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運而生的中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
經濟法在中國是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與改革開放相伴而生。隨著農村實行“大包干”、對外開放和城市經濟改革的啟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1980)、《經濟合同法》(1981)等第一批經濟性法律法規先后出臺,經濟法備受關注,經濟法學很快成為“顯學”,其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由于人治和法律虛無主義,我國未能像蘇俄那樣制定適應計劃經濟的民法典,又鑒于實行計劃經濟,人們諱言民法的“私法性”,而且民法在計劃經濟條件下也是可有可無的東西,所以就一直未能制訂民法典。在此情形下,無法以民法原理來解釋政府主導的改革開放和政府、企業、合同緊密相連的經濟關系。第二,經過長期的“大鍋飯”,法紀松弛,效率低下,浪費嚴重,比如企業間的經濟關系不訂合同,職工干活馬虎、“磨洋工”,人們痛定思痛,整個社會呼喚、期待著經濟法制,建設特區、引進外資,依賴“紅頭文件”也行不通。同時,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了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方針。這樣,順應經濟法制要求制定的法律法規,很自然地被認為就是“經濟法”。第三,法學界一直跟蹤著蘇聯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學研究動態,了解蘇聯經濟法的來龍去脈,改革開放伊始就將蘇聯的經濟法學說引入中國,而蘇聯的現代經濟法學說恰可合理地解釋計劃組織因素與商品價值因素相結合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與中國改革開放之初的實際相契合。
在此背景下,1979年8月召開“民法、經濟法問題學術座談會”,在新中國法學史上第一次正式引入經濟法概念,并從民法和經濟法交互作用的角度對新興經濟法現象進行研究,成為中國經濟法學的起點。
二、人大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
從全國來看,在1979年下半年就有法律院系設立了經濟法教研室,同時開設經濟法課程。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是到潘靜成和劉文華這兩位經濟法學科點創始人先后“歸隊”,在1981年成立了經濟法教研室,開出經濟法概論課程。此后,經濟法教研室于1982年開設《經濟合同法》,1983年開設《計劃法》和《基本建設法》,1984年開設《(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和《環境保護法》,1985年開設《經濟法基礎理論》和《財政金融法》,1987年開設《土地法》,1992年開設《企業(含公司)法》、《競爭法》和《涉外經濟法》等課程,學科體系日臻完善,教學水平不斷提高。
人大經濟法學科自創立起,就一直以科研為依托,追求人大法律系自1950年成立后奠定的法學“工作母機”地位。最初編寫的經濟法教材《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講義》于1985年出版,名為《經濟法教程》,后衍生為現在使用的兩種《經濟法》概論教材,適用于本科法學專業和法學碩士研究生通開基礎課教學。國家教委1986年在濟南召開“經濟法專業教學計劃審定會”,確定在“七五”期間編寫《經濟法基礎理論》,1987年在上海召開25個院系的教授、專家會議,審定了潘靜成、劉文華兩位教授主持編寫的《經濟法基礎理論教學大綱》,作為國家教委的指導性文件正式出版發行。之后,受國家教委委托,他們又編寫了全國第一本《經濟法基礎理論教程》,確定了經濟法的基本概念、范疇和制度,在全國率先構建了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并于1993年出版。人大經濟法教研室于1984年開始招收民法專業經濟法方向的碩士生,1987年起正式招收經濟法專業碩士生,并在1994年成為全國首批經濟法學博士點。此外,人大經濟法教研室還接受有關部委委托舉辦了多次經濟法干部專修班和高級師資進修班。
然而,法學界關于民商法與經濟法的學術爭論和情緒糾葛,也對人大經濟法學科的發展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濟法與民法同為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從經濟法產生時起,它與民法的關系就成為法學界關注和研究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關于民法經濟法的討論最初是十分理性、平和的。比如學者都承認存在經濟法現象,同時對經濟法的概念、對象及其在經濟的法律調整中的地位開展認真地討論,并無超越學術的情緒對峙。事實上,也是民法學者在改革開放之初擔負了引進和研究經濟法的歷史任務。蘇聯經濟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拉普捷夫的代表作《經濟法理論問題》,就是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翻譯,于1981年8月出版。
但是后來,民法與經濟法的爭論中有些學者的討論趨于情緒化,其原因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點:一是經濟法學自身的問題。經濟法被引入中國后,一些學者不恰當地理解“縱橫統一說”,認為經濟法“縱”的要調整,“橫”的也要調整,如此“大經濟法”便使民法成了“公民消費法”,既不科學也不合乎實際,令有些民法學者感到不滿。二是法的部門劃分及其理論本身存在缺陷。法的部門劃分只是主觀的學術活動和分類,而法學界照搬蘇聯的法律部門劃分“客觀論”,認為一個國家有什么樣的社會制度、社會關系就有什么樣的法律部門劃分,但由于“客觀”事實上要由人來作主觀解釋,有些人不由自主地推崇、追求學術“權威”和領導官員支持,以證明自己的立場、觀點的“客觀性”。須知,古今中外并不存在什么“獨立”法律部門,任何法律部門都要服從法治一般,而且法律部門劃分是相對的,對法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標準,法律部門之間也是交叉的。對法的部門劃分只是為了更好地進行研究、學習,以及更好地指導立法和法治實踐。第三是傳統法律學科處于強勢地位,新興學科則相對弱小,在民法經濟法的糾葛中,內外環境對經濟法學的發展都很不利。
這種情緒化在1986年前后達到頂點。當時全國人大研擬制訂民法通則,而經濟法學者提出不要搞民法通則,應當制訂“經濟法綱要”,因為民法只是適應自由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當然,全國人大最終通過了民法通則。雖然經濟法沒有因此被否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在關于民法通則的立法說明中明確指出縱向的經濟關系要由經濟法來調整,但在當時的環境下,有些經濟法學者一度竟萎靡不振,以至于全國只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忍受著各種杯葛和壓力,仍在艱難地維持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教學。
到20世紀90年代末,商法研究愈益興旺,民商法又從“商”及其與經濟法的關系的角度,與經濟法展開了小小的爭論。商法本為民法,在封建社會的大環境下產生,時至今日,社會成員平等、“泛商化”和政府廣泛參與提供公共和準公共物品以及公開市場操作,無論從主體范圍、行為的“營利性”還是從適用的法規看,民商都不可能分立。因此,民商法同屬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中心展開的私法,與經濟法之間并無大的矛盾。
關鍵在于,關于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問題不解決,經濟法就沒有“出頭之日”,因為按照仿佛是“客觀”化身的傳統法學和強勢學科的解釋,經濟法只是民法、行政法等規范的組合,并不能獨立存在。這正是民商法與經濟法觀點的交鋒所在,即經濟法能否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這個問題到90年代以后才逐步得到解決。1992年筆者向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提交題為《經濟法的地位問題與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批判》的年會論文,論證了法律部門劃分的主客觀統一、相對性以及“獨立”法律部門的提法不能成立,并就此作了大會發言。經過十余年,這種觀點逐漸得到法學界的認同,加上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管理作為經濟內在要素的客觀條件和必要性形成廣泛共識,經濟法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門之一,也就順理成章了。
1998年,國家在加強素質教育,培養寬口徑、厚基礎法律人才的教育改革思想指導下,將法學本科各專業合并為一個法學專業,并將經濟法學作為其14門核心課程之一。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將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七個法律部門,即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盵1]在此背景下,經濟法學逐漸得到社會和官方的認可,最終得以確立。在經濟法學趨于健康穩定發展的新階段,人大經濟法學重整士氣、更上層樓,系統構建了經濟法部門的教材教學體系,繼續在全國居于領先地位。
人大經濟法學科的專業方向包括經濟法總論、企業和公司法、財稅法、金融法、自然資源和能源法、競爭法、對外貿易法、消費者法等。其中,史際春教授專攻的經濟法總論、企業和公司法、競爭法,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經濟法》、“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經濟法總論》和《企業和公司法》;徐孟洲教授專攻的財稅法、金融法,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稅法學》;吳宏偉教授專攻的對外貿易法、競爭法,朱大旗教授編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金融法》,宋彪副教授專攻的規劃和產業法,孟雁北副教授專攻的能源法和競爭法,等等,都在同行中贏得了認可。
人大經濟法專業還承擔了全國自學考試、中央電大、高職高專、全國職業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稅務師、企業法律顧問、經濟師等)、后續教育等方面的經濟法概論的教材編寫和教學工作,完整地構建了“總論—分論—教輔—案例”四位一體的教材教學體系。宋彪副教授主編的經管、理工等非法學專業通用的《經濟法概論》,成為全國最受歡迎、使用最廣的一本同類教材。
經濟法教學由課堂教學、專題討論、學術會議、社會調查等多環節構成。課堂教學采用包括案例討論在內的方式;專題討論涉及國內外學者、官員、實業界人士的演講,以及研究生、博士生論壇;學術會議包括“中國經濟法治論壇”、“財經法論壇”、“反壟斷法高峰論壇”等定期會議和系列講座;社會調查實踐要求學生參與經濟執法、司法實習,企事業、律所等中介組織的活動。至2010年的最近5年,“中國經濟法治論壇”薈萃全國經濟法同仁,分別就“十一五”規劃與中國經濟法、和諧社會建設與地方經濟法治、改革開放30年與中國經濟法、中國反壟斷法實施、金融法治新發展等議題進行深入研討,促進了學科水平提升。人大經濟法學研究中心自2000年起編輯出版經濟法專業刊物《經濟法學評論》,也成為反映人大經濟法學科成果、支撐高水平經濟法教學及其對外交流的平臺。
二十余年來,人大經濟法學科培養的各類學生中,有許多已成為在各自的崗位上嶄露頭角的尖端人才。
三、有人大特色的經濟法學
近三十年來,人大經濟法學經由潘靜成、劉文華、王益英、宋金波等老一輩學者的開拓,史際春、徐孟洲、吳宏偉、王欣新、朱大旗、宋彪等中青年學者的傳承和發揚,逐漸形成了有人大特色的經濟法學理論體系,其中最主要的內容包括:
(一)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學作為一門社會科學學科,需要從調整對象的角度對經濟法作出定義,以明確概念,作為學科的起點。但在經濟法學發展的很長時間,人們對經濟法只有寬泛的或者定性的定義,從而妨礙了它的科學性。經過多年研究,人大經濟法學科在20世紀90年代初對經濟法作出定義,并在后來反映到人大的經濟法教科書中,即: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的法。該基本定義為經濟法學作為學科的確立和展開提供了學術基礎;以此為前提,也不排除可以從性質、地位等各種角度對經濟法作其他界說。
(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和理念
與傳統法律學科相比,經濟法學研究中總論和分論脫節的現象比較突出。究其原因,在于其作為新興學科,尚未能很好地概括經濟法部門的基本原則,有關“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和經濟法的范疇,或者只是某項具體制度的原則。為此,根據經濟法的歷史和現狀,人大經濟法學科提出,我國經濟法應當遵循平衡協調、維護公平競爭和責權利相統一這三項特有的基本原則。
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這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所決定的一項普通原則,是不同社會經濟制度的經濟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項主導性原則。
維護公平競爭的要求不僅直接體現在競爭法中,而且在經濟法的各項制度諸如規劃和產業政策、財政稅收、金融外匯、企業組織、經濟合同等制度和具體的執法、司法中,都必須考慮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問題,政府的經濟管理和市場操作也應公開、公平、公正,不得違背和損害市場公平競爭的客觀要求。
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經營主體所承受的權(力)利、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這是由公有制財產關系的內在要求及其對整個經濟和社會的輻射所決定的一項最根本的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或以公有制為主導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經濟法靈魂的一項基本原則。平衡協調原則和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要發揮作用,都建立在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得以貫徹實現的基礎之上。
理念之于立法、法條猶如靈魂,尤其對于經濟法,若無適當的理念,任何規范都不可能正確、有效地適用。隨著經濟法現象的產生、發展,法學界囿于大陸法傳統,一直試圖將其涵攝到傳統法理念中去;在經濟法學內部,也存在著輕視經濟法理念、欠缺適當的經濟法理念或者根本沒有經濟法理念的情形,出現了某種“總論經濟行政法化、分論民商法化”的狀況。[2]關于經濟法的論爭,實際上就是有關經濟法的認識論和理念之爭。如果缺乏正確的理念指導,即使形式上有了經濟法,它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也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如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蘊含在其各項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凸顯,由于沒有認識到公共利益無非是一個凝聚共識的正當程序問題,商業開發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而企圖通過具體規定來列舉、界定公共利益,結果導致公共利益辨識和認定的實踐陷入了普遍的困惑和混亂。
有鑒于此,人大經濟法學強調在準確把握社會化、公私融合、官民平等和合作等的基礎上,弘揚經濟法的理念。經濟法理念作為法理念的一個層次,首先也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己任;同時,經濟法的理念是在經濟社會化條件下,實現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核心內容的實質公平正義。
(三)經濟法的體系
人大經濟法學主張依經濟和法律的內在邏輯來闡釋經濟法的體系,即主體在公共管理下從事經濟活動,依此,經濟法可以大致分為經濟法主體制度、公共經濟管理法和經濟活動法三個部分。
1.經濟法的主體制度。
(1)經濟管理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包括國家機關、特殊企業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主要是指政府及其主要承擔經濟管理的組成部門,它們依照憲法和行政法設立,相關制度主要不屬于經濟法,但這些主體的職能與經濟法密切相關;特殊企業包括政策性經營的企業和專事國有資產投資或控股的企業,前者如國家開發銀行等;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各種行業協會。
隨著經濟發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借鑒發達國家的做法,我國也按照經濟法的理念,為更好地從公共利益出發、在責權利一致的基礎上實現公共經濟管理的要求,設立諸多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專門機構,如國資委、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電監會等。這些機構在國外依特別法設立,不屬于政府序列,相對獨立于政府,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等,被稱為“第四部門”。在我國,它們或作為事業單位,或仍處于行政序列中,但其專門的經濟管理職責、履行職責的獨立性和應當作為法定機構的性質,使得相關主體制度主要成為經濟法的主體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避免傳統行政機關的專業性不足、傾向于漠視客觀經濟要求、囿于行政規律而難以顧及各方及公共利益等弊端,預示著經濟管理主體制度的某種發展趨勢。
(2)特殊企業和國有企業。經濟法不包括普通市場主體法律制度。依經濟法取得法律主體資格并參與市場關系、從事市場活動的主體,主要是具有公私融合性的特殊形態。它們主要包括進行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經營的國有企業。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借鑒發達國家的通常做法,要求我國為某一個或某類特殊企業制定專門的法律或法規,對其宗旨、資本來源和構成、經營方針、組織機構、人事、財務和其他特別適用于該企業的事項作出規定,以實現在市場化條件下國家的某種社會經濟政策及公益目標,同時也是公眾對國有資產和有關公用事業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的需要。當然,即使是普通國有及國有控股的企業、公司,其公私融合性也天然地要高于普通的企業、公司,加上其資本的國有性質,普通形態國有企業相關法律制度,也屬于經濟法的主體制度。
(3)合作制企業。在發達國家,通常將合作制視為民商法的主體制度。但是,合作制屬于公有制,在自治能力較弱、自治水平較低的社會,包括中國和其他亞洲國家,合作制是在國家的鼓勵和支持下產生、發展的,我國農村的社區合作還與村民自治密切聯系在一起,在這個意義上,應當將合作制企業或組織制度納入經濟法或社會法范疇。
2.公共經濟管理法。公共經濟管理是國家從社會經濟的共同利益、社會整體經濟效率出發對經濟關系進行調節,對財產和經濟事務進行公共管理的活動。
就具體法律制度如財政法、金融法、競爭法等而言,是難以從宏觀調控和微觀管理相分離、對立的角度來分析的,其原因在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復合性、層次性和公私交融性。宏觀調控和微觀管理這種經濟學劃分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所謂宏觀調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而所謂微觀管理也不妨采取間接手段;而且,國家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同市場機制是融為一體、不可分離的,典型的如現代國家有關價格、利率、外匯、貿易、質量等方面的立法兼具宏觀和微觀的雙重特性;此外,現代競爭法尤其是反壟斷法,也不僅以維護微觀的市場競爭秩序為出發點,還關涉宏觀市場結構、產業政策甚至政治目標,以超出一般財產流轉和債權債務關系的高度來對市場加以宏觀規范。所以,只有從宏觀和微觀統合的公共經濟管理角度,經濟法研究和實踐的可操作性才得以體現,也只有這樣,才能在具體法律制度層面上將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鄰法律部門區別開來。
公共經濟管理法作為經濟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經濟法中起著主導作用,反映著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脈絡,是國家和社會在公共經濟管理中良性互動的法治準則,F代國家與社會良性互動、攜手合作,承擔經濟管理的國家機關、特殊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包括它們在內的各種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時,都要遵循公共經濟管理及其法治要求,不能脫法。
公共經濟管理法從性質上來看是典型的經濟法,并非傳統行政法的擴張。首先,公共經濟管理的主體即使是行政機關,行政也只是形式,其本質是勞動協作的社會層面,而且管理主體也包括特殊企業和社會組織等。從經濟本身和自治的角度看,社會組織承擔經濟管理職能的權力來源并非法律的具體規定或授權;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參與投資、締約、擔保等市場活動時形成的也不是行政管理關系,在本質上屬于交易關系。公共經濟管理及其主體的關系是縱橫交錯、錯綜復雜的,并非形式上的行政管理關系所能涵蓋。其次,行政法起源于限制政府濫用權力的斗爭,主要內容是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其基本宗旨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權力。行政法本不重視行政管理的具體內容,而公共經濟管理尤其注重管理的實體內容,如產業政策、競爭、利率、價格、稅制等。
3.經濟活動法。作為國家維護各類市場主體從事經濟活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及其秩序的經濟法律制度,經濟活動法主要包括經濟合同法、競爭法、對外貿易法和消費者法。
經濟法調整的公私交融性質的經濟活動,主要是有國家意志直接參與其中的交易活動,表現為法律制度就是經濟合同法。對此,應根據這種經濟活動及由此產生的經濟關系的特殊性,在傳統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之外,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并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在其中,應當基于其公私融合性,強調遵守法律和政策、厲行節約、政府一方公開操作、非政府當事人以競爭方式取得締約資格、依法監管和反腐敗等,不同于民事合同和政府行政運作的基本原則,并對有關具體經濟合同的要點分別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典型的經濟合同包括政府采購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四種形式。此外,中央銀行和政策性銀行與其他主體訂立的借貸合同、政府擔保合同、無隸屬關系的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間的經濟協作合同、國有企業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特定領域存在的指令性生產或國家訂貨合同等,也都屬于經濟合同。
經濟法不僅從交易的角度,還要從競爭的角度調整市場主體的活動。競爭法是國家促進自由競爭、維護公平競爭之法,其中固然不乏管理因素,但其調整的出發點或立足點仍是市場主體的活動,所以將競爭法納入經濟活動法而非管理法,更合乎其本性和宗旨。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法是競爭法的姐妹法,競爭法是從生產經營者相互關系的角度、消費者法是從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關系的角度,來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其目標是“公”,出發點或立足點是“私”,著眼于消費者的弱者身份而給予傾斜式調整或救濟,所以也將其納入經濟活動法。
對外貿易法是國家監督、管理、調控對外貿易關系的法,集中了國家鼓勵、限制或禁止對外經濟關系的原則立場和制度措施。《對外貿易法》是我國對外貿易領域的基本法。此外,與對外貿易具有直接關系的法律法規還包括《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海關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
注釋:
[1]李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載《人民日報》,2001年3月20日。
[2]參見劉文華:《當前經濟法學理論研究中應關注的幾個問題》,2001年高等工科院校經濟法研究會年會論文,天津。
經濟法在中國是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與改革開放相伴而生。隨著農村實行“大包干”、對外開放和城市經濟改革的啟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1980)、《經濟合同法》(1981)等第一批經濟性法律法規先后出臺,經濟法備受關注,經濟法學很快成為“顯學”,其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由于人治和法律虛無主義,我國未能像蘇俄那樣制定適應計劃經濟的民法典,又鑒于實行計劃經濟,人們諱言民法的“私法性”,而且民法在計劃經濟條件下也是可有可無的東西,所以就一直未能制訂民法典。在此情形下,無法以民法原理來解釋政府主導的改革開放和政府、企業、合同緊密相連的經濟關系。第二,經過長期的“大鍋飯”,法紀松弛,效率低下,浪費嚴重,比如企業間的經濟關系不訂合同,職工干活馬虎、“磨洋工”,人們痛定思痛,整個社會呼喚、期待著經濟法制,建設特區、引進外資,依賴“紅頭文件”也行不通。同時,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了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方針。這樣,順應經濟法制要求制定的法律法規,很自然地被認為就是“經濟法”。第三,法學界一直跟蹤著蘇聯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學研究動態,了解蘇聯經濟法的來龍去脈,改革開放伊始就將蘇聯的經濟法學說引入中國,而蘇聯的現代經濟法學說恰可合理地解釋計劃組織因素與商品價值因素相結合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與中國改革開放之初的實際相契合。
在此背景下,1979年8月召開“民法、經濟法問題學術座談會”,在新中國法學史上第一次正式引入經濟法概念,并從民法和經濟法交互作用的角度對新興經濟法現象進行研究,成為中國經濟法學的起點。
二、人大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
從全國來看,在1979年下半年就有法律院系設立了經濟法教研室,同時開設經濟法課程。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是到潘靜成和劉文華這兩位經濟法學科點創始人先后“歸隊”,在1981年成立了經濟法教研室,開出經濟法概論課程。此后,經濟法教研室于1982年開設《經濟合同法》,1983年開設《計劃法》和《基本建設法》,1984年開設《(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和《環境保護法》,1985年開設《經濟法基礎理論》和《財政金融法》,1987年開設《土地法》,1992年開設《企業(含公司)法》、《競爭法》和《涉外經濟法》等課程,學科體系日臻完善,教學水平不斷提高。
人大經濟法學科自創立起,就一直以科研為依托,追求人大法律系自1950年成立后奠定的法學“工作母機”地位。最初編寫的經濟法教材《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講義》于1985年出版,名為《經濟法教程》,后衍生為現在使用的兩種《經濟法》概論教材,適用于本科法學專業和法學碩士研究生通開基礎課教學。國家教委1986年在濟南召開“經濟法專業教學計劃審定會”,確定在“七五”期間編寫《經濟法基礎理論》,1987年在上海召開25個院系的教授、專家會議,審定了潘靜成、劉文華兩位教授主持編寫的《經濟法基礎理論教學大綱》,作為國家教委的指導性文件正式出版發行。之后,受國家教委委托,他們又編寫了全國第一本《經濟法基礎理論教程》,確定了經濟法的基本概念、范疇和制度,在全國率先構建了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并于1993年出版。人大經濟法教研室于1984年開始招收民法專業經濟法方向的碩士生,1987年起正式招收經濟法專業碩士生,并在1994年成為全國首批經濟法學博士點。此外,人大經濟法教研室還接受有關部委委托舉辦了多次經濟法干部專修班和高級師資進修班。
然而,法學界關于民商法與經濟法的學術爭論和情緒糾葛,也對人大經濟法學科的發展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濟法與民法同為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從經濟法產生時起,它與民法的關系就成為法學界關注和研究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關于民法經濟法的討論最初是十分理性、平和的。比如學者都承認存在經濟法現象,同時對經濟法的概念、對象及其在經濟的法律調整中的地位開展認真地討論,并無超越學術的情緒對峙。事實上,也是民法學者在改革開放之初擔負了引進和研究經濟法的歷史任務。蘇聯經濟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拉普捷夫的代表作《經濟法理論問題》,就是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翻譯,于1981年8月出版。
但是后來,民法與經濟法的爭論中有些學者的討論趨于情緒化,其原因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點:一是經濟法學自身的問題。經濟法被引入中國后,一些學者不恰當地理解“縱橫統一說”,認為經濟法“縱”的要調整,“橫”的也要調整,如此“大經濟法”便使民法成了“公民消費法”,既不科學也不合乎實際,令有些民法學者感到不滿。二是法的部門劃分及其理論本身存在缺陷。法的部門劃分只是主觀的學術活動和分類,而法學界照搬蘇聯的法律部門劃分“客觀論”,認為一個國家有什么樣的社會制度、社會關系就有什么樣的法律部門劃分,但由于“客觀”事實上要由人來作主觀解釋,有些人不由自主地推崇、追求學術“權威”和領導官員支持,以證明自己的立場、觀點的“客觀性”。須知,古今中外并不存在什么“獨立”法律部門,任何法律部門都要服從法治一般,而且法律部門劃分是相對的,對法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標準,法律部門之間也是交叉的。對法的部門劃分只是為了更好地進行研究、學習,以及更好地指導立法和法治實踐。第三是傳統法律學科處于強勢地位,新興學科則相對弱小,在民法經濟法的糾葛中,內外環境對經濟法學的發展都很不利。
這種情緒化在1986年前后達到頂點。當時全國人大研擬制訂民法通則,而經濟法學者提出不要搞民法通則,應當制訂“經濟法綱要”,因為民法只是適應自由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當然,全國人大最終通過了民法通則。雖然經濟法沒有因此被否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在關于民法通則的立法說明中明確指出縱向的經濟關系要由經濟法來調整,但在當時的環境下,有些經濟法學者一度竟萎靡不振,以至于全國只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忍受著各種杯葛和壓力,仍在艱難地維持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教學。
到20世紀90年代末,商法研究愈益興旺,民商法又從“商”及其與經濟法的關系的角度,與經濟法展開了小小的爭論。商法本為民法,在封建社會的大環境下產生,時至今日,社會成員平等、“泛商化”和政府廣泛參與提供公共和準公共物品以及公開市場操作,無論從主體范圍、行為的“營利性”還是從適用的法規看,民商都不可能分立。因此,民商法同屬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中心展開的私法,與經濟法之間并無大的矛盾。
關鍵在于,關于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問題不解決,經濟法就沒有“出頭之日”,因為按照仿佛是“客觀”化身的傳統法學和強勢學科的解釋,經濟法只是民法、行政法等規范的組合,并不能獨立存在。這正是民商法與經濟法觀點的交鋒所在,即經濟法能否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這個問題到90年代以后才逐步得到解決。1992年筆者向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提交題為《經濟法的地位問題與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批判》的年會論文,論證了法律部門劃分的主客觀統一、相對性以及“獨立”法律部門的提法不能成立,并就此作了大會發言。經過十余年,這種觀點逐漸得到法學界的認同,加上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管理作為經濟內在要素的客觀條件和必要性形成廣泛共識,經濟法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門之一,也就順理成章了。
1998年,國家在加強素質教育,培養寬口徑、厚基礎法律人才的教育改革思想指導下,將法學本科各專業合并為一個法學專業,并將經濟法學作為其14門核心課程之一。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將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七個法律部門,即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盵1]在此背景下,經濟法學逐漸得到社會和官方的認可,最終得以確立。在經濟法學趨于健康穩定發展的新階段,人大經濟法學重整士氣、更上層樓,系統構建了經濟法部門的教材教學體系,繼續在全國居于領先地位。
人大經濟法學科的專業方向包括經濟法總論、企業和公司法、財稅法、金融法、自然資源和能源法、競爭法、對外貿易法、消費者法等。其中,史際春教授專攻的經濟法總論、企業和公司法、競爭法,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經濟法》、“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經濟法總論》和《企業和公司法》;徐孟洲教授專攻的財稅法、金融法,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稅法學》;吳宏偉教授專攻的對外貿易法、競爭法,朱大旗教授編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金融法》,宋彪副教授專攻的規劃和產業法,孟雁北副教授專攻的能源法和競爭法,等等,都在同行中贏得了認可。
人大經濟法專業還承擔了全國自學考試、中央電大、高職高專、全國職業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稅務師、企業法律顧問、經濟師等)、后續教育等方面的經濟法概論的教材編寫和教學工作,完整地構建了“總論—分論—教輔—案例”四位一體的教材教學體系。宋彪副教授主編的經管、理工等非法學專業通用的《經濟法概論》,成為全國最受歡迎、使用最廣的一本同類教材。
經濟法教學由課堂教學、專題討論、學術會議、社會調查等多環節構成。課堂教學采用包括案例討論在內的方式;專題討論涉及國內外學者、官員、實業界人士的演講,以及研究生、博士生論壇;學術會議包括“中國經濟法治論壇”、“財經法論壇”、“反壟斷法高峰論壇”等定期會議和系列講座;社會調查實踐要求學生參與經濟執法、司法實習,企事業、律所等中介組織的活動。至2010年的最近5年,“中國經濟法治論壇”薈萃全國經濟法同仁,分別就“十一五”規劃與中國經濟法、和諧社會建設與地方經濟法治、改革開放30年與中國經濟法、中國反壟斷法實施、金融法治新發展等議題進行深入研討,促進了學科水平提升。人大經濟法學研究中心自2000年起編輯出版經濟法專業刊物《經濟法學評論》,也成為反映人大經濟法學科成果、支撐高水平經濟法教學及其對外交流的平臺。
二十余年來,人大經濟法學科培養的各類學生中,有許多已成為在各自的崗位上嶄露頭角的尖端人才。
三、有人大特色的經濟法學
近三十年來,人大經濟法學經由潘靜成、劉文華、王益英、宋金波等老一輩學者的開拓,史際春、徐孟洲、吳宏偉、王欣新、朱大旗、宋彪等中青年學者的傳承和發揚,逐漸形成了有人大特色的經濟法學理論體系,其中最主要的內容包括:
(一)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學作為一門社會科學學科,需要從調整對象的角度對經濟法作出定義,以明確概念,作為學科的起點。但在經濟法學發展的很長時間,人們對經濟法只有寬泛的或者定性的定義,從而妨礙了它的科學性。經過多年研究,人大經濟法學科在20世紀90年代初對經濟法作出定義,并在后來反映到人大的經濟法教科書中,即: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的法。該基本定義為經濟法學作為學科的確立和展開提供了學術基礎;以此為前提,也不排除可以從性質、地位等各種角度對經濟法作其他界說。
(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和理念
與傳統法律學科相比,經濟法學研究中總論和分論脫節的現象比較突出。究其原因,在于其作為新興學科,尚未能很好地概括經濟法部門的基本原則,有關“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和經濟法的范疇,或者只是某項具體制度的原則。為此,根據經濟法的歷史和現狀,人大經濟法學科提出,我國經濟法應當遵循平衡協調、維護公平競爭和責權利相統一這三項特有的基本原則。
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這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所決定的一項普通原則,是不同社會經濟制度的經濟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項主導性原則。
維護公平競爭的要求不僅直接體現在競爭法中,而且在經濟法的各項制度諸如規劃和產業政策、財政稅收、金融外匯、企業組織、經濟合同等制度和具體的執法、司法中,都必須考慮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問題,政府的經濟管理和市場操作也應公開、公平、公正,不得違背和損害市場公平競爭的客觀要求。
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經營主體所承受的權(力)利、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這是由公有制財產關系的內在要求及其對整個經濟和社會的輻射所決定的一項最根本的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或以公有制為主導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經濟法靈魂的一項基本原則。平衡協調原則和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要發揮作用,都建立在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得以貫徹實現的基礎之上。
理念之于立法、法條猶如靈魂,尤其對于經濟法,若無適當的理念,任何規范都不可能正確、有效地適用。隨著經濟法現象的產生、發展,法學界囿于大陸法傳統,一直試圖將其涵攝到傳統法理念中去;在經濟法學內部,也存在著輕視經濟法理念、欠缺適當的經濟法理念或者根本沒有經濟法理念的情形,出現了某種“總論經濟行政法化、分論民商法化”的狀況。[2]關于經濟法的論爭,實際上就是有關經濟法的認識論和理念之爭。如果缺乏正確的理念指導,即使形式上有了經濟法,它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也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如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蘊含在其各項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凸顯,由于沒有認識到公共利益無非是一個凝聚共識的正當程序問題,商業開發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而企圖通過具體規定來列舉、界定公共利益,結果導致公共利益辨識和認定的實踐陷入了普遍的困惑和混亂。
有鑒于此,人大經濟法學強調在準確把握社會化、公私融合、官民平等和合作等的基礎上,弘揚經濟法的理念。經濟法理念作為法理念的一個層次,首先也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己任;同時,經濟法的理念是在經濟社會化條件下,實現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核心內容的實質公平正義。
(三)經濟法的體系
人大經濟法學主張依經濟和法律的內在邏輯來闡釋經濟法的體系,即主體在公共管理下從事經濟活動,依此,經濟法可以大致分為經濟法主體制度、公共經濟管理法和經濟活動法三個部分。
1.經濟法的主體制度。
(1)經濟管理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包括國家機關、特殊企業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主要是指政府及其主要承擔經濟管理的組成部門,它們依照憲法和行政法設立,相關制度主要不屬于經濟法,但這些主體的職能與經濟法密切相關;特殊企業包括政策性經營的企業和專事國有資產投資或控股的企業,前者如國家開發銀行等;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各種行業協會。
隨著經濟發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借鑒發達國家的做法,我國也按照經濟法的理念,為更好地從公共利益出發、在責權利一致的基礎上實現公共經濟管理的要求,設立諸多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專門機構,如國資委、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電監會等。這些機構在國外依特別法設立,不屬于政府序列,相對獨立于政府,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等,被稱為“第四部門”。在我國,它們或作為事業單位,或仍處于行政序列中,但其專門的經濟管理職責、履行職責的獨立性和應當作為法定機構的性質,使得相關主體制度主要成為經濟法的主體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避免傳統行政機關的專業性不足、傾向于漠視客觀經濟要求、囿于行政規律而難以顧及各方及公共利益等弊端,預示著經濟管理主體制度的某種發展趨勢。
(2)特殊企業和國有企業。經濟法不包括普通市場主體法律制度。依經濟法取得法律主體資格并參與市場關系、從事市場活動的主體,主要是具有公私融合性的特殊形態。它們主要包括進行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經營的國有企業。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借鑒發達國家的通常做法,要求我國為某一個或某類特殊企業制定專門的法律或法規,對其宗旨、資本來源和構成、經營方針、組織機構、人事、財務和其他特別適用于該企業的事項作出規定,以實現在市場化條件下國家的某種社會經濟政策及公益目標,同時也是公眾對國有資產和有關公用事業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的需要。當然,即使是普通國有及國有控股的企業、公司,其公私融合性也天然地要高于普通的企業、公司,加上其資本的國有性質,普通形態國有企業相關法律制度,也屬于經濟法的主體制度。
(3)合作制企業。在發達國家,通常將合作制視為民商法的主體制度。但是,合作制屬于公有制,在自治能力較弱、自治水平較低的社會,包括中國和其他亞洲國家,合作制是在國家的鼓勵和支持下產生、發展的,我國農村的社區合作還與村民自治密切聯系在一起,在這個意義上,應當將合作制企業或組織制度納入經濟法或社會法范疇。
2.公共經濟管理法。公共經濟管理是國家從社會經濟的共同利益、社會整體經濟效率出發對經濟關系進行調節,對財產和經濟事務進行公共管理的活動。
就具體法律制度如財政法、金融法、競爭法等而言,是難以從宏觀調控和微觀管理相分離、對立的角度來分析的,其原因在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復合性、層次性和公私交融性。宏觀調控和微觀管理這種經濟學劃分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所謂宏觀調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而所謂微觀管理也不妨采取間接手段;而且,國家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同市場機制是融為一體、不可分離的,典型的如現代國家有關價格、利率、外匯、貿易、質量等方面的立法兼具宏觀和微觀的雙重特性;此外,現代競爭法尤其是反壟斷法,也不僅以維護微觀的市場競爭秩序為出發點,還關涉宏觀市場結構、產業政策甚至政治目標,以超出一般財產流轉和債權債務關系的高度來對市場加以宏觀規范。所以,只有從宏觀和微觀統合的公共經濟管理角度,經濟法研究和實踐的可操作性才得以體現,也只有這樣,才能在具體法律制度層面上將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鄰法律部門區別開來。
公共經濟管理法作為經濟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經濟法中起著主導作用,反映著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脈絡,是國家和社會在公共經濟管理中良性互動的法治準則,F代國家與社會良性互動、攜手合作,承擔經濟管理的國家機關、特殊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包括它們在內的各種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時,都要遵循公共經濟管理及其法治要求,不能脫法。
公共經濟管理法從性質上來看是典型的經濟法,并非傳統行政法的擴張。首先,公共經濟管理的主體即使是行政機關,行政也只是形式,其本質是勞動協作的社會層面,而且管理主體也包括特殊企業和社會組織等。從經濟本身和自治的角度看,社會組織承擔經濟管理職能的權力來源并非法律的具體規定或授權;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參與投資、締約、擔保等市場活動時形成的也不是行政管理關系,在本質上屬于交易關系。公共經濟管理及其主體的關系是縱橫交錯、錯綜復雜的,并非形式上的行政管理關系所能涵蓋。其次,行政法起源于限制政府濫用權力的斗爭,主要內容是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其基本宗旨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權力。行政法本不重視行政管理的具體內容,而公共經濟管理尤其注重管理的實體內容,如產業政策、競爭、利率、價格、稅制等。
3.經濟活動法。作為國家維護各類市場主體從事經濟活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及其秩序的經濟法律制度,經濟活動法主要包括經濟合同法、競爭法、對外貿易法和消費者法。
經濟法調整的公私交融性質的經濟活動,主要是有國家意志直接參與其中的交易活動,表現為法律制度就是經濟合同法。對此,應根據這種經濟活動及由此產生的經濟關系的特殊性,在傳統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之外,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并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在其中,應當基于其公私融合性,強調遵守法律和政策、厲行節約、政府一方公開操作、非政府當事人以競爭方式取得締約資格、依法監管和反腐敗等,不同于民事合同和政府行政運作的基本原則,并對有關具體經濟合同的要點分別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典型的經濟合同包括政府采購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四種形式。此外,中央銀行和政策性銀行與其他主體訂立的借貸合同、政府擔保合同、無隸屬關系的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間的經濟協作合同、國有企業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特定領域存在的指令性生產或國家訂貨合同等,也都屬于經濟合同。
經濟法不僅從交易的角度,還要從競爭的角度調整市場主體的活動。競爭法是國家促進自由競爭、維護公平競爭之法,其中固然不乏管理因素,但其調整的出發點或立足點仍是市場主體的活動,所以將競爭法納入經濟活動法而非管理法,更合乎其本性和宗旨。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法是競爭法的姐妹法,競爭法是從生產經營者相互關系的角度、消費者法是從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關系的角度,來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其目標是“公”,出發點或立足點是“私”,著眼于消費者的弱者身份而給予傾斜式調整或救濟,所以也將其納入經濟活動法。
對外貿易法是國家監督、管理、調控對外貿易關系的法,集中了國家鼓勵、限制或禁止對外經濟關系的原則立場和制度措施。《對外貿易法》是我國對外貿易領域的基本法。此外,與對外貿易具有直接關系的法律法規還包括《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海關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
注釋:
[1]李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載《人民日報》,2001年3月20日。
[2]參見劉文華:《當前經濟法學理論研究中應關注的幾個問題》,2001年高等工科院校經濟法研究會年會論文,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