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門中敬,山東大學(威海)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政法大學制度學研究院研究員。
內容摘要:社會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個基礎問題是社會信用的概念界定。《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在其定義條款中首次規定了“社會信用”的概念,該概念被學界稱為“守法與履約說”且被部分地方信用立法采用。學理上對社會信用的概念之討論,傳統上采用的是信譽或商譽說,其含義較為狹窄,無法滿足社會信用治理的現實需求。而當前社會信用制度實踐采用的是守法與履約說,其含義過于寬泛,容易產生模糊法律與道德的界限以及混淆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的問題。從規范之維來看,其蘊含的法律命題并不是一個關于社會信用立法的恰當法律命題,而從價值之維來看,其目的正當性也經不起比例原則、公益原則和人權原則的價值拷問。建議采納折中的信用含義——“信譽及社會責任”,將信用的含義從傳統法學上的“債權的發生”擴展到“社會責任”而非“守法與履約”,以有效彌補守法與履約說的缺陷,并為失信人名單的建立提供更加科學合理的判斷標準。
關鍵詞:社會信用 信譽 社會責任 商譽 說守法與履約說 信譽及社會責任說
一、問題的提出
維持社會公共秩序、進行有效治理并提升經濟與生產以增進人民幸福感,是當下中國政府的主要目標,而社會信用體系恰是實現上述目標的一項制度安排。自201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正式出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頂層設計文件以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開始在“政府、市場、社會、司法”全方位覆蓋推進,客觀上發揮了提升道德誠信的社會認同,強化法律的實施和控制違法行為的功能,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信用制度體系。
社會信用制度體系的地方實踐探索和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如何界定社會信用這一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作為法的三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之一,是構建法律帝國的基石,是理解和正確適用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前提,對于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法律適用以及法學理論的學習研究,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職是之故,對于社會信用立法來說,首先必須回答“什么是社會信用”這一基礎概念問題。
社會信用的概念界定,關涉公權介入私權的界限、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以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建立等,可謂茲事體大,非經充分討論和審慎的分析論證,恐不利于學理共識之達成。筆者嘗試以《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中的社會信用概念為鏡像,從規范解釋論的維度對其進行解讀并查找存在的問題,從立法目的論的維度對條例中的“社會信用”概念內含的法律命題進行“目的正當性”拷問。進而,在對現有社會信用概念有關學說進行闡釋的基礎上,嘗試對社會信用概念進行學理分析與探討,并提出見解。
可喜的是,風潮迭起的地方社會信用立法,已然在實踐中先行一步,《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在其定義條款中首次規定了“社會信用”的概念,即“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學理上倡導這一概念的學者,當推羅培新教授。羅培新教授在其著作《社會信用法:原則·規則·案例》和論文《遏制公權與保護私益:社會信用立法論略》中關于“社會信用的概念”“社會信用的限度”“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等研究成果,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進行充分討論提供了智識上的標桿,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社會信用立法相關理論的深入研究。
數字時代的社會治理是一項全球性挑戰,需要對其利弊進行開誠布公地討論,而不是立即對中國非傳統的治理創新不屑一顧。前述地方立法中的“社會信用”概念,目前已被多個中央國家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或地方性法規采納或事實上采納,并在學界引起了較大的反響和爭議。經初步研究和分析發現,上述概念還存在一些特別值得進一步討論和商榷之處。比如,社會信用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是否所有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都應納入社會信用之中?在價值判斷方面,社會信用是否應指向金融信用?在社會信用概念界定中采用的價值判斷及其標準是什么?如果不能針對上述問題給出令人信服的答案,那么恐怕無法使學界和社會公眾達成智識上的共識。而且,“由于國家的統一社會信用立法尚未出臺,各地對信用法理的理解參差不齊,無論是政府部門還是市場領域,往往行事不夠規范,潛藏著大量的侵權風險,甚至醞釀著新一輪行政復議與訴訟的風潮”。
職是之故,筆者以目前普遍采用的“守法與履約說”為鏡像,在對該說與“傳統信譽和商譽說”之優缺點進行比較分析的基礎上,從價值和規范兩個維度對其進行解析,并重構社會信用的概念。
二、“守法與履約說”之社會信用概念的含義擴張及其弊端
在法理上,定義一個法律概念或法律術語,并不像人們通常理解的那樣,只是便于人們了解它,而是準確界定這個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以便決定一個具體個案是否屬于法律概念問題以及要不要適用特定的法律。在邏輯學上,定義是“表明事物本質的短語”,故而應包含其本質要素,且不以其理想狀態作為定義的要素。沒有給出其本質要素的定義,通常是含混不清和無法準確識別的。所以,要對社會信用這一法律概念進行界定,就應當首先研究確定它的本質要素,以便確定它的內涵與外延。相較于傳統上含義過于狹窄的信譽或商譽說,目前社會信用制度實踐中普遍采用的守法與履約說,其含義過于寬泛,容易引發合法性危機和污名的泛化。
(一)傳統信用概念的含義過于狹窄
在法律意義上使用“信用”一詞,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義、誠實的含義。在羅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會給自己以保護或某種保障,它既可以涉及從屬關系,也可以涉及平等關系”。我國信用的概念,目前尚未有法律上的統一明確的定義(地方立法中有社會信用或公共信用的定義)。雖然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在其發布的《信用基本術語(GB/T17-2008)》中對“信用信息”的概念作了界定——“反映或描述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相關數據和資料等”,但該定義并未對信用作出含義界定,嚴格說來,這還不是一個完整的或準確的法律定義。
在法學及與之關聯的經濟學領域,域內外學界對于信用的理解,差別不大。我國法學界對于信用的理解,在傳統上限于信貸和商品交易領域,主要體現在貨幣的借貸和商品交易的賒銷或預付兩個方面。例如,“信用是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經濟評價”“信用應指一般人對于當事人自我經濟評價的信賴性,亦稱信譽”“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與評價”,信用是“一個人或機構能夠先行獲得金錢或商品,日后再行付款的限度”“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等等。顯然,傳統上我國法律和經濟領域的信用是當事人一般經濟能力的表現,主要指向信貸和商品交易關系中的“信譽”“履約能力”“對履約意愿的信任”“經濟評價”等。而在域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信用與賒購、信貸等交易活動有關,來源于債權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評價,是當事人特殊經濟能力的表現,也是一種經濟上的信賴。在含義上,域外的信用概念與商譽的含義基本相同,指的是“在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付給報酬的做法”,其所對應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債權制度,此時的信用在法律層面主要指向“債權的發生”。
可見,在實際內容上,我國早期使用的信用概念與域外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含義差別不大,唯一的差別在于,我國的信用概念體現了民事主體經濟方面的綜合能力,其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體的一般經濟能力而非特殊經濟能力,包括經濟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償付債務能力、履約態度、誠實守信的程度等。鑒于上述學說之主張,在不考慮信用主體的一般經濟能力還是特殊經濟能力這一信用基礎的情況下,可將我國和域外的上述學說統稱為“信譽或商譽說”。該學說的主要缺陷在于,突出了信用主體的經濟能力但忽視了其他層面的信用問題。
(二)守法與履約說的含義擴張及其缺陷
近幾十年來,隨著經濟的騰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詐騙和以技術為基礎的經濟犯罪在激增。今天另一個普遍的社會弊病是法院判決的執行困難。鑒于這些問題,一個增強信任的體系是必要的。受此影響以及伴隨著中國政府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的大力推行,我國學界尤其是法學界的部分學者開始在學理層面對信用或社會信用的概念進行了明顯的含義擴張。
最早作出信用含義擴張的是學者王淑芹,她在《哲學動態》上發表的《信用概念疏義》一文中指出:“信用有兩種存在類型:規則信用和承諾信用,規則信用是一定條件下的一種普遍性的約定形式,包括由這種規則引發的關聯方式、守規要求及其相應的品行。一般而言,規則信用常常是一種集體意志或社會理性的反映,如政府的政令、法律規定、道德準則乃至特定機構的規章制度等。”從哲學上分析信用并得出“信用包括規則信用與承諾信用”的結論,并非完全錯誤,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規則行為都可以納入信用的范疇。
其后,羅培新教授提出了社會信用的概念,將“社會信用”指向“守法”與“履約”,認為“信用狀況”是指“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的狀況”,也即將“信用”界定為“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即“守法與履約”。按照羅教授的說法,社會信用的概念屬于信用立法的中觀定義,即社會層面的信用,不包括國家層面的信用。顯然,羅教授的“社會信用”概念將守法與履約作為信用的本質要素,是一種非常寬泛的定義方式,幾乎囊括了社會行為的方方面面。從理論和實證兩個方面來看,該定義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缺陷:
第一,將“守法”作為社會信用的本質要素,容易模糊法律與道德的界限。由于諸多法律問題并非道德問題,守法行為中諸多行為,如一般交通違章行為,與誠實守信的道德觀念無關或者關聯不大,故而按照傳統的信譽或商譽說,不應納入王淑芹所談的規則信用的范疇,也不應納入羅培新教授所講的社會信用范疇。雖然當下中國的社會信用狀況令人堪憂,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較低,履約踐諾、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尚未形成,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件時有發生,商業欺詐、制假售假、偷逃騙稅、虛報冒領、學術不端等行為屢禁不止。但很顯然,社會信用體系包括違法而遭受處罰的信息之觀點,并非羅培新教授所說的不言自明。將信用的含義延展到守法,并把守法看作一種“社會應當共同遵守的契約”,在邏輯上無法成立。因為,即便是成熟的民主制,法律也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約。況且,將守法作為信用的本質要素,不僅意味著國家享有信用的主導權,而且還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用公民的守法義務來保護現代社會自身的信用,這無疑是非常矛盾的。更何況,這樣的含義界定還會模糊法律與道德的界限,無法排除“可能變身‘道德’檔案”的合理質疑。第二,將履約作為社會信用的本質要素,容易混淆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將履約作為社會信用的本質要素,很容易給人造成誤解,認為履約狀態也屬于社會信用的范疇,但在法律層面,是否履約最終應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確認,此時的違約行為已經轉化為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故而納入失信人名單的只能是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為人而非違約行為人。
顯然,不宜將所有的守法行為狀態都納入規則信用的含義范疇。無論如何,按照對“社會信用”的通常理解,并不能將“社會信用行為狀態”與“守法、守規和履約行為狀態”相等同,或者視若一物。
三、“守法與履約說”的規范之維與價值之維
法律概念在規范面上通常具有兩個層面的意蘊,一是該概念的核心內涵(即內容)與含義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蘊;二是該概念的價值或作用,指涉的是一個概念所涉規范的價值或作用,即“在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積極意義或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夠滿足人們的需要,在人與法之間形成價值關系,法律才有價值(有用性)可言”。正是因為法律的價值或對人的有用性,法律概念的意義才體現為一種“規范性”。也就是說,它是一個在規范意義上存在的概念,而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含義”或“事實描述”。這一“規范性”,主要通過承載著某種價值或作用的法律命題呈現出來。所以,探討一個法律概念的規范性,應當結合法律命題來理解。
在立法論和解釋論的面向上,法律命題呈現出不同的意義差別,前者指向主觀的立法目的論,后者指向客觀的規范解釋論。由于中央國家機構的規范性文件和地方社會信用立法已經對社會信用的概念作出規定,有必要對該概念進行規范解釋,防止未來統一的社會信用立法偏離憲法和法律設定的軌道,甚至出現重大的價值體系沖突,故而應當從規范解釋論和立法目的論兩個層面,分別對社會信用的概念展開法理分析。
(一)規范解釋論:“守法與履約說”的規范之維
社會信用概念的規范之維,是張文顯教授所說的“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通常以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則)的存在為前提。故而,要探討社會信用概念的規范之維,就應分析它的規范意義或在規范實證層面探討其蘊含的價值取向,而不是探討其價值取向的目的正當性,更不是“依循法律規范的基本構成要件”來構建法律概念。
社會信用概念的規范之維指向實然的法律命題。由于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正確的價值判斷只能源自對社會經驗的正確總結,故而對一個法律命題的規范分析,通常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如道德、習俗、經濟、政治等。可以說,沒有對這些社會生活經驗的正確總結,就不可能獲知一個令人滿意的法律命題。在法理上,法律命題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對特定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規范要求,包括主體、相對人、行為內容和前提(假設)條件4個要素。據此,可將《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中的社會信用概念背后的法律命題表述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前提條件)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可以違法或違約(行為內容),否則就可以納入社會信用征信系統。
第一,以道德因素觀之,上述概念欠缺道德正當性和正義的追問。按照《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中的定義,凡是守法或履約的行為狀態,都屬于社會信用征集和使用的范疇。只要違法或違約,就會被納入失信人名單。顯然,在上述社會信用概念中,道德正當性已經被合乎法律的要求完全替換掉了,甚至由該概念出發還可以得出“惡法亦法”的不當結論。但是,法律人仍然無法否認,法律的概念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應當是什么、法律的作用是什么等道德和正義問題。第二,以習俗因素觀之,上述定義存在與社會上關于社會信用的一般觀念認識相沖突的問題。社會習俗中的信用觀念,主要是一種誠實守信的道德觀念或誠實守信的行為表達。一般意義上,信用有三種含義:(1)謂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2)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獲得的信任;(3)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大多產生于貨幣借貸和商品交易的賒銷或預付之中。其形式有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和消費信用。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信用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含義(2)(3)的理解。其中,含義(2)屬于道德層面的信用理解,含義(3)屬于道德和經濟層面的信用理解。現實生活中,諸如過失犯罪、不盡注意義務所導致的交通違法行為、僅因償還能力不足而導致違約的行為等諸多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與一般社會生活中的社會信用概念并無關聯。也就是說,社會習俗不支持將所有的守法或履約行為狀態納入社會信用立法規制的范疇。因此,上述概念有肆意擴大社會信用概念外延的嫌疑。第三,以經濟因素觀之,社會信用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經濟領域社會信用度的高低,會影響到信貸的繁榮程度,而“信貸繁榮增加了銀行業危機的可能性”,甚至可能帶來政治秩序的不穩定。所以,凡是市場經濟體制運行良好的國家,大都非常重視經濟領域信貸信用的法制建設問題。美國早已建立了個人信用體系,每個合法公民必須持有一個特定社會安全號,它與所有的信用記錄串在一起,大多數公共記錄被保存7年,破產記錄保留10年,拖欠稅款的記錄會被保存15年。顯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債權制度的確立,傳統道德領域的信用觀已經擴展到信貸和經濟交易領域,成為經濟和法律層面的一個重要理論和制度問題。但是,將信用的概念外延擴展到所有的違法或違約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社會信用立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范疇,并為公權力介入私人生活領域提供了借口。第四,以政治因素觀之,除了經常被提及的對數據隱私及其潛在濫用的擔憂之外,中國的社會信任行動也存在諸多挑戰和風險,需要對其背后的政策目標和價值觀具有更清晰的認識。根據“信用中國”網站提供的數據,截至201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高達1496萬例,限制乘坐飛機3101萬人次,限制乘坐火車611萬人次。結合2019年1月-7月底公布的失信名單新增信息來看,每月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懲戒名單的人數呈上升趨勢,且自5月開始,失信名單新增信息數量急劇增加。對此,有學者指出,政府應展開廣泛的討論和咨詢過程,讓學者和政策顧問參與,研究在社會環境下使用信用體系的潛在弊端,并持續評估地方政府所進行的試驗的利弊。包括在試點階段,需要制定規章制度來約束過度熱心的地方官員,他們可能會過度使用這種系統。
綜上所述,《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中的社會信用概念蘊含的法律命題并不是一個關于社會信用立法的恰當法律命題,因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必須遵從法律(包括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人或組織違法或者違約,都可能遭受刑事制裁、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民事賠償訴訟,這是傳統法治之“人人遵從法律”這一命題的應有之義。一旦將社會信用概念界定為守法或履行行為狀態,那就意味著將所有的守法或履約行為狀態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也意味著將所有違法或違約的個人和組織關進社會信用制度編織的牢籠之中。
(二)立法目的論:守法與履約說的價值之維
社會信用概念的價值之維,是“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哪些價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不需要以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則)為前提。故而,社會信用概念的價值之維所要表達的,是在一定條件下對于特定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規范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毫無疑問,這一目的正當性所表達的,恰是判斷(實然的)法律正當與否的標準。
對于社會信用立法而言,立法應當選擇何種目的價值導向,是“信用”或“社會信用”這一道德和法律問題必須首先考慮的。如果把信用看作是一個道德問題,那么社會信用立法的目的在于提升社會信用道德水平。如果把社會信用看作是一個法律問題,按照通常的理解,社會信用立法的目的正當性包括三個層面的要求:一是比例原則,這是由憲法的高級法屬性決定的;二是公益原則,這是由立法目的本身的政策權衡決定的;三是人權原則,這是由憲法人權保障的根本屬性決定的。這三項原則,同時也是判斷社會信用概念的目的正當性的三個重要標準。
第一,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應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目的要求。立法論上“目的是否正當”這樣的問題,只有通過合憲性審查機制才能最終落實。在近些年的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家在運用比例原則的過程中,已經開始以不同的方式審查公權力行為的目的正當性。在德國,目的正當性被認為是憲法上比例原則的一項重要原則,認為不違背憲法的目的就是正當的。可見,目的正當性體現了憲法“比例原則對立法者的約束”,也是“憲法寬容精神的內在要求”。這一約束與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對行政機關的約束不同,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根據憲法比例原則的目的正當性要求,立法時應充分考慮法律、政治、宗教、倫理道德等之間的適當平衡,而非單純的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畢竟,很多因法律規定而誤認為是法律方面的問題,實際上并非單純的法律問題,同時也是政治問題、倫理問題或宗教問題。雖然當前的行政法和刑法“充滿了濃厚的功利主義和監管的色彩”,但在很多情況下,法律仍然是道德的具體化。毫無疑問,社會信用之所以發揮作用,是由于失信所導致的道德可非難性以及社會非難的有效性,因而需要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達成是否有益展開評估。如果社會信用立法發揮不了社會非難的效果,那就意味著“信用”“誠信”“商譽”這樣的社會公共利益無法達成。行政法學界那種認為“違法行為信息應該主動公開”“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將違法事實公之于眾”的觀點,均沒有顧及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存在價值缺位的。如果行政機關可以隨意采取污名手段(黑名單制度)來強化法律的實施,就會帶來污名的泛化,不利于引導社會公眾形成誠信這一社會公共利益觀念。如果只是為了震懾違法犯罪或者控制違法犯罪行為,那么社會信用立法也就僅存“震懾”這一功能了。這對法治社會建設和法律生長來說,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應符合立法論上的公益原則。公益原則是通過立法規制要求接受法律規范約束的主體積極從事有利于他人的行為。根據該原則,某些信息是否通過立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須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達成是否有益展開評估,以滿足“有利于接受法律規范約束的信息主體從事有利于他人的行為”這一條件,而這恰恰是公權力能否介入私權必須遵守的一項立法原則。研究表明,公開違法犯罪信息記錄會侵犯隱私權,造成勞動就業歧視,影響違法行為人重返社會后的生活。而政府不披露犯罪事實,則會對一些雇主造成損害。由于雇主不清楚雇員的犯罪歷史,有可能高估其勞動價值。雖然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不當,不如刑事制裁中的信息披露對污名者產生的影響大,但同樣存在與公民基本權利相沖突問題,故而應當進行合理評估。第三,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應受人權原則的限制。即便滿足憲法的目的要求以及立法上的公益原則,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也應基于人權原則,體現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和對人的尊嚴及其權利的終極性關懷。綜觀美國、歐盟和日本等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都有兩個共同的特點:一是普遍將私人信用的征集和使用限制在交易領域;二是對政府公開私人信用信息進行嚴格法律限定。如美國制定了隱私權法案、犯罪控制法、財務隱私權利法、隱私保護法、格萊姆—里奇—布萊利法案等眾多的保護個人隱私和私人信息的法律。因此,我國在未來制定統一的社會信用法時,應當對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進行適當的限制,以保持對人權的基本尊重。四、信譽及社會責任:社會信用的法律概念重構
如前所述,“守法與履約說”將守法與履約作為本質要素,較大地擴張了社會信用的含義,容易導致模糊法律與道德間的界限,以及因公權過度侵入私權而帶來大量訴訟的風險。而且,行政機構在傳統法律體系的控制之外,通過社會信用體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進行控制,雖然有一定的現實必要性,但客觀上也會危及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法律的權威,因為“一個法律體系不能將體制外的控制設立為體制內制度”。在目前社會信用立法實踐中,受社會信用界定之“守法與履約說”的影響,有關行政機構對待嚴重失信行為(信息),通常以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或社會影響作為認定標準。例如,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將“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程度較大”作為判斷嚴重失信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標準。住房城鄉建設部將“情節嚴重或社會影響較大”作為判斷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標準。顯然,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或社會影響等標準雖然與社會信用有一定的關聯,但嚴格說來,這樣的認定標準是不科學和不準確的。
但是,不能因為“守法與履約說”的界定不科學而對其貿然全然否定。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專業分工愈來愈精確,社會組織結構呈現出高度復雜化的特征,社會組織尤其是公司企業,如食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安全生產企業等,在市場交易、環境污染、城市管理等諸多領域中承擔著特定的社會責任,如果不將社會組織所承擔的社會責任納入社會信用的范疇,就不利于誠信社會的建立。因此,為了提升整個社會的信用水平,不僅要在法律層面強化誠實守信的社會公德,還應當強化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社會責任,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社會責任狀態,納入規則信用和社會信用的范疇。事實上,社會組織對其利益相關者承擔經濟、環境、勞工和人權等方面的道德與法律責任,是在當下國內外學界達成的一個基本共識。
因此,為建設一個取得現代社會共識的社會信用體系,以及防止信用概念的過度擴張,應當采納折中的社會信用概念——“信譽及社會責任”,即將信用的含義從傳統經濟學和法學上的“信譽”擴展到“社會責任”而非“守法與履約”,包括傳統上建立在一般經濟能力基礎上的“履約能力”和“對履約的信賴或信任”,也包括信用主體對其他社會主體的“社會責任”或社會其他主體對信用主體“社會責任的社會評價”。據此,自然人僅承擔信譽的信用責任,而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除應承擔商譽的信用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法律上社會責任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信用責任。因此,不承擔社會責任且不屬于道德層面信譽行為的情況,如社會危險性較低的犯罪、一般的交通違法、房地產開發企業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責任“、火車霸座行為”等,原則上都不應列入社會信用的范疇,不能將其納入失信人名單。
將社會責任作為社會信用的本質要素之一,要求法律對社會組織的社會責任及責任主體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目前,我國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有公司社會責任的直接或間接規定。比如,新修訂的公司法第5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根據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將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解釋為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等。從公司法關于社會責任的規定來看,關于社會責任的法律強制性規范主要體現在公司對雇員、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社會責任和國有公司的特別社會責任上,例如第17條“關于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第18條“關于工會、集體合同、民主管理等”的規定、第20條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規定等。可見,公司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明確規定的社會責任,是公司必須履行的最低限度的社會責任。顯然,除信譽之外,社會責任可以成為社會信用征集和使用的另一重要的認定標準,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據。
當然,公司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明確規定的社會責任,有些屬于行業道德規范或市場商業道德規范的范疇,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行業自律規范和市場自律規范,導致我國關于社會組織的社會責任界定仍然存在義務內容不清、責任主體不明確、義務對象不存在、不成體系、缺乏宏觀考慮與整體協調、作用難以發揮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客觀上阻礙了社會責任及責任主體的認定。但毫無疑問,對于社會信用立法來說,社會信用概念界定之“信譽及社會責任說”的確立,為社會信用的認定標準提供了可行的理論依據,有助于進一步明確社會信用的內涵和外延,也有助于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社會責任體系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的制度建構,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依據和支持。
除此之外,將社會責任作為社會信用的本質要素之一,還需要對個人的社會責任認定問題展開針對性的研究,確定其合理內涵,為社會信用之信譽及社會責任的界定提供更加堅實的理論依據。
結 語
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始于2003年。2007年國家設立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制度,正式拉開了國家信用體系建設的序幕。2014年國務院發布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快速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自2003年起,經過十余年的建設,國家信用體系建設初具規模。但是,由于社會信用理論研究的供給不足、法律的限制缺失以及行政機構對失信懲戒手段的特別喜好,導致行政機構試圖將幾乎所有的社會問題搭上社會信用體系的便車,背離了當初國家信用體系建設的初衷,應當進行糾偏。社會信用界定之“信譽及社會責任說”的提出,有助于彌補“信譽或商譽說”含義過于狹窄的缺陷,有助于對“守法與履約說”含義擴張進行限縮,也有助于在信用認定標準上達成普遍的社會共識。更為重要的是,將社會責任體系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有助于為失信人名單的認定提供更為科學合理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