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譚佐財,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
目次
一、引言
二、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
三、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
四、虛擬貨幣交易關系
五、虛擬貨幣侵權關系
六、結語
一、引言
歐洲中央銀行表示,數字貨幣既包括私人數字貨幣,也包括法定數字貨幣(以法幣表示的電子化支付機制)。雖然法定數字貨幣屬于基于區塊鏈技術的全新加密電子貨幣體系,但由于其系屬央行發行的法幣,具有法償性,將其作為支付工具或者交易對價并無障礙。而私人“發行”的數字貨幣,也被稱為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系由開發者或者社群成員發行和控制、脫離監管機構的監管,且主要在虛擬社群中流通。并非所有虛擬貨幣都是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目前世界上最具影響力和權威性的國際反洗錢和反恐融資領域的國際組織之一——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將虛擬貨幣分為中心化虛擬貨幣和去中心化虛擬貨幣。去中心化虛擬貨幣(基于區塊鏈技術)其實是一種加密貨幣,需運用加密技術來驗證和保護交易,比特幣是第一種具有分散性的加密貨幣。傳統支付模式往往需要大量且不必要的第三方信任,而第三方也無法避免每次支付中的爭議。以挖礦為主要過程的虛擬貨幣系統在技術上不可以被撤銷和更改,也無須第三方的信任,因此,以區塊鏈技術為底層技術的虛擬貨幣既具有獨特的應用價值,又與司法實踐和法律規范產生了更大的沖突。有鑒于此,本文將討論對象限定為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
相較于世界其他國家,我國對虛擬貨幣采取了嚴厲的監管措施。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不僅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合法性,而且禁止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代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但對虛擬貨幣市場進行監管需要平衡投資者保護與金融技術進步兩者之間的關系,有學者認為,全面否定虛擬貨幣的做法是效率低下的。虛擬貨幣基于點對點網絡借款(Peer to Peer Lending,P2P)模式,在沒有國界的網絡虛擬空間進行流通,不可能被主權國家所完全封鎖。
雖然中美兩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中都將虛擬貨幣視為商品,但美國是用商品法對其進行規制,我國則側重公法層面的監管,學界聚焦于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金融監管、刑法規制等問題的研究。目前,針對虛擬貨幣的主動監管路徑陷入窘境。一方面,基于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點導致交易難以追查,很容易被洗錢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所利用;另一方面,如果進行嚴厲監管,將會導致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優勢喪失,交易成本提高。既有法律規范和理論尚無法對實踐中層出不窮的虛擬貨幣糾紛提供充分的支撐,因此,不妨轉換視角,重新審視虛擬貨幣在流通中的法律地位與法律關系,從而構建虛擬貨幣流通中的私法保護體系。
二、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
(一)虛擬貨幣民事糾紛的類型
總結既有司法案例可以發現,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民事糾紛不僅數量和爭議較大,而且司法裁判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徑和裁判結果,這肇端于法律規范供給不足以及對虛擬貨幣的底層技術——區塊鏈技術認識的欠缺。
整體而言,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民事糾紛主要涉及交易關系與侵權關系,核心問題在于虛擬貨幣是否應受到法律保護。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合同效力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虛擬貨幣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商品屬性和財產價值,應予以保護;“否定說”則認為虛擬貨幣的泛濫容易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危及金融秩序,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各自返還財產,并按各自過錯承擔責任。更有甚者,將虛擬貨幣所形成的債務認定為非法債務或者自由投資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由表1可知,從虛擬貨幣民事行為的性質及效力判斷方面來看,首先要解決虛擬貨幣的合法性問題;其次,結合虛擬貨幣的區塊鏈技術,明確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
(二)虛擬貨幣的合法性
我國試圖通過《通知》《公告》兩份行政規章規范虛擬貨幣市場,預防其對金融秩序可能產生的毀滅性沖擊。但無論是虛擬貨幣的持有還是虛擬貨幣的交易均具有合法性,徑行以《通知》《公告》否定其合法性依據不足。
在規范層面,一方面,兩份行政規章所規范的主體為融資主體、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而非一般的民事主體,因此,民事主體持有或者相互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并無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兩份行政規章所禁止的行為是虛擬貨幣以貨幣身份從事的市場活動,但若虛擬貨幣并未以貨幣身份從事市場活動,則不屬于國家禁止的交易行為。概言之,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對虛擬貨幣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僅僅是從監管角度對某些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產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特殊主體的特定行為進行規制。
在虛擬貨幣本質屬性層面,虛擬貨幣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對金融管理秩序也無妨害。誠然,虛擬貨幣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和滋生違法犯罪行為等方面有潛在的巨大風險,對其進行監管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尤其是應當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對代幣發行融資和以虛假貨幣實施詐騙等行為予以嚴厲規制。但是,虛擬貨幣所蘊含的潛在風險不同于違禁品對社會所產生的直接危害。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建構的數字貨幣技術對金融科技創新有極大的助推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擬發行的法定數字貨幣正是為應對數字經濟時代虛擬貨幣等其他私人數字貨幣所帶來的沖擊。虛擬貨幣點對點的性質及跨越國界的技術特性,決定了企圖摧毀它們的一切想法都是徒勞的,我們能做的是對交易平臺進行監管,對虛擬貨幣交易行為進行引導,為虛擬貨幣持有者提供更安全的虛擬社群環境。
在必要性層面,只有承認虛擬貨幣合法性方可回應司法實踐需求。以執行案件為例,債務人可能持有虛擬貨幣或者通過將現實財產轉換為等價的虛擬貨幣來規避民事責任,這將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極大困擾。一方面,債務人的虛擬貨幣財產狀況難以被查清;另一方面,即便被查清或者債務人自認財產狀況,但只要債務人拒絕交出虛擬貨幣私鑰,執行也十分困難。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本質特征使得執行法院無法采取與一般數字資產相同的措施。如果虛擬貨幣持有者自愿以虛擬貨幣清償債務,而債權人表示接受,則執行法院如若不認可其合法性,將面臨無所適從的窘境。當被執行人將財產轉入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財產時,只有承認虛擬貨幣的合法性,才能滿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
虛擬貨幣雖然缺乏直接對應的具有物理屬性的物品,但并不等于虛假貨幣。虛擬貨幣是形式上的數字化貨幣,并借助復雜的區塊鏈技術實現去中心化的結構設計,將在長時期內保持一定的價值。而虛假貨幣缺乏技術含量,其價格漲跌依賴于營銷手段和操控做市,利用虛擬貨幣的噱頭,將毫無技術含量和價值的虛假貨幣投放到市場,常被冠以投資獲利之名,行詐騙、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之實。雖然國內的虛擬貨幣已經作為一種投資品(金融工具)存在,但其價值與勞動量和供需關系相關,而虛假貨幣本身卻沒有價值,僅僅是作為融資的代幣工具。虛擬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雖然不屬于非法集資的行為,卻具有非法集資的性質,因此,虛擬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也理應受到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規制,但這卻并非虛擬貨幣的固有屬性使然。不應以市場上虛假貨幣泛濫、金融秩序被擾亂而否定虛擬貨幣的合法性。
雖然虛擬貨幣呈現出種類多樣、價值巨大的發展態勢,但相較于法定貨幣而言,只是滄海一粟。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虛擬貨幣沒有國家信用背書,只能在具有“共識機制”的群體中發揮價值。雖然虛擬貨幣的主要初始功能是支付,但在國內監管環境和市場認可度影響下,支付工具絕非虛擬貨幣的主要運用。這是由于虛擬貨幣價格波動較大且無規律可言,并且每發生一筆交易,系統中的所有節點都需要進行全量的計算和存儲,也會產生變相的效率低下,雖然閃電網絡技術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仍無法改變其作為日常支付工具的局限。由此可見,虛擬貨幣的支付功能絕非其主要運用,虛擬貨幣擁護者更偏好將其作為一種投資或者投機工具。因此,虛擬貨幣對金融秩序或宏觀調控政策幾乎不可能造成實質性沖擊和影響。與其消極放任,倒不如將其納入法治軌道予以妥當引導。例如,美國國稅局多次重申,虛擬貨幣交易與其他財產交易一樣需依法納稅,虛擬貨幣交易的收入應在其所得稅申報表中申報,納稅人如果沒有正確報告虛擬貨幣交易的所得稅,將可能面臨罰款、利息甚至刑事起訴。
三、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
(一)虛擬貨幣法律性質的相關學說
虛擬貨幣合法性證成后的又一關鍵問題則是虛擬貨幣在法律體系上如何安放。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眾說紛紜,主要形成物權客體說、貨幣說、債權說、數據說、網絡虛擬財產說五種觀點,下面分別評析之。
1.物權客體說
認為虛擬貨幣符合物所應具有的排他支配性和獨立經濟性,以“有體物”來否定虛擬貨幣的物權客體性質不符合時代發展趨勢。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排他性支配須物權人能夠不以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介入為必要,獨立地對該物進行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的特性。但比特幣的交易高度依賴于其他參與者或者“礦工”驗證交易記錄、轉發、擴散等行為,交易記錄也由用戶分散保存,完成上述事項方可完成對比特幣的處分,并且比特幣的取得或持有只有在得到其他用戶承認下才具有正當性。換言之,傳統民法理論不認可持有私鑰即對賬戶比特幣享有排他的支配權。如果要突破傳統民法規范框架,則需要進行特別立法。但在承認物權法定原則(即便有所緩和)和物權與債權區分原則下的大陸法系國家,將虛擬貨幣認定為所有權客體仍不具有規范和理論上的基礎。例如在日本的Mt.GOX事件中,使用者以破產管理人所占有的比特幣系債權人所有物為由,在破產程序中主張取回權,而東京地方法院以比特幣不符合所有權客體必備的有體性、排他支配性兩個基本要件,認定其不屬于所有權客體,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貨幣說
認為虛擬貨幣基于區塊鏈技術實現了分布式的自動記賬模式,具有貨幣應具有的“記賬符號”功能,并完成了信用建構,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具備了貨幣的必要功能(交易媒介、價值儲存、記賬單位),因此具有貨幣屬性。趙磊認為,在具有“貨幣認同”的群體中比特幣完全可以被視為貨幣。但類似觀點遭到了經濟學家的批評,認為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貨幣是“技術至上主義和絕對自由主義的烏托邦”。但難以否認的是,依據P2P協議并運行一定算法后,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均可以互相取代,難以固定地充當一般等價物。退一步而言,虛擬貨幣僅具有成為貨幣的潛力,不具有貨幣的法償性;僅具有貨幣的經濟意義,不具有法律意義。
3.債權說
日本學者得津晶首倡債權說,將虛擬貨幣認定為勞務合同,試圖突破虛擬貨幣究竟屬于“物”還是“貨幣”概念的桎梏,以保護交易安全。誠然,虛擬貨幣的產生需要運用專業機器,花費人力、物力、財力進行“挖礦”,但虛擬貨幣交易并不直接體現為勞務提供。有人稱虛擬貨幣是龐氏騙局,但通過觀察虛擬貨幣的底層技術可以發現,虛擬貨幣并非債權,也無法承諾任何利息和回報,其屬性更像是商品。虛擬貨幣不具有發行人或管理人,不能如其他電子支付工具一樣建構起金錢債權,承擔債務及付款指示,而這種關系的形成系以對發行人有債權為前提。因此,虛擬貨幣本身無法成為一種債權關系。
4.數據說
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將數據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后數據成為財產權的新型客體,虛擬貨幣作為數據的一種,具有與財產權相同的私法性質。但此種觀點著眼于虛擬貨幣的物理屬性,忽視了我國法律上數據的真正內涵。首先,從對《民法典》第127條的歷史解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首次出現數據信息的規定,將其作為知識產權客體而存在(第103條第2款第9項),但第二次審議稿將數據信息從知識產權客體中刪除,而單列一條。也就是說,《民法典》第127條的數據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層面的數據,體現獨創性的數據匯編可以構成匯編作品(第14條),不滿足獨創性的數據按照侵權法進行保護;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27條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二者在規范上屬于并列關系而非種屬關系,數據具有非財產性而虛擬貨幣卻具有財產屬性;最后,數據只是虛擬貨幣的基本表達方式和存儲介質,無法通過對數據的儲存、整合、管理體現虛擬貨幣的價值,因此虛擬貨幣的本質并非數據,虛擬貨幣的得失能夠直接映射在物理世界中,雖然冠以“虛擬”之名,卻“現實”地存在于網絡空間中。
5.網絡虛擬財產說
目前學界與實務界主流觀點傾向于將虛擬貨幣認定為《民法典》第127條的“網絡虛擬財產”,這與《通知》中明確將虛擬貨幣視作虛擬商品保持一致,但仍有理論不周延之處。一方面,在經濟學理論中,商品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應當處于動態平衡之中,虛擬貨幣價格毫無規律地急劇漲跌與商品價格應當圍繞價值上下波動的規律不符;另一方面,學界通常將網絡虛擬財產定義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向權利人提供的具有專屬性質的服務行為,例如淘寶店,顯然虛擬貨幣并不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構成。
(二)虛擬貨幣法律性質的重新界定
經濟學界或者法學界主要從貨幣的功能出發來認定虛擬貨幣是否滿足貨幣屬性,但對于虛擬貨幣是否具有貨幣所應具有的交換媒介、價值尺度、貯藏功能,卻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正如有學者所言,直接肯定或者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均存在不妥,應當區分虛擬貨幣進行商品、服務交易和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買賣兩種不同適用場景,前者構成實質意義上的貨幣,客觀上發揮貨幣的功能,后者則屬于金融商品。其實,在形成“共識機制”的過程中已經設定了合意機制:要加入該虛擬社群,計算機必須遵守一系列既定的協議。以比特幣為例,其核心協議是“比特幣的總量不超過2100萬枚,其產生方式和產生數量均按照既定的規則進行”。那么,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便在合意機制的達成與執行中得以凸顯。申言之,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需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第一,虛擬貨幣具有價值,它不僅在產生過程中凝結了人類無差別的勞動(通過礦工“挖礦”生成),而且可以通過金錢以對價的方式進行轉讓、交易,產生金錢上可計算的經濟收益,同時,代表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對應財產,因此虛擬貨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第二,虛擬貨幣具有稀缺性,其總量有限,供應受到限制,且無法隨意取得;第三,虛擬貨幣具有可支配性或排他性,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虛擬貨幣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并可以被轉讓、分離。
綜上,“一刀切”地確立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難以實現邏輯的周延,但可以確定的是,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值,無體物是其物理形態和存在形式。
四、虛擬貨幣交易關系
在我國臺灣地區一則典型虛擬貨幣糾紛案中,甲因某種法律關系將比特幣轉至乙賬號,后甲主張該法律關系是屬于比特幣的借貸關系,向乙主張返還相同數量的比特幣(起訴時該數量的比特幣價值約160萬新臺幣)。乙抗辯稱,該法律關系是比特幣的買賣關系,乙僅須向甲支付6萬新臺幣對價即可。法院最終認為,比特幣為可替代物,雙方消費借貸關系成立,借用比特幣的乙應當完全
承擔比特幣漲價的風險,故乙應當向甲返還相當數量的比特幣。本案的啟發意義在于,與一般財產不同,價格波動劇烈是虛擬貨幣的突出特點,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同的法律關系將產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這顯然攸關當事人之根本利益。
(一)交易行為的性質
虛擬貨幣可以通過三種方式獲得:一是在線交易與法定貨幣交換;二是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三是“挖礦”。如前所述,虛擬貨幣不屬于法定的貨幣,無法成為買賣合同中支付對價的手段。那么使用虛擬貨幣與商品、服務或者法幣進行交換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譬如,情形一,甲以虛擬貨幣與乙之車輛進行交換;情形二,甲以虛擬貨幣與乙之法幣進行交換。
首先,虛擬貨幣作為交換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時,雙方建立互易關系。此種“對價”非金錢意義上的對價,而是一種彼此交換且互相認可的財產。《民法典》第64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雙方之給付均屬于可以買賣的標的物,且均可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發生以物易物的效果。由此可知,我國法律上的互易關系是以物換物而非以貨幣換物。但《德國民法典》第480條僅規定互易關系相應地適用于買賣關系的規定,并未將互易關系限定為以滿足物權客體之“物”換取他物。其實,德國法律上互易之標的物并不限于滿足物權客體條件之物,其他具有價值的財產均可成為互易關系之對象。將我國法律上互易關系中的標的物擴大為有體物和無體物,符合互易關系的本質,也能夠發揮與《民法典》第646條認定買賣關系相同的兜底功能。由此可知,虛擬貨幣可以作為無體物納入互易關系規范框架中。
其次,虛擬貨幣與法幣的交換關系屬買賣關系而非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關系可以類推外幣與本幣之兌換關系,但該觀點值得商榷。本幣與外幣的兌換具有相對穩定的匯率,且涉及國家外匯管制,因此虛擬貨幣與法幣之間不可能建立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虛擬貨幣作為一種無體物或者金融商品,其與法幣的交換實質上是買賣關系,買賣之標的物為虛擬貨幣。
綜上,根據虛擬貨幣應用場景的不同,虛擬貨幣在交易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情形一中,虛擬貨幣屬于互易關系的標的物;在情形二中,虛擬貨幣屬于買賣關系的標的物。雖然明確了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的性質,但其行為效力屬于另一層面的問題。
(二)交易行為的效力
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部委所頒布的《通知》《公告》否定的是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并對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做出嚴厲的否定性評價(涉嫌違法犯罪),但未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認定為非法物品。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徑行以該行政規章全盤否定虛擬貨幣的合法性,將其置于法律保護之外,難謂妥當。有學者指出:“就法律行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意涵,并非‘法不禁止(法律行為)皆合法’,而是‘法不禁止(法律行為)皆有效’”。因此,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效力應予以肯定。而司法實踐中對虛擬貨幣采取的消極保護或者不保護的路徑主要包括:否定其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認定合同無效;以非法交易直接排除法律保護。
第一,是否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在金晨與北京火幣天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中,兩審法院均認為因比特幣所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在買賣比特幣過程中產生的損失難以認定為合法交易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失,該起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法院裁判的預設是虛擬貨幣具有違法性,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之債務也屬于非法債務。但如前所述,虛擬貨幣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虛擬貨幣的延伸行為(買賣、委托、贈予等)是否因此而歸于無效,應當以實體法為依據。誠然,虛擬貨幣常常被作為詐騙、傳銷、洗錢等犯罪行為的工具,當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且屬于相同當事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相同)時,在刑事案件終結之前,提起民事訴訟應不予受理。
第二,合同是否有效。法院通常不直接援引部委規章來認定合同無效,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之名行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之實。誠然,“行政規章兼具法的效力以及類型化社會利益的雙重特性”,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方制定的行政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時,可參照適用相關部門的行政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若違反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可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但社會公共利益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具有彈性空間,我國法律中的社會公共利益范圍相當于公序良俗原則中的公共秩序。梁慧星將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分為十種類型,其中僅射幸行為、暴利行為與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有所關聯。射幸行為通常以小博大,所獲利益屬于偶然利益,但虛擬貨幣交易方往往對虛擬貨幣價格暴漲暴跌的行情有一定預估,并非完全不可預測。虛擬貨幣交易也未必就是暴利行為,持有虛擬貨幣面臨著漲跌的風險,均屬正常范圍。因此,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合同通常并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相應的交易行為應該有效。
第三,交易是否受私法保護。有法院認為,“對于比特幣這種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護,原告通過比特幣交易平臺誤將自己的比特幣匯入被告賬戶,該種交易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屬風險自擔。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比特幣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先入為主地認定比特幣具有非法性,從而否定不當得利關系的成立。值得反思的是,法律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對惡意攫取他人利益者科以不利益。反觀本案既不承認比特幣的合法性,也未對所謂的“不合法的物”采取扣押等其他措施,致使非法占有他人之財產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難謂妥當。此外,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合同不僅包括交易關系,還應包括委托關系等。既然交易關系的效力已被肯定,而委托行為屬于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的延伸行為,自然也應當受到私法保護。
當然,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無論是虛擬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還是虛假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均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威脅投資者財產權益,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對該類行為以及延伸的買賣行為等予以禁止,并做否定性評價。
五、虛擬貨幣侵權關系
(一)侵權保護的正當性
侵權法的主要作用是在特定情況下給予因他人的行為而遭受損害的人一定賠償,矯正正義為侵權法的責任基礎,但侵權法另一個重要功能是制止致害行為和規范社會秩序[30]。社會秩序與私人權益是相輔相成的關系。由于虛擬貨幣并非有體物,難以在物權保護體系中得到救濟,但是在虛擬貨幣持有者所享有的權益被侵犯時,無論虛擬貨幣被定位為何種法律屬性,其均應當受到侵權法的保護。
虛擬貨幣持有者享有民事利益而非民事權利。按照學界一般看法,民事利益是指未被法律明文規定或未被司法實踐認定,仍受到法律一定程度保護的利益,具備利益合法性、私人性、確定性和可救濟性。簡言之,侵權法所保護的權利具有較為明顯的公示性(也即德國民法學上的“社會典型公開性”),但權利之外的利益則僅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構成侵權責任。雖然《民法典》第127條將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予以保護,但目前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尚不清晰,也缺乏更高位階的法律對其合法性進行肯定,貿然將其納入權利保護范圍尚不合時宜。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篇”中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所保護的對象為“權益”,在法律層面將民事利益作為侵權法保護對象確立下來。概言之,暫且不論能否將虛擬貨幣的持有或者交易稱為一項權利,但至少可以成為一項受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在涉互聯網商事典型案例——馮某與北京樂酷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明確認為虛擬貨幣分叉所產生的利益屬于民事利益。
從東京地方裁判所做出的裁決也可以看出,以比特幣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不會得到法院支持,但這并未否定以侵害虛擬貨幣持有者民事利益為由的侵權行為成立。持有虛擬貨幣的民事利益應該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對虛擬貨幣的侵害應該構成侵權責任。
(二)侵權保護的路徑
實踐中,虛擬貨幣的侵權保護主要表現為虛擬貨幣丟失時侵權責任的主張。以比特幣為例,比特幣存儲在比特幣系統總賬本的分賬本之中,比特幣錢包包括個人錢包和在交易平臺開設并由其管理的線上錢包。比特幣錢包之中并無比特幣,只有比特幣的私鑰,比特幣持有者通常需要下載軟件用以儲存私鑰,虛擬貨幣丟失的主要原因是錢包被黑客攻擊。虛擬貨幣被網絡黑客盜竊的案件時有發生,且所造成的損失巨大,日本的Mt.GOX事件即為例證。在交易平臺提供錢包儲存服務期間發生虛擬貨幣丟失的,可以基于虛擬貨幣持有者與交易平臺之間的網絡服務合同關系,以違約責任或者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侵權責任向交易平臺主張損害賠償,二者發生責任的競合。
在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等民事活動造成虛擬貨幣損失后,由于虛擬貨幣的價值無法如普通商品或其他財產般清晰地進行計算,虛擬貨幣損失的計算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當事人也缺乏對其行為后果的預期。首先,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決定了因民事行為造成他人虛擬貨幣的損失,與虛擬貨幣持有者的現實經濟損失直接關聯,因此,虛擬貨幣的損失需要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計算。其次,不同于一般財產價值的恒定性(圍繞價值上下波動),在供需關系或相關政策的影響下,虛擬貨幣的經濟價值經常發生劇烈波動,且《通知》《公告》明確規定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不得從事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因而增加了虛擬貨幣財產價值量化的困難程度。但這不應成為法院對虛擬貨幣損失予以忽視的“擋箭牌”。最后,按照侵權法的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應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但由于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沒有合理且合法的參考依據,致使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無法與法幣兌換。但虛擬貨幣所具有的共識機制決定了虛擬貨幣在相應群體中具有價值共識,雖然國內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的虛擬貨幣價值有一定的差別,但是一方提供的國外交易平臺數據證據仍可以作為法院估算虛擬貨幣價值的參考。
六、結語
虛擬貨幣的出現無疑沖擊了法定貨幣的地位,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正著力推動法定數字貨幣技術研究與規則制定,但這仍無法磨滅投資者對虛擬貨幣的熱情。無論是規則制定還是社會治理,都不應忽視虛擬貨幣這種新興的經濟現象。即便行政機關反復聲明和提示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并出臺行政規章規范虛擬貨幣市場,但投資者對虛擬貨幣的熱情絲毫不減。在國家更高位階法律出臺前,不宜以行政規章否定其合法性,否則可能形成另一種金融風險。概言之,國家要平衡好金融市場監管與民事主體行為自由保障的關系。
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交易關系與侵權關系是實踐和理論上爭議最大的兩個問題。問題的根源在于對虛擬貨幣是否受法律保護存有分歧,在“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語境下,只要尚無法律對虛擬貨幣的合法地位予以完全否定,行為人即享有行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因此,無論是在交易關系中抑或侵權關系中,虛擬貨幣均應受到私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