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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合同終止
發布日期:2020-01-31  來源:《西北政法學院學報》(現名《法律科學》)1988年第3期  作者:張楚

    合同終止是合同法上一項獨立的制度,盡管它與合同的解除一樣,都能夠使合同法律關系歸于消滅,但二者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和法律效果均有明顯的差異。目前國內多數有關合同法的教材和論著,或者只注意了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的相同,而未指明二者的區別,或者根本就未將合同終止作為合同法上一項獨立的制度來論述。以至于在合同立法與理論中時常發生將二者混用或搞錯的情況。為探明合同終止的確切含義,筆者撰此文,以求教于法學界。
    所謂合同終止,是指合同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約定,由有終止權的一方向他方作出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效力嗣后歸于消滅的一項合同法上的制度。它主要適用于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或稱合同的履行)不能即時完結的繼續性合同。諸如購銷、承攬、租賃、委托、合伙等合同就屬這一類。
    運用民法原理分析合同終止制度,可以看出它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一、合同的終止權是由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只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后,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具有終止權。二、有終止權一方向對方發出的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不需要對方的認可,即可產生合同終止的法律后果。三、合同終止權是一種形成權,該權利的行使能夠使已成立的合同關系嗣后歸于消滅。四、合同終止的后果以終止的意思表示傳達于對方為界,以前已經履行的合同內容全然有效(包括終止前已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后未了結的合同關系即行消滅。五、合同終止所適用的對象,主要是繼續性的合同關系。
  合同終止作為合同法上一項獨立的制度,是有其現實根源的。隨著社會商品生產的不斷發展,單個、偶然,即時性的商品交換便逐步讓位于普遍、復雜、連續性的商品交換關系。這就出現了在連續性商品交換過程中斷時,法律對已經履行了的那部分交換關系是否確認和保護的問題。采用合同解除制度來調節這一矛盾是不能奏效的,因為大陸法上的合同解除所產生的后果是使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當事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這就是說當事人不僅因交換的中斷要失去可能得到的利益,而且還要因合同的解除付出恢復原狀的代價。如果僅僅用合同解除這一法律手段來解決商品交換關系中斷時當事人間的權益糾葛,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運轉要求的。而合同終止制度的功能正在于確認繼續性合同關系中途消滅時,已經履行的那部分合同內容的效力,保護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正當利益,進而為商品生產和交換的現代化提供可靠的保障。從以反映簡單商品關系為主旨的羅馬法中,我們無法找到關于即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的分類,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合同終止制度;即便在近代的資產階級合同法中,也是以即時性合同關系為主要出發點來研究問題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合同終止是合同法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
  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是兩項關系較為密切的合同法上的制度,明確二者的異同,有助于我們進一步認識合同終止制度。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由有解除權的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經成立的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消滅的一種合同法上的制度。與合同終止相比較,其相同之處在于二者都是能夠使合同法律關系歸于消滅的規范;合同解除權與終止權都屬于形成權;當事人解除或終止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都是單方法律行為。但是,二者亦存在著一些明顯的差別。其一,立法目的不同。合同解除解決的是整個合同效力有無存在必要的問題,其目的在于完全解除當事人之間因履行不能而造成的無法實現的合同權利義務,使不正常的社會經濟關系重新復位;而合同終止解決的是合同的未履行部分的效力有無存在必要的問題,其目的是在消滅無法實現的部分合同關系的同時,保護已經履行的部分合同內容,使社會經濟有條不紊的發展。其二,適用范圍不同。合同解除既可適用于即時性合同,也可適用于繼續性合同,而合同終止只適用于繼續性合同,因為即時性合同的成立與履行是同時進行的,只存在解除,不存在終止問題。其三,適用的條件不同。合同解除主要適用于合同全部履行不能或者因一方違約使履行成為不必要的情況;合同終止則主要適用于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合同的另一部分內容已經履行且對當事人是必要的情況。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當事人應將財產關系恢復至合同成立前的狀況;而合同終止則以當事人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達于對方為界,以前已經履行的合同內容維持不變,嗣后未結清的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總之,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既是合同法上聯系十分密切的,又是相互不可替代的兩項獨立的制度。無論在合同立法,還是在合同理論中,都應注意二者各自的特殊性,以便發揮其特有功能,正確調整合同關系。
  近年來我國合同立法進展較快,不算包含合同規范的其他法規,僅單行的合同法規就有十幾部。隨著合同法律體系的建立,合同終止制度也就在一些合同法規中自然地得到了反映。如《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10條“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議,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則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此規定,就是有關合同終止的較為典型的法條。但是,合同終止作為一項合同法上獨立的制度,還未在我國合同立法中得到自覺的確立和運用。《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規定了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等問題,卻未對合同的終止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亦未規定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溯及既往的消滅合同關系,還是自解除之時起嗣后消滅合同關系(法學界和司法界對此亦理解不同。筆者以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既有溯及既往消滅合同的效力,也有合同終止的一些內容。盡管這樣規定是不科學的)。經濟合同法所列的十種合同(包括技術合同)大都屬于繼續性合同。對這類合同只規定解除制度,不規定終止制度,顯然是不完善的。一份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完畢,常常有一系列的經濟活動相伴隨。如果因一些意外事件而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就要從頭至尾的消滅合同關系,是不切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就現實中大量的繼續性合同關系來看,一般是在合同已經開始履行,并且當事人之間發生了財產往來后,才發生或發現了履行不能的問題。此時,倘若簡單地采用解除合同的辦法來處理,難免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或者導致一些連鎖性的矛盾。譬如正在履行的購銷合同因國家計劃修改需要停止時,就只能運用合同終止制度來消滅嗣后履行不能的合同關系,而不應采用合同解除制度溯及既往的消滅合同關系。因為計劃修改前已經履行過的合同內容是有法律依據的,況且已履行的合同產品很可能已被當事人投入了生產或流通中,無法恢復原狀。如果一定要全部消滅合同關系,令當事人恢復原狀,勢必造成更重大的損失,或者因不能恢復原狀而產生新的不當得利之債。不僅如此,某些合同關系一旦開始履行就根本不能再適用解除制度,租賃、勞務合同就屬此類。租賃物的損耗和勞務的付出,除了以一方當事人由此所獲的利益予以補償外,就無法恢復原狀。《涉外經濟合同法》雖然將合同終止與合同的變更、解除并列,一同規定在第五章中,但從該法所列的引起合同終止的三種情況看,其所謂合同終止與本文論述的合同終止完全是兩碼事。它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我國合同法規對于合同終止概念使用得不統一的問題。
  合同終止作為一個法學概念,在我國有關合同法的論著和譯文中也使用得較為雜亂。有的論著把引起債消滅的事實都作為合同終止的原因;有的教材不講合同終止,而將其歸入債的消滅之中;還有的著作則把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相等同。值得一提的是電大《民法教程》對合同終止專門進行了不乏見解的探討,但它同某些教科書一樣,也將許多引起債的消滅的事實劃作了合同終止的原因,從而不適當的擴大了合同終止的外延。至于譯文,由于各國合同制度的不同和譯者各自理解的差異,合同終止這一詞語的使用就更是五花八門了。各家學說之所以如此不同,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一、受“債”字否定論的影響所致。大凡把引起債的消滅的事實作為合同終止原因的教科書,都在體例上不設債權專章(或專編),而以合同取代債權的地位。這不免與我國民法典起草時主張取消債編,代之以合同編的觀點相吻合。以合同來取代債的地位,就必然會出現把引起債的消滅的事實歸入合同終止的原因中。二、受傳統大陸法體系的局限所致。法國、德國、日本等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均以專節。(或專目)規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未明確規定合同終止問題。這些法典制訂的年代較早,多是以即時性合同為中心來研究問題的。把合同終止容納于合同解除或債的消滅之中,大體上與這種學說有著一定的聯系。但是,僅僅以合同解除來解決交換關系中斷時當事人之間的權益糾葛,遠遠是不夠的。筆者以為倒是我國臺灣部分學者把合同終止作為與合同解除相并列的獨立的合同法上的制度來對待是較為恰當的。它符合現代化商品交換關系的需要,是值得借鑒的。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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