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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T-4生成物版權歸屬的反思與出路
發布日期:2023-06-12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作者:盧榮婕 余為青

  3月14日,美國OpenAI公司直接開放API,正式發布最新的GPT-4語言模型,升級ChatGPT。GPT-4是一個多模態大模型(接受圖像和文本輸入,生成文本),相比上一代的GPT-3,可以更準確地解決難題,具有更廣泛的常識和解決問題能力、強大的圖像識別能力;文本輸入限制增加到2.5萬字;具有生成歌詞、創意文本等能力,可以實現風格變化。

  

  和上一代的GPT-3相比,GPT-4降低了廣為詬病的“幻覺”性,提高了邏輯推理能力。以“GPT-4+辦公軟件”的Copilot系統為例,該系統已實現了各軟件之間的互聯互通,在Word中,它可以通過調用電腦里的資料進行優化論證,快速實現各種“作品”生成;在Excel中,它可以實現自動生成可視化表格,無須再手動輸入各種公式;在Outlook中,當你發布指令后,它可以完成文字補充與潤色。可見,GPT-4不同于以往機器對于作品生成僅具有的工具性,它更具有內容生成的獨立性與隨機性。因此,有必要對于GPT-4生成物版權歸屬予以厘清,助力于GPT-4類人工智能技術持續發展。

  

  GPT-4生成物版權界定的現有解決方案

  

  GPT-4只是人類創作的工具,還是能夠獨立成為內容生產者?如果承認GPT-4只具有輔助性,那么它與3D打印機和照相機等沒有本質區別,只是協助創作的工具。如果承認GPT-4能獨立生成內容,那么該生成物是否具有獨創性,版權歸屬于誰?目前,學界關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大致有三種方案。

  

  第一種方案是基于作者中心主義理論去探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該理論強調作品是作者人格權的延伸,作品獨創性通過作者的思想與情感去展現。因此,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構成作品,它只是基于事先設定好的算法、規則和模板生成的結果,不具有獨創性。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已具備作品的權利外觀,但是它沒有人的思想與表達,不具有賦權的基礎。此外,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作品后面的“人”,而非鼓勵作品后面的“機器”。因此,不能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為作品。

  

  第二種方案是基于讀者中心主義理論去探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該理論對于作品獨創性的認定不再強調作者的主體性,轉而關注文本的結構安排。它將作者與作品進行分離,獨創性的認定采取最低限度標準,認為只要不是對其他作品的簡單復制,均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獨創性。它重點關注讀者對于作品的認識,割裂作品與作者之間的內在關聯。基于此,該理論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因為該生成物不僅僅是算法計算的結果,還是遵循人工智能設計者意志予以創作的產物。

  

  第三種方案是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入公共領域。該理論認為,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作品的權利主體必須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對于非自然的創作行為予以排除。作為權利客體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備成為權利主體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將人工智能生成物擬制成作品,也不能將其著作權歸屬于人工智能。實踐中通常將人工智能生成物歸入公共領域,看作新類型的“無主作品”,供社會公眾免費使用和傳播。

  

  現有界定模式之缺陷

  

  實踐中,大多數國家版權法對非自然人創作的作品不賦予版權。2016年“猴子自拍案”一審、二審均采取作者中心主義,認定只有人類才能被賦予版權,因此,將非人類創作的作品排除。“《通向天堂之近路》繪畫登記案”,作品被拒的原因也是基于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必須是人所創作。我國著作權法也是采取此種賦權思路,將著作權歸屬限定為作者和其他主體,針對GPT-4而言,其不可能突破客體性而成為主體。基于GPT-4生成物中較少人的參與性,因此,用戶對GPT-4的提問行為,很難認定是創作行為。

  

  第一種方案,即作者中心主義的缺陷在于讀者知情權保護不足。近年來,從專業生成內容(PGC)到用戶生成內容(UGC),再到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IGC),人工智能技術不斷更新迭代升級。以最新人工智能GPT-4的應用為例,GPT-4在算法、算力、數據加持下,能夠“理解”人類語言,可以快速檢索歸納文獻,理解圖片,通過對各種創作風格的吸收進而實現內容的生成。可見,GPT-4生成物與以往人工智能相比,所具備的深度學習與推理能力具有開創性,它不僅能夠實現類人類式的對話,還能完成符合人類思維的創作。因此,如果一味以不具有作者身份將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排除,是否有助于新一輪人工智能技術發展有待商榷。

  

  第二種方案,即讀者中心主義的缺陷在于背離人是目的理論。該理論不在乎作品是否具有主體性,重點在于功能上是否與人類創作一致,但它最大的挑戰是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相背離。著作權法立法的目的是為激勵人類去創作,維護作者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目前,即使“GPT-4+”技術仍在探索階段,人工智能不需要授予財產權去激勵,更不具備獲得人身權的必要性與可能性。若將人工智能版權賦予技術開發者,其在研發軟件時已經獲得了相應的激勵。如果將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權仍然賦予軟件開發者,則具有雙重保護、重復激勵的問題。可見,將版權一攬子賦予人工智能,不僅在倫理上無法實現證成,也無法滿足著作權法對智力創作成果的內在要求。

  

  第三種方案,即中間道路的缺陷在于優質產品開發不足。根據實踐來看,人工智能的每次迭代升級都需要開發者付出高昂的技術成本,才能實現高智能的生成物供給。如果公開GPT-4產品算法模型、參數等,那么其他用戶或企業都可以免費使用該產品,但人工智能的研發與投資者則無法得到回報,也會使其原始創作動力下降,甚至導致優質人工智能產品減少。

  

  GPT-4生成物版權的場景化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賦予版權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面對GPT-4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斷涌現,我們需要及時應對此類人工智能生成物對著作權法帶來的沖擊。既不能“一攬子”決定此類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版權,也不能完全排斥此類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通過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類型化,進而決定其是否具備賦予版權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首先,形式標準。即使是GPT-4類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能當然地認為,其生成物一定應當賦予版權,GPT-4的生成內容必須是《著作權法》第五條之外的內容,才具有探討的必要性。如GPT-4生成物只是單純事實消息或通用公式等,這種內容無論是誰生成,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都不應當被賦予版權。因此,需要對GPT-4類人工智能生成物進行形式審核,如果只是對常識性問題簡單回復,并不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應當予以排除。此外,如果對生成物進行了標注區分,表明使用了GPT-4類人工智能工具,則應當對作者賦予版權。

  

  其次,實質標準。如果GPT-4類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自主創作,且沒有進行標注,則需要看該生成物是基于內部算法事前的程序導出的結果還是隨機生成的結果。如果只是基于事前內部程序設計而生成,無論是誰進行操作結果都大致相當,則不具有獨創性,該生成物只是對此前知識的一種重復。如果不同使用者基于不同的知識積累使該類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具有重復性,可以生成具有不同風格的文字作品,且具有完全隨機性與創新性,則應當賦予版權。

  

  (作者單位分別為東南大學法學院、阜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譚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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