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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更明確有效的態度處理無罪案件
發布日期:2022-07-17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作者:林維

刑法適用的諸多問題都存在著爭議,司法不可能因為存在爭議而裹足不前。況且理論爭議和司法疑難層出不窮,司法也更不可能等待爭議解決之后再去裁判。因此,不同的法官或者法院因為采取不同的觀點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結論在所難免。實際上,保留理論爭議也為司法和學術創造了發展更新的空間。當然,司法機關尤其是最高司法機關應當對這些爭議問題保持足夠的敏感和敏銳,時刻關注學術的不同觀點并盡可能早地對此加以研究討論,以便確定司法立場,平衡司法應對。

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誠然,最高司法機關不可能將所有精力投入于發現、解決所有的無辜個案,但是當某個無罪問題已經成為某種現象或典型,尤其是涉及案件數量眾多或者性質敏感的爭議問題,從司法的一致性和確定性角度,最高司法機關就應當盡可能迅速地作出清晰結論;而在已經有了清晰結論的場合,就應該以一種更為迅速而有效的方式,將自身的態度明確無誤地傳達至下級法院,并對下級法院的審判予以約束,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更大的司法混亂。特別是對于那些涉及類案不特定多數人的有關某種行為不成立犯罪的結論,最高司法機關更應迅速而有效地傳遞這一無罪結論,否則就是對那些被批量的無辜定罪的被告人權益的極度漠視,是典型的司法職權的不作為。這樣一種忽視,在輕罪中可能變得更加突出。輕罪中大量案件適用認罪認罰程序而被快速地加以解決,且根本不存在上訴程序而喪失了糾錯的重要途徑;同時,被告人自身又往往不愿聘請辯護律師因而缺乏對法律適用問題的認知,這些都加劇了這種忽視的后果。

以危險駕駛罪為例,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歷來存在爭議,其關鍵在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這一問題。實踐中,對于以動力裝置驅動且涉及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超出有關國家標準,達到或者接近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即所謂“超標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其主要理由為,道路交通法規定機動車就是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而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涉及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超標電動自行車又符合機動車類別中摩托車的技術條件,最大設計車速超出20公里/小時甚至5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也超過40公斤,實踐中也確實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多發,因此應當認定屬于機動車,并進而在醉酒駕駛的前提下成立危險駕駛罪。而否定的觀點認為,沒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法院認定其屬于機動車的法律依據不足。尤其2012年8月14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公安部、交通運輸部等部委達成一致,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修訂不受限于《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且將其作為機動車管理也存在巨大的現實障礙。

盡管實踐中對這一爭議問題已經采取了極為謹慎的態度,但仍有大量被告人因為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而被定罪。例如,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后,浙江2013年就有69件醉駕超標電動車被定罪,占危險駕駛罪的2.4%;江蘇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因醉駕電動車被定罪的有196件,占危險駕駛罪的3%。隨著醉駕案件逐年增加,這一行為類型的定罪數量持續增加。以筆者在某法律數據庫所作的粗略檢索為例,在1463373份危險駕駛案中,有672份一審裁判涉及“超標電動車”的危險駕駛案,僅有一起被一審駁回起訴宣告無罪,9起在二審中改判無罪,其余均被認定為有罪。這一數據尚不包括在裁判中直接認定“輕便二輪摩托車”而只字未提“超標電動車”的案件。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年底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而最高法負責起草這一意見的法官專門在有關該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明確指出,盡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的情形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在此后出版的《刑事審判參考》中又以第894號“林某危險駕駛案”為例,明確認定,對此類行為應當作無罪處理。有的省份例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年12月印發《關于辦理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對于超標電動自行車如無相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為機動車的,不認定為“機動車”;但也有的省市例如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東莞市公安局2018年印發的《關于辦理“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的聯席會議紀要》則仍然堅持己見,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經鑒定屬于機動車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評述則明確指出,此類鑒定結論“超出了鑒定機構的權限范圍”。有的案件例如湖北天門的謝寬危險駕駛案,辯護人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參考案例,但是法院仍然依據所謂的鑒定加以定罪。

這種司法混亂所導致的后果就是,根據筆者的粗略檢索,在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間,在1366036份危險駕駛罪刑事裁判文書中,仍有649份因超標電動車被定罪的裁判文書。可以作為對比的是,2013年以來,全國被提起公訴而宣告無罪的被告人共5260名。我們可以合理地推斷,僅僅因為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這樣一個微小的案由被定罪、但應當被宣告無罪的人很可能在千人上下,據此我們近十年來的無罪人數將會提升20%左右。

尤其是,在此時間跨度內,粗略地統計,廣東一省因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被定罪就大致有425起,如果我們了解2013年至2021年這一大體相當的時間跨度內,廣東省各級法院包括自訴案件、公訴案件在內,宣布無罪人數也就為735人,我們就應該知道425人這一數字的嚴肅性質和沉重意義。我們必須反復強調,這僅僅是我們所認為的眾多已經達成司法共識應當認定無罪的案由之一。

筆者深知,例如有關“理解和適用”一類文章的論點并不屬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刑事審判參考》中的案例不同于指導案例而僅僅具有參考作用等。筆者也明白,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這一問題,不僅涉及擴張性實質解釋的限度問題,也涉及機動車管理、地方交通治理、產業發展等極為復雜的問題。但我們更要了解,定罪對于普通群眾所帶來的人生命運、家庭生活的改變是極其殘酷的,尤其輕罪遠沒有受到我們應有的更大關注,是因為它們的嚴重性和影響后果被嚴重低估。當刑罰的附隨后果遠遠超過了刑罰本身,我們不得不對當代的犯罪觀、刑罰觀進行更為科學合理的思考。當然,不僅是在輕罪領域,對于整體的刑法適用而言,罪刑法定這一鐵律都必須得到堅守,我們必須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這一工作主線,本著對人民群眾的人權保障高度重視的態度,更加精益求精地追求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實現公平正義,而這也要求我們不能對這種現象性質的出入罪問題無可奈何、無動于衷、無所作為。

因此,筆者以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其已經形成共識的無罪規則,應當更加注意要采取更為明確、有效、堅定的態度和方式,最終實現無罪規則的傳達、凝聚和貫徹。例如,通過將參考案例轉化為效力更強的指導案例,并且大幅度增加宣告無罪的指導案例的供給數量,或者通過內部通知和不定期案件巡查的方式,就特定典型的無罪案由進行大數據匯總、分析和審判監督,或者建立對地方司法適用文件更為有力的報備審查、撤銷機制等,或者向律師或者當事人開放更多的司法資源,以應對其針對相應司法適用文件和具體類型個案所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申訴,以避免在取得共識之后缺乏共識的落實機制,放松對適用差異的監督,造成地區間無謂的司法混亂。而最高檢察機關也完全可以運用大數據實現智慧監督,堅持凝聚共識,推進對無罪案件的法律監督全面深化變革,以期通過各方合力,正確地樹立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權利,真正實現罪刑法定。

(作者:林維,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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