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昭武,法學博士,云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限制從屬性說以正犯行為同時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作為共犯的成立前提,因而面臨無法有效應對新型網絡共同犯罪的危機。為解決這一危機,該說中有著眼于幫助對象必須是他人的“犯罪”,主張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只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的,也有以刑法分則條文的定罪機能為根據,提出“幫助犯正犯化”說的。但是,共犯的違法性不從屬于正犯,正犯合法之時共犯亦可能違法,正犯違法之時共犯亦可能合法,因而應采取最小從屬性說。在該說看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屬于獨立罪名這一意義上,具有正犯性,而在只有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才能成立犯罪這一意義上,又具有共犯性,因而是一種介于正犯與共犯之間的“混合歸責模式”。這種理解雖然看似違反形式邏輯,但其恰恰是對刑法第287條之二的忠實解讀,且完全符合司法解釋主張原則上應從屬于正犯犯罪,但在嚴格限制的前提下可以僅從屬于正犯實行行為的態度。
關鍵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最小從屬性說;幫助犯的正犯化;幫助犯的量刑規則;混合歸責模式
引 言
關于共犯的性質,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已經普遍承認共犯的從屬性,且以限制從屬性說為通說,但就從屬程度的論爭一直未曾停止。筆者曾于2007年在國內率先倡導最小從屬性說,主張共犯只需從屬于正犯的構成要件行為,無需正犯行為具有違法性。這一主張雖然得到了部分學者的支持,但似乎絲毫無損限制從屬性說的通說地位。不過,隨著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網絡犯罪,這種學說之間的對立又體現于如何應對網絡共同犯罪,尤其是直接關系到如何確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性質及其成立條件。
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也針對本罪做了具體規定。網絡犯罪之幫助行為的入罪問題突出體現了網絡共同犯罪不同于傳統共同犯罪的新特點:(1)幫助犯可能同時面對多個甚至無數個幫助對象,其與正犯之間未必存在犯意聯絡;(2)在具體犯罪中,與正犯相比,往往是幫助犯發揮主要作用;(3)正犯行為具有隱蔽性,很多時候難以確定正犯,或者即便能夠確定正犯,但其行為卻很可能沒有達到刑事違法性的程度。面對網絡共同犯罪的這種異化,繼續采取限制從屬性說勢必面臨諸多幫助行為難以入罪的困境。作為這一問題的解決路徑,“量刑規則”說堅持限制從屬性說,主張本罪只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但本罪是以獨立法條獨立地處罰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因而該說與法條之間的沖突顯而易見;“正犯化”說強調第287條之二的獨立定罪機能,主張本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但法條明文要求幫助對象必須是他人的“犯罪”,因而該說又難以對此做出合理的解釋。尤其是,這兩種觀點均與《司法解釋》的態度相抵牾:首先,《司法解釋》第11條與第12條第1款分別規定了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7種情形,以及推定“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的7種情形,這里仍然堅持的是極端從屬性,沒有采取絕對的“正犯化”;同時,第12條第2款又特別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顯然又吸收了最小從屬性說的觀念,沒有采取限制從屬性說。
針對這種現象,可以從最小從屬性說的視角來解決問題。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論證:其一,論證最小從屬性說的合理性;其二,對“正犯化”說與“量刑規則”說進行評析;其三,在此基礎上再運用最小從屬性理論分析本罪的性質。
一、最小從屬性說之再提倡
筆者之所以再次倡導最小從屬性說,是基于對限制從屬性說在網絡共同犯罪中所面臨的入罪困境的反思。兩說的根本對立點在于:成立共犯,是否應以正犯違法為前提?限制從屬性說之所以要求正犯具有違法性,是因為其理論根基在于違法的連帶性。如果我們應該放棄違法的連帶性轉而正面承認違法的相對性,那么,限制從屬性說的理論根基就已經崩潰,其理論本身的合理性也理應受到質疑。如此,就可以采取最小從屬性說。對于最小從屬性說的內容與意義,筆者在此前的文章中已經做了論述,這里僅集中論證兩個核心問題:應當正面承認違法的相對性、采取最小從屬性說不會不當擴大共犯的成立范圍。
(一)應當正面承認違法的相對性
違法的連帶性,是指對正犯的違法性評價連帶地作用于共犯,不存在正犯合法而共犯違法或者正犯違法而共犯合法的情形。限制從屬性說的核心觀點是,各犯罪參與者之間“違法連帶作用、責任個別作用”,共犯的違法性評價從屬于正犯(違法性評價的從屬性),因而參與他人的合法行為的,并無作為共犯處罰之必要。與之相對應,違法的相對性,是指犯罪參與者之間的違法性評價未必一致,不僅存在正犯違法而共犯合法的情形(承認“無共犯之正犯”),甚至還存在正犯合法而共犯違法的情形(承認“無正犯之共犯”)。
1.正犯違法并不必然導致共犯違法
現在,仍然有部分學者以“行為共同說”以及“法益侵害說”為理由,主張徹底的違法連帶性,認為共犯和正犯之間屬于“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關系,兩者在違法上具有連帶性和一致性。但是,這兩點理由均不足以證明違法連帶性的合理性。
首先,就“行為共同說”這一論據而言,第一,按照“行為共同說”的理解,共同犯罪是數人通過實施“共同行為”而實現各自的犯罪,原本與違法性這種價值評價無涉,以行為共同說來論證違法連帶性,實際上是先將“行為共同”偷換成“違法行為共同”,然后再以“違法行為共同”來支撐“違法連帶”,其論證的前提以及邏輯都存在疑問。第二,行為共同說的立場是,在正犯與共犯的故意內容不一致的情形下,雖然可以就“共同行為”成立共同犯罪,但應分別成立與其故意內容相對應的犯罪。例如,王某欲入戶盜竊,張某知情提供入戶盜竊的工具,但王某卻利用該工具實施了入戶搶劫。在此類案件中,不管我們認為王某與張某二人究竟屬于盜竊罪還是搶劫罪的共同犯罪,但最終卻只能分別認定王某構成搶劫罪、張某構成盜竊罪。要成立某罪,無疑應具有該罪的違法性,既然是“分別成立與其故意內容相對應的犯罪”(張某、王某分別成立盜竊罪、搶劫罪),理應分別具有相應犯罪的違法性(張某、王某分別具有盜竊罪、搶劫罪的違法性),又何以能夠說“兩者在違法上具有連帶性和一致性”?相反,這種做法一方面就共同犯罪的本質采取行為共同說,同時又堅持違法的連帶性,這之間理應不具有理論上的自洽性。
其次,就“法益侵害說”這一論據而言,第一,其邏輯是,既然共犯無法直接侵犯法益而只能通過正犯間接地侵犯法益,那么,我們就不可能獨立于正犯來單獨評價共犯的違法性,因而不可能存在正犯違法而該正犯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合法的情形。然而,正如教唆他人殺害自己的情形那樣,如果共犯因為存在某種違法阻卻事由,導致正犯侵犯的法益對共犯而言不具有要保護性,那么,雖然正犯行為因為侵犯了法益而可能成立犯罪,但共犯行為卻因為沒有侵犯法益而不可能成立犯罪,我們應該以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為基礎,個別地、實質地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的有無及其程度。因而,“共犯是通過參與正犯的實行行為,間接地侵害或者威脅法益”與“正犯和共犯的違法性就應當是一致的”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相反是存在極大疑問至少是尚需深入論證的問題,何以能夠不經論證而“理直氣壯”地由前者直接推導出后者?可以說,其理論邏輯頗為牽強。第二,雖然共犯只有通過正犯才能實質性地侵犯法益,但是,刑法對正犯行為的評價并不能直接反射到對于共犯行為的評價上,“不論是正犯或共犯,國家處罰他們的前提,都是被處罰者本身違法且有責地,以其行為實現被刑法宣告為可罰的不法實施情狀”。由此可見,主張共犯的不法完全源于正犯不法的絕對的“違法連帶性”是有違個人責任原則的。
因此,限制從屬性說的論者現在大多認為,違法的連帶性僅具有“正犯合法,則共犯亦合法”這一消極意義,承認“正犯違法并不必然導致共犯違法”(承認“無共犯之正犯”)。
2.正犯合法并不必然帶動共犯合法
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違法性之有無直接決定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因而,違法性的評價對象只能是行為人本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以及“共犯行為”—諸如共同犯罪那樣,雖然是他人的行為而非行為人本人親自實施的行為,但可以被實質地評價為行為人本人之行為的行為—及其結果;并且,違法性是一種規范性的價值評判,具有具體性、實質性以及非類型性。因此,我們不能因理論上需要采取“違法的連帶性”而完全無視司法實務中實際存在的正犯與共犯的違法性評價不一致的情形。具體而言,司法實務中,無疑存在雖然正犯因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而阻卻違法,但共犯卻因為不具有這種違法阻卻事由而仍然違法的情形。例如,甲充分預見到丙會對自己實施侵害,遂準備兇器伺機反擊,并叫來乙做幫手,將刀交給乙,讓乙先去丙處等候,自己隨后與其會合。當乙隨身攜刀到達丙處時,被丙誤認為是甲,丙劈頭蓋臉突然對乙拳打腳踢,乙出于防衛意思倉促之間用刀捅死了丙。對于此案,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定,“在共同正犯的場合,是否成立防衛過當,應通過分別探討各個共同正犯是否滿足了(緊迫性等)要件而決定,即便某共同正犯成立防衛過當,這一結果也并不當然適用于其他共同正犯,即其他共同正犯并非當然成立防衛過當”。換言之,就正當防衛的緊迫性而言,完全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正犯行為因為具有緊迫性而阻卻違法進而可能成立正當防衛,但其他共犯卻因為不具有緊迫性而不能阻卻違法進而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3.共犯的違法性不從屬于正犯
大多數情況下,共犯與正犯在違法性評價上是一致的,教唆他人殺人的也具有故意殺人罪的違法性,幫助他人實施正當防衛的往往也成立正當防衛。但是,盡管“正犯違法,但共犯合法”尤其是“正犯合法,但共犯違法”的現象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會出現,但是,我們不能因為并非普遍現象就完全無視這種現象的存在,對于所謂違法的連帶性,“至多只能說這是經驗上的通常現象,卻不能說這是思考倫理的必然結論”。因此,在共同犯罪的違法性判斷中,違法的連帶性不過是一種通常現象,并不意味著不存在“正犯的違法性不連帶作用于共犯”這種特殊情形,但通常不等于全部,我們不能將這種通常現象視為理所當然的前提甚至是必須遵守的規則,相反,我們更應該理性冷靜地看待這種現象,正面承認違法的相對性,防止以偏概全。
(二)采取最小從屬性說不會不當擴大共犯的成立范圍
雖然最小從屬性說與限制從屬性說都承認責任的個別化,但兩說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最小從屬性說還承認違法的相對性,不要求成立共犯以正犯違法為前提,因而對該說的最大質疑是,會不當地擴大共犯的成立范圍。然而,最小從屬性說既不會必然擴大更不會不當擴大共犯的成立范圍。
首先,在司法實務中,運用共犯的最小從屬性理論處罰共犯,不能被簡單地評價為“不當地”擴大了處罰范圍。例如,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言,設立本罪的最大理由在于,盡管與傳統的幫助行為相比,很多時候,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對于完成犯罪起著決定性作用,其社會危害性甚至明顯超過正犯,但我們往往無法查證正犯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那么,面對這種現象,采取限制從屬性說的代價是,要么對這種幫助行為束手無策甚至轉而主張不具有可罰性,要么輕易地承認“幫助犯的正犯化”,放棄共犯的從屬性,反而在更大程度上擴大“共犯”處罰范圍。在此意義上,相反我們倒可以說,采取最小從屬性說不僅能夠堅守共犯從屬性,一定程度上防止處罰范圍的過度擴大,還能夠有效應對當下不斷變異日益復雜的網絡共同犯罪,防止因采取限制從屬性說而可能出現的處罰漏洞,實現有力規制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目的。
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也時有體現。例如,日常生活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居民小區的水電工收受部分居民的小恩小惠之后,通過在電表或者水表上“做手腳”,幫助部分居民“偷電”或者“偷水”的,雖然累計金額可能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但由于單個居民“偷電”或者“偷水”的金額往往很小,而且,通常也難以查證這些居民之間存在犯意聯絡。這樣,水電工是否構成盜竊罪(或者詐騙罪)的幫助犯就會成為問題。按照限制從屬性說,由于正犯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只能認定水電工不成立幫助犯。然而,盡管單個居民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但無疑屬于盜竊行為(或者詐騙行為),如果采取最小從屬性說,就能夠有效規制此類行為。由此可見,與對此類行為“無能為力”相比,回應司法實務的現實需求,積極地規制那些已經達到可罰性程度的共犯行為,就不能夠被簡單地評價為“不當地”擴大了處罰范圍。
其次,這一點在理論上也能得到論證。第一,最小從屬性說要求共犯從屬于正犯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共犯的處罰就已經受到了構成要件的制約;而且,要成立共犯,在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的基礎上,共犯自身還得滿足違法性、責任等犯罪成立要件,因而從理論上講,采取最小從屬性說并不必然導致處罰范圍的擴大。第二,例如,在教唆醫師實施正當外科手術行為等情形下,醫師的外科手術行為當然屬于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然而,教唆人的行為之所以不具有違法性,不是因為被教唆者的行為合法而連帶地合法,而是對其教唆行為的違法性進行獨立評價的結果是,教唆人只是與被教唆人(醫師)共同實施了某種正當行為(正當外科手術行為),這種教唆行為本身并未引起任何對教唆人而言的違法結果,并沒有實現教唆犯本身的不法。
由上可見,“共犯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必須從法秩序的觀點,判斷共犯行為的主、客觀條件,始能得出共犯行為是屬合法或實質違法之結論”。因此,我們有必要承認違法的相對性,進而采取最小從屬性說。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既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也不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
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法律性質,存在“正犯化”說與“量刑規則”說之間的對立。其中,“正犯化”說的部分學者雖承認本罪屬于“幫助犯的正犯化”,但同時認為本罪是以中立的幫助行為作為規制對象,進而對“幫助犯的正犯化”這種立法模式提出批判。這種對立直接涉及本罪的成立條件,因而首先有必要對這些觀點進行評析。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
“正犯化”說認為,“共犯行為正犯化是指原本并非刑法分則正條明確指向的行為類型,被直接當做實行行為獨立對待,不再考慮原來的實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實質是獨立化”,本罪的定罪量刑均取決于幫助行為本身的犯罪情節而獨立于正犯的犯罪情節;而且,伴隨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從屬性的弱化及其社會危害性的顯著提升,共犯行為的正犯化這一立法模式必然成為立法制裁網絡犯罪的“惟一出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正是這種理論的典型實踐。該說得到了多數學者的贊同。該說的主要根據在于:(1)本罪不僅規定了獨立的罪名,還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因而屬于獨立的犯罪,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當然屬于本罪的正犯行為;(2)被幫助的行為常常僅屬于一般違法行為,而且,網絡犯罪的不同環節的人員之間往往沒有明確的犯意聯絡,因而將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予以正犯化可以避免對幫助犯的追責障礙;(3)不同于現實世界的犯罪,在網絡共同犯罪中,幫助行為往往不限于“一幫一”,而更多地表現為“一幫多”或者“多幫多”,即便幫助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未必很大,但由于存在這種特殊的幫助關系,在網絡犯罪利益鏈條中,其社會危害性就很可能大于甚至遠大于正犯行為,簡單地采取現實世界犯罪的認定思路,仍然按照幫助犯處理,就難以體現其特別的危害性,因而,如若不予以正犯化,很可能造成罪刑失衡。由此可見,在“正犯化”說看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通過分則條文將符合法律規定的網絡幫助行為直接提升為正犯,盡管法條中使用了“幫助”這一用語,但這種幫助行為已經與其他犯罪的正犯行為沒有任何區別。
然而,要認定本罪屬于這種絕對意義上的幫助犯的正犯化,至少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其一,從定罪角度來說,幫助犯被正犯化后,就不再具有從屬性,幫助行為成立犯罪不以正犯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其二,從量刑角度來說,幫助犯被正犯化后,就不再適用刑法第27條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而直接按照分則條文規定的法定刑處罰。基于下述理由,本文以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雖然屬于獨立的犯罪,但并非上述論者所謂“幫助犯的正犯化”。
1.成立本罪以正犯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一般來說,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是獨立的犯罪,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也是正犯行為,只要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應成立該罪。然而,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言,即便行為人實施了為他人提供廣告推廣等技術幫助這種行為,如果該他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仍然不能認定行為人成立本罪。第一,按照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之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是成立本罪之前提,這實際上就從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做了可罰性的限制。成立本罪,客觀上所要求的“技術支持”,只能是針對“他人的犯罪”,在他人根本沒有利用該技術,或者雖利用了該技術但沒有進一步實施犯罪的,不僅沒有處罰的必要性,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來看,原本也不能成立本罪。第二,這一點也得到了《司法解釋》的確認。按照《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同時滿足以下兩個入罪條件,才能被認定為“情節嚴重”:(1)必須是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網絡賭博、網絡詐騙等“犯罪”,卻仍然為其“犯罪”提供了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2)必須具有《司法解釋》所規定的7種特定情形之一。而且,對于前述《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司法解釋》制定機關相關人士的解讀,“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以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在例外情況下可以適用本款,不要求對象構成犯罪,但對此應作嚴格限制。由此可見,本罪的成立原則上必須從屬于正犯的犯罪,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夠以提高罪量要求為條件而例外地不從屬于正犯的犯罪,但至少必須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
2.不采取“幫助犯的正犯化”也不會導致罪刑失衡
第一,按照“正犯化”說的邏輯,由于網絡幫助行為的作用可能大于正犯行為,因而對幫助行為予以正犯化就能夠避免罪刑失衡。然而,與詐騙罪、盜竊罪等犯罪相比,本罪規定了相對較輕的法定刑,即便作為本罪的正犯處理,也未必能實現該說所追求的所謂罪刑均衡。并且,即便是在網絡犯罪中,特定犯罪參與人的具體不法程度仍然取決于具體案件事實,與犯罪參與類型本身沒有必然聯系,幫助行為的作用也未必總是大于正犯行為,將犯罪行為實際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刑罰處罰力度以及犯罪參與類型混為一談不僅在方法論上存在問題,而且,按照其邏輯,如果通過正犯化即能避免所謂罪刑失衡,那么,對那些作用小于正犯行為的幫助行為而言,勢必又會顧此失彼,引起相反意義上的罪刑失衡。第二,我國采取的是“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共犯立法體例,因而完全可以將“定性”與“定量”區別開來,先“定性”再“定量”。亦即,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先按照網絡犯罪參與者的行為類型,將幫助行為認定為“幫助犯”,解決“定性”問題;然后,具體考察幫助人在該網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決定其屬于主犯或是從犯,從而解決“定量”即量刑問題。因此,這里所謂“罪刑失衡”實質上是一個脫離我國共犯規定的“假性問題”。
3.“正犯化”說存在不當擴大處罰范圍之虞
采取“幫助犯的正犯化”這種立法模式,就意味著以幫助行為為圓心又重新向外擴展了新的犯罪圈,可能會進一步處罰原本意義上的間接幫助行為乃至再間接幫助行為,而間接幫助行為的可罰性本身是存在爭議的;而且,幫助行為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其本身缺乏定型性,往往需要由被幫助的行為來反向確定其內容與作用,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存在內在的沖突,勢必導致犯罪圈的不當擴大。正因為如此,“正犯化”說的部分論者才會主張對本條的適用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以避免本罪“淪為網絡語境中新的‘口袋罪名’”。對此,該說的積極主張者的態度是,技術幫助行為極大地降低了網絡犯罪的犯罪門檻,“面對逐漸高發的網絡犯罪及其‘幫助’行為,再強調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稍顯不合時宜”。不可否認,采取“正犯化”說的確有助于抑制網絡犯罪的多發態勢,但是,這種做法強調的是行為的“必罰性”,其附隨效果必然是,存在不當擴大處罰范圍的危險,進而有可能過度限制網絡空間的公民行為。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實行行為不屬于“中立的幫助行為”
“正犯化”說的部分論者認為,為上網用戶提供互聯網接入等技術上的支持或者幫助,這種幫助行為本身不會危害社會,其性質是中立無害的,因而本罪是“錯誤地”將原本不應該入罪的中立幫助行為入罪;而且,將這種原本在理論上就存在極大爭議的中立幫助行為直接作為正犯予以處罰,會在對中立幫助行為的懲罰與社會存續進步之間形成緊張關系,最終有可能阻礙甚至窒息整個互聯網行業的發展,因而應該對本罪所采取的“幫助犯的正犯化”這種立法模式持批判態度(“中立的幫助行為”說)。鑒于中立的幫助行為與一般的幫助行為在可罰性上差異巨大,前者的入罪標準也遠比后者嚴格,因此,準確地界定本罪的實行行為的性質就至關重要。基于下述理由,本文認為,本罪的實行行為不屬于“中立的幫助行為”,亦即,本罪規制的是那些具有可罰性的幫助行為,而不是不可罰的“中立的幫助行為”。
1.不應純客觀地認定本罪之實行行為的性質
“中立的幫助行為”說完全是從客觀方面來認定本罪的實行行為的性質,但這種做法既不符合第287條之二的明文規定,也不符合中立的幫助行為理論。基于法條的規定,只要對行為人在幫助行為當時的主觀態度是否屬于“明知”進行嚴格認定,原本就完全可以將中立幫助行為排除在本罪的規制對象之外,因而,本罪行為屬于中立的幫助行為就不過是一個“偽命題”。而且,要認定為中立的幫助行為,至少必須是“行為人并不追求非法目的”。一個行為的特征是由其所服務的目的來確定的,當幫助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卻仍然提供了相應幫助之時,其行為就已經違背了“技術中立”的倫理要求,不能否定行為人存在非法目的。
2.本罪的實行行為即便在客觀上也未必都是中立的幫助行為
隨著信息網絡犯罪的分工日益細化,網絡犯罪已經形成一個完整的黑色產業鏈,滋生出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例如,將來電顯示設置為“110”等特定號碼。這些行為根本不是社會的正常需求,而屬于專門對違法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而且,即便事前不知情,但在實施網絡幫助行為的過程中“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之后,卻不立即停止幫助行為,也不在技術上采取有效應對措施,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甚至“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此類行為也不可能是中立的幫助行為。因而,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幫助行為一概貼上“中性”或“技術中立”的標簽既不客觀也過于武斷。在當下的網絡社會,是否真正存在所謂純粹的技術中立的幫助行為,至少筆者對此是抱有極大疑問的。
3.中立的幫助行為與刑事可罰性之間并無絕對的排斥關系
即便認為本罪的幫助行為原本屬于中立的幫助行為,但中立的幫助行為與刑事可罰性之間也并無絕對的排斥關系,在一定條件下,“中立的幫助行為”也可以構成犯罪,這已經成為學界共識。然而,這種滿足一定條件的幫助行為還能被謂為中立的幫助行為?就本罪而言,技術幫助行為要成立本罪,就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在法理邏輯上,中立行為與“情節嚴重”原本是不可能共存的概念,能被認定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本就不可能是中立的幫助行為。
(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
盡管多數學者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于典型的“幫助犯的正犯化”,但是,張明楷教授卻就此提出了頗具個性化的觀點。張明楷教授認為,本罪只是規定了“幫助犯的量刑規則”。黎宏教授亦對此持贊同態度。幫助犯的量刑規則,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解釋,是指法條雖然對該幫助行為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但這并不意味著幫助犯已經被“正犯化”,其性質仍然是幫助犯,只是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這種觀點源于張明楷教授對刑法分則關于幫助犯的規定存在幫助犯的絕對正犯化、幫助犯的相對正犯化與幫助犯的量刑規則等三種情形的解讀。具體就本罪而言,幫助犯的量刑規則的意義在于,(1)由于網絡犯罪的技術幫助行為在性質上仍然是幫助犯,那么,按照限制從屬性說,該行為成立犯罪就必須以正犯行為違法為前提;(2)針對該幫助行為的教唆行為不成立教唆犯而僅成立幫助犯;(3)對他人的網絡犯罪提供技術幫助者如果構成犯罪,只能直接適用本罪之法定刑,而不得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從犯)的減免規定。
“量刑規則”說強調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固有的幫助犯性質,重視共犯從屬性理論對共犯成立范圍的制約意義,要求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達到“可罰性”的程度,無疑是符合刑法的謙抑性理念的。但是,本罪首先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不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
1.本罪是以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的獨立罪名
第一,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刑法上的獨立罪名,按照通說觀點,取決于刑法是否對該行為直接規定了獨立的罪狀與法定刑。盡管將本來的幫助行為獨立入罪會擴大處罰范圍,甚至有違背共犯從屬性之虞,但是,既然本罪已經規定了獨立的罪名與獨立的法定刑,我們就不能通過所謂“實質性解釋”而使立法降格,否定刑法增設了一個獨立的罪名。因而“量刑規則”說存在以解釋否定立法之嫌,會有損法律評價的可預測性以及法的安定性。第二,如果本罪只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仍然以幫助犯論處,那么,幫助者就理應不成立獨立的犯罪,而應該按照正犯所犯之罪定罪,只是不以正犯所犯之罪量刑,而直接適用第287條之二的法定刑,但這樣勢必造成定罪與量刑的分離,不符合定罪量刑的司法邏輯;反之,如果認為仍然應以本罪定罪量刑,則難以想見強調本罪屬于量刑規則究竟有何意義。更重要的是,按照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對此類幫助行為應該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這一點是立法明文設定的不可逾越的解釋障礙”,因而“量刑規則”說的這種解釋是存在根本性疑問的。第三,刑法第287條之二第3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顯然是有關競合犯的規定。只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時才能按照競合犯處理,因而第3款的規定也清晰地表明,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獨立的犯罪。
2.量刑規則的理論邏輯和功能定位不清晰
按照王華偉博士的論證,量刑規則這一概念源于德國,其原本是指德國刑法典中那些區別于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的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張明楷教授這里所謂“量刑規則”,其意義僅僅在于規定刑罰的適用,而不影響定罪本身,因而已經不再是德國刑法語境下的“量刑規則”。姑且不論刑法是否會“一反常態”地專門設置這樣一種無關定罪僅涉及量刑的分則條文,至少就本罪而言,其邏輯是很難讓人理解的:按照“量刑規則”說,幫助犯的量刑規則是指當對某人的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僅適用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時,就僅僅適用第287條之二第1款規定的法定刑,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條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該說同時堅持共犯從屬性,主張此類幫助行為成立犯罪仍然以被幫助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那么,既然此類幫助行為成立犯罪以被幫助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行為人又是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而提供幫助,幫助者勢必應同時成立正犯之罪的幫助犯,因此,按照其邏輯,理應不存在“僅適用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的情形。
3.量刑規則與幫助行為正犯化的區分標準不明確
在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將幫助行為獨立入罪的做法并不鮮見,為何有的條文可以成為獨立的正犯化條文,而有的條文則只是量刑規則?對此,“量刑規則”說的解釋是,要得出合理結論,只能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法益理論等進行實質判斷,而不能進行純形式的判斷。但是,這種解釋方法過于重視實質解釋而忽視了作為解釋之基礎的形式解釋,而且沒有明確的區分標準。對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解釋,必須遵循刑法解釋的基本規則,并且符合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標準等共同犯罪基本原理,不能以是否可以服務于自己的結論為標準,一會將其解釋為量刑規則一會又將其解釋為構成要件,因此,這種解釋顯然是一種“強硬”的解釋,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先有結論然后再為之找尋理論根據的做法。
4.“量刑規則”說無法實現彌補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在網絡犯罪中,盡管網絡技術幫助的作用很多時候甚至超過正犯,但是按照傳統共犯理論,只有確定正犯構成犯罪才可能處罰幫助行為人。有鑒于此,從立法機關對本罪的解讀來看,立法者的出發點在于,有必要通過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以解決網絡共同犯罪證據收集困難的難題,從而有力打擊整個網絡犯罪鏈條,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將處罰范圍提前,從而彌補既往只要無法查明正犯行為構成犯罪(或者具有違法性)就無法處罰幫助行為這一處罰漏洞。然而,按照“量刑規則”說,如果不能查明正犯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就不能處罰幫助行為。那么,問題又會回到原點,仍然難以實現嚴密刑事法網、彌補處罰漏洞的立法目的。因為,實務部門面臨的最大困難是,很難查證正犯行為達到了刑事違法性的程度。事實上,該說認為,如果采取“以不法為重心、以正犯為中心、以因果性為核心”這種共犯理論,即便沒有刑法第287條之二,司法機關原本也是能夠依據傳統共犯理論有效規制此類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的。這實質上已經承認,在該說看來,除了“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之外,設立本罪別無其它實質意義。因此,如果認為本罪只是規定了一種量刑規則,無疑只突出了本罪的“刑罰設置功能”而淡化了分則條文的最重要的功能即“罪名設置功能”,無法實現刑法通過新設罪名以“加大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打擊力度,體現幫助行為的獨立社會危害性”的立法旨趣。
5.“量刑規則”說會不當限制本罪的適用范圍
“量刑規則”說以向虛假廣告罪提供幫助為例指出,由于本罪的法定刑高于虛假廣告罪的法定刑,因而只能適用虛假廣告罪;并且,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應該對第287條之二第3款做限制解釋,要求第3款中“其他犯罪”必須是法定刑高于第1款之法定刑的犯罪,換言之,如果認為還包括法定刑低于第1款之法定刑的犯罪,這不僅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這種結論顯然是以“幫助犯就是從犯”這種大陸法系刑法的共犯理論為前提的。按照其邏輯,在我國刑法中,也應該對幫助犯一律適用刑法第27條第2款。但是,不同于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我國刑法總則關于從犯的量刑規定并非僅針對幫助犯而設,更不意味著“幫助犯就是從犯”,完全是根據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參與形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來決定究竟是主犯還是從犯,因而,不僅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幫助犯也同樣既可能是從犯但也可能是主犯;而且,在網絡共同犯罪中,幫助者很多時候對犯罪起主要作用,屬于主犯,因而也不應該對幫助犯一律按照從犯處罰。因此,將第287條之二第3款中的“其他犯罪”限于“法定刑高于該條第1款法定刑的犯罪”,不僅會不當限制本罪的適用范圍,更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混合歸責模式”
研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確定本罪的性質,進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本罪的成立條件及其適用。
(一)性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介于正犯與共犯之間的“混合歸責模式”
有關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性質,前面已經從理論上論證本罪既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也不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要真正確定本罪的性質,還需要立足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結合《司法解釋》的態度。
首先,“立法機關正是以傳統共同犯罪理論為根據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倘若沒有查明正犯構成“犯罪”,就不可能認定幫助者構成幫助犯。按照立法機關的解釋,在網絡共同犯罪中,往往是“一對多”實施幫助,由于網絡犯罪隱蔽性強,參與者相互之間未必認識,很多時候根本無法證明參與者之間存在犯意聯絡,因而無法認定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進而無法對幫助者按照幫助犯處理。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設本罪,正是出于功利主義立法觀或者積極的刑事立法觀,試圖通過降低網絡幫助犯的入罪門檻,將那些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獨立入罪,以求更加精確地打擊此類幫助行為。顯然,本罪是以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的獨立犯罪,具有“正犯性”。
其次,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明文規定,正犯構成“犯罪”是本罪的成立前提。按照文義解釋,正如《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那樣,這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不過,對于《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制定機關的相關人員的解讀是: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般應該以正犯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是,鑒于網絡共同犯罪隱蔽性強,不僅是被幫助人,被害人也可能具有不特定性,往往難以掌握整個犯罪鏈條、查證整個犯罪事實,不僅如此,與現實世界的犯罪相比,在網絡犯罪中,由于可以針對多個甚至無數個不特定的對象提供幫助,幫助行為的實際作用可能遠遠大于單個的正犯行為,因此,為體現立法本意,作為例外規定,第12條第2款明確在特殊情況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但同時對此作了一定限制:(1)必須確實是因為客觀條件所限而無法完全查明正犯行為是否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2)在此基礎上,提高入罪標準,要么是數額標準達到五倍要么是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后果。而且,通過查閱“裁判文書網”與“無訟網”,分析直至2019年底有關本罪的150個案例(2019年度50個、2018年度58個、2017年度32個、2016年度8個、2015年度2個)可以發現,所有案例均明確要求幫助對象實施網絡“犯罪”。因此,無論是從對法條文義的解讀,還是從《司法解釋》以及實際判例的態度來看,本罪都不是徹底的“幫助犯的正犯化”,其成立仍然必須從屬于正犯的“犯罪”,具有“共犯性”。
由上可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介于正犯與共犯之間的“混合歸責模式”(“混合歸責模式”說)。
(二)成立條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成立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
如何理解作為本罪成立前提的“犯罪”將直接決定本罪的適用范圍。原本來說,既然立法者是以傳統共犯理論為基礎設置本罪,那么,對本罪性質的解讀,就理應采取傳統共犯理論即極端從屬性說,要求正犯行為既具有違法性也具有有責性。但是,如此一來,勢必又會陷入立法之前的入罪困境:如果無法查明正犯行為構成犯罪,就無法處罰幫助者;更何況作為一種學說,“極端從屬性說”已經只具有學說史上的意義。而且,“幫助行為正犯化”說正是基于對限制從屬性說無法應對新型網絡共同犯罪的質疑,才主張本罪的本質是獨立性。如此,我們就需要根據網絡幫助行為的現實情況作出適當改變,轉而采取最小從屬性說,主張成立本罪只需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
1.必要性:嚴密法網的現實需求
要有效遏制網絡犯罪,首先需要加大對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的打擊力度。然而,由于網絡世界的虛擬性以及信息網絡犯罪本身的隱蔽性,往往只能抓獲實施幫助行為的人,而無法抓獲實施正犯行為的人,或者即便能抓獲正犯,但很多時候根本無法查明其具體罪量,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達到刑事違法性的程度。也就是說,網絡共犯領域呈現出來的客觀事實是:傳統共犯樣態被顛覆,“無正犯之共犯”(正犯不違法而共犯違法)的情形普遍存在。這樣,要有效懲治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就有必要正面承認“無正犯之共犯”。為此,就需要在理論上采取最小從屬性說。
2.可行性:理論基礎是最小從屬性說
網絡犯罪的最大特點在于,由于行為人可以針對多個乃至無數個特定或者不特定對象實施幫助行為,行為人根本無法掌控自己的幫助行為的危害結果,其行為的危害結果極可能被無限放大,特別是在司法實務中,雖然被幫助者的行為本身可能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或者無法查明具有刑事違法性,但幫助行為累計下來的違法程度卻可能遠遠超過能夠查實的正犯行為,進而達到入罪標準。如此,固守限制從屬性說,不承認“無正犯之共犯”,勢必造成眾多網絡幫助行為根本無法入罪的困局。
相反,最小從屬性說正面承認違法的相對性,不僅承認“無共犯之正犯”,也承認“無正犯之共犯”。按照最小從屬性說,成立共犯,只要正犯行為能夠被評價為實行行為即可;并且,處罰共犯的理由不在于其參與了他人的“違法的”實行行為,而在于其“違法地”參與了他人的實行行為。共犯之所以被認定具有違法性,完全是因為刑法將其行為本身評價為違法,而非因為正犯行為違法而連帶地認定共犯行為違法,因而,盡管共犯本身無法直接侵犯法益,只能通過正犯行為間接地侵犯法益,但對共犯而言,正犯行為不過是共犯侵犯法益的中介行為,是在共犯的教唆或者幫助下,代替共犯去實現教唆或者幫助行為本身所內在的侵犯法益的危險,因而真正需要考察的是,正犯行為是否代為實現了共犯行為本身所內含的法益侵害危險。換言之,這種中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原本應該取決于該正犯行為是否實現了正犯本身的法益侵害目的—侵犯了對正犯本身而言具有要保護性的法益,但是,其結論不會直接影響共犯的違法性,因為不管正犯是否具有違法性,只要正犯行為最終侵犯了對共犯而言需要保護的法益,與該法益侵害之間存在心理上或者物理上的因果關系的共犯行為就當然具有違法性。在此意義上,是否處罰共犯,最終取決于作為中介行為的正犯行為是否代為實現了共犯的法益侵害目的,而不取決于該正犯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因此,是否處罰共犯不以正犯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如此,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成立本罪,就可以以最小從屬性說作為理論基礎,僅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
3.妥當性:《司法解釋》的認可與判例的適用
首先,成立本罪只要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即可,這也符合《司法解釋》的態度。對于《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制定機關的相關人員的解讀是,這實質上是將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中作為幫助對象的“犯罪”進行了擴大解釋,將那些尚未達到違法性程度的行為也包括在內。因為,如果不考慮網絡共同犯罪的現實情況,完全按照傳統共犯理論來考察網絡共同犯罪,繼續主張只有正犯行為成立犯罪才能處罰網絡幫助行為,就根本無法體現通過增設本罪以重點打擊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立法目的—之所以需要增設本罪,正是因為往往無法查證正犯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是否能夠成立犯罪。因此,在予以嚴格限制的前提下,“幫助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也可以例外地構成犯罪。”不過,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行為必須是某個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不得是一般違法行為。也就是說,《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雖然原則上采取的是極端從屬性說,但面對網絡犯罪的現實也不得不做出某種觀念上的改變,在一定條件下接受最小從屬性說的理念,以實現嚴密刑事法網的立法目的。
其次,這一理念也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運用。例如,2012年6月,被告劉某等人成立鄭州信之達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短信推廣業務與網站編輯業務。在2016年7月至8月期間,劉某等人在明知他人要求發送的招聘類短信涉嫌詐騙的情況下,仍為他人提供短信傳輸通道,共幫助他人發送注冊名為“58同城”“58趕集集團”的招聘類短信16257條。對此,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劉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的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該案中,就正犯行為而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的規定,如果不能查明正犯發送的短信是詐騙短信且達到相應數量(5000條以上),或者不能查明實際騙得財物達到相應金額(3000元以上),就不能認定正犯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但就案件事實本身來說,盡管能查明被幫助者的行為屬于詐騙行為,但可能由于無法一一查實具體金額,判決書中并未對此做出進一步的事實認定。那么,按照限制從屬性說或者極端從屬性說,既然無法認定被幫助者的詐騙行為已經達到刑事違法性的程度,就不能處罰劉某等人的幫助行為。但是,在本案中,被幫助者的行為涉嫌詐騙罪,屬于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按照最小從屬性說就可以毫無障礙地認定被告劉某等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換言之,該判決只有采取這種理念才有直接判定劉某等人成立本罪之可能。
(三)適用:對第287條之二第3款的適用不應設置特別限制
根據刑法287條之二第3款的規定,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確定本罪性質屬于“混合歸責模式”,并且論證了成立本罪僅需要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之后,下面還有必要進一步研究這種理解對本款適用的意義。
對于像本罪這樣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的情形,盡管我國傳統共犯理論基于刑法第25條的規定不承認片面的共犯,但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不少司法解釋規定,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的,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等等。對此,《司法解釋》制定機關的相關人員指出,此前之所以需要采取這種解決方法,是因為刑法并未將相關犯罪的幫助行為獨立入罪,但是,既然刑法已經將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獨立入罪,為了更好地體現立法精神,就需要適當擴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適用范圍,同時,對于這種行為成立相應犯罪之幫助犯的情形進行適當限制。
這種做法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已經將幫助行為獨立入罪”為根據,來限制可以“適用共同犯罪以幫助犯論處”的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然而,我們沒有理由為了“擴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規制范圍”,就需要“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適用共同犯罪處理的情形作出適當限制”,因而這一理由顯然不足以回答:為何僅對本罪否定片面的幫助犯?而且,這種做法未必“也是當下司法具體案件的做法”。因為,不少判例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為其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另外,刑法第287之二明確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也就是說,無論是否存在“通謀”,幫助犯都應該對其參與期間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罪責。
因此,幫助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為其提供技術等幫助的,在成立本罪的同時,只要能夠查明對方實施了相應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就應同時成立相應犯罪的幫助犯,兩罪屬于想象競合的關系,“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除了要求構成想象競合犯的行為必須是同一幫助行為這一理所當然的條件之外,就不應再對本款之適用設置其他特別限制:既不能如“量刑規則”說那樣將本款中“其他犯罪”限于法定刑高于本罪之法定刑的犯罪,也不能將構成幫助犯的情形限于幫助犯與正犯存在通謀的情形。
四、對可能的質疑的一點回應
根據最小從屬性說而主張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介于正犯與共犯之間的“混合歸責模式”這種觀點,最可能遭受的質疑就是,這種觀點不僅違背共犯的一般理論更違反形式邏輯。
的確,一種行為既是正犯又是共犯,從表面上看甚至是自我矛盾的。然而,雖然對法條的所有解釋都應當以某種刑法理論為指導,但顯然不能為了得出某種在理論上符合既有邏輯的結論,而削足適履地要求法條的規定去與既往的某種理論觀念相符。相反,一切解釋都只能是立足于刑法條文的既有規定,以最大限度地符合條文文意為根本,結合司法實踐的做法,做出相對更為合理的解釋。
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言,“正犯化”說與“量刑規則”說分別強調了本罪的正犯性、共犯性。但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路徑,都只是強調了本罪性質的一面,并試圖通過理論解釋來消解另一面,以追求理論的一致性與邏輯的一貫性。具體而言,這兩種觀點都是建立在限制從屬性說的基礎上,“量刑規則”說關注本罪行為的“可罰性”,力圖繼續堅持限制從屬性,主張本罪不過是針對幫助犯的一種“量刑規則”;相反,“正犯化說”強調本罪行為的“必罰性”,認為限制從屬性說已經無法應對網絡共同犯罪,尤其是無法解釋本罪,主張本罪屬于幫助犯的“正犯化”。應該說,這兩種爭鋒相對的觀點都各自建立在切實的論據之上,無疑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同時也有其片面的一面。
但如果改變既往思路,采取最小從屬性說,在網絡共同犯罪中不再“先入為主”地堅持“非正犯即共犯”這種適用于現實世界的共同犯罪的一般觀念,而是直接承認本罪既具有正犯性的一面同時又有共犯性的一面,就能妥善解決上述兩種學說所面臨的不符合立法規定或者不符合《司法解釋》精神的困境。其一,“混合歸責模式”說這種看似矛盾的觀點恰恰是對刑法第287條之二的忠實解讀。本罪是為了應對廣泛存在于網絡世界的“無正犯之共犯”現象,加大對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的處罰力度而設立,在本罪是以這種幫助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的獨立犯罪這一意義上,本罪無疑具有“正犯”的性質,這種立法上所確定的正犯性是不容回避的,也是不能否定的;同時,更值得重視的是,盡管本罪是以獨立的罪名來獨立地處罰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但立法者仍然堅持了謙抑性,要求幫助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的“犯罪”,這是法條對本罪成立前提的明文要求,更是理論解釋不可逾越的界限,因而在成立犯罪仍然必須從屬于正犯的“犯罪”這一意義上,同樣不能否認或者回避本罪所具有的“共犯”性質。當然,也有觀點認為,之所以要求正犯行為構成犯罪,不是基于共犯從屬性理論的要求,而是因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明文要求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即主張這種限制不涉及共犯從屬性的問題。但是,正如《司法解釋》第12條所示,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解釋這里的“犯罪”概念,即究竟是違法有責意義上的“犯罪”還是構成要件行為意義上的“犯罪”,實際上討論的正是作為本罪之成立前提的對象行為的“程度”,事關幫助行為是否成立本罪,因而不能說與從屬性無關。其二,這種解讀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態度。如前所述,一方面,《司法解釋》原則上堅持傳統共犯理論、采取極端從屬性說,要求成立本罪必須以正犯行為構成違法且有責意義上的犯罪為前提,另一方面,鑒于網絡犯罪中存在大量無法查明正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現象,在第12條第2款又對這里的“犯罪”概念做了擴大解釋,在大幅提升罪量要求的前提下,例外地允許僅從屬于正犯的實行行為。這種例外規定,實質上采取的就是最小從屬性說的觀念。
因此,筆者基于最小從屬性說所主張的“混合歸責模式”說可能遭受的質疑在立法上或者司法上并不成為問題。同時這一主張還可以明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路徑:首先,基于“正犯性”,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其次,基于“共犯性”,考察幫助的對象行為的性質,至少要求被幫助的行為屬于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行為;再次,基于“可罰性”,看行為人的幫助行為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所要求的“情節嚴重”的標準;最后,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也就是說,不要求正犯行為具有違法性,可以有效避免限制從屬性說的入罪困境,回應司法實務要求嚴密法網之迫切需求;而且,采取這種觀點的更大意義在于,在積極的刑事立法觀這種大背景之下,能夠盡可能地堅持共犯的從屬性,體現法治國家刑法通過從屬性來劃定共犯處罰范圍的意義,避免不當擴大處罰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