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盛學軍,西南政法大學金融創新與法制研究中心教授
內容摘要: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是對治理互聯網信貸亂象的經驗總結,更是規范和促進互聯網信貸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的制度創新。大數據技術加持下客戶渠道與風險定價的融于一體,顯著地提升了互聯網信貸的風險控制能力,而大數據風險控制模式下對數據、場景、技術進步的依靠又向金融監管當局提出了如何應對信貸環節分工拆解的重大挑戰。新規回應了互聯網信貸的技術創新,在肯定互聯網信貸業務環節流程分散的基礎上,明確了信貸主體必須保持對風險決策與控制的自主性,實現合作各方權責的適當分配。當然,新規中存在的主體監管偏見、核心業務界定凌亂、聯合貸款規則適用性差等問題尚需深入進一步考量。
關鍵詞:互聯網信貸大數據風控 信貸業務流程 權利義務分配
新一代互聯網信息技術與信貸深度融合所帶來的借貸服務的便捷、可獲得性已無須贅言,卻也沖擊了傳統的信貸管理手段、監管方式,并在實踐中表現為P2P網絡借貸、助貸、聯合貸等信貸領域掠奪定價、違規擔保、暴力催收以及其他監管套利、監管規避問題的輪番出現。當然,問題的發生還與互聯網信貸監管政策制定、執行,甚至是后續規范整頓措施,未充分反應互聯網信貸創新的本質,或者說雖反映信貸創新本質,但卻缺乏系統、全面考量緊密相關,如將P2P網絡借貸平臺定位為信息中介并無錯誤,缺少的是對此信貸模式風控手段、監管方式以及包括征信在內的外部運行環境的有效把握。十余年來,互聯網信貸監管不完全有效的失敗教訓,不得不讓學界、業界,乃至監管層重新思考已采取的互聯網信貸監管策略、機制、措施的合理與否。為避免重蹈覆轍,亟需對最新的《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銀保監會令〔2020〕9號)(以下簡稱《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和《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這兩項具有“集大成”特征的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進行剖析,探其監管起點,尋其監管邏輯,并對其中的部分根本性問題作出進一步反思。
一、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守成基礎上的創新
欲說還休的民間借貸,在披上互聯網嫁衣的同時,也讓自己更加風云變幻、難以捉摸,成為了中國十余年來互聯網金融創新、監管、整頓中最刺眼的那“一抹紅”。機構視角下的P2P網絡借貸平臺、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功能視角下的首付貸、現金貸、校園貸,行為視角下的助貸、聯合貸……從不同時空語境輪番上場、刺人眼球。與之相伴的是,P2P網絡借貸領域的“一辦法三指引”、《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額(征求意見稿)》以及《關于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86號)(以下簡稱《加強小貸公司管理通知》)等。此外,還包括系列有關互聯網信貸的專項整頓治理文件,如《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銀監發〔2016〕11號)《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以下簡稱《整頓現金貸通知》)《關于印發小額貸款公司網絡小額貸款業務風險專項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網貸整治辦函〔2017〕56號)《關于做好網貸機構分類處置和風險防范工作的意見》(整治辦函〔2018〕175號)(以下簡稱《網貸機構處置和風險防范意見》)等。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整頓現金貸通知》和《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額(征求意見稿)》,從整體上構筑了新時代互聯網信貸監管規范體系的“一體兩翼”,實為既往互聯網信貸監管規范守成基礎上的創新。
(一)“一體兩翼”:《整頓現金貸通知》與監管新規
《整頓現金貸通知》,人們難免望文生義地理解為單純規范和治理“現金貸”的規范性文件,實則不然。源此,之前對其規范整個互聯網信貸行業的政策功能和引導意義恐被嚴重低估。事實上,《整頓現金貸通知》從“現金貸”這一典型樣態入手來規范整個互聯網信貸行業,實現了對存款類與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開展互聯網信貸業務的全面規范。具言之,從體例結構來看,首先從整體上對互聯網信貸業務的開展原則給予規定,而后分別從網絡小額貸款、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貸款和P2P網絡借貸平臺業務等三個維度進行細分規范,最后又在總體上對違法違規類互聯網放貸組織的分類處置和長效體制作出明確。從具體內容來看,對互聯網信貸開展的牌照資質、資金價格、客戶適當性、審慎經營、債務催收和信息保護等內容進行了體系性勾勒。當然,為何要冠之以“現金貸”而不是“互聯網信貸”的名義,最重要的原因是互聯網信貸最擅長且主要著力的領域便是個人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而不是固定資產貸款和項目貸款。更何況在互聯網信貸的市場實踐中,具有強個人貸款、流動性資金貸款屬性的“現金貸”已成為了互聯網信貸的主流。因而,對《整頓現金貸通知》的理解需要開始但不能局限于“現金貸”,重點應落腳于整個互聯網信貸行業的監管格局。
如上所述,《整頓現金貸通知》分別對網絡小額貸款、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貸款和P2P網絡借貸平臺業務進行細分規范。值得關注的是,從P2P網絡借貸平臺備案工作的一再推遲,到《網貸機構處置和風險防范意見》《關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轉型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整治辦函〔2019〕83號)(以下簡稱《網貸中介轉小貸公司意見》),再到2020年9月P2P網絡借貸平臺的“鼻祖”拍拍貸向助貸平臺轉型,已經意味著P2P網絡借貸平臺已經走向末路。更進一步,2020年11月中旬全國實際運營P2P網絡借貸平臺的完全歸零,則在實質上宣告了P2P網絡借貸平臺模式的失敗。如此以來,互聯網信貸監管的重點便順理成章地落腳到了網絡小額貸款、銀行業金融機構互聯網貸款領域。其中,《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是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業務管理的首部位階最高的系統性法律規范,其最重要的意義是在順應金融科技發展的趨勢下,將商業銀行互聯網信貸納入了規范化的發展軌道!毒W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則是對既往互聯網信貸業務監管規范的體系化集成,整合了過往互聯網信貸領域的系列規范文件,總結了過往互聯網信貸,尤其是P2P網絡借貸監管、整治的經驗教訓,實事求是地做到了守正出新。更重要的是,在《整頓現金貸通知》的指引下,《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和《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彼此支撐,形成了互聯網信貸行業監管的“犄角之勢”。
(二)互聯網信貸監管的集大成者:《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
本源意義的互聯網信貸不是簡單的信貸業務線上化,而其本身就是借助互聯網“動態的連接、開放的平臺、流動的網絡自組織、交融的內容-關系-終端網絡”而發展起來的創新性信貸形式。且不論P2P網絡借貸平臺自身在風險定價層面存在的缺陷,P2P網絡借貸平臺確實是一種互聯網時代下的創新性信貸形式。也正是因為以P2P網絡借貸為典型代表的互聯網信貸自身的交互性、便捷性、隱蔽性、離散性,才對傳統的信貸風控方式、監管手段產生了沖擊。面對互聯網信貸的新特性,無論互聯網信貸的組織者、參與者還是監管者,都需要作出適應性調整,以充分回應互聯網信貸的創新性。在此語境下,專門針對P2P網絡借貸的“一辦法三指引”分別從主體備案、信息披露、資金存管等層面對其進行規范,更重要的是明確了P2P網絡借貸平臺的信息中介定位,即平臺只能為網絡借貸雙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務而非信用中介服務。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對P2P網絡借貸平臺信息中介的定位在當時的技術語境下的確做到了正本清源,但并沒有阻止實踐中綜合型、混業型P2P網絡借貸平臺的不斷涌現,并催生了剛性兌付和對擔保的過度依賴。
P2P網絡借貸平臺監管的不完全有效,乃至是失靈,究其根本在于互聯網技術被運用到信貸領域時,平臺僅能為資金供需雙方提供金融搜索服務,即主要依靠強大的數據庫充當資金信息中介的角色,而對資金信息外資金供需雙方其他信息的不對稱問題并沒有起到有效的緩解作用,甚至還因平臺信息處理能力的不足或缺失,這進一步加深了資金信息外資金供需雙方其他信息的不對稱。正因為P2P網絡借貸平臺不具有處理資金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對稱的能力,監管部門才將其定性為純粹的信息平臺,并將其他信息收集、識別、判斷的能力交給了資金供需雙方自行判斷處理。不容忽視的是,互聯網所帶來的資金供需雙方的虛擬性、離散性、隱蔽性根本無法使彼此實現資金信息外其他信息的收集、處理、判斷,此時平臺便不得不在其中扮演剛性兌付、增信擔保的角色,否則將不能推進平臺的運營。因此,天然自帶缺陷的P2P網絡借貸平臺必然走向失敗,或向其他互聯網信貸組織或業務形式轉型。同時,監管部門對P2P網絡借貸平臺的整頓治理,也使他們意識到P2P網絡借貸平臺必須被清除或轉型,其轉型的方向即是助貸機構或網絡小額貸款機構,這也是《網貸中介轉小貸公司意見》《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出臺的商業背景。當然,至于轉向純粹的不具有放貸業務資質的助貸機構之后,在是否需要持牌經營的問題上存在理論爭議,對此,監管部門至今尚未作出政策選擇,但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包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10〕44號)(以下簡稱《金融外包指引》)《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科技外包風險監管指引》(銀監發〔2013〕5號)(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外包指引》)兩項文件具有緊密關聯性。
在此境況下,《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便是當下,乃至未來本源意義互聯網信貸監管的重中之重。究其根本在于,《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重新定義了網絡小額貸款、上收了跨省網絡小額貸款監管權,并對其注冊資本、股東資質、資金來源、資金用途、聯合貸款、杠桿比例等監管要求進行系統強化。具體包括:(1)重新定義網絡小額貸款業務,明確其服務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踐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功能定位。強調其應當具備“利用大數據、云計算、移動互聯網等技術手段,運用互聯網平臺積累的客戶經營、網絡消費、網絡交易等內生數據信息以及通過合法渠道獲取的其他數據信息,分析評定借款客戶信用風險,確定貸款方式和額度”等內核性的特征。(2)明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共同參與、分工負責的監管體制,同時將跨省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審查批準、監督管理、業務監督和風險處置的權限上收至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3)確立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許可制,實行包括“高門檻”的法定注冊資本在內的,覆蓋小額貸款公司、控股股東、互聯網平臺等對象的嚴格準入制度。尤其是將互聯網平臺納入業務準入的規制范圍,明確經營互聯網平臺的公司應當持有該小額貸款公司5%以上股份、具有滿足開展網絡小額貸款需要的客戶群體、能夠積累客戶經營、消費、交易等內生數據信息用于評估客戶信用風險,而且其主營業務范圍不包括金融業務等。(4)確認從業者以本公司發放的網絡小額貸款為基礎資產事資產證券化、發行債券等業務的資格,同時嚴控融資來源、放貸用途、聯合貸款等業務范圍的基本界限,限制資金杠桿比例(總體上不超過凈資產的5倍),接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建立小額貸款登記系統。(5)構建股權管理、資金管理、征信信息披露等多項經營規則,強化對借款人等消費者的保護。(6)擬采行創建全國網絡小額貸款登記系統、放貸資金(含自有資金及外部融入資金)專戶管理、覆蓋貸款全流程和風險監測與防控的獨立業務系統、多層面的業務報表、監管數據和重大風險報告等一系列的監管制度,強化小貸公司的風險防控和預警,維護金融系統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的發布雖“一石激起千層浪”,但其并不是憑空出世,是對《關于立即暫停批設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的通知》(治辦函〔2017〕138號),尤其是《整頓現金貸通知》以來,包括《加強小貸公司管理通知》在內的有關網絡小額貸款監管系列規范文件的系統性集成創新,其中,最核心的是強化大數據風控管理、控制資金來源與使用限制以及規范互聯網信貸合作經營。就此來看,如果《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獲得正式頒行,其將重塑整個互聯網信貸行業,而缺乏技術、場景、數據、流量、資本支撐的網絡小額貸款組織將不得不退出市場,當然這也是互聯網信貸行業規范發展的必然。
(三)互聯網信貸監管的生力軍:《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貸行業發展初期,商業銀行介入互聯網信貸業務并不是主流,其深度參與互聯網信貸業務主要得益于助貸、聯合貸等合作模式的崛起。信貸業務的開展無非就是信息流、資金流的有效匹配,實現資金供需雙方信息相對對稱下的資金配置。包括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互聯網在內的金融科技的融合發展,使“獨角獸”企業在場景、客戶、流量、數據等獲取、處理能力的顯著提升,這便可將信貸業務的鏈條拆解為獲客篩選、資金供給、風險控制等多個環節。其中,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主要成了資金供給方,而“獨角獸”企業則成為了客戶、信息、風控技術的提供方。此外,還涉及融資擔保、信用保證保險等第三方增信機構,各方優勢互補、共同促進了互聯網信貸合作的興起。
在互聯網信貸監管規范不完備的情況下,隨之而來的則是無資質放貸、核心業務外包、地方性銀行跨區域展業、違法違規擔保等問題的發生。對此,與信貸有關的監管部門多頭著力,重點強化對場景方、獲客方、風控方、資金方、增信方主體資質、業務行為的監管。《整頓現金貸通知》首次對助貸、聯合貸作出明確限制,尤其禁止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開展信貸業務中,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此后的《關于規范在滬銀行業金融機構與第三方平臺合作信貸業務的通知》(滬銀監通〔2019〕19號)《關于加強互聯網助貸和聯合貸款風險防控監管提示的函》(浙銀保監便函〔2019〕9號)(以下簡稱《助貸和聯合貸監管函》)《關于規范銀行與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類業務及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通知》(京銀保監發〔2019〕310號)(以下簡稱《規范銀行與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通知》)和銀保監會2020年第36期監管提示函《關于規范股份制銀行與第三方機構在信貸領域業務合作的監管提示》(以下簡稱《信貸合作監管提示》)亦明確禁止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
值得注意的是,既往與互聯網信貸監管相關的規定更多是限制,乃至是禁止商業銀行從事互聯網貸款業務活動,《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則是在繼承既有監管策略、措施基礎上進行的揚棄,填補了商業銀行互聯網信貸業務的法律空白——不僅是對商業銀行互聯網信貸業務的規范,更是對商業銀行互聯網信貸自營、助貸和聯合貸款業務模式以及大數據風控模式的一種制度確認。實質上講,《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一方面從資金渠道角度控制了助貸、聯合貸款中的資金來源和杠桿比率;另一方面是著力打造互聯網信貸的新天地,讓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大數據風控技術為依托,力爭成為互聯網信貸行業的生力軍。更進一步,從《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與《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的比照來看,后者更注重促進小額貸款公司網絡信貸業務回歸本源,保持的是一種亂后而治的規范進路,而前者不僅是配合《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的亂后而治,更強調借助規范的頒行來促進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成為互聯網信貸行業的主角。當然,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互聯網貸款業務如欲實現從監管規范向商業實踐的切實落地,必須讓自身成為產業鏈互聯網的金融操作系統,直接掌握數據和客戶生態,做到和產業鏈的“緊耦合”,而不是聯合貸款或者助貸這種和產業鏈的“松耦合”。
二、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的源起:大數據風控
互聯網信貸之所以能夠代表信貸創新的方向,關鍵是因其利用大數據、云計算、機器學習等新一代信息技術改變了信貸的運作模式、風險結構。盡管如此,互聯網信貸依然未從根本上改變信貸實質,核心問題還是信貸風險控制。正因互聯網信貸對信貸運作、風險結構的改變,信貸風險的控制觀念、策略、措施、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調整,除傳統的注冊資本、股東資質等市場準入規定外,業務開展中的風險定價已從關注單一的財務數據、歷史數據、靜態數據向兼顧行為數據、實時數據、動態數據轉變,從單純重點關注貸前數據向信貸全生命周期的一體化數據轉變,并在事實上建立了一種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此乃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的起點。值得注意的是,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并不是對傳統信貸風控模式的替代,而是一種相互性的補足融合,彼此各有優勢領域和使用場景。當然,在承認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可彌補傳統信貸風控模式不足的同時,也必須承認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亦存在缺陷——無論是早期的互聯網信息技術,還是近期的區塊鏈、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的金融科技,都沒有也不可能完全解決信貸風險控制這一核心問題,只是可以做到盡量優化而已。因此,《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與《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均在肯定大數據信貸風控這一創新性風控模式功能的基礎上,積極強化對風險數據、風險模型、科技風險以及信貸合作核心業務外包的監管。
(一)大數據風控:互聯網信貸風控模式的創新
拋開簡單的信貸業務線上化,本源意義的互聯網信貸經歷了從P2P網絡借貸向大數據信貸的轉變,其中,前者是資金供需雙方通過互聯網渠道實現直接的資金匹配,而后者是機構通過獲得傳統放貸組織沒有的大數據對借款人信用狀況進行更好甄別后的貸款發放。值得關注的是,P2P網絡借貸實質上只是依托互聯網平臺解決了信貸業務中的渠道拓寬問題,而在風險定價或風險管理控制層面并沒有取得突破,甚至較之于傳統的放貸組織風險控制能力更差,事實上這也是P2P網絡借貸中違法違規擔保、平臺自融、資金池等問題層出不窮,乃至最后被徹底清除的緣由。與P2P網絡借貸不同的是,大數據信貸不僅依托于互聯網平臺,還以大數據為要素、以云計算、機器學習等人工智能為手段,其拓寬的不僅是信貸渠道,更實現了信貸風險定價、風險管理、風險控制能力和水平的提升,畢竟擁有先進的大數據風控能力是開展大數據信貸業務的必要基礎。
大數據風控之所以被認為是一種創新性的信貸風險控制模式,并不是單純依靠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機器學習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信貸領域中的應用,畢竟信息技術只是一種工具或手段而已,而是因為其從根本上切入到信貸,并且在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的價值觀念上發生了重大改變。具體來講:一是傳統的信貸風控模式主要關注顯性的結構化財務數據,并輔之以增信手段,而互聯網信貸的客戶多是被排斥在傳統信貸范圍之外的群體,缺乏結構化的財務數據和增信能力,大數據風控模式重點著眼于資金需求者的半結構或非結構化的社交、交易、支付等行為數據來發放信用貸款;二是傳統的信貸風控模式,主要集中于審貸分離、財務審查、獨立審計、貸后管理等事中、事后手段,而大數據風控模式聚焦信貸資源和生態圈的打造,做到了客戶、數據、資金、場景在時間上的全周期、在空間上的體系化融合;三是傳統的信貸風控模式重點關注單個信貸產品、單筆信貸業務的風險管控,而大數據風控模式尤其注重從以產品、業務為中心向以客戶為中心的轉變,建立的是以客戶為中心的生態圈、信息圈、資源圈;諸如此類,等等。
當然,與傳統信貸風控模式一樣,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并不是完美無缺的,其自身也存在缺陷和風險,如風險數據和風險模型難以驗證,并且未經過完整信貸周期檢驗等。因而,對大數據風控在信貸領域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科技樂觀主義精神,既要充分肯定大數據風控模式對傳統信貸風控模式的補正功能,又要看到大數據風控模式自身也存在限制性。進一步講,大數據風控模式并不是對傳統信貸風控模式的替代而是補足。傳統信貸模式具有工業化時代的大規模組織、大規模生產、大規模銷售和大規模網點的本質特征,但是面對大數據時代的信息碎片化、媒介透明化、需求個性化卻缺乏一定適應性,可見,大數據風控模式與傳統的信貸風控模式各有自己的比較優勢和特定的適用領域、場景。
(二)網絡小額貸款:大數據風控的應用場景
在《整頓現金貸通知》發布后,可以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主要限于小額貸款公司和包括商業銀行、信托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在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中,前者主要遵循《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以下簡稱《小貸指導意見》)的規定,而后者主要遵循《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2號)(以下簡稱《個人貸款辦法》)的規定。在《整頓現金貸通知》的基礎下,《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進一步明確,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發放互聯網貸款應遵循小額、短期的原則,并限于個人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領域;而《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發放網絡小額貸款應遵循小額、分散原則且主要服務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如此看來,互聯網信貸主要限于發放面向個人、小微企業的小額貸款,而不得向大中型企業發放固定資產貸款、項目貸款等大額貸款。當然,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在互聯網信貸發放中的信貸資金用途、服務對象、適用場景也存在一定差異。
互聯網信貸風險控制主要采用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而互聯網信貸主要是面向個人、小微企業發放小額貸款,因而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的主要應用場景是面向個人、小微企業的網絡小額貸款領域。值得進一步追問的是,為什么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主要適用于面向個人、小微企業的網絡小額貸款呢?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個人、小微企業資金需求量相對較小,但信貸流程并不簡單,信貸成本不降反而會相對提升,此其一;二是個人、小微企業缺少傳統信貸風控模式所需要的符合要求的財務數據,并且財務數據經常是資金需求者自主提供,未經外部審計機構審計,可信度相對較低;三是個人、小微企業缺乏傳統信貸模式所要求的擔保品和擔保能力。正是在此種語境下,個人、小微企業難以在傳統信貸風控模式之下獲得貸款,而大數據信貸風控模式恰好可以彌補傳統信貸模式在個人、小微企業貸款信息收集、利用的不足,專門收集、利用傳統信貸模式所沒有的信息,用于改善放貸組織的風控能力。更進一步,這也在另一個側面證明了,傳統信貸模式更加適合個人,尤其是企業的大額貸款,并且在固定資產貸款、項目融資中依然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大數據風控模式更適用于傳統信貸模式中數據不可得、風險不可控的長尾客戶群體。當然,在面向企業組織之固定資產貸款、項目融資等大額貸款的信貸風險防控中,應當用大數據風控技術來進一步改進、優化、完善傳統的信貸風控模式,或者是建立一種新型的汲取了傳統信貸模式精髓的大數據風控模式。
(三)風險數據與模型:大數據風控的核心
與傳統信貸風控模式相比,互聯網信貸中的大數據風控模式定將更加依賴場景、數據和風險模型。就此而言,互聯網信貸中大數據風控模式有效性、大數據風控能力可靠性的發揮,將主要取決于風險數據來源、風險模型設計及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這也是《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專章設置風險數據和風險模型管理的重要原因。當然,并不是說《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沒有專章設置風險數據和風險模型管理就不重視該問題或者該問題不重要。簡單從《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和《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對互聯網貸款、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界定即可看出,互聯網信貸業務能否有效開展主要就是建立在新一代信息技術基礎之上的信息挖掘、采集、處理和利用,否則將不能稱其為互聯網信貸業務。更何況《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具有健全的數據驅動的風控模型、反欺詐系、風險識別、風險監測、風險處置等風險防控體制機制。具體來講:一是風險數據維度。在互聯網信貸的大數據風控中,數據就是最核心的生產力,缺乏數據的大數據風控將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當然,首先要解決的是數據的來源問題,大數據風控中的數據需要做到內部數據、外部數據和第三方數據的有機匯合,并且數據來源必須做到合法合規、真實有效、授權充分;其次是數據的標準化處理問題,大數據風控能力的提升需要建立篩選、核查及校驗機制,以確保數據資產形式的標準化、內容的有效深度挖掘,繼而滿足風險模型對數據精確性、完整性、一致性、時效性、有效性的要求。二是風險模型維度。在互聯網信貸的大數據風控中,數據是要素,云計算、機器學習等人工智能是手段,那么風險模型就是建立在要素和手段基礎之上的信貸風險測量刻度尺,并且是多維度、立體性的系統考量,其具體包括基礎獲客模型、反欺詐模型、反洗錢模型、信貸審批模型、貸后管理模型等等,可對系統的貸前、貸中、貸后進行全流程風險控制管理。當然,互聯網信貸組織及管理者也必須認識到風險模型的局限性,要積極從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角度,加強對風險模型開發測試、評審、檢測、迭代、退出等環節的管理。
總的說,互聯網信貸的關鍵是大數據風控,而大數據風控的核心是數據和風控模型。因而,無論是《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規定下的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還是《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所規定的小額貸款公司,如欲實現互聯網信貸業務的有效開展,必須加強對風險數據、風險模型的開發管理,以提升自身的數據獲取和處理能力。更重要的是,在將未來互聯網信貸發展任務寄托到以商業銀行為核心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政策語境下,相對于有新一代信息技術背景的小額貸款公司,商業銀行,尤其是中小商業銀行在風險數據、風險模型方面所面臨的挑戰和開發管理任務則顯得更加重要緊迫,畢竟在近些年的互聯網信貸實踐中,以新一代信息技術為依托的小額貸款公司所扮演的主要是助貸方的角色,而商業銀行則主要是互聯網信貸的資金提供者,自身并不具備互聯網信貸業務開展所需要的大數據獲取和處理能力。
三、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的邏輯:限制風險轉移
傳統信貸風控模式在互聯網信貸中風控能力的不斷弱化乃至失效,帶來的一個重大改變,就是無論是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傳統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是以小額貸款公司為代表的新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都不得不引入創新性的大數據風控模式。然而,大數據風控模式對場景、數據、流量、技術的依托,使傳統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短期內不得不借助第三方“獨角獸”企業來提升自己的大數據風控能力,同時“獨角獸”企業也有意愿成為互聯網信貸業務的場景方、獲客方、助貸方,這便催生了互聯網信貸中助貸、聯合貸模式的產生。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資金提供方的放貸主體與作為客戶、信息、技術提供方的“獨角獸”企業之間的合作,雖然得到了《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的肯定,但是合作并非沒有邊界和限制,其不但受《金融外包指引》《金融科技外包指引》的約束,而且還受《整頓現金貸通知》以及《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的限制——禁止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更進一步,新規在肯定互聯網信貸合作的基礎上,還對互聯網信貸合作各方權利義務分配承擔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當然,這也是信貸風險控制的必要之舉。
(一)允許對互聯網信貸流程環節進行拆解重組
傳統信貸業務的客戶篩選、資金提供和風險控制均由單一放貸組織獨立完成,并不存在對信貸業務不同流程環節的拆分并外包給第三方機構。然而,互聯網信貸的服務對象、資金用途、適用場景,均是傳統放貸組織所不能涵蓋的客戶、信息和場景,并且這些要素從本源上生成于互聯網或經互聯網傳遞才能觸及。因此,在互聯網信貸中,信貸業務開展必須與生成或傳遞于互聯網的客戶、信息、場景充分融合,否則只是簡單的信貸業務線上化,而非本源意義的互聯網信貸。進一步講,在互聯網信貸中,資金供需雙方信息的生成或傳遞必須借助互聯網渠道來完成,并且更重要的不是資金信息的生成或傳遞,而是足以讓資金融通或信用發生的、用以評價資金需求者還款能力和還款意愿之各類信息的互聯網生成或傳遞。事實上,這其中暗含著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通過互聯網渠道來完成的資金供需雙方的嘗試匹配,即渠道問題;二是決定資金供需雙方能否最終完成匹配的風險評估,即風險定價問題。當然,風險定價的最終完成需要建立在渠道所提供的資金、客戶、場景等信息之上。
如果以渠道和風險定價為基礎要素進行排列組合,可將互聯網信貸分為渠道、風險定價相融合的獨立型互聯網信貸與渠道、風險定價相分離的合作型互聯網信貸。其中,合作型互聯網信貸的助貸方可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純粹渠道型,可具體細分為純客戶渠道型、純資金渠道型和客戶資金渠道融合型;另一類是純風險定價型,可具體細分為風險定價輔助型、風險定價外包型。如果進一步對上述具體類型進行排列組合,又可分為純客戶+風險定價輔助、純資金+風險定價輔助、客戶資金融合型+風險定價輔助;純客戶+風險定價外包、純資金+風險定價外包、客戶資金融合型+風險定價外包。與之相似,合作型互聯網信貸中的資金提供方,亦可根據渠道、風險定價因素的進一步分解組合,衍生出更為具體、也更為復雜的互聯網信貸合作類型。
不容忽視的是,究竟何種類型的互聯網信貸合作模式應該被允許,互聯網信貸環節的拆解重組是否存在限度,邊界究竟在何處?事實上,《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在《整頓現金貸通知》的基礎下,已對互聯網信貸合作作出規定,只不過在互聯網信貸合作中最需要監管的風險控制、核心業務外包與信貸合作各方權利義務分配問題上規定得相對原則,不夠細致,甚至是模糊不清。譬如,前者系統性地提出要加強對互聯網信貸合作的管理,商業銀行應建立全行統一合作機構準入機制,對合作機構實施分層分類管理,具體包括合作機構的準入前評估、簽訂書面合作協議等;后者則明確要求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故意向合作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不得引導借款人過度負債或多頭借貸、不得幫助合作機構規避異地經營等監管規定。然而,對于互聯網信貸合作中最關鍵的內容———信貸合作各方權利義務分配和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監管新規,尤其是《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僅作出了明確限制,甚至是禁止,而沒有進一步說明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是否屬于《個人貸款辦法》第7條中不得外包的戰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內部審計的范疇等。事實上,這些問題都非常值得進一步深究、細化、完善,畢竟這直接事關未來互聯網信貸合作業務開展的高度、水平、效果和信貸風險的最終暴露與損失承擔。
(二)互聯網信貸合作資金方不得將核心業務外包
《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中有關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的規定,是對《整頓現金貸通知》《助貸和聯合貸監管函》《規范銀行與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通知》以及《金融外包指引》《個人貸款辦法》的繼承和發展。其中,《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中有關小額貸款公司主要作為資金提供方與機構合作開展貸款業務的,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的規定更多是繼承之前的規則;而《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中有關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的規定則更多的體現為繼承基礎上的細化、創新,具體如下:1.完全不得外包或必須獨立完成的情形:第一,互聯網貸款業務涉及合作機構的,授信審批、合同簽訂等核心風控環節應當由商業銀行獨立有效開展;第二,商業銀行不得將風險模型的管理職責外包,并應當加強風險模型的保密管理;第三,商業銀行應當自主確定目標客戶群、授信額度和貸款定價標準。2.不得完全外包或委托第三方機構的情形:第一,商業銀行對借款人的身份核驗不得全權委托合作機構辦理;第二,除共同出資發放貸款的合作機構以外,商業銀行不得將貸款發放、本息回收、止付等關鍵環節操作全權委托合作機構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聯網信貸合作中,作為資金提供方的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尤其是傳統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多次被監管部門的政策規范所關注,要求其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避免淪落成純粹的放貸資金提供方。事實上,這已在側面反映出“不少城商行對獲客和風控一概不管,只在放款環節時向借款人提供資金,賺一些快錢,個人消費貸款的規模上去了,風控能力、獲客能力、運營能力卻退化了,規模越大,風險隱患越大。”在互聯網信貸合作實踐中,資金提供方角色定位的異化,一定程度上源于傳統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和缺乏新一代信息技術背景的小額貸款公司短期內不可能具有大數據風控模式所需要的風險數據、風險模型和技術能力,而單純為了獲取利潤便不得不淪為純粹資金提供者的角色。從根本上講,之所以要求互聯網信貸中的資金提供方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是因為,雖然信貸業務使貸款業務的鏈條拉長以及信貸決策主體發生了分離,但助貸業務中扮演最終決策角色的仍舊是資金提供方,并且其需要承擔助貸機構的違約風險和信貸資產質量風險,而這兩個風險的應對正是資金提供方的兩個核心業務能力,即對于助貸機構和信貸資產的風險識別能力。
(三)互聯網信貸合作各方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
在互聯網信貸,尤其是互聯網信貸合作中,信貸業務環節、流程的拆解重組,使信貸參與主體增多,并且各主體扮演了不同角色,如純貸前的場景方、獲客方,參與風控的助貸方、資金方、增信方和貸后的催收方等。正因為互聯網合作信貸參與主體與業務分工的多元化,信貸業務的法律關系結構變得更加復雜,可能引發的風險也更加復雜,此時不同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義務能否合理分配便至關重要。更為關鍵的是,現行有關信貸業務的監管規范更多是面向傳統單一信貸組織的,而作為創新性信貸模式的互聯網信貸合作實現了信貸業務開展由單一組織向橫向契約的轉變,此時信貸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多是由彼此通過協議的方式來進行分配。這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傳統信貸監管規范的失效,更嚴重的是促生了信貸監管的規避與套利,互聯網信貸實踐中數據信息的非法采集利用、核心風控業務的外包、無資質放貸、違法違規擔保、債務暴力催收等問題的頻繁發生即是最主要的明證。
對于上述問題,《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進行了系統的、全面的規定,更為關鍵的是,實現了行政監管與合作協議、一般規定與具體條款的協同融合。譬如,《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首先對互聯網信貸合作的“負面清單”作出具體規定,即不得為無放貸業務資質的機構提供信貸資金或共同發放貸款,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第三方機構提供的增信服務以及兜底承諾等變相增信服務,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等;其次在確定合作“負面清單”的基礎上,要求互聯網信貸合作各方按照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對合作范圍、操作流程、各方權責、收益分配、風險分擔、客戶權益保護、數據保密、爭議解決、合作事項變更或終止的過渡安排、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事實上,這既為互聯網信貸合作的商業實踐提供了具體可行的行為指引,也為監管部門對互聯網信貸合作中的監管執法、問題處理和風險處置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更進一步,有關互聯網信貸合作中各方權利義務分配的核心主要是風險定價究竟最終由誰來決定、如何提供合法有效的增信兩個層面問題,這也是互聯網信貸合作“負面清單”邊界厘定的基礎。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直接事關信用能否發生、信貸損失最終由誰承擔,而風險定價和增信是最關鍵的風險緩釋和損失承擔機制。當然,其中風險定價是放貸組織的應有和必要競爭力,而增信只是一種輔助配合工具而已。事實上,通過理順互聯網信貸監管政策的變遷路徑與演進邏輯可發現:第一步是禁止保證金助貸模式!痘ヂ摼W貸款管理辦法》等監管規范明確禁止助貸機構自身對資金提供方給予直接和變相兜底承諾,而只允許有信貸資質的融資擔保機構、信用保證保險承擔增信的功能,但并未禁止反兜底承諾;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0〕6號)通過進一步限制民間借貸利率的方式來壓縮利潤空間,又在一定程度上堵死了助貸機構對第三方增信機構的反兜底承諾道路。第二步是限制聯合貸款模式,細化聯合貸款出資比例。《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對聯合貸款作出了限制,但未明確具體出資比例,而《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對聯合貸款的各自出資比率作出最低限制。本質上,上述兩個步驟就是要求互聯網信貸合作各方不能單純依靠增信和加杠桿的方式來推進助貸、聯合貸等信貸合作業務的發展,并且《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中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的規定,又進一步明確了互聯網信貸合作中的助貸機構只能提供純粹的獲客導流、風控輔助等服務,而以風險定價為核心的授信決策、風險控制等重要職能必須由單一或多個資金提供方獨自或聯合承擔。
四、對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的進一步反思
在對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之規范體系、監管起點與監管邏輯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尚須進一步反思互聯網信貸監管新規中的一些基礎性問題,包括針對不同類型互聯網放貸組織采取相異監管思路是否得當,互聯網信貸業務流程環節中外包的邊界底線何在,以及為什么互聯網聯合貸款無法直接適用有關銀團貸款、聯合授信的監管規定。
(一)互聯網信貸監管是否應因放貸組織不同而存異
在《整頓現金貸通知》的指引下,《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分別對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的互聯網信貸業務的合法性給予肯定,并建立了一套系統完整的監管規則。值得注意的是,盡管《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與《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對互聯網信貸合作的監管形成了相互支撐的“犄角之勢”,但整體上對不同類型放貸組織采取了相異的監管思路——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互聯網信貸業務開展采取的是一種鼓勵性規范路徑,而對小額貸款公司網絡信貸業務開展則采用的是一種限制性規范路徑。譬如,從不同類型放貸組織的注冊資本來看,《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規定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跨省級行政區域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億元,而中國人民銀行于2012年10月16日發布的《商業銀行法(修改建議稿)》規定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僅為人民幣100億元,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億元,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蛟S有人提出,畢竟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或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是一種無地域邊界的線上業務,但《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并沒有限制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在內的地方法人銀行從事互聯網貸款業務,包括開展跨注冊地轄區業務,更何況《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已對小額貸款公司跨省經營作出了嚴格限制。
退一步講,即使承認商業銀行與小額貸款公司存在本質差異,那么為什么《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3〕2號)規定同樣以“小額、分散”為經營原則且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消費金融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或許有人提出,消費金融公司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管,而小額貸款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金融監管部門進行監管。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也已明確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小額貸款公司不得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并且僅僅對極個別小額貸款公司需要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才予以審查批準。質言之,小額貸款公司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也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管,與消費金融公司并無差異。
進一步講,針對不同類型放貸組織互聯網信貸業務的經營采取相異的監管思路,一定程度上或許是源于具有放貸業務資質的金融科技企業在互聯網信貸業務開展中曾出現過度放貸、多重放貸、高利放貸、暴力催收等亂象,但不容忽視的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也曾以資金提供者的身份參與其中,并且是互聯網信貸加杠桿的重要資金來源,譬如聯合貸早期的玩家微眾銀行“微粒貸”產品就是由微眾銀行與合作銀行按一定比例(早期有20%:80%,后期亦有1%:99%)出資。事實上,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國家鼓勵多層次信貸市場的發展過程中,信貸監管部門依然對新興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發展抱有謹慎、小心的態度,包括對具有民營性質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不信任。正因為此,人們也從監管者自身慣性存在的壓制管控式監管思路、措施等角度進行反思。此外,對不同類型放貸主體所采的差別性監管思路,一定程度上還隱含著監管部門對互聯網信貸發展路徑及監管政策的糾結和困惑,涉及到如何處理好小額貸款公司屬地服務、屬地管理與本身就具有開放性的互聯網與無邊界性金融之間的關系,等等。另一方面,如何借助擁有新一代信息技術背景的小額貸款公司的市場力量來促進缺乏數據、場景、技術支撐的商業銀行,尤其是地方法人銀行創新發展互聯網信貸業務,也是擺在監管部門面前的現實而又重大的任務。
對小額貸款公司等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與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差別對待,并不僅僅體現在注冊資本、信貸發放,還體現在資產證券化、銀行借款等對外融資層面。小額貸款公司的資產證券業務遵循《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6號)《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等企業資產證券化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證券化遵循《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銀監公告〔2005〕7號)《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銀監令〔2005〕3號)等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規定。當然,因本質相同之信貸業務所遵循規則的差異,而導致了監管套利的發生。譬如,據螞蟻集團招股書,截至2020年6月末,螞蟻平臺促成的信貸余額中,由其金融機構合作伙伴進行實際放款或已實現資產證券化的比例合計為98%,即當前的2.1萬億信貸余額中,螞蟻方面的出資比例僅為2%,而這在受到嚴格資本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是難以實現的。畢竟在《整頓現金貸通知》出臺之前,既往的監管規定并未要求小額貸款公司以信貸資產轉讓、資產證券化等名義融入的資金與表內融資來合并計算融資總額與資本凈額的比例。實質上,這都源于對不同放貸組織法律定性標準的差異,即將機構而非業務屬性作為監管標準區分適用的主要依據。就此看來,在互聯網信貸業務發展及其監管中,信貸監管部門應改變既往的管控式思維,樹立一種公共產品供給型的信貸監管理念,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秉承“一視同仁”的態度。當然,對不同類型放貸主體的平等對待并不意味著監管規則無差異,應當采用一種“同質同管”的功能而非主體監管思路。正如《整頓現金貸通知》對“現金貸”規范整頓所確立的共性監管要求,即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統一遵循《個人貸款辦法》的規定,而小額貸款公司則根據《小貸指導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一并進行屬地監管,并且重點針對的是“現金貸”業務本身,而非不同類型放貸主體。
(二)互聯網信貸中的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的邊界何在
《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均禁止將互聯網信貸中的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進行外包。相對于后者的籠統性規定,前者更細致地區分了信貸風險管理中不得外包的“兩類五種”情形。之所以出現具體規則設定上的差異,究其根本在于,信用風險雖是所有放貸組織風險控制的關鍵內容,但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傳統放貸組織在巴塞爾資本協定對信用風險資本金要求的約束下,逐步建立了系統完整的信用風險管理流程和操作標準,而新興的小額貸款公司等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在信貸管理方法上還與之存在較大差距。當然,這也是小額貸款公司等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在信貸風險管理中需要進一步優化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信貸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的語境下,不細致區分信貸業務的流程環節將難以確定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的邊界底線。
通常來講,商業銀行任何信貸活動的開展,必須經過申請受理、調查、審查、審批、合同訂立、發放、支付、貸后管理、檔案管理等九個具體的流程環節,重點是哪些流程環節必須由商業銀行自主完成,這直接涉及到互聯網信貸中的核心業務不得外包之邊界底線的劃定。事實上,此問題的理解與把握仍舊需要回歸到識別、評估、監測和管控交易對手信用下降或違約的信用風險管理這一本質問題層面,并且必須明確信貸審查、審批是信貸業務流程的決策環節。在加強對信貸審查、審批的管理過程中,審貸分離是關鍵,其有助于確保授信決策的專業性和獨立性,可以形成對業務沖動的制衡機制。進一步講,審貸分離重點強調信貸審查、審批職責的分離,以保障信貸決策的獨立、專業和道德風險的有效防范。就此看來,在互聯網信貸中,涉及授信最終決策的信貸審查、審批絕對不能完全外包或必須由自己獨立完成。至于信貸中的其他流程環節能否外包則應屬于放貸組織自主決策的范疇,只不過需要建立系統完整的業務外包風險防控與風險分擔機制。當然,對于除信貸審查、審批外的其他流程環節的外包也存在程度差異或者是分層次的,比如調查、合同簽訂、發放、支付、貸后管理這五個流程環節不得全權外包,而申請受理、檔案管理則可以全權委托給第三方機構。
如若采用上述標準對《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中有關信貸不得外包的規則進行評判,可發現立法的整體思路雖不存在問題,但具體規定可能存在管制過度之嫌,如商業銀行應自主確定目標客戶群的規定。更何況在互聯網信貸中,大數據風控模式已成為融合傳統信貸模式優勢的全新型信貸模式,可利用大數據對客戶進行畫像,并可基于特定算法分析,深度挖掘客戶需求,強化貸后客戶管理等。如此以來,新一代信息技術支撐下的信貸風險管理,對于信貸流程環節,尤其是除信貸審查、審批外的其他流程環節的外包程度、水平,將在信貸管理流程優化的觀念指引下發生變化。總的講,在互聯網信貸中,除具有獨立決策、專業能力屬性的審查、審批流程環節需借助新一代信息技術的力量完全獨立自主完成外,其他流程環節應盡力借助具有新一代信息技術背景之第三方機構的力量,完成風險應用系統的有效整合,數據技術應用的強化,并快速形成數字服務能力,以更好地支撐互聯網信貸風險決策、信貸流程的精細化管理。
(三)互聯網聯合貸款能否適用銀團貸款、聯合授信的規定
互聯網聯合貸款的合法地位已被《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所認可,不過其本質與既往開展的銀團貸款、聯合授信存在明顯差別,是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機構之間的共同授信行為。在暫且不區分銀團貸款與聯合授信差異的情況下,既往開展的聯合授信、銀團貸款面對的更多是大額授信,而互聯網聯合貸款所處的語境是小額授信,并且前者更多是基于對授信資金額度的考慮,而后者更關注信貸風險控制技術的支持提供者。從聯合授信與銀團貸款的差別來看,聯合授信更多是一種被動的貫穿于授信前、中、后全過程的法人信息共享、信用風險聯合防控機制,銀團貸款則是一種主動性更強且主要存在于授信之前的聯合貸款機制。瑏瑨互聯網聯合貸款融合了聯合授信特點,是一種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新一代信息技術企業與銀行業金融業機構相互合作、資金共出、風險共擔、聯合作出授信決策的行為。
進一步講,在互聯網聯合貸款中,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新一代信息技術企業是聯合貸款的發起者,更具有主導性,而純粹的僅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雖有最終授信決策權,但其扮演的角色更多是配合者。之所以作出此種判斷,是因為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新一代信息技術企業擁有更好的獲客渠道、授信技術、風控能力,在對客戶進行獲客篩選、貸前調查和授信決策后,提交給作為互聯網聯合貸款另一方的僅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機構再次進行授信審核和風控審查。在互聯網信貸之聯合貸款雙方都通過授信決策后,再跟客戶簽訂貸款合同,并按照約定向客戶發放貸款;最后由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新一代信息技術企業來監督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負責貸款催收等工作。顯然,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新一代信息技術企業更像銀團貸款中的牽頭行、代理行,而僅具有互聯網放貸業務資質的機構更像是銀團貸款中的參加行。
雖然《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網絡小貸(征求意見稿)》都肯定了互聯網聯合貸款的合法地位,并對聯合貸款業務開展作出了初步規范,但總的看仍然屬于處于探索階段。譬如,前者僅籠統提出應建立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共同出資發放貸款的管理機制,并在合作協議中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等;而后者更簡單,僅提出不得為無放貸業務資質的機構提供資金發放貸款或與其共同出資發放貸款,單筆聯合貸款中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30%等。更何況,既往專門針對與聯合貸款具有高度相似性之銀團貸款、聯合授信而制定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11〕85號)《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授信管理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18〕24號)僅能適用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在內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并未落入其調整范圍。因此,未來有必要參考銀團貸款、聯合授信的法律規定,并結合互聯網聯合信貸的新特征,具體細化或專門制定適用于互聯網聯合貸款的監管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