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無疑問,氣候變化深刻影響著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國際和平乃至人類未來,是所有國家都無法置身事外、必須共同應對的事項之一。然而,不同國家受到的影響不同,責任有別,應對能力更是相差懸殊,因此在應對氣候變化的態度、意愿和方案上有著不同立場。當前的氣候變化形勢表明,國際法的社會基礎發生重大變遷,氣候變化與國際法的關系日益密切,國際法在這一方面被國際社會賦予更多期待,應對氣候變化能力成為檢驗國際法作用的試金石。
氣候變化如何影響國際法
絕大多數現行國際法制度在形成之時,氣候變化尚未成為攸關各國及人類發展乃至生存的事項。因而,現行國際法制度和精神基本上沒有考慮氣候變化因素。當前,氣候變化導致國際法建立與運作的底層因素發生了重大改變,對國際法具有體系性影響,促使人們反思國際法的有效性與正當性。
一方面,氣候變化影響著幾乎所有的現行國際法制度。以全球暖化導致海平面上升的影響為例,海平面上升使得領海基點發生了物理性位移,改變了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范圍和海上地物的地位,這不僅影響到沿海國領土主權及其在相關水域的權利,也可能導致沿海國以及沿海國與非沿海國圍繞著領土主權與海洋權利發生爭端。海平面上升也導致一些沿海國的陸地領土沒入水中,甚至喪失全部陸地領土,這會影響關于國家主體資格認定的現行習慣國際法的適用。海平面上升還惡化了居住環境,產生氣候移民或難民,這對現行國際移民法與國際難民法是一個重大挑戰。
另一方面,氣候變化還促使人們反思國際法的精神。長期以來,國家利益被認為是國家行動的基本動力,國家同意被認為是國際法實踐的根本基礎。據此,國家中心主義和國家個體主義構成國際法的基本精神,深刻影響著具體國際法制度的構建與實施。雖然,國際法的上述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實,并滿足了維護各國主權和國際和平的需求;但是,它嚴重制約了國際法應對那些超越特定國家利益事項的能力。20世紀中期以來,國際共同體觀念日益受到重視,在和平、人權等領域催生了一些超越特定國家利益與國家同意的實體法與程序法實踐。然而一些大國憑借著實力優勢,往往無視關于共同體的國際法制度,甚至試圖讓這些國際法制度成為其實現霸權的工具。而氣候變化是一個真正攸關所有國家利益,任何國家都無法單獨應對的問題。面對氣候問題,各國或許會沖破國家利益、權力政治等障礙達成合作,并重塑國際法的國家中心主義與國家個體主義精神。
國際法如何應對氣候變化
應對氣候變化是一項系統工程,國際法甚至法律并非是應對氣候變化的唯一工具。但鑒于氣候變化問題日益嚴峻,并且國家行為日益被國際法所約束,國際法可以也應當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積極發揮作用。為此,在規范層面須解決兩個基本問題,即如何調整現行國際法,及如何發展關于氣候的特別國際法。
就前者而言,現行眾多國際法制度產生于氣候變化成為重要的國際共同關切之前,它們非但鮮有包含應對氣候變化的內容,反而可能對采取應對氣候變化的措施構成法律上的障礙。應指出,近年來一些國際條約已經納入氣候變化條款,據此允許締約國為應對氣候變化而采取相關措施;即便尚未納入氣候變化條款,一些條約也被以一種有利于應對氣候變化的方式予以解釋。此外,人們也在積極挖掘習慣國際法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的潛力。
就后者而言,20世紀90年代以來,關于氣候變化的國際造法取得一系列重要進展,主要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以及《巴黎協定》。這些專門性條約不僅對締約國規定了國際義務,也為締約國采取額外的應對氣候變化措施提供了指南。從形式上說,針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規范體系已經大致形成,以至于人們已經廣泛使用“國際氣候法”的表述。盡管如此,關于氣候變化的眾多國際法規范的含義尚不明確,這制約著國際法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發揮人們所期待的作用。此外,由于氣候變化根本上是由于人類活動導致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專門性國際法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國際經貿條約等非專門性國際法的實踐。
近年來,關于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實踐呈現出以下趨勢。第一,關于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制度日趨硬法化。國際法不再只是表達關切、確立原則、敦促行動,而是日益規定明確而可執行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二,共同但有區別原則被突破。該原則由《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所確立,據此原則《京都議定書》只針對發達國家規定了溫室氣體排放義務,但《巴黎協定》卻對所有國家都規定了此類義務。這固然體現了氣候變化作為國際共同關切議題的重要性,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第三,國際氣候變化法的實施機制不斷完善。不少國家試圖推動國際氣候變化法的司法化進程,從而明確國家主體在此方面的權利義務,并促進該權利義務的實現。第四,能力建設問題日益受到重視。晚近達成的《巴黎協定》等一系列國際條約專門納入了能力建設議題,這表明國際社會認識到,僅靠規范層面的權利義務模式不足以應對氣候變化,必須解決事實層面的國家能力問題。
當然,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實踐也蘊含著諸多風險,包括加劇不同國際法制度間的緊張關系,以及國際組織不當擴張權力等。比如,歐盟于2023年10月1日開始試行并擬于2026年全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這一機制是否構成新的貿易保護主義從而損害多邊貿易體制,已經引發廣泛關注。又如,2022年12月,關于氣候變化與國際法的小島嶼國家委員會請求國際海洋法庭發布咨詢意見,闡明為了防止、減少或控制由于氣候變化導致的海洋環境污染,《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應當承擔何種具體義務——引發了許多國家對于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不當擴張管轄權的疑慮。
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實踐
中國如何應對氣候變化不僅關系中國自身的國家利益與負責任大國的國際形象,也關系國際社會應對氣候變化的前景。2021年10月,中國政府發布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闡述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新理念,介紹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國家戰略,總結了中國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并提出了應對氣候變化的中國倡議。
中國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作出了重大貢獻。第一,中國有力維護了共同但有區別原則,確保國際氣候變化法的正確發展方向。無論從引起氣候變化的歷史責任來看,還是從應對氣候變化的現實能力來看,共同但有區別原則都應作為相關國際法實踐的基石。第二,中國引領和推動了一系列重要國際法實踐,例如中國是推動締結《巴黎協定》的關鍵性力量。第三,中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主動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承擔了更多責任。中國充分履行相關國際義務,并采取眾多自主性措施,這為各國如何平衡本國發展利益與應對氣候變化提供了有益經驗和重要典范。
(作者系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