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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史深處走來的法制精神
發布日期:2013-03-07  來源:人民日報  作者:張晉藩
中華民族自形成起經歷了數千年的發展過程,形成了優秀的民族精神和文化傳統。這是中華民族的寶貴財富,其中不乏超越時空的內容。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展現出光明前景的偉大時代,將中華法制史上所體現出的優秀民族精神加以條分縷析、弘揚光大,可以成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一個支點。
重理性思考,不受宗教干預
中國在夏商時期,由于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視野受到局限,認為現實的刑法都是由天所定,所謂“天討有罪,五刑五用”。至商紂王重刑辟,使國勢衰微。周朝統治者鑒于商亡教訓,把關注的焦點從天上轉移到地上,從神轉移到人,提出了具有充分理性思考的一系列觀點。如主張明德慎罰,強調以德來主宰用刑。
從周朝起的漫長古代社會,立法、司法都顯示出了對理性思考的重視,雖然具體表現為先賢個人的主張或制度建設,但從總體上體現了中華民族的民族精神。
立法方面強調因時立法、因勢立法。因時立法,是根據社會的變遷而相應地進行立法活動,所謂“法與時轉則治”;因勢立法,是根據形勢的不同而區別立法,所謂“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在立法技術方面,有因案成律(例)的立法原則。如清朝的《大清律例》修成以后律文不再改動,而以隨時增補的條例來彌補律文的不足。各省上報的典型案例,經過刑部審定而后修訂成條例,附于大清律之后。這個過程就是因案成例的過程,使得對于某個案件的個別調整上升為一般調整。
宗教對于中國幾千年的立法司法影響極小。雖然道教、佛教先后成為過統治者信奉的宗教,也影響了統治者的自然觀、政治觀、宗教觀,但宗教并沒有深入到政治法律領域。相反,一旦宗教勢力膨脹,干預了政治和司法,便會遭到打擊。中國古代的統治者對于宗教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覺。唐朝安史之亂以后,寺院占有大量土地,勢力膨脹,交結藩鎮,影響到國家的統治。因此唐武宗下令滅佛,在全國范圍內拆毀廟宇,強制僧侶還俗,使佛教遭到沉重打擊。
重教化,輕刑責
早在周朝建立后提出的“明德慎罰”,就是強調教化為先而刑焉其后。周公制禮作樂,既是建立宗法等級所需要的秩序,同時以樂配合,使民心趨同,發揮樂的教化功能。
孔子在教化與司法的關系上也強調教化的作用。他說,“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 漢以后形成了德禮為主、刑罰為輔的指導原則。漢儒認為,“禮者禁于將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在教化為先的思想影響下,刑法的功用除懲治犯罪外還有禁民為非之意。所謂明刑弼教、輕刑責是與重教化相對而言的,絕不意味著輕視刑在禁暴懲奸上的作用。
這種理性化的倫理道德學說是中華法系得以矗立于世界法制文明的理論基礎。雖然個別王朝如秦末、隋末、明末出現過濫用刑罰的現象,但那是一個王朝敗亡前的征兆。總的說來,重教化、輕刑責是一個體現民族精神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傳統。
重誠信,惡詐偽
孟子說:“誠者,天之道也;思誠者,人之道也。”在唐律所規定的市場法中根據誠信原則制定了一系列規范,比如度量衡器要定時校正,避免誤差。商品的質量要合乎規格,要加印制造者的姓名以示責任,不合規格的依法制裁。商品交易時不得從旁高下其價,違者治罪。
與“誠”相聯系的是“信”。孔子說:“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 又說,“自古皆有死,民無信不立。” 春秋戰國時期,法家變法時都強調“信”。商鞅“立木為信”的故事傳誦千古。法家還強調,法立之后不得以私干法。鄧析說:“今也立法而行私,與法爭,其亂也,甚于無法。”
法是作為“大信”公布于天下的。在儒家經典中“信”是“五常”之一,五常是處理各種社會與人際關系的常道。即使在當代的經濟往來中,“信”也是重要的準則。否則法律失掉權威,法制秩序也就不存在了。
重誠信必然惡詐偽,封建時代的法律對于欺詐行為、販賣虛假器物均要依法制裁。清朝時期江南某地商人販賣假藥,被處刑之后立碑為記,以警示世人。從社會普遍的意識來看,誠信者為君子,欺詐者為小人,而小人是為民眾所不齒的。
重和諧,息爭訟
重和諧是中華民族人際交往中的一種價值取向,如和為貴。但和諧不限于人與社會、人際之間的和諧,還有人與自然的和諧,即人的行為要符合自然規律。如“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 即樹木生長的季節,法律禁止砍伐樹木。在秦簡秦律中也明確規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
除人與自然和諧外,人與社會的和諧、與家族的和諧也是法律所要求的。為了使社會和諧,法律提倡調解息爭,民事案件與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經過調解和息爭訟。中國古代的調解制度始于漢朝,延至明清不斷發展,至清代調解制度已經趨于規范化。
但重和諧不等于無爭訟。從現存的民事刑事檔案來看,封建時代的百姓并不是那么缺乏法律意識。他們相信王法會帶來公正的判決,盡管耗力費時也要爭取公正的司法審判。良法與賢吏的結合恰恰是封建盛世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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