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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完善反洗錢法夯實國家經濟金融安全基礎
發布日期:2022-07-17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作者:蘭立宏

經濟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重要組成部分。結合國家反洗錢工作形勢需要,及時完善反洗錢法,彌補制度短板不足,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深入構建現代金融風險防控體系的必然要求。目前,反洗錢法修訂已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并在全力推進。

調整法律名稱,融入新的法律義務內容

目前,國際反洗錢義務內容已由反洗錢擴展至反恐怖主義融資、防擴散融資,盡管國內暴恐活動已得到有效遏制,但受國內外因素影響,恐怖主義融資問題仍然較為突出。恐怖融資與洗錢在資金來源、資金數額、資金轉移、資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較大不同,反恐怖融資機制在可疑交易報告、定向金融制裁等方面與反洗錢機制也存在明顯區別。而根據反洗錢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本法既適用于反洗錢,又適用于反恐怖主義融資。因此,建議將反洗錢法調整為“反洗錢與反恐怖主義融資法”。

明確法律適用范圍,科學界定恐怖主義融資

與第二條第1款對洗錢進行概括界定的做法相一致,建議對恐怖主義融資進行概括界定,以明確該修訂草案的適用范圍。根據《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及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議要求,結合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恐怖主義融資進行適當界定,有利于對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進行嚴密的監測、監管與預防。建議將征求意見稿第二條“預防和遏制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修改為“預防和遏制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恐怖活動募集、提供、占有、儲存、管理或使用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

確立核心義務,規定定向金融制裁全面禁止義務

(一)對全面禁止的法律義務作出概括性規定

《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規定了反恐怖融資定向金融制裁全面禁止義務,即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應毫無遲延和事先通知地凍結被認定個人和實體的資金或其他資產,禁止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向被認定個人和實體提供任何資金或資產。第四輪國際反洗錢互評估對我國后續整改也提出了明確要求。為了有效地防控恐怖主義融資,建議在第三十七條后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或恐怖活動募集、提供、占有、儲存、管理或使用資金或其他資產。”

(二)明確特別預防措施適用對象及資金、資產范圍

1.完善特別預防措施的表述

《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第4條規定了適用于洗錢與恐怖融資的“沒收與臨時措施”,臨時措施不限于凍結與扣押資產,防止交易、轉移或處置資產等,均適用于刑事、民事或行政調查或訴訟程序。因此,臨時措施本質上屬于行政保全或刑事保全。而《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第6條和第7條規定的定向金融制裁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與人員獲得資金或其他資產,并非為了反洗錢,其性質不屬于行政保全或刑事保全,既不同于反恐怖融資臨時措施,更與反洗錢臨時措施有別。但這三種措施均屬于特別預防措施,因而建議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修改為“特別預防措施”。

2.準確地表述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主體

建議將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1項修改為“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或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通過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并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根據反恐怖主義法,在我國,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采用雙軌制,即行政認定和司法認定,若要公告認定名單,均要由國家反恐辦公告。本款中,若要明確認定機構,建議增加司法認定;若不體現認定主體,可直接修改為“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3.規范表述聯合國安理會定向金融制裁名單

目前,在執行聯合國安理會定向金融制裁決議方面,我國主要采用中國人民銀行轉發外交部關于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議的通知的方式進行,在法律效力、執行效率等方面與國際標準存在一定差距。本征求意見稿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外交部發布的關于聯合國安理會定向金融制裁決議的名單可以作為采取特別預防措施的依據,有利于國際義務的國內及時實施。但聯合國安理會定向金融制裁決議涉及反恐、反恐怖主義融資、反擴散融資諸多方面。因此,建議將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2項修改為“為履行國際義務,由國務院外交部門發布的涉及恐怖主義與恐怖主義融資的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單”。

4.合理界定特別預防措施適用的資金或資產范圍

根據《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第4條關于“沒收與臨時措施”的建議和第6條關于“與恐怖主義和恐怖主義融資有關的定向金融制裁”的建議及其解釋性注釋,特別預防措施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相關資金或資產進行及時凍結,二是禁止為了被認定實體的利益從事相關交易,或者禁止從事與被認定實體資金或資產有關的交易,這在范圍上大于禁止與被認定實體進行交易。這種措施既適用于列名對象,又適用于其代理人,還適用于與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實體。因此,建議將第三十八條第3款修改為“特別預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從事與名單中被列名對象、其代理人、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者控制的實體有關的任何資金或資產交易;對被列名對象及其代理人所直接或間接擁有或者控制的資金、資產及其衍生的資金、資產采取凍結或者相應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對象及其代理人獲得資金、資產”。

界定核心概念,明確“資金或資產”內涵與外延

對恐怖主義融資的界定需要明確“資金或資產”的內涵與外延,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也直接指向與被列名對象有關的資金或資產。我國尚未從法律層面對反洗錢與反恐怖融資背景下的“資金或資產”進行明確界定。《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2014)第二十條對“資產”進行了界定,但屬于部門規章。因此,建議借鑒上述界定,在第六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資金或資產,是指任何資產,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資產、經濟資源、各種資產,以及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或文書,包括電子或數字形式的資產,及這種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所有權證書或孳生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銀行信貸、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當、股票、證券、債券、匯票或信用證,以及從這種資金或其他資產產生的任何利息、股息、收入或價值,以及任何其他可用于獲取資金、貨物或服務的資產。”

(作者:蘭立宏,公安部鐵道警察學院跨國犯罪與恐怖主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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