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法官預判確定性;智慧法院建設;“預判—證實”思維;庭審實質化
目次
一、法官預判確定性問題的提出
二、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功用發揮
三、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契機與隱憂
四、揭秘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虛假”困境
五、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真正困境
六、結 語
一、法官預判確定性問題的提出
中外法學理論界討論法律確定性的文獻可謂汗牛充棟,且形成較多反思性均衡。這種法理學界探討的法律確定性命題轉換到司法實踐場域,就具體體現為法官對案件裁判結果的預測判斷是否具有確定性,以及何種程度上的確定性,對此探究卻相對闕如。所謂法官預判,通常指的就是法官在審前階段大致了解過案情后,對裁判結果作出的初步預測評估。這種預判無法自主隔離且具有相對的確定性。法官預判的確定性表現為一種暫定的假設結論,代表著法官對裁判最終結果的心理預期與思路方向。白建軍教授曾以32萬刑事判決為樣本進行實證分析表明,有關定罪的預判結論是相對確定的,主要來自證據信息不對稱、實體性暗示、控辯力量對比懸殊、控方對案件的初選等四類背景信息,表現為法官對案件是否有罪的最終結果早有心理準備與預期;同時,他基于法官集體經驗也具體分析了量刑結果的預判確定性。在我國全面推進法治社會建設中,尤其在逐步邁入的智能時代,全面審視法官預判確定性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也是司法決策研究中一個亟待開拓的領域。
基于此,筆者首先闡述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具體功用,指出智能時代給其功用發揮帶來了何種契機,以及契機之中伴隨的可能隱憂,繼而揭秘其遭遇的“虛假”困境,最后闡釋真正的現實困境又是什么,并嘗試探求其困境生成的認知根源與相應的紓解之道。這樣,對法官預判確定性的系統論追問,或許能夠管窺到我國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阻力與動因所在。
二、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功用發揮
法官預判確定性體現出司法決策背后的思維認知具有相對的穩定化、持續化特性。這種特性為其功用的發揮提供了基礎性保障。在我國案卷移送制度與傳統職權主義審判方式下,法官的預判不可避免,其確定性發揮的功用在庭審階段主要體現為:法官據此可以更好地指揮庭審過程與集中庭審重點審理的內容,整理明確案件爭議焦點,以及指引證據的審查評價與推理方向等,進而有效引導案件有計劃地持續審理,提高庭審乃至整個訴訟的效率。應當看到,在目前熱議的協商性(也有稱之為“合意性或協同性”)訴訟模式中,更注重確定性預判的塑造、控制與維持,在整體上把控案件走向,以此避免雙方當事人在某些枝節問題上發生糾纏。比如,在訴訟調解、速裁等司法程序中,法官的預判甚至左右著當事人的選擇與解紛方向。在我國民事審判程序中,有學者主張從“庭審必備”轉向“庭審后備”,并提出民事預判決制度及其功用價值。法官對簡單案件可直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信息作出實體預判,如果當事人對其沒有實質異議,則預判決發生效力;如果法院認為有庭審必要,則進一步組織開庭審理。這種制度的建構,有助于扭轉庭審的泛化與節約公共資源。可見,無論在中觀審判階段還是在宏觀訴訟模式層面,法官預判確定性都發揮著一定的功用。法官預判的確定性可以反映出司法實踐的一般規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新時代人民群眾對糾紛解決的公正期待,相應地也有利于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任度與自身的守法意識。
在濃厚的科層制壓力型審判管理體制下,下級法院法官受到各種制度性、情境性約束,其預判確定性能夠事先盡量確保與上級法院的類案裁判結果保持一致,以至于不被改判或發回重審,否則有可能被確認為錯判,進而追究相應的司法責任。法官往往出于準確性動機,用法條式、演繹式來修飾包裝自己,也就是想方設法在外觀形式上做到受依法裁判的拘束,因為越密切遵循法教義的決策行為,越能使預判與上級決策保持一致,這樣背負的包袱更少、風險更小。有學者則從部門法方法論的微觀角度深入考察了確定性預判的功用意義,認為刑法條文與規范的解釋者致力于探求其在當下的整體法秩序中的意義,在采用各種解釋方法、使用不同的解釋技巧之前,就對解釋結論有了一種預先判斷,這種預判引導著其對具體案例事實的理解與解釋方法的價值選擇,乃至對整個刑法教義學的考量。這里的解釋方法更多關注的是目的解釋與社會學解釋,在這兩種解釋方法的運用中,法官確定性預判功用有比較大的發揮空間。但從盧曼的系統論視角審視,認為預判能夠引導整個刑法教義學的考量,顯然這種說法有夸大的嫌疑。無論如何,法官預判考慮的諸多法外影響因素,以及還未進行法律的“符碼”轉化,都是對教義學體系的“激擾”,而不是直接侵入乃至引導,否則會嚴重沖擊法律系統的自治性與安定性。
三、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契機與隱憂
(一)智能時代法官預判確定性的契機
1. 智能預判更具相對確定性
“法官適用現成法律時,都應當對裁判結果進行預測,進而再以結果來反思案件之間的匹配性。”在如今逐步邁入數據驅動、算法泛在的智能數字時代,應用大數據統計分析模型對全案證據信息進行數字模型化改造,在一定范圍內量化預測和獲取個案裁判結果,并提供簡要理由加以論證,這種機器人法官作出的預判更具有相對的確定性。智能預判更具相對確定性的趨勢符合基于法律與技術融合治理的“計算法學”新范式,其內容包括利用科學的計算方法圍繞動態法律大數據開展的概率建模與預測分析。在正在進入的普適智能治理時代,依靠大數據分析訓練可以實現預判,而且隨著算力的指數級優化,這種算法預判在現實中是可行的,因為它不再是單純仰賴法官個體或集體的經驗性預測,而是可復制的類型化、標準化預測提取與固定,依靠的是規模化的海量數據信息處理能力。智能預判更具相對確定性,其背后的技術支撐主要是法律文本解析技術、知識圖譜構建技術、用戶畫像建模技術以及風險評估技術等。基于這些技術支撐,有學者指出:“機器能替代法官做事,大致包括五類:法律文獻檢索、法務文書代擬系統、法律咨詢與預判、類案推送與咨詢、大小前提相對固定的自動判決。”例如,2016年上線的北京“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統,經過分析能夠預測出裁判結果;再如,浙江省法院通過整合全省法院豐富的案例資源,結合互聯網大數據的優勢和阿里巴巴不斷提升的多維度分析、數據可視化、深度機器學習、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術沉淀,開發和實現了訴訟結果預判等智能化輔助的辦案平臺。而且,從實現公平正義的輔助工具意義上,智能預判具備一定的可靠性與信賴度,可以統一法律適用并減少司法判斷主觀任意性,這樣可以逐漸獲得法官、律師、檢察官等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的接受與認可。
2. 智能預判更加精準高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以下簡稱“《五五改革綱要》”)指出,要貫徹實施網絡強國戰略,全面建設智慧法院。當前,正如火如荼地進行的智慧法院建設主要依賴于人工智能信息技術的智治治理,實現智能化、信息化和網絡化的“全業務、全流程、全方位”覆蓋。智能技術在司法審判領域中的深度融合應用,從微觀場域為法官預判的確定性提供了新的契機與可能。
在智慧法院建設中利用大數據平臺建立的計算模型,在法律本體庫中對海量的同類案件案情卷宗信息進行全樣本的深度挖掘、解析、提取及整合處理,歸納出規范的構成要件與裁判的一般規則并轉譯成數字代碼,從而對待決案件進行實體裁判的模擬,自動生成并智能輸出待決類案判決的預測結果。不僅預測判決結果,甚至整個判決書也可以無人工干預地自動生成。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牽頭研發的“鳳凰金融智審”系統,實現了對民間借貸、網絡購物、公安交通行政處罰等三類案件全流程智能化審判。智能化裁判的核心要素在于建構一種能夠實現對判決結果進行預測的算法模型,也就是建立一種或多種用于預測或預見案件勝訴或敗訴可能性的模型。這樣利用人工智能法律專家系統提前預估可能獲得的裁判結果,不僅預判確定性程度增加,而且顯得更加精準高效。域外的例子如弗吉尼亞理工大學發現,分析中心的研究人員通過數據驅動結構的機器學習,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裁判進行分析,以此預測聯邦最高法院的未來判決,AI由此預判的準確率達到了79.46%。此外,愈發精準的智能預判能更好地為法官類案裁判統一尺度并提供參考信息,減輕法官在類案審判上的壓力和負擔,從而確保“同案同判、類案類判”的形式平等正義。
針對智能輔助等智慧法院實施體系,《五五改革綱要》特別指出,要全面推進智慧法院建設,推動實現審判方式、訴訟制度與互聯網技術深度融合,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智慧法院應用體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快建設智慧法院的意見》(法發〔2017〕12號)第15條具體提到,挖掘利用海量司法案件資源,提供面向各類訴訟需求的相似案例推送、訴訟風險分析、訴訟結果預判、訴前調解建議等服務,為減少不必要訴訟和降低當事人訴累提供了有力的支持。科技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制定了國家重點研究的名為“公正司法與司法為民關鍵技術研究與應用示范”的專題,其中第一批指南就包括“研究面向多方證據關聯分析的訴訟風險智能分析和結果預測技術”等內容,也在極力推動司法場景中智能預判的研發。
以刑事認罪認罰案件為例,借助人工智能輔助科學且精準預測量刑系統的實施應用,可以較充分地展現智能預判確定性的孕育契機。研發與設計認罪認罰案件的精準預測量刑系統,可以建立理論預測與數據預測并軌的應用模型,同時配置必要的人工干預機制,確保輸出精準預測量刑,提高量刑建議質量。同樣,以上文提到的民事預判決制度為例,法官面對簡單案件也可以利用智能化輔助辦案平臺來預測推薦判決結果,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智能預判的實體結果則不需要開庭審理,預判決生效法院保障其執行,可更有助于高效實質地化解糾紛,扭轉庭審的泛化現象。由此可見,智能預判在保有相對確定性的同時,也顯現出更加精準高效的附加特質。
(二)契機中存在的可能隱憂
智能時代算法治理的遠大抱負就在于預測一切。過往的實踐也證明,算法預測因有著超越人腦的優勢往往更加可靠。反映在國際學術研究上,關注最前沿的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其中就包括司法決策中智能預判這項模擬任務。通過挖掘法庭辯論環節中的對話文本數據獲取案件關鍵要素,進而預測判決結果。我國全案卷宗數據的存在為智能預判提供了充足的前提條件。當然,也應看到,在大數據計算模型或人工智能算法模型帶來預判更具確定性、精密化的同時,更應謹慎地對待法官預判人工智能化的作用限度與一些難以化解實踐需求的困局,而不應在學理上過度夸大甚至神化智能預判的功能作用。比如,有學者指出,法官判斷和決策的模式從“單一人腦決策轉向聚合智腦決策”,可以使可預測的判決結果更符合法律精神和裁判規律。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并提出以下智能預判契機中存在可能隱憂的理由。
首先,司法大數據計算模型產生的智能預判,是智能化機器系統根據裁判歷史數據的擬合,通過學習算法來預測法官未來的裁判結果,并不是法官作為內在參與者自身對待決案件裁判結果的實際預測。這種智能預判既可以被法官拿來參照進行二階預判,以防止過度偏離“同案同判”,也可能被外在觀察者如當事人及代理律師利用。比如,購買商業公司推出的智能預判產品來評估預測法官對自己案件的裁判行為與判決結果,這樣就可以提前識別分析出訴訟風險,以便更好地安排自己的訴訟行為。后一種情況在現實中的需求動機非常強烈,因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訴訟律師,每天都在琢磨法官的所作所為,預測法官將來如何作出判決,以便準備好訴訟應對策略,以爭取當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但智能預判為當事人及代理律師所用,可能導致管轄兜售、擇地訴訟等投機訴訟行為,由此給法官隱私、司法權獨立行使、司法公正與訴訟權利保障等帶來負面后果。在歐洲隱私治理傳統中,這種基于個人特征的完全自動化預測評估,已對人性尊嚴造成了數字化貶損,而自主獨立的個體享有免受自動化決策和用戶畫像結果約束的權利。有學者已審慎地觀察到,很多國家均建有此類的大數據預測平臺,甚至有商業公司推出了基于法官“畫像”的大數據應用產品,這種做法一方面已滑向了更為徹底的事實懷疑論,另一方面無疑有違司法倫理,會與法官隱私、司法權威等產生沖突。事實上,法國立法機關已頒布了“法官畫像”禁令,禁止憑借法官身份特征的數據來評估預測其判決結果。
其次,深度學習算法固有的不透明、難解釋等“黑箱”及程式化的算法演繹,存在歸化、歧視及錯誤等失范問題,使大數據計算模型可能不受實踐理性限制而機械化地預測推演裁判結果。這種結果表現力帶有數據化、神秘化色彩,其實本質上難以勝任事實認定工作。因為事實認定需要法官運用隱性知識來把握層次性的證據屬性、抽象的證明標準與證據規則等,而缺乏經驗的計算機化證據推理過程,不僅自身無法利用隱性知識,而且消解或抽空了庭審中事實敏感因素的綜合平衡,以及一系列復雜的實質爭辯、價值評判。法律推理除了三段論與涵攝技術外,還有疑難案件等例外事項,以及涉及常識庫貧匱的框架問題等實踐智慧,都很難通過人工智能系統進行處理;復雜的法律議論仍構成智慧法律服務的巨大障礙。以上這些庭審必備處理要素的缺位,導致預判看似符合形式公正實際上卻偏離事實真相,扭曲個案裁判意欲追求的實質正義與合目的性,甚至誤入其對立面,可能會制造大量的誤判錯判而冤枉無辜或放縱罪犯。
再次,由于易習得的底層數據可能夾雜著劣質數據,甚至隱藏著“數據偏見”或謬誤(如以有罪判決的大樣本為基礎建立的數據庫),會使這些錯誤數據訓練的算法模型得出有違公正的預判。算法模型將審判程序中事實與規范的匹配聯結過程簡化還原為數據的相關關系來處理,但事實上計算機軟件程序具有技術上諸多難以克服的現實障礙以及暫時難以跨越的認知門檻。即使可以通過編碼語言和參數設計來表達法官的價值判斷或解釋,也很難模擬普通常識推理、道德推理、復雜的心智感知與意志情感,并給出預判翔實的理由說明。對法律解釋和證據能力的實質性評價、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的運用、內心確信的形成等主觀性較強的事項,智能司法則存在難以回避的認知障礙及作用局限,無法代替法官作出判斷。這樣使得本來“可視化”呈現的智能預判變成只是概率性計算得到的一種預測選項。實際上,這種帶有隨機意味的參考結果更加難以控制,進而遮蔽或貶損現代法治的許多預設價值目標(比如程序性、民主性、公開性、透明性),沖擊司法技術以外的職業活動規律與人文關懷意蘊,特別是數字弱勢群體訴訟權利的平衡保障,會陷入更加數字化困難的境地。有學者特別指出,對科技手段的推崇追求不能忽視程序正義的初衷,并不是說先進的技術應用就會使諸多司法癥結迎刃而解,相對于單純的技術應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更為重要。
復次,法官預判人工智能化體現出法律人工智能中以大數據驅動的連接主義進路。然而,依靠人工神經網絡的連接機制與學習算法進行裁判結果的預測估計,根本無法消除預判的可廢止屬性。對于連接主義路徑而言,要避免因預測結果的高準確率和召回率而推崇“機械歸納主義”,機器學習的模型泛化能力再優也無法保證預判必然為真,這是由歸納推理自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同時,在人工神經網絡編織方面,通過概率測算、模糊推理機器對案件事實作出初步認定的前提是具有一個確定的判斷標準,但這種高度蓋然性或蓋然性優勢等證明標準是不確定的,難以為機器設置適當的連接權系數。此外,通過大數據連接機制檢索的類案結果與報告,仍避免不了法官將其與待決案件相比照匹配的環節,須認真分辨其異同。因為類案檢索的結果容易忽略個案的特殊情況,它只是在統計和概率意義上幫助法官進行類案的形式性判斷,并不是幫助法官尋找到對待決案件有約束力的判決理由,因而不能直接取代或接管法官對類案的實質性識別比對論證,否則就會引發法官形成過度依賴類案檢索的自然慣性,其現實判決也會出現刻意迎合類案檢索結果的傾向。對于特殊案件,尤其與其他類案看似高度相似但有特異性要素的復雜疑難案件而言,通過機器學習輔助系統來預判,極有可能忽視該案件的特有屬性。僅根據與類案相似的共性特征,極有可能導致“異案同判”的不公正結果。因此,法官應避免機械地采納類案的判決結果,而應當根據案件的特有屬性,認真分辨與類案的異同,獨立思考并作出判斷。如果不對簡單、疑難等案件類型作出區分,一味要求強制類案檢索并制作報告,那么這種強行壓迫帶來的采納預判慣性會產生強大的“魔力”,制造出裁判尺度統一的司法公正假象,實則掉入“同案異判”甚或“異案同判”的錯誤決策怪圈。
最后,智能預判體現出強烈的技術/工具理性刻畫與表達,具有標準模型化的全新思維特征;而法官預判表現出鮮明的實踐理性品格,具有主觀化的判斷權屬性。這兩者之間可否實現良好的融貫銜接是存在疑慮的。畢竟內含價值判斷與自由裁量的司法決策更多的是一門實踐技藝而不是價值無涉的技術科學。即使能夠有效銜接,會不會呈現審判主體的雙重結構?解構法官職業身份與司法權力運作機制,引發審判權的嬗變,造成審判責任分配的混亂,并滋生技術主義吞噬裁判思維的倫理性風險,都是值得深入警醒的。有學者對這種本質上憑借技術優勢的形式預測活動可能改變現代司法裁判事業內在性質(蘊含著類型思維、利益權衡、對話論辯、自由裁量的糾紛解決活動)與結構功能,表示深深的擔憂與質疑。通過機器把法庭內外的對話和溝通加以格式化、固定化,很可能會阻礙法律解釋學、推理技術、專業化教育以及審判者倫理人格的發展和提高,使司法流于一種檢索和推測的簡單智力游戲。一旦讓法官們根據系統軟件形成判決甚至自動生成判決,難免會遺患無窮。然而,這些看似過于寬泛的未來文學式擔憂絕非危言聳聽,智能預判引發的“顛覆性”革新重塑,給司法裁判事業造成的可能負面影響,須提前進行制度性防控與規制審查。
四、揭秘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虛假”困境
在法治社會建設中法官預判雖具有相對確定性,但不是絕對的確定或確信。相對確定的預判畢竟為一種假定的初始結論,本身具有可辯駁、可廢止性。換言之,隨著新增案情知識信息的綜合掌握,并非絕對確定封閉的預判可以被修正,乃至被擊敗或推翻。
(一)法官預判的可廢止性與論證負擔
訴訟的常態就是在訴訟兩造對抗博弈辯駁過程中,法官經過動態的多元證據關聯分析、經驗推論,不斷廢止原論證結論,然后得出新結論。即使最后獲取的結論也不可能達到完美的確定性,致力于追求哲學終極意義上的客觀真實與“唯一正解”,早已超脫裁判者的主觀認知能力與場域依賴,且不符合一般的證明機理和證明規律。從設證推理或最佳解釋推理來看,潛在的假定結論具有主觀似真性即“接近真相的程度”的故事結構,而且可能呈現出不同的故事版本。隨著全案證據校驗、審查判斷的不斷深入,法官會運用經驗法則對故事整體以及故事情節進行檢驗審查,選擇建構出證據支持度最高、最具合理性敘事的故事版本,通常也是自己最滿意的、最具說服力的接近客觀真實的版本。對此,有學者從司法證明角度洞察到,應當始終對不同的假說保持開放心態,并隨時根據案件的證據狀況修正先前判斷,在作出最終裁判時,應當檢驗證據與不同事實假說之間的解釋關系,選取最能為全案證據所支持的最佳假說。
從法律方法區分為法律發現與法律論證的邏輯順序來看,法官一般庭審之前先或然性發現假定結論,然后庭審再進行充分的內、外部證立與辯證檢驗修正,而不會貿然地不加區分。從認知心理學的雙加工系統來看,無論是在對抗性司法程序還是協商性司法程序中,法官先經過“經驗—直覺”加工機制邏輯自動化地得出案件蓋然的表層結論,然后再經過“理性—分析”機制對預判進行實質監督、調試與矯治。從證據分析的論證方法來看,法官通常都會預設傾向性的結論,通過單個證據推理鏈條構建過程中不斷的調適,最終所有證據的推理應當通過若干中間結論而指向同一最終結論。長年累月從事審判實踐的一線法官,利用“經驗—直覺”加工機制獲得的預判結論會更加迅速準確,但這并不能成為其放棄對判決結果進行說理論證的理由,歸根結底還在于預判本身的可廢止屬性與法官應負擔的論證義務。
(二)預判結論可進行檢驗改進,但其思維無優劣之分
法官預判具有確定性的一面。同時,對預判結論可能會作出一定的復驗改進,尤其對須經過合議庭評議的案件,法官們會圍繞證據信息的審查進行商談交流,對案情的認識會隨訴訟進程逐步深入,乃至改變個人預判而形成新的事實心證,但很難說預判的必要改變是自身遭遇的真正困境,因為法官預判所體現的初步結論可得到復驗改進,但背后的裁判思維無法作出好壞優劣的評價。從認知心理學范疇來看,任何人接觸外界信息材料的刺激都會“身臨其境”本能地作出初步反應,形成對外界事物的初步印象,也就是個體主觀的或然性認知判斷。法律現實主義者大多認為,“快捷地預判在先,合理化包裝在后”的逆向推理才是裁判的本質。但很顯然,這種論調過于拔高了直覺、感覺、情緒等非理性因素與預判的地位,忽視了預判要審慎驗證(特別是否證)的必要性,這樣很容易忽視各種認知偏見而釀成冤假錯案,如張氏叔侄案從心理學層面進行的成因分析。
五、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真正困境
在法治社會建設中真正遭遇的現實困境是法官把預判確定性變得絕對徹底化,把對裁判結果的合情預判變成了終局性判決結果,而完全忽視了它理應要經過偏差控制與理性驗證,并在特定情形下存在可能被證偽廢止的可能性。
(一)“預判—證實”的單向性思維特質
以我國刑事公訴案件為例,在全案移送主義下,法官在開庭前就已直接接觸與審閱研讀公訴機關移送的全部卷證材料,對案情有了“整體式”的判斷把握。這樣,法官在庭前就會以“整體主義”的視角審閱所有案卷材料,難以消除以上已知的證據材料及其信息的影響,并以印證結果回溯性判斷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從而將目光流轉于實體罪責的實體性裁判與程序性裁判之間,特別是非法證據對心證的“污染”,對被追訴者很容易陷入有罪預判“先入為主”的印象誤區。全案移送制度雖符合我國的司法傳統與訴訟模式,有助于法官對案件形成整體把握,并做好充分的庭審準備,使庭審快速集中地查明案件事實,但在庭前給法官帶來不合理的預斷,難以保障其心證形成于庭審之中,與審判中心主義的公平裁判理念相背離,不利于庭審的實質化改革。當然,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全案移送制度語境下案卷作為組織證據審查的信息生命線,實際承擔著輔助法官查明事實與正確適用法律的作用。筆者并不否認法官庭前閱卷形成預判的積極影響,對此在上文詳細闡述過確定性預判在庭審階段發揮的功用,但同樣不能忽視的是,在我國控辯力量相對失衡的境遇下,法官閱卷預判所帶來的危害影響與負面效果可能高于案卷所承載信息的作用。案卷所承載的信息一開始就帶有“偏見”,因為這些案卷的信息本質上都是官方的單方主體的追訴意見。為此,有學者指出,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通過審閱案卷所了解到的并不是事實,僅僅是關于事實和法律的單方意見,只有充分聽取和吸收辯護意見,充分發揮辯護方在訴訟中的作用,才能抵御控訴意見對法官造成的先入為主的影響。
在接下來的庭審階段,由于受到稟賦效應、首因效應、期望效應、框架效應、確定效應、信念固著效應與隧道視野等一系列啟發式(“捷思法”)認知偏見的指引影響,法官更多的是在力求尋找證據來證實確認預判的問題。查明事實的“印證證明”慣習,甚至這種慣習在規范層面從證據分析方法提升到了以口供為中心的證明模式,無須獲取即時、動態的證據信息,不過是卷宗筆錄內所記載的證據信息之間在整體靜態上的相互形式佐證、補強,缺乏從情理和常識角度對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的實質性審查與綜觀式驗證,以至于認為庭前預判就達到了法定證明標準形成了內心確信,就直接把預判當作最終所謂“公正”的裁判結論。
因而,庭審法官在“印證”環節往往會重點關注接受與審前預判一致的有罪、罪重證據,本能地排斥與有罪相反的信息,這樣的“預判—證實”思維顯然具有明顯的單向推論特征。從案件事實認定的心理過程來看,由于我國刑事法官在審判前普遍會根據控方指控事實產生錨定效應,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預設值”,雖然在審判過程中會對“預設值”進行驗證,但具有明顯的單向性地驗證被告人有罪的思維特征。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官心理惰性,另一方面在于實踐中普遍的被告人有罪假設,導致心理定勢難以突破。尤其在法院“案多人少”的績效考核高壓態勢下,更可能會增加疲憊的法官追求證實有罪預判的風險,加重司法證明過程中法官的流暢度失衡與認知偏差。為有效防止庭審法官在庭前形成不合理的預判、偏見,使案件心證真正形成于法庭審理之中,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款確立了案卷移送的“起訴狀一本主義”,即禁止起訴時移送案卷和證據,起訴書中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的證據及書類文件,也不得引用該證據及書類文件的內容。意大利則設立了由專門預審法官主持的由控辯雙方共同參與的對控方的指控進行全面、實體性審查的預審程序。
(二)智能預判徑自變為終局性裁判結論
智能預判的輸出離不開法律大數據的“投喂”輸入。程序員用海量數據來編寫算法,但數據內容可能具有結構性缺陷,對其選擇有可能早就包含著不公正的殘余。利用大數據預測平臺建立的計算模型來智能預判刑事案件,如果是以有罪判決的大樣本為基礎建立的數據庫,那么很難想象計算模型會作出無罪的預判。況且,機器學習算法模型存在不可解釋性、過擬合等技術瓶頸或壁壘,得到的預判不能夠輕易被認定為具有權威效力的結論,更不能替代法官的最終裁決,只是一種輔助性的參考建議。比如,量刑算法模型輸出的量刑預判,只是作為量刑結果的均值估計,用來評價法官量刑行為的決策參考。然而,從遭遇的真正困境來看,法官極有可能機械盲從,即把相對確定的智能預判變成最終具有權威效力的裁判結論。這也就出現了人們擔憂的大數據算法支配操控個案審判結果而架空庭審的事態,釀成“個案審判取決于既定的智能預判,法庭辯論、司法證明算不了什么”的局面。這樣的局面完全忽視了智能預判中可能具有的不合人情事理之處,預測活動本身也失去了僅提供模糊性參考選項的意義。從認知心理學來看,法官有可能是“認知吝嗇者”,也存在天生的懈怠心理。這樣會對智能預判產生自動化偏見,即一味地憑直覺盲目偏信計算機系統自動生成的預測結論是正確的,而不去啟動認知加工系統來檢驗反思智能預判。更為嚴重的是,智能預判直接被法官確認為最終裁判結果,接下來法官只是為特定判決的真實原因即預判做好尋找法律規范與教義論證工作而已。以法律規范為主體的裁判理由降格為粉飾預判的工具,從職業倫理上違背了應奉行的誠信裁判原則,法官成了名副其實的“說謊者”,因為裁判結果早已確定,事后法官卻在判決書的裁判理由中用修辭虛飾的手段將其偽裝掩蓋起來,讓人們誤以為最終裁判結果是嚴格按照司法三段論理性邏輯地推導出來的。
從上文分析的“虛假”困境來看,智能技術給出的預判最多只能作為說服性論據與參考性建議,無論如何不能徑自作為裁判的最終正確答案。然而,問題恰恰在于,把相對確定的智能預判徑自轉變為最終的裁判結論具有一定的刻板“架構優勢”。這不僅恰好符合司法大數據背后的邏輯運作機理,而且法官可以盡早認知閉合達成“敘事融貫”作出裁判,幫助減輕其審案的負荷壓力。按照司法大數據中隱藏的共性規律和特征范式形成算法模型,據此基于案例的類比推理而自動推送的預測結果,因存在以上“優勢”依賴與精準操控力,法官對此易產生執迷信賴甚至臣服,往往忽視了它的參考性與可錯性,不加或無法審視,甚至不敢審查質疑而直接當作裁判結論。有學者深刻洞察到這種困境后指出,由于機器學習算法只能根據從大數據中學到的規律建構模型并給出結果,那么將這一結果當作裁判結論就不是依法裁判,而是依照客觀規律進行裁判。而且,算法模型可能會以相關關系的面孔掩蓋其背后的許多價值預設。因此,預測分析學即使可以捍衛法的安定性,也可能與實質正義相沖突。不難看出,法官將智能預判徑自當作裁判結論的困境會連鎖引發危及法治的境況,這確實值得警惕與防范。
(三)確定性預判對裁判結果的實質決定性作用
以上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真正困境,反映出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關鍵性頑疾在于“卷宗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認知結構,而結構的認知源頭來自在控辯力量相對失衡的訴訟制度中構造出的以偵查為中心的流水化案情信息加工工序。換言之,不是審判機關而是偵查機關提前篡取了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的權力,造成庭審程序特別是舉證、質證及認證的證明過程具有普遍的非實質化特征。“刑事程序的流轉及司法裁決的作出,都以各種書面證據和文書材料構成的案卷為主要依據。”總之,法官接觸案卷筆錄形成的確定性預判對裁判結果具有實質的決定性作用,因而造成庭審程序的虛化,使之淪為對卷宗內容和偵查結論的公開核查與確認程序。根據上文分析,智能預判徑自轉變為最終的裁判結論,法官對此的依賴度將會更大,必然會進一步加劇庭審程序的虛置化。只有洞察到法官預判確定性困境的認知根源,方能找到紓解困境的“對癥藥方”。
六、 結 語
法學對司法決策提出公正要求,必然盡量提高審判的可預測程度,這種努力涉及對規范解釋預測與對事實認知預測這兩個系列之間存在的相互作用及不斷遞進、無限選擇的互動關系。法官目光往返穿梭于事實與規范之間,必然在不斷拉近對應的過程中盡量使審判結果的可預測程度變得愈加確定。法官預判確定性體現出司法決策背后的思維認知具有相對的穩定化、持續化特性。無論從微觀方法論、中觀審判階段還是宏觀訴訟模式角度,它并非只是單純想象的阻礙司法公正的絆腳石。相反,它對穿越錯綜復雜的司法決策發揮著一定的功用。在以智能化為核心的智慧法院建設背景下審視數字化信息技術賦能司法實踐,法官的智能預判在保有相對確定性的同時,也顯現出更加精準高效的附加特質,可以相應地促進庭審效率的提升。當然,也應看到智能時代預判確定性契機中存在的可能隱憂。因此,不應奢望甚至神化智能預判的功用,實踐中展開的智能預判似乎只展示了一個簡單的參考結論,而非一個有論證過程的理性證明。因此,對法官來說,智能預判只是一種輔助性的參考建議,根本無法全面詮釋確定事實與規范匹配中的法律意義。現實生活中有很多決策領域可以如此預測,機器在模仿人類的意思上也許會愈來愈進步,因而能更準確地預測人類的行為,但模仿與表現意義以及產生意義是不同的,那是人類的判斷永遠會占據的一個空間。法官預判確定性遭遇的“虛假”困境在于,預判具有可廢止性,其結論可得到復驗改進,但其背后的思維認知無好壞優劣之分。法官預判確定性真正遭遇的現實困境在于把預判確定性變得絕對徹底化,智能預判更是徑自變成終局性裁判結論。這呈現出法官“預判—證實”的單向性思維特質,以及確定性預判對裁判結果的實質決定性作用。真正困境的認知源頭在于以偵查為中心的審判認知結構,相應地紓解困局的關鍵應對之道是漸進推動由偵查卷宗中心到審判中心的轉變,重塑審判認知結構,正確引導控制法官預判的方向,發揮預判確定性的良性功用,在重大、復雜案件上有效確保庭審證明環節證據的動態運用,從而逐步實現庭審實質化與司法正向循環。當然,這些紓解困境的策略方案主要是針對法官自身預判確定性的問題,而對于智能預判引發法官預判更具確定性的問題則需要更深層地探析其應對方案,如對算法進行程序控制、倫理審查合規監管等。這種類型化的方案構想也反映出當今智能時代司法治理的法律性與技術性的二元協同共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