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孫洪坤,安徽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安徽法治與社會安全研究中心研究員。
內容摘要:C市毒地案為近年來環境公益訴訟領域備受關注的一個經典案例,目前二審已經告一段落,在二審判決中,法官合理地解釋了污染者須承擔侵權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巧妙地解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巨額律師代理費的承擔問題。但該司法判決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應注重環境保護領域的正義性,應站在不同利主體的視角尋找最接近公正的解決辦法,應注重司法人員專業能力建設,應注重增進社會整體利益。
關鍵詞:C市毒地案 公益訴訟 相對合理 訴訟能力壁壘 法理省思 環境保護
2017年,由一審法院C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針對C市三農藥生產企業污染行為的判決,引發了輿論的軒然大波和學術界的廣泛爭議。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原告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目的已經實現,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且承擔189萬元的巨額案件受理費。自2014年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興起以來,少有環境公益組織敗訴的案例,即便有個別原告敗訴案例,也并未出現法院讓環境公益組織承擔巨額案件受理費的情況。并且,這還是基于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其存在污染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因此,即使在不對法律規定深入分析之前,從普通學者通過法理的視角或者一般公眾通過情理的方式去對案件本身作出考量,一審判決結果都難以被公眾接受。基于C市毒地案一審判決的明顯缺陷,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并且在地方政府實施風險防控、修復不力的情況下追究被上訴人的后續治理修復污染責任,并且案件受理費改為非財產性案件的受理費標準。然而,該案二審判決相對于一審判決雖有相對合理之處,但其更像是對一審判決存在的諸多問題的一種調適,以便達到輿論和訴訟雙方能夠接受的程度。由于在案件實際審理過程中,“法院享有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的優勢,在環境公益訴訟裁判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因此,法院從對證據的分析、案情的走向、法律規定的選擇到不同價值之間的衡量都具有決定性作用。有鑒于此,需要從二審判決書中反映出來的各個環節的爭議性問題重新檢討案件,以便發現本案存在的理論和實踐的真問題,發掘兼具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的案例并對其進行評注或者分析,從而推進環境公益訴訟研究與司法實踐之間的良性互動和溝通。
一、二審判決遺留問題之省思
相比于一審,二審法院確實作出了較大改變,其中不乏二審法院法官的努力和辛勤付出。但依然遺留了一些亟須解決的問題。
(一)未對修復費用的承擔作出判決
雖然,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要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但是未在判決結果中對環境修復費用作任何判定。二審法院認為,案外人X區政府在訴前已經組織實施修復和風險管控,若X區政府認為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一部分或全部,可依法追償。三被上訴人承擔修復費用的訴求超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同時認為,因目前還無法確定后續治理費用,故本案還不具備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環境修復費用的條件。因此,在二審判決中,法院駁回了上訴人關于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及生態環境修復等費用承擔的訴訟請求。
1.二審法院應注重加強對修復資金性質的清晰認識
二審法院承認三被上訴人對涉案地塊需承擔環境侵權責任,但由于X區政府已經實施了涉案地塊的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行為,故只有在“如果X區人民政府認為相關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分擔,可以依法向上訴人追償”,以此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的訴請超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請求范圍。這一觀點可以商榷。首先,修復責任和修復費用處于統一的關系而不能被人為割裂,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環境侵權責任,就代表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主動實施修復的責任,在沒有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實施修復的責任時,應當支付修復費用。倘若既不實施修復,又不支付修復費用,則環境侵權責任既無法體現,又缺乏存在的意義。對此,相關法律均作出了損害者承擔修復責任,自身不具備修復能力的承擔修復費用的規定。其次,政府的宗旨是為人民服務,其扮演的是人民公仆的角色。其代為風險評估和修復所支付的財政支出本質上仍然是公共財產(或國家財產),環境公益組織提起該項環境公益訴訟既然被受理并最終得到判決,則其主體權利就是適格的,而環境公益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目的就是維護環境公益,它包括環境損害造成的利益(包括經濟利益和生態利益)損失,而修復費用顯然屬于環境損害的利益損失,因為無環境損害行為就不需要修復,也不會產生修復費用一說。因此,環境公益組織有權要求三被上訴人支付環境修復費用,并沒有超出環境公益訴訟的請求范圍。最后,司法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而并非創造一個新的糾紛,二審判決距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修復開始時間2014年3月已有4年9個月時間,各項評估和計劃早已完成,修復工作也進行了較長時間。二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修復情況、類似案例的修復費用計算方法作出一個較為合理的修復費用判決,并要求以最終的實際修復費用為準多退少補,完全沒有必要再賦予X區政府提起修復費用訴訟的權利,這既浪費司法資源和行政資源,又給修復費用的落實蒙上一層不確定的陰影。
同時,在本案中還需要厘清環境侵權責任、環境修復責任和環境修復費用三者的關系。從詞義上可知,環境侵權責任的范圍包括環境修復責任而又不限于環境修復責任,還包括風險評估的責任、環境永久損害的責任、公共財產和自然資源受損或者減值的責任等。而環境修復費用的賠償屬于環境修復責任承擔的最主要表現形式,由于本案中環境侵權責任承擔中最大一筆賠償的訴求為環境修復費用(3.7億元人民幣),故環境修復費用的賠償與否實際上也是本案環境侵權責任承擔與否的最主要表現形式。不對環境修復費用的賠償作出判決,就使環境侵權責任的承擔與否失去了意義。既然環境侵權責任無法通過修復費用的賠償表現出來,那么誰來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是否都一樣呢,如此審判的目的是什么呢,只是決定一個專有名詞的歸屬嗎?
2.二審法院應準確評估修復時間的漫長和不確定
二審判決書正文記載該地塊的污染治理和防控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2016—2020年),第二階段(2021—2035年),第三階段(2036年—)。按照二審法院的判決,環境公益組織要想對涉案地塊的修復費用提起訴訟至少要等到二審判決之后18年即2036年以后。考慮到第三階段修復完成后評估的截止日期還無法確定,以及一審判決書中記載2014年3月就已經開始修復治理(未被算入第一階段可見前期的修復治理并不成功或不被認可,修復時間極有可能會被再次拖延),即使等到2036年,也有大概率達不到二審法院針對環境公益組織要求的關于環境修復費用的起訴條件。況且,“C市毒地案”從2016年5月16日一審提起訴訟至2018年12月26日二審判決,歷時超過兩年半。經歷如此漫長的博弈之后,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問題仍無法得到處理,很難想象18年之后當人證、物證等各項證據都已經模糊到難以還原案件真相時,這一問題是否還能得到公正處理。此外,考慮到每年固定的通貨膨脹率和將修復費用的財政支出投入到其他最優選項領域所獲得的額外社會財富增值,18年后同等的修復費用數額和政府當前已經支付的部分修復費用數額的價值早已不能畫等號,即使最終獲得修復費用賠償也只能是“使賠償貶值,提高訴訟成本”,這也與提高訴訟效率,損害得到及時充分救濟等司法審判目標相悖。
3.二審法院應正確認識到我國公司的生命周期問題
根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企業的平均壽命僅為6-8年,在當前企業轉型升級的關鍵期,涉案公司等待轉型升級,企業必定首當其沖遭受巨大沖擊。三被上訴人是否還能存續18年,能否在18年之后仍保持償還修復費用的能力將是一個巨大的問號。況且我國并未建立與美國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類似的法案,無法將企業存續期間的部分收益作為環境風險的擔保基金,用于將來可能表現出的環境污染的修復費用。因此,一旦三被上訴人破產、縮小規模或者自然終止,這筆修復費用將成為當地政府的一筆壞賬。這就等于地方政府在為企業的污染行為埋單,不但與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國家政策目標相悖,對于社會上真正需要當地政府幫助的人,這部分公共財政的減少導致社會財富的再分配總量減少更不公正。
現實中,企業通過轉移資產后惡意破產來逃避債務的行為并不鮮見,不少企業主通過轉移資產的方式將原企業變成僵尸企業或者惡意破產,然后以自己或者近親屬名義重新注冊一家企業繼續運轉,使得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拖延時間越長增加變數越多。因此,一方面需要及時將環境修復責任及與之相關的費用賠償全部落實到位。另一方面,需要積極廣泛地監督抽逃資金的行為,并查明企業主的近親屬與該企業之間的資金往來;杜絕利用虛假交易或者明顯與市場價格相異的交易行為轉移資產,并將環境損害的責任進一步擴展至實際受益人(公司大股東),以其受益數額為限。因此,在實踐中及時判決環境損害賠償費用(包括環境修復費用)與否,很大程度上是法官是否真的愿意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的重要表現。
4.修復和治理費用應科學確定
美國墨西哥灣漏油事件造成11名工作人員死亡,歷時87天結束原油持續泄漏,并花費10個月治理油污。該事件總共使英國石油公司支付了670億美元,其中187億美元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建立一個基金,用以對該事件受害人以后提起的訴訟作出賠償。該項基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建立,應對此后18年因該事故產生的環境方面的訴求是英國石油公司2015年7月2日宣布的,距離2010年7月15日英國石油公司成功阻止原油繼續泄漏不到5年時間,已妥善處理完畢賠償費用問題。而“C市毒地案”的涉案地塊,根據一審判決書,2010年3月至5月間,政府已經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地塊的污染狀況進行了評估,并于當年8月將涉案地塊交付C市X區國土儲備中心。該案二審判決日期為2018年12月26日,與最初的評估和將土地收儲已相距8年有余。因此,在當前類似污染事件普遍存在的情況下,治理進程應有章可循,治理費用應當是可預期的。即使不能確定具體的數字或者涉案企業無法在短期內承擔如此之多的費用,也完全可以參考英國石油公司的做法。在確定的數額賠付以后建立一個基金用以支付未確定的日后修復費用和因此遭受損害的社會群體、個人的民事訴求。而本案二審法官既未區分先期已經用于修復的費用、已經因污染遭受損害的學生的治療費用等確定性費用和日后尚未確定的修復費用、其他可能因該污染遭受損失的費用等不確定性費用,也沒有對如何保障尚未確定的修復費用在將來得到及時、全額的賠付作出任何安排,那么將來對修復費用的賠償只會更加難以實現。
(二)相關訴求沒有得到有效回應
1.未完全支持上訴人合理訴訟支出的訴求
從一審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二審上訴人)自然之友的律師費、差旅費合計就有412675.6元;原告(二審上訴人)綠發會的律師費、差旅費為108460元。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未提及兩上訴人在二審中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的數額,只在判決書中載明上訴人的訴求第4條,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一審、二審律師費、差旅費、案件受理費等。由此可知,二審判決書沒有列出上訴人兩審的律師費、差旅費、案件受理費等訴求的具體數額存在規范性問題。而從二審法院酌定要求三被上訴人支付兩上訴人各23萬元的律師費、差旅費的判決結果,并不能看出二審法院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訴求,因為綠發會在二審中付出的律師費、差旅費超過了一審(法院只判決訴求以內的數額)。假若同為上訴人的自然之友二審律師費和差旅費也超過一審,則自然之友在一審、二審中的律師費、差旅費合計支出至少在82.5萬元以上。在訴訟實務中,關于律師費、差旅費訴求的提出,都是要有對應的發票原件作為證明依據,其真實性有一定保障。作為勝訴方的上訴人之一自然之友僅獲得部分的律師費、差旅費補償,明顯是不合理的。從一審的起訴到二審的判決歷經2年7個月又10天的漫長過程,其間經歷了收集證據、溝通、聽證、開庭審理等階段,其中付出的大量時間、精力成本雖無法作為訴求提出,但卻真實存在。如果在律師費、差旅費問題上都得不到法院的合理支持,則作為環境公益組織的上訴人在訴訟中付出的努力實際上不被法院認可。本案作為環境公益組織勝訴的案件,環境公益組織自身仍要承擔大量律師費、差旅費以及必要的人力成本開支,對于現階段運行費用都無法得到保障的環境公益組織來說,面對法院以這種方式表達的不認可,很可能產生厭訴的傾向,使現階段環保組織普遍存在的不愿訴、不敢訴問題更加突出。
2.回應社會輿論不充分
針對一審環境公益組織敗訴,媒體和社會輿論普遍對起訴污染者的原告不但敗訴還要承擔巨額案件受理費,污染者被告卻依然能“逍遙法外”感到憤慨。而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結果的最大改變正是將一審的環境公益組織敗訴改為二審的環境公益組織象征性的勝訴,以及將該類案件定性為非財產性訴求為主的案件,案件受理費從189萬元變更為100元。我們看到法院改判的范圍恰好是媒體和社會輿論的關注點。從二審的判決依據上看,涉案地塊環境污染已經導致社會公眾對于自身健康的擔憂和焦慮,對生活于優良生態環境的滿足感、獲得感的降低,造成了社會公眾精神利益的損失。在二審法院的判決依據上,沒有用法律法規和事實去佐證,而是通過主觀性的話語試圖說明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另外,二審法院并未對本案的核心問題環境修復費用作出判決也是一大缺陷。
3.未回應公益部分的訴求
本案是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公益部分的訴求實際上是公共利益的請求。受害人實際上并未授予環境公益組織以及法院在這部分妥協的權利,也不可能授權法院犧牲任何合理的公益部分來滿足案件各方利益的行為。環境公益組織畢竟只是法律擬制獲得公眾授權提起公益訴訟的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指出,環境公益組織在實施過程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不予確認。因為法院作為公職機關,同樣有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使命。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發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樣可以抗訴和向上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就涉案地塊的永久性損害以及污染和修復期間給附近的地下水使用安全帶來的不便或其他損失提出訴求,在經過多次聽證、調解直到判決之后,最后維護公共利益的基本環境修復費用也沒有判決。這不得不讓人們對本案公益訴訟的性質,以及法院是否對訴訟雙方利益妥協而選擇犧牲環境公共利益產生懷疑。
4.沒有厘清政府、案涉企業、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導致承擔責任主體錯位
本案法院以后續治理費用尚未確定為由,在承認被上訴人對涉案地塊的污染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未對被上訴人應負的環境修復費用作出判決,實際上剝奪了環境公益組織這部分的訴求。在本案中承擔修復工作的是X區政府,故法院認為“如果X區政府認為相關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分擔,可以依法向被上訴人追償”。通過確認X區政府為本案債權人的身份,承認X區政府享有任何時候提起修復費用的訴訟并得到支持的權利。
同時,二審法院提出:“目前,因無法確定該后續治理所需費用的具體數額,本案尚不具備判決被上訴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條件。”事實上,二審法院表達了兩層意思:第一,不認可環境公益組織計算出的環境修復費用的大致數額;第二,根據第一點認為除X區政府以外包括環境公益組織在內的所有有資格起訴的主體,因為沒有能力確定修復費用的具體數額,將被剔除提起修復費用部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或者就算起訴也會被法院駁回要求支付修復費用的訴求。
相比之下,一直承擔修復工作的X區政府在支付修復的費用,所以X區政府清楚知道已經支付了多少修復費用,以及接下來的工程還需要花費多少修復費用。這些費用的數額正是法院要求起訴方在訴訟請求中明確的“具體數額”。所以,就只有X區政府享有提起修復費用的權利。只要X區政府愿意,甚至可以將這份壟斷的訴權保有到永久,直到對該案提起訴訟已無意義為止。修復治理第三階段為(2036年—),修復和評估時間既長久又未規定何時完成。作為修復工作的唯一組織和承擔者,存在把控修復和評估進程的條件。
這種“給貿然訴訟設置的障礙,都自然而然傾向于保護占有人和持有人(本案為原土地占有人),而不利于主張權利的原告”。能通過這個“能力壁壘”的就只剩下承擔修復工作和修復費用的本案債權人X區政府。但問題在于,曾經賦予三被上訴人市場準入資格的也是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在長期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與三被上訴人形成關聯。當二審法院將這部分公益訴訟的權利長期只授予地方政府時,地方政府卻要克服過去對三被上訴人行政許可存在問題和行政監管不力的自我否定的陣痛,以及打破與三被上訴人之間監管與被監管關系中的默契,使之容易怠于行使提起這部分公益訴訟的權利。從另一個角度看,地方政府若通過該案表現出袒護污染企業的作為和不作為,也容易損害政府公信力,將自己和污染企業綁在了同一輛戰車上,“環境領域基本的利益沖突范式是一種個體與集體利益的沖突”。亟需強化環境立法、執法和司法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方面的法理思維。接受“能力壁壘”的設置,會增加民眾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離心力。而本應持中立態度審理案件的法院,卻常表現出不愿因環境案件與地方政府之間產生沖突,因此“極力尋求法律規定的‘漏洞’以阻止或延緩社會組織對具有較大影響的環境案件提起訴訟(或對公益性訴求作出判決)”。
二、二審判決法理問題之省思
(一)應更加注重環境領域正義性
首先,與私人利益不同的是公共利益的受益主體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并且有效保障或損害公共利益而導致的實質差異,由于被廣泛主體所稀釋,個體很難敏銳地感覺到。而對于環境公共利益而言,有效得到保障則更加艱難,因為確定環境公共利益損害與否以及受到多大程度的損害,對于法官來說往往是一個超出其專業能力的任務。因此,在本案中,三被上訴人僅僅只是被判決一種名義上的損害責任,實際上損害費用和責任的承擔者仍然是政府,而政府承擔的費用又來自公共財產,若得不到及時補充則更是一種對公共利益的侵蝕。由于損害擔責原則只是將責任歸屬虛置給被上訴人,從責任歸屬到實際履行依然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這表明如果將來要使損害行為人的責任承擔最后落實,只有通過向其作出更大的妥協,才能換取其在對抗中的讓步,而對其更大的妥協顯然是對環境公益更大的損害。
其次,環境的匱乏是一種對生存權利的傷害甚至剝奪。當前,一些被發現的癌癥村、殘疾村以及更多鮮為人知的大面積疾病現象,都表明環境損害的補救有著迫切的要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提到兩個正義原則,第一個是“每個人對與所有人所擁有的最廣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對于環境權利而言,并不能實現每個人平等的自由環境選擇權。掌握更多資源的人完全有能力通過運用豐富資源(無論這種資源是更大的權勢還是更多的財富)來改造自身居住的環境或者轉移到更適宜居住的環境中,以及提高對環境的自我保護手段(如昂貴的高端防霧霾口罩和飲用水過濾設備),而普通人卻沒有豐富的資源進行自由的環境選擇權利。因此,羅爾斯第二個正義原則強調“在與正義的儲存原則一致的情況下,適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對這一原則的現實解釋是,社會的整體福祉就像木桶原理一樣,對最少受益者的影響最大,因為最少受益者所獲得的收益越少越容易影響其生存權利,從而對社會穩定性產生巨大影響。同時,沒有人愿意自己接受更多的苦難,在所處階層不穩定或者將來可能下滑的情況下,總是希望最低階層能更好地避免風險。而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不力會導致經濟上的最少受益者失去健康權、生存權,使其永遠不可能通過努力改變自身的社會狀況,而環境損害行為人通過污染環境獲得更大利益進一步擴大貧富之間的差距。顯然,這是一種明顯違背正義的現象。但若不及時保障環境公共利益,讓更多的人因為違法損害環境的獲益行為而受到傷害,就會讓不公正蔓延至環境權利領域。
與普通公共利益最大的不同在于,環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時保障容易帶來環境安全的問題,引發公眾對生存權、發展權的擔憂,比如,“寧波PX(1,4-二甲苯)項目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執行最嚴格的排放標準,并且通過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審查”,但最終仍然在民眾的強烈抗議和反對聲中被迫放棄。雖然在本案中,政府修復環境的公共利益成本并非不可接受,但“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必須準備證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當性,特別是當它限制公民自由時”。本案公力救濟的環境公益訴訟裁判在沒有充分的正當性的條件下,讓環境損害行為人得以逃避環境修復費用的承擔。因此,二審判決本應當給出拖延判決修復費用的更加充分的理由。
(二)應站在不同利益主體的視角尋找最接近公正的解決方法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無論是對于潛在受害者、環境損害行為人、環境公益組織還是其他利益相關者,這都是他們保障自身權利的最后方式,所以法官更應該謹慎地站在不同利益主體的視角理性分析糾紛產生原因,并盡可能秉持最大的公正處理。盧梭對社會產生的根源進行探討時,曾假設“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并且由于這一結合而使得每個人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其本人,并且仍像以往一樣自由”。因此,社會得以維持是由一條全社會成員一致保衛自己人身和財富的愿望紐帶所維系的,它需要這個結合體保障每個人最基本的權利。當然,正如保障環境受害人的利益一樣,環境損害行為人的正當利益同樣需要保障,因為環境損害行為人同樣是社會成員的一分子,但終歸要綜合考量尋找最接近公正和最值得法律去保障的權益。
對于本案的上訴人環境保護組織而言,它代表的是環境公共利益,這種公共利益包括國家利益中的國有土地的涉案地塊價值,但最核心的則是維護周圍不特定民眾的環境利益,他們的環境權利無法通過法律自由表達和完全保障,唯有在訴訟判決中充分遏制環境損害行為人繼續污染環境獲得超額利益的動機,才有可能使這些群眾的環境權利損害不再擴大。對于環境損害行為人而言,其已經通過環境損害行為獲取了超額利益,并且只要賠償費用仍然小于其這些年累積的環境損害超額利益,它將仍然有繼續污染環境以獲取最大利益的動機。對于與環境損害行為人同行業奉公守法的企業而言,其為實現排放標準處理污染物質的設備和運作成本遠遠大于環境損害行為人,使他們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成本劣勢。而且,這些嚴格遵守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企業,由于地方政府對環境損害行為人的無視或放縱,會導致原有環境標準實現不了符合環境承載力范圍內的愿望,則國家和地方的環境標準只能提高,這些企業將不得不承擔比其他國家企業和其他區域企業更高環境標準的壓力,而環境污染企業由于沒有遵守排放標準,反而在環境標準的提高過程中獲得更大成本優勢。于是這些嚴格遵守環境標準的企業反而因為污染企業不受制裁狀況更糟,進一步刺激其加入污染企業的隊伍。對于全社會而言,企業污染環境而缺乏基本的修復費用賠償,會引發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有悖于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原則,最后留下來的將都是污染企業,造成改變環境狀況更加困難。
司法審判是理性追求的結果,但對理性的表達不能忽視感性因素在社會中所起的實質影響。情感、心理、精神因素或許源于對物質資料的追求,但表現形式又超越對物質資料的追求。對于常年忍受無間斷的工業化污染引發的噪音、有害氣體、污水、毒地折磨的群體來說,僅僅只是依靠冰冷的數據分析超過國家標準百分之幾,或者僅僅只是象征性的實地考察一下,得出的解決方案顯然難以令人滿意,或者說所謂的數據分析和實證分析本身就是對感性因素的選擇性忽視。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往往會受到案件數量的壓力而不得不選擇機械式操作。但對于因某一個污染案件影響終身甚至后代健康和福利的民眾來說,對于因污染忍受精神痛苦、身體殘疾、絕癥并因傳遞給后一代,并擔憂對后代延續產生永久性影響的人來說,司法所能賦予他們的公平正義是無力的。比如,日本的水俁市(水俁病的爆發區)居民因大量的先天性殘疾現象而長期被外界排斥。污染環境是一種會造成精神折磨、人身傷亡并影響子孫后代存續的行為,但法律做不到對不可計量的精神折磨的恰當賠償(環境污染在實踐中幾乎沒有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會考慮不可預知的因污染造成的基因缺陷的賠償,甚至沒有為污染造成的大量身體殘疾構建有效的證明機制。但司法卻被人們抱以公正審判的期望。而要實現公平正義,法官必須在審判中確保法律缺乏明確規定時而又必須解決的損害問題,能在個案中得到適當救濟,以及在以后消除污染環境行為存在和發展的土壤,它考驗著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的智慧,也考驗著其對弱勢群體的“良心”。去矯正基本權利受侵害與不正當獲益之間沖突的“折中”處理方式,彌合因污染受害的底層群體和上層獲益群體之間的社會裂紋。
司法需要公平正義,卻更需要溫度,只有飽含人性關懷的司法審判,才能反映公平正義的深層內涵,才能作出公平正義的裁判。公平正義的實現并不是法律或者司法的宣示性表達,而是所有社會群體特別是受損害的弱勢群體的感受。如果在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環境權利進行侵害時,法官只是一味調和而不是介入抗衡這股強勢力量對環境的損害,那么,因環境權利受損害的弱勢群體將會失去對公權力的信任。司法判決的結果還需要給弱勢的受損害群體帶來希望,污染行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常常既做不到恢復原狀,也不能修復到較理想水平,但一次公正的司法裁判能扭轉當地環境惡化趨勢,并通過修復不斷使環境狀況向好的方向發展,同時能確保潛在的環境損害行為人因可能受到巨額賠償而失去污染環境的動機,使容易遭受環境損害的弱勢群體免除后顧之憂。對于社會而言,將更多司法救濟力量用于保護弱勢環境損害者,雖然并不能給社會整體的短期利益產生額外效益,但卻有助于社會長期穩定發展,推動美好生活的社會目標加速實現,并促進人們對公正司法的信仰,加速實現法治國家的目標。
法官或許難以切身體會因人為環境污染遭受苦難的底層平民的內心折磨,但卻可以嘗試理解其內心訴求和構建彼此情感溝通的橋梁,不是通過判決去請求污染企業減緩惡意的污染物質排放和一味讓受害者忍受“經濟發展需求的必要”污染,而是去杜絕能夠通過現有技術清潔排放的污染物質并作出及時的修復和落實全部責任。讓最受傷害的群體感受到他們的權利被法律和司法所認可、關注,并積極努力的保障和持之以恒地為之完善。
(三)注重司法人員專業能力建設
霍姆斯認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雖然霍姆斯的觀點是對英美等判例法國家的司法現象的觀察而提出,但無論處在何種法系背景下的司法審判,法官的經驗在判斷訴訟雙方證據證明力、認定事實和進行價值判斷時都會對案件的判決結果產生巨大影響。尤其是現階段我國環境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仍存在不少空白和沖突,當面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空白或者存在沖突時,法官的經驗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將更加至關重要。過去,法官在面對類似環境案件中,會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以及環境承載力和經濟發展尚存在可調和的空間,對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下超過排放標準的企業網開一面。當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環境保護日益趨緊,從環境監管水平的提升到處罰內容的完善反映出這一點。然而,某些法官在學習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時卻存在適應性問題,難以完全摒棄自己多年來在環境案件處理上的輕重拿捏習慣,將過去的法律法規內化為思維習慣,對現在大幅變革中的環境法律體系表現的無所適從,以至于在審理案件時無意識地過度寬容違法損害環境的行為,這些內在的思維定勢會造成法官的判決結果并不符合現下環境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導向。此外,環境法律適用中一些不符合該領域實際狀況的專有名詞,也會誤導某些法官對環境損害程度和危害的認知。比如,民法上的“恢復原狀”在環境修復實踐中是難以做到的。大部分被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即使能夠實現“恢復原狀”,其成本也是天文數字。又比如本案的環境修復工程采用的是覆土法,這種方法只能降低對當代人的環境損害,但對涉案地塊的土壤、地下水和地下生態系統完全無法修復,如果忽視這種實際狀況而錯估成受污染生態環境可以被“恢復原狀”,或者環境修復的效果能達到原來的面貌,則容易過于寬容環境損害行為人的違法污染環境行為。因此,除了讓現有法官不斷加強學習更新變化中的環境法律法規,了解實踐中環境修復的最高樣態,更要培養環境法律學科的專業人才,同時將專家意見和聽證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程序的一個必要階段,使法官兼聽則明。
(四)注重增進社會整體利益
法律法規由于其頒布之后的滯后性,使之在不同利益的保護上會出現不周延性,因此其難以保護所有正當利益。尤其是在環境公益領域,由于歷史較短,很多群眾甚至缺乏基本的維護自身環境利益的意識,故而法律法規在環境公益領域正當利益保護上存在較大空白并不奇怪。但這并不表示法律未規定的正當利益就不存在。確實,多數情況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共同體中的個體影響甚微,所以很少有個體愿意主動申請救濟以達到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共同體的環境利益。但是,法律的空白以及個體對細微環境利益損失的不敏感,都不能否認龐大的個體利益損失下匯聚而成的是巨大的社會利益損失,企業因這部分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得到的亦是巨額利益。所以,無論是從平衡公共利益損失和企業污染所得的超額利益之間的關系考慮,抑或是防止環境公共利益繼續遭受不被約束的損害以至于走向崩潰考慮,法官都應將這部分環境公共利益納入考量范圍,況且匯聚成的巨大環境公共利益還深刻影響著社會整體利益的得失,即影響著社會整體的福祉。當判決結果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核心目標時,增進社會整體利益的福祉便成為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隨著當前我國的主要矛盾轉變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生態環境對美好生活的影響越來越得到國家和廣大人民的重視。這就要求,法官摒除過去對繳納了地方高額稅費卻嚴重污染環境企業的保護傾向,更加理性地衡量短期經濟利益和長期生態價值之間的關系。并且,隨著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日益強烈,愿意為美好生活支付的對價也越來越高。此外,隨著污染加重下對更多良好生態環境的破壞,良好生態環境變得越來越稀有,這使得其變得更加珍貴。
從判決產生的結果角度分析,地方政府代為實施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用納稅人的錢對某類企業的支持和將風險社會化,只會造成嚴重的道德風險——企業賺了錢是自己的,但賠了錢卻是政府承擔,增加了企業的冒險激勵”。但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言,又豈止是風險增加那么簡單。企業污染環境從個例來說只會增加氣候災難風險、生態災難風險以及公共健康風險,但當對個例的污染損害通過司法裁判定性為不需承擔較多的賠償義務時,勢必演變成對全行業的利益刺激下的環境掠奪,而氣候災難、生態災難以及公共健康不可能永遠只停留在風險層面,當自然規律運轉到符合質變的量的積累時,氣候災難、生態災難、疫病橫行以及人類遺傳基因的破壞等都會成為必然。部分人士提出,將今日制止環境污染失職的責任推卸給幻想下的科技發達、環境善治的將來,同樣既不可靠,對后世也不公正。且不說,科技進步是否能趕得上環境惡化的速度,科技本身就只是一個工具,它將長期存在于政府監管和污染企業逃避監管的成本投入之間的博弈之中,也存在于人性物欲刺激下市場需求總量急劇增加和單個產品環境損害程度、資源消耗量緩慢下降的矛盾之中。因此,司法裁判的考量更應以現實環境污染和治理的狀況為參照系,在當前環境污染和治理狀況并不樂觀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矯正環境污染行為和環境治理的問題,而非通過向實施污染行為的企業妥協,來吸引更多劣質資本和防止當地落后的重污染企業外流實現地方粗放式GDP的穩定增長,以及將預防和遏制環境損害蔓延的責任甩給充滿未知因素的未來科技進步。
從訴訟合理性的角度分析,由于企業因污染行為所付出的成本過低,而污染處理外部化得到的額外利益豐厚,即使在個案中制止了某個企業繼續環境損害的行為。但對于全行業的其他企業而言,選擇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運作反而是它們最可能的選擇,更何況由于科技和人力對監管水平的限制,被發現受到行政處罰和環境公益起訴的次數總是遠遠小于其污染環境的次數,企業也可選擇以搬遷的方式轉移至環保政策不太嚴厲的區域(本案的三被上訴人已經搬遷至它地)繼續污染環境,即使最后實施了污染行為的企業會受到處罰或者賠償,只要污染環境得到的額外利益數額大于可能受到的賠償額乘以被發現的概率之積,從企業的視角衡量依然是有利的。所以,企業污染環境的案件可能會越來越多。但當前,司法資源和從事環境公共利益的人力資源卻早已捉襟見肘。最終,司法資源和環境公共利益代表人的精力將在污染環境行為—產生污染環境的損害—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無限循環的西西弗斯陷阱之中耗竭。
利益衡量的方式有助于法官在裁判時作出正確的價值選擇,但衡量的方式不應局限于地方賬面GDP增長和修復費用之間的關系,更不應錯誤理解為處理企業長期以來協助地方經濟增長的大功與產生污染的小過之間的關系。這樣的衡量方式既不能促進社會整體福祉的增加,也不能保證地方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當前環境污染為主的生態損害行為得不到有效遏止,使得環境問題影響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同時,也成為發展高新精密技術推動經濟再起飛的制約因素。因此,環境問題已經成為現階段全社會美好生活追求的短板,它即使不能比經濟發展更加受到重視,也應當和經濟發展得到相同程度的重視。這也是國家通過憲法將生態文明建設提高到和經濟建設同等地位,并更加強調生態文明建設的理由。而在利益平衡領域,法官同樣需要有更超前的眼界和更全面的分析,思考通過司法案例的指引作用消除社會成本過低導致的環境違法行為增加,以及賠償費用遠不及修復成本的尷尬狀況。以立足當下展望未來的發展眼光綜合考量環境污染和綠色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問題:只有在企業盡一切努力消除污染排放但仍有極少量污染物質無法消除,并且該企業運轉產生的經濟效益有利于反哺生態環境改善的支出,使生態環境整體向好發展,其極少量的污染物質排放才是在社會容忍和理解范圍內,同時也是司法裁判應該節制對環境污染處罰的限度。
結 語
在當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存在較大空白,且尚未構筑起較為完善的環境法律體系,使得法官能適用的法條只占了判決依據的很小一部分,同時也為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判決案件留下了巨大空間。這需要法官根據其長期司法經驗準確把握自由裁量權。然而,自由裁量不同于恣意裁量,法官依自由裁量權作出公正合理判決尤為艱難,不僅要根據已有證據和事實透徹的分析案情,要從法理的高度思考使判決結果更具說服力,還要摒除外界力量對司法裁量權的影響和滲透,稍有不慎將引發判決結果與社會接受度的巨大反差。在案件審判過程中,自由裁量權應當包含不同層次的思考,如將法律原則、政策作為裁量的依據,在法律原則和政策空白或者沖突的情況下,應當對社會公德、普遍的民意納入考量范圍,從某種程度上講,自由裁量權是對法官通過更廣泛的視閾,實現與有法律規定時一樣甚至更公正合理判決的考驗,和有明確法律規定一樣需要受到嚴格限制,而絕非讓法官“自由”地選擇法律條文、法律原則和個人道德。C市毒地案二審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能夠適用的法律條文有限,在很多關鍵性問題上存在空白,故而法官雖根據已有法律規定和自身理解判決被上訴人應當為污染結果擔責,并將案件受理費的性質改為非財產性案件受理費,相比一審判決有進步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