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兵,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徐文,南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平臺經濟的極速發展在為我國社會經濟注入全新活力之時,也帶來了諸多法律挑戰。《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的發布為規范平臺經濟領域的新問題提供了指引。除對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細化規范外,其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各類具體行為判斷標準的具象化,以及正當理由抗辯的提出更具亮點,引領互聯網平臺的監管從審慎監管走向包容監管、開放監管及合作監管的多維度監管并驅模式,實現規范和促進平臺經濟領域公平競爭與創新發展相統合的促進型監管目標。
關鍵詞:平臺經濟 健康發展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促進型監管
近年來,伴隨互聯網技術以及數字數據技術的更新迭代,企業平臺化經營成為數字經濟下市場競爭的典型特征和發展趨勢。平臺經濟早在互聯網技術得到普遍應用之前就已出現,線下傳統的銀行卡行業及電信行業等都是平臺經濟的體現,平臺經濟最顯著的特征是雙邊市場(或稱多邊市場)特性,其中網絡效應更成為重中之重。由于平臺不同端聯結了不同用戶群組,用戶群組之間聯系緊密且相互影響,因而為平臺的定價結構及商業模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也給傳統反壟斷理論帶來了新的挑戰。2021 年2 月7 日,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后稱《指南》),第二條首先明確,本指南所稱平臺為互聯網平臺。《指南》在整體上貫徹反壟斷法一致的規制思路,由相關概念的解析,到相關市場界定的細化,再到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經營者集中三大行為類型在互聯網平臺場域下的適用,囊括了有關互聯網平臺各個方面的規制需求,在平臺經濟逐漸成為經濟新常態中激發經濟活力的主要動力,擔負聯動線上線下、帶動實體經濟發展的重要角色之時,提出對于互聯網平臺的監管應當秉持以監管促競爭、以競爭促創新、以創新促發展的理念。
本次頒布的《指南》旨在建立更為科學合理、符合當前互聯網經濟發展所需的平臺監管體系, 特別是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更為突出。互聯網平臺中大多數涉嫌壟斷的行為可以歸結為,在相關市場上具有極強的市場力量,并且借助平臺優勢將市場力量進行傳導,在此過程中對 其他競爭者或消費者乃至市場整體的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指南》第三章一方面對當前實踐中爭 議較大的行為類型進行了回應,譬如平臺“封禁” “二選一”等,另一方面突破性地對正當理由抗辯進行了規范,譬如效率抗辯、公平抗辯及競爭抗辯等具體內容,凸顯出包容、開放、合作共贏的監管 理念,實現了對競爭與創新的雙重保護。《指南》中引入了諸多全新因素,值得學習借鑒,但進一步觀之,其中一些內容還存在討論的空間。尤其是,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體行為的認定標準當中,納入了一些新的參考標準,這些標準的合理性和可 操作性仍然需要進一步檢驗和細化,此外,正當理由抗辯制度在啟動機制、實施形式及救濟方式等 方面的程序也有待建立和完善。
一、平臺經濟特征與模式對現行反壟斷規制理論的挑戰
《指南》第二條進一步界定了相關概念,指出互聯網平臺是供雙邊或多邊主體進行交互的場所。該定義與當前學界對互聯網平臺多邊性、多元化的認識大體上一致。通過對互聯網平臺特性的深入剖析,有助于更好地實現對平臺行為的監管。
第一,互聯網平臺集合數據、算法等新技術, 助力企業實現經營與創新的自我循環,易造就具有強大市場力的企業。首先,借助多邊市場的結構,互聯網平臺通常采取一邊市場低定價高補貼甚或是“零定價”的經營策略,目的在于吸引用戶的注意力,在初期獲取大量用戶,而平臺通常可以在廣告等其他市場獲得利潤,以此實現定價結構的平衡。同時,顯著的網絡外部性使得用戶數量不斷增多,由此可以獲取更多用戶數據,借助海量數據和算法技術,平臺又得以持續為用戶描繪精準畫像,提供更具有針對性的服務,如個性化廣告投放等,以此來鞏固用戶粘黏性。通過技術手段與平臺特性的結合,企業更易實現經營策略的自我優化,同時通過對信息的深入挖掘又不斷滿足創新開發的需求,因而平臺的經營優勢能夠不斷鞏固,平臺經濟也多形成“贏者通吃”的局面。
第二,互聯網平臺普遍兼具“企業-市場二重性”。互聯網平臺自身既是資源交互的場所,又兼具經營者的身份,為反壟斷監管帶來了難度。具言之,互聯網平臺不僅是經營平臺,更是在平臺上經營,這是平臺經濟的突出特質之一。《指南》第二條也分別強調了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的概念,這一規定體現出監管部門在互聯網平臺自我經營行為與資源配置行為之間有意識地進行了區分,為規范平臺經營者自我優待等行為奠定了良好基礎。因此,在進行反壟斷分析時需要兼顧平臺的這兩方面屬性,對平臺的行為是正常的商業活動還是損害市場競爭秩序的非法手段,需要進行充分的合理性分析。
第三,互聯網平臺具有跨市場競爭特性,形成對平臺整體的產品異質化競爭優勢,與此同時也模糊了市場的邊界,為實踐中相關市場的界定及支配地位的認定造成困難。關于互聯網平臺動態競爭的特性,學界已有較多討論,即平臺能夠通過傳導效應,將在某一相關市場上具有的市場力量傳遞到其他關聯市場甚至是不相關市場,其背后的原理則是平臺生態系統的逐漸形成,相關市場的概念也就被相應弱化,因而有必要考慮將互聯網平臺作為一個整體的研究對象予以規制。
第四,互聯網平臺擺脫物理限制,便于企業整合線上與線下產業鏈條,實現縱向與橫向的跨界統一,平臺系統龐大繁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多以新的形式出現。互聯網平臺能夠將線上收集的數據進行整合分析,以此拓展新的業務。例如,美國零售電商亞馬遜(Amazon)在線上業務積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轉而開辟線下物流業務(Prime),部分產品承諾兩日送達,效率遠超美國國內專門經營物流服務的公司,成功實現縱向鏈條的整合。由此可見,互聯網平臺在不同業態之 間轉換的成本,較其他傳統線下企業來說也相對較小,因而其競爭行為也可能以多種變式出現。
二、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與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因素的延續與更新
相關市場界定及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規制當中尤為重要的兩個步驟。傳統相關市場界定理論有兩個最為核心的要素——價格和需求,面對“零定價”形式普遍存在,且市場邊界趨于模糊的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成為首要挑戰。此外,在市場份額的指示作用被削弱,用戶數量與用戶黏性逐漸成為衡量企業力量的重要指標之時,亟待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過程中考慮新的影響因素。
(一)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的必要性與分析工具
《指南》第四條專門就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的問題作出詳細規定。在此之前,《反壟斷法》指出部分行為的認定需要界定相關市場,《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則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隨著實踐案例的產生,尤其是自“3Q 大戰”一案出現之后,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的難題愈發嚴峻。相關市場主要包括相關商品市場與相關地域市場等,相關地域市場的界定相對來說爭議較少,而相關商品市場的界定則顯得更加困難。
梳理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關研究與實踐,總的來看,對此大致有以下三方面的問題:第一,針對互聯網平臺是否仍需要界定相關市場;第二,界定相關市場的傳統工具是否能夠繼續沿用;第三,是界定一個市場、多個市場,抑或是可以將平臺作為一個整體市場。《指南》對于以上問題均作出相關回應。
相較于2020 年11 月發布的《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指南》刪除了爭議較為集中的關于適用直接證據的規定,仍然肯定了相關市場界定在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分析時的基礎作用和實踐意義。同時,需要強調的是,《指南》明確規定“堅持個案分析原則,不同類型壟斷案件對相關市場界定的實際需求不同”。換言之,針對平臺經濟領域發生的不同類型的壟斷案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處理相關市場的界定,應結合案件中爭議行為所涉及的行業特征、商業模式、應用場景、技術手段、時間市場等影響需求/供給替代分析的具體因素展開個案研判。
(二)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的分析工具更新
反壟斷實踐當中,相關市場界定主要圍繞需求替代性展開,必要時可以考慮供給替代性的影響。但在平臺經濟領域,市場“零定價”的特性導致以價格為中心的SSNIP(數量不大但有意義且并非短暫的價格上漲)等界定相關市場的傳統經濟學工具適用困難。此前也有研究指出,可嘗試以 SSNIC(小而顯著的非臨時性成本增加)或SSNDQ(數量不大但有意義且并非短暫的質量下降),即成本或質量替代價格作為新的指示因素。但定量分析方法在互聯網平臺中的運用效果始終差強人意,當前也尚未出現能夠同時將雙邊或多邊市場的規制需求同時囊括的經濟學模型。可以說,定量分析的經濟學工具在互聯網平臺上的運用遭遇了瓶頸。因此,當前普遍認為可以在遵循消費者需求這一原則的基礎上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中指出,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不是唯一的, 但始終要把握商品滿足消費者需求的基本屬性。具體到互聯網場域下,由于消費者需求的多樣性, 同一互聯網平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也由單一轉向復雜。這些商品或服務的組合區別于經濟學上的“互補品”,有的學者稱之為“補足品”“。補足品”越豐富平臺的價值就會越高,也會吸引和鞏固更多 用戶。但是,這些“補足品”始終圍繞著平臺的核心商品或服務出現。譬如社交平臺的即時通訊功能或支付平臺的支付功能,盡管平臺出現全周期、場景化的發展趨勢,但仍可以將消費者的核心需 求作為相關市場界定的定性分析工具。
此次《指南》正是對定性分析作出充分回應, 第四條(一)中指出,“可以基于平臺功能、商業模式、應用場景、用戶群體、多邊市場、線下交易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進言之,可以根據平臺經營的具體內容和形式,結合消費者需求的本質對相關市場進行界定。同時,由于互聯網平臺的經營通常可能形成市場壁壘,產生排斥競爭者、減少市場競爭的效果,因而《指南》中特別強調在一定情形下需要考慮供給替代分析,重點在于市場進入、技術壁壘、網絡效應、鎖定效應、轉移成本、跨界競爭等因素。
(三)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界定的數量問題
針對應當界定幾個市場的問題,《指南》中指出需要充分考慮跨平臺網絡效應,決定分別界定多個市場,甚至可以將平臺界定為一個獨立的市場。就互聯網平臺的相關案件來看,多數時候需要界定多個相關市場這一觀點基本上已得到公認,由于互聯網平臺通常是“注意力競爭”,因此,競爭很可能不是發生在同一個市場之上。譬如“3Q 大戰”一案,安全軟件與即時通訊工具從表面上看并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但實質上兩者是在進行用戶(或流量)的爭奪,因而有必要界定多個市場。
而對于后者來說,是否可以將平臺界定為一個獨立市場還需要進一步探討。美國運通案的判決中,采取了將銀行卡平臺整體界定為一個相關市場的做法,這一判決引發了廣泛爭議。持異議者爭論的焦點在于相關市場的界定主要圍繞需求替代性展開,關鍵在于識別出替代品,如此將整個平臺作為一個市場有違界定相關市場的初衷,并且銀行卡平臺具有顯著的雙邊市場特性,直接忽略不同端市場之間的相互作用可能導致最終結果的不精確。同樣地,應對網絡效應更加突出的互聯網平臺,厘清不同端市場之間的關聯與影響尤為重要,需要謹慎決定是否將平臺整體界定為一個獨立的市場。
(四)互聯網平臺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新因素擴容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市場份額一直被作為判定企業市場支配地位的主要指標,《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將市場份額作為認定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第十九條進一步規定可以根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推定其市場支配地位。就互聯網平臺來說,“零定價”以及動態競爭特征顯著,市場份額的指示作用被顯著削弱。基于互聯網領域注意力競爭的特性,用戶數量成為替代市場份額的首要考慮,但用戶在平臺之間存在多歸屬(multi-homing)現象,降低了用戶數量指標的準確度,因而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過程中亟待引入新的因素。
《反壟斷法》第十八條(二)至(六)款規定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指南》在此基礎上對各款規定的內容作出詳細解釋,可以說是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標準進行了擴容,提供了更多參考。與此同時,多種因素的提出尚未提煉出可量化的標準,傳統線下經濟中市場份額的計算經歷過嚴謹的經濟學分析,也為法律的實施帶來了相當的確定性,使得經營者能夠對自身行為是否合規有合理預判,多種新因素的引入雖然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提供了新的參考意見,但仍需謹防對各項因素的過度適用。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在平臺經濟領域的變式呼喚規制新思路
此次發布的《指南》針對各類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典型行為進行了系統梳理。例如,將社會關注較為集中的平臺“二選一“”封禁“”自我優待”等行為也納入規制范圍。雖然這充分彰顯出監管的前瞻性,然而,仍需要對納入《指南》中的各類行為究竟是否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進行審慎分析。
(一)與價格相關的傳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需納入非價格因素的考量
首先,不公平價格行為。《反壟斷法》中對該行為的規定主要借鑒歐盟立法中關于剝削性濫用的相關規定,在傳統的線下經濟中,主要需要考察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的定價活動是否違反市場正常競爭規律,即是否存在高價銷售或低價購買的情況。《指南》第十二條第一款明晰了具體的參照對象及情形,第二款則對“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的因素作出進一步解釋。值得思考的是,鑒于當前互聯網平臺普遍采取的“零定價”戰略,可以考慮將更多非價格因素納入考量范圍。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20 年6 月針對臉書(Facebook)作出的裁定中,首次將隱私保護作為考察是否構成剝削性濫用的主要因素。裁定書中指出,如果服務條款剝奪了臉書私人用戶的任何選擇權,尤其是個人數據或隱私方面的自主決定權,就可以認為平臺的這種行為是具有濫用性質的,法院最終由此裁定臉書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當前個人數據(或隱私)保護逐漸成為考量互聯網平臺服務質量的重要方面,同時也直接涉及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因此,應當考慮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侵害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情形。
其次,低于成本銷售,也即掠奪性定價行為。掠奪性定價問題在互聯網平臺早期的相關研究中獲得較多關注,討論主要集中于平臺某一邊市場的“零定價”或高補貼是否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問題。隨著研究的深入,當前普遍認為互聯網平臺有著特殊的定價結構,因此,應當綜合考慮平臺多邊市場之間的關系再予以判定,《指南》第十三條第三款體現的正是這一觀點。此外,由于 “零定價”或高補貼也是當前諸多新平臺進駐市場所普遍采取的營銷策略,因而第四款更是通過對既往實踐的總結,為部分掠奪性定價行為提供了合理的抗辯理由,譬如在合理期限內為發展新業務或促銷新產品等。
再次,差別待遇行為。傳統反壟斷法語境下的差別待遇通常指價格上的差別待遇,也稱價格歧視行為。主要是針對經營者相對于交易相對人的濫用行為進行規制。我國《反壟斷法》中采取的“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的表述也為規制新行為預留出擴充空間,《指南》第十七條順應了新的發展需求,充分考慮到通過技術手段實施差別待遇的潛在可能,尤其是針對利用大數據或算法實施差別待遇的行為,是對實踐中已經出現的“大數據殺熟”行為作出回應,實質上也是在B2C 特征尤為明顯的互聯網平臺中加強對消費者的直接保護。
最后,還需注意混合型行為的出現。對于互聯網平臺來說,交易相對人不僅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用戶消費者,還包括平臺內其他經營者,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采取的非價格性的涉嫌濫用也應當充分考慮。具言之,平臺在提供資源交互場所的同時也獲取了其他經營者交易的價格、數量及周期等數據,可借此實現對自營商品和服務的優化,提升自身競爭力,但是,平臺內經營者往往對平臺的這一行為無從抗拒或是難以舉證。例如,亞馬遜初期只為出版社提供銷售紙質書的平臺,隨后,在獲取紙質書銷售數據之后推出自營電子書業務,專門針對暢銷書采取低至9.99 美元的定價,亞馬遜的這一行為不僅幫助其一舉贏得電子書市場的大量份額,更對實體出版社造成極大打擊。這類行為具有混合型的特征,掠奪性定價是其最終體現形式,但究其根本是平臺經營者憑借經營優勢,對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經營資源的攫取。認定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還需要考察平臺內其他經營者是否有抵抗的能力,也即是否有其他轉向的選擇,具體情況有待在個案中進一步分析。
(二)非價格相關的傳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之變式有待審慎甄別
第一,拒絕交易行為。《指南》第十四條有關拒絕交易的規定有諸多亮點,也存在很大的探討空間:首先,第一款第(四)項可以解讀為是對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回應。當前超級平臺逐漸產生,掌握著重要的流量通道,一些新平臺的進駐或多或少需要“借力”,由此市場產生大平臺封禁小平臺鏈接的情況。但是,針對這類行為還需要秉持審慎的態度,從另一視角觀之,小平臺借助大平臺引流是否構成“搭便車”還存在爭議。其次, 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款將問題深入到平臺是否構成必需設施這一層面,其邏輯與前款規定是一以貫之的。換言之,當認定某一平臺構成必需設施之后,平臺將需要承擔更多的責任,其目的是維持市場上的有效競爭。然而,互聯網平臺與各類傳統意義上的“設施”,包括傳統基礎設施、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等存在諸多不同,需嚴格考察其是否存在可替代性,一旦認定為必需設施,則為強制其開放渠道或共享資源提供了合理依據。《指南》中對數據是否構成必需設施進行了特別規定,認定競爭者數據構成必要設施則涉及數據的開放與共享,而數據恰是平臺經營者最為核心的競爭要素,不合理的數據開放極可能損害經營者的正常活動,因此,無論從何層面看,都應該對平臺的必需設施屬性進行謹慎判斷。
第二,限定交易行為。《指南》將當前實踐中頗具爭議的“二選一”行為納入第十五條限定交易的規定中,但《指南》中并未針對“二選一”的具體行為要件進行詳細說明。換言之,“二選一”目前還是對一類行為的通俗描述,尚不屬于具有規范性的法律語言,因此,應當盡快厘清其內涵和外延, 確定滿足何種要件才構成《指南》中言及的“二選一”行為。此外,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也頗具亮點,其中特別強調平臺經營者實施的搜索降權、流量限制等行為,這涉及當前從事自營業務的平臺經營者可能采取的“自我優待”行為,這一行為通常發生于提供搜索引擎商品或服務的平臺企業, 其通過人為操控搜索結果將自身產品或廣告排名提升,而將競爭對手的相關信息放置到較為靠后的位置,如歐盟針對谷歌(Google)、韓國公平競爭委員會針對NAVER 的相關行為都有過懲處的先例,以及美國司法部更是在首次針對大型互聯網平臺起訴時就選取了谷歌廣告經營中的自我優待行為作為重點對象,可見互聯網平臺自我優待行為的特殊性與重要性。
第三,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關于互聯網平臺搭售行為的規制較早出現于軟件領域, 如美國及歐盟都對微軟(Microsoft)捆綁軟件的行為進行過懲處。但隨著平臺經濟的飛速發展, 產品異質化成為平臺之間最主要的競爭點,平臺的商品和服務呈現出全周期、場景化的趨勢,很難判斷某項功能到底是增值服務還是搭售行為,因而還需圍繞是否違背了用戶需求來判定。《指南》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考慮到格式條款、彈窗等互聯網領域特有的行為方式,充分突出了技術發展的特性。但其第(二)項的內容與前款限制交易行為的相關規定有重合之處,兩者具體應當如何區分,是否需要進行分別規定還應當再行斟酌。
四、搭建平臺經濟領域多維度規制的愿景與構想
本次《指南》第三章的另一大亮點是,對各類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中“正當理由”抗辯的規定。自2008 年《反壟斷法》實施以來,雖然其第十七條中針對五項行為均作出“沒有正當理由”才可認定為是濫用行為的規定(不公平價格行為本身就涵蓋正當理由的蘊意),但對于“正當理由”具體如何適用,無論是實體規則抑或是程序要求均未作出詳細闡述。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 年發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中,對各類行為的正當理由進行了列舉。此次《指南》進一步針對平臺經濟領域的特性細化了正當理由的相關規范,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抗辯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凸顯包容、開放與合作的規制理念,為今后平臺經濟領域監管體系的完善提供了參考依據。
(一)平臺經濟期待包容監管
一般認為,正當理由抗辯是判定經營者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必經步驟。在《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出臺以前,
《反壟斷法》雖未涉及正當理由的規定,但實踐中通常都需經過檢驗經營者從事的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這一步驟。例如,在“3Q 大戰”案件審理的過程中,主要圍繞騰訊是否構成限制交易及搭售行為進行分析。以限制交易行為為例,騰訊主張是為維護自身經營利益實施的行為,兩審法院雖然都作出針對性分析,但側重點各不相同:一審法院從民事法律中自力救濟的角度切入,認為騰訊的行為超過了必要限度;二審法院則分析了“產品不兼容”行為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以及這種行為是否為了排除潛在競爭對手,最終認為相關市場上有充分的替代選擇且騰訊排除限制競爭的動機不明顯。可以看出,兩審法院視角不同,得出的最終結論也不盡相同。
究其根本,《反壟斷法》與民事法律的規制理念存在差異,不同于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根本理念,我國《反壟斷法》將“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作為重要立法目的,申言之,其主要目的在于維護整個市場的競爭秩序。面對尚屬新興的平臺經濟領域,雖然互聯網平臺“贏者通吃”的現象愈發凸顯,監管迫在眉睫,但是,在尚未完全掌握其運行和發展規律之際,借助正當理由抗辯制度的建立,給予企業抗辯的空間,以此作為緩沖,實則是落實包容監管理念的良好契機。
(二)正當理由抗辯助力實現開放監管
反壟斷立法中存在本身違法原則(Per se ille⁃ gal)與合理原則(Rule of Law)兩大基本原則。本身違法原則主要適用于壟斷性質明顯的一些行為,特別是部分橫向價格壟斷協議,其優勢是免于繁復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和執法資源。合理原則則主張對行為進行充分的效果分析,如果經營者可以證明自身從事的行為所產生的積極效果大于消極效果,則可以認定其行為具有合理性而免于處罰。根據我國《反壟斷法》及相關文件中的規定,可以認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有關規范中的正當理由實質上是由合理原則衍生而來,因而需要針對經營者具體行為的效果進行個案分析。在近年來的實踐中,雖然存在使用正當理由進行抗辯的情形,但體系化的抗辯制度尚未建立,尤其是涉及互聯網經濟領域的案件,不僅存在較強的技術性,互聯網平臺的結構、定價行為及商業模式等本身就具有壟斷性特征。為充分實現監管的科學性,搭建企業與監管者之間溝通的橋梁,建設開放監管的環境,亟待建立和完善圍繞正當理由展開的抗辯制度。
從正當理由的具體類型看,學界的主流觀點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第一,效率抗辯,其中包括新產品推廣、服務質量提升、市場整體經濟效率提高等方面;第二,公平抗辯,主要是指實現經營者、其他競爭者及消費者等多方的利益平衡,例如,減少“搭便車”行為,或者限制其他競爭者的活動可以達到保護消費者隱私的需求;第三,競爭抗辯或稱經營必要抗辯,主要強調經營者行為是正常競爭所需,且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聚焦《指南》,第三章中所規定的理由可以涵蓋在此范圍內,例如,掠奪性定價中為發展其他業務或促進新商品進入市場,體現的是效率抗辯。值得提及的是,在限定交易行為的正當理由抗辯中規定了“為保護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或者數據安全所需”的行為具有正當性,這一規定體現的亦是一種效率抗辯,這種效率抗辯更多表現為通過保護和激勵創新來實現效率的提升。此外,在限定交易行為的正當理由抗辯中,還規定了“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須”的行為具有正當性,這體現了一種多元利益平衡的公平抗辯, 在差別待遇中指出“根據交易相對人的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交易習慣和行業習慣可以實行不同條件”屬于經營必要抗辯等。這些正當理由最終可以歸結為:為實現互聯網平臺的創新發展保駕護航,對涉嫌壟斷行為絕不姑息,同時堅持開放監管的理念,給予經營者充分的抗辯空間,在觀點交融中實現監管的最優化。
(三)平臺經濟需要多元共治的合作監管
優質的監管體系還需要科學的程序與機制的輔助,正當理由的具體內容已經較為明確,但抗辯制度具體應當如何適用,仍然需要進一步明晰。有學者指出,正當理由抗辯的提出與認定需要包括正當理由抗辯權的賦予、抗辯提出的時間點以及認定權與認定程序等;也有學者認為正當理由抗辯的程序問題需要考慮實施程序、程序公正及證據規則等方面。概言之,需要在抗辯具體程序、監管形式、救濟方式以及舉證責任方面予以重點關注。
對于抗辯程序的啟動,要充分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并應當對抗辯期限進行明確規定,為其啟動程序留有充裕時間。針對抗辯程序的監管則需要采取更為公開透明的形式,如采取聽證會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并可以嘗試引入專家證人等環節,就抗辯事項進行充分研討。當抗辯程序啟動后還應當與救濟方式及時銜接,尤其是在動態競爭特性突出的互聯網平臺之間,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性利益,流量或數據一旦流失則難以挽回,在當事人提出抗辯之后是否可以暫停處罰或采取保全措施,將產生關鍵影響。最后,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既然是當事人主張存在正當理由,證明責任應當由當事人擔負,但具體需要達到何種證明標準還需要再行斟酌。例如,如何體現對經濟效率的提升或取得創新成果等尚無明確標準。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互聯網平臺通過跨界競爭構建的龐大的生態系統給監管工作帶來極大的難度,一個行為涉及的主體范圍通常較為廣泛,尤其是對于平臺內經營者來說,他們也具有經營者與用戶的雙重屬性,是直接與平臺對接的利益相關人。例如,在外賣平臺“二選一”的案例中,遭受到最嚴重沖擊的是入駐平臺的商家,而不僅僅是一般消費者。因此,也應當暢通這些平臺內經營者發聲的渠道,讓他們切實參與到監管活動當中, 充分表達自身訴求。申言之,互聯網平臺領域科學監管的實現,需要秉持共建共享共治的合作監管理念,鼓勵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到平臺治理活動當中去。
五、結語
近年來,國家不斷就平臺經濟的扶持與監管頒布新的法律法規與政策文件,根本目的在于規范和促進互聯網平臺在法治軌道上健康發展。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制更是重中之重, 平臺經濟領域的新特性、新形式為監管帶來的既是挑戰更是機遇。《指南》中的相關規定顯示出,當前監管機構已經對平臺經濟有了深刻認識,該文件涵蓋內容之廣泛、囊括要素之全面,為當前理論研究與實踐探索提供了良好的范本。然而,《指南》同時也拋出諸多新話題,特別是在以往關注較多的相關市場界定以及市場支配認定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向前推進,深入到對具體濫用行為類型與正當理由抗辯的探討。其背后體現的是監管理念的轉變,即為緊跟社會經濟的發展步伐,對互聯網平臺涉嫌壟斷行為要實施促進型的監管,其最終目的是在包容、開放、合作的監管環境中促進平臺經濟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