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從制定單行法到制定民法通則
(1)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
現在繼續回顧民事立法。1982年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暫停民法起草之前,立法機關就已經注意到:經濟合同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制定中的單行法(如商標法、專利法等)都涉及到一個“法人”問題,需要對法人的條件、權利、義務等作出統一的法律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起草了《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草案)》。1982年1月18、19日在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討論,然后在1月21、22日特別邀請有關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座談,征求意見。[63]
法制委員會和專家座談會討論了五個問題:一是目前要不要制定單行的法人規定?二是國營企業的獨立財產問題;三是關于國家對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事活動不承擔財產責任的問題;四是關于社會團體與社隊企業的法人資格問題;五是關于法人登記問題。其中,第一個問題,是討論的重點。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參加座談的法律專家和外經貿部的同志普遍認為,“目前制定法人規定是必要的、急需的。”主要理由是:“(一)經濟合同法、民訴法及一些需要制定的經濟法規都涉及到法人問題,急需對法人的條件、權利、義務等作出統一的法律規定;(二)法人制度實質上是法人責任制,它對于推動我國經濟改革,分清企業與國家之間的財產責任關系,促進企業獨立負責地搞好經營管理,選賢舉能,克服政企不分、一平二調、瞎指揮、吃大鍋飯等弊病,防止皮包公司、地下工廠以及企業超越范圍濫營業務的活動,保障經濟秩序,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三)世界各國普遍建立法人制度,我國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沒有法人規定,在涉外活動中的民事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如索賠)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與外國法人簽訂合同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門出面,國家對企業的涉外糾紛、債務負有無限的財產責任,使我國在對外交往中處于不利地位。建立法人制度,可使企業作為法人與國家的責任分開,只由企業獨立承擔有限的財產責任,這對保護我國權益是十分必要的。”[64]
但法制委員會一些委員[65]和“國家計委、司法部、國家經委、民政部的同志”則認為,“法人問題牽涉問題很多,有些問題不好解決,目前制定單行法規還有困難”。主要理由是:“(一)法人是資本主義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產物,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中是否適用?如何運用?需要很好研究。一些有關法人的問題還不清楚,如法人的基本條件是獨立財產,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是否算有獨立財產?國家對國營企業不承擔財產責任行不行?社會主義條件下的法人制度與資本主義的法人制度在性質、目的上有何區別?法人與非法人有何不同?實行法人制度對我國四化建設究竟有哪些好處?有什么問題?也都需進一步研究探討;(二)法人問題很復雜,各種法人的性質、任務、權利、義務、組織機構等都不一致,需要制定不同的單行法規(如國營工廠法、公司法、社團法、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法以及出版法、商標法等等),分別作出不同的具體規定(外國實行法人制度都是如此),用一個法人條例來籠統規定統一的權利、義務,不解決問題,也行不通;(三)法人制度是民法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與民法其他規范(如民事主體、代理、清產還債等)是相互依存的。在民法公布前,先把法人制度抽出來單行規定,既說不清楚,也難以實行,還是作為民法的一章比較好。世界各國也沒有單搞法人規定的”。[66]
由于意見分歧,難于統一,立法機關只好將《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草案)擱置起來,繼續專注于各種單行法的制定。繼1981年12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之后,1982年8月23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4年3月12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正在制定中的單行法還有繼承法(1985)、涉外經濟合同法(1985)和技術合同法(1987)。張友漁先生在回憶這段立法時指出,這樣做的好處是“能及時地、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一步一步地把民事立法推向前進。現在看來,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67]
(2)關于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的建議
張友漁先生[68]在肯定單行法立法的好處和成績之后,指出了單行法立法的不足:“在民事立法整個組成中總有一些共同的東西、基本的東西,例如基本原則、民事權利、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民事責任、時效等,靠單行法各搞各的不行,需要把這些共同的東西作出一個統一的規定。否則各個單行法會發生不必要的互相重復,或者引起混亂互相矛盾。”[69]這涉及到民事立法的科學性。
近現代民法是由一整套概念、原則、制度構成的邏輯嚴密的體系。適于制定單行法的,只是其中分別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特別規則(所謂“分則”),而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共同規則(所謂“總則”),絕對不能采取單行法的形式“各搞各的”。并且,如果缺乏這些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共同規則,分別制定的單行法也將難于發揮作用和正確實施。這是推行“先制定單行法”的立法方針,無論如何也繞不過去的火焰山。于是,王家福先生瞅準這個時機,于1984年12月,再次以民法經濟法研究室的名義向中央建議:“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下面是“建議”全文:
“一、民法是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本法
按照歷史唯物主義基本觀點,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經濟的上層建筑,是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本法。民法各項制度,如物權、合同、法人、代理、信托等,構成一個適合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正常發展的完善的法律機制。近代史表明,民法是組織商品經濟的重要法律形式。它對于兩百年來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起了極其巨大的促進作用。當代世界,凡是商品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無不有較為完善的民法。許多屬于發展中的國家,為促進本國商品經濟的發展,也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一個國家是否有完善的民法,已成為表示該國文明發展程度,即是否法治國的一個重要標志。
民法并不是私人關系法或公民權利法。民法統一調整商品經濟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中主要是商品所有關系和商品交換關系,而不論這些關系的參加者是私人或者團體,是私法人或是公法人。二次大戰后,許多國家推行國有化政策,建立了龐大的國營經濟。國營企業之間的關系,國營企業與私人企業之間的關系,國營企業與公民之間的關系,均同受民法調整。因此,即使資產階級國家民法,也不等于私人關系法或公民權利法。
二、采用民法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也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成功經驗
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即1922年蘇俄民法典,就是在從戰時共產主義轉變到新經濟政策初期,為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要求制定的。列寧親自指導下制定的這一民法典,繼承了傳統民法調整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許多基本制度和法律規則,對于保障新經濟政策的貫徹,對于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無疑發揮了極重要的作用,后來成為各國制定社會主義民法典的典范。60年代中期以來,蘇聯及東歐各國普遍出現更加注重對國民經濟民法調整的趨勢。從1965年起,蘇聯相繼頒布了新的蘇俄民法典及其他各加盟共和國民法典。匈牙利在1977年重新頒布了經過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南斯拉夫在1978年頒布了南債法典。上述法典的頒布,目的在于更好地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和大力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我國也有這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一五期間和60年代前半期,執行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正確方針,比較重視民法對國民經濟的調整作用,制定了一批民事單行法規并兩次組織起草民法。大躍進和文革期間,錯誤地限制商品經濟,也就忽視民法的作用并兩次中斷民法起草工作。
三、當前制定民法的迫切性
十二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指出,社會主義經濟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充分發展,是單純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劃所不能做到的,迫切要求制定和頒布民法典。當前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項非常迫切的任務。
(一)因民法基本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制度、時效制度、代理制度等的缺乏,使已經頒布的單行法難于發揮作用;(二)因缺乏物權制度,使廣泛存在的物權關系無法可依,影響到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的鞏固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三)因民事關系法制不完備,影響到民事糾紛的及時解決,使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妥善保護;(四)由于未頒布民法典,許多民事關系聽憑習慣規則調整,致使陳規陋習乘機泛濫,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五)由于未頒布民法典,在對外經濟關系中,外國公司心存疑懼,認為權益無法律保障,并且在許多本應適用我國法律的情形不得不適用外國法,不利于保護我方利益,要求頒布民法典保障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
四、當前制定民法的有利條件
我國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穩步發展,社會秩序安定,出現了國泰民安、政通人和的局面,制定民法的各項有利條件已經具備:
(一)新憲法、刑法、刑訴、民訴四大法典已經頒行,廣大人民群眾盼望頒布民法,國際上各界人士對此也非常關注,盡快制定民法也是人心所向;
(二)十二屆三中全會決定,已經確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和基本格局,為制定民法奠定了基礎;
(三)民法理論研究和教學已有較大發展,為廣泛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制定一部能夠促進商品經濟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典,作了較充分的準備,并有一批能夠擔負起草工作的專家;
(四)彭真同志在立法、司法、法學教育和研究各界有很高威望,近年領導完成憲法、刑法、刑訴和民訴四大法典,有豐富立法經驗,且身體尚健。
建議由彭真同志約請各方面專家組成民法起草班子,從速起草民法,盡快頒布施行,使五大法典悉數完成,社會主義法制臻于完善,以利商品經濟充分發展,促進四化大業,并與我國在國際上的地位和聲望相符。”[70]
今天重讀這份建議,不能不佩服王家福先生,在改革開放之初、體制改革目標尚未最終確定的距今四分之一世紀之前,對民法的本質和功能就作出如此準確的把握和定位。先生關于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國法制建設一項非常迫切的任務的判斷及五項理由,亦很有說服力。先生特別提及彭真委員長在立法、司法、法學理論研究和法學教育各界有很高威信,具有豐富立法經驗,并已主持完成四大法典且身體尚健,建議由彭真委員長約請專家成立民法起草班子,從速起草、盡快頒行中國民法典,一舉完成五大法典,促進四化大業,并與我國國際地位相符,更是情真意切并富于政治智慧,令人感佩!
(3)彭真同志決定起草民法通則
當此之時,立法機關實際已經意識到其所面對的兩難困境: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一往直前、日益深入,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不斷擴大,民事生活越來越活躍,新的問題、新的矛盾、新的糾紛不斷涌現,因缺乏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法院面臨無法可依的窘境,影響到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維持。客觀上迫切要求一部全面調整各種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問世。但當時還不可能制定一部完備的民法典。“正值此時,彭真同志及時提出了從中國實際出發,在民法典第四稿的基礎上,先制定一部概括性的民事基本法律的主張。”[71]
據時任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的顧昂然同志回憶:“這幾年,制定了一批單行的民事法律,但還缺少民事關系、民事活動方面需要共同遵守的規范。因此,民法通則的制定就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了。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的程序,但是怎樣算有民事行為能力,沒有規定。經濟合同法提到法人,法人需要什么條件?也沒有規定。這就需要制定民法通則。彭真同志講,現在制定民法通則是又需要又有可能。”[72]
1985年6月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的一系列座談會叫“民法總則”座談會,7月份正式開始起草不久,經過商議將“民法總則”改稱“民法通則”。[73]民法通則,不是民事單行法,也不同于民法典的總則編。關于民事主體制度、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制度、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的規定,屬于民法典總則的內容。此外,還有屬于民法典分則(物權編和債權編)的內容,以及屬于國際私法的內容。[74]民法通則應屬于民事基本法。[75]
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得到民法學界的積極擁護和鼎立支持。佟柔、江平、王家福、魏振瀛四位先生,擔任由彭真委員長提議成立的民法通則起草專家咨詢小組成員[76],對于民法通則貢獻最大。當時人們對“物權”概念很陌生,許多同志不贊成采用“物權”概念,而僅用“所有權”概念又難于涵括其他物權類型,經王家福先生力爭,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才最終采用了“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一頗為拗口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概念。[77]
民法通則草案先后兩次發到各省市自治區、中央各部門和法學研究機構、政法學院、大學法律系征求意見。記得王家福先生幾次組織研究室同志研討草案條文,匯集修改意見。作為民法學界的一員,筆者當時感覺到民法通則的制定,重新振作了民法學界的人氣。此前因解散民法起草小組造成的消沉和悲觀氣氛頓時一掃而空。預感到“民法的春天”即將到來。
(4)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
1985年10月法制工作委員會完成《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印發各部門和政法院校征求意見,同年11月完成正式的法律草案。12月4日,在北京,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78]共同召開了著名的《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這次會議是由彭真委員長提議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召開的。應邀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從事法律工作的負責同志、法院的同志、法學研究和法學教學的專家180多人。[79]會議氣氛十分熱烈。彭真委員長出席會議并講話。
彭真同志說:“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但還存在著三種經濟。不同經濟之間、各種經濟自身之間,以及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都要有商品來交換,要有市場,同時還有人和人之間的復雜的社會生活關系,這就需要制定民法。”“法律是一門科學,有自身的體系,左右、上下,特別是與憲法不能抵觸,立法要有系統的理論指導。對外國的經驗,不管是社會主義國家的,還是資本主義國家的,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以及對我國歷史的經驗,都要參考借鑒。”“民法通則是一個重要的基本法律,請大家充分發表意見,暢所欲言,認真研究,進行科學的討論修改。”
彭真委員長的講話,使出席會議的民法學者深受鼓舞。民法經濟法論爭開始以來,民法學界正是從民法與商品經濟的關系切入,論證民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國家實行商品經濟就一定要制定民法。彭真委員長的講話表明,國家立法機關完全接受、采納了民法學界的主張,明確肯定了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參加會議的民法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對于在制定民法典的條件未完全具備的現時,制定具有民事基本法性質的民法通則,極表理解和贊同。民法學界在堅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的同時,也并不否定承擔國家宏觀調控和必要管理職能的經濟法的存在,他們對于民法通則草案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及關于以民法調整橫向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經濟法調整縱向經濟(管理)關系的明確區分,一致表示贊同。他們在會上熱情高漲,積極貢獻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制定出盡可能高質量的法律。[80]
5.經濟法學界反對制定民法通則
(1)許驊同志批判民法通則(草案)的長篇發言
出人意料的是,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的代表許驊同志在會上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了全面的批判,明確表示反對立法機關制定民法通則。他的長篇批判發言,涉及民法的調整范圍、民事活動與國家計劃的關系、社會主義法人的本質、國家財產的性質、企業經營自主權的性質、經濟領域的法律調整、經濟法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處理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及如何看待和引導民法經濟法論爭等重大問題,顯而易見是事先做了充分準備的,明確、系統地表達了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對制定民法通則的基本立場。鑒于這一長篇批判發言具有重要文獻價值,因此全文轉錄如下:
“一、關于民法的調整范圍問題
草案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否適合我國國情,是否科學,值得商榷。(一)調整法人的財產關系,似不妥當。因為在社會主義公有制條件下,法人的主要組成部分是國營組織。它們使用的財產屬于國家。它們是相對獨立的法人,因為它們只有經營權,而沒有所有權,因此,法人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二者之間并沒有像公民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那樣緊密地、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因此,籠統地把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并列為民法的調整對象,似不夠科學。(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只能是指財產關系,而不能指人身關系。草案第二條卻實際上把人身關系和商品經濟關系并列,造成一種誤解:人身關系與商品經濟關系有不可分割的聯系,把婚姻法也包括在民法體系之內,而在蘇聯的法律體系中,婚姻關系早已被排除出商品關系的軌道。(三)‘說明’說民法調整的應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從根本上說,不是縱向的而是橫向的財產關系。問題是在社會主義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條件下,企業組織的經營自主和國家的管理領導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說,縱向關系和橫向關系是結合的、統一的,在整體上是不應分割的,橫向關系是不可能從根本上擺脫縱向關系的制約的。如果把橫向關系交民法調整,縱向關系交行政法調整,那又不符合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
二、民事活動與國家計劃的關系
社會主義社會實行的是計劃經濟,即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企業組織的民事活動(更廣義上的經濟活動)是不能從根本上脫離國家計劃的。而且就整體上說,它應是實現國家計劃的工具。草案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劃。規定不徹底,很勉強。僅僅是不破壞國家經濟計劃就行了嗎?對企業組織的要求也太低了。國家計劃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質,因此這種規定是不合適的。對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民法是否能夠完全調整,能否完全適用,值得考慮。
三、法人問題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關于法人的這一規定也值得商榷。(一)在我國,法人的絕大部分是社會主義組織。它們是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組成的,是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事經營活動的,這是社會主義法人與資本主義法人區別的根本所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卻沒有指出這兩者的這一根本區別,沒有明確指出社會主義法人的本質特征。這樣的規定,與資本主義民法典關于法人的規定是沒有什么兩樣的。(二)法人概念中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其他同類概念),到底都指什么?包括哪些內容?第五十一條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否準確科學,也值得探討。在公有制的社會主義社會,居主導地位的國家所有權能算民事權利嗎?民法怎么能規定和調整國家的財產關系?所有權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它首先應該是憲法確認和規定的,它也是所有法律部門共同保護的對象。
經營自主權是不是都是一種民事權利?第五十七條對經營自主權作了解釋,比較精煉,但也存在問題。首先,與我們現行法中常用的經營管理權或經營管理自主權概念有沒有區別?是不是還有另外一種經營自主權?其次,經營權與所有權適當分開以后,經營自主權有多大?是否包括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力,實際上經營自主權只能包括占有、使用的權利,不能包括處分權。第三,企業組織的經營管理自主權絕不只是財產權利,即不只是對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還包括一系列人事勞動等組織方面的權利。這些組織權利顯然不應屬于民事權利。
四、經濟領域內的法律調整問題
經濟領域內需要大量的經濟法規,也需要有一部基本法(需要有一部僅次于憲法的小憲法)。在經濟體制尚未定型的情況下,過早地把民法定性為經濟領域的基本法,恐不適宜。如果某些方面(如法人、時效等)急需,可采用頒布單行法規的方式解決(如頒布法人條例)。
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開始出現了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和法律學科,即經濟法,短短幾年功夫,經濟法就得到了極大的發展。經濟法在其產生和發展過程中與民法發生了矛盾,不僅在調整對象、調整范圍,而且在一系列基本制度、基本觀點上都存在分歧。這些都是難以一時取得統一意見的。它所涉及的問題是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如何對經濟生活進行調節?是靠市場一只手,還是加上國家干預?國家和法律如何對基礎發揮反作用?有計劃商品經濟如何進行法律調整?甚至于也涉及到社會經濟的發展方向等問題。
這場爭論不僅是理論之爭,也是實踐之爭。這場爭論對我們國家如何確立間接控制體系,如何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三種手段,如何把宏觀控制和微觀搞活結合起來,……都有重大意義;對發展法律科學,確立經濟法規體系也有重大作用。要善于引導這場爭論,以促進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的新型法律、法學的發展。
綜上所述,在制定民法通則時,應對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加以明確,要從宏觀上考慮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國社會主義整個法律體系,充分估計到在制定民法通則的同時對其他法律部門所帶來的影響,避免調整范圍的交叉,從而有效地防止在新法制定的同時給現行有效的其他法律帶來消極的影響和副作用。
在研究和解決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時,須考慮這樣幾個問題:(一)民法通則制定后,經濟法是否還存在?是否所有的經濟法的調整原則和對象都納入民法范圍,歸民法來調整?那么,經濟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二)國外許多國家,關于民法與經濟法的分野問題進行了長時間的爭論,這種爭論,簡單地靠制定民法通則的方式來解決,顯然是不適宜的。(三)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作為私有制基礎上產生和發展的調整公民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是否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之間的經濟關系、財產關系能否由民法來調整?是否可以考慮在明確民法與經濟法的分工以后,再制定民法通則和同時通過制定經濟法總則來加以解決?(四)如果上述問題不解決或不能很好解決,中共中央在關于七五規劃的建議中提出的力爭在第七個五年計劃期間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重要任務將無法完成。所以,應在解決或明確上述問題的基礎上再制定我國的社會主義的民法通則。”[81]
(2)廣州會議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批判
更令人吃驚的是,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中國經濟法研究會于12月10-15日在廣州召開了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經濟法教學研究單位的法律工作者三百多人與會的“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會上提交的許多論文和大會發言,直接針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批判。在北京召開的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與在廣州召開的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兩個會議,一南一北,針鋒相對,難道是偶然巧合?!這樣的立法對臺戲發生在實行與“三權分立”體制根本不同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中國,至今令人難于理解。
廣州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批判,要點如下:(一)不贊成第二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認為民法通則“把所有的財產關系都劃歸民法調整了,這實際上否定了經濟法的獨立存在。這樣的規定,在理論上說不過去,在實踐上行不通。如果這個提法被立法機關所確認,將會對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教學以及經濟法規編纂,產生消極影響。”(二)認為“在資本主義國家,占主要地位的生產方式,是以市場經濟為主的商品經濟,調整這種商品經濟關系的民法占據著統治地位。資本主義的經濟法只能在民法的基礎上,通過國家權力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個別的、有限的干預,對民法起著輔助補充的作用。而在我國,占主導地位的生產方式是以計劃經濟為主的商品經濟,經濟法作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法律保障,已成為調整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占居主導地位。”(三)“不同意‘說明’中關于經濟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婚姻法是民事單行法的說法。”“不能把經濟合同法劃歸為民事單行法。有的參加過制定經濟合同法工作的同志提出,當時就是因為民法一時制定不出來,為了適應經濟工作的需要,經濟法發展起來了,并制定了許多單行經濟法律、法規。現在一下子又把這些經濟法律說成是民事單行法律,感情上也通不過。”“過早的肯定民法的組成部分,把許多經濟法規以及社會主義條件下理應獨立的法律部門,都強行納入民法體系,而對經濟法則熟視無睹,將脫離我國實際,并對法制建設帶來不利影響。”(四)“建議制定經濟法綱要或者經濟法總綱。這個綱要主要包括社會主義經濟法的任務、它的調整范圍、基本原則及其制定的程序和實施等內容。有了這個綱要,就能起到統帥眾多經濟法規的作用,就能避免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之間、經濟法內部的重復和矛盾。多數同志贊成這個建議。”[82]
(3)顧明同志在廣州會議上的講話
國務院副秘書長、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總干事、中國經濟法研究會會長顧明同志[83]出席會議并講話。主要觀點是:“被奉為‘完美、和諧典范’的法國民法典,事實上并不能全面充分地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蘇聯民法也不能解決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因此,對日益社會化的商品經濟關系,無論是資本主義社會,還是社會主義社會,民法都是無法完全適應和調整的。由于生產力日益社會化,生產關系日益復雜化,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客觀上要求有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產生。現代經濟法正是基于這些客觀需要而產生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商品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最新的、特殊類型的商品經濟,這種商品經濟關系必須由一個能夠全面、充分反映其本質要求的新的法律部門去規定和調整。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是要靠所有社會主義法律部門綜合發揮作用的。但是,經濟法是最直接作用于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法律,是調整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關系的一個基本法律部門。”[84]
(4)高純德同志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法制工作簡報》第11期刊載《高純德同志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的一點意見》一文,所針對的是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于1985年8月25日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1985年8月15日)。此文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作了全面的否定。全文轉錄如下:
“要妥善處理民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中第二條的提法意味著除刑法和行政法調整的財產關系之外,所有的財產關系、經濟關系都受民法調整。這樣的規定,在理論上說不過去,在實踐上行不大通。
刑法并不直接調整財產關系,它所解決的問題是罪與罰。行政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之間及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它也不直接調整商品交換過程中發生的財產關系。以此,對通則(征求意見稿)的提法,是很值得商榷的。
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想把整個經濟生活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全部囊括在民法中,是很不科學的。我國的經濟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上的社會主義計劃經濟,也即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經濟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不同于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而,對在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條件下發生的一切經濟關系,統統拿處理一般商品經濟條件下發生的財產關系的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調整,是不符合我國經濟生活實際的。
以計劃法律關系為例,它所調整的經濟關系顯然也是一種財產關系,但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內容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都有自己的特點。主體中既有國家機關又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單就國家機關之間發生的關系來說,則是由于制定計劃和執行計劃所引起的,這種關系不是行政關系,也不是一般的民事關系,而是計劃經濟關系。主體間各自所承擔的權利與義務是對應的,但并不完全是平等、自愿的。特別是在指令性計劃的情況下,主體之間關系的發生更不是平等、自愿的,客體之一的產品的轉移也不完全是等價的,即是說,計劃執行單位必須服從國家下達的計劃。這一點與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計劃法律關系中的客體與民法的客體也不同,它除物――商品之外,還有許多必須完成的計劃行為和指標,比如計劃的編制、人口出生率與增長率、環境質量、犯罪率等等,把這些計劃行為和指標,納入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中是不妥當的,這也是顯而易見的。
這里還應強調指出的是,我們實行的計劃經濟,而計劃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有經濟的、科學技術的、還有社會發展方面的;在經濟領域中又涉及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多個環節。根據我國的國情,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主要活動都是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進行的,尤其是對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少數重要產品和關系國民經濟全局的重要經濟活動,還要繼續實行指令性計劃。所有這一切說明,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計劃的指導作用是巨大的,重要經濟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都受著計劃的制約。因此,很有必要針對我國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一基本特征,完善調整我國經濟關系的經濟法,以適應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要求。此項任務,現有的民事方面一些單行法律和規定是承擔不了的,就是再制定一個民法通則也是滿足不了經濟發展的要求的。
不同意把民法的調整范圍擴展到適用于一切經濟關系的理由,除了上面講的以外,從法的發展歷史和今后發展的趨勢來看,經濟法也是可以而且應該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基本法而存在的。在法的歷史上,最早的時候,許多國家的法是民刑不分的,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民法才成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在社會化生產和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今天,經濟關系更加復雜,民法已經不能滿足需要,新的單行的經濟法規不僅應運而生,且越來越多,形成一個新的法律部門。一些國家已經把經濟法從民法中分立出來,單獨制定了經濟法。在我國,經濟法規的大量存在已是客觀事實,今后隨著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經濟法規也將日趨完備。從調整經濟關系來看,許多已經明確,不大明確的在深入調查研究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也可以作出科學的表述。總之,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將經濟法作為一個基本法、一個單獨的法律部門的條件已經具備,當然,經濟法在理論上,由于研究工作開展的時間較短,不夠深入,有一些問題還沒有作出科學的概括,并加以系統化。但是,我們不能因為理論工作的落后,就在立法實踐上硬用本來無法調整所有經濟關系的民法來代替經濟法。這樣做,對于我國法制建設是不利的。基于上述看法,我建議在立法時要妥善處理民法和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使兩者合理分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和經濟法。”[85]
(5)法工委邀請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提意見
毫無疑問,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反對意見,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1986年1月29、3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專門邀請在京的經濟法專家座談民法通則(草案),征求意見。
座談會上的主要意見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不完全是平等的,它們之間的經濟關系往往是縱向調整,其活動要納入國家計劃的軌道。法人的活動是一種國事活動,不是民事活動。因此,建議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由經濟法調整,民法只調整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我國的經濟的特點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離開這個特點談財產關系就易出問題。如我國的法人與資本主義國家的法人不同,大多是社會主義組織,在公有制基礎上形成,在計劃指導下從事經濟活動。此外,黨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指出,要使國營企業成為具有一定權利義務的法人,這不僅指民事權利。也包括法人的人、財、物、供、產、銷問題。再次,從法人的設立到法人的終止,多屬上下級的管理問題,與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有矛盾。國家所有權問題是所有制問題,不能看作民事權利。建議法人、所有權、時效在民法里不作規定,可以制定單行法。”“民法著重調整公民和法人之間的非經濟業務關系。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由經濟法調整。工業產權不是橫向經濟關系,放在民法里調整不恰當。”[86]
(6)顧明同志批判民法通則(草案)意見書
1986年2月3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項淳一、顧昂然同志到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征求顧明同志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顧明同志談了意見后,又把自己《關于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和制定急需單行法規的建議》交給法制工作委員會。顧明同志這一意見書刊登在《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87]。顧明同志的意見書,對民法通則(草案)作出否定的判斷,并全面系統地闡述了經濟法學界對制定民法通則的反對立場和五項理由。考慮到這一“意見書”的珍貴文獻價值,特將全文轉錄如下:
“自從去年十月討論民法通則(草案)以來,已討論了四稿。經濟法界反應強烈,多數同志主張,不宜過早地制定這種帶有法典式性質的通則。為適應當前經濟需要,可先制定一些急需的單行法規。
制定這樣一部民法通則,應該考慮以下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它是否符合我國當前實際;它有沒有應有的民主立法程序和廣泛的群眾基礎;它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建立和法律科學的發展能否起到促進作用;它對法律、法學隊伍能否起到團結、協調、鞏固和壯大的作用;最后一點,它與黨和國家在立法方面的方針和部署是否一致。
從民法通則(草案)前后幾稿看,起草者始終是把它作為經濟領域中的一部基本法來制定的。我們的經濟領域中確實應該有一部基本法。但是,在現階段,制定這樣一部基本法的條件,無論從經濟根基看,還是從法律、法學的自身狀況看,都還不夠成熟。過早制定是不適宜的。
一、我國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是一種新型的商品經濟。它根本不同于資本主義的商品經濟,也有別于蘇聯模式的計劃經濟。對于這樣一種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法律究竟應該如何調整,我們的探索才剛剛開始。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對它的法律調整,是既不能套用資產階級的民法理論,也不應搬用蘇聯的民法觀點的。必要的借鑒是應該的,可以的,但不應受它們束縛,更不能照搬。從民法通則(草案)幾稿看,起草者是力圖體現中國社會主義民法特點的。但在基本方面卻始終跳不出從羅馬法、法國民法典到蘇俄民法典的窠臼。從現有民法通則(草案)的立法指導思想和所規定的各項主要制度看,是很難全面、系統地調整我國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關系的。前后幾稿對待計劃的觀點就是一個有力的例證。
二、法是不能脫離經濟實際的。我們正在進行全面的經濟體制改革,中國式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正在形成中。在這一過程中,為適應體制改革的需要,盡多盡快地制定單行經濟法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作為全面反映我國經濟制度、經濟關系,而且應該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基本法,卻不應脫離我國經濟體制正在變革的現實而過早地制定。脫離經濟根基的法,將或者給社會經濟生活造成混亂,或者被社會經濟的發展突破而夭折。
在經濟領域中最重要的所有權、經營權問題,二者的聯系和區別,以及與之相聯的國家與全民所有制企業之間的關系,這一系列問題究竟如何確立和調整,從理論到實際,從經濟學到法學,都還沒有解決。許多經濟法學者已指出,在社會主義社會中,占主導地位的所有權是姓‘國’,而不是姓‘民’。這與資本主義私有制下所有權占主導地位的情況是根本不同的。既然如此,民法就無權單獨規定所有權制度,尤其無權規定國家所有權。可見,有關所有權的法律規定還存在一些根本性的問題,不應過早地用通則的形式固定下來。用從法國民法典搬下來的所有權理論和制度,去簡單地套我們的經濟現實,那是不行的。
三、民法通則(草案)也嚴重脫離我國法律和法學的現實。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法蓬勃興起,無論在經濟立法、經濟司法,還是在經濟法學教學和理論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發展,其發展速度之快、規模之大,遠遠超出其他法律部門。經濟法的體系、理論,也已初步形成。這些是誰也不應忽視的一種客觀現實。民法與經濟法都是調整經濟關系的。兩者的爭論由來已久,而且是一場國際性的爭論。制定民法通則絕不是民法一家的事,更不是少數民法學者的事。而應該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反復、廣泛地征集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經濟法律工作者的意見。這樣才能統一思想,統一認識,一致行動,利國利民。
民法與經濟法之爭,絕不僅僅是什么學術之爭,而是有關我國法律體系如何確立的百年大計問題,甚至是涉及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問題。
按照民法通則(草案)第二條規定以及關于草案的‘說明’,民法調整范圍包括著法人之間在平等地位上發生的橫向財產關系。這就必然與經濟法所主張的調整對象發生重合和矛盾。多數經濟法學者并不絕對地認為民法不能調整法人之間的關系。這也不是什么誰侵犯誰的問題。經濟法學派既不能以自己的理論主張強加于人,民法學派也不應以歷史上的既成模式作根據,作為自己主張的天經地義的理由。大家都應該從我國國情和經濟需要出發,共同探討和確立對我國經濟生活進行法律調整的最合理的格局。
經濟法觀點認為,在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生活中,法人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更多的是屬于經營管理性質的經濟關系。它與公民與公民之間發生的,以及以滿足公民需要為中心目的的在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有著明顯的區別。法人之間的經營管理性質的經濟關系,多是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產生的;是在生產(廣義上的生產,包括流通、分配和消費)領域中發生的;它們與國家計劃有著更多更直接的聯系;它們往往不僅具有財產關系的內容,而且具有組織管理的性質。而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多半屬于社會消費領域內的,與國家計劃、國家的組織管理往往沒有更多更直接的聯系。
兩類關系的經濟特點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法律調整也應該有所不同。對法人之間的經營管理關系的法律調整,必須把國家統一領導和法人相對獨立結合起來;必須把宏觀控制和微觀搞活結合起來;必須把計劃和經濟合同結合起來;必須把縱向經濟關系和橫向經濟關系結合起來。這些都是我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這些客觀要求從民法的傳統理論和現有主張看,都是很難滿足的。所以應該由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去調整。
當然,兩者的調整范圍很難絕對地劃清。但可以以如何對經濟發展更為有利為標準,作大體的劃分。
再如法人問題。民法通則(草案)幾稿的規定始終是一個極為一般化的民法概念,是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概念,是一個既可在社會主義國家適用,又可通行于資本主義社會的概念。作為社會主義民法,不反映法人的社會主義特點,一直堅持這樣一個一般化的概念,是不相宜的。也可能有的同志說這是對外經濟交往的需要。但是,我國的法人絕大多數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是和國家計劃、國家管理直接相聯系著的。少數涉外的合營企業等,我們可以通過特別條款給以規定,不能因此就根本抹掉社會主義法人應有的本質特征。
經濟法觀點認為,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作為活躍在經濟生活里最基層的經濟實體和最廣泛的法律關系主體的法人,不應該僅屬于民法體系。實際上,在許多法律部門中,都有關于法人的規定。甚至在刑法學中也在討論法人能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法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也不只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它的權利和義務中更多的是屬于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憲法所規定的全民制企業法人享有的經營管理權,就不只是民法通則(草案)所規定的屬于民事權利的財產權,而且還包括著人事勞動、生產組織、行政指揮等多種管理權利。在黨中央制定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要使企業成為具有一定權利和義務的法人。這里并沒有提出法人只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黨中央是站在更高的全局立場上看待法人問題的,是主張建立更廣泛意義上的法人制度的。可見,法人概念和法人制度不應為民法所獨占;由各個法律部門分別建立自己的法人制度的作法也不妥。我們應該建立一個為各個法律部門共用的統一的法人制度和法人概念。可見,民法通則(草案)所規定的法人定義,是不能反映我國社會主義特點的;是不符合我國實際的;是不夠科學的;與黨中央的決定也是不一致的。
與前述所有權、經營權問題相聯,有關法人的許多基本理論問題,如全民制企業的法人有沒有所有權,它的經營權的性質及其限度,它能不能作破產處理,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的地位等等,都沒有解決。不從實際出發去認真地探索我國法人的基本問題,只是把傳統的外國的法人概念和理論搬過來,雖然簡單省事,但它并不能真正解決我們經濟生活中的現實問題。
誠然,在我們當前經濟領域中,一些非法組織在破壞著經濟秩序。法人制度應該盡可能盡快地建立,大量的涉外經濟活動也要求我們盡快地頒布有關法規。但鑒于上述各點理由,不應該過早地用法律形式由民法通則把它單獨規定下來,也不應以此作為及早制定民法通則的理由。制定單行的法人條例完全可以滿足上述需要,而且這種方式也是目前比較適宜的一種解決方式。
四、從民法通則(草案)的結構、內容看,是很難作為統領經濟法規的基本法的。民法通則(草案)難以統領經濟法規的基本原因,是由于它不能全面、系統地反映有計劃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不能科學地解決對有計劃商品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同時,也由于它本身的內容、結構、體系不夠科學。
比如,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學派內部意見就不一致,有說是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有說是調整平等的橫向的經濟關系。民法通則(草案)及其‘說明’,卻是把上述兩種觀點交替并用,采用雙重標準。這就必然使民法自身在理論和實踐上造成極度的混亂;必然使民法的調整范圍一而再、再而三地擴大,條款越來越多,內容越來越龐雜。包括了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工商企業登記法、工業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等,甚至還包括了已經不屬于商品經濟關系范圍的婚姻法。似乎只要是規定有平等關系的法,只要是采用民事賠償手段的法,都應該囊括進民法體系。這樣的觀點和作法是危險的:第一,它會把我們的法律體系搞亂,使許多法律部門都無法獨立起來。第二,它將人為地分裂許多本來是統一的法規。比如商標法、專利法,它們是規定有平等的財產關系,如商標、專利的轉讓;但它們也同時規定有更多的縱向管理關系。民法同志根據前一類關系就一再聲稱它們是民法的組成部分,那么后一類關系又該屬于誰呢?民法顯然不能統領這類關系,只好把這類規范交給行政法。若如此,豈不是把一個統一的法規人為地分屬于兩個法律部門嗎?第三,這種作法很可能把民法自身否定掉。一些民法同志經常批判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是個大雜燴。民法通則(草案)現在的這種觀點和作法,比之經濟法,恐怕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更難于自圓其說。
經濟合同法也存在類似問題。民法通則(草案)認為經濟合同法屬于民法體系,許多民法同志認為這是天經地義、不容置疑的。其實也不盡然。經濟合同是一種合同,但它是一種新型的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的協議;是法人為實現經營管理的經濟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總是直接或間接地與國家計劃相聯的,是實現國家計劃的重要法律手段;經濟合同法的首要原則是符合國家計劃的原則,從經濟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無效認定、違約處理,都要受計劃的制約;簽訂經濟合同過程中的意志順序也是先國家、后主管部門,兩者均無規定,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此外,還專章規定了對經濟合同的管理。可見,在經濟合同法中不只是平等的財產關系,也包括有很多組織管理關系,也是縱橫結合的。這些都是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把這樣一部法規簡單地歸入民法體系,也是不科學的。
民法通則(草案)本身存在著前后內容不一致的矛盾。如第三條規定了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但后面各章中的內容卻有不少與這條相矛盾。如法人、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承包權等,并不都是平等的關系。在國家所有權中行使所有權的國家與行使經營權的法人的地位如何平等?經營管理權、承包權也不能一概說成是一種平等關系的權利。
民法通則(草案)在結構上也存在著原則與具體的矛盾。從通則本身含義看,應該只能是基本的原則的規定,草案卻在許多條款中把有關的具體法規的具體內容都轉錄過來,轉錄的又常常是不完全、不準確、不一致。當沒有相應的單行法規時,草案又不得不作過細的規定。如第七十七條突然冒出租賃合同;損害賠償中也規定得太細。這些都再一次證明企圖制定一部無所不包的法典是困難的。
此外,許多概念,如民事活動、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等,都沒有準確的含義。這種狀況將來會后患無窮。
五、民法通則(草案)的制定與黨和國家在經濟立法上的方針和部署并不協調一致。黨中央、國務院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就一再強調要加強經濟立法和經濟司法。黨中央‘關于七五計劃的建議’中又明確提出要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廣大經濟法律工作者深受鼓舞,都在各自的崗位上為實現黨中央的這一偉大號召而努力地工作著。但是,在民法通則(草案)起草過程中以及關于草案的‘說明’中,卻根本不提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經濟法規體系這一當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目標和中心任務,這是不妥當的。既然起草者認為民法通則(草案)是經濟領域中的基本法,那就不可能回避與建立經濟法規體系的關系問題。現在看來,在我們立法工作中的兩層皮問題有所發展,我們不應重蹈蘇聯立法史上的覆轍。
蘇聯在二十年代頒布蘇俄民法典時,就已經產生了經濟法流派觀點。民法學派在蘇聯的權力機關占有優勢,那里在積極的制定民法綱要;而其部長會議系統卻大力推行經濟立法。民法學派與經濟法學派遂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至今仍統一不起來。這是蘇聯立法史上一種不幸的分裂局面。我們的法律體系正在形成,一切完全可以根據我國的國情從頭開始。我們何必非要像蘇聯那樣去背那個長期爭論不休的沉重包袱呢?!我們應該有領導地對民法和經濟法進行適當的協調和分工,使民法和經濟法都能興旺地向前發展。
我們希望民法問題稍稍從容從事,不要急于通過民法通則。這對大局和各方面都是有利的。否則,那將對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特別是經濟法學研究和經濟法學教學,帶來嚴重的影響。將給經濟法這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和法律科學造成混亂。因為,如若按照民法通則(草案)的規定,現已初步建立起來的經濟法理論和體系,都將無法繼續發展。許多已出版的經濟法教科書都將不得不徹底修改或根本報廢。經濟法課也將講不下去,因為一個不成體系的法律部門是不能成為一門法律科學的。現有的經濟法專業、經濟法系的設置也將出現問題。我們的法律、法學領域由于經濟法的出現而帶來的活躍、興旺局面,將受到挫折。在法律、法學領域中,不是激起更嚴重、更無休止的論爭,便是回到過去多年來那種沉悶、保守的境況中去。這對我們的經濟建設、法律和法學建設(其中也包括民法)都是及其不利的。
在當前體制改革和經濟建設中,有許多法規確實是急待制定的。我們為‘七五計劃建議’配套而擬制的‘七五立法規劃’,就是為了加快經濟立法而制定的。經濟領域內有些基本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雖然不能一時把它們捏進一個基本法內,但為了解決急需,還是可以采用我們過去一套行之有效的老辦法的。即先制定單行條例。當前最主要的如:法人條例、聯營條例、時效條例以及有關個體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公民合伙經營、保護企業等有關法規,都可采用單行條例方式解決。
先立單行法規,不僅能及時地滿足對某些經濟過程、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規定和調整的緊迫需要,而且是一條與當前情況相適應的立法方式。因為,制定單行法規程序比較簡便,適應性強,可變性大。可以通過實踐進行檢驗和修正,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由權力機關制定具有更高效力、穩定性更強的法律。”[88]
(7)17位經濟法教師上書中共中央
經濟法學界當然知道他們的這些意見,對于民法通則來說是致命的,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所采納的可能性不大,能夠阻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進程的,唯有中共中央。因此,他們在1986年2月27日,直接上書中共中央,指陳民法通則(草案)的重大錯誤,認為不宜提交即將召開的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表決通過。考慮到這封由11所院校的17位經濟法教師署名的信所具有的重要文獻價值,特將信主文轉錄如下:
“制定一部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法通則是必要的。但是,現在草擬的民法通則,反映不了我國的國情,特別是解決不了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提出的許多法律問題。為此,我們通過各種方式,多次對一些重大原則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但基本上未被采納。我們出于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關心,只好向中央領導同志反映意見。我們認為,如果對民法通則(草案)不作原則性的修改,而在本次全國人大會議上通過是不適宜的。
一、現在的民法通則(草案)中的一些關鍵性內容不符合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決定》中加強經濟立法的精神;不符合中央《關于七五計劃建議》中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戰略部署;不符合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的要求。我國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許多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準則需要用經濟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個任務主要應當由經濟法來完成,民法擔負不起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的任務。
二、在經濟體制改革中,國家加強了經濟立法。彭真同志曾經指出:‘經濟法是基礎法,是最重要的法’。紫陽同志也曾指出:‘刑法民法也固然要,但是最重要的是經濟法’。但是,現在起草的民法通則(草案),把本來屬于經濟法的內容,如企業登記法、經濟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環保法等都囊括進去了。這不僅不符合中央領導同志的講話精神,而且勢必給整個法制建設帶來混亂。
三、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現在各級人民法院都設置了經濟審判庭。按現行規定,違反工業企業法規、工商企業登記法、專利法、商標法、經濟合同法等經濟案件,應由經濟審判庭審理。正當中央《關于七五計劃建議》強調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時候,如果把上述法規劃入民法范圍,就必然會導致經濟審判庭名不符實。這不僅不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同時,也會給經濟司法帶來混亂。
四、縱觀世界立法,運用經濟法管理經濟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的發展趨勢,即使像蘇聯這種在經濟法制建設上走過曲折道路的國家,也開始重視經濟法。在黨中央的領導下,我們完全能夠避免蘇聯已經走過的彎路。
為了更好地發揮經濟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實現中央關于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要求,北京大學法律系的一些同志建議起草經濟法綱要。對此,中央領導同志作了批示。根據批示精神,由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牽頭,正在起草《經濟法綱要(草案)》。為此,我們建議:
第一,《民法通則》和《經濟法綱要》的起草工作,應當統籌安排,同步進行,使這兩個法律在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方面,能夠相互協調地發揮作用;
第二,為了適應對內搞活、對外開放的需要,可以先頒布一些急需的單行法規,如《法人制度條例》、《國營工業企業法》、《公司法》、《代理制度條例》等。”[89]
(8)全國人大常委會請經濟法專家提修改意見
中共中央對17位經濟法教師的信作何反應,我們不得而知。但只要對中國政治體制稍有常識,就應當知道,像制定民法通則這樣的基本法性質的立法,不事先經過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慎重研究并作出決定就提上立法日程,是不可想象的。3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請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90]據此,可作如下推測:中共中央政治局已經收到17位經濟法教師的信并轉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請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請注意“委員長會議提議”的著重點在于,征求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而不是征求對于“應否制定民法通則”的意見。可知17經濟法教師的信對于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決定并未產生任何影響。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的提議,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召集在京的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座談,對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會后,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將會上提出的意見反饋給全國人大常委會,主要意見如下:
“民法是在私有制的基礎上產生的,它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在公有制占絕對優勢的社會主義社會的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中如何貫徹實施,在我國和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都還沒有成熟的經驗。目前,還有許多問題看不清、摸不透,不能對它們作出明確的、切實可行的法律規定。如什么是民事關系,什么是法人制度;什么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經營權,它同所有權有什么聯系、有什么區別;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有沒有所有權,這些財產可否全部用于清償企業的債務;等等。”[91]
“關于民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提出按橫向、縱向經濟關系劃分。但是,我國的社會主義經濟,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管理經濟是我們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從整體上說,橫向的經濟關系不可能從根本上擺脫國家計劃的制約,不可能完全貫徹實施民法的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也就是說,在我國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和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很多是有機結合在一起,而無法機械劃分的。這種縱橫結合的經濟關系應當由什么法來調整,如何科學劃分民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這些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研究解決。”[92]
“民法通則(草案)的有些條款,同第二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也不一致,應當刪去,或作適當修改。例如:第七十七條等關于國家財產的規定,內容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建議刪去。”“承包合同雙方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而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關系,因此承包合同關系不宜納入民法調整范圍,建議刪去第七十九條。”“在申請和審批專利權和商標權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都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財產關系,建議刪去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主要的都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而不是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因此專利法和商標法都不應歸屬于民法。”“建議在民法通則(草案)‘說明’中提到的縱向經濟關系主要由有關的經濟法調整,改為縱向的經濟關系和縱橫結合以縱向為主的經濟關系由經濟法調整。”“在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中沒有明確指出,企業內部組織如車間、班組之間的經濟協作關系不是由民法而是由經濟法調整。這樣可能造成誤解,好像企業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也是由民法調整的。建議加以明確。”“此外,大家對把婚姻法和某些道德規范也納入民法范疇,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見。”[93]
(9)法工委再次征求經濟法專家的意見
同年3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又將民法通則(草案)(3月8日、20日稿)分送在京的9位經濟法專家征求意見,有8位經濟法專家提出了書面意見。針對關于民法調整范圍的第二條規定,有兩種不同意見。多數專家堅持認為“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應當是縱橫統一的,而不應分而治之。將橫向經濟關系交由民法調整,縱向經濟關系由經濟法調整,這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實踐上行不通。經濟立法應當堅持一元論,不要搞二元論”。“專利、商標、婚姻不屬于民法范圍,建議通則不做規定”。但有兩位專家明確表示“贊成橫向的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由民法調整,經濟法只調整縱向的經濟關系。”[94]
(10)筆者發現這些資料后的感言
國家立法,就像法律女神手中的那架天平,民法起草和經濟合同法起草‘同時并進’之時,天平基本保持了平衡,民法學界和經濟法學界的學術論爭,雖攻防形勢時有變化,但雙方陣營同樣士氣高昂、滿懷信心。隨后,經濟合同法頒布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突然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民法起草暫停,天平猛然向經濟法一邊傾斜,致使民法學界一邊消沉下去,而經濟法學界一邊士氣倍加高漲。時隔三秋,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民法通則起草工作,法律女神手中的天平猛然反過來向民法學界一邊傾斜,致使陷入消沉悲觀的民法學界重新振作了士氣和信心,卻同時引發經濟法學界的普遍不滿。民法學和經濟法學,同屬于實用法學,其興衰隆替難免受國家立法活動的影響、制約,本不足怪。但在當時,因國家制定民法通則,引發經濟法學界的強烈反彈,必欲民法通則胎死腹中而后快,恐怕是執掌國家立法權柄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事先也未必有所預料的。
顧明同志意見書中不無調侃語氣的“民法同志”,雖然隱約聽說民法通則座談會上有人發表反對制定民法通則的長篇批判發言;隱約聽說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在廣州召開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批判民法通則;隱約聽說經濟法學界在什么地方閉門起草經濟法綱要;隱約聽說經濟法學界向中共中央上書,要求阻止民法通則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大會表決。但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之下,這些隱約聽說,既未載諸新聞媒體,亦未在單位內部傳達,使“民法同志”如墜五里霧中,不得而知其內容,亦難辨其真假。至于顧明同志全面否定民法通則(草案)的長篇意見書,就是筆者也是在撰寫本文之時于無意之間偶然發現的,“民法同志”在當時如何能夠得而知之?其時正為立法機關制定基本法性質的民法通則所鼓舞,群情振奮,斗志昂揚,群策群力地為制定一部科學、進步的民法通則而奮斗的“民法同志”,在準備迎接“民法的春天”到來之際,心底難免對民法通則能否順利獲得通過,“民法的春天”能否如期而至,隱隱然有一絲不祥疑云。
實際上,當立法機關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民法起草工作暫停之時,雖然民法學界一度陷入消沉和迷茫,但他們與經濟法學界之間的論爭并未有任何松懈和稍歇,反而有絕地求生的勇氣,你看民法學界反擊大經濟法觀點的一大批論文和著作,大抵產生于1982年立法機關宣布民法起草暫停之后、1985年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之前這一時間段,產生于1985年立法機關開始起草民法通則之后的絕少。
鑒于立法機關對于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狙擊民法通則制定和批判民法通則(草案)的這些意見嚴格保密,迄今沒有看到當時有哪怕一位民法學者站出來反駁、反擊這些錯誤意見。質言之,肇端于1979年的這場民法學經濟法學兩大學科之間的學術論爭,因1985年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而發生了性質改變,變成了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意圖阻止中國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一場大批判和立法論爭。
四分之一世紀之后的今天,筆者為撰寫本文而反復閱讀玩味這些針對立法機關和民法通則(草案)的自以為真理在握的大批判文字時,突然萌生出這樣的念頭:假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這些大批判文字(發言、意見書、給中共中央的信)悉數公之于眾,會不會引發一場其激烈程度遠遠超過2007年所謂“物權法違憲”的意識形態論戰?!果真如此,在當時經濟體制改革尚在摸索方向的特定歷史條件之下,民法通則能否順利通過明文規定實行公有制基礎上的計劃經濟的那扇“憲法之門”?!假設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是擔任委員長的彭真同志,在面對這一場真刀真劍的大批判時哪怕稍微有一點猶豫,民法通則還能夠順利通過嗎?如果當時民法通則未能通過,中國民事立法、中國民法學、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能夠是今天的模樣嗎?行文至此,不禁對于彭真委員長和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六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堅定不移、排除重重阻力和障礙,最終使民法通則獲得頒布,油然而生贊佩之意!
6.代結語:民法通則開辟了一個時代
張友漁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后指出:“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并決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生效。這是我國人民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中的大事件,是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成就。民法通則的頒行,對于鞏固經濟體制改革已經取得的成果和保障改革順利進行,對于加速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對于在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必將起到巨大的作用和產生深遠的影響。”[95]
謝懷栻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一周年指出:“民法通則的制定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改變了我國沒有民法的歷史(在這以前,婚姻法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合同法被認為屬于經濟法,都不屬于民法)。民法通則雖然不是一個完全的民法典,但因其內容涉及民法的各個方面,民法通則在人大通過前,主持立法工作的同志又說明了我國民法的全部范圍,這就使我國多年來法學界(包括民法學界)關于民法范圍的論爭得到初步澄清,至少從立法角度說,得到初步確定。民法的地位得到最終的肯定。”“回想1979年前后風靡我國法學界的‘大經濟法小民法’乃至‘民法取消論’的那些理論,我們不能不承認,在我國,由于種種原因,民法幾乎在法學中失去地位。后來,也由于種種原因,民法重新恢復了一個部門法的地位。這一段曲折的歷史,將來會載入我國的法制史中”。[96]
王家福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四分之一世紀后回顧:“民法通則起草工作真正做到了充分發揚民主,參與起草的每個同志都暢所欲言,每個章節的標題,每個條文的表述,都經過反復討論,大家思想解放,思路開闊,沒有受計劃經濟條條框框的約束。起草小組的所有同志都傾注了心血,作出了貢獻,它是民法學者和立法工作者智慧的結晶。”“民法通則起草工作的民主,還突出體現在第一次正式開啟了立法機關的專家、實務部門的專家和民法學者相結合的起草先例,充分發揮了三者的長處,使起草工作達到最佳的效果。”[97]
“民法通則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構建了基本的法制框架。民法通則劃清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它明確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確認了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規定了體現私法自治要求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規定了自然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國有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法人、聯營等的市場主體制度;規定了法律行為、代理、合同等基本交易規則;規定了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基本權利救濟制度,為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順利轉型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前提。”[98]
后記:
筆者出生川西農家,大學畢業后在昆明遠郊一小小國企擔任工會干事,憑國家恢復研究生制度之好風,僥幸考入中國社會科學院,在導師王家福先生引導下從事民法學術研究,得遂平生精忠報國之志。恭逢導師王家福先生八十壽誕之喜,特撰寫這篇記錄民法經濟法研究室期間追隨先生親歷學術立法論爭的紀實文字,衷心祝愿先生長壽和康健!
(2010年6月5日完稿于北京城南半夏書屋)
注釋:
[63]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1頁。
[64]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1-2頁。王家福先生、謝懷栻先生和筆者參加了座談會并發表意見,贊成在民法典頒布前先制定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
[65] 指“周仁山、項淳一副主任,譚惕吾、韓幽桐、林亨元、王之相、顧昂然等委員”。《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2頁。
[66]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3-4頁。
[67]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68]
張友漁(1898-1992),建國后擔任北京市常務副市長,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副書記、書記處書記;中國科學院哲學社會科學部副主任、黨組成員、法學研究所所長。文革結束后,擔任中國社會科學院副院長、黨組成員,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會長、名譽會長;1979年擔任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980年擔任憲法修改委員會副秘書長,1983年擔任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69]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70] 民法經濟法研究室:《建議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1984.12.19),供打印底稿。
[71]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1頁。
[73] 魏振瀛:《參加民法通則起草的片斷回顧》,民事法律網2006-4-29。
[74] 顧昂然:“民法通則把基本的民事權利作出規定,一方面有利于把分散在各個單行法中的內容集中起來,看得清楚了;另一方面,可以對單行法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出規定。就這樣與傳統的的民法總則的內容不完全一樣,傳統的民法總則不包括這些內容,所以稱民法總則有點問題。我們原來想叫民法總綱,向委員長匯報后,委員長說可否叫民法通則。經過研究,認為委員長提的民法通則比民法總綱要好,更符合實際。”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3頁。
[75] 彭真:“民法通則是一個重要的基本法律”。見《在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上的講話要點》(1985年12月4日),人民日報1986年5月15日第4版。
[76] “彭真同志十分重視民法學者和民法學,為了保證起草工作的科學性,他建議專門成立了一個專家咨詢小組,小組由佟柔、江平、魏振瀛、王家福四位民法學者組成。”
引自《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7] 引自《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8] 六屆全國人大設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作為全國人大專業委員會之一,負責將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提交全國人大大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和條約批準案之審議,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委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各種法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此與五屆全國人大,僅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不同。
[7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5頁。
[80] 據當時擔任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的顧昂然介紹,座談會后,根據實際部門和專家們的意見,對民法通則草案作了比較大的修改,增加了40條,刪去了13條。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6頁。
[81]《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許驊同志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95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5年12月14日,第1-7頁。
[82] 《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6日,第2-5頁。
[83] 顧明(1919-2008)江蘇昆山人。1952年任周恩來總理經濟秘書,1954年任國務院總理辦公室財經組組長。1979年任國務院副秘書長,1981年兼任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總干事,1984年任中國經濟法研究會會長。1988年擔任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84] 《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6日,第6頁。
[85] 《法制工作簡報》第11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22日,第1-5頁。
[86] 這里引用的是應邀出席座談會的經濟法專家盛杰民(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室講師)、潘靜成(人民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室主任)、徐杰(政法大學經濟法系主任)的發言。見《部分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法工民字(86)8號,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1986年2月3日,第2-3頁。
[87] 《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封底注明“發:中央政治局委員、書記處書記,人大常委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各部、委,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辦公廳,高法,高檢,國務院各部、委;全國總工會,團中央,全國婦聯,中國科協,中國法學會,貿促會,有關各新聞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沿海開放城市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顧問,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室。”
[88] 《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2月27日,第1-11頁。
[89] 信末署名及日期:“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系主任徐杰、黃勤南;西南政法學院經濟法系主任李昌麒;華東政法學院經濟法系副教授莊詠文;杭州大學法律系副主任馬紹春;北京商學院管理系副主任徐學鹿;江蘇工學院經濟法教研室主任侯志緯;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教研室主任楊紫烜;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經濟法教研室主任潘靜成、副主任劉文華;中南財經大學經濟法專業肖克瑾;中央黨校法學教研室周升濤;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師譚志泉、許孟洲、吳宏偉、王守渝;北京機械工業管理學院經濟法教研室副主任孫維智,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見1986年2月27日11院校的17位經濟法教師致“中央書記處并中央領導同志”的信(復印件),收文號:“第264號86年3月4日”。
[90]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1頁。
[91]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2頁。
[92]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2頁。
[93]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1986年3月27日,第3-4頁。
[94] 不同意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專家是潘靜成、劉文華、孫維智、徐學鹿;贊同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專家是孫亞明、邱宏錚。見《部分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法工民字(86)20號,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1986年3月31日,第1-2頁。
[95]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96] 謝懷栻:《民法通則講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45頁。
[97]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8月31日。
[98]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8月31日。
(1)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
現在繼續回顧民事立法。1982年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暫停民法起草之前,立法機關就已經注意到:經濟合同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制定中的單行法(如商標法、專利法等)都涉及到一個“法人”問題,需要對法人的條件、權利、義務等作出統一的法律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起草了《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草案)》。1982年1月18、19日在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討論,然后在1月21、22日特別邀請有關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座談,征求意見。[63]
法制委員會和專家座談會討論了五個問題:一是目前要不要制定單行的法人規定?二是國營企業的獨立財產問題;三是關于國家對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事活動不承擔財產責任的問題;四是關于社會團體與社隊企業的法人資格問題;五是關于法人登記問題。其中,第一個問題,是討論的重點。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參加座談的法律專家和外經貿部的同志普遍認為,“目前制定法人規定是必要的、急需的。”主要理由是:“(一)經濟合同法、民訴法及一些需要制定的經濟法規都涉及到法人問題,急需對法人的條件、權利、義務等作出統一的法律規定;(二)法人制度實質上是法人責任制,它對于推動我國經濟改革,分清企業與國家之間的財產責任關系,促進企業獨立負責地搞好經營管理,選賢舉能,克服政企不分、一平二調、瞎指揮、吃大鍋飯等弊病,防止皮包公司、地下工廠以及企業超越范圍濫營業務的活動,保障經濟秩序,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三)世界各國普遍建立法人制度,我國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沒有法人規定,在涉外活動中的民事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如索賠)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與外國法人簽訂合同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門出面,國家對企業的涉外糾紛、債務負有無限的財產責任,使我國在對外交往中處于不利地位。建立法人制度,可使企業作為法人與國家的責任分開,只由企業獨立承擔有限的財產責任,這對保護我國權益是十分必要的。”[64]
但法制委員會一些委員[65]和“國家計委、司法部、國家經委、民政部的同志”則認為,“法人問題牽涉問題很多,有些問題不好解決,目前制定單行法規還有困難”。主要理由是:“(一)法人是資本主義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產物,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中是否適用?如何運用?需要很好研究。一些有關法人的問題還不清楚,如法人的基本條件是獨立財產,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是否算有獨立財產?國家對國營企業不承擔財產責任行不行?社會主義條件下的法人制度與資本主義的法人制度在性質、目的上有何區別?法人與非法人有何不同?實行法人制度對我國四化建設究竟有哪些好處?有什么問題?也都需進一步研究探討;(二)法人問題很復雜,各種法人的性質、任務、權利、義務、組織機構等都不一致,需要制定不同的單行法規(如國營工廠法、公司法、社團法、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法以及出版法、商標法等等),分別作出不同的具體規定(外國實行法人制度都是如此),用一個法人條例來籠統規定統一的權利、義務,不解決問題,也行不通;(三)法人制度是民法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與民法其他規范(如民事主體、代理、清產還債等)是相互依存的。在民法公布前,先把法人制度抽出來單行規定,既說不清楚,也難以實行,還是作為民法的一章比較好。世界各國也沒有單搞法人規定的”。[66]
由于意見分歧,難于統一,立法機關只好將《關于法人的暫行規定》(草案)擱置起來,繼續專注于各種單行法的制定。繼1981年12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之后,1982年8月23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4年3月12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正在制定中的單行法還有繼承法(1985)、涉外經濟合同法(1985)和技術合同法(1987)。張友漁先生在回憶這段立法時指出,這樣做的好處是“能及時地、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一步一步地把民事立法推向前進。現在看來,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67]
(2)關于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的建議
張友漁先生[68]在肯定單行法立法的好處和成績之后,指出了單行法立法的不足:“在民事立法整個組成中總有一些共同的東西、基本的東西,例如基本原則、民事權利、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民事責任、時效等,靠單行法各搞各的不行,需要把這些共同的東西作出一個統一的規定。否則各個單行法會發生不必要的互相重復,或者引起混亂互相矛盾。”[69]這涉及到民事立法的科學性。
近現代民法是由一整套概念、原則、制度構成的邏輯嚴密的體系。適于制定單行法的,只是其中分別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特別規則(所謂“分則”),而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共同規則(所謂“總則”),絕對不能采取單行法的形式“各搞各的”。并且,如果缺乏這些規范各類社會關系的共同規則,分別制定的單行法也將難于發揮作用和正確實施。這是推行“先制定單行法”的立法方針,無論如何也繞不過去的火焰山。于是,王家福先生瞅準這個時機,于1984年12月,再次以民法經濟法研究室的名義向中央建議:“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下面是“建議”全文:
“一、民法是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本法
按照歷史唯物主義基本觀點,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經濟的上層建筑,是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本法。民法各項制度,如物權、合同、法人、代理、信托等,構成一個適合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正常發展的完善的法律機制。近代史表明,民法是組織商品經濟的重要法律形式。它對于兩百年來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起了極其巨大的促進作用。當代世界,凡是商品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無不有較為完善的民法。許多屬于發展中的國家,為促進本國商品經濟的發展,也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一個國家是否有完善的民法,已成為表示該國文明發展程度,即是否法治國的一個重要標志。
民法并不是私人關系法或公民權利法。民法統一調整商品經濟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中主要是商品所有關系和商品交換關系,而不論這些關系的參加者是私人或者團體,是私法人或是公法人。二次大戰后,許多國家推行國有化政策,建立了龐大的國營經濟。國營企業之間的關系,國營企業與私人企業之間的關系,國營企業與公民之間的關系,均同受民法調整。因此,即使資產階級國家民法,也不等于私人關系法或公民權利法。
二、采用民法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也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成功經驗
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即1922年蘇俄民法典,就是在從戰時共產主義轉變到新經濟政策初期,為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要求制定的。列寧親自指導下制定的這一民法典,繼承了傳統民法調整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許多基本制度和法律規則,對于保障新經濟政策的貫徹,對于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無疑發揮了極重要的作用,后來成為各國制定社會主義民法典的典范。60年代中期以來,蘇聯及東歐各國普遍出現更加注重對國民經濟民法調整的趨勢。從1965年起,蘇聯相繼頒布了新的蘇俄民法典及其他各加盟共和國民法典。匈牙利在1977年重新頒布了經過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南斯拉夫在1978年頒布了南債法典。上述法典的頒布,目的在于更好地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和大力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我國也有這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一五期間和60年代前半期,執行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正確方針,比較重視民法對國民經濟的調整作用,制定了一批民事單行法規并兩次組織起草民法。大躍進和文革期間,錯誤地限制商品經濟,也就忽視民法的作用并兩次中斷民法起草工作。
三、當前制定民法的迫切性
十二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指出,社會主義經濟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充分發展,是單純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劃所不能做到的,迫切要求制定和頒布民法典。當前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項非常迫切的任務。
(一)因民法基本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制度、時效制度、代理制度等的缺乏,使已經頒布的單行法難于發揮作用;(二)因缺乏物權制度,使廣泛存在的物權關系無法可依,影響到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的鞏固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三)因民事關系法制不完備,影響到民事糾紛的及時解決,使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妥善保護;(四)由于未頒布民法典,許多民事關系聽憑習慣規則調整,致使陳規陋習乘機泛濫,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五)由于未頒布民法典,在對外經濟關系中,外國公司心存疑懼,認為權益無法律保障,并且在許多本應適用我國法律的情形不得不適用外國法,不利于保護我方利益,要求頒布民法典保障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
四、當前制定民法的有利條件
我國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穩步發展,社會秩序安定,出現了國泰民安、政通人和的局面,制定民法的各項有利條件已經具備:
(一)新憲法、刑法、刑訴、民訴四大法典已經頒行,廣大人民群眾盼望頒布民法,國際上各界人士對此也非常關注,盡快制定民法也是人心所向;
(二)十二屆三中全會決定,已經確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和基本格局,為制定民法奠定了基礎;
(三)民法理論研究和教學已有較大發展,為廣泛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制定一部能夠促進商品經濟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典,作了較充分的準備,并有一批能夠擔負起草工作的專家;
(四)彭真同志在立法、司法、法學教育和研究各界有很高威望,近年領導完成憲法、刑法、刑訴和民訴四大法典,有豐富立法經驗,且身體尚健。
建議由彭真同志約請各方面專家組成民法起草班子,從速起草民法,盡快頒布施行,使五大法典悉數完成,社會主義法制臻于完善,以利商品經濟充分發展,促進四化大業,并與我國在國際上的地位和聲望相符。”[70]
今天重讀這份建議,不能不佩服王家福先生,在改革開放之初、體制改革目標尚未最終確定的距今四分之一世紀之前,對民法的本質和功能就作出如此準確的把握和定位。先生關于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國法制建設一項非常迫切的任務的判斷及五項理由,亦很有說服力。先生特別提及彭真委員長在立法、司法、法學理論研究和法學教育各界有很高威信,具有豐富立法經驗,并已主持完成四大法典且身體尚健,建議由彭真委員長約請專家成立民法起草班子,從速起草、盡快頒行中國民法典,一舉完成五大法典,促進四化大業,并與我國國際地位相符,更是情真意切并富于政治智慧,令人感佩!
(3)彭真同志決定起草民法通則
當此之時,立法機關實際已經意識到其所面對的兩難困境: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一往直前、日益深入,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不斷擴大,民事生活越來越活躍,新的問題、新的矛盾、新的糾紛不斷涌現,因缺乏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法院面臨無法可依的窘境,影響到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維持。客觀上迫切要求一部全面調整各種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問世。但當時還不可能制定一部完備的民法典。“正值此時,彭真同志及時提出了從中國實際出發,在民法典第四稿的基礎上,先制定一部概括性的民事基本法律的主張。”[71]
據時任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的顧昂然同志回憶:“這幾年,制定了一批單行的民事法律,但還缺少民事關系、民事活動方面需要共同遵守的規范。因此,民法通則的制定就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了。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的程序,但是怎樣算有民事行為能力,沒有規定。經濟合同法提到法人,法人需要什么條件?也沒有規定。這就需要制定民法通則。彭真同志講,現在制定民法通則是又需要又有可能。”[72]
1985年6月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的一系列座談會叫“民法總則”座談會,7月份正式開始起草不久,經過商議將“民法總則”改稱“民法通則”。[73]民法通則,不是民事單行法,也不同于民法典的總則編。關于民事主體制度、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制度、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的規定,屬于民法典總則的內容。此外,還有屬于民法典分則(物權編和債權編)的內容,以及屬于國際私法的內容。[74]民法通則應屬于民事基本法。[75]
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得到民法學界的積極擁護和鼎立支持。佟柔、江平、王家福、魏振瀛四位先生,擔任由彭真委員長提議成立的民法通則起草專家咨詢小組成員[76],對于民法通則貢獻最大。當時人們對“物權”概念很陌生,許多同志不贊成采用“物權”概念,而僅用“所有權”概念又難于涵括其他物權類型,經王家福先生力爭,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才最終采用了“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一頗為拗口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概念。[77]
民法通則草案先后兩次發到各省市自治區、中央各部門和法學研究機構、政法學院、大學法律系征求意見。記得王家福先生幾次組織研究室同志研討草案條文,匯集修改意見。作為民法學界的一員,筆者當時感覺到民法通則的制定,重新振作了民法學界的人氣。此前因解散民法起草小組造成的消沉和悲觀氣氛頓時一掃而空。預感到“民法的春天”即將到來。
(4)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
1985年10月法制工作委員會完成《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印發各部門和政法院校征求意見,同年11月完成正式的法律草案。12月4日,在北京,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78]共同召開了著名的《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這次會議是由彭真委員長提議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召開的。應邀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從事法律工作的負責同志、法院的同志、法學研究和法學教學的專家180多人。[79]會議氣氛十分熱烈。彭真委員長出席會議并講話。
彭真同志說:“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但還存在著三種經濟。不同經濟之間、各種經濟自身之間,以及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都要有商品來交換,要有市場,同時還有人和人之間的復雜的社會生活關系,這就需要制定民法。”“法律是一門科學,有自身的體系,左右、上下,特別是與憲法不能抵觸,立法要有系統的理論指導。對外國的經驗,不管是社會主義國家的,還是資本主義國家的,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以及對我國歷史的經驗,都要參考借鑒。”“民法通則是一個重要的基本法律,請大家充分發表意見,暢所欲言,認真研究,進行科學的討論修改。”
彭真委員長的講話,使出席會議的民法學者深受鼓舞。民法經濟法論爭開始以來,民法學界正是從民法與商品經濟的關系切入,論證民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國家實行商品經濟就一定要制定民法。彭真委員長的講話表明,國家立法機關完全接受、采納了民法學界的主張,明確肯定了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參加會議的民法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對于在制定民法典的條件未完全具備的現時,制定具有民事基本法性質的民法通則,極表理解和贊同。民法學界在堅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的同時,也并不否定承擔國家宏觀調控和必要管理職能的經濟法的存在,他們對于民法通則草案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及關于以民法調整橫向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經濟法調整縱向經濟(管理)關系的明確區分,一致表示贊同。他們在會上熱情高漲,積極貢獻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制定出盡可能高質量的法律。[80]
5.經濟法學界反對制定民法通則
(1)許驊同志批判民法通則(草案)的長篇發言
出人意料的是,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的代表許驊同志在會上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了全面的批判,明確表示反對立法機關制定民法通則。他的長篇批判發言,涉及民法的調整范圍、民事活動與國家計劃的關系、社會主義法人的本質、國家財產的性質、企業經營自主權的性質、經濟領域的法律調整、經濟法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處理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及如何看待和引導民法經濟法論爭等重大問題,顯而易見是事先做了充分準備的,明確、系統地表達了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對制定民法通則的基本立場。鑒于這一長篇批判發言具有重要文獻價值,因此全文轉錄如下:
“一、關于民法的調整范圍問題
草案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否適合我國國情,是否科學,值得商榷。(一)調整法人的財產關系,似不妥當。因為在社會主義公有制條件下,法人的主要組成部分是國營組織。它們使用的財產屬于國家。它們是相對獨立的法人,因為它們只有經營權,而沒有所有權,因此,法人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二者之間并沒有像公民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那樣緊密地、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因此,籠統地把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并列為民法的調整對象,似不夠科學。(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只能是指財產關系,而不能指人身關系。草案第二條卻實際上把人身關系和商品經濟關系并列,造成一種誤解:人身關系與商品經濟關系有不可分割的聯系,把婚姻法也包括在民法體系之內,而在蘇聯的法律體系中,婚姻關系早已被排除出商品關系的軌道。(三)‘說明’說民法調整的應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從根本上說,不是縱向的而是橫向的財產關系。問題是在社會主義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條件下,企業組織的經營自主和國家的管理領導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說,縱向關系和橫向關系是結合的、統一的,在整體上是不應分割的,橫向關系是不可能從根本上擺脫縱向關系的制約的。如果把橫向關系交民法調整,縱向關系交行政法調整,那又不符合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
二、民事活動與國家計劃的關系
社會主義社會實行的是計劃經濟,即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企業組織的民事活動(更廣義上的經濟活動)是不能從根本上脫離國家計劃的。而且就整體上說,它應是實現國家計劃的工具。草案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劃。規定不徹底,很勉強。僅僅是不破壞國家經濟計劃就行了嗎?對企業組織的要求也太低了。國家計劃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質,因此這種規定是不合適的。對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民法是否能夠完全調整,能否完全適用,值得考慮。
三、法人問題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關于法人的這一規定也值得商榷。(一)在我國,法人的絕大部分是社會主義組織。它們是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組成的,是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事經營活動的,這是社會主義法人與資本主義法人區別的根本所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卻沒有指出這兩者的這一根本區別,沒有明確指出社會主義法人的本質特征。這樣的規定,與資本主義民法典關于法人的規定是沒有什么兩樣的。(二)法人概念中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其他同類概念),到底都指什么?包括哪些內容?第五十一條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否準確科學,也值得探討。在公有制的社會主義社會,居主導地位的國家所有權能算民事權利嗎?民法怎么能規定和調整國家的財產關系?所有權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它首先應該是憲法確認和規定的,它也是所有法律部門共同保護的對象。
經營自主權是不是都是一種民事權利?第五十七條對經營自主權作了解釋,比較精煉,但也存在問題。首先,與我們現行法中常用的經營管理權或經營管理自主權概念有沒有區別?是不是還有另外一種經營自主權?其次,經營權與所有權適當分開以后,經營自主權有多大?是否包括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力,實際上經營自主權只能包括占有、使用的權利,不能包括處分權。第三,企業組織的經營管理自主權絕不只是財產權利,即不只是對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還包括一系列人事勞動等組織方面的權利。這些組織權利顯然不應屬于民事權利。
四、經濟領域內的法律調整問題
經濟領域內需要大量的經濟法規,也需要有一部基本法(需要有一部僅次于憲法的小憲法)。在經濟體制尚未定型的情況下,過早地把民法定性為經濟領域的基本法,恐不適宜。如果某些方面(如法人、時效等)急需,可采用頒布單行法規的方式解決(如頒布法人條例)。
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開始出現了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和法律學科,即經濟法,短短幾年功夫,經濟法就得到了極大的發展。經濟法在其產生和發展過程中與民法發生了矛盾,不僅在調整對象、調整范圍,而且在一系列基本制度、基本觀點上都存在分歧。這些都是難以一時取得統一意見的。它所涉及的問題是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如何對經濟生活進行調節?是靠市場一只手,還是加上國家干預?國家和法律如何對基礎發揮反作用?有計劃商品經濟如何進行法律調整?甚至于也涉及到社會經濟的發展方向等問題。
這場爭論不僅是理論之爭,也是實踐之爭。這場爭論對我們國家如何確立間接控制體系,如何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三種手段,如何把宏觀控制和微觀搞活結合起來,……都有重大意義;對發展法律科學,確立經濟法規體系也有重大作用。要善于引導這場爭論,以促進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的新型法律、法學的發展。
綜上所述,在制定民法通則時,應對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加以明確,要從宏觀上考慮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國社會主義整個法律體系,充分估計到在制定民法通則的同時對其他法律部門所帶來的影響,避免調整范圍的交叉,從而有效地防止在新法制定的同時給現行有效的其他法律帶來消極的影響和副作用。
在研究和解決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時,須考慮這樣幾個問題:(一)民法通則制定后,經濟法是否還存在?是否所有的經濟法的調整原則和對象都納入民法范圍,歸民法來調整?那么,經濟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二)國外許多國家,關于民法與經濟法的分野問題進行了長時間的爭論,這種爭論,簡單地靠制定民法通則的方式來解決,顯然是不適宜的。(三)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作為私有制基礎上產生和發展的調整公民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是否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之間的經濟關系、財產關系能否由民法來調整?是否可以考慮在明確民法與經濟法的分工以后,再制定民法通則和同時通過制定經濟法總則來加以解決?(四)如果上述問題不解決或不能很好解決,中共中央在關于七五規劃的建議中提出的力爭在第七個五年計劃期間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重要任務將無法完成。所以,應在解決或明確上述問題的基礎上再制定我國的社會主義的民法通則。”[81]
(2)廣州會議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批判
更令人吃驚的是,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中國經濟法研究會于12月10-15日在廣州召開了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經濟法教學研究單位的法律工作者三百多人與會的“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會上提交的許多論文和大會發言,直接針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批判。在北京召開的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與在廣州召開的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兩個會議,一南一北,針鋒相對,難道是偶然巧合?!這樣的立法對臺戲發生在實行與“三權分立”體制根本不同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中國,至今令人難于理解。
廣州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批判,要點如下:(一)不贊成第二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認為民法通則“把所有的財產關系都劃歸民法調整了,這實際上否定了經濟法的獨立存在。這樣的規定,在理論上說不過去,在實踐上行不通。如果這個提法被立法機關所確認,將會對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教學以及經濟法規編纂,產生消極影響。”(二)認為“在資本主義國家,占主要地位的生產方式,是以市場經濟為主的商品經濟,調整這種商品經濟關系的民法占據著統治地位。資本主義的經濟法只能在民法的基礎上,通過國家權力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個別的、有限的干預,對民法起著輔助補充的作用。而在我國,占主導地位的生產方式是以計劃經濟為主的商品經濟,經濟法作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法律保障,已成為調整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占居主導地位。”(三)“不同意‘說明’中關于經濟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婚姻法是民事單行法的說法。”“不能把經濟合同法劃歸為民事單行法。有的參加過制定經濟合同法工作的同志提出,當時就是因為民法一時制定不出來,為了適應經濟工作的需要,經濟法發展起來了,并制定了許多單行經濟法律、法規。現在一下子又把這些經濟法律說成是民事單行法律,感情上也通不過。”“過早的肯定民法的組成部分,把許多經濟法規以及社會主義條件下理應獨立的法律部門,都強行納入民法體系,而對經濟法則熟視無睹,將脫離我國實際,并對法制建設帶來不利影響。”(四)“建議制定經濟法綱要或者經濟法總綱。這個綱要主要包括社會主義經濟法的任務、它的調整范圍、基本原則及其制定的程序和實施等內容。有了這個綱要,就能起到統帥眾多經濟法規的作用,就能避免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之間、經濟法內部的重復和矛盾。多數同志贊成這個建議。”[82]
(3)顧明同志在廣州會議上的講話
國務院副秘書長、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總干事、中國經濟法研究會會長顧明同志[83]出席會議并講話。主要觀點是:“被奉為‘完美、和諧典范’的法國民法典,事實上并不能全面充分地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蘇聯民法也不能解決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因此,對日益社會化的商品經濟關系,無論是資本主義社會,還是社會主義社會,民法都是無法完全適應和調整的。由于生產力日益社會化,生產關系日益復雜化,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客觀上要求有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產生。現代經濟法正是基于這些客觀需要而產生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商品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最新的、特殊類型的商品經濟,這種商品經濟關系必須由一個能夠全面、充分反映其本質要求的新的法律部門去規定和調整。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是要靠所有社會主義法律部門綜合發揮作用的。但是,經濟法是最直接作用于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法律,是調整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關系的一個基本法律部門。”[84]
(4)高純德同志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法制工作簡報》第11期刊載《高純德同志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的一點意見》一文,所針對的是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于1985年8月25日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1985年8月15日)。此文對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作了全面的否定。全文轉錄如下:
“要妥善處理民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中第二條的提法意味著除刑法和行政法調整的財產關系之外,所有的財產關系、經濟關系都受民法調整。這樣的規定,在理論上說不過去,在實踐上行不大通。
刑法并不直接調整財產關系,它所解決的問題是罪與罰。行政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之間及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它也不直接調整商品交換過程中發生的財產關系。以此,對通則(征求意見稿)的提法,是很值得商榷的。
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想把整個經濟生活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全部囊括在民法中,是很不科學的。我國的經濟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上的社會主義計劃經濟,也即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經濟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不同于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而,對在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條件下發生的一切經濟關系,統統拿處理一般商品經濟條件下發生的財產關系的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調整,是不符合我國經濟生活實際的。
以計劃法律關系為例,它所調整的經濟關系顯然也是一種財產關系,但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內容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都有自己的特點。主體中既有國家機關又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單就國家機關之間發生的關系來說,則是由于制定計劃和執行計劃所引起的,這種關系不是行政關系,也不是一般的民事關系,而是計劃經濟關系。主體間各自所承擔的權利與義務是對應的,但并不完全是平等、自愿的。特別是在指令性計劃的情況下,主體之間關系的發生更不是平等、自愿的,客體之一的產品的轉移也不完全是等價的,即是說,計劃執行單位必須服從國家下達的計劃。這一點與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計劃法律關系中的客體與民法的客體也不同,它除物――商品之外,還有許多必須完成的計劃行為和指標,比如計劃的編制、人口出生率與增長率、環境質量、犯罪率等等,把這些計劃行為和指標,納入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中是不妥當的,這也是顯而易見的。
這里還應強調指出的是,我們實行的計劃經濟,而計劃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有經濟的、科學技術的、還有社會發展方面的;在經濟領域中又涉及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多個環節。根據我國的國情,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主要活動都是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進行的,尤其是對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少數重要產品和關系國民經濟全局的重要經濟活動,還要繼續實行指令性計劃。所有這一切說明,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計劃的指導作用是巨大的,重要經濟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都受著計劃的制約。因此,很有必要針對我國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一基本特征,完善調整我國經濟關系的經濟法,以適應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要求。此項任務,現有的民事方面一些單行法律和規定是承擔不了的,就是再制定一個民法通則也是滿足不了經濟發展的要求的。
不同意把民法的調整范圍擴展到適用于一切經濟關系的理由,除了上面講的以外,從法的發展歷史和今后發展的趨勢來看,經濟法也是可以而且應該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基本法而存在的。在法的歷史上,最早的時候,許多國家的法是民刑不分的,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民法才成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在社會化生產和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今天,經濟關系更加復雜,民法已經不能滿足需要,新的單行的經濟法規不僅應運而生,且越來越多,形成一個新的法律部門。一些國家已經把經濟法從民法中分立出來,單獨制定了經濟法。在我國,經濟法規的大量存在已是客觀事實,今后隨著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經濟法規也將日趨完備。從調整經濟關系來看,許多已經明確,不大明確的在深入調查研究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也可以作出科學的表述。總之,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將經濟法作為一個基本法、一個單獨的法律部門的條件已經具備,當然,經濟法在理論上,由于研究工作開展的時間較短,不夠深入,有一些問題還沒有作出科學的概括,并加以系統化。但是,我們不能因為理論工作的落后,就在立法實踐上硬用本來無法調整所有經濟關系的民法來代替經濟法。這樣做,對于我國法制建設是不利的。基于上述看法,我建議在立法時要妥善處理民法和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使兩者合理分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和經濟法。”[85]
(5)法工委邀請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提意見
毫無疑問,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反對意見,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1986年1月29、3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專門邀請在京的經濟法專家座談民法通則(草案),征求意見。
座談會上的主要意見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不完全是平等的,它們之間的經濟關系往往是縱向調整,其活動要納入國家計劃的軌道。法人的活動是一種國事活動,不是民事活動。因此,建議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由經濟法調整,民法只調整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我國的經濟的特點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離開這個特點談財產關系就易出問題。如我國的法人與資本主義國家的法人不同,大多是社會主義組織,在公有制基礎上形成,在計劃指導下從事經濟活動。此外,黨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指出,要使國營企業成為具有一定權利義務的法人,這不僅指民事權利。也包括法人的人、財、物、供、產、銷問題。再次,從法人的設立到法人的終止,多屬上下級的管理問題,與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有矛盾。國家所有權問題是所有制問題,不能看作民事權利。建議法人、所有權、時效在民法里不作規定,可以制定單行法。”“民法著重調整公民和法人之間的非經濟業務關系。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由經濟法調整。工業產權不是橫向經濟關系,放在民法里調整不恰當。”[86]
(6)顧明同志批判民法通則(草案)意見書
1986年2月3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項淳一、顧昂然同志到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征求顧明同志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顧明同志談了意見后,又把自己《關于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和制定急需單行法規的建議》交給法制工作委員會。顧明同志這一意見書刊登在《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87]。顧明同志的意見書,對民法通則(草案)作出否定的判斷,并全面系統地闡述了經濟法學界對制定民法通則的反對立場和五項理由。考慮到這一“意見書”的珍貴文獻價值,特將全文轉錄如下:
“自從去年十月討論民法通則(草案)以來,已討論了四稿。經濟法界反應強烈,多數同志主張,不宜過早地制定這種帶有法典式性質的通則。為適應當前經濟需要,可先制定一些急需的單行法規。
制定這樣一部民法通則,應該考慮以下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它是否符合我國當前實際;它有沒有應有的民主立法程序和廣泛的群眾基礎;它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建立和法律科學的發展能否起到促進作用;它對法律、法學隊伍能否起到團結、協調、鞏固和壯大的作用;最后一點,它與黨和國家在立法方面的方針和部署是否一致。
從民法通則(草案)前后幾稿看,起草者始終是把它作為經濟領域中的一部基本法來制定的。我們的經濟領域中確實應該有一部基本法。但是,在現階段,制定這樣一部基本法的條件,無論從經濟根基看,還是從法律、法學的自身狀況看,都還不夠成熟。過早制定是不適宜的。
一、我國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是一種新型的商品經濟。它根本不同于資本主義的商品經濟,也有別于蘇聯模式的計劃經濟。對于這樣一種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法律究竟應該如何調整,我們的探索才剛剛開始。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對它的法律調整,是既不能套用資產階級的民法理論,也不應搬用蘇聯的民法觀點的。必要的借鑒是應該的,可以的,但不應受它們束縛,更不能照搬。從民法通則(草案)幾稿看,起草者是力圖體現中國社會主義民法特點的。但在基本方面卻始終跳不出從羅馬法、法國民法典到蘇俄民法典的窠臼。從現有民法通則(草案)的立法指導思想和所規定的各項主要制度看,是很難全面、系統地調整我國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關系的。前后幾稿對待計劃的觀點就是一個有力的例證。
二、法是不能脫離經濟實際的。我們正在進行全面的經濟體制改革,中國式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正在形成中。在這一過程中,為適應體制改革的需要,盡多盡快地制定單行經濟法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作為全面反映我國經濟制度、經濟關系,而且應該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基本法,卻不應脫離我國經濟體制正在變革的現實而過早地制定。脫離經濟根基的法,將或者給社會經濟生活造成混亂,或者被社會經濟的發展突破而夭折。
在經濟領域中最重要的所有權、經營權問題,二者的聯系和區別,以及與之相聯的國家與全民所有制企業之間的關系,這一系列問題究竟如何確立和調整,從理論到實際,從經濟學到法學,都還沒有解決。許多經濟法學者已指出,在社會主義社會中,占主導地位的所有權是姓‘國’,而不是姓‘民’。這與資本主義私有制下所有權占主導地位的情況是根本不同的。既然如此,民法就無權單獨規定所有權制度,尤其無權規定國家所有權。可見,有關所有權的法律規定還存在一些根本性的問題,不應過早地用通則的形式固定下來。用從法國民法典搬下來的所有權理論和制度,去簡單地套我們的經濟現實,那是不行的。
三、民法通則(草案)也嚴重脫離我國法律和法學的現實。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法蓬勃興起,無論在經濟立法、經濟司法,還是在經濟法學教學和理論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發展,其發展速度之快、規模之大,遠遠超出其他法律部門。經濟法的體系、理論,也已初步形成。這些是誰也不應忽視的一種客觀現實。民法與經濟法都是調整經濟關系的。兩者的爭論由來已久,而且是一場國際性的爭論。制定民法通則絕不是民法一家的事,更不是少數民法學者的事。而應該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反復、廣泛地征集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經濟法律工作者的意見。這樣才能統一思想,統一認識,一致行動,利國利民。
民法與經濟法之爭,絕不僅僅是什么學術之爭,而是有關我國法律體系如何確立的百年大計問題,甚至是涉及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問題。
按照民法通則(草案)第二條規定以及關于草案的‘說明’,民法調整范圍包括著法人之間在平等地位上發生的橫向財產關系。這就必然與經濟法所主張的調整對象發生重合和矛盾。多數經濟法學者并不絕對地認為民法不能調整法人之間的關系。這也不是什么誰侵犯誰的問題。經濟法學派既不能以自己的理論主張強加于人,民法學派也不應以歷史上的既成模式作根據,作為自己主張的天經地義的理由。大家都應該從我國國情和經濟需要出發,共同探討和確立對我國經濟生活進行法律調整的最合理的格局。
經濟法觀點認為,在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生活中,法人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更多的是屬于經營管理性質的經濟關系。它與公民與公民之間發生的,以及以滿足公民需要為中心目的的在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有著明顯的區別。法人之間的經營管理性質的經濟關系,多是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產生的;是在生產(廣義上的生產,包括流通、分配和消費)領域中發生的;它們與國家計劃有著更多更直接的聯系;它們往往不僅具有財產關系的內容,而且具有組織管理的性質。而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多半屬于社會消費領域內的,與國家計劃、國家的組織管理往往沒有更多更直接的聯系。
兩類關系的經濟特點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法律調整也應該有所不同。對法人之間的經營管理關系的法律調整,必須把國家統一領導和法人相對獨立結合起來;必須把宏觀控制和微觀搞活結合起來;必須把計劃和經濟合同結合起來;必須把縱向經濟關系和橫向經濟關系結合起來。這些都是我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這些客觀要求從民法的傳統理論和現有主張看,都是很難滿足的。所以應該由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去調整。
當然,兩者的調整范圍很難絕對地劃清。但可以以如何對經濟發展更為有利為標準,作大體的劃分。
再如法人問題。民法通則(草案)幾稿的規定始終是一個極為一般化的民法概念,是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概念,是一個既可在社會主義國家適用,又可通行于資本主義社會的概念。作為社會主義民法,不反映法人的社會主義特點,一直堅持這樣一個一般化的概念,是不相宜的。也可能有的同志說這是對外經濟交往的需要。但是,我國的法人絕大多數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是和國家計劃、國家管理直接相聯系著的。少數涉外的合營企業等,我們可以通過特別條款給以規定,不能因此就根本抹掉社會主義法人應有的本質特征。
經濟法觀點認為,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作為活躍在經濟生活里最基層的經濟實體和最廣泛的法律關系主體的法人,不應該僅屬于民法體系。實際上,在許多法律部門中,都有關于法人的規定。甚至在刑法學中也在討論法人能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法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也不只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它的權利和義務中更多的是屬于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憲法所規定的全民制企業法人享有的經營管理權,就不只是民法通則(草案)所規定的屬于民事權利的財產權,而且還包括著人事勞動、生產組織、行政指揮等多種管理權利。在黨中央制定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要使企業成為具有一定權利和義務的法人。這里并沒有提出法人只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黨中央是站在更高的全局立場上看待法人問題的,是主張建立更廣泛意義上的法人制度的。可見,法人概念和法人制度不應為民法所獨占;由各個法律部門分別建立自己的法人制度的作法也不妥。我們應該建立一個為各個法律部門共用的統一的法人制度和法人概念。可見,民法通則(草案)所規定的法人定義,是不能反映我國社會主義特點的;是不符合我國實際的;是不夠科學的;與黨中央的決定也是不一致的。
與前述所有權、經營權問題相聯,有關法人的許多基本理論問題,如全民制企業的法人有沒有所有權,它的經營權的性質及其限度,它能不能作破產處理,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的地位等等,都沒有解決。不從實際出發去認真地探索我國法人的基本問題,只是把傳統的外國的法人概念和理論搬過來,雖然簡單省事,但它并不能真正解決我們經濟生活中的現實問題。
誠然,在我們當前經濟領域中,一些非法組織在破壞著經濟秩序。法人制度應該盡可能盡快地建立,大量的涉外經濟活動也要求我們盡快地頒布有關法規。但鑒于上述各點理由,不應該過早地用法律形式由民法通則把它單獨規定下來,也不應以此作為及早制定民法通則的理由。制定單行的法人條例完全可以滿足上述需要,而且這種方式也是目前比較適宜的一種解決方式。
四、從民法通則(草案)的結構、內容看,是很難作為統領經濟法規的基本法的。民法通則(草案)難以統領經濟法規的基本原因,是由于它不能全面、系統地反映有計劃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不能科學地解決對有計劃商品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同時,也由于它本身的內容、結構、體系不夠科學。
比如,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學派內部意見就不一致,有說是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有說是調整平等的橫向的經濟關系。民法通則(草案)及其‘說明’,卻是把上述兩種觀點交替并用,采用雙重標準。這就必然使民法自身在理論和實踐上造成極度的混亂;必然使民法的調整范圍一而再、再而三地擴大,條款越來越多,內容越來越龐雜。包括了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工商企業登記法、工業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等,甚至還包括了已經不屬于商品經濟關系范圍的婚姻法。似乎只要是規定有平等關系的法,只要是采用民事賠償手段的法,都應該囊括進民法體系。這樣的觀點和作法是危險的:第一,它會把我們的法律體系搞亂,使許多法律部門都無法獨立起來。第二,它將人為地分裂許多本來是統一的法規。比如商標法、專利法,它們是規定有平等的財產關系,如商標、專利的轉讓;但它們也同時規定有更多的縱向管理關系。民法同志根據前一類關系就一再聲稱它們是民法的組成部分,那么后一類關系又該屬于誰呢?民法顯然不能統領這類關系,只好把這類規范交給行政法。若如此,豈不是把一個統一的法規人為地分屬于兩個法律部門嗎?第三,這種作法很可能把民法自身否定掉。一些民法同志經常批判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是個大雜燴。民法通則(草案)現在的這種觀點和作法,比之經濟法,恐怕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更難于自圓其說。
經濟合同法也存在類似問題。民法通則(草案)認為經濟合同法屬于民法體系,許多民法同志認為這是天經地義、不容置疑的。其實也不盡然。經濟合同是一種合同,但它是一種新型的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的協議;是法人為實現經營管理的經濟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總是直接或間接地與國家計劃相聯的,是實現國家計劃的重要法律手段;經濟合同法的首要原則是符合國家計劃的原則,從經濟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無效認定、違約處理,都要受計劃的制約;簽訂經濟合同過程中的意志順序也是先國家、后主管部門,兩者均無規定,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此外,還專章規定了對經濟合同的管理。可見,在經濟合同法中不只是平等的財產關系,也包括有很多組織管理關系,也是縱橫結合的。這些都是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把這樣一部法規簡單地歸入民法體系,也是不科學的。
民法通則(草案)本身存在著前后內容不一致的矛盾。如第三條規定了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但后面各章中的內容卻有不少與這條相矛盾。如法人、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承包權等,并不都是平等的關系。在國家所有權中行使所有權的國家與行使經營權的法人的地位如何平等?經營管理權、承包權也不能一概說成是一種平等關系的權利。
民法通則(草案)在結構上也存在著原則與具體的矛盾。從通則本身含義看,應該只能是基本的原則的規定,草案卻在許多條款中把有關的具體法規的具體內容都轉錄過來,轉錄的又常常是不完全、不準確、不一致。當沒有相應的單行法規時,草案又不得不作過細的規定。如第七十七條突然冒出租賃合同;損害賠償中也規定得太細。這些都再一次證明企圖制定一部無所不包的法典是困難的。
此外,許多概念,如民事活動、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等,都沒有準確的含義。這種狀況將來會后患無窮。
五、民法通則(草案)的制定與黨和國家在經濟立法上的方針和部署并不協調一致。黨中央、國務院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就一再強調要加強經濟立法和經濟司法。黨中央‘關于七五計劃的建議’中又明確提出要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廣大經濟法律工作者深受鼓舞,都在各自的崗位上為實現黨中央的這一偉大號召而努力地工作著。但是,在民法通則(草案)起草過程中以及關于草案的‘說明’中,卻根本不提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經濟法規體系這一當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目標和中心任務,這是不妥當的。既然起草者認為民法通則(草案)是經濟領域中的基本法,那就不可能回避與建立經濟法規體系的關系問題。現在看來,在我們立法工作中的兩層皮問題有所發展,我們不應重蹈蘇聯立法史上的覆轍。
蘇聯在二十年代頒布蘇俄民法典時,就已經產生了經濟法流派觀點。民法學派在蘇聯的權力機關占有優勢,那里在積極的制定民法綱要;而其部長會議系統卻大力推行經濟立法。民法學派與經濟法學派遂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至今仍統一不起來。這是蘇聯立法史上一種不幸的分裂局面。我們的法律體系正在形成,一切完全可以根據我國的國情從頭開始。我們何必非要像蘇聯那樣去背那個長期爭論不休的沉重包袱呢?!我們應該有領導地對民法和經濟法進行適當的協調和分工,使民法和經濟法都能興旺地向前發展。
我們希望民法問題稍稍從容從事,不要急于通過民法通則。這對大局和各方面都是有利的。否則,那將對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特別是經濟法學研究和經濟法學教學,帶來嚴重的影響。將給經濟法這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和法律科學造成混亂。因為,如若按照民法通則(草案)的規定,現已初步建立起來的經濟法理論和體系,都將無法繼續發展。許多已出版的經濟法教科書都將不得不徹底修改或根本報廢。經濟法課也將講不下去,因為一個不成體系的法律部門是不能成為一門法律科學的。現有的經濟法專業、經濟法系的設置也將出現問題。我們的法律、法學領域由于經濟法的出現而帶來的活躍、興旺局面,將受到挫折。在法律、法學領域中,不是激起更嚴重、更無休止的論爭,便是回到過去多年來那種沉悶、保守的境況中去。這對我們的經濟建設、法律和法學建設(其中也包括民法)都是及其不利的。
在當前體制改革和經濟建設中,有許多法規確實是急待制定的。我們為‘七五計劃建議’配套而擬制的‘七五立法規劃’,就是為了加快經濟立法而制定的。經濟領域內有些基本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雖然不能一時把它們捏進一個基本法內,但為了解決急需,還是可以采用我們過去一套行之有效的老辦法的。即先制定單行條例。當前最主要的如:法人條例、聯營條例、時效條例以及有關個體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公民合伙經營、保護企業等有關法規,都可采用單行條例方式解決。
先立單行法規,不僅能及時地滿足對某些經濟過程、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規定和調整的緊迫需要,而且是一條與當前情況相適應的立法方式。因為,制定單行法規程序比較簡便,適應性強,可變性大。可以通過實踐進行檢驗和修正,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由權力機關制定具有更高效力、穩定性更強的法律。”[88]
(7)17位經濟法教師上書中共中央
經濟法學界當然知道他們的這些意見,對于民法通則來說是致命的,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所采納的可能性不大,能夠阻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進程的,唯有中共中央。因此,他們在1986年2月27日,直接上書中共中央,指陳民法通則(草案)的重大錯誤,認為不宜提交即將召開的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表決通過。考慮到這封由11所院校的17位經濟法教師署名的信所具有的重要文獻價值,特將信主文轉錄如下:
“制定一部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法通則是必要的。但是,現在草擬的民法通則,反映不了我國的國情,特別是解決不了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提出的許多法律問題。為此,我們通過各種方式,多次對一些重大原則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但基本上未被采納。我們出于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關心,只好向中央領導同志反映意見。我們認為,如果對民法通則(草案)不作原則性的修改,而在本次全國人大會議上通過是不適宜的。
一、現在的民法通則(草案)中的一些關鍵性內容不符合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決定》中加強經濟立法的精神;不符合中央《關于七五計劃建議》中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戰略部署;不符合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的要求。我國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許多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準則需要用經濟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個任務主要應當由經濟法來完成,民法擔負不起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的任務。
二、在經濟體制改革中,國家加強了經濟立法。彭真同志曾經指出:‘經濟法是基礎法,是最重要的法’。紫陽同志也曾指出:‘刑法民法也固然要,但是最重要的是經濟法’。但是,現在起草的民法通則(草案),把本來屬于經濟法的內容,如企業登記法、經濟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環保法等都囊括進去了。這不僅不符合中央領導同志的講話精神,而且勢必給整個法制建設帶來混亂。
三、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現在各級人民法院都設置了經濟審判庭。按現行規定,違反工業企業法規、工商企業登記法、專利法、商標法、經濟合同法等經濟案件,應由經濟審判庭審理。正當中央《關于七五計劃建議》強調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時候,如果把上述法規劃入民法范圍,就必然會導致經濟審判庭名不符實。這不僅不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同時,也會給經濟司法帶來混亂。
四、縱觀世界立法,運用經濟法管理經濟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的發展趨勢,即使像蘇聯這種在經濟法制建設上走過曲折道路的國家,也開始重視經濟法。在黨中央的領導下,我們完全能夠避免蘇聯已經走過的彎路。
為了更好地發揮經濟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實現中央關于建立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體系的要求,北京大學法律系的一些同志建議起草經濟法綱要。對此,中央領導同志作了批示。根據批示精神,由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牽頭,正在起草《經濟法綱要(草案)》。為此,我們建議:
第一,《民法通則》和《經濟法綱要》的起草工作,應當統籌安排,同步進行,使這兩個法律在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方面,能夠相互協調地發揮作用;
第二,為了適應對內搞活、對外開放的需要,可以先頒布一些急需的單行法規,如《法人制度條例》、《國營工業企業法》、《公司法》、《代理制度條例》等。”[89]
(8)全國人大常委會請經濟法專家提修改意見
中共中央對17位經濟法教師的信作何反應,我們不得而知。但只要對中國政治體制稍有常識,就應當知道,像制定民法通則這樣的基本法性質的立法,不事先經過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慎重研究并作出決定就提上立法日程,是不可想象的。3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請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90]據此,可作如下推測:中共中央政治局已經收到17位經濟法教師的信并轉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請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請注意“委員長會議提議”的著重點在于,征求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而不是征求對于“應否制定民法通則”的意見。可知17經濟法教師的信對于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決定并未產生任何影響。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的提議,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召集在京的參加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的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進行座談,對草案的具體條款提出修改意見。會后,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將會上提出的意見反饋給全國人大常委會,主要意見如下:
“民法是在私有制的基礎上產生的,它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在公有制占絕對優勢的社會主義社會的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中如何貫徹實施,在我國和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都還沒有成熟的經驗。目前,還有許多問題看不清、摸不透,不能對它們作出明確的、切實可行的法律規定。如什么是民事關系,什么是法人制度;什么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經營權,它同所有權有什么聯系、有什么區別;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有沒有所有權,這些財產可否全部用于清償企業的債務;等等。”[91]
“關于民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提出按橫向、縱向經濟關系劃分。但是,我國的社會主義經濟,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管理經濟是我們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從整體上說,橫向的經濟關系不可能從根本上擺脫國家計劃的制約,不可能完全貫徹實施民法的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也就是說,在我國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和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很多是有機結合在一起,而無法機械劃分的。這種縱橫結合的經濟關系應當由什么法來調整,如何科學劃分民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這些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研究解決。”[92]
“民法通則(草案)的有些條款,同第二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也不一致,應當刪去,或作適當修改。例如:第七十七條等關于國家財產的規定,內容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建議刪去。”“承包合同雙方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而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關系,因此承包合同關系不宜納入民法調整范圍,建議刪去第七十九條。”“在申請和審批專利權和商標權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都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財產關系,建議刪去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主要的都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而不是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因此專利法和商標法都不應歸屬于民法。”“建議在民法通則(草案)‘說明’中提到的縱向經濟關系主要由有關的經濟法調整,改為縱向的經濟關系和縱橫結合以縱向為主的經濟關系由經濟法調整。”“在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中沒有明確指出,企業內部組織如車間、班組之間的經濟協作關系不是由民法而是由經濟法調整。這樣可能造成誤解,好像企業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也是由民法調整的。建議加以明確。”“此外,大家對把婚姻法和某些道德規范也納入民法范疇,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見。”[93]
(9)法工委再次征求經濟法專家的意見
同年3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又將民法通則(草案)(3月8日、20日稿)分送在京的9位經濟法專家征求意見,有8位經濟法專家提出了書面意見。針對關于民法調整范圍的第二條規定,有兩種不同意見。多數專家堅持認為“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應當是縱橫統一的,而不應分而治之。將橫向經濟關系交由民法調整,縱向經濟關系由經濟法調整,這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實踐上行不通。經濟立法應當堅持一元論,不要搞二元論”。“專利、商標、婚姻不屬于民法范圍,建議通則不做規定”。但有兩位專家明確表示“贊成橫向的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由民法調整,經濟法只調整縱向的經濟關系。”[94]
(10)筆者發現這些資料后的感言
國家立法,就像法律女神手中的那架天平,民法起草和經濟合同法起草‘同時并進’之時,天平基本保持了平衡,民法學界和經濟法學界的學術論爭,雖攻防形勢時有變化,但雙方陣營同樣士氣高昂、滿懷信心。隨后,經濟合同法頒布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突然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民法起草暫停,天平猛然向經濟法一邊傾斜,致使民法學界一邊消沉下去,而經濟法學界一邊士氣倍加高漲。時隔三秋,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民法通則起草工作,法律女神手中的天平猛然反過來向民法學界一邊傾斜,致使陷入消沉悲觀的民法學界重新振作了士氣和信心,卻同時引發經濟法學界的普遍不滿。民法學和經濟法學,同屬于實用法學,其興衰隆替難免受國家立法活動的影響、制約,本不足怪。但在當時,因國家制定民法通則,引發經濟法學界的強烈反彈,必欲民法通則胎死腹中而后快,恐怕是執掌國家立法權柄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事先也未必有所預料的。
顧明同志意見書中不無調侃語氣的“民法同志”,雖然隱約聽說民法通則座談會上有人發表反對制定民法通則的長篇批判發言;隱約聽說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在廣州召開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批判民法通則;隱約聽說經濟法學界在什么地方閉門起草經濟法綱要;隱約聽說經濟法學界向中共中央上書,要求阻止民法通則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大會表決。但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之下,這些隱約聽說,既未載諸新聞媒體,亦未在單位內部傳達,使“民法同志”如墜五里霧中,不得而知其內容,亦難辨其真假。至于顧明同志全面否定民法通則(草案)的長篇意見書,就是筆者也是在撰寫本文之時于無意之間偶然發現的,“民法同志”在當時如何能夠得而知之?其時正為立法機關制定基本法性質的民法通則所鼓舞,群情振奮,斗志昂揚,群策群力地為制定一部科學、進步的民法通則而奮斗的“民法同志”,在準備迎接“民法的春天”到來之際,心底難免對民法通則能否順利獲得通過,“民法的春天”能否如期而至,隱隱然有一絲不祥疑云。
實際上,當立法機關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民法起草工作暫停之時,雖然民法學界一度陷入消沉和迷茫,但他們與經濟法學界之間的論爭并未有任何松懈和稍歇,反而有絕地求生的勇氣,你看民法學界反擊大經濟法觀點的一大批論文和著作,大抵產生于1982年立法機關宣布民法起草暫停之后、1985年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之前這一時間段,產生于1985年立法機關開始起草民法通則之后的絕少。
鑒于立法機關對于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狙擊民法通則制定和批判民法通則(草案)的這些意見嚴格保密,迄今沒有看到當時有哪怕一位民法學者站出來反駁、反擊這些錯誤意見。質言之,肇端于1979年的這場民法學經濟法學兩大學科之間的學術論爭,因1985年立法機關啟動民法通則起草而發生了性質改變,變成了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意圖阻止中國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通則的一場大批判和立法論爭。
四分之一世紀之后的今天,筆者為撰寫本文而反復閱讀玩味這些針對立法機關和民法通則(草案)的自以為真理在握的大批判文字時,突然萌生出這樣的念頭:假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經濟法學界這些大批判文字(發言、意見書、給中共中央的信)悉數公之于眾,會不會引發一場其激烈程度遠遠超過2007年所謂“物權法違憲”的意識形態論戰?!果真如此,在當時經濟體制改革尚在摸索方向的特定歷史條件之下,民法通則能否順利通過明文規定實行公有制基礎上的計劃經濟的那扇“憲法之門”?!假設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是擔任委員長的彭真同志,在面對這一場真刀真劍的大批判時哪怕稍微有一點猶豫,民法通則還能夠順利通過嗎?如果當時民法通則未能通過,中國民事立法、中國民法學、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能夠是今天的模樣嗎?行文至此,不禁對于彭真委員長和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六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堅定不移、排除重重阻力和障礙,最終使民法通則獲得頒布,油然而生贊佩之意!
6.代結語:民法通則開辟了一個時代
張友漁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后指出:“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并決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生效。這是我國人民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中的大事件,是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成就。民法通則的頒行,對于鞏固經濟體制改革已經取得的成果和保障改革順利進行,對于加速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對于在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必將起到巨大的作用和產生深遠的影響。”[95]
謝懷栻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一周年指出:“民法通則的制定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改變了我國沒有民法的歷史(在這以前,婚姻法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合同法被認為屬于經濟法,都不屬于民法)。民法通則雖然不是一個完全的民法典,但因其內容涉及民法的各個方面,民法通則在人大通過前,主持立法工作的同志又說明了我國民法的全部范圍,這就使我國多年來法學界(包括民法學界)關于民法范圍的論爭得到初步澄清,至少從立法角度說,得到初步確定。民法的地位得到最終的肯定。”“回想1979年前后風靡我國法學界的‘大經濟法小民法’乃至‘民法取消論’的那些理論,我們不能不承認,在我國,由于種種原因,民法幾乎在法學中失去地位。后來,也由于種種原因,民法重新恢復了一個部門法的地位。這一段曲折的歷史,將來會載入我國的法制史中”。[96]
王家福先生在民法通則頒布四分之一世紀后回顧:“民法通則起草工作真正做到了充分發揚民主,參與起草的每個同志都暢所欲言,每個章節的標題,每個條文的表述,都經過反復討論,大家思想解放,思路開闊,沒有受計劃經濟條條框框的約束。起草小組的所有同志都傾注了心血,作出了貢獻,它是民法學者和立法工作者智慧的結晶。”“民法通則起草工作的民主,還突出體現在第一次正式開啟了立法機關的專家、實務部門的專家和民法學者相結合的起草先例,充分發揮了三者的長處,使起草工作達到最佳的效果。”[97]
“民法通則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構建了基本的法制框架。民法通則劃清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它明確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確認了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規定了體現私法自治要求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規定了自然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國有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法人、聯營等的市場主體制度;規定了法律行為、代理、合同等基本交易規則;規定了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基本權利救濟制度,為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順利轉型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前提。”[98]
后記:
筆者出生川西農家,大學畢業后在昆明遠郊一小小國企擔任工會干事,憑國家恢復研究生制度之好風,僥幸考入中國社會科學院,在導師王家福先生引導下從事民法學術研究,得遂平生精忠報國之志。恭逢導師王家福先生八十壽誕之喜,特撰寫這篇記錄民法經濟法研究室期間追隨先生親歷學術立法論爭的紀實文字,衷心祝愿先生長壽和康健!
(2010年6月5日完稿于北京城南半夏書屋)
注釋:
[63]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1頁。
[64]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1-2頁。王家福先生、謝懷栻先生和筆者參加了座談會并發表意見,贊成在民法典頒布前先制定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
[65] 指“周仁山、項淳一副主任,譚惕吾、韓幽桐、林亨元、王之相、顧昂然等委員”。《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2頁。
[66] 《法制委員會討論關于法人的暫行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印:《法制委員會簡報(第五期)》,1982年2月2日,第3-4頁。
[67]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68]
張友漁(1898-1992),建國后擔任北京市常務副市長,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副書記、書記處書記;中國科學院哲學社會科學部副主任、黨組成員、法學研究所所長。文革結束后,擔任中國社會科學院副院長、黨組成員,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會長、名譽會長;1979年擔任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980年擔任憲法修改委員會副秘書長,1983年擔任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69]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70] 民法經濟法研究室:《建議從速制定并頒行民法典》(1984.12.19),供打印底稿。
[71]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1頁。
[73] 魏振瀛:《參加民法通則起草的片斷回顧》,民事法律網2006-4-29。
[74] 顧昂然:“民法通則把基本的民事權利作出規定,一方面有利于把分散在各個單行法中的內容集中起來,看得清楚了;另一方面,可以對單行法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出規定。就這樣與傳統的的民法總則的內容不完全一樣,傳統的民法總則不包括這些內容,所以稱民法總則有點問題。我們原來想叫民法總綱,向委員長匯報后,委員長說可否叫民法通則。經過研究,認為委員長提的民法通則比民法總綱要好,更符合實際。”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3頁。
[75] 彭真:“民法通則是一個重要的基本法律”。見《在全國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上的講話要點》(1985年12月4日),人民日報1986年5月15日第4版。
[76] “彭真同志十分重視民法學者和民法學,為了保證起草工作的科學性,他建議專門成立了一個專家咨詢小組,小組由佟柔、江平、魏振瀛、王家福四位民法學者組成。”
引自《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7] 引自《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08月31日。
[78] 六屆全國人大設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作為全國人大專業委員會之一,負責將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提交全國人大大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和條約批準案之審議,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委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各種法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此與五屆全國人大,僅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不同。
[7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5頁。
[80] 據當時擔任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的顧昂然介紹,座談會后,根據實際部門和專家們的意見,對民法通則草案作了比較大的修改,增加了40條,刪去了13條。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1986年9月印刷,第16頁。
[81]《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許驊同志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95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5年12月14日,第1-7頁。
[82] 《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6日,第2-5頁。
[83] 顧明(1919-2008)江蘇昆山人。1952年任周恩來總理經濟秘書,1954年任國務院總理辦公室財經組組長。1979年任國務院副秘書長,1981年兼任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總干事,1984年任中國經濟法研究會會長。1988年擔任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84] 《全國第二次經濟法理論工作會議上對民法通則(草案)的一些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6日,第6頁。
[85] 《法制工作簡報》第11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1月22日,第1-5頁。
[86] 這里引用的是應邀出席座談會的經濟法專家盛杰民(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室講師)、潘靜成(人民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室主任)、徐杰(政法大學經濟法系主任)的發言。見《部分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法工民字(86)8號,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1986年2月3日,第2-3頁。
[87] 《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封底注明“發:中央政治局委員、書記處書記,人大常委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各部、委,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辦公廳,高法,高檢,國務院各部、委;全國總工會,團中央,全國婦聯,中國科協,中國法學會,貿促會,有關各新聞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沿海開放城市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顧問,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室。”
[88] 《法制工作簡報》第23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2月27日,第1-11頁。
[89] 信末署名及日期:“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系主任徐杰、黃勤南;西南政法學院經濟法系主任李昌麒;華東政法學院經濟法系副教授莊詠文;杭州大學法律系副主任馬紹春;北京商學院管理系副主任徐學鹿;江蘇工學院經濟法教研室主任侯志緯;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教研室主任楊紫烜;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經濟法教研室主任潘靜成、副主任劉文華;中南財經大學經濟法專業肖克瑾;中央黨校法學教研室周升濤;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師譚志泉、許孟洲、吳宏偉、王守渝;北京機械工業管理學院經濟法教研室副主任孫維智,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見1986年2月27日11院校的17位經濟法教師致“中央書記處并中央領導同志”的信(復印件),收文號:“第264號86年3月4日”。
[90]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1頁。
[91]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2頁。
[92]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編印,1986年3月27日,第2頁。
[93] 《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反映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修改意見》,載《法制工作簡報》第44期,1986年3月27日,第3-4頁。
[94] 不同意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專家是潘靜成、劉文華、孫維智、徐學鹿;贊同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專家是孫亞明、邱宏錚。見《部分經濟法專家對民法通則草案的意見》,法工民字(86)20號,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1986年3月31日,第1-2頁。
[95] 張友漁:《為什么制定這部民法通則》,中國法學1986第4期,第3頁。
[96] 謝懷栻:《民法通則講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45頁。
[97]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8月31日。
[98] 《1986年民法通則誕生 中國進入權利時代》,檢察日報20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