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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良國:快遞物品毀損限額賠償的法理
發布日期:2021-03-19  來源:《當代法學》  作者:孫良國


作者:孫良國,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摘 要:未保價快遞丟失是否要根據貨物真實價值承擔全部損失,是一個有爭議的實踐問題,更是一個需要進行深入理性分析的理論問題。在基礎觀念上,此問題需要以反歧視和平等對待為觀念前設。從規范意義上,限額賠償責任既符合信息邏輯,也符合法律設計邏輯。前者主要包括:快遞服務合同的定價與快遞物品實際價值并不相關,限額賠償符合分層預防實踐,避免寄件人的投機。后者主要包括:寄件人是快遞物品價值幾乎零成本的信息知悉者,也是可通過不同方式以最低成本避免可能損失的一方當事人。即使保價也適用于全額賠償的觀點難以理解。


關鍵詞:快遞丟失毀損;限額賠償;信息;法律設計;最小成本避免者;

根據國家郵政局發布的數據,我國快遞業務量逐年增長,2019年突破600億件,間接推動經濟增量達到1.37萬億。快遞物品丟失毀損的民事賠償責任涉及快遞企業的運行成本、運行結構以及消費者自身的權益,進而影響快遞運輸行業的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整體推進。筆者將該問題置于《民法典》的背景下進行分析。作為法律問題,未保價快遞丟失毀損需要在如下語境中進行分析:第一,我國快遞業務經營企業的類型區分。根據《郵政法》的規定,我國對快遞業務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在快遞業務經營中,國有企業或者民營企業這一區分是否應當存在法律意義以及何種法律意義值得分析。第二,從既有的司法實踐來看,如果當事人對貨物進行了保價,一般按照保價條款處理。即使當事人沒有進行保價,由于幾乎所有(甚或所有)的快遞公司的快遞單都有免責條款,未保價快遞的民事責任問題也并非都成為爭議問題。快遞服務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只有先解決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及其效力問題,才涉及到未保價快遞的民事責任問題。其一,如果免責條款有效,法院根據免責條款進行處理,毋庸考慮未保價快遞物品毀損的損害賠償問題。其二,在技術上,有法院根據《合同法》第39條(即《民法典》第496條)、《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進而未訂入到合同中。其三,如果免責條款無效或格式條款未訂入合同,此時就會涉及合同漏洞彌補問題,在邏輯上才會涉及無保價條款時快遞物品毀損的損害賠償問題。基于論文篇幅以及理論意義的考量,筆者將問題限于免責條款沒有成為合同內容或者免責條款被認定為無效的情況。這種情況更能夠揭示此類法律問題背后內在的規律和根據。



一、《郵政法》第47條的司法適用與平等、公平價值的規范意義

基于快遞業務的法律規范集中于《郵政法》《快遞暫行條例》,快遞物品毀損滅失的民事責任聚焦于《郵政法》第47條。

(一)《郵政法》第47條在快遞服務合同中的適用

1.基本方法與數據

在“威科先行”上搜索,提及《郵政法》第47條的案例有234篇,時間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5日。在上述搜索結果中繼續添加關鍵詞“快遞”,得出191篇案例。可見涉及《郵政法》第47條的案件中,大多數是關于快遞服務合同的案件。在“法院裁判理由和依據”位置檢索《郵政法》第47條,得出案件180個,并篩除一些不匹配的案例,整理得出有效案件169個,各類型案件數量如表1所示。在151個快遞服務案件中統計得出司法裁判的具體情形及案件數量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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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各類型服務案件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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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快遞服務案件的具體情形及案件數量表     

如上統計,確實說明了我國快遞物品毀損滅失的賠償問題有一定的復雜性、多元性。由此可見,快遞物品保價的,按照保價賠償是法院裁判的常見做法,即使是按照實際損失來賠償,法院為符合《郵政法》第47條第3款的規定也會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作為按照保價賠償的例外。如果快遞物品未保價的,直接適用第47條第1款第(二)項的案件占13.9%(16/115),其中受到第2款或第3款約束的案件有28.7%(33/115),按照與快遞服務公司約定標準進行賠償的案件占比達到19.1%(22/115),而按照實際損失賠償的案件則有34.8%(40/115)。(未保價快遞服務案件中還有4個案件采用酌定等認定損失。)

2. 典型案例的類型分析

(1)參照適用三倍賠償的典型案例

參照適用《郵政法》關于未保價的郵件、快件丟失的規定,典型的是雷爐青訴深圳市三態速遞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在確認免責條款無效的基礎上,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在原告沒有申請保價情況下,應當按照原告申報的貨物價值來確認原告托運的貨物價值……在原告托運的貨物數量及價值均無法確定情況下,參照《郵政法》關于未保價的郵件、快件丟失的規定,酌定被告按照收取運費的三倍向原告賠償損失。

(2)適用實際損失規則的典型案例

1)基于企業類型而不適用《郵政法》第47條

在東莞市民邦快遞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遠索電子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郵政法》第47條是關于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進行損失賠償的規定,而民邦快遞系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其快件賠償不適用第47條的規定,而應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從判決整體看,“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的具體內容是“原審法院判令民邦快遞應向遠索電子承擔快遞丟失的全額賠償責任。”

2)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適用《郵政法》第47條第3款及《合同法》第311條

如果郵政企業被認定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根據《郵政法》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法院會援引《合同法》第311條(《民法典》第833條),典型案例是東莞市鏷力電子有限公司訴東莞市京廣速遞有限公司郵政服務合同糾紛案。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因自身的重大過失導致郵件丟失,故被告要求根據《郵政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郵資的三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被告應當根據《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


(二)平等與公平價值對解釋《郵政法》和《快遞暫行條例》的規范意義

在極少數郵政快遞業案件中,未保價而丟失郵寄物品的,法院有時傾向于參照《郵政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進行裁判,認同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如何解釋這個問題呢?葉林教授說,有法院認為,寄件人與快遞企業之間存在郵政服務關系,依據郵政法第47條,在寄件未保價情況下,快遞企業的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快遞資費的3倍。筆者在上述司法數據中沒有發現對應的案例。僅有的類似案例支持通過“參照”而非“依據”《郵政法》第47條處理系爭問題。根據《郵政法》第84條的規定,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郵政法》第1條是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而無論是郵政企業快遞業務和其他企業的快遞業務都不認為是郵政普遍服務。這就決定了法院會通過“參照”即類推的方式而非“依據”來適用。非郵政快遞服務企業如何處理類似問題呢?《快遞暫行條例》第27條規定,快件延誤、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寄件人約定的保價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的說法與《郵政法》第47條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是,在保價的場合下,應當按照約定來處理。不同之處是,郵政服務中,丟失毀損郵件的實際損失以資費的三倍為限,而在《快遞暫行條例》中則是“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然而如何解釋上述規定以及進一步解讀“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呢?法律的立場是,對上述法律條文的解釋須以民法的基本理念為前提。規范性法律理論的核心任務是要回答應然的法律設計是什么。而公平、平等原則是規范性法律理論的核心前提。

1. 民法中的非歧視原則

盡管我國《民法典》并未規定非歧視原則,但是該原則也可從公平原則中闡釋或者推論出來。公平原則是法律規則的現實權威來源。公平自然意味著必須反對歧視。然而非歧視原則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又有進一步的意義,反映了現代民法的新進展。“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模范規則》正義方面的最明顯的體現是反對歧視的規則,但其是大多數合同規則和合同義務規則的默示假設,即當事人應當得到法律的平等對待,存在適當的相反理由的除外。”盡管《民法典》沒有規定非歧視原則,但就私法的普遍規律,應當做相同的解釋和推論。

2. 平等、非歧視與當下的政策判斷

郵政企業是國有企業。其他快遞運輸企業基本上都是民營企業。市場經濟本質的規定性特征是競爭經濟,市場主體應當且必須平等進行競爭。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基于法律的內在邏輯,上述政策的規范意義有兩個方面:第一,這些政策體現的核心要義為民營企業是市場主體而且應當是平等的市場主體;第二,民營經濟應當得到平等的法律對待。舉一個假設的較為極端的例子就能夠凸顯這一點:

甲用中國郵政EMS郵寄了冬蟲夏草,資費是100元,沒有保價,后來該郵寄物品丟失。甲通過購買發票證明此冬蟲夏草價值8萬人民幣。如果甲使用了順豐快遞郵寄了同樣的冬蟲夏草購買了保價。如果法院適用《郵政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裁判中國郵政只需要支付300元(資費的3倍)的賠償,而順豐快遞則要賠償8萬元。

對此問題的分析在法律邏輯上始于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葉林教授認為,快遞服務與貨物運輸是在性質上最相類似的兩類合同。筆者認為,在以物品或者文件為標的的情況下,快遞服務合同自身就是貨物運輸合同的一種類型。盡管貨物運輸合同沒有“服務”二字,而快遞服務合同有“服務”二字,在本質上貨物運輸合同也是服務合同的一個亞類型。而在合同類型上,合同整體可區分為貨物買賣合同與服務提供合同。一個完全相同的違約行為,只是企業與企業之間性質的差異而產生300元和8萬元的完全不同結果。此種結果的荒謬性顯而易見。


二、作為規范判斷的限額賠償及其信息基礎

(一)作為規范判斷的限額賠償

在快遞行業中,如上司法適用數據并不能決定哪種方案是最佳的且符合法律的規范判斷。對此,筆者認為,第一,“實際損失”的既有意義。從《民法典》以及《合同法》的體系看,實際損失是指確定性規則、可預見規則、損益相抵等限制范圍內的實際損失,并不能等同于基于物品價值的損失。這些規則在相當程度上體現了某種強制性。第二,基于快遞服務的行業性質、寄件人和承運人的信息結構以及規則設計的基本邏輯,承運人沒有特別允諾或者合同沒有特別約定時,快遞物品毀損滅失應承擔限額責任。第三,限額賠償責任不僅應當適用于違約之訴也應當適用于侵權之訴,這是為了避免規避違約之民事賠償限額規定而做出的必要推論。第四,限額賠償責任不能濫用,如果承運人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損失,則不適用限額規則。這種規律是法學研究的對象,1有普適性。從政策判斷看,限額賠償的邏輯與該行業的自身特征以及促進該行業發展所必需的法律制度配套內在相互支撐。這是法律應當尊重和選擇的邏輯,沒有此種邏輯,我們的運輸業也不會發展到此種程度,而且未來也不會實現更高程度的發展。諸多法律規則的發展也與運輸行業相關。可預見規則在很大程度上是此種政策的縮影。


(二)限額賠償的信息邏輯

1. 信息問題

貨物運輸與貨物買賣的重要差別是,貨物買賣的雙方當事人都對貨物比較熟悉或者相對熟悉,對貨物價格尤其如此。由于貨物市場的存在,諸多貨物的價格往往是公開的或者是可以進行初步估計的。而貨物運輸與此有根本不同,雙方當事人對所運貨物的價值、意義等信息擁有大都并不對稱。一般而言,因為寄件人是貨物的賣方或者貨物的占有方,對這些貨物而言,他們獲得這些信息的成本比較低甚或是零,寄件人對貨物的價值、價格或者是否承載特別的情感意義是熟悉的或者應當熟悉的,至少是更為熟悉。因為承運人是專業的運輸人,在面對無數種類的貨物時,其沒有能力熟悉和了解每一類貨物的信息,當然也可能因為他沒有必要知道每一類貨物價值的信息,承運人則往往不熟悉貨物及其價值或價格或者未必一定熟悉貨物及其價值或價格。


2. 預防措施與信息

不同的貨物類型、不同價值的貨物、不同體積的貨物也需要不同的包裝措施、防損措施、運輸工具等,所有這些都是有成本的,而且會影響公司的盈利能力。任何營利性企業都會按照成本收益等來計算。不同層次的預防措施對企業運營成本的負擔不同。如果企業采取非常高等級的預防措施,企業能夠將該成本轉移給寄件人而且寄件人能夠承擔時,這不會影響企業的運行;如果企業不能轉移或者即使轉移會大量地導致快遞業發展滯緩甚或無法發展,或者寄件人群大量降低,其就不可能會采取如此高等級的預防措施。但是快遞企業也絕對不會采取低等級的預防措施,因為預防措施等級低或者非常低,會有如下幾個效果是企業所不能容忍的:第一,預防措施等級低會增加企業的違約率,違約率高會降低企業的聲譽,降低客戶的數量,企業不能獲得利潤甚或導致虧損,進而被市場淘汰;第二,預防措施等級低會導致較大的民事責任的成本,這會增加企業運營成本,使其得不償失;第三,預防措施等級低會降低競爭能力。所以,一般情況下,企業會采取中等的預防措施,使貨物毀損滅失或者違約率降低同時又能夠提高效率。

如上情況會出現分層預防措施。不可否認的是,如果貨物的類型或者客戶的需求以及現代技術能夠將預防成本控制好且能夠獲得利潤,在宏觀上不同類型貨物的分層預防是可取的。例如,郵寄信件(紙面的)就有不同的方式,我國郵政系統原先有平信和掛號信兩種形式,后者是郵寄人可以查詢的且送達速度較快一些,而前者是不可查的而且速度相當慢。但是客戶的需求不同,諸多客戶就需要確認對方收到該信,而且要求速度快一些,那么這種需求達到相當的數量,特快專遞就應運而生了,而且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廣泛采用和交通的革命性變化,快遞成本的降低以及人們財富的增加,特快專遞幾乎成為現代人的標配,取代了數十年前平信的地位。因此,現在人們的網購大都通過快遞進行。具體而言,上述變化與互聯網的技術發展緊密相關,互聯網技術、物流技術、汽車的普及都將成本大大降低,自動分揀以及每個郵件的及時跟蹤都降低了成本,同時增加了企業與客戶之間的信任。因此,盡管我們每個人都認為自己很重要,甚或都需要公司對我們的貨物進行特殊的關照,然而從更高的運行效率看,這種基于道德直覺的內容經受不住商業邏輯的進一步檢驗以及法律對此種合理商業邏輯的采納。

分層設置預防措施的決定因素是成本,如果寄件人有接受更好、更全面服務的需要,那么他就必須接受更高的成本和負擔,這是正常的商業邏輯。商業社會既為我們提供了航空公司頭等艙,也提供了如春秋航空公司只有經濟艙的廉價航空。如果貨物需要特別關照,那么就要接受該等級或者服務相應的成本。一旦承擔了該成本,承運人就要受到該分層預防措施的約束。


3. 快遞服務合同價格的決定因素

對快遞服務合同的承運人而言,其最關注的是快遞價格,而確定快遞價格往往與貨物的尺寸、貨物種類(是冷凍品還是其他)、貨物重量等直接相關。因為其計算價格的方式與貨物的真實價值往往沒有直接關系。換言之,快遞服務合同的價格與貨物的真實價值往往不具有強烈的內在關聯性,即使是當事人也并不意圖體現貨物的真實價值,而且寄件人也應當或者非常清楚此點。即,其所交付的快遞費與貨物的真實價值并沒有內在關聯。人民法院也明確地洞察到這類事實及其規范意義。在無錫皓軒物流有限公司訴常熟市宏順貨運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在貨物運輸合同中,由于承運人對所承運的貨物承擔較大的風險,而收取的運費與貨物價值通常相差甚遠。如寄件人選擇保價運輸,通常需支付更多的運費,相對而言,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承運人也將承擔更大賠償責任,故在運輸合同中通常訂有保價運輸條款,該條款體現了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宏順公司在明知限制責任條款內容的情況下,仍簽字確認同意該合同的內容,表明其愿意接收該條款的約束。限制責任格式條款應為有效。宏順公司明知其托運的貨物價值、也明知貨運存在風險,卻不選擇保價運輸,應當承擔自行選擇的后果。


合同法依然將合同自由奉為圭臬,目前的法律制度與商業實踐也為其提供了不同通道,即保價和保險的方式。如果當事人意欲獲得通常預防措施以外的賠償,其必須支付額外費用,將該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或者企業。但保價有如下兩個局限:第一,保價通常有最高限額。在航空行李托運中,如果行李保價超過8000元,航空公司就會拒絕保價,因為其很難承受這樣高的損失風險;第二,在郵政EMS中,EMS的保價費率為1%,且其最高限額為10萬。


4. 快遞服務合同當事人的投機行為

避免投機主義行為是制度的主要功能。投機就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損害他人利益。雖然我們不能推定每個人都會投機,但我們也不能假設每個人都不會投機,無論在任何制度下,投機都是可能的。因此,毫無疑問,在快遞服務合同中,當事人投機行為的可能性以及示范效應是極為可能的。葉林教授考慮到快遞企業及其人員的道德風險,然而如前所述,寄件人也有道德風險需要予以考量甚或應予以重點考量。

第一,如前所述,由于承運人通常并不掌握貨物價值的信息,而寄件人則掌握此類信息,這就使其擁有天然的信息優勢來主張相應的實際價值損失。而且如果寄件人保存了貨物價值的證據,這種優勢就更為明顯。通常來說,承運人沒有獲得此種激勵或者動機的可能。

第二,幾乎在所有情況下,寄件人和承運人沒有更強的道德約束或者情感紐帶,無法形成非常好的信用環境,也無法發揮非法律制裁的作用。即使寄件人和承運人的具體工作人員屬于熟人,也可能因為以下幾個原因而弱化自我約束:首先,最后的責任承擔者是公司而非具體工作人員;其次,在承運人內部有不同的部門構成,具體與寄件人接觸的工作人員可能與產生損害的部門不是一個部門,內部關聯程度低,即使內部追責也可能與直接接觸客戶的工作人員無關。

第三,實踐中法官對法律規則理解的問題。在此類問題上,如果法律規則明確在此種具體語境下,只能按照免責條款來賠償,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就極大地減少(暫時不考慮免責條款的結果),因為如果結果明確,寄件人從訴訟中獲得好處的可能性幾乎沒有或者即使有也很小或極小,基于此種利益考量,其不會選擇提起訴訟;如果免責條款無效且沒有保價,而法院有不同觀點,且部分法官有寄件人的經歷,尤其是還有貨物丟失的經歷,此時法院或者法官就可能會更傾向認定以貨物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標準,因此,法院有此種較大可能的存在也會激勵當事人進行投機。在貨物價值較大的情況下,值得進行訴訟的嘗試。而且法官尤其是對商事實踐并不完全熟悉,這會增加訴訟的概率和可能的錯誤裁判。


三、快遞物品毀損滅失限額責任的法律設計邏輯:誰能以最小成本避免損失

如前所述,快遞服務自身是商事活動。商事活動應當主要由效率的理念來規范,其實消費者交易也受效率約束。正當性根據包括促進自由或者提升效率,然而提升效率容易被忽視。如消費者撤回權正當性的重要來源之一是效率。但是人們的習慣思維方式是自由、道德,即便從更深入的層次分析則并不完全這樣,諸多自由、道德背后的考量是成本-收益分析以及政策分析。效率需要得到正面的對待,而且效率自身不反對道德、公平、正義以及自治等價值。

最小成本避免者原則的意思是,哪方當事人能夠以最小成本阻止或者避免傷害,法律就應當將采取行動的責任分配給誰。盡管該原則起源于侵權法,而且受到一些批判,但該原則背后所體現的效率依然具有一般意義,在合同法中也有廣泛運用。艾森伯格教授就對合同法中的救助義務進行過分析后認為,這一基本原理整體上適用于公法與私法領域。

在此問題上,哪方當事人能夠以最低成本避免損失呢?筆者認為,這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誰能夠以最低成本獲得商品或者貨物價值的信息,二是誰能夠以最低成本減少損失。只有這兩個問題解決了,我們才能夠進行綜合判斷與衡量。

(一)誰能以最低成本獲得該貨物的信息

如前所述,貨物的寄件人是能夠以最低成本獲得該信息成本的當事人。在寄件人是貨物的買方或者賣方時,這一點非常明顯。寄件人對貨物的交易價值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寄件人是第三人,上述命題依然正確:首先,此種情況非常少;其二,即使是第三人,該第三人也往往是買方或者賣方的代理人,法律后果也應歸結于知道貨物價值的人。可能會有人認為,承運人也可以通過詢問以很低成本獲得該信息。這些信息獲取成本為零或者幾乎為零。表面看,確實如此,然而詳細分析并非如此,此種詢問模式可能會產生如下成本:

第一,承運人的詢問產生非常高的成本。在人工時代,這種成本可能存在于,承運人以及承運方所有與寄件人接觸的人都會問,簡單地問可能需要30秒的時間,30秒的時間價值可能是0.1元(暫時不考慮后續更高的成本);然而對承運人而言,其成本可能是數量級增加。如前所述,假如我國每年有600億個郵件,每年的成本都是60億。這一成本是驚人的,而且這一類似的成本可擴張適用于所有運輸行業。

第二,更大的問題是,承運人的詢問可能存在更高的核實成本。承運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貨物的價值,如果寄件人回復的信息是正確的(假設其說出了實話),之所以是正確的,可能符合我們的日常判斷,如價值低或者價格不高。但是,如果寄件人的信息可疑或者是錯誤的,承運人是很難或者不能核實的,如果商品屬于日常能夠熟悉的通常商品,其可能根據自己的常識來判斷或者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的核實,其成本假設是5元,而且假設這種情況的概率是600億次的10%,那么其成本至少就是60*5=300億,這個成本就更高了。

如上信息的放大效應是,如果某些人從錯誤提高貨物價值信息的成本中獲益,在陌生人社會中,其會產生較大的效仿效應,這又會大大增加寄件人的投機行為,倍增承運人的上述經營成本,而且也會改變誠信的運行機制。

第三,隨后的問題是,如果法律要求承運人采取的措施,即根據貨物的價值進行個別化或者分階段的預防措施,此種成本是任何一家快遞企業都不能承受的成本。這個成本會高到不會有任何企業進入快遞行業的程度,也足以高到將此類法律成為“惡法”的程度。當然,盡管筆者認為,在交易成本的范圍內,分階段預防措施是可能的,但是其必須有成本補償。然而無論如何其必須有系統的需求以及相應的措施,并且必須有利潤產出。

第四,詢問模式與快遞企業的驗視義務。《郵政法》第25條、《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第30條、《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都規定了郵政或者快遞服務企業的驗視義務。驗視義務是否就意味著詢問模式呢?筆者認為兩者沒有必然關系:第一,驗視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安全。《國家郵政局要求進一步加強快遞企業收寄驗視工作》規定,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建立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加強生產安全和應急管理。第二,驗視義務在相關制度中的位置決定了上述解釋的合理性。《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第30條是在該法第四章“快遞安全”中規定的,《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是在該法第二章“通信與信息安全”規定的。第三,基于第一和第二點理由,驗視義務的界限以郵寄物品的種類(尤其是禁止快遞等物品)、數量為限,不能擴展到無限的范圍,如貨物的真實價值等等。第四,既有的司法案例更為精準地理解了上述規定,并且提供了驗視義務的界限。在北京國一金典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北京宅急送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國貿營業廳等服務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以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秘密,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為宗旨。該宗旨體現在驗視義務上,則表現為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核實郵件是否屬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和限度,不能無限擴大加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驗視義務的內涵范圍和責任,否則就違背了其迅速、安全的服務宗旨。本案中,宅急送國貿營業廳對涉案物品的驗視義務應當以物品的種類及數量為限,不應擴大至每件物品均需一一核對其編號,這也是符合快遞業務‘迅速’之宗旨要求的。”

由此可見,信息的累積效應和疊加效應,足以改變分析的途徑和結論。


(二)誰能夠以最低的成本減少損失

與第一個信息問題相適應的是,誰能夠以最低成本來避免損失或者減少損失呢?依賴單純直覺的說法或者觀點可能是,作為職業者的承運人是不二人選。因為承運人有非常專業的人員、非常專業的設備以及非常好的避免風險以及較高的責任承擔能力,而且對新技術更加敏感。然而,問題果真如此嗎?我們先從反對的角度進行分析,假設此種想法是正確的,可能會出現何種結果。假設目前一般的平信郵寄都采用EMS或者快遞公司的運行模式而不能讓其提高費用。那么快遞公司必須增加如下措施:第一,啟用更為專業的高科技設備并且不斷更新完善,這可能是一個極高的持續的投入;第二,需要更為先進的跟蹤設備,以讓每個人都能夠隨時了解自己郵寄物品的實時狀態,而且能夠提供查詢服務,同時當事人也會要求更高的賠償。可以說,這一點并沒有發生。對時間以及貨物賦予更多價值的主體會采取EMS以及其他快遞方式,認為托運事務有更高的價值追求,或者需要購買保險或者進行保價,這是商業或者法律已經提供但需要由當事人做出的選擇。相反,在同一類別的范圍內,如果承運人根據每個貨物價值的不同而區分對待,就可能面臨兩個問題:一是不得不忽略所有貨物的價值,如果違約率低到一定程度,可以忽略相應的經濟損失;二是不得不重新將該類別內部區分為不同種類的亞類型,進而采取不同的預防措施。然而,這又有不同部門區分和科層化結構,而這導致的運行成本超越了此種需求。當然這一分析不是完全靜態的。隨著將來技術的發展以及人們需求的多元化,分層預防措施可能有不同變化,以滿足不同偏好寄件人的需求,這可能會促進法律的轉型,但是在目前看來還沒有達到那個階段。但是法律并非完全受制于既有的技術或者商業現實,其也通過民事責任及其分配促進技術變化和實現商業理想。

那么寄件人能夠以較低成本避免嗎?其不是專業人士,貨物又不在寄件人手里,此時如何能夠有效地避免損失呢?這一觀點看似合理實則經不起推敲。因為問題的解決在托運之前,而非在托運之后。基于寄件人的信息優勢,其知道貨物的真實價值或者理應知道貨物的真實價值。其毋庸披露,也毋庸產生詢問的成本。寄件人綜合考量后認為,其只需要采取低成本、低預防措施的運輸方式,即不需要支付額外成本。如果綜合考量認為其需要更高的預防措施,更高的成功率,更徹底的知情權,更高的事后賠償或者救濟,則可以采取自己支付額外成本的方法,這既不會提高既有的合理預防措施,又不會導致成本飆升,摧毀有益的運輸行業。

法律規則的設計并非是規則能夠產生最優的收益,也并非簡單依照直覺讓專業一方負擔。“快遞物品毀損承擔全額賠償責任,而絕非均參考郵資倍數予以賠償”。在快遞服務合同中,此種設計沒有適當顧及其權利義務設計的后果。法律經濟分析的特別優勢是將制度設計的后果尤其是對行為人的影響考慮在制度設計中,這是法律經濟分析的優勢。法律的經濟分析是交易法領域的主導分析方法,應予以重視。法律應當鼓勵寄件人進行保價,如果按照現有的觀點或者機制就會出現一個抑制保價的悖論。而且這個結果沒有正當性———如果標的額較大,當事人選擇不保價的狀態要好于或者遠遠好于保價的狀態。因為不保價按照實際損失賠償,而保價的則只能按照保價對應的金額來賠償,通常保價對應的金額少于實際損失。法律顧及的是對自己不負責任的人還是對自己更負責任的人呢?


四、快遞物品毀損滅失規則的初步設想及兩個拓展

筆者的如上論證在快遞服務合同語境下試圖否定簡單的完全損害賠償。上述論證就是“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則的前理解,體現了民法的內在規定性。上述考慮是具體的。而且對于民法的一般考慮,上述規則也是適用的,畢竟全額損害賠償受到諸多限制性規則的約束。換言之,即使葉林教授說的是對的,其也不能推導出全額損害賠償的結論。而且,葉林教授認為,國務院2018年《快遞暫行條例》第27條也明確規定,快件延誤、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寄件人約定的保價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一)初步設想

葉林教授提出并否定了另外一種觀點:針對未保價寄件發生的毀損或滅失,有人認為,應參照郵政法關于郵件毀損滅失的賠償規則,由快遞企業按照不高于快遞費3倍的數額予以賠償。如前所述,此種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郵政法基于郵政普遍服務的特性,明文規定郵政企業“按照不高于郵資三倍的數額進行損害賠償”,但也明確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換言之,郵政企業也要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對于郵政普遍服務以外的寄件滅失和毀損承擔全額賠償責任,而絕非均參考郵資倍數予以賠償。更為明顯的是,上述理解與作為行政法規的《快遞暫行條例》第27條規定的關系也值得商榷。

筆者認為,此種參照的確值得商榷:第一,諸多快遞運輸企業都將損害賠償調整為快遞費的4倍、5倍甚或6倍,這說明運輸服務企業做出了自愿性選擇。第二,如葉林教授所言,參照《郵政法》第47條的“郵資三倍的數額”不具有實質的正當性,不符合參照的核心構成要素之一———普遍服務。

然而,什么是最優的規則呢?首先,如前所述,絕對不能適用全額損害賠償。全額賠償所體現的是懲罰性任意性規范,而這只有在極少數特殊濫用信息不對稱并且獲得收益的情況中才能適用;其次,適用《郵政法》的3倍資費賠償也不具有實質合理性。那么問題的答案往往就是在這中間。筆者認為,這應當隨著技術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未來預期內容的變化承來判斷,可能6倍甚或更多一些都是合適的,這也符合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


(二)擴展之一:保價更不能適用全額賠償

葉林教授認為,保價寄件發生毀損和滅失的,快遞企業同樣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部分客戶選擇保價,一方面,是有助于減少寄件毀損滅失后的處理難度,避免與快遞企業在損害發生后糾纏不清,提高爭議解決效率;另一方面,支付寄件保價有提示快遞企業謹慎作業的功效。寄件人支付保價的目的,不是為了免除快遞企業的責任,如果僅要求快遞企業按照快遞費的一定倍數進行賠償,賠償金額可能遠低于寄件真實價值。筆者認為,這一結論值得商榷:第一,如果保價還承擔和未保價相同的責任,保價的機制將徹底失效,而且在諸多案件甚或在所有情形中,沒有人會選擇保價這一增加成本的活動。第二,毫無疑問,保價這一機制有其突出的商業價值和實質正當性。保價作為風險分散的商業機制有利于企業采取科學的分揀措施,而且基于不同的類型提供相應程度的服務,并且基于相同的對價承擔商業風險,通過增加收入來增加承擔風險的能力。第三,保價是自愿行為,其基礎是,貨物的價值可能稍大于或者大于一般貨物,其需要得到更多的保障,這是類似于額外服務的對價。當事人完全基于貨物價值的考量而設定不同的保價,即能夠證明此點。第四,即使其對價值不予以關注,其可能基于上述考慮而愿意獲得救濟和簡單便利的糾紛解決。葉林教授考慮到第四點,但沒有考慮到更重要的前三點。而且從本文第二部分的統計數據看,葉林老師的觀點既違反經過合理反思后的現行規則,也誤解了保價的真實功能,且沒有合理描述當事人保價的真實意圖。當然,這也與他后來論述的“如果當事人形成明確約定,即應尊重其自主的意思表示,無論結果是否于其有利,都應堅持契約精神,不能隨意毀約”的觀點相矛盾。《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9條第1款規定:“在訂立快遞服務合同時,快遞服務企業對于保價條款進行了合理的提示說明,寄件人自主決定選擇保價的,可以認定保價條款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快遞物品丟失、毀損時,快遞服務企業主張按照保價條款約定處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有學者認為:“保價服務中的聲明價值與實際價值,構成了界定賠償范圍的雙重限制。當聲明價值小于實際價值時,以聲明價值作為限定賠償范圍的依據;當聲明價值大于實際價值時,則以實際價值為依據。一言以蔽之,以兩者中較低者為確定賠償范圍之準繩。”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第一,其不能描述既有的合理商事實踐和消費者的實踐。在遇到此類糾紛時,如果寄件人進行了保價,公司就會按照保價規則進行賠償,幾乎沒有快遞企業再去認真核實被毀損貨物的實際價值。第二,保價自身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就貨物毀滅的風險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此種當事人直接的約定優先于此種任意性規范。第三,基于價格的主觀性,當事人聲明價值更多反映了其主觀定價。而實際價值則不能體現其主觀性及偏好。第四,企業為什么不會要求確定實際價值呢?一是企業沒有能力更沒有充分的知識和信息對其進行具體的核實;二是即使擁有某些核實的能力,因為毀損的風險比較小,該核實所產生的成本遠遠大于效益;三是很多情況下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了,基本上無法確定其真實價值,這個時候讓寄件人去證明真實價值怎么可能呢?而且證明責任還由寄件人承擔,就會產生不能接受的后果;四是在支付溢價的情況,還要去鑒定而且機制上允許或者鼓勵快遞企業這么做,會侵犯寄件人的救濟權,使其因為成本和費用等問題放棄救濟;五是,如前所述,保價也不是無限度的。超過一定限額的保價,基于企業運行風險控制的考慮,企業不會承受。如果保價的數額明顯高于日常判斷的托運物品的真實價值,經營者可能會拒絕交易。


(三)拓展之二:成功獲得全額損害賠償的實踐不否定限額賠償

很多人跟我分享他們自己的成功維權經驗,通過與快遞服務企業的協商和談判,他們獲得了超過快遞單的3倍、6倍于快遞費的賠償甚或是快遞物品真實價值的賠償。然而,我們不能從實然推論出應然。在法律的實然和法律的應然之間必須有充分的橋梁,這就是法律的理性分析、理性反思和理性批判。對此,筆者認為:第一,以客戶為中心的經營理念。客戶的信賴和支持是企業成功的要素,以客戶為中心可能就會讓其在企業倫理上做出此種選擇。第二,較低的違約率。我們看到隨著技術的發展,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大大降低了,整體看來,快遞的違約率比較低,尤其是大公司更是如此,其風險控制相對比較到位。第三,企業耗費不起此種糾紛解決時間。權利訴求人往往對自己貨物的毀損更加在乎,寧愿花費較多或者相當的時間去主張權利,而每次的時間都相對比較長,對公司來講此種談判會花費大量的時間,時間對企業均具有金錢價值。此時,公司就可能會做出妥協。第四,可能避免聲譽受到損害。聲譽損害并不是只有合法行為來培育,有時候法律之外的恩惠會增加客戶的剩余,偶爾滿足特定客戶的訴求會產生一定的信賴感,進而積累商譽和未來的成本。第五,對法院誤判的擔心以及隨后的成本付出。訴訟往往會對企業不利,即使其贏得了訴訟也可能如此,而且如前所述,法院也會做出諸多不適當的裁判。這亦增加了企業作出妥協的成本。有人說,那既然如此,為什么不將此種實踐上升為法律規則呢?筆者認為,上文的規范性的分析已經做出了此種實踐不具有規范意義的結論,此處不贅。

結語

快遞丟失毀損的賠償責任并不是一個新的主題,不同的方法論會產生不同結論。筆者認為,此問題的研究應當避免簡單的未經理性反思的道德直覺作為正當性根據,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同樣要關注規則背后的內在根據的挖掘和闡釋。良法的制定既需要良好的立法意愿,更需要良好的法律效果,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符合社會長遠利益的行為指引。因此,無論其是國有的郵政快遞還是私有的民營快遞企業,它們在法律理解和適用上都應當平等、公平和無歧視。而且基于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基于寄件人和承運人的信息結構以及快遞服務合同的定價結構,民事責任的限額而非全額賠償才符合法律的內在價值判斷和外在功能追求。



責任編輯:景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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