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當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加速演進,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深入發展,國際力量對比深刻調整,我國發展面臨新的戰略機遇。”這既揭示了當前全球治理仍面臨許多新挑戰,也凸顯在大變局背景下中國發展面臨新機遇,世界變局下的中國發展也將持續推動世界格局的調整。推動全球治理法治化是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普遍追求的治理目標。在大變局背景下,法治所追求的秩序與穩定和現實所存在的變動與調整之間的內在張力愈發強烈,在某種程度上會重塑國際法治的內涵與面貌。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重要方式,百余年的發展使其形成了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為核心,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為參照,以各國仲裁法和各類仲裁規則為支撐,以相關軟法為補充的全球性規范體系。作為現代國際法體系的重要組成,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也將產生新的變化。
改革開放40余年來,中國與世界的深度融合使得國內法治與國際法治的聯系日趨密切。堅持統籌推進國內法治與涉外法治,是新時代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重要任務。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將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作為加強涉外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就仲裁而言,如何提高中國仲裁的國際化水平,發揮其服務和保障改革開放及中國式現代化建設的功能,已成為當前中國仲裁制度改革的關鍵所在。
一、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世界正處于大發展大變革大調整時期,和平與發展仍然是時代主題。世界多極化、經濟全球化、社會信息化、文化多樣化深入發展,全球治理體系和國際秩序變革加速推進,各國相互聯系和依存日益加深,國際力量對比更趨平衡,和平發展大勢不可逆轉。”這種變革和調整直接影響著包括國際商事仲裁在內的國際法體系的變動:一是多極化與全球化持續推動促進國際力量對比調整,導致國際商事仲裁的格局變化;二是社會信息化推動各國關系發展和交往方式升級,促使國際商事仲裁的業態調整;三是文化多樣化加持國際力量變化,推動國際商事仲裁文化多樣化和仲裁制度融合。
(一)此消彼長中的國際商事仲裁格局變化
縱觀百余年的國際格局,國際秩序主導權一度掌握在西方國家手中。在冷戰結束后的全球化中,以中國為代表的新興經濟體飛速發展,全球經濟力量對比中“東升”趨勢開始浮現。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使得西方社會遭受重創并陷入周期性經濟低迷,“東升西降”格局逐漸成為趨勢。
仲裁作為肇始于西方的爭議解決機制,它的形成與發展伴隨著西方法治文明的生成,并在西方主導的全球化中得以推廣,促成了相關國際公約及規范。在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框架內,能夠直接反映一國或一域仲裁影響力的便是仲裁地的受歡迎程度。在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律框架下,仲裁地的法律意義,一是在仲裁協議效力判定和仲裁程序推進上,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時優先適用仲裁地法;二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上,相關法律都將該權力賦予了仲裁地法院;三是在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上,《紐約公約》對仲裁裁決國籍判定采用領域標準。同時就仲裁協議效力等問題,除非當事人作出約定,否則被請求承認執行地國法院主要依據仲裁地法審查。因為仲裁地的重要性,使得當事人在約定仲裁時要綜合考慮仲裁地的法治水平,仲裁地的受歡迎程度成為評判一國仲裁發展水平的重要指標。
長期以來,由于西方對國際商事仲裁的主導性,使得仲裁地多囿于倫敦、巴黎、紐約等城市。根據倫敦瑪麗女王大學發布的《國際仲裁調查報告》的持續性調查,在過去15年間,倫敦、日內瓦、巴黎和紐約等歐美城市基本穩居前6名。除倫敦長期占據最受歡迎仲裁地之首外,其他城市均呈現出波動下降態勢。反觀亞太地區,香港和新加坡雖起步較晚,但在過去十年間卻飛速崛起。尤其在2021年的調查中,新加坡與倫敦共同奪得榜首,香港則居于二者之后,反映出近年來亞太地區在全球仲裁市場影響力的提升。
因此,伴隨著多極化和全球化背景下國際力量對比的“東升西降”趨勢日益明顯,國際商事仲裁格局也逐漸從過去的歐美壟斷,向東西方此消彼長并平分秋色的態勢發展。這種格局變化既是對當前國際經濟發展趨勢的客觀反映,也凸顯出在中國等亞太新興國家的推動下本國仲裁業的快速發展。這直接影響國際商事仲裁體系變動,新興國家在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體系演進中的話語權也將有所提升。
(二)技術迭代中的國際商事仲裁業態調整
21世紀以來,數字技術正以新理念、新業態、新模式全面融入人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各領域和全過程,給人類生產生活帶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國際商事仲裁在20世紀末開始與數字技術融合,線上仲裁日漸盛行。以虛擬化、數據化和智能化為特點的新技術推動了國際商事仲裁業態的調整。
首先,虛擬化沖擊國際商事仲裁的屬地主義基礎。以仲裁地為核心概念的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律框架,是在以主權為基石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中形成的規則妥協,帶有屬地主義色彩。但互聯網技術將仲裁帶入網絡空間,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仲裁庭都很難再以地域為界限作出劃分。這種對屬地主義的超越,對以仲裁地為基礎所建立的司法監督體系帶來新的挑戰。在虛擬化的仲裁體系下當事人若未通過意思自治約定仲裁地,在線仲裁裁決究竟以何地為仲裁地便成為問題。至少在目前的情況下,首席(獨任)仲裁員所在地、仲裁管理機構所在地、網絡平臺存儲器所在地以及與仲裁具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都可能成為仲裁地。這將為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造成較大的不確定性,需要相關立法予以明確。
其次,數據化動搖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權力平衡狀態。仲裁制度的形塑始終堅守仲裁自治和國家干預的平衡。一方面,仲裁在恪守意思自治和仲裁獨立的基礎上,通過自裁管轄、保密性和一裁終局等以免國家司法不當介入;另一方面,國家法院堅持程序審查等標準,保持司法的謙抑以尊重仲裁自治。但當仲裁數據化后,傳統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下的權力平衡便被打破。例如,仲裁活動的開展需借助網絡進行數據傳輸與存儲,需要滿足相關國家在數據處理方面的規定并接受監管。這種主動且全面的監管不同于司法監督的謙抑性,它會直接刺破仲裁保密性屏障,打破現有仲裁自治和國家干預的平衡。
最后,智能化改變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發展的軌跡。人工智能技術在算法設計下,通過深度學習可以幫助仲裁庭快速梳理證據及案件爭議焦點、按照仲裁規則自動組庭并推進程序、協助仲裁員及仲裁秘書完成裁決等,提升了仲裁活動每個環節的單位效率,有效縮減仲裁成本。同時,人工智能可以通過高效全面的機器學習,輔助仲裁員在合理的范圍內作出裁量,幫助當事人在爭議解決中進行合理的預測,提升仲裁的可預測性。但仲裁作為一種帶有裁判屬性的準司法活動,其程序的推進不僅需要基于理性的利益考量,更離不開感性和道德的價值判斷。一旦人工智能完全主宰仲裁便會侵蝕人的主體性,令仲裁喪失通過仲裁員的道德認同和情感聯絡解決爭議的可能,難以發揮其制度優勢。
(三)文化多樣中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融合
法律制度形成后會產生與法律體系密切關聯的價值與態度,它決定了法律體系在整個社會文化中的地位,構成一種法律文化。仲裁文化作為法律文化的子系統,是一個多元文化組成的精神與物質的統一體,它支配人類仲裁活動的價值體系,以及該價值體系被認識和接受的社會化運行狀態。回溯過往百余年的全球化歷史,西方國家主導著全球化的方向與路徑。它們更是促進國際仲裁全球發展的推手,使之成為規避各國法院而具有相對獨立裁判權的一種法律服務產品。正是在這種價值體系的影響下,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沿著《紐約公約》和《示范法》的指引呈現出趨同化,仲裁的操作程序、運行方式與實踐結果漸趨繞開主權國家的控制走向私法世界的統一。從價值到制度的西方中心色彩,令國際商事仲裁觀念形態長期囿于西方法律意識形態,并由特定的人群掌控。
在這種西方主導國際商事仲裁的格局下,后發國家既通過法律移植改革本國法律,也通過參與相關國際規則的制定,將本國的立場與理念融入國際規則,成為一種法律文化的再輸出。聚焦仲裁領域,近年來發展中國家普遍認為國際仲裁中的西方控制已影響了國際仲裁的公正性。例如發達國家憑借經濟實力,長期要求選擇在倫敦等西歐城市以英美法為準據仲裁,在仲裁中也多由少數的白人男性擔任仲裁員,發展中國家遭遇大量敗訴。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這些仲裁有失公正,但至少反映出不同國家和民族基于本國法律文化對公正的差異化理解。
面對這種差異,那些把持仲裁的國家理應嘗試去理解不同的文化,但它們卻忽視異域法律文化的合理性。正是在發展中國家用戶的廣泛批評下,增進仲裁多樣性成為國際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議題。一方面,主流仲裁界開始倡導在規則修訂、法律適用和程序推進等方面平等對待不同法域當事人的訴求;另一方面,在仲裁員結構上更強調對不同民族、地域和性別仲裁員的尊重。尤其在重大國際仲裁的組庭中,以國際商會仲裁院(ICC)為代表的仲裁機構,都將文化背景多樣作為任命仲裁員的考量因素,尊重女性、少數族裔仲裁員參與仲裁的權利。
除了在仲裁多樣性建設上后發國家法律文化的影響日趨擴大,在整個爭議解決體系的發展中東方法律文化的影響力也不斷提升。20世紀下半葉西方漸次開展的“接近正義”(Access to Justice)運動推動了替代性爭議解決制度(ADR)的廣泛應用,其與仲裁產生了有效結合以提升爭議解決的質效。近年來,商事調解借助《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成為仲裁外解決國際爭議的重要方式。雖然國際商事調解制度并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調解,但從文化的源流上也彰顯著東方的色彩。因此,近年來仲裁日益關注與調解的結合,成為全球商業主體所青睞的方式,體現了在文化多樣性背景下東方法律文化對國際爭議解決體系的影響。
二、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制度調適
國際商事仲裁體系的變動促使仲裁在制度層面作出調適,在這一過程中,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變動影響制度調適方向,公法與私法界限的遷移決定制度調適空間,各主體之間權力結構的變動更牽引制度調適路徑。
(一)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價值取向調適
公正與效率是包括仲裁在內任何爭議解決方式中都存在的兩大基本價值取向,在二者內在張力的影響下,仲裁制度也在求取平衡中不斷發展,公正與效率孰先的爭論始終伴隨著仲裁改革。對效率的追求是人們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初衷,也是仲裁制度產生和發展的動力。但公正作為法治的核心要義,是任何爭議解決方式存在和發展的基石。仲裁作為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約化爭議解決方式,在其制度發展的早期多追求爭議方的滿意而不受制于國家法律的規定。換言之,仲裁裁決即使并未達到國家法律的公正標準,但只要爭議方滿意便構成一種商人法上的基本公正。在公權與私權的博弈與妥協中,國家法秩序的形塑令這種商人認可的基本公正需要融入國家法秩序并接受后者規制。
國家司法權向仲裁的滲透促使仲裁開始走向訴訟化,直接體現在對程序公正的嚴格把控。一方面,由于包括《紐約公約》在內的相關公約及法律對正當程序的要求,使各類仲裁規則對仲裁程序不斷嚴格化和精細化,仲裁規則從過去的契約柔性轉變為一種司法剛性。另一方面,仲裁庭在推進程序時,為防止司法監督推翻仲裁裁決也不得不嚴格把控程序。盡管該趨勢有助于增強程序公正,維護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活動的權威。但隨著程序的疊床架屋和仲裁庭的嚴格控制,仲裁的靈活性遭受貶損,影響了仲裁效率與成本的平衡,使之陷入“正當程序偏執”。
面對這種為追求公正而犧牲效率的現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開始通過各種方式提升仲裁效率并降低仲裁成本,形成了兩種路徑:一是沿著機構化路徑,通過強化仲裁機構的控制權來提升效率。例如近年來以ICC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為代表的仲裁機構,通過推出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的強制適用等方式解決某些特定爭議,以實現爭議解決程序和爭議復雜程度及標的合乎比例。二是復歸契約化路徑,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來平衡爭議解決的公正與效率。近年來仲裁界愈發認識到,仲裁從其誕生便因契約性而區別于訴訟。在仲裁公正性的維護上要強調仲裁的契約屬性,相關制度設計都應圍繞當事人意思自治展開。以期走出片面追求國家法所倡導的全然公正而忽視商人法所追求的基本公正的怪圈,推動仲裁公正回到基本公正的標準。
無論是機構化還是契約化,目的都在于促進國際商事仲裁效率,這影響了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的改革。首先,契約性是國際商事仲裁的本質屬性,堅持基本公正標準契合了現代商人法的制度邏輯。其次,隨著《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和《新加坡公約》的達成,仲裁的跨域執行優勢減弱。在多元化爭議解決格局下,仲裁想要與訴訟、調解形成差異化競爭和互補,就需回溯其制度本質并突出高效與靈活的優勢。最后,在技術升級的背景下,科技的賦能會打破公正與效率之間二元對立格局,讓仲裁在不簡化程序的前提下提升效率,激發其改革的積極性。
(二)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公私界限調適
仲裁作為一種私法制度力求與公權保持距離以維護自治。但隨著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與博弈,仲裁制度經歷了從政治國家完全不干預到全面干預再到有限干預的歷程,成就了一種私法“自力救濟”的否定之否定。在有限干預的階段,劃分公權介入私法爭議的界限成為關鍵,其也伴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不斷調適。
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體系倡導尊重商事仲裁的私法屬性,保持公權力的謙抑。在仲裁管轄權的確定上,各國紛紛通過立法明確仲裁條款的優先性和獨立性,強調仲裁協議對法院管轄權的排除。在仲裁程序推進中,以《示范法》為代表的法律制度強調仲裁庭對程序的控制,在諸如臨時措施發布等程序上尊重仲裁庭的決定權。在仲裁裁決的執行上,要求仲裁裁決滿足國家公權在執行方面的要求,催生了相應的審查標準。但《紐約公約》和《示范法》都強調審查的有限性,反對法院干預仲裁的實體結果。即使賦予了法院基于公共政策否定仲裁裁決的權力,也多倡導通過限縮解釋實現國際合作利益的最大化。
但隨著現代社會公私利益的交融,商事仲裁的公私界限產生調整,總體上呈現出公共政策不斷限縮,仲裁對爭議的介入愈加全面的“公退私進”趨勢。國際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圍不斷擴大,諸如投資、證券、反壟斷以及破產等具有公法色彩的爭議納入可仲裁范圍。這種“公退私進”也令國際商事仲裁與環境可持續發展、反腐敗以及數據與網絡安全等公共事務聯系愈發密切。同時,一方主體為國家的國際投資仲裁因其公法性質長期被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等國際機構所壟斷。近年來,隨著ICSID正當性合法性危機的出現,越來越多的國際投資爭議進入包括ICC、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SIAC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解決。
全球化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日益成為一種跨國司法體系,裁決的全球流動令國際仲裁庭的裁判理念進入不同法域的法律體系中,影響相關國家的司法政策。隨著國際商事仲裁介入帶有公共性質的爭議不斷深入,許多跨國性問題愈發得到關注。例如在環境可持續發展上,以ICC為代表的仲裁機構近年來通過專項計劃,倡導以電子化的方式展開仲裁并希冀于減少因仲裁導致的碳排放等問題。在反腐敗方面,國際仲裁界也愈發認識到仲裁員的腐敗將動搖仲裁的公信力,進而沖擊相關國家法秩序。同時,在仲裁解決爭議的過程中也常會面對因腐敗導致的合同無效等情形,如果忽視該問題而僅依據商業關系作出裁決則會貶損仲裁的公正。在數據與網絡安全方面,仲裁的跨境數據流動與各國的網絡監管權產生聯系,仲裁便愈發關注仲裁中的數據合規等問題。
因此,隨著現代社會公私利益的深度融合,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公私界限不斷調整。在總體趨勢上,公權與私權的分離與博弈基本框定了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公私界限。但隨著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使得公私界限在現行制度基礎上進一步調適,呈現出“公退私進”的趨勢。
(三)國際商事仲裁中的權力結構調適
隨著國際商事仲裁日益成為一種相對獨立且自治的跨國爭議解決機制,其體系內部的結構也日漸成型并形成相應的秩序。一個組織或體系的秩序化需要以某種形式的權力為依托,只有權力的生成和運行才能讓體系的混亂歸于有序。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制度調適中,權力結構的調適是不容回避的重要方面。
在傳統仲裁理論下,仲裁庭是仲裁中唯一的權力主體并支撐著三方權力結構。盡管隨著仲裁的制度化發展仲裁機構開始出現,但無論是從理論解讀還是從規則設計上都強調仲裁機構的服務屬性,不具備支配或控制其他主體的權力。故現行國際商事仲裁法律主要對當事人和仲裁庭間的權利與權力關系進行調整,并在仲裁的管轄、程序推進以及裁決作出等環節防止仲裁機構干預仲裁庭的權力。
但近年來,仲裁機構日益在制度調適和個案推進兩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展現出權力主體的色彩。在制度層面,仲裁機構牢牢把控著制定仲裁規則的權力,影響著相關國際性規范的起草與修訂。這令仲裁機構掌握了通過規則對當事人及仲裁庭權力進行分配的權力,帶有強烈的“立法權”色彩。此外,以ICC為代表的仲裁機構也參與了包括《紐約公約》《示范法》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等國際規范的制定。即使是在臨時仲裁中,仲裁機構仍可借助規則對其產生影響。
在個案層面,仲裁機構通過對規則的制定與修訂,將機構的權力觸角延展至仲裁的各個環節。在管轄上,盡管仲裁庭是確定管轄權的主體,但相關規則也賦予了仲裁機構初步審查的權力。在組庭中,包括ICC在內的主要仲裁機構都強調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擁有指定和替換仲裁員的權力。其更通過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形成對仲裁員的管理與懲戒,這間接控制了仲裁庭并影響著仲裁程序的推進。在程序的選擇上,包括ICC和SIAC在內的仲裁規則都允許仲裁機構在特定情況下決定適用特殊仲裁程序的權力。尤其在快速程序的推進中,更賦予仲裁機構強制適用的權力。在仲裁裁決的起草中,ICC等仲裁機構更通過裁決核閱對仲裁庭的裁決書進行內部審查,擁有對形式的修改權和內容的建議權。盡管就實體問題多數規則還是強調仲裁庭擁有決定權,但在運作中仲裁機構的核閱權仍起著關鍵作用。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權力的生成與強化,是仲裁制度發展中作出的自發性選擇,反映商事主體對爭議解決專業和效率的追求,符合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約授權路徑。起初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以自由決定仲裁的形式,彼時的仲裁意思自治是分散且凌亂的。隨著仲裁的制度化,仲裁規則實際成為一種供當事人自行選擇的商業慣例,是將當事人意思自治類型化的過程。在當事人協議約定適用某一規則解決爭議時,相應的配套程序便被概括地納入意思自治,仲裁規則也成為當事人意思自治類型化的體現。聚焦仲裁規則本身,基于對爭議解決效率和公正的追求,仲裁規則必然要對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以及其他參與人進行制度上的安排,這些安排也在當事人選擇仲裁規則時被納入意思自治。
面對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權力的崛起,一方面,仲裁機構權力的生成與強化是仲裁制度化的客觀規律,刻意壓制或回避并無益于仲裁發展,如何接受該現實并作出合理的制度調適才是應然之舉。另一方面,仲裁機構權力的生成仍源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其也符合仲裁的契約屬性。故在協調仲裁機構、仲裁庭和當事人之間權力與權利的關系時,要聚焦當事人意思自治以規范仲裁機構權力的運行,實現整個體系的協調。
三、大變局背景下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動因
面對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與制度調適,中國仲裁制度改革也將面臨新的挑戰。如何在順應國際趨勢的過程中實現中央確立的改革目標,首先需厘清當前中國仲裁制度改革的動因所在。
(一)全面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
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工作布局的重要內容。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機制,內嵌于法治社會的建設進程,對其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自20世紀50年代中國嘗試建立仲裁制度,到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實施,中國仲裁逐步制度化。近年來,中國仲裁事業實現了跨越式發展,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現有仲裁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也愈發顯現。
首先,行政主導令仲裁長期背離社會化屬性。《仲裁法》實施之初仲裁機構的建立由政府組建并在人事、財務等方面依靠各地政府支持,接受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包括仲裁在內的相關制度的構建并不能完全沿著西方國家的發展軌跡亦步亦趨。但也恰是這種行政主導,使得帶有強烈社會屬性的仲裁制度日漸產生問題。一方面,隨著社會法治程度的提高,私主體的維權與自治意識不斷增強,其選擇仲裁很大程度上是回避公權力介入私人爭議的解決。另一方面,制度發展本身具有路徑依賴,而行政權力又帶有天然的擴張性,兩者疊加導致行政權力并不愿放棄對仲裁的控制,甚至想要進一步強化這種狀態。這令中國仲裁制度被夾在社會自治與行政主導之間,發展受到限制。
其次,機構中心主義導致仲裁發展缺乏制度土壤。中國仲裁制度從形成之初便強調了仲裁機構的支柱地位,在仲裁協議效力、仲裁管轄確定、仲裁程序推進和仲裁裁決籍屬判定等多方面強調仲裁機構的重要性,令仲裁機構中心主義成為中國仲裁的核心特征。機構中心主義的產生,主要由于《仲裁法》起草時正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階段,以單位為基本單元的社會組織形式仍在我國占據主導地位,故在仲裁制度的建立與發展中需要仲裁機構發揮協調功能。從當事人角度出發,中國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時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特定仲裁機構的信任,不同于西方基于信任某些特定的人而交由其處理爭議。這種現象的產生,主要由于在缺乏充分的市場經濟土壤的前提下,社會主體對權威機構和單一權力主體的尊崇,令仲裁這種內嵌于市民社會的爭議解決機制在中國產生制度嬗變。但這種機構中心主義使得中國仲裁制度無法培育以私主體為核心的市民社會土壤,進而影響法治社會的建設。
最后,仲裁公信力不足難以充分發揮其解紛效能。仲裁作為典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本應充分發揮解紛效能以紓解當前法院的辦案壓力。盡管仲裁在形成和發展的20余年間受案量和標的額持續攀升,但其與同期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案量依舊差距巨大,解紛效能發揮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在行政主導和機構中心主義的制度安排下,中國仲裁存在獨立性不強、仲裁庭受到仲裁機構控制等諸多問題。尤其在公正性建設、裁決執行效率以及爭議解決成本方面并未展現應有優勢。另一方面,由于中國在市場經濟發展上存在地域差異,導致東部一線城市和中西部地區仲裁發展存在差距。就前者而言,過去20余年來的快速發展使其競爭力不斷提升,相關機構開始顯露出一種高端化、精英化的發展傾向,對本地小額爭議興趣不高而不愿分攤訴訟壓力。就后者而言,因其自身市場創收能力不足且主要依靠政府財政支持,故在中立性和公正性建設上有待提升,難以獲取市場主體的信賴,解紛效果和質量相對有限。
(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
中國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恰是借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之東風,但成型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期的中國仲裁制度與《仲裁法》帶有一定的計劃經濟色彩,愈發難以滿足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
首先,中國仲裁的工具化定位,壓制了仲裁的服務業屬性。在中國,仲裁長期被視為一種化解社會糾紛和維護和諧穩定的工具,納入司法行政序列。但隨著仲裁的制度化,其已成為一種專業的服務產業。改革開放40余年來,中國經濟的崛起主要體現為農業與工業的實力攀升。隨著中國躍居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通過提升服務業的占比與質量來推動產業結構升級,成為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在西方發達經濟體,仲裁作為一種法律服務業早已成為重要的產業部門。盡管筆者并不否認仲裁具有解決糾紛并促進社會和諧的功能且應繼續保持,但在此基礎上也不應忽視其作為法律服務業的屬性,以發揮其對市場經濟的促進作用。
其次,中國仲裁的行政化色彩,難以滿足市場經濟主體的自主性要求。市場經濟的前提便是各類市場主體都是具有獨立判斷、理性選擇和自主行為的經濟人,并始終以效益為導向作出某些行為。但在行政主導下,仲裁機構無求于市場而有求于政府,導致仲裁缺乏必要的獨立性而難以獲得市場主體的認可,無法培育自主發展的仲裁市場。
最后,中國仲裁的地域化特征,難以實現市場經濟所追求的自由競爭。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是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關鍵舉措。根據《仲裁法》規定,中國仲裁機構的組建主要由地級市以上的地方政府組建,并由屬地司法行政機關支持和管理。這種帶有強烈地域性的組建與運作方式,使得本不健全的中國仲裁市場進一步被劃地分割,地方政府基于維護本地仲裁機構利益會排斥外地機構進駐開展業務。為維護這種地域性,仲裁機構也可能通過與地方司法系統的配合來強化屬地壟斷,凸顯出地方保護主義。在這種地方壟斷格局下,仲裁機構不愿也無力參與統一市場的競爭,難以在優勝劣汰中提升服務質量和公信力。
上述問題實際上隨著中國的市場經濟發展早已有所顯現,為此以上海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員會和深圳國際仲裁院為代表的仲裁機構嘗試開展一系列改革并取得一定成績。但也應認識到,上述機構的改革仍是基于本地情況和市場發展規律作出的小幅改革,缺乏上位法和總體制度的保障。因此,中國仲裁制度更應沿著市場邏輯展開系統性改革和完善,發揮市場在仲裁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三)參與全球治理的外在需求
隨著中國日益走近世界舞臺中央,中國參與全球治理的能力與責任也愈發提升。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重要方式,其本身便是在開放與交流中實現規則形塑與制度融合。因而中國仲裁制度改革不能忽視全球治理的宏觀大局,要通過改革開放實現與國際仲裁通行制度對接,在對內和對外兩個方面發揮仲裁的積極作用。
中國仲裁對國際仲裁通行制度的對接,將助力制度型開放體系的形成,促進高水平對外開放。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要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不同于改革開放初期以商品和要素流動為主導的開放模式,新時代的開放要進一步擴大規則、規制、管理、標準等制度型開放,以推動中國由商品和要素流動型開放向規則等制度型開放轉變。制度型開放的要義在于加快國內相關制度規則與國際通行規則的對接,仲裁作為解決國際爭議的重要方式,無論對于優化營商環境還是維護國際經貿關系都發揮著重要作用。對仲裁而言,實現制度型開放關鍵要與包括《示范法》在內的國際通行規則接軌,以補足我國仲裁制度短板并發揮仲裁解決商事爭議的優勢。
仲裁制度對國際仲裁通行制度的對接,也將提升其國際吸引力與影響力,助力中國法域外適用體系的建設。在大變局背景下,以最佳仲裁地為指標的國際競爭愈發激烈,制度的競爭關鍵在于如何提供符合全球私主體現實利益需求的法律體系。在仲裁的法律競爭中,除了要提升規則的國際接軌外,更應關注仲裁制度的國際影響力,這其中仲裁地具有決定性作用。一旦當事人選擇我國為仲裁地,則我國法院將擁有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我國法律也將在域外執行中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成為外國法院審查裁決的依據。
在明確仲裁制度改革對參與全球治理價值的前提下,應通過對中國仲裁制度和國際仲裁通行制度的比較明確差距,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缺乏仲裁地概念導致中國仲裁與國際仲裁制度基礎脫節;二是忽視臨時仲裁導致中國仲裁喪失部分國際仲裁市場;三是仲裁臨時措施制度不完善且主要由法院壟斷決定權;四是境外仲裁機構入駐壁壘影響國內仲裁市場的國際化發展。
四、大變局背景下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方略
面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與制度調適,中國仲裁制度基于全面依法治國、市場經濟發展和參與全球治理的動因應作出改革。在貫徹落實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下,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是涉外法治建設的重要方面,以期發揮涉外法治對國內法治和國際法治的紐帶作用。仲裁作為國家法律制度的有機構成,對它的改革需要立足中國式現代化目標,從立法、行政與司法三個維度合力推進,尤其要對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制度調適作出回應。
(一)中國式現代化指引仲裁制度改革目標
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內嵌于中國式現代化的偉大進程,需要圍繞黨中央的戰略部署展開頂層設計和系統謀劃。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全面擘畫了以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宏偉藍圖,其中也對仲裁制度的改革作出要求。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完善推進法治社會建設機制,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深化仲裁制度改革。仲裁作為法律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妥善化解矛盾與糾紛的社會功能。西方百余年的仲裁發展使之主要用于解決商事糾紛,各仲裁機構普遍追逐那些高標的、高收益的案件。尤其在英國、新加坡和法國等法域,仲裁日益呈現出一種精英化、小眾化的發展傾向。但對于中國這樣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社會主義國家,仲裁除了要重視經濟效益外,更承擔著仲裁為民的使命。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仲裁作為建設法治社會的重要保障,其在全面依法治國的推進中仍要關注民生。所以,中國仲裁制度的發展既要明確仲裁的法律服務業屬性,基于市場規律和定位完善制度;也要強調仲裁為民理念,發揮其在糾紛解決方面的社會功能。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在加強涉外法治建設條目中強調要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首先應對標包括《示范法》在內的國際通行制度與規則補足制度空白,突出仲裁的國際性特征,這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的通力合作進行有效的法律與制度建構,以期成為被認可的《示范法》法域。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則需要明確仲裁事業發展中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既要充分尊重百余年來國際仲裁發展的規律,強調仲裁的市場化和自主性,尊重仲裁機構的自主經營與市場化改革;也可借鑒新加坡仲裁制度完善的經驗,強調政府對仲裁機構監管的中立性和謙抑性,并為其發展提供必要的政策、財政和稅收等方面的支持,真正將中國打造成為一個仲裁友好型法域。
(二)以包容性立法完善中國仲裁制度體系
2019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仲裁意見》)正式確立了中國仲裁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標志修法正式提上日程。2024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進一步加快了修法的步伐。基于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體系變動趨勢和制度調適方向,筆者認為在通過修訂《仲裁法》改革中國仲裁制度的過程中,應強調立法的包容性。
首先,包容性立法倡導對仲裁制度定位的包容。一方面,要明確仲裁的服務業屬性,通過進一步地去行政化推動仲裁的市場化,以期借助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提升仲裁質量,讓私主體信任仲裁并愿意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在具體規則設計上應尊重仲裁自主性,減少行政機關對仲裁機構的干預,強調仲裁司法審查的謙抑性。另一方面,也要繼續發揮其在化解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功能。應將仲裁化解社會糾紛并服務民生納入《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凸顯仲裁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性,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要求。
其次,包容性立法應強調仲裁制度設計的包容。其一,應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將其作為確定仲裁裁決國籍、準據法和撤銷法院的連接點,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自愿選定機構和仲裁地。其二,引入臨時仲裁制度,為當事人提供全面的仲裁選擇。可率先在涉外仲裁領域引入臨時仲裁,滿足境外當事人在涉外爭議中的仲裁需求,為臨時仲裁的全面引入培育制度土壤。其三,借鑒《示范法》健全仲裁臨時措施類型和程序,鑒于機構中心主義下已形成的法院與機構的合作模式,故在臨時措施決定權上短期內仍可由法院主導。同時,應允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實際情況授權部分仲裁機構決定臨時措施,仲裁機構也可通過仲裁規則等轉授仲裁庭決定。其四,繼續積極吸引境外知名仲裁機構來華開展業務,借此吸引更多涉外爭議甚至離岸爭議在我國內地進行仲裁,助力我國內地城市打造國際仲裁中心。
除了補足制度短板,面對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和制度調適,應利用《仲裁法》修訂為一些仲裁新制度的建立提供包容性空間。一是面對國際商事仲裁價值趨向的調適趨勢,《仲裁法》應在明確仲裁程序基本框架的基礎上,允許仲裁機構及當事人基于仲裁的契約性對程序細節作出調適,以反映當事人及仲裁庭對公正和效率的選擇,在意思自治的范疇內弱化公正和效率可能存在的沖突。二是針對國際商事仲裁公私界限的調適,一方面,要放寬可仲裁范圍,順應國際商事仲裁公私界限調適趨向,允許當事人就破產、碳交易及數據交易等新型爭議進行仲裁,并為相關爭議的專業規則形塑和裁判經驗積累創造機會。另一方面,也要聚焦技術迭代中的國際商事仲裁業態調整,重點關注在線仲裁等制度完善,著力解決在線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和司法監督程序、仲裁數據存儲和傳輸的責任與方式以及人工智能技術應用限度等問題。目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積極推動“技術相關的爭議解決和審裁:示范條款和指導案文”的形成,為《仲裁法》的修訂方向提供了參考,成為中國引領仲裁數字化規則形塑的重要契機。三是要正確認識國際商事仲裁權力結構的調適,既要認識到仲裁機構權力擴張下需要通過立法界定清楚行政監管和司法監督的界限,為仲裁機構引領仲裁事業發展提供支持;也要關注以調解為代表的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的發展,關注仲裁與調解的結合,充分挖掘中國在調解領域的制度與文化資源,加快仲裁與調解在制度銜接和產業融合方面的規則設計,推動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發展。尤其要加強對共建“一帶一路”的制度供給,將中國的主張與共建國家的利益訴求相融合,探索一條能夠被共建國家所接受的爭議解決路徑。
最后,包容性立法也應體現在立法模式上。應充分利用地方立法的資源打造國際仲裁中心,為制度改革探索經驗。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將法律保留事項中的“仲裁制度”改為“仲裁基本制度”,賦予了地方部分的仲裁立法權。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率先頒布《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也頒布了《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若干規定》,開啟了中國仲裁地方立法的進程。二者均有效回應了長期以來《仲裁法》所存在的制度短板,將臨時仲裁引入并細化規則、豐富和完善仲裁臨時措施制度、引入并明確仲裁地的法律作用等。這既順應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演進的潮流,也為《仲裁法》的全面修改作出探索。
在中央作出立法放權和地方積極推動國際仲裁中心建設的過程中,地方仲裁立法將會成為新時代中國仲裁立法的重要內容,并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在中央與地方仲裁立法互動中推動中國仲裁制度的良性改革,中央仲裁立法的授權將為地方仲裁事業發展提供空間并激發活力,地方仲裁立法的試驗將為《仲裁法》的持續完善積累經驗,實現法治與改革的兩翼并舉。二是地方仲裁立法將加速各地仲裁制度競爭與合作,激發地方制度改革和對外開放的主動性。地方立法可以依托本地實際情況作出改革試驗,并快速回應國際仲裁制度發展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提升仲裁立法的靈活與包容。在競爭中篩選合適的制度,在合作中提升中國仲裁制度的韌性。
(三)以中立性監管保障中國仲裁制度運行
隨著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和制度調適,基于全面依法治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現實需求,中國仲裁制度改革應倡導政府的中立性監管,并聚焦政府與仲裁機構、政府與仲裁協會以及政府與仲裁員三對關系,尤其要在《仲裁法》的框架下有效回應仲裁的權力結構調適。
仲裁的權力結構調適主要在于仲裁機構的權力擴張,在立法包容這一趨勢并明確行政和司法的權力邊界的基礎上,政府對仲裁機構的具體監管尤為重要。在政府對仲裁機構的監管上,應客觀看待仲裁機構由地方政府組建并長期受其財政支持的現實,基于仲裁市場化目標妥善推進去行政化。根據《仲裁意見》的指引,仲裁機構的去行政化關鍵在于確立和維護仲裁機構的非營利法人屬性。非營利法人強調仲裁機構是獨立于政府的市場主體,明確了其在市場經濟中的具體地位。一方面,獨立性體現在資產獨立,這要求仲裁機構的收入不能歸為財政收入而是機構的獨立資產。另一方面,獨立性體現在運營獨立,即仲裁機構應根據章程進行自治,行政機關不能任意介入具體的經營與管理。
目前一線仲裁機構的改革已經顯現出明顯成效,但其改革主要是依托當地市場經濟發展良好和制度成熟的基礎。對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仲裁機構而言,如此改革是否會導致其案源下降而難以生存尚無定論。從堅持市場決定性作用和建立統一大市場的目標出發,應尊重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規律,建立仲裁機構設立與運營和市場需求相匹配的格局。這既有利于從總體上確立市場資源的最優配置方案,也有利于激發仲裁機構改革與競爭意識,為當事人提供更加優質的仲裁服務。政府應當摒棄對本地仲裁機構的保護沖動,從更高站位培育本地仲裁市場以優化營商環境。
不同于營利法人通過股權監督運營的方式,股權缺位使得非營利法人的實際控制者可以躲避制衡,法人極易淪為控制者的傀儡。故在對仲裁機構監管中,政府仍要承擔相應責任。一是政府作為出資人應通過章程建立妥善的內部監督機制,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分離、有效制衡、權責對等的原則進行內部治理。二是政府作為市場監管者要依法對仲裁機構的資產管理、稅收、合并與分立等市場行為進行監督,維護仲裁市場的公平競爭。三是政府應強調仲裁機構的公益性,防止其在市場經營中過度逐利,發揮其社會治理作用。另外,當前國際仲裁格局變化和權力結構調適都涉及仲裁機構,故在政策上可通過稅費優惠等方式為仲裁機構發展提供支持,為境內外仲裁機構提供公平且非歧視的市場環境。
在政府對仲裁協會的監管上,亦應尊重行業協會的獨立地位,發揮其自律和服務功能,防止仲裁協會過度行政化,這也是順應國際商事仲裁權力結構調適的需要。《仲裁意見》再度將組建仲裁協會提上日程,凸顯了協會在仲裁監管方面的重要性。但在具體推進過程中,則強調了協會的自律與服務功能,借此發揮對仲裁行業的軟規制。從近年來國際仲裁的發展看,包括ICC在內的相關機構也倡導通過行業自律提升仲裁公正并搭建合作平臺,中國仲裁協會若能沿著這一思路展開,則順應了國際仲裁行業發展的潮流。
在政府對仲裁員的監管上,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展開間接監管。仲裁員作為決定仲裁質量的關鍵主體,關乎仲裁的公正和專業。通觀《仲裁法》和《仲裁意見》的規定,對仲裁員的規范側重于資格和行為兩方面,并突出強調仲裁員的公正和專業,這也為政府的行政監管提供了方向。應認識到無論是長期堅持的仲裁員名冊管理制度,還是新近推出的名冊外仲裁員制度,都強調仲裁機構和仲裁協會對仲裁員監管的責任。因為作為仲裁體系的內部構成,仲裁機構和仲裁協會更能從公正性和專業性上作出判斷。政府則應在尊重仲裁自主的前提下采用間接監管模式,通過仲裁機構和仲裁協會對仲裁員進行管理,防止過度介入影響仲裁的公正性。
(四)以友好型司法筑牢中國仲裁制度底線
不同于行政監管的主動和全面,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在仲裁制度的形塑中已形成了相對明確的權力邊界,并倡導友好型的司法政策來維護仲裁的獨立。從中國仲裁制度現狀看,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仍要發揮相應的監督作用。
一是程序性司法審查標準的確立與完善。長期以來對于涉外仲裁,法院的司法審查基本按照《紐約公約》和《示范法》倡導的程序性審查標準進行,并不審查仲裁的實體爭議。對于國內仲裁,法院可就仲裁中的證據和仲裁員行為進行審查,帶有部分實體審查的色彩。程序性的審查標準都是大勢所趨,直接體現著友好型司法立場。所以,對于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仍應對標以《示范法》為代表的國際通行標準進行,保持境內外當事人對我國法院支持仲裁立場的信心。即使從長遠看中國仲裁司法審查標準要走向并軌,也應是國內仲裁向涉外仲裁靠攏,走向全面的程序性審查,唯此才能貫徹仲裁友好型司法立場。
二是中央化司法控制進路的司法監督程序的完善。在司法監督程序上,應繼續堅持中央化的司法控制進路,完善仲裁報核審查程序。自199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布一系列的司法文件,分步建立起一套有關仲裁司法審查的內部報告制度,形成了一套中央化司法控制的仲裁司法監督程序。一方面,其促進了仲裁司法審查標準的統一,克服了因地域化導致的仲裁地方保護主義。另一方面,大量案例匯聚于最高人民法院,也為最高人民法院更新裁判理念并提升仲裁司法審查標準的規則韌度提供可能。應在改革中進一步完善報核程序,涉及可能對仲裁裁決作出否定性評價的案件,可賦予當事人法定的參與和辯論的權利。防止在當事人未參與的情況下貿然撤銷或拒絕承認執行裁決,鞏固仲裁友好型司法立場。
三是弘揚仲裁友好型司法監督理念。應關注國際商事仲裁體系變動與制度調適趨勢,將仲裁友好型立場納入公正性考量范疇。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關系到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和仲裁的公信力。仲裁一旦經過法院的司法審查被賦予強制力,便從基于意思自治的私法領域進入事關公共利益的公法世界,納入國家法秩序的涵攝范疇。以《紐約公約》為代表的國際規范通過限定司法監督范疇框定了審查界限,明確了仲裁司法監督對公正性的追求是一種有限度的公正,凸顯司法尊重仲裁自治的友好立場。所以在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法院應本著有利于仲裁的立場對法律和合同進行解釋,尤其在仲裁公私界限呈現“公退私進”趨勢下,司法審查更應保持友好立場,允許仲裁發揮公共治理的作用。在仲裁價值取向調適上,應恪守司法謙抑性包容仲裁的制度創新,尊重當事人對具體權利義務的處分方式以及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在效率與公正之間的權衡傾向。進而將這種友好型立場納入公正性考量之中,為仲裁的發展和制度的改革提供更加寬松的司法空間。對于仲裁機構權力擴張下仲裁權力結構的調適,司法審查應保持對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信任,倡導司法對仲裁的支持與合作,既要守住司法審查的底線,更要在法律解釋中貫徹仲裁友好的導向,發揮司法工作對仲裁事業發展的助益性。
結語
面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加速演進的現實趨勢,國際商事仲裁體系已進入變動活躍期,并表現為此消彼長中的格局變化,技術迭代中的業態調整,文化多樣中的制度融合。在這一趨勢下,國際商事仲裁開始在制度層面作出調適。在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取向的平衡方面,呈現出在維護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對效率的追求。在公私界限的厘定方面,呈現出“公退私進”的演進傾向。在權力結構的調適方面,仲裁機構權力崛起改變了傳統基于當事人和仲裁庭所形成的權力結構,推動國際商事仲裁的進一步制度化。
大變局背景下國際商事仲裁的體系變動與制度調適推動中國仲裁制度進入改革調整期。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戰略舉措恰逢其時,為我國仲裁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也為我國仲裁法學研究的發展指明了方向。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應尊重仲裁的發展規律,認識到其作為一種契約化的爭議解決機制始終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石,故需著力克服過度行政化和機構中心主義的弊端。仲裁作為一種法律服務業內嵌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應借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經驗,通過市場調節解決仲裁工具化、行政化和地域化產生的問題。在此過程中,公權力機關應堅持“重引導、輕規制”的理念,著力破除限制仲裁市場化發展的障礙,為仲裁事業的進一步發展保駕護航。在完善高水平對外開放體制機制的過程中,可通過對標國際通行的仲裁規范體系補足中國仲裁制度短板,在實現國內、國際兩個市場聯通的基礎上,通過國際仲裁中心建設等措施,不斷增強中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吸引力和競爭力。制度的完善需要理論的支撐,理論的提煉需要在實踐中總結。仲裁作為國際通行的爭議解決機制,百余年來已經形成諸多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制度和理念。中國以全面深化改革的姿態,積極進行仲裁制度和理論的構建。但民商事仲裁作為濫觴于西方法治文明的爭議解決機制,其制度運行及理論演進帶有一定的西方中心主義傾向,此次大變局的調整促進了對這種傾向的反思。應認識到,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有其獨特的需求和制度土壤,制度和理論構建應充分關注中國具體的經濟社會生活和法治實際。應關注當前中國仲裁制度發展和市場運行中存在的地域差異,實現中央統一領導與因地制宜的協調。同時,抓住國際商事仲裁體系變動和制度調運的契機,在我國仲裁制度改革中深入挖掘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將其注入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理論,構建中國特色、融通中外的仲裁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并積極開展國際傳播,引領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和理論向更加公平和多樣的方向發展。
〔本文注釋內容略〕
作者劉曉紅,上海政法學院國際法學院(國際仲裁學院)教授;馮碩,上海政法學院國際法學院(國際仲裁學院)講師。(上海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