行政法律調節。一個時期的生命行政法律調節措施,只適用于那個時期,此后便會有新的措施取而代之。某市關于“中小學衛生保健室”的設置標準,從最初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要有專人負責”、“必備器材應包括體重計、身高坐高計、胸圍尺、視力表、血壓計、注射器、體溫表、衛生箱”,隨著經濟條件的改善不久即調整為“具有良好朝向,較好的通訊、采光及水電條件,面積不小于15平方米”,“工作人員應具有醫士以上技術職稱和相應的專業水平”,“必備器材”則增加了聽診器、屈光檢測鏡、色覺檢查圖、急救包和診察床等。五、生命法與生命法學
  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以生命法為前提、為基礎。生命法的出現,導致生命法學的形成。生命法學著重研究生命法的以下問題:
  (一)生命法的定義
  “生命法”與“生命法學”這兩個概念,最早出現在鄧公平先生主編的《醫藥衛生法學》一書中。該書中有“現代科學技術與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節為“生命法的原則”,第三節為“生命法的若干發展”。他指出:“至今為止,有關生命科學的法律問題,人們總是把它納入倫理的范疇。看來,這樣的研究模式需要轉變,因為它模糊了倫理與法律的界限,從而削弱了法律的權威性。生物技術的進步和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要求生命法律從倫理學母腹中分娩出來。”他還預見“現代科技對生命法學提出的問題很多,估計會越來越多。”由此判斷,鄧公平先生是“生命法”與“生命法學”概念的發明者。可惜的是,他僅僅提到了這兩個概念而未加定義,更未作詳論。
  我認為,生命法是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這一定義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與既成的關于醫學法、醫藥衛生法、衛生法、醫事法等概念定義的內涵與外延有所區別。
  “生命法”概念及其定義,因其具有相當的廣延性,不僅可以涵蓋傳統的“醫學法”、“醫療法”、“醫藥法”、“衛生法”等,而且可以涵蓋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如關于器官移植的法律調節、安樂死的法律調節、基因技術的法律調節、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法律調節。
  但生命法定義外延的廣闊性不能被理解為無限性。在生命法學的初步研究中,甚至在醫藥衛生法學的研究中,都出現了越出我們所說的“生命法”范圍的情況。這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有的同志將“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列入了醫學法(即我們所稱的生命法)的范疇。誠然,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等,與人的生存、健康、長壽有著直接的關系,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也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某些方面,但是,第一,生命法調節的是與生命科技相關的生命社會關系,如與醫療衛生科技、基因技術、器官移植技術等相關的生命社會關系,而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主要是涉及有關方面的管理問題,與保證人的生存、健康長壽的生命科學技術關系較遠;第二,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已有既定的法學部門在作研究,生命法學不介入也無礙。因此,我認為以不涉及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為好。
  其二,有人甚至擬將刑法學、民法學中早已深入研究,并由刑法、民法直接調整的一些方面拉到生命法調節的范圍中來,我以為這是不妥當的。例如,兩人互毆致其中一人死亡,獄警瀆職致囚犯瘐死監所;又如制造、販賣、運輸毒品,也被一些醫藥衛生法學工作者列入醫藥衛生法調節的范圍。這些當然涉及人的生存問題,但它與生命科技無關,且早已由刑法加以規范,因而生命法不必涉足其間。又有同志擬將男女婚媾也納人生命法的范疇,這同樣不妥,因為這些方面早已有民法、婚姻法在調節了。
  我以為,在談到生命法及其定義時,必須把握以下幾個基本點:一是生命法及其定義必須與生命科技、生命社會關系相關;二是生命法及其定義應與醫療、醫藥、衛生方面的生命社會關系緊密相連。此外,一般地說,傳統的行政法、民法、刑法業已介入的領域,生命法就不應重復介入了。當然,我國現行刑法特地作了一些新的專門規定。生命法可以涉及這些方面,但無論如何不能引為重點。以上是顧及生命法的廣延性時必須認真注意的兩個方面,既不能過窄,也不能過寬。
  世間萬物都以運動的狀態存在著。生命法定義必定也動態地發展著。生命法定義的動態發展最初表現在從“衛生法”到“醫藥衛生法”等的變化上。這一變化反映了對當時既有的生命社會關系及其法律調節發展變化的動態。其重要意義在于:衛生法側重于衛生行政管理,表明最初形成的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是以行政法律調節為主的;隨后才是“醫藥”方面科技發展引致生命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從而調節手段也從行政向民事、刑事方面發展。但帶有根本性質的、真正意義的是從“醫藥衛生法”等等到“生命法”及其定義的出現,因為后者劃定了一個遠比“醫藥衛生法”定義更寬的范圍,即從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發展到了既調節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也調節非傳統的生命社會關系。這一變化是由生命科技的進步引起的,它引致生命社會關系變化,從而導致調節手段的變化,導致有關定義內涵及外延的變化。
  生命法定義這一變化的本身,也包含著不同的階段。從現有資料看,顯然是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法律調節、器官移植的法律調節等發生在前,隨后才發生基因技術法律調節問題,而“克隆人”的法律問題,更只是近幾年的事情。
  對生命法定義的動態發展,不僅應注意生命科技的最新發展和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的最新需求,從而不失時機地了解、把握定義的內涵的最新發展,而且應注意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歷史的推進,某些原先為生命法調節的內容,逐漸被法律規范所舍棄,變成道德規范等一般性社會規范,或以其他部門法規范加以調節,生命法可以不再關顧。近緣血親不得結婚曾是古代生命法“天字第一號”的內在要求和主要規范。行之既久,在許多國家里已經不再是生命法的內容;或為婚姻法規范所替代,生命法不再涵蓋。
  將來生命法定義如何發展,這是一個實踐問題。當代生命科技日新月異,很難預見一二十年以后生命科技會有怎樣的突破,生命社會關系會提出什么新的法制需求,有關的法律調節手段會發生怎樣的變化。
  (二)社會規范體系中的生命法
  “社會規范體系”包括社會規范和技術規范兩大部分。在社會規范體系中,作為科技法的生命法占有特殊的地位。這一特殊地位反映在:其一,生命法同其他科技法一樣,是聯結生命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的紐帶。生命技術規范的技術性、操作性及規范人在與自然、與物化智慧關系中的作用的狹窄性,與社會規范的非技術性及調節人際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本來是互不相涉的。生命技術規范作為技術規范與社會規范的概念劃分本身,就表明了各自的獨立性。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漫漫長途上,技術規范包括生命技術規范也曾僅僅是技術規范而已。但是,科技法包括生命法的出現,尤其是它在近代以來的長足、迅猛的發展,卻使得大量的技術規范——生命技術規范變成了社會規范,成了社會規范日益豐富的重要源泉。這一方面,無論是民法、刑法還是行政法,都代替不了科技法——生命法的這種紐帶作用。其二,同其他科技法一樣,生命法是社會的規范體系中最積極、最活躍、最革命的規范。它不斷吸取生命科技道德規范之精華,改造成為生命法規范;它轉化生命技術規范為生命科技法規;它也不斷吸取民法、行政法、刑法、國際法等實體法以及各種訴訟法——程序法的法律手段,作為自己的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手段。其法規內容將越來越豐富而永不枯竭;其法規形式將越來越多樣化而不斷發展;其調節手段將越來越科學而更加有效。21世紀將是生物科學首先是生命科學世紀,生命科學的發展行將徹底改變人類社會的生活、面貌,生命社會關系將越出傳統社會關系的軌道而變得無比復雜,“不可思議”,因此,生命法作為社會規范的使命也將變得更加重大、更加神圣。
  對規范體系的考察,可以幫助我們進一步了解生命法的地位。這里所要考察的,有技術規范、道德規范、宗教規范和習慣風俗同生命法的關系。
  關于技術規范與生命法的關系,必須強調的是,技術規范與生命法規范,存在著一種源與流的關系。一般地說,技術規范是指規定任命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勞動對象的行為規范。生命技術規范則是指規定人們在生命科技活動中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和勞動對象的行為規則。這里的“勞動對象”主要是指人體,即生命科技活動——醫事活動所指向的對象——人體。在生產力水平低下,科技不發達,對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知識知之甚少、要求低下的情況下,人們只是在極有限的范圍內使用自然力和生命科技——醫療工具,因而,簡單的約定就可防止技術危險了。但當生命科技急劇發展、生命科技活動變得極端復雜的近現代,小小的技術操作錯誤,往往可能導致嚴重的不可彌補的損害。這樣,以法律賦予技術規范以強制性,對違反技術規范給予重懲的預警,就變得十分重要了。于是大批大批的技術規范就源源不斷地轉化成了法律規范,技術規范與生命法就成了源與流的關系。
  科技道德包括生命科技道德是一般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后者的新發展。生命法與道德規范的關系,既表現在它與生命科技道德的關系上,也表現在它與一般道德的關系上。生命科技道德與生命法之間存在著“雙向流動”的關系:某些生命科技道德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從而成為生命法律義務,成為生命法律規范的一部分;而某些生命法律義務一旦成為人人能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因而不再需要加以特別規定,就會逐漸退出生命法的領地。一般道德與生命法的關系,則是一種“共變性”:一些生命法規對于誠實、信用、友愛、互助等一般道德規范的模范遵守,也有助于特定的與生命法同類規范的貫徹實施。因此,一般道德規范與生命法規范之間,存在著互相制約、互相促進、相輔相成的共變關系。
  生命法與宗教規范的關系。生命法規范建立在高度嚴格地尊重科學的基礎上,有神論、男尊女卑、宗法關系、宗派關系等等,與之無緣,為其絕對排斥。生命法規范與宗教規范是互不相容的;而且,許多生命法規范的確立,往往是戰勝宗教規范的結果。墮胎法、人工授精法、安樂死法的制定,都經歷或還在經歷著與宗教偏見的斗爭。關于基因技術發展的法律促進,關于克隆技術發展的法律保障,現在正經受著宗教界陋習的頑固阻撓。關注生命法與宗教規范的關系,為生命法的發展而與宗教偏見、宗教陋習作堅持不懈的斗爭,是生命法學工作者的永恒使命。
  人類的風俗習慣,精粗不一,良莠共存。封建迷信有礙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誠實淳樸的民風,卻有利于生命法的實施。“黃道吉日”的教條,男尊女卑的習俗,無疑對生命法規范的實施不利,對生命社會關系的合理調節有害。因此,生命法規范的實施,在排除不良習俗對合理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干擾方面,有重大的意義和重要的作用。生命法與習俗相比,前者無疑應占高級的起指導與規范作用的地位。習俗之于生命法,無疑應“順之者存,逆之者亡”。當然,這有一個過程,不可操之過急。
  (三)生命法的特征
  生命法的特征取決于以下幾種因素:一為生命法的調整對象;二為與生命科技發展的緊密聯系;三為生命法倫理基礎的動態演變;四為生命法的調節手段。在這些因素的共同影響下,生命法具有某些與一般法所不同的或不盡相同的特征,主要見諸以下幾個方面:
  1.本質上的社會性。
  生命法作為科技法,是對在生命科技活動中產生、為生命科技發展服務的生命社會關系進行調節的法律規范,其使命是保障人體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安全與愉悅,因此它的社會性本質,是顯然地毋庸置疑的。
  論者或謂:在剝削階級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里,統治階級依仗其政治權力,使自己獨享或厚享優裕的醫療、藥品資源,因此,其時的生命法的本質不能不是它的階級性。
  對此,必須澄清這樣幾點認識:其一,統治階級厚享優裕醫藥資源的法律保障,并非是生命法的職掌。那是由諸如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某些規范綜合調節的。其二,生命法一視同仁地行使保障人體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安全與愉悅的職責。即使是對“戰俘”或“極為反動”的人,也要發揚人道主義,更遑論其他的人。至于部分人以其權力剝奪他人的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剝奪他人的醫療衛生權,這基本與生命法本身無涉。其三,生命法對促進生命科技的發展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以器官移植法對器官移植技術發展的激勵,基因技術法對基因技術進步的促進,所得益的是整個社會,是全人類。正因如此,生命法的本質在于它的社會性的觀點,是無可懷疑的。
  承認生命法的社會性本質,有重要的立法上的、法學研究上的意義。毋庸諱言,西方發達國家的生命法,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方面,都已取得了豐富的經驗。只有承認生命法的社會性本質,我們才可能較為順利地在立法上采取法律移植措施,才可能與西方國家的學者進行卓有成效的、有實際意義的交流,從而加快我國生命立法進程,為造福我國人民服務。
  2.立法上的預期性。
  所有的立法都帶有某種預期性,都可說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超前立法”。但這里的“預期”與“超前”都已有了比較穩固的基礎,并不意味著“超前”的立法“預期”建立新的社會關系或準備調整可能出現的某種社會關系。正如馬克思曾經指出過的那樣:“……其實,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的要求而已。”恩格斯贊成并更為具體地表述過馬克思的上述觀點,他在《論住宅問題》一文中寫道:“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的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也就是說,一般的法,都是對既成的社會關系包括經濟關系的記錄,是對這些久已形成為行為規則的社會關系的肯定。這樣,得到法律肯定的社會關系便成了規范人們調整這類社會關系的偏差的準則。奴隸社會末期,封建制的社會關系在奴隸社會的母腹內發展并逐漸成熟,導致封建地主階級奪取政權,并憑借政權制定法律,肯定成熟了的封建制社會關系,使之成為調節封建社會關系的準則。這對封建制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來說,東方與西方,外國與中國,都是如此。封建社會末期,資本主義社會關系在封建社會的母腹內發展并逐漸成熟。資產階級奪取政權之后,仿效封建地主階級的辦法,立法以肯定資本主義社會關系,使之成為調節資本主義社會關系的行為準則,這同樣在資本主義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中得到明顯的反映。由此可見,一般的法,都帶有“滯后性”。
  作為科技法的生命法的立法則不同。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古往今來,東西中外,各國人民無不把生命看作最寶貴的,一切與生命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相關的行為,都被審慎而又審慎地對待。因此,生命立法的預期性或者超前性,不但自然地成了它的重要特點之一,而且,其“預期”與“超前”是比一般立法更名副其實的,因為它的宗旨即是規范新型的、尚未成熟的甚至尚未出現過的社會關系。
  生命立法的預期性意味著它不像一般立法那樣是“把每天重復著的……行為用一個共同的規則概括起來……”,也就是說,往往不是生命科技行為包括醫事行為在前而立法在后,而是立法在前、科技與醫事行為在后。這在非傳統社會關系、非傳統生命關系的立法來說,尤其是如此。生命法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是正在形成但尚未定型、已經產生一定法制需求但又往往不太明確的社會關系。當出現這類“不太明確的”、“尚未定型的”社會關系時,就以制定有關生命法的辦法,使這種社會關系定型化,使它的法制需求明確化。也就是以生命法來促進新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確立,并保障它正常發展;或者相反,以生命法來阻止新的生命社會關系的確立,禁止它的發展。后者如曾有一度到處風行的以克隆技術法來制止克隆技術發展,阻止克隆技術可能引致形成的人際關系的出現。
  這里,最為關鍵的是,生命法所促進并保障其正常發展的生命社會關系,必須是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發展的。
  由于生命法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因此,它的預期性,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表現為保守性,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健康為第一宗旨,任何危及生命安全與健康的可能,都會被立法所排除、所預防。
  生命法立法的預期性與保守性,在當代生命科技高速發展的情況下,顯得更突出、更加重要了。從當下來說,最明顯的例證莫過于關于克隆技術的立法。由于克隆技術的發展必定導致生殖性克隆,即導致人體的復制,從而引起人類社會的“混亂”,引起固有倫理的顛覆,所以,舉凡各國有關克隆技術的立法,無不以一個“禁”字當頭。總之,基因技術、克隆技術的發展,一方面十分有利于疾病治療,另一方面又十分可能帶來巨大風險。為此,就必須制定相關的法律,極為審慎地控制基因技術、克隆技術的發展。其預期性與保守性也就不期然而然了。但是,預期性并不只是包含保守性,它也完全可以包含激勵性。
  3.內容上的倫理性。
  一切法律在內容上都有一定的倫理性,無倫理則無法。生命法與一般法不同的是,它的倫理性有兩個特點:一是它的倫理性特別強;二是從傳統生命法到非傳統生命法,其倫理基礎起了質的變化。一般法的發展幾乎是以某種倫理觀為其永恒的支點。“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倫理基礎,從劉邦進咸陽“與秦民約法三章”起,至今而無所改就是明證。
  中國法律傳統的一個重要特點便是倫理入法。但生命法立法,不僅中國、東方,而且西方各國,也無不以倫理人法為其內容上的重要特點。這種耦合,是值得詳加研究的。
  生命法內容上的倫理性,古來如此。《漢書》記載,漢代的名醫淳于意有時故意不給病家治病而致病家怨恨,漢文帝曾下令押赴長安處死。刑事法律不會對不加害者給予懲處,民事法律也不會因拒絕交易而加懲處。但淳于意一未加害病家,二未收取病家金錢而不提供服務,因此,漢文帝之下令處死淳于意的依據,僅僅是從淳于意“見死(病)不救(治)”出發的,此一處死詔令,即是以倫理入法了。唐代曾嚴著醫律以制庸醫,規定凡醫師處方用藥須注明藥物的主治、分量和冷熱、遲速或針刺,如果處方用藥及針刺錯誤而致殺人者,處徒刑兩年半。唐律還規定對醫藥不精的人采取嚴厲措施直至處死。
  生命法內容上的倫理性,在當代的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法律調節問題上表現得最為突出。墮胎法方面的爭論,在很大程度上是對墮胎問題的倫理觀分歧引起的。20世紀50年代以前,美國各州大多立法禁止墮胎,認為墮胎是犯罪行為,直至60年代,關于墮胎的倫理和法律的爭論,在美國始終不斷。1964年,美國發生了麻疹傳染病的迅速流行,由于麻疹會影響胎兒的正常成長,于是墮胎自由又被公眾熱切關注。不久,美國的一些司法機構確認:如果一個持執照的醫生認為繼續妊娠有害母親的身心健康,或者新生兒可能有嚴重身體缺陷,或者曲強奸、亂倫等引致妊娠,即可經一個有關的委員會批準,在一個其認可的醫院中實施人工流產。這些規定,尤其是“由強奸、亂倫等引致妊娠”而允許墮胎,是十分明顯的倫理人法的結果。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人工授精、借腹懷胎、代理母親、“精子銀行”以及如今爭論得沸沸揚揚的“克隆人”問題,其爭論的核心問題,都在于倫理與法律的沖突。有關的立法,基本上都是一定倫理觀的體現或不同倫理觀的妥協。“試管嬰兒”及其他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方面的立法,都是不同倫理觀妥協的結果。
  4.功能上的激勵性。
  生命法的法律功能,涵蓋了組織功能、懲戒功能與激勵功能三個方面。有關生命科技發展以及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生命法,以組織功能為其主要特點;有關毀損人的生命孕育、生產、生存、健康方面的生命法,突出了它的刑事制裁功能。但總體來看,生命法的功能,以其激勵性為主要特點:激勵以高尚的醫德、高超的醫術去解除病患者的痛苦;激勵人們去攻克一個又一個生命科學技術的難題,從而為人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提供更加切實有效的助益與保障;等等。
  法的歷史發展過程證明,從法產生之日起即有激勵性規定。而后綿綿亙亙的立法長途中,激勵性的規定也繩繩繼繼,不絕如縷。直到近代,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的誕生,則是激勵法發展的里程碑。因為這些法律是整體性的激勵法。現在,激勵法出現得越來越多了。法律史將以激勵法占主導地位而大轉折并從此走向逐漸消亡的道路。
  在法的大家族中,生命法尤其是非傳統的生命法,對法的激勵功能是情有獨鐘的。器官移植法就是對器官移植的激勵。獻血法是對無償獻血的激勵。1907年美國頒布的《優生法》,1948年日本頒布的《優生保護法》等,都是對“優生”的激勵。充分重視生命法的激勵性特點,對促進生命科技的發展從而對保護人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起巨大的作用。
  但是,生命法立法激勵,必須有三個前提:一是所激勵者是促進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發展的;二是已有確切的保證,可以避免生命科技“雙刃劍”負面“劍鋒”危害人類的危險;三是倫理阻力已減弱到一定程度,足以排除所激勵者的前進障礙。
  (四)生命法學體系
  除上述生命法的內涵外延、地位、特征之外,生命法的原則以及生命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生命法體系及生命法的動態發展規律等,也是生命法學的主要研究內容。囿于篇幅,這里略述生命法體系的一兩個問題。
  綜觀今日世界的生命法,可以認為,它由兩大部分組成:一是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一是調節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
  為行文與理解的方便,以下簡稱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為“醫事生命法”或“傳統生命法”,它包括人們習慣稱謂的“醫藥法”、“醫藥衛生法”、“醫療法”、“醫療衛生法”、“衛生法”等;簡稱調節非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為“新型生命法”或“非傳統生命法”,它包括“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墮胎法”(“人工流產法”)、“安樂死法”、“人體實驗法”、“腦死(判定)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贈法”、“基因技術法”、“克隆人法”(或“禁止克隆人法”)等。
  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有其交叉的部分。如器官移植的目的在于醫療,因此,器官移植法與醫事法是不能截然劃分作完全獨立、互不聯系的法律的。但總體來說,新型生命法在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方面,與醫事法所調節的生命社會關系確有極大的不同,這是不言自明、一目了然的。
  除在所調整的生命社會關系方面有重大區別外,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還有如下不同:其一,醫事生命法較之新型生命法,在較大的程度上是滯后性立法,而新型生命法是預期性立法。一般來說,是先有某些醫事行為,包括醫事管理行為、醫事侵權行為和業已流行的規范這些行為的習慣性辦法包括試辦的管理機構等,而后立法肯定其中的成功經驗,從而形成一些具體的醫事法。而新型生命法則基本上屬于預計會形成某種從未有過的生命社會關系并預計到可能出現的法制需求,從而作預期性的立法,或肯定或否定這些社會關系及法制需求。其目的,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未雨綢繆”、“以防不測”。其二,醫事生命法大多為對運用業已成熟的醫藥科技于醫事的行為進行規范;新型生命法則大多為對發展新型生命科技并運用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健康的工作進行規范。這些工作包括兩個方面:一為發展生命科技;二為運用新型生命科技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
  醫事生命法與新型生命法之所以共同組成了生命法體系,是由于二者有一些基本的共同點,主要是:其一,二者都是用以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其二,其最終目的都在于造福人類的孕育、生產、生存與健康;其三,在社會關系調節、立法宗旨等方面,都有別于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也有別于其他科技部門法,雖然二者與這些法都有某些方面的交叉。
  醫事生命法主要包括醫療法、醫藥法、衛生法等;醫師法、護士法、藥師法、營養師法等;醫事糾紛法、藥害救濟法等;醫政管理機構法、藥政管理機構法、衛生組織和管理法、醫藥機構法等;其他如生育和人口政策法、健康保險與衛生保險法、醫衛教育法、醫衛統計法、醫衛檔案法等。
  上述各醫事生命法之下,還有層次更低的部門法。如醫師法包括醫師資格法、醫師執業法、醫師懲戒法等,牙醫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醫事放射師法等;衛生法有公共衛生法、初級衛生保健法、婦嬰保健法、家庭衛生法、老年人保健法、口腔保健法、精神衛生法、優生保健法、全民健康法等。
  新型生命法主要包括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人體實驗法,墮胎法(人工流產法),腦死(判定)法,安樂死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贈法,基因技術法,克隆人法等。
  上述各部門新型生命法還可細分為層級更低的生命法,如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即可分試管嬰兒法、人工授精法、人工授卵法、代理母親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促進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法等。由于新型生命法問世日短,而其前途卻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也就是要不斷面對新出現的法制需求予以立法處理,因此,新的分支還會不斷出現。
  以上是按照傳統與非傳統的標準對生命法作劃分從而探討生命法體系的結果,但還可按其他的標準來劃分生命法。實際上,生命法還有其他許多形式,這些其他形式的生命法是很難按傳統與非傳統的標準進行劃分的。例如可把全部生命新科技的基礎性立法按其功能劃分為生命科技評估法、生命科技獎勵法、生命科技勞動法、生命科技標準法、生命科技機構法、生命科技管理機構法等;以生命法所調節的不同生命社會關系為標準劃分為生命行政法、生命民事法、生命刑事法、生命訴訟法、生命國際法等。此外,還可列入關系性生命法,如合同法、專利法、稅法、科技轉讓法、科技引進法等。這些部門法都不專屬于生命法,但它的許多條款與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關系十分密切,為生命法實施所不可或缺,所以也應十分重視。
  關于生命法體系問題,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其一,迄今為止,我們還只能大體確定一個生命法的框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將它的全部細枝末節都詳盡地描述出來。
  其二,生命法體系是一個動態的復雜系統,它隨著生命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隨著生命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化而動態有序地發展變化。大約50年前,新型生命科技及相伴形成的新型生命社會關系大體了無影跡,因而其時以傳統的生命法即醫事生命法即可應對調節傳統生命社會關系的需求;現在則完全不同了。尤應注意的是,生命科技正以加速度飛躍發展,一日千里的進步常常令人眼花繚亂;它所引起的生命社會關系的變化也常出人意外,因此,生命法的演變也當加快速度以求適應。而這,對我們完整詳盡勾畫生命法體系的企圖也會成為障礙。
  其三,生命法體系應是立體的網狀結構,而不是平面式的樹狀縱剖結構。具體來說,在生命法體系中,具體的生命法部門可能是關系重疊、功能多重、聯系廣泛的生命法體系之網上的某個關節點,而不是樹狀縱剖平面圖上的與其他枝葉了不相干的一枝。例如衛生法既可看成是一種獨立的部門生命法,但它又包含許多分支,其中有的用來調節衛生行政關系,有的用來調節衛生民事關系,有的用來調節衛生國際關系;有的屬于衛生標準法,有的屬于衛生財務法,有的屬于衛生激勵法等。因此,衛生法既可單獨列為生命法體系的一支,又可與其他生命部門法交叉地成為生命法體系之網中的一個點。這網中之點,四通八達地與其他各點都有緊密的形式聯系和密切的內在關系。
  其四,公共衛生體系的法制化將逐漸成為狹義生命法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歷了2003年抗擊“非典”的斗爭,我國政府對公共衛生體系體制化建設的重視,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據新華社報道,2004年全國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共有2425個項目,主要改、擴建省、市、縣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其中納入國家建設1589個項目,地方自建項目836個;總投資116億元。到2004—年8月底,已有2147個項目開工建設,占項目總數的88.5%。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體系建設共安排2360個項目,主要建設各級急救中心、傳染病醫院和病區,用于土建總投資60.85億元。到8月底,已有1037個項目開工,占44%。在抓好基礎建設的同時,全國衛生系統狠抓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建設。各地成立了衛生應急處理協調機構,明確職責,建章立制,組織協調,規范應急處理工作。為了及時掌握重大傳染病疫情動態,衛生部門定期組織專家分析疫情,探索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醫療衛生救援應急預案》,各地也組織制定了各類應急預案。為了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能力,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各地抓住機遇,全面推進衛生監督體制改革,把衛生執法監督體系建設納入政府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整體考慮、統籌規劃。一年來,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取得了階段性進展。截至2004年底,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已建立了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全國超過80%的地(市)和超過50%的縣(區)成立了衛生監督機構,為加強衛生執法監督體系建設奠定了基礎。
  成績是巨大的,但公共衛生體系法制建設方面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仍然不少。我國正面臨艾滋病防治的嚴峻形勢,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公眾對虛假醫療廣告、假冒偽劣食品藥品泛濫成災極為憤慨,但直至目前,對策還停留在政府要員的言辭痛斥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于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法等的緊急吁求上。
  我們一定要站在重視整個生命法制體系建設的高度上,發展生命法學,力求盡快、盡早、盡善、盡美地實現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調節!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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