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華大學法學院劉沖在《北方法學》2024年第4期上發表題為《作為數字基礎設施的個人數據賬戶及其制度實現》的文章中指出:
在現代社會,財產價值的實現很大程度上要依賴于特定的基礎設施。例如,汽車價值的實現以暢通的公路網為前提,手機等通信設備價值的實現則離不開基站、衛星等移動通信基礎設施。對個人數據而言,其價值的實現同樣依賴特定的數字基礎設施。當前,這套基礎設施主要由平臺企業提供或主導。首先,個人數據的生產主要是在平臺搭建的數字架構下發生的。其次,個人數據的有效利用也是以平臺為基礎。數據所能發揮的價值不僅取決于數據所承載的信息本身,也取決于數據持有者的信息處理能力和商業應用能力。因此,平臺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術條件,甚至其商業模式本身,都構成了數據利用的基礎設施。在以平臺為數字基礎設施的數據再生產格局下,個人數據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等方面皆面臨困境。想要解決這些問題,不能僅從法律的角度思考,而是應當采取技術與法律相結合的視角,實現從平臺到個人數據賬戶系統的數字基礎設施轉型。
通過個人數據賬戶系統,個人可以對源于其自身的跨平臺數據進行整合、管理和交易,最終形成以個人為中心的數據交易市場。相比于平臺主導下的數據交易,以個人為中心的數據交易市場可以提高數據交易效率,幫助個人通過價格機制來實現其個性化的隱私偏好,更有利于促進科技創新,將商業競爭的核心從數據壟斷能力的競爭轉向數據分析能力的競爭。在平臺作為數字基礎設施的情況下,平臺基于對個人數據的實際控制,壟斷著個人數據流通、利用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這種收益分配模式并不具有正當性。用個人數據賬戶系統取代平臺,可以改變這種狀況,實現數據收益在平臺和個人之間的合理分配。
個人數據賬戶系統取代平臺成為新的個人數據生產基礎設施的同時,也形成了新的生產關系,法律需要對此予以回應和確認。首先,應當在區分數據資源和數據產品、遵循效率原則、保護中小企業的基礎上明確個人數據賬戶系統的適用范圍。其次,對于個人數據賬戶系統中個人與數據購買者的數據提供合同,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同意撤回權不再適用,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解除規定,也可以事先在交易條款中設置意定解除權。最后,個人數據賬戶系統作為個人與數據購買者交易數據的市場,存在“市場失靈”的風險,個人數據賬戶運營者作為市場管理者,應當承擔市場監管和數據保護職責,以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