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百年滄桑,觀四海潮涌,先生堪為跨世通儒
——名實之間憶芮翁
浙江大學 張 谷
芮先生生于1908年,即光緒三十四年。這年的11月,清廷的修訂法律館聘請日本法學家松岡義正為顧問,開始起草民律。
1930年先生畢業于震旦大學,隨即游學法德。這年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的民法典蕆事,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它“摭取法德民法之精英,而棄其糟粕”,“誠巨制也”。
1937年抗戰軍興。11月、12月上海、南京相繼失守,先生播遷后方,任教于重慶中央大學法律系,后又轉任昆明西南聯大教授。在重慶與永嘉梅仲協先生(中央政治學校教授)、在昆明與宜興王伯琦先生(國立云南大學教授)相往還,蓋三位先后在法國巴黎大學學習法律,其時皆為民法教授。
1947年先生自美返國任教于北京大學法學院,出國之前完成的《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1948年末才正式出版,時值北大成立五十周年。1949年2月中共中央發布“關于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
1952年院系調整,北大法律系停辦。1954年北大法律系重新成立,先生從北京政法學院歸隊,并參加到新中國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當中。
“文革”時期,作為法律學系的“資產階級學術權威”,芮先生難逃一劫。1969年,被發配到江西鯉魚洲的“五七干校”勞動。1971年9月,北大干校撤銷,才回到北京。
1978年12月22日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議程上來。” 芮先生歷盡反右和文革的滄桑后,在1979年至1984年擔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委員,成為80人組成的“精英團隊”中的一員,其間也為第三次起草民法提供意見建議。
上世紀小平同志提出了“一國兩制”的構想,1985年芮先生擔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
……
2011年3月10日上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吳邦國委員長莊重宣布,一個立足中國國情和實際、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集中體現黨和人民意志的,以憲法為統帥,以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多個層次的法律規范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國家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的各個方面實現有法可依。2011年3月20日凌晨芮先生逝世,享年103歲。
芮先生可說是生于清末,學成于民國,在新政權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作育人才、參與立法貢獻于民族,他親身經歷了中國亙古未有之巨大的轉型時期,更是中華法系走向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見證者和親歷者,所以“歷百年滄桑,觀四海潮涌”,誠非虛言。
余生也晚,既非芮門弟子,也未聽過先生的講授。不過,在芮先生生命歷程的最后十年,我有緣結識先生,也登門造訪過幾次,對先生的為人為學有了些許的了解。格于天份、學力和見識,難以全面地評說芮先生的學術思想,尤其是這樣的時候,這樣的場合。這里姑且交待一下我是如何認識芮先生,以表明我從芮先生身上得到的深刻影響。
一直以來,我都抱著“學生”的心態,包括1996年教書以后,也是想著“教學相長”,仍把自己當作一個“老學生”,讀書學習成為每日的功課。
學習法律好比練習武功,拳不離手曲不離口,才會有進境。扎馬步,練基本功,固然不可少;但遍觀秘籍,向高手討教,才能少走彎路。在教學中我也常有疑惑,思而無解,便去翻書,今人未立文字的,就去翻檢民國時期的法學載籍,因此增加了不少功力,嘗到了甜頭。通過書本也認識了一個又一個的“武林高手”。
印象中,民法學界也是一個江湖,門派眾多,各有傳承。常言道“山外有山,人外有人”,那么到底誰是當今“武林第一高手”?為了找到這樣一位高手,我一有空就徜徉于圖書館或舊書肆。一個偶然的機會,知道芮先生解放前出版過《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一書,大概是從一本目錄書中看到的,不過并未引起注意。
之所以沒太在意,一來因為這書當時只有北大圖書館才有,二來可能因為該書是1948年河北第一監獄印刷的緣故。說實在的,當時我對歷史缺乏足夠的了解,而且所注意的都是像胡長清的《中國民法總論》之類的書,洋裝大紅硬面,出版商是商務印書館這樣的大書局,又列入“大學叢書”,質量上有雙重保障。
2000年6月以后,我進了北大的流動站做研究。次年,從院圖借到芮先生的這本舊著。披覽之后,有如醍醐灌頂,石破天驚,立馬對芮先生佩服得五體投地,驚為天人。
此前,我在教學備課時曾仔細參考過梅仲協先生的《民法要義》舊版三冊,這套書要言不煩,條理清晰,法度謹嚴,解決了我不少疑惑,但還有一些問題,例如到底何為處分行為,仍未解決。這時讀了芮先生這本著作,更把我未解的問題也解決了,心下十分歡喜。
比如芮著中直言“處分行為所影響者,為主體之貸方(Actif),而非借方(Passif)”,(谷案,影響主體財產之借方的,厥為負擔行為。德國現在流行的民總教本,Brox的AT,§5I也是這么說的);處分行為也不同于加利行為(Zuwendung),處分行為雖常使相對人利益增加,例如讓與,但不以此為必要,甚至不管是否有他人因為處分而獲得加利,比如動產拋棄是。
繼而芮先生將處分行為分為四類:一曰設立負擔(Belastung)(谷案,這不同于負擔義務的Verpflichtung);一曰讓與(Veräusserung)(谷案,這和轉讓Übertragung或移轉Übergang也不同。因為轉讓兼括了讓與和受讓兩方面,而受讓人在轉讓中是有所取得的一方,無所謂處分,處分只是對轉讓中讓與的一方而言的。而移轉偏重于權利主體換手之后果,至于是否通過讓與、受讓之法律行為而導致換手,則無關緊要,故繼承也能導致權利移轉);一曰內容之變更(Veränderung);一曰拋棄(Verzicht)。
這還不算完,在芮先生看來,拋棄還只是個總名稱,具體的又有債權之拋棄(Erlass),特留份之放棄(Ausschlagung),遺贈之拒絕(Ablehnung),或者不欲享受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賦予的請求權(Zurueckweisung)。
更絕的是,芮先生認為,抵銷權之行使不僅是以一方行為處分其自己之債權,更是以一方的行為,同時完成抵銷權人對相對人的主動債權和相對人對抵銷權人的受動債權這兩方面權利之處分。
反正,再難的問題,芮先生都是手起刀落,解決得干凈麻利。作者頭腦之清楚,分析之細膩,用詞之精準,暫且不說。就是這樣的層層遞進的結構,實在好比看懸疑偵探小說,讓人大吊胃口;明知前面是一片茂密艱難的“語詞的叢林”,還是讓人有一種穿越的沖動。窺一斑而知全豹,說這本書是“錦繡滿篇”“勝諦迭出”,一點兒都不為過。
要說當時的感覺,可能敦煌本《壇經》上的一段話最能代表。“日月常明,只為云蓋覆,上明下暗,不能了見日月星辰,忽遇惠風吹散,卷盡云霧,萬象森羅,一時皆現。”芮先生的大著就是“惠風”,讓我這個學習民法多年的人,一下子明心見性,由自悟而及于民法世界的“森羅萬象”,而及于其余諸事。后來,這本書就一直放在書架上,一個固定的位置,是我伸手可及的地方。
此后,大約是2001年5月22日,我和芮先生敲定26日下午過府上。這有點像德國人的規矩,見教授需要提前預約,einen Termin festsetzen。屆時,我去燕南園65號拜訪老先生,希望他老人家同意這本書的重新出版。我的請求既出于“公心”,也摻雜著“私念”。如果這樣重要的著作能夠通過現代的出版技術,化身千百,嘉惠士林,成為莘莘學子案頭的參考文獻,于民法學的發展,善莫大焉,此為“公心”。所謂“私念”就是可以滿足自己“聚書”的癖好。不重版,我就只好訪求原版;買原版,光有錢還不行,還得碰運氣。開始芮先生很慎重,說自己不弄民法很多年了;這都是幾十年前的“破銅爛鐵”,不值得重印。我便“軟磨硬泡”“死纏爛打”,搬出種種理由,比如民法學研究的現狀,這本書的長處,以及學生們如何可憐,不能浪費他們的大好青春。可能是精誠所至,芮先生終于同意了。有收獲,我自然很高興,所以當天的日記記著,“四點十五分辭出”。
我當時忝列《二十世紀中華法學文叢》的編委,就得斟酌可出的書目。在2001年11月1日武漢召開的“文叢”編委會上,編委會同仁議定,把芮先生的這本書列入《二十世紀中華法學文叢》。按理說,芮先生的書列入“文叢”,我們是求之不得的。他老人家原本就是“文叢”的學術顧問。
那以后,我卻忙于研究、教學、撰寫出站報告,一晃一年多過去了,此事還未上手。后來,潘漢典先生也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鄭重推薦芮著。因為聽人轉述的,潘先生具體怎么評價的,我不得而知,但大體的意思是說,芮先生在法德留學期間,勤讀苦學,做了很多讀書筆記,這本著作雖然是他回國后在西南聯大的講義,但卻是芮先生留學期間學習的心得。總之,我和潘先生的意見不謀而合,芮先生這本書非重印不可。于是,正式“開工”之前,我又去見芮老,報告了潘先生的意見。
我和“文叢”編委會、出版社有約在先——如果芮先生同意重印,校勘的工作須得我來做。這里面還是“私念”在作祟。校書的過程,其實是一個非常好的學習機會。因為要逐字逐句地對照底本和參校本,對于每一個概念的表述、原理的闡釋、外語的拼法都不能馬虎;手民之誤,固需改正;遇到文義窒礙的地方,必須在整個系統中結合上下文,去尋繹作者的思路;對于文中征引的法條,包括舉例時提及的條文,也必須一一核對,條文的序號尤其不能錯,一錯則意義乖謬。
校勘需要相對安靜的大塊時間,這在我不成為問題。2003年2月中旬以后,我利用在北大深圳研究生院授課的余暇,開始校勘《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由于芮先生西南聯大時的學生、后來成為臺灣著名民法學家的李祖敏(即李模)、李許婉清夫婦的接洽,2002年時臺灣的三民書局重印了芮先生的這本書。我校勘時所用的底本,就是根據臺版本的錄入排版的清樣,以1948年河北第一監獄印刷的初版本作為參校本,遇有誤植的地方,就在預備的稿紙上記下“第×頁,第×段,第×行,某字為某字之誤”;吃不準,則記為“某字疑為某字”;文義窒礙的地方,則記下該如何疏通,并將理由列明。
那段時間,非常特殊,我總是晝伏夜出。因為北京“莎斯”肆虐,而先前緊張的深圳反而較為平靜,盡管人與人少有接觸。而美軍正攻打伊拉克,我除了上課,晚上看看戰事之外,主要的精力就花在校勘上。思慮單純的狀態下,加上長時間沉浸涵泳其中,除了文字本身的意義之外,對于作者的言外之意、語言風格乃至于謀篇布局的章法,轉能更多一層的體味。一直到6月24日,北京的“戒備”解除,全書校畢,共得校勘記400多條。我自己在出版社給我的臺版本的書頭上也作了很多眉注,記下一些心得。
回到燕園后,我將其中較難解決的摘出50條,去芮先生府上,請教解決辦法。周師母為我們倒茶水,拿點心。芮先生當時96歲高齡,聽力不大好,我需要大聲說話。芮先生根據我的問題,不時地需要查看原書,所以忙個不迭:一會兒把掛在脖子上的近視眼鏡戴上,一會兒又摘下,轉而從茶幾上拿起放大鏡。盡管聽力視力下降,但老人家思路清晰,反映靈敏。拉丁文、法文、德文脫口而出,看得我一愣一愣的,心中連呼“了不得”!
畢竟,芮先生年事已高,不能長時間工作。半天時間過去,只解決了一小部分問題。或許芮先生覺得,我還算認真,也沒少下功夫,于是授權我獨立負責解決其余的問題。我只好勉力為之,但琢磨不透的地方,還得打電話請先生定奪。
2004年1月6日,我去出版社,取回散發著墨香的樣書15冊。興高采烈的給先生送去,似乎我比先生更高興。芮先生自己只留了6冊,其余的讓我分贈給師友弟子。我一一照辦。
需要說明的是,芮著新版所有改動的地方,除了個別地方(原書文稿由當年聯大學生謄抄,文句上有錯簡的問題)外,都是文字上的訂正,原著的論點則絲毫未有更易。換言之,該書的觀點都是在芮先生三十多歲時形成的。這樣的年紀,而成就如此成熟的作品,就如同柏林大學的Mommsen撰寫出獲諾貝爾文學獎的《羅馬史》一樣,需要的絕不僅僅是勤奮,也不僅僅是卓識——芮先生寫作時參考的Andreas von Tuhr的著作以及Heck的著作,到今天也是德國民法學者經常要回到上面去的“經典”——,更需要的是一種先天的異稟。從這個意義上說,芮先生的大作是很難超越的。
盡管芮先生自己謙虛地認為“這本書技術性的東西說得多,理論性還可以加強”,但對此也要一分為二來看:一方面,畢竟這是一本教材,不可能太過于理論化,尤其是對初學者;另一方面,我們的技術性的東西還不充分,貿然追求宏大的理論,難免凌空蹈虛,得不償失。即便純從技術角度,目前我們也還沒有能夠與之并肩的著作。
幾年前,我曾經在別處說過這樣的話:《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直探西法源頭,取以自給,格局氣象,超越前賢,非大多數仿自日文的民法著作可比。以我有限的認識來看,這部著作是1949年以前中國民法著述中的“絕響”。1949年以來大陸地區的民法著述,也無有出其右者。這是中國民法學者撰寫的一部可以和世界對話的作品。
現在,芮先生走了。我還是堅持這樣的看法。昨天(準確地說應是前天了)我寫下兩句挽聯:經師、人師當今孰匹,法學、小學此后伊誰。對此略作了說明:芮先生生前在中央大學、西南聯大和北京大學任教,教授民法、外國民商法、經濟法、國際經濟法,作育人才,堪稱經師、人師。先生早年即以法學名世,尤以民法冠于天下,可謂二十世紀華人世界最重要的民法學家;先生又精通英法德俄拉丁數種外國語文,以為法學研究之助。漢代揚雄著《方言》,四方異談,亦不出小學范疇;清末洋務運動,為培養外語人才,更有廣方言館之設,歐洲舊時之拉丁文類于吾國之文言,各族語則類于吾國之方言,“小學”一語,取譬而已。
“二十世紀華人世界最重要的民法學家”云云,一定會引起很多人的不服不忿,但如何評價,對世紀老人芮先生而言,實在是無所謂的事。
我常常跟學生提及《宋高僧傳》里的一段話:“名者,實之賓,實者,名之歸。有名無實,謂之名人;有實無名,謂之高人。”參透名實的關系,于“虛名”與“實相”之間,自由穿梭,從心所欲,這是芮先生為學乃至為人的不二法門:
為學,不泥于“虛名”,不“循名責實”,否則,要么是擺設炫耀,要么是削足適履,而應該透過“虛名”,把握“實相”,“虛名”不敷應用,不妨“因相立名”。當然,“虛名”并非不重要,名不正則言不順,從事學術研究,必要的“虛名”尚且不能掌握,只能說明頭腦不夠明清。
從為人來說,我們不能說芮先生“無名”,相比較而言,也不能說芮先生有“大名”。關鍵在于,芮先生自己對于無論是“有名”抑或“無名”,都不在乎;他在乎的只是“有實”還是“無實”,對于實,他更在意的是“大實”還是“小實”,是“有用的實”還是“無用的實”,是“過去有用而現在無用的實”還是“過去有用而現在仍有用的實”。惟其如此,芮先生可以說是以“少許”勝“多許”的巨擘;惟其如此,芮先生在我心目中就是有著大智慧、大自信的“武林第一高手”,芮先生的大作就是代表著“武學正宗”的寶典秘籍。
芮先生也談“中國特色”,這與他重視“實”分不開。有一次他跟我談起2002年后第四次民法起草的事。可能與他曾任“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有關系,他問我,為什么要起草民法?起草的話,香港、澳門以及以后臺灣的“法律”怎么處理?但芮先生之談“中國特色”,是在他有著豐厚的外國法知識的基礎上,從解決中國社會的法律問題角度上去說的。而我們在長期的民法立法中,時常會有一些考慮不成熟的地方,本來有不足改正就好了。但是有的同志不太注意外國法的整體性,只取一點,不及其余;一意孤行,錯上加錯,事情弄到很“搭僵”了,解釋不通時,硬生生地搬出“中國特色”來打掩護,這一招很有市場。中國的GDP上去了,民族自尊心起來了,人就容易膨脹。但這并不是好事,不注意,會滑向“民粹主義”的道路上去。這種傾向無論如何是要不得的。
我說芮先生是二十世紀華人世界“最重要”的民法學家,是就其學問的深廣方面說的。如果就其民法學術觀點的影響面而言,他自然算不得是“最有影響的”。
歷史是無法假設的,但我卻常常忍不住臆想,如果建國以后,我們不是對過去的東西那樣決絕,多強調一些繼承性,少一些“革命性”,把芮先生那一輩人當年已經取得的成績,作為民法學的出發點,那末,今天的中國民法學會是怎樣一番景象?換一種表達,作為“最重要的”卻不是“最有影響的”民法學家,如果這也算是一種悲劇的話,那么,究竟是誰的悲劇呢?這悲劇的主角到底是誰?
芮先生的去世,從生理上說意味著一個生命現象的消失,我們無法再見到,他標志性的“揮手”;從民法上說意味著一個民事主體資格的喪失,我此刻寫下的文字,在世間注定是一封“沒有地址的信”(只能請芮先生冥鑒);但是芮先生的去世,對于民法學界甚至整個法學界,從社會學上意義來說,是不是意味著集體意識需要反思而可以重新出發的“轉捩點”呢?就像人們所說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只是一個新的起點一樣!
走筆至此,不禁涕泗滂沱。因為工作關系,我不能為先生送行;我不辨宮商,不善操琴,不能為“愛樂”的先生奏出華彩;權以此文,為先生上路時排遣寂寞吧。
2010年3月24日初稿
翌日文字略改
后學張谷 北向長拜
附件一“關于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的討論”是芮先生五十多年前的舊作,現在一般人也不容易看到。3月20日接到晉洛女士的信后,將此文錄入,以此排解郁悶。附件二則是2007年夏北大為芮先生舉辦“百歲華誕學術思想研討會”時,我從1981年的有關立法資料里輯錄出來的,曾提供給會議主辦者。
附件一、關于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的討論
芮沐 祜周
過去一年來在報紙雜志上,發表了不少關于資本金所有制的意見。特別在定息問題上,曾經展開過激烈的討論。但這些意見大部分是從社會經濟角度來論證資本家生產資料占有關系的。“政法研究”在這方面先后在一九五六年第二期、四期、六期發表過三篇論文,從法律角度提出了一些問題。這三篇文章都是帶有代表性的。
從報刊上所發表的許多論文看來,關于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所有權的問題,基本上分為兩派意見:一派認為合營后資本家已喪失了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所有權。另一派認為現階段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仍然存在。“政法研究”所發表的三篇論文,都是主張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仍然存在的。但不論“政法研究”或者其他報章雜志的論文,都沒有涉及到所有制經濟基礎和所有權法律形式的關系問題。一般都是從所有制就是所有權這一點出發的。
主張資本家所有權存在的論點中,有的認為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所有權已起了本質的變化,所有權的存在表現在定息上,資本家對生產資料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有的認為合營企業的財產是全行業公私共有,全行業公私合營后定股定息是資本家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所有權的唯一內容,資本家對生產資料占有、使用、處分權能轉化為支取定息的權利。有的認為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對生產資料還有不完整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表現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只有停止了定息,資本家所有制才完全消滅,它的占有、使用、處分等權能也就隨著完全消滅。
我們認為上述論點所以發生分歧,主要是由于對所有制與所有權的區分、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與所有權本身的理解、資本家所有權與它的權能的關系以及定股定息的法律形式等問題上,還存在著不一致的認識。特別是從經濟上了解所有制和從法律上了解所有權的這個問題,沒有提出討論,因此引起了分析上的困難。我們試圖從這四個方面來談談。
(一)關于所有權與所有制的區別問題
依照馬克思列寧主義基礎與上層建筑的理論,我們知道所有權與所有制是有區別的。所有制作為經濟關系是任何社會都有的,而所有權則是階級社會鞏固所有制所采取的法律形式。作為生產關系核心的所有制,不僅表現為所有權的法律制度,還表現在其他法律制度上,它不僅由所有權把它鞏固下來,而且也通過其他的法律制度得到鞏固和發展。在各個社會的經濟生活里,除了所有權制度外,法律還創造了買賣、租賃、借貸和其他損害賠償之債等法律形式來保護和鞏固所有制,來發揮所有制的作用。就以所有權本身論,在不同性質的國家里和在各個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它作為法律制度的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在資本主義社會里,為了保護私人資本,資產階級創造了各種各樣的公司組織、股票制度、合伙人共有等所有權形式來實現它的剝削職能。
就我們建國幾年來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的情況來說,隨著生產關系與階級關系的變化,我們對待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所采用的法律形式在各個階段也是不同的。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里我們承認資本主義工商業原有的組織形式和所有權表現形式。在公私合營工業暫行條例下,企業在經濟關系上雖然是兩種所有制(社會主義所有制與資本主義所有制)在企業內部的結合,但在所有權的法律形式上,所有人還是作為民事主體的合營企業。國家在合營企業里是作為投資人出面的。公私股對股息紅利,按比例雙方照分。在全行業公私合營后,企業里面已是社會主義的生產關系,這時合營企業基本上是國營企業,已經不是一個所有權主體而是同國營企業一樣的經營管理國家財產的主體。
大部分人由于混淆了所有制與所有權的區別,因而不自覺地認為一個所有制當然就是一個所有權,這樣就把所有制與所有權等同起來,基礎與上層建筑現象就分不清了。根據這種意見來推斷,既然資本家還有剝削,那末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也還存在,因而資本家對企業的機器廠房設備等具體財產也還有所有權。或者企業的生產關系既然由私有變為公私共有,因而就必須認為所有權也是公私共有了,于是再進一步去分析這種公私共有是否符合一般的所謂“共有”概念。這樣去混淆經濟上所有制與法律上所有權的區別,對具體處理公私企業財產沒有什么實際幫助。如果說企業的具體財產也是公私共有的話,那末在處理具體問題時,例如當一具體財產(如機器或廠房)需要轉移時,是不是將按公私比例來分配其財產所得呢?根據什么比例來分配呢?顯然,在合營企業財產的實際處理中,從來沒有這樣做過,在理論上也不能這樣說的。當我們說公私共有是一個經濟概念而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的時候,這主要因為在法律上,企業的財產是屬于公司、企業所有而不是公私共有的。經濟上的公私共有并不妨礙可以把企業當作一個所有權主體來處理。只有在社會主義社會里,當企業的財產就是國家財產的時候,內容和形式才趨于一致,經濟與法律形式得到統一。
(二)關于資本金生產資料所有權的概念問題
由于對所有權與所有制概念的混淆,因而對資本金生產資料所有權概念本身的理解,也發生困難。一般說來,資本家所有制是一種建筑在剝削基礎上的經濟制度,它代表著一個整個的剝削過程。在這個剝削過程里,資本家占有生產資料和生產工具,其最終目的是通過生產資料和生產工具的占有來占有他人的勞動。因此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或者它的另一通用名稱——資本家所有權)是一個綜合性概念,并不單純意味著一些生產資料具體物上的所有權。 從法律形式看,用來實現剝削過程的也不僅是所有權一種法律形式,它還可以用借貸、租賃等形式來實現對生產資料和生產工具的占有。事實上資本家用借來的資本或租來的設備進行剝削也是常見的事。此外,資本家占有他人的勞動,也不是用所有權形式而是用雇傭契約的法律形式來實現的。資本家占有貨幣資本通常是通過銀行信貸關系來解決的。根據這些事實,很難說資本家生存資料所有權恰好表達了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從法律意義上說,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最多只能表達資本家占有具體生產資料那一部分情況,至于表達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整個剝削過程,則還有一定的距離。從全行業公私合營企業還存在著殘余的資本家所有制這一事實,尚不能得出結論說:資本家對合營企業的具體生產資料(廠房、機器、設備)上還存在著所有權。
根據我們法律的規定,資本家所有制殘余部分的存在,只反映為資本家根據定股取得定息的權利。其理由是資本家原來在企業里的財產已經清產核資,核定為一定的貨幣額,在這個核定轉化的過程中,就法律意義說,所有權是必然要轉移的。我們對資本金贖買政策的執行,資本家憑“股”按期所得定息,實質上是資本家原有財產的折舊,而不是工人階級新創造價值的剝削。因而我們要想在企業生產資料的物質上以及在作為股息基礎的貨幣額上,同時說成有所有權,實際上等于說資本家對生產資料不僅有所有權而且有雙重的所有權,這是不可能的,理論上也是講不通的。陳云同志在中央“八大”上“關于資本主義工商業改造高潮以后的新問題”發言中指出:“公私合營以后,因為沒有完全廢除財產權,因而資本家在一定時期仍得到一定的利息”。從他把沒有廢除財產權(當然是從經濟意義上說的)和資本家仍有一定利息兩事直接聯系起來看,即說明了其中的問題。一些同志把目前資本家所有權理解為資本家對具體生產資料上還存在著所有權,這是不夠妥當的。我們認為根據現行的法令,在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所有權應該理解為只對核定的股額有權利并取得定息的權利,對企業的具體生產資料已沒有所有權。這樣說比較與事實相符些。
(三)關于資本家所有權與它的權能的關系問題
因為把所有制與所有權等同,因而必須肯定資本家具體所有權的存在,于是就不得不在所有權權能問題上去說明事理的變化,這是邏輯的結果。在“政法研究”已發表的三篇論文中,有的同志一面認為在全行業合營企業里,資本家對具體生產資料(廠房、機器、設備)還有所有權,另一面又認為資本家不能直接占有、使用、處分。有的同志一面認為新形勢下企業的所有權是全行業公私共有,一面認為資本家永久喪失了所有權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而是已轉化為按照定股領取定息的權能。另外有的同志則認為在合營企業里資本家對生產資料還有不完整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能,并且說“只有停止了定息……資本家所有制才完全消滅,它的占有、使用、處分等權能也就隨著完全消滅。”總的說來,不論主張資本家在全行業合營后有權能或者沒有權能,或者只有這種權能沒有那種權能,大體上可以說,這些意見里都不免主要從權能著眼,以此來衡量資本家所有權的實質,并試圖說明和解決權能的大小與變動同資本家生產資料上所有權仍然“存在”的事實之間的矛盾。但是,依照我們的認識,要談資本家有沒有權能和這些權能內容變化的問題,首先必須解決有沒有所有權以及所有權關系的變化問題。沒有一個所有權權能能夠抽象地離開了所有權關系(也就是生產關系)而能發生變化的。我國過渡時期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的法律問題突出地指出了這一點。決定所有權和所有權內容變化的是那基本階級關系,所有權與所有權內容不是兩個獨立概念而是一個統一體。在日常生活里,固然可以碰到所有權存在而暫時不具備所有權權能的例子,例如財產被扣押和房屋的出典等,但這究竟是法律形式上的暫時安排。資本家所有權的本質變化卻不屬于這類情況,它是資本家所有制逐漸成為全民所有制的轉變過程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脫離了生產資料所有制或者把所有權先確定其存在而后孤立地來談權能的變化,是舍本逐末的。問題在于研究“資本家永久喪失了這種權能”,或者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所有權“主要表現在資本家不能直接占有、使用、處分生產資料”,或者“定息的存在就表明了”(著重點是我們加的——作者)資本金對生產資料的占有、使用、處分等權利的存在等情形是怎樣形成的?它們的法律根據是什么?它們與生產資料所有權仍然“存在”這一事實如何連結起來的?顯然,主張具體生產資料上還存在著所有權,或者從所有權的主要表現是所有權權能,甚至從所有權屬性可以和所有權脫離的現象等論點,還不能說明這方面的問題。只有通過資本主義所有權形式本身的變動與消滅(不僅是權能的變動與消滅)和國家的社會主義所有權的建立,才能說明這個問題。
那末,在全行業合營后,從法律角度講,資本家還有什么權利,其權能表現在那里呢?依我們看,他的權利與權能只表現在股額問題上。
對于股額的問題,它不能像在資本主義社會里作為虛擬資本在市場上自由活動,興風作浪,這在我們對私營企業著手進行改造的時候已是無可懷疑的事實了。但在全行業合營以前的私營企業里,甚至在個別公私合營企業里,股票究竟還代表著現實資本。至于它代表企業的財產到什么程度,在私營企業和個別合營企業里是不同的。在個別合營企業里,由于企業內部生產關系發生重大變化,企業里的資本主義基礎已根本動搖,因而股票與企業財產的直接聯系也早已遭到割斷,資本家只能按照股份領取股息紅利。到了全行業合營后的今天,企業已經合并改組,(縱全沒有合并,仍然分散經營,但也已是社會主義所有制統一基礎上的分散經營),資本家財產已轉化為貨幣額,而且貨幣額不再是生息的資本,而是通過定息來返還的貨幣預估額。那末定息支完,股額貨幣額也清訖。根據股額不能代表實體財產而只是一個舊價值的計算額,是分期取息的計算額這一點來看,資本家對股額的權利,就其法律形態說,只能是一個請求權關系,不可能是所有權關系,因為貨幣額沒有支付之前,始終是掌握在國家手里的。不過這個由資本家財產轉換過來的貨幣額既采取了“股票”或者領息憑證的形式,貨幣額事實上物化了,所以資本家對這“股票”或者領息憑證是有所有權的。根據這個對于“股票”或者領息憑證的所有權,它的權能表現為支取定息的權利。另外,這個“股票”或者領息憑證還可以繼承。除此之外,資本家再沒有其它的權能。
(四)定息法律性質問題
根據上述情況,資本家所有權的內容,對我們學法律的人來說,只剩下一個“股票”上的所有權和一個根據“股票”而對定息的支取請求權。在分析定息的法律性質上,意見也不一致。大部分意見認為定息是資本家所有權的表現,或者是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的唯一內容,甚至還有認為這就是資本家所有權的本身。如果把資本家所有權從經濟意義上去理解,這樣的說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對的。因為從經濟性質上說,定息毫無疑問是資本家的剝削收入,是資本家剝削工人階級所創造的剩余價值的轉化形態,但如上面已說過的,它不是企業合營后工人階級創造的新價值的一部分,而是資本家交出來的生產資料轉移產品上去的舊價值的一部分。因而在法律形式上,把支取定息的權利看作資本家對“股票”所有權的一種權能,還是可以的。但把它看成是資本家對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一種權能,是不妥當的,更不能把定息錯誤地直接理解為資本家所有權本身。因為事實上已沒有任何具體財產還在他占有之中。況且,當資本家還沒有領取定息以前,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資本家只有對定息的支付請求權。在法律上,談不上有對定息的所有權。從一九五六年起,定息時間規定為七年,即資本家在七年內根據股額多少有請求支取定息的權利;小型工商業者表示愿意放棄定息的,也可以放棄。至于領取定息之后,那末定息所得就成為資本家的個人收入,可以自由處理,如同其他公民個人財產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盡管它的來源是由于剝削,在法律上應認為是資本家的合法財產。
綜合以上說述,我們是否可以在下面幾點上統一一下認識:即全行業合營后,資本家所有制作為經濟關系還殘余地存在,我們將在適當的時機把它改變為完全的社會主義所有制。對于這種殘余的資本家所有制的法律調整形式則表達為資本家生產資料折成貨幣額的“股票”上所有權和支取定息及對“股票”繼承權能。在這一個問題中:第一,所有制與所有權是有區別的。所有制不僅通過所有權形式,而且也還通過其他法律制度得到鞏固和發展,因此不能把所有權與所有制等同。
第二,在全行業公私合營后,資本家所有權形式,表現為對核定的資產額(股額)的憑證上的所有權,資本家根據股額有支取定息的權利,在企業的具體生產資料上再沒有所有權或任何權能。
第三,只有生產關系的實質變化才能說明所有權的變化,所有權占有、使用、處分三個權能的變化不能說明所有權的本質變化,不能以假定是變化的某種形式(三個權能)來說明另一種假定是不變化的形式(所有權)。
第四,定息的法律性質是資本家根據“股額”支取定息的請求權,不能把定息理解為資本家所有權本身,或資本家生產資料上所有權的表現。定息是贖買政策下資本家對已交出的舊價值的支取。
在資本家所有權問題上,如同其他牽涉到社會經濟的法律調整問題上,還存在著不少把經濟概念與法律概念相混淆,把實質內容與法律形式相等同的情況。這還有待于政治經濟學者和法學者更多地致力于這方面的研究,以期在社會經濟問題的討論,和法律問題的闡述中彼此得益,來推動理論科學的發展。(《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45—48頁)
附件二、芮沐教授關于1981年民法二草前三編的意見
《民法草案》座談會材料之二
芮沐教授關于民法體系和總則編安排的意見
(一) 關于整個民法的體系安排
為了不使一個涉及我國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的大法,在總的面兒上對外產生不合適的影響,在國際間引起不應有的錯覺,為了使民法這部大法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更具有中國法的特色,為了使民法典的條文規定得更樸實易懂,減輕一些名詞概念上的負擔,使法典更便于實用,建議把民法二稿的體系安排,作一些更動,——這不會影響法典的實質內容的厘訂——,把民法分為四個主要部分及其他特殊部分來加以規定:一、總則;二、主體(人和法人);三、財產(所有權、與其他可能需要調整或否定的物權,以及與所有權有關的權利和關系);四、行為和活動(合同及其他);五、侵權行為;智力成果權;繼承等各編。
這里說明兩點:
1.把財產關系的主體(人和法人)作為獨立的一編突出出來,這對于明確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存在于哪些主體之間,是有好處的。這是因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不論在公有制范圍內或公有制范圍外,活動主體都有許多新的情況,這就迫切要求我們把這些主體在社會經濟關系中的身份地位,構成它們身份地位的物質基礎,以及管理這些主體的“垂直”的經濟關系的原則,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起來。
我認為,盡管我們不可能把經濟組織即活動主體的全部情況都規定在民法里——為此,需要頒布一些單行法,但對經濟組織作為活動主體的一些基本要求,是應該在民法里提出來的。例如:
﹡在我們的社會經濟體制內,存在哪些經濟組織或集團,能夠作為活動主體,哪些不能成為主體,一伙人如果不能成為活動主體,那么財產關系的主體又是誰?
﹡構成主體地位的條件;
﹡這些主體的財產權限,(經營財產的權利和能力);
﹡這些主體的財產責任,及其限制等等。
民法范圍內各種社會經濟之能否順利調整,總的講來,決定于這些活動主體的能量,這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活動主體的能量,即令在它們內部的“垂直”關系中,也是節節和“橫”的關系聯結著的——例如,所有權關系,稅收關系,信貸關系,貿易購銷關系,勞作加工關系等等。明確主體,主要是為了明確這些主體在財產關系中應負的責任。
2.現在民法二草,跟著在蘇聯民法典之后,把有關行為和活動的一些法律技術問題,同關于主體(人和法人)的規定并列,并且把他們放在民法的總則編內,這不僅削弱了活動主體在財產關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也削弱了總則編本身的意義。建議把第一編的第四、五、六、七章從這編中抽出來,放在第三編“合同”通則一章中,(“合同”編名可以改為“法律行為”)。“民事制裁”必須大加修改,或者從第一編中抽出,分別規定于有關的法,和有關的編章中去。
(二) 關于民法總則編的安排
建議在民法的總則編內規定下列四方面的問題:
一、民法調整的對象是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這里可以討論兩個問題:
1. 財產關系中只規定“橫”的關系呢,還是也要提出一些對“縱”的關系的要求?
2. 人身關系只規定與財產有關的人身關系呢,還是要規定公民之間的全部人身關系?
對這兩方面問題的回答,決定著總則編內寫些什么原則。
二、為了減輕總則編后面各編的負擔,省略一些抽象的、學術上雖然很重要,但主要是用來安排體系,起著概括具體事物作用的法律概念,使民法條文直接規定需要調整的具體事物,增強民法的實用效率,建議在總則編內,緊接調整對象之后,確定下列抽象概念的定義:
﹡法律關系
﹡權利、義務、責任;
﹡債的關系(包括債權、債務);
﹡法律行為。
三、寫進需要在整部民法中貫徹的一些原則。民法是最直接反映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因而它所確定的一些原則,必須也是貫徹于我們全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原則。但具體地提出哪些原則,還決定于民法為自己所規定的范圍和調整對象。
我認為總則編內可以提出下列各條原則:
1.社會主義公有制、不剝削、按勞分配的原則。
盡管勞動關系主要將由勞動法來規定,而且按勞取酬是分配的原則,但民法中也規定了一部分勞動關系(如在加工訂貨、承攬、基本建設、知識產權等關系中),而且民法調整的關系,主要是商品關系,支配商品關系的價值規律,就是以體現和物化在商品中的社會勞動為衡量標準的,不能說與按勞取酬的原則沒有關系。
2.最大限度地發展商品生產,滿足國家與人民文化和生活需要的原則。
這是社會主義生產的目的,也是民法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的目的。
3.在計劃調節和市場調節相結合下進行社會經濟活動的原則。
這樣提法比二稿第三條原來規定的要寬些,可以不限于全民所有制組織和集體所有制組織的經濟活動,也可以避免集體所有制是否能夠完全在國民經濟計劃指導下進行的問題。
4.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貫徹平等互利,并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則。把這個原則限定在社會經濟活動,比把它也貫徹于全部民事生活(包括個人生活,人身關系中),要妥當些。
5.在公民個人關系、人身關系中,貫徹互助團結,崇高社會主義道德,不損人利己不損壞社會的原則。這比二稿第六條既包括公民、又包括經濟組織的提法較為確切些。
四、總則編內可以規定民法適用范圍的問題。
建議明確規定不適用民法或應適用別的立法的問題,例如:
民法不適用于對外或涉外經濟活動,應明確是否需要另訂“對外貿易法”或條例、或“涉外經濟法”或條例。如果要把這些方面的問題都放進民法典,那就要對現有民法二稿作很大的修改。
指明一般勞動關系,將要由勞動法加以調整。
婚姻家庭關系,民法中如果不再規定了,那也希望在民法總則編內,指明這一點,指明這方面的關系適用“婚姻法”的規定。
再如“智力成果權”(建議恢復“知識產權”的字樣,因為這也是在國際文件和國際法的許多其他文件中已經通用和習用了的字樣),這里可以指明將適用可望通過公布的“專利法”和“出版法”等。
關于民法時間上的適用問題,也希望規定民法不適用于民法公布以前多少時間內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關于法律沖突或選擇的問題,建議再作修改。二稿第68條,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的活動,適用我國的法律(即本民法),還不致發生太大困難,因為活動是在我國主權范圍內發生的事,但碰到一些人身關系,會發生抵觸情緒。第67條的問題很大,中國人和法人在外國的民事活動,事實上無法“依照中國的法律”,因而是否適用“本國法”,即我國的法律,我們無從知道,也不由我們來決定;更何況所謂“本國法”者,是指公民和法人的本國法?還是“民事活動”的本國法?也不明確,而所提“民事活動”的“本國法”者又是什么?更是不清楚了,人和法人有國籍,“活動”怎樣去規定他們的國籍,則是個大問題了。
(《民法草案》座談會秘書組印,一九八一年五月五日)
《民法草案》座談會材料之八
芮沐教授對第二編“財產所有權”的幾點修改意見
基本思想:
“所有制”(生產資料所有制)和“所有權”是屬于基礎與上層建筑不同范疇的不同概念:一個說明財產關系的性質,一個說明所有制基礎上財產權利的法律形態。這兩個概念不能任意相互掉用:例如,在遇到所有制的場合,換上“所有權”字樣,認為就解決了建立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問題,那是不合適的。我們所要建立的一切法律制度,原則上都是應該用來保衛我國的社會主義所有制的,而是針對不同情況(原文如此——張谷案),我們也應該盡力建立一些符合我國實際情況所不同的法律形式,使法律形態盡其保護我國社會經濟及其所有制的能事。因此,談到財產權利時,“所有權”雖則是主要的法律形態,事實上并不是唯一的法律形態。另外,對一種法律關系,在不同的實際情況下,既可以使用同一種法律形式或名稱(例如在“三級所有”場合,如果三級的所有權的范圍劃分不清楚,下一級的所有權就很可能被理解為顯然包括在上一級或最高一級的所有權范圍內的。所以,問題不在于名稱,三個級所享有的都是“所有權”。關鍵問題是這三個社級是不是都是財產所有權,以及這三個級的所有權的范圍應該怎樣劃分);也可以使用同一類型的不同形式或名稱(例如在國營企業的場合,對于國營企業的財產,我們可以設想不用“所有權”這個名稱,而創造一個新的概括性的概念。但我認為這也不是最重要的事,關鍵問題仍是我們的法律賦予這些企業的權利的實質內容,以及這些權利的范圍)。
從這一點思想出發,我建議對二草第二編的某些條文,作如下的修改:
一、“通則”第一章第七十一條,建議改為:
“國家保護下列財產所有權:國家財產所有權,勞動群眾集體組織財產所有權,個人財產所有權”。談到任何權利時,必須同時明確權利的主體。也可以考慮把二草七十一條干脆刪去。
二、解決二草七十七條提到的“相鄰關系”,較好的辦法是建議立法機關公布“土地法”和制訂土地登記制度,來加以解決。
三、第八十三條:“……視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犯”,這里,“他人”包括不包括國家?“侵犯”是指“發現”“拾得”的行動,還是指不“交給”國家或公安機關的行動?對于社會來說,前一行動是好事,后一行動是違反公德的事,籠統稱它為“侵犯權利”,并不恰當,也很不策略,反而會鼓勵不揀不顧遺失物或埋藏物的消極態度。可以改為:“財產所有人或失主可以要求返還”或“有權要求返還”。
四、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礦藏”之后,建議加“地下資源、沿海(或海洋)資源”等字樣。
五、第八十六條,建議改為:
“國家企業和從事經濟活動的單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國家授與的財產行使占有、使用、處分(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經營管理(指國營企業)的權利”。
建議再加上兩條,也包括修改第八十七條:
“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服從國民經濟計劃的安排,在不違反企業宗旨的條件下進行之。”(文字可修改)“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在企業經營期間,非經主管機關的批準,不得出賣、出租或轉讓”。(文字請再修改)
“經營管理”權,是同“所有權”同一類型和同一性質的概念,實際上是國家財產所有權中的部分“所有權”,是由國家授與企業,并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權限進行經營管理的財產權。它可以包括對具體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但“占有、使用、處分”的概念卻包括不了“經營管理”——垂直的經管權利和橫向的經營活動。經營管理的權利,就是現在習聞的所謂“自主權”。這一點,實際上在二草一編二編的其他條文已經把它表達出來了,參看第三章“法人”一章的第二十一條:“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財產……”;第三十條:“法人清償債務的時候,以自己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希望有一個“企業法”(“工業企業法”或“國營企業法”)對企業的組織和經營管理問題作更詳細的規定。
六、關于第三章“集體財產所有權”:
建議增加一條條文來明確,這里所說的“集體組織”,它具體指的是什么,對于這個問題,二草第一編第二十一條沒有加以解決,“所有權”編內再不解決,就很不合適了。另外,如果認為九十二條所提到的“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和社隊企業,就是應該提到的所有權主體——集體組織,那末也應該就此指明這一點。依此,建議將九十三條改為:
“各級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各自享有其財產的所有權,接受國家計劃的指導,行使經營管理的自主權“。(文字可以修改)
關于經營管理的詳細情況,建議迅速考慮制訂類似“六十條“的農村問題基本法。
建議將九十四條刪去“下列行為為侵犯……所有權的行為”的字樣,并把該條分為三款:
一款:“國家機關不得無償占有、克扣挪用集體組織的財產;不得對集體財產任意征用、征購或收歸國有;不得向集體組織非法攤派、征收各種費用;不得無償抽調集體組織的勞力或者虛報集體組織的產量,給集體造成損失。”
二款:“禁止揮霍浪費,或者違反制度用集體財物請客送禮。社員不得違反規定,任意擴大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宅基地”。
三款:“一切侵占、損毀和非法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必須賠償損失”。
七、關于二編第五章“共有”:
建議把該章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移置“通則”章中,并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刪去,或經過修改后把它們分別移置婚姻法和繼承編內。
理由是:“共有”不是一種特種所有權,而是第七十一條列舉的各種所有權的聯結狀態,雖則“共有”可以引起關于所有權的問題,但它基本上是幾個財產的共同占有,不是一個所有權。把“共有”放在“通則”章,較為合適。這也是我們建議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零七條刪去的理由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零七條不僅違反“婚姻法”所主張的家庭觀念,也違反了解放以來我們所持有的對家庭財產的觀念。在條文的寫法上,還有給人以創立了一種不同的財產所有權——“家庭共有財產權”,實際上是恢復了封建大家庭所有權的印象。
(《民法草案》座談會秘書組印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法草案》座談會材料之十五
芮沐教授對民法二草中合同分類問題的意見
我們在當前的對內對外經濟關系中,可以看到大體有三類合同關系,需要我們在法律上加以認定,并根據社會主義原則對它們進行調整的。它們是:
1.買賣,借貸,租賃,勞動,承攬(加工),寄存保管,委任,運送,勞務,保險(人身和損害保險);
2.(物資)供應,(農產品)收購,基本建設,信貸,(貨物)運送,(貨物)保險,倉儲,信托,居間(行紀、經紀);
3.國際買賣條款,共同條件,技術轉讓,補償貿易,國際租賃,國際招標,匯票、信用證,國際空運、海運、海陸聯運,國際運輸保險;
總計可能有三十多種合同關系。
就我國情況而論,這三類合同關系都有它們各自產生的社會歷史背景。
第一類是商品關系中最常見習見的合同關系;第二類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我國推行國民經濟計劃以后存在于社會主義經濟組織之間的合同關系;第三類是我國進入新時期、對外實行開放政策,在對外經濟關系中出現的一些新的合同關系。第三類合同中也有一部分是建國以來同蘇聯和東歐國家的經濟來往中常用的合同形式。
這三類合同,性質上都是商品關系,都有商品關系的共同點,但在法律調整上也有它們各自的特點。
拿第一類和第二類合同相比,第一類合同關系主要是個人或私人之間常用的法律形式,主要存在于消費環節中。第二類則主要存在于公有制經濟組織之間,是這些經濟組織之間特有的合同形式,一大部分是關于生產資料的轉移。這兩類合同關系的主體是不同的。
第二點情況是:這兩類合同的調整原則是不一樣的。總的講來,這些合同(包括第三類合同)都是受社會主義國家的領導,而且是在我國法律管轄之下的,我國的民法也是公法。但是一二兩類合同,國家干預的表現方式不盡相同。大體上可以說:在第一類合同,國家干預大都表現在外在的限制上。譬如說:不得利用買賣合同進行投機倒把;土地不能出租、出賣、出讓;買賣標的物的價格,只能在國家規定的價格范圍內浮動,等等。但在第二類合同,體現國家干預的計劃幾乎成為這類合同的內在因素,成為訂立合同本身的動力,合同的內容受計劃任務的限制,執行計劃是訂立合同的目的。
這一特點和主體不同的特點結合起來,促使我們在為這兩類合同規定其法律效果方面——不論是實體法上的效果或程序法及法律適用方面的效果,都有些不同的考慮。
在一般合同,它的法律形式,典型地表現為一種相對關系。所謂相對關系,就是說,當法律關系發生挫敗時,負責任的人只能是也只應該是這個關系的相對方;除非第三者是這個關系的擔保者,否則就不會發生第三者的責任問題。因此,由于某種外在的、非相對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時,相對人可以免責,損失實際上就是由遭到損害的一方負責(這就是所謂風險問題)。但在第二類合同,情況就不是這樣。在我們現有的體制內,如果由于計劃錯誤,或因主管機關(或領導人)的違反計劃的行動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法律上應該考慮并要求實施這個錯誤行動的主管機關負其責任來、或至少與不履行合同的訂約方連帶負其責任來。這樣的做法,在一般合同里,是不能設想的。這就是實體法方面可能出現的不同效果問題。
在通過什么途徑來解決合同糾紛方面,兩類合同也有不同。第二類合同的糾紛,通常而且主要是通過仲裁途徑來解決的,我們也希望經濟組織之間的這種合同糾紛能利用較迅速的、一次即能了事的仲裁程序,而不用笨重的、多級的法院訴訟程序。當然,這并不妨礙經濟組織也可以把案件提到法院去進行訴訟。訴訟程序本身不是區分合同類型的標志,但兩類合同,由于主體不同,它們采用解決糾紛的途徑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個人或私人之間的合同大都屬于第一類型的合同關系,這里發生的糾紛顯然不能利用國家為工商業經濟組織專門安排的仲裁制度。
在法律適用上,三類合同的特點也顯得非常突出。第一類合同可以存在于我國公有制經濟組織之間,前面已經提到,法律適用自然不成問題。此外,第一類合同因是商品關系的最一般的法律形態,所以對它們的法律規定大部分也可以適用于涉外經濟關系。但是,第二類合同的法律規定則完全不能適用于涉外經濟關系。這是我們所以主張民法二草附則中必須明確:“本法不適用于涉外經濟關系”的道理,因而在這個范圍內,再規定“國際私法”,即沖突規范的準則,是沒有必要的。
第三類合同的特點非常顯著。這里,不論在人、物和關系的地點方面,都有涉外因素。對于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國內的前兩類關系,自不待言。現在二草第三編沒有把這些關系規定進去,如果把這些關系也規定進去,那就必須配備一套解決“國際私法”問題,即法律沖突的規范。
以上就是我們主張把民法二草第三編的合同關系作某些劃分,并把第三編分成三部分:“通則”(包括“法律行為”和“合同”的一般規定),“一般合同”,和“經濟合同”的一部分理由。我想,這樣劃分是和二草一編“總則”第一條的規定:“……民法調整公民之間……經濟組織之間及其相互間的財產關系”一致的。
這樣劃分是不是會使人把物資“供應”,農產品“收購”等合同誤解為非商品關系,仍然是斯大林認定的那種產品(生產資料)調撥呢?我認為不會的。一種財產關系之是否商品關系,決定于(1)這個關系是否存在于經濟上有自主權(所有權)的主體之間;(2)價值規律是否在這個關系中得到貫徹。如果能夠肯定這兩點,就不管法律在另外各方面對一個關系作什么規定,或者名稱上有什么變動,“買賣”也好,“供應”也好,這個關系就是商品關系,各種法律名稱都是商品關系的不同形態。我們對法律關系進行分類,目的在于把它們的法律調整的特點明確起來,突出出來。訂立買賣合同,我們應該按照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辦事;如果是供應合同,就要受法律為供應合同制定的條件和效果的約束,如此而已。如果法律條件和效果不同,把它們歸入一類,意義不大。
那末,是否可以把二草三編的全部合同關系分成(1)買賣,(2)租賃,(3)借貸,(4)勞動,(5)運輸,(6)中間環節如寄托、委任等六個類型,然后把諸如“供應”,“收購”,“基本建設”等分別置于“買賣”、“承攬”的基型之下?我認為這樣做也是可以的,但并不合適。這樣做有理論上的缺點,也有編寫條文時的技術上困難。理論上的缺點在于會給人以這樣的印象:好像“供應”、“收購”、“基本建設”的法律規定可以而且應該從“買賣”、“承攬”的法律規定中推論出來似的。實際情況是,“供應”、“收購”、基本建設“的法律形態之所以存在,決定于經濟上的客觀要求,并不決定于“買賣”關系在法律上應該怎樣調整。公有制經濟組織之間可以訂立買賣合同,也可以訂立供應合同,完全看客觀情況的需要。不能因為要強調商品關系,就把經濟組織之間的合同關系一律改為“買賣”。這會同我們一強調商品生產和市場調節,就想把計劃因素從國民經濟中全部抽掉,一樣不切實際。至于這樣安排合同——實際是把第二類合同穿插在第一類合同之內,會引起編寫條文時的技術上困難,那是因為每逢把第二類的一個合同安插在一個第一類的合同之下時,就得重復寫明第二類合同的共同特點——共同條件和共同效果,否則這些應該明確強調的條件和效果,就會被那個基型合同所沖淡。條文會顯得笨重累贅。
以上只是制訂一個法典時,我認為應該考慮到的一些條文中的邏輯關系問題。如果不是制訂一個法典,而只是確定一個制度,制定一個或一些條文,這些問題本來是可以擱置一邊不談的。考慮很不成熟,僅供參考。
(《民法草案》座談會秘書組印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