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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的“綠色”需求及功能實現
發布日期:2020-02-12  來源:《法律科學》2018年第6期  作者:呂忠梅

    在中國明確提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時代背景下,民法典編纂必須承擔新的歷史使命,“既要創造更多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也要提供更多優質生態產品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9條規定既確立了“綠色原則”,也為民法典分編編纂奠定了“綠色基調”。但目前已有各種有關《民法總則》解讀的論著對“綠色原則”的解釋分歧巨大,民法典分則編纂工作小組提出的相關草案對“綠色原則”的態度不一。現實表明,“綠色原則”對中國民法典編纂提出了新的挑戰,但關于民法的環境保護功能定位等基礎性問題,民法內部尤其是民法與環境法之間,共識尚未達成。一般認為:環境法與民法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規范體系,民法以個人主義安身,環境法以整體主義立命;民法以保障個人權利為圭臬,環境法奉維護公共利益為神明;民法關照一棵棵樹木,環境法照拂整個森林。按照這種學科對立、部門分割的思維模式,“綠色原則”必然成為一句空洞的口號,“綠色民法典”也不過是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標簽。這顯然不符合實現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法治國家建設目標,也與21世紀以生態文明為鮮明標志的世界潮流相悖。因此,迫切需要我們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進行深刻反思,為制定出一部“體現21世紀的時代精神和時代特征”的民法典提供符合中國國情、適應時代發展的方案。
  一、引言
  當今時代,環境資源問題成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最大挑戰。中國作為地球大家庭的一員,既不能獨善其身,也無法置身事外。經過三十多年的快速增長,中國在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創造奇跡的同時,也成為資源消耗、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國家之一;中國在成為世界工廠、為全球提供最豐富的工業產品的同時,也讓清潔的空氣、干凈的水、安全的土壤成為自己最短缺的生態產品。巨大的資源消耗、嚴重的環境污染既使經濟發展難以為繼,又帶來了危害公眾生命健康的高度風險,還可能對社會穩定造成巨大威脅。從社會關系的角度看,環境問題的根源是部分人的獲利建立在部分人受害的基礎之上,但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既包括獲利人自己、也包括幫助別人獲利的人。他們都是需要清潔的空氣、干凈的水、安全的食物的“人”。此時,原有的社會分工和利益關系被完全打破,各種錯位、斷裂、重合在干擾社會運行,急需建立新的社會秩序,重新梳理并合理處理新舊社會關系。從經濟發展的角度看,一方面,環境問題是原始的市場失靈的表現,另一方面,環境問題也是政府失靈的表現,因此,解決環境問題必須尋求市場機制與政府干預之間的平衡與協調。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在出現嚴重的環境問題之前,許多國家已經建立了與市場機制相適應的以保護個人財產和個人利益不受侵犯為基礎的規則系統,但這個系統對處于市場機制以外的環境資源問題同樣無能為力。個人主義的權利體系對人類的生態性權利關注不夠或者幾乎沒有關注,當個人權利的行使直接威脅到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時候,這個體系不僅不能解決環境問題,反而成為了解決環境問題的障礙。因此,必須建立新的制度體系,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個人權利加以限制,這是環境法得以產生的直接原因?墒,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人們又發現,以公共利益保護為目的、以行政規制手段為主體的環境法制度,在實施中常常事與愿違,行政機制僵硬、管理成本過高或者管理難以覆蓋經濟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樣達不到有效解決環境問題的目標。于是,尋求公法機制與私法機制的平衡與互動,成為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建設的一個重大課題。各國也在相關立法中進行了有益探索:一方面,在制定專門的環境保護法律、建立保護環境公法制度的同時認同并運用私法制度;另一方面,及時修訂民法典,從民法原則到基本制度積極回應環境保護需求并有條件地承認環境權利或權益,為公法制度與私法制度的互動提供機制性安排。這是為調整因環境問題而產生的巨大利益沖突,平衡經濟發展與保護環境之間的張力所進行的立法思維與路徑轉換。許多國家的實踐反復證明,這也是一條成功的生態環境保護的法治之路。
  黨的十九大報告要求“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而奮斗”,并闡明“我們要建設的現代化是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確立了以“綠色執政”引領中國“強起來”的目標。雖然中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路徑與西方國家不完全相同,但市場機制失靈與政府失靈的問題同樣存在。雖然中國社會主義公有制下的生態環境資源權屬與權利配置方式與西方國家不完全相同,但必須同時運用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保護環境的制度安排的需求相同。因此,在中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如何既立足中國國情,又借鑒先進經驗,妥善應對環境問題的挑戰,既“躲不掉”也“繞不開”,必須以直面問題的勇氣和協調溝通的智慧,構建合理的法律制度。
  二、外國民法典對生態環境保護需求的回應
  眾所周知,環境問題是一個典型的綜合性問題,其形成與地球生態系統演變和人類生存方式息息相關,除受自然規律的制約外,還涉及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社會等諸多人文因素。世界各國政治、經濟學家一致認為,產生環境問題的原因雖然可歸結于市場失靈、政策失誤、科學不確定性以及貿易影響等多種因素,但起決定性作用的,主要還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對環境與自然資源價值的全面認識及其權屬界定不清。或者說,當使用自然資源的決策人物忽視或低估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給社會帶來的代價時,就會出現環境問題?陀^而言,民法作為典型的私法,解決環境問題不是也不應該是其主要任務。但是,民法是否能夠正確理解并認可生態環境資源的多重價值并合理界定權屬,對于解決環境問題至關重要。雖然“民法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但這種制度安排也必然反過來對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產生正面或者負面的影響,環境問題是其產生的負面影響之一。
  從民法的變遷史可以發現,古代沒有產生現代意義上的環境問題,人類對自然的認識也受到技術、經濟等諸多限制,當時的民法沒有也不可能有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工業革命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能力大大增強,對環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壞。與此同時,歐洲各國在繼承羅馬法的基礎上經過制定民法典獲得了定型化的民法概念、原則、制度、理論和思想體系。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換性的基本判斷,以形式正義為理念、法的安定性為價值取向,構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
  民法作為利用市場機制的資源配置規則,必須考慮資源的稀缺性和價值多元性。近代民法制度架構的前提是將土地確定為資源利用的最基本形式,通過所有權制度確認土地資源及其附屬的空間、植被和生長于其間的動物的多重經濟價值,并圍繞所有權的移轉和保護建立債權和侵權制度,形成了完備的制度體系,這種制度體系在各國民法典中以總則、物權、債權的形式得以體現。但是,近代民法考慮了自然資源的多種經濟價值,卻沒有考慮自然資源作為生態環境要素的生態價值,更沒有考慮生態系統的循環性與流動性,將土地及其附屬的空間、植被和生長于其間的動物等設定為靜止、可分、可轉移的“物”,因而成為導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制度原因。
  (一)生態環境資源不是民法意義上的“物”
  民法理論采“主客二分”說,與“人”相對應的概念是“物”!叭恕睘橹黧w,“物”為客體,“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近代民法采用狹義“物”的概念,強調其有體性、獨立性、可支配性、可滿足性、特定性。《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法律意義上的物,是有體的客體!睂W說認為:“物權的本質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因此為使法律關系明確、便于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現在各國民法大多采取物權客體特定性原則或稱物權特定主義。”“若物難以被特定化,則難以被物權所支配,也就不能成為物權法中的物!钡,民法上“物”同時也是生態環境資源的一部分。在生態系統中,生態環境資源既包括現在正在為人類所利用的物質,如礦產資源、水資源、森林等;也包括現在雖然還沒有被人類所利用,但估計在不遠的將來即可為人類服務的物質,如北極的冰山、南極的雪山等;還包括人類可以利用但不可能控制的生命支持物質,比如太陽、月亮等;更包括生態系統的各種服務功能,如森林凈化空氣、涵養水源功能,野生動植物的生物多樣性支撐地球生態系統等。生態環境資源雖然能滿足人們生活的需要、部分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大部分是有體的,但不特定、不獨立,不能成為近代民法上的“物”,甚至不能成為“主客二分”意義上的“客體”。其中的生態服務功能,更是無體且不可分割,必須有系統循環才可形成并發揮作用。如果說,民法物權制度可以從個人權利保護角度解決“物”的歸屬、利用問題,但無法從公共利益保護、代際公平等角度解決生態環境資源的歸屬、利用問題,這是導致“公地的悲劇”產生的制度原因之一。
  (二)生態環境資源的非經濟價值及其利益不受民法保護
  對于人類生存與發展而言,生態環境資源不僅具有經濟價值,而且具有生態、美學、景觀等多種價值。生態環境資源的多種價值中,經濟價值并非唯一最高價值。從生命延續和人類健康生存的角度看,生態價值、美學價值甚至高于經濟價值。但近代民法所保護的主要是經濟價值,強調客體對主體在經濟上的有用性,并以此建立了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和擔保物權制度。由于近代民法不關注生態環境資源的非經濟價值,也就不必考慮“物”的經濟價值與非經濟價值的沖突。其實,這種沖突自人類直立行走時就存在,只是因為人類生產力水平低下、尚未對自然環境造成大規模影響,沖突表現得不很明顯。隨著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高,人類對自然的影響不斷拓展,這種沖突也日益廣泛復雜。近代民法制度不承認“物”的生態價值,沒有將相關利益納入保護的范圍,經濟利益與生態利益的沖突不會得到體現,也不可能有解決此類價值沖突的制度安排,當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而爆發的劇烈利益沖突出現時,近代民法難免捉襟見肘。
  (三)所有權制度庇護污染環境的破壞行為
  雖然自工業革命以來,民法社會化的浪潮不斷興起,所有權絕對觀念在近代民法上出現了一定程度松動,但其內涵卻沒有實質性變化,不可侵性、自由性、優越性依然是不變的信念。所有權還是近乎“萬能的權利”,是“實際上不受控制的對財產的使用和處置的支配權”,甚至包含了“濫用一件物品的權利”或“糟蹋物品的權利……”“一個人擁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柵欄的權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可能把他的鄰居的光線和空氣擋住多少。”不受限制的所有權制度對市場經濟發展有著不可磨滅的功勞,但也是造成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幫兇”。所有權在整個權利體系內的空間過度膨脹,所有權人可以對其所有的“物”為所欲為,破壞、揮霍都是所有權不容質疑的內容。水的所有人可以將水白白地倒進下水道,土地所有人可以任意砍伐森林……而對于這些行為,他人甚至國家都不得干預。可見,在絕對性的所有權制度中,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被視為行使所有權的合法行為,不構成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由此,近代民法成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避風港。
  凡此種種,近代民法使得“公地的悲劇”不可避免。雖然它對部分生態環境資源如森林、土地等的歸屬、利用作了規定,也建立了相應的交易制度、侵權制度,但由于沒有考慮生態環境資源的整體性,未將其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納入考量,這些規定本身與環境保護的旨趣相左。比如,按照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基于其自由意志進行民事活動,法律必須確認并保障主體的自由。在這種理念下,進行有毒有害廢物交易或在資源使用權轉讓中約定破壞性開發也應得到保護,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將無法得到制止。在過失責任原則下,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且須以有故意、過失為限,但環境污染往往是社會物質活動的“副產品”或“副作用”,行為人并無主觀故意或過失,按照過失責任處理,受害者得不到救濟,污染者也難以受到制裁。
  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因工業污染導致環境問題大規模爆發,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嚴重損害。我們熟知的各種環境污染事件的背后,都有對資源的大規模利用或者不合理利用,倫敦煙霧、多諾拉煙霧、洛杉磯光化學煙霧、四日市哮喘等八大公害事件都是如此。許多環境污染案件以訴訟形式進入法院,法官殫精竭慮,試圖運用既有法律加以解決,但均難以達到對受害人充分救濟、合理救濟的滿意效果。由此引發了劇烈的社會沖突,甚至威脅到政權穩定與經濟社會發展。這迫使法官、學者和立法者改變思想,探求解決社會問題的新途徑。在此意義上,環境問題不僅催生了環境法,也引發了民法理論和制度的變革,現代民法對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則進行了修正和發展。
  應該承認,環境問題綜合性極強,其形成也與經濟社會生活許多方面相關。環境問題主要不是由于民法制度不足而引起,但近代民法對環境問題的形成及惡化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了助推作用。“解鈴還須系鈴人”,近代民法所造成的“問題”還得由民法自己來解決。進入20世紀后,各國民法典都將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作為重要議題,以體現對環境問題的認識并建立了適應環境保護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
  總體來看,各國民法典對環境問題的回應分為兩類情況。
  一類是建立體現環境保護要求的具體民事法律制度,處理民法典與環境法中的特別民法的關系。一些已有民法典的國家如奧地利、德國、法國對民法典進行了修訂,將動物規定為特殊客體,要求加以特別保護;一些新制定民法典的國家如俄羅斯、瑞士,也在民法典中規定了動物特殊客體制度;還有一些國家在民法典中用多個條款規定了環境保護相關制度,如1996年《烏克蘭民法典》第2編為“自然人的非財產性權利”,第293條規定了“環境安全權”。1996年《吉爾吉斯斯坦民法典》規定民事立法適用于自然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關系并對合同效力、所有權行使予以限制; 2014年生效的《匈牙利民法典》也以多個條款對環境保護作出規定,以確保擁有健康環境的權利得以落實。
  另一類是在民法典中既以基本原則明確宣示環境保護價值理念,也在各分編中進行具體制度安排,以更好銜接普通法與特別法。《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未在立法上集中或者系統的直接表達基本原則,主要是通過某些具體規則體現有關思想,基本原則具有“隱性”特征。自《瑞士民法典》及以后,各國民法典逐漸開始重視“一般規定”,并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明確宣示。2005年,《越南民法典》對民法的基本原則做了全面、系統、規范的表達,在“總則”第一編“基本原則”中,規定了12項基本原則。就環境保護而言,《越南民法典》不僅在基本原則中進行了價值理念創新,而且在分則中做了較為系統明確的制度化安排。
  這些國家的民法典,無論是將“動物”作為特殊客體、將環境安全價值納入民法,還是明確規定環境保護原則并進行制度化安排,都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觀察樣本。我國《民法總則》系統規定了基本原則,9條明確宣示了“綠色原則”。如果說,規定“綠色原則”為中國民法典貼上了“綠色”標簽;那么,將“綠色原則”在民法典分則編纂中進行具體的制度安排,則是將中國民法典的“綠色”標簽轉化為實質性約束的不二選擇。這就需要我們在詳細研究外國民法典相關制度的基礎上,認真分析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生態環境保護需求,提出符合中國實際的解決方案。

     三、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生態環境保護需求

     一般認為,在西方國家,以個人所有權為核心的民法體系“只見樹木,不見森林”,是導致環境問題的制度原因。但中國環境問題產生的制度原因及路徑有自己的特殊性。沒有建立適應市場機制的自然資源所有權體系,在法律上沒有清晰界定以土地為核心的自然資源的歸屬關系、利用關系、流轉關系和管理關系,是導致環境問題的主要原因。同時,我國的環境立法在幾乎沒有民事立法的情況下起步,也使得民法典回應環境問題的制度安排呈現獨特需求。
  我國在改革開放以前,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功能與作用未予明確,也沒有相應的民法制度。改革開放以后,雖然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地位被日益重視,但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并沒有真正建立,政府直接配置資源或者不合理干預配置資源的程度和領域既深又廣,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日益嚴重。一些地方政府為了發展經濟,出臺多種優惠政策、降低環保標準招商引資,催熟產業轉移、加劇產能過剩,是最大的資源浪費和環境破壞行為。由于自然資源權屬不明,適應市場機制需求的交易制度沒有建立,不能有效抑制對資源及生態產品的過度需求,占用湖泊、河道、濕地、林地成本極低或基本無成本,土地、水、森林、礦藏價格偏低,遠遠無法彌補生態價值……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不可持續發展模式給中國帶來了諸多生態環境問題,其制度根源也是缺乏對生態環境資源價值的全面認識及其權屬界定不清。由此引發的問題需要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予以高度重視并加以解決。
  (一)解決自然資源所有權和用益權虛置問題,為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奠定基礎
  我國實行自然資源全民所有制,但在很長時期內未設立代表國家行使自然資源所有權的獨立部門,也沒有在法律上嚴格區分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及其處分關系,主要是通過行政手段統一將自然資源分配給國有企事業單位無償占有、無償開發利用,并授權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掌管不同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與行政管理。這種模式在改革開放前所有制形式較為單一的情況下發揮過一定作用,但其忽視自然資源的社會經濟屬性、特別是稀缺性和價值性等缺陷明顯。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的所有制形式已發生了重大改變,但中央和地方對自然資源使用權及其行政管理方式并未改變。雖然《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自然資源權屬及其交易制度,但未真正解決憲法上的“國家所有”與民法上的“國家所有”的關系。正是由于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民事立法上的國家所有“語焉不詳”,未建立完整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各種資源管理法上的國家所有同樣“眉目不清”,單項自然資源法律規定的自然資源使用權如土地使用權、采礦權、林木采伐權、林地使用權、取水權、漁業捕撈權、漁業養殖權、草原使用權等及其用益物權制度并不明確。自然資源實際上是政府行政權的標的,許可、劃撥、確認、收回等行政性手段是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取得、行使、終止的唯一方式。這種制度安排,直接導致了自然資源配置的各種不合理現象,出現“濫配”“錯配”并發癥,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用好棄差、用而不保護現象十分普遍,既加大了我國資源供給的壓力,也造成了巨大的浪費。
  另一方面,雖然我國實行自然資源全民所有制,但分布廣泛的有形自然資源實際上受地方政府掌控。一般而言,屬于不動產的土地、河流和海域等為地方占有并使用,屬于動產的礦產等資源多為中央控制。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并未真正受到國家所有權的制約,中央和地方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及其利益呈共享之勢,F實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十分混亂:“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實際上變成了“誰享有許可審批權就歸誰所有”,一些地方為追求GDP增長而違法審批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建設項目,放任企業為了利潤的最大化而過度開采、亂挖濫采自然資源以及向環境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導致環境問題觸目驚心,“公地的悲劇”頻發。正因如此,十八屆三中全會將自然資源產權制度改革作為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首要任務,十九大報告對于新時代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也作出全面部署。這表明,如何在我國憲法規定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制基礎上,建立有利于“綠色發展”的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制度,厘清憲法所有制與民法所有權的關系,為“推進綠色發展……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提供法律依據,是民法典尤其是物權編必須高度重視并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二)建立符合生態文明理念的交易制度,完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市場化機制
  在我國,由于國家長期以行政手段無償提供土地、水等自然資源給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自然資源的價值沒有合理評估且缺乏市場化機制,難以實現自然資源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優化配置。自然資源使用者占而不用或者亂占濫用,既造成了寶貴的自然資源嚴重浪費,也使得環境容量急劇降低、生態服務功能嚴重退化,加劇了環境污染和破壞。
  一方面,科學的自然資源使用約束和激勵機制尚未形成。自然資源沒有作為生產要素交由市場調節,自然資源及其產品的定價機制不完善,不能全面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只要向政府交納小額的土地出讓金就能獲得遠高于出讓金價格的土地使用權,無償或低價出資就能獲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導致自然資源的掠奪性開發利用情況普遍。另一方面,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定價機制中只考慮經濟價值,不考慮其生態價值,占用生態空間無需付費,環保市場發育嚴重滯后。工業用地和居住用地價格比例不合理,使用者付費和污染者付費的制度體系尚未真正建立,法律上不承認生態空間和環境容量……這些制度缺陷極大刺激了“高土地占用、高資源浪費、高污染排放”的不可持續發展模式,形成的是對環境保護的負激勵。
  此外,環境資源相關權利的交易規則缺乏,也直接影響著相關交易市場的形成和繁榮。實踐中,我國已逐漸形成了一些環境容量交易市場,開展了一些生態環境資源的市場化交易活動。為應對氣候變化,國家開展了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并于2018年開始在全國推行,迫切需要根據生態承載能力、環境容量的特性,建立相應的交易規則。為此,十九大報告提出要“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并將完善資源產品價格形成機制作為一項重要的改革任務,“加快要素價格市場化改革”。這意味著,民法典的合同編至少應該關注兩個問題:一是以公共利益限制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建立對資源開發利用交易的“綠色”判斷標準;二是運用民法制度的內在激勵機制,遵循市場規律,建立符合“綠色發展”要求的生態環境資源產品交易制度。
  (三)處理民法典與民事特別法的關系,建立公共利益保護的私法操作機制
  我國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立法一直走在“快車道”上,許多包含有民事法律規范的環境和資源立法早于專門民事立法。比如,我國于1979年頒布《環境保護法(試行)》,而《民法通則》到1986年才出臺。1980年以后,《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和資源立法先后制定,這些法律中都包含有民事法律規范;但我國2007年頒布《物權法》、2009年頒布《侵權責任法》,到2015年才啟動《民法總則》編纂。這意味著,我國是先有環境和資源立法后有民事立法,而環境和資源立法采取以行政機制為主導的“管理法”模式。在我國的立法體系中,環境和資源立法分別屬于行政法和經濟法子系統,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分別立法。
  這種立法模式帶來的一個明顯問題是,各種環境和資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規范缺乏協同性,一些制度明顯與《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矛盾、沖突,導致適用困難。如《環境保護法》64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钡侵權責任法》第8章為“環境污染責任”,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兩部法律的規定存在明顯差異,導致對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行為難以追究民事責任。
  另一個問題是,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立法分離,導致資源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沖突,影響公共利益保護。大多數自然資源立法以開發利用為價值取向,不僅有關保護的內容很少,而且不多的條款也主要是從保護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出發,較少考慮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和公共屬性。這導致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管理職能交叉、斷裂、沖突、空白頻現,也極易因權力競爭導致“公地的悲劇”。如水資源既是人及生物的生存環境和條件,具有維持人的生物性生存的功能;也作為勞動對象和生產資料,為人類提供水產品、發電、航運、休閑娛樂和文化美學等,具有維持人的社會性生存的功能。這些功能對人的生存與社會發展都必不可少,卻可能相互沖突。水因為人類的生產與生活排放而被污染,各種污染物進入水體后,會影響或改變其生態過程。反過來,水生態系統也可以對污染物進行利用、消化和吸收,降解有毒、有害物質,從而減輕水污染的危害。目前,由于各部門“依法履職”,導致了生態系統結構受損、物種消失、生物資源的現存量下降、漁業資源極度匱乏等嚴重的水生態失衡問題。這表明,行政機制對生態環境資源保護,也可能出現“政府失靈”。為此,有必要運用私法機制,實現“權利”與“權力”的重構。
  因此,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至少應處理好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按照十九大報告提出的“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對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適用作出恰當安排。根據處理普通法與特殊法的一般規律,妥善處理民法典與現行環境和資源立法中民事法律規范的關系,建立科學合理的民法體系。二是履行私法的社會責任,在侵權責任編中吸收和納入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的公法原則和法律技術,建立“公法性質,私法操作”的公共利益保護請求權機制。

    不可否認,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有自己的國情特征與歷史文化背景,國家制度、立法路徑,都完全不同于西方國家。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改革開放40年,既“濃縮”了西方國家不同階段的發展道路,也疊加了西方國家不同時期的環境問題,“未富環境先污、未強資源先枯”現象十分突出。因此,生態文明建設和體制改革成為建成現代化強國的最重要也是最迫切的任務。中國民法典編纂,必須直面環境問題的嚴峻挑戰,切實解決對自然資源的多元價值確認與保護問題,建立合理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制度及其相關制度。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既要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經驗和教訓,實現“彎道超越”,也要正視環境和資源立法先行的現實,切實為建立起民法與環境法規范間的“溝通與協調”機制做出努力。  

    四、民法典的生態環境保護功能及其實現
  當環境問題直接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時候,必須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為此,各國在相關立法中進行了有益探索。許多國家在制定專門環境保護法的同時,還通過將生態環境保護的“公法支配和公法義務”納入民事權利體系之中,在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性與民事權利的私益性之間建立協調與溝通渠道,為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提供機制性安排。許多國家的實踐反復證明,制定不再純粹的民法典是一條成功之路。今天的中國,已經清醒地認識到“人類只有遵循自然規律才能有效防止在開發利用自然上走彎路,人類對大自然的傷害最終會傷及人類自身,這是無法抗拒的規律”。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當然也要遵循自然規律,為防止人們在經濟發展中污染和破壞環境做出理性的制度安排。
  (一)通過民法制度體系間接保護生態環境
  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生態服務功能減損應該受到法律規制,這是環境立法的主要任務。然而,在許多情況下,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在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生態服務功能減損之前首先對民法上的自然資源所有權造成了現實侵犯,而特定多數人也因對自然資源享有開發利用權利或生態服務功能減損而遭受財產或者人身損害。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私人領域、國家領域、公共領域并非涇渭分明,不同領域內主體享有的不同利益之間也沒有楚河漢界。

    我們知道,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失當可能會破壞生態平衡,進而影響自然資源產品和生態服務功能的供給,并可能帶來兩種利益損失:一是民法上物權主體的財產損失;二是不特定多數人因生態服務功能下降而可能遭受的物質性或財產性不利益。兩者均可因承受私人利益損害而享有物權請求權或侵權請求權,要求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者承擔民事責任。一旦所有權圓滿狀態得以實現,不僅有利于恢復或改善生態服務功能,也有助于對自然資源享有開發利用權的特定人的利益實現,還可以促使已經遭受損害的主體不再承受物質性或精神性不利益影響。同時,損害賠償責任可以使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人的外部成本內部化,如果使其承擔相當于甚至超出其利潤的賠償,也可以對作為經濟理性人的生產經營者形成負面激勵,約束其污染和破壞行為。

  因此,以自然資源權屬為核心的民法制度體系在客觀上具有預防或者救濟公共利益的效果。作為民法制度體系化成果的民法典,應該承擔起這個功能。在中國民法典編纂“先點睛,后畫龍”的現實情況,基本原則是實現民法典環境保護功能的精巧機制。
  (二)充分發揮“綠色原則”的協調與平衡功能
  縱觀各國民法典規定的基本原則,從屬性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體現民法核心理念和價值的本位性、基礎性原則,主要包括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等;另一類是體現民法核心價值與社會化需求的相互溝通的平衡性、協調性原則,體現為對本位性、基礎性民法原則的一種必要限制!懊穹ǖ幕倔w制原則——自愿、平等、合法權益受保護——系以個人利益為中心;民法的體制限制原則中,誠信、公平意圖實現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圖實現民事主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蔽覈民法總則》規定的“綠色原則”屬于限制性原則,“它和公平原則、誠實信用、權利義務一致等原則一樣,從不同角度體現了社會化的要求”,“要實現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具體表現為在民法典中確立環境保護的價值觀并與民法固有價值進行制度化銜接,并建立司法判斷的基本價值標準。
  第一,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發展理念,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在資源環境承載力逼近極限,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傳統發展方式已不可持續的今天,“綠色發展”作為關系中國未來發展的一個重要理念,必須在民法典中得到體現!熬G色發展”要求徹底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建立“經濟要環!薄碍h保要經濟”的“雙贏”思維模式。““綠色原則””正是要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發展理念,強調民事行為以保護環境為前提,不僅不能犧牲環境,而且要有利于環境保護和資源可持續利用。同時,也為實現“環保要經濟”創造條件,保障民事行為從環境保護中獲取經濟效益,將維系生態健康作為新的經濟增長點。
  第二,在民法典中確立生態安全價值,協調交易安全與生態安全的關系。在中國當今資源約束趨緊、環境問題凸顯的現實情況下,交易安全與生態安全相互沖突!熬G色原則”將生態安全納入民法,可以作為價值平衡的“利器”,一方面在立法中直接規定交易行為的環境保護義務、明確嚴重影響生態安全的交易行為無效;另一方面,在交易安全與生態安全發生價值沖突,又無明確裁判性規范可以依據時,可為司法裁判提供原則性指引。在我國,生態安全已經由《國家安全法》確認為國家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為在民法典中確立生態安全價值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三,在民法中確立生態倫理觀,協調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的關系。今天的中國,已經將“生態文明建設”提升為治國理政整體戰略,民法典應該為“經濟人”注入生態理性,承認個人的行為必須受到環境公平與正義的約束。因為任何個人對生態環境的開發利用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不僅歸屬于他自己,還包括了影響者與被影響者、人與自然、當代與未來。我們今天的民事活動,既要使人類的各種需求得到滿足,個人得到充分發展,又要保護生態環境,不對后代人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危害。
  “綠色原則”作為限制性基本原則,有著特定的功能與作用,對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意義重大!熬G色原則”的本質是在民法典中為個人經濟利益與生態公共利益的協調建立溝通機制,一方面通過確立生態環境保護理念,為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環境保護義務;另一方面,也要將可以體現為個人權利的相關內容納入民法典,保護個人環境權益。此外,還要與環境保護相關制度相互銜接,為環境法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留下接口和空間。在這個意義上,“綠色原則”必須貫徹到民法典的具體制度中,而不能僅僅停留在倡導或者宣示層面。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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