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是“實踐之法理”,是證成法律人工智能實踐之正當性的理據,它反映人工智能的技術理性與法律實踐理性相融合以揭示法律運行的規律和特征,是“法外之理”的又一闡釋。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邏輯在于辯護和證成,其價值不僅為法律人工智能提供法理解釋和學理支撐,還在于規范和引導法律人工智能的發展。法律融合人工智能有其天然條件,探究其蘊含之法理是法律融合科技之法理的新命題,法理形式理性是辯護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質特征。法理之要義應在于指導人工智能理解和遵循立法及司法規律,符合法律任務的特征,滿足法律實踐的需求,定位和發揮“輔助手”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發揮人工智能的技術優勢。
關鍵詞:法律人工智能 法理 法律形式理性 法外之理 實踐之法理
一、 問題的提出
自人工智能進入法律領域伊始,法律人工智能就一直是法理學和法哲學研究的主題,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不同程度認識到法律人工智能的研究與應用要回到法理學和法哲學的層面中來。薩斯金(R.Susskind)就從法理學角度來思考法律人工智能系統的構建,他就指出:“所有的專家系統必須要遵守某種法理論(jurisprudential theory),因為法律中的所有專家都必然要根據法律的本質和法律推理來設定假設。具體而言,所有的專家系統都必須體現法律知識、法律科學、規則的結構、法律的個體化結構、法律系統和子系統,法律推理以及法律邏輯,理論必須自身根植于更深層的哲學基礎。如若如此,那么使用經驗豐富學者的相關研究(在適當的情況下)明確地闡述專家系統當中所隱含的一般法學理論,就頗為謹慎了。”他甚至認為法理研究是決定法律人工智能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之前還沒有明顯成功的原因可能就在于,還有大量的合適的法學理論的文獻沒有被予研用。”主流研究從反思性和批判性角度探討法律人工智能輔助司法裁判、類案檢索和刑期預測等任務,諸如算法不可解釋、算法偏見等缺陷成為被詬病的主要問題。然而,在人工智能有力推動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的背景下,一個更為基礎的問題卻尚未被重視和正面回應,即法律人工智能的正當性是什么?這個問題蘊含多個子問題,例如人工智能為什么與法律相結合?人工智能算法決策為什么能影響法官決策?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權運行的法理是什么?這些問題需要人工智能融合法律的學理辯護,其背后的法理構筑了法律人工智能研究和應用的基礎。人工智能作用于法律實踐的效力并不能被簡單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而是要透過“實用主義”去思考人工智能賦能法律實踐背后的法理邏輯。在國際法理學和法哲學領域,學者們熱衷于探討人工智能在法律證成和解釋中的作用,也討論法律人工智能對傳統法律概念體系的沖擊影響,諸如法律規則、先例、法律本體、法律知識表達、法律推理、法律論證和法律對話等論題一直是法理學家介入法律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視角。從法理角度研究法律人工智能無疑有重要的意義,它為法律人工智能理論、技術和應用的科學性與可行性提供法理解釋,其價值還在于供辯護和證成。大數據時代,深度學習驅動了人工智能的第三次變革,法律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進入了全新的應用階段,這意味著法律人工智能的實踐亟需在合理性、可靠性,尤其是正當性方面得到辯護和證成。碎片化的法理研究已經不足以支持法律人工智能的理論創新和實踐需求,厘清新一代人工智能技術融入法律實踐的法理邏輯,構建與法律人工智能相匹配的法理論已經成為備受關注的問題。
二、人工智能如何賦能法律實踐?
探究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首要明確人工智能如何輔助法律實踐。“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發展源于兩種動力:一是法律實踐自身的要求。二是人工智能發展的需要。”人工智能在法律實踐中輔助多種任務提升了質效,同時法律領域也是人工智能檢驗其理論價值和技術性能適用的領域之一。法律實踐渴求人工智能提高其質效是驅動人工智能與法律相融合的源動力,因而,法律實踐需要人工智能,法律人工智能的價值在于提高法律任務執行的質效。以“智慧法院”的建設為例,從實踐需求來看,我國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問題在基層法院仍然嚴峻,部分勞動技術含量低且重復率高的工作占用了司法人員的大量時間和精力,法律人工智能的應用幫助縮短了重復和低效勞動的時間,使法官能夠將主要的精力投入到人工智能無法替代的核心審判業務當中。司法公開是保障當事人訴訟知情權利,監督司法過程,促進司法民主的重要手段,傳統的司法公開受到技術和載體的限制,無法做到廣泛的公開,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公開幫助在裁判文書公開、審判流程公開、庭審公開和執行公開四大領域提供強有力技術支撐,使得司法公開信息化建設取得顯著的進步。
從人工智能賦能司法實踐的效果來看,人工智能幫助提升多種法律任務的質效,這當中又以“類案推送”和“法律法規檢索”兩類應用最為成熟。傳統基于先例的推理依靠法官來找尋相似案例,但法官僅憑人力所能搜索的先例數據十分有限,而且法官受到精力和時間的限制,難以快速找到最相似的案例。法律人工智能通過法律文本分析結合深度學習進行先例的聚類,極大提高了搜索類案的效率,為同案同判提供了科學化的方法和工具。法律法規適用是法官依靠法理邏輯和裁判經驗來搜尋和定位與當前案件事實最為相符合的法律法規,但仍難以避免不準確和不適用的情況,最新的技術是結合機器學習和自然語言處理技術NLP來提高法律法規的適配精度和效率。國際學術研究關注最前沿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潛能,研究趨勢已經轉向基于法律大數據挖掘的法律信息抽取、法律摘要和分類、法律判決預測和司法問答等任務,例如通過挖掘法庭辯論環節中的對話文本數據,獲取案件關鍵要素,進而預測司法判決。
總體而言,法律人工智能的技術機理是由感知智能走向認知智能,再形成法律決策的過程。感知智能屬于初階智能,主要包含語音識別與合成、圖像識別和視頻智能化處理技術,意在模擬人類的語言表達、視覺和聽覺感知能力。感知智能在法律領域的應用場景主要包括:庭審語音的轉錄,圖像證據識別、庭審視頻自動巡查等。認知智能是人工智能的高級階段,旨在模擬人類的高階智能,主要包括:自然語言表達、語義理解、知識表達、邏輯推理和自主學習等能力。認知智能在法律領域的應用主要是在法律文本分析、法律知識表達、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以及多種依賴法律知識決策的多樣化任務。由此,法律人工智能的技術機理可以根據智能發展的規律來劃分層級。首先,由于感知智能高度依賴大數據,而認知智能依賴知識,因而最基礎層是構建法律大數據庫和法律知識庫的支撐層。其次,語音、圖像和視頻三種感知技術的法律應用構成了成熟的技術支撐層。最后,基于認知技術面向具體法律任務生成司法應用層。以“智慧法院”為例,我國已經在“智慧審判”、“智慧訴服”、“智慧管理”和“智慧執行”四個領域比較清晰地展示了法律人工智能的技術機理。
三、法律緣何與人工智能跨學科融合?
法律人工智能并不是人工智能在法律領域的機械應用,法律跨學科融合人工智能有其天然條件,這使得法律領域適用人工智能具備可行性。法律科學的跨科學標準在于,相鄰學科知識能否以及多大范圍內可以基于法和法律科學的固有法則被重塑。重要的是,這種過濾和篩選是以獨白的方式來進行的,選擇的標準完全來自于法律科學本身,而非別的學科。法律人工智能的誕生和發展恰是由于法律實踐對人工智能選擇,它主動選擇和應用人工智能的學科知識。在法律人工智能的研究歷史上,為法律人工智能尋找合理的理論辯護一直是該領域的重要話題,法學家和人工智能科學家都試圖為這樣的交叉研究找到一些法理證成。傳統觀點是從法學自身的特質去看,它是否有空間留給人工智能發揮作用?其特質是否與人工智能的表達能力和刻畫范圍相協調?是否存在可能無法融合的因素?人工智能與法律跨學科融合的緣由恰是在于法律科學的諸多特征與人工智能的應用潛力相契合。里斯蘭德、阿什利和路易就認為人工智能對法律領域的諸多特征感興趣,法律人工智能的形成原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法律涵蓋不同類型的知識,它包含有大量的規則、程序、職權層級、規范和原則。例如,規則知識包含法規與法典,憲法原則,規范的解釋,刑事和民事程序的規則,啟發式經驗法則等。2. 法律包含清晰的模式和證立的標準,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有關先例的原則,它蘊含了豐富的法律推理,遵循先例要求類案類判。3. 法律依賴的推理的模式不同。不同類型的知識,對應有不同類型的推理,有基于案例的推理,基于規則的推理,也有兩者皆有的推理。4. 知識的專門化存儲,審判的多樣化會產生極大的案例庫,由此產生的大量案例構成了龐大的知識庫,它們與憲法、國家和地方性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廣泛交織在一起。5. 多樣化的任務導向,法律實踐包含一系列的任務導向,包括辯護、裁決、咨詢、規劃和起草以及行政管理。6. 開放結構的概念。法律中的概念并不是像正和負一樣有絕對的黑白界限,法律概念更像是數學中的開放集合,而不是封閉集。7. 對抗式求真,法律領域是通過對抗式的過程來探求真理的,法律論證被看作是某種競爭性理論形成過程中的運動,每一方通過使用案例和其他信息支持其結論從而形成其理論,同時盡量減少、區分、削弱反對方理論所造成的影響。8. 法律是高度反思性的。法律是高度反思性的理性科學。它不斷地檢驗和再檢驗基本的方法和任務。更具體地說,法律融合人工智能主要由于以下幾個方面:從法律領域提供的推理和學習的素材來看,法律實踐不僅產生知識,還產生法律大數據。法律知識來源多樣化,既包含與法律任務相關的反映事物性質、內容、狀態和發展變化的知識,還包括法律法規、法律解釋等法律規則構成的領域知識。它們是法律知識體系的基本要素,為構建面向規則的知識決策系統提供知識來源。另一方面,法律實踐產生了海量、多源和異構的數據,既包括以圖像、語音和視頻形式存在的證據,也包括合同、公訴書、庭審記錄、裁判文書和電子卷宗等形式存在的法律文本。法律大數據為大數據分析、挖掘以及其他數據應用提供了必備的生產資料。從法律推理的類型來看,基于規則和基于案例的推理分別構成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推理模式,我國以制定法驅動的規則推理為主,但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確立了案例推理作為輔助的推理模式。兩種模式的現實融合也為人工智能探尋可行的融合技術提供了思路。由知識驅動的法律推理以規則推理為主,是由知識根據邏輯推論得到結論的演繹式推理。而以大數據為中心的法律推理以案例推理為主,是從大數據當中挖掘隱藏規律和特征的類比式推理。從法律實踐包含的任務類型來看,法律領域中多樣化的業務目標包含了不同需求驅動的任務,這些任務之間有顯著的功能差異性,每項任務都有明確的目標,這為人工智能的介入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如何理解每項任務的真正需求,使用合適的技術,研究符合任務需求的應用,是法律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任務。從法律的開放屬性來看,法律的開放式結構體現在法律概念、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的開放性,開放性又決定了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這種推理不強求遵守演繹有效性標準,能容忍推理可能得到錯誤的結論,這符合人工智能將長期處于弱人工智能階段的特性。最后,法律是通過對抗式論辯來探求“真理”,案件事實發現和認定的過程必須要經過充分的辯論,只有經過對證據充分地質證和檢驗,才能夠最終指向案件事實。人工智能發展的計算論辯理論和對話理論為刻畫論辯中參與方的動態交互式對抗提供了精細化的分析和評價工具。
四、法律融合人工智能之法理
法律領域固然有人工智能適用的特有屬性,但驅動兩者相融合的深層原因還需要深入挖掘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原理。法律人工智能之原理在于解釋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內在原因,說明法律與人工智能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機理。一方面,法律融合人工智能是法律與科技相融合的新命題,它既繼承了科技作用于法律的傳統,又由于自身的技術優勢演化出新的特點。基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技術表達具備傳統數理化工具所無法比擬的優勢。另一方面,兩者相融合無疑要在哲學、法理學和人工智能的融貫性之間架起某種聯系,融貫論是支持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哲學基礎。哲學、法律與科學技術融合的內在動力恰是源于法律形式理性,人工智能的技術理性與法律形式理性表現出良好的法理融貫,甚至說,法律形式理性是辯護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質特征。
(一)法律融合科技之法理的新命題
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問題,本質上屬于科學之于法律的問題。科學技術的發展為法律在方法論上注入了源動能。法律與科學技術在方法論上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科技的長足進步,則為處理復雜的法律問題和其他社會問題提供了新的具體手段。法學借鑒數學的公理化方法建構理論體系,借鑒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創制案例教學法等,法學研究一直在吸收自然科學的優勢。法理要追求科學化和公理化,可見科技對法理的影響已經滲透到法理自身的體系化構建當中,使得法理研究邁向一種法律科學的范式。法律科學的研究工作,在方法論上已明顯地受到自然科學發展的沖擊。因此必須注意吸收自然科學的成就、方法和手段。科技作為一種方法很好地植入了法律方法體系當中,使得法律方法更加具備實用性。科技進入法理學研究的視野被認為是一個重大發展,科技的引入應當關注法理學討論法律現象之根本問題。科技與法律進入法理學的視域,本質上是由于科技背后的技術理性有效增強了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效益,它吸引法律人去探求其所蘊含的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要素。
新科技的發展使得法理內涵愈加豐富,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基因工程等現代科學技術理論與應用中(特別是與法律、法治、法學的交匯處)的法理或法理議題覆蓋理論和實踐的不同領域,是蘊藏著豐富法理要素的資源寶庫和生產場域。這些法理要素應當在法律實踐中得到體現,脫離實踐的視角,必然無法觸及科技之于法理的本質和根本性問題。法律與科技的問題若作為法理學問題,應當對其中的根本性問題做出哲學思考。從這個角度出發,人工智能與法律的融合不只是探討人工智能對法律實踐的影響,而是挖掘兩者融合背后深層次的法理問題,即人工智能與法律科學相融合背后的法理,這種法理是在人工智能賦能法律實踐的過程不斷得到提煉和聚合的。人工智能與法律是科學技術與法律的新一輪命題,它既要遵循科學技術與法律之間的一般關系屬性,也有由人工智能的技術特征與法律所產生的新的關系屬性。人工智能的發展使得科技之于法理學在法律實踐維度開拓了新的視野,法理的價值之一就在于對當前的法律人工智能的實踐和應用提供法理解釋,由此進行辯護和證成。
人工智能科技作為一種外力擾動了司法的運行體系,基于ODR技術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實現了在線仲裁和調解,對傳統審判模式發起了沖擊。審判模式的變革和智能審判輔助系統的出現,使得人工智能已經在“金融借貸”等簡易案件中替代法官的任務,由此引發法官審判權的嬗變,還可能因此形成審判權的“雙軌制”模式。因而,人工智能對司法的滲透使得科技影響下的法理學更像是處于一種不穩定的實驗形態。法理學實驗研究的興起受到認知神經科學、人工智能和互聯網技術的影響。……以神經成像和測量反應時間為內容的認知神經科學、人工智能等前沿尖端科技得到長足的進步和更新,這已經為持續改變法學研究方法打開了新的窗口。在新興科技的助力下,特別是在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基因科學、納米科技等技術的推動下,法學“不是一門難以精確的科學”的斷言將成為可能。只有這種將法學與科學結合的實驗法學的不斷發展,才能填平法律表述與現實之間的溝壑,法理學才能成功超越形而上學,進而直面現實生活。這意味著科技影響下的法理學必然是要面向法律實踐的。
科技應用的目標是與實踐需求相耦合,人工智能與法律的融合即是在滿足法律實踐的需求,技術的迭代和更新也是為不斷提高應用的質效。法律科學對人類理性的思維活動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它無疑向新科技發起了極高的挑戰,法律人工智能的目標同人類一樣也是在追求法律的合理性。法律的合理性可以分為“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在法律科學中,形式合理表示通過邏輯概括和解釋的過程對抽象規則的系統闡述和適用;它強調的是通過邏輯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規則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們鑄造成內部一致的復雜的法律命題。實質合理突出的不是符合邏輯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慮、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法律形式合理性內涵豐富,它既涉及實體法的形式合理性,也涉及程序法的形式合理性。人工智能代表的新科技無疑擅長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表達,這與韋伯理解的形式合理性相吻合,即“用技術上盡可能適當的手段,目的合乎理性的計算出來。”人工智能的技術基因推動了法律形式理性得以技術表達和刻畫。多隱層神經網絡的方法使得人工智能在提升類案推送等任務實現了質的飛躍,深度學習也使得隱藏在法律大數據中的共性規律和特征得以被發現,數據訓練集中的標記特征誘導形成了算法模型,模型的作用使得新數據的特征與原標記特征之間產生統計意義上的關聯。這些特點是傳統數學和統計工具所難以比擬的。
(二)法律形式理性與人工智能技術理性的法理契合
人工智能作為新一代科學技術被引入到法律領域是法律形式理性的價值“回歸”。法律形式理性為辯護法律人工智能的合理性提供最根本的法理解釋,甚至是辯護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質特征。法律人工智能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追求和體現理性,法律與理性是無法割裂的。法律實踐中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無疑是理性的,肆意妄為的決斷將嚴重破壞法律的安定性,司法最終將變得無章可循,人們對法律最基本的信任也將崩塌,司法也將無正義可言。霍爾姆斯很早就預言過數理科學對法律理性的影響,他指出:“就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當前可能是‘白紙黑字’的學者(black-letter man)主導,但未來卻是統計學人和經濟學人的天下。”有學者也指出,我國法律中的形式理性、技術理性因素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法的形式化、程序化、技術化特征不是太強,而是太弱。
形式理性在法律領域發揮作用的一個典型就是公理化方法在創建法學理論和制定法典時的應用,霍布斯的《利維坦》從人性觀和自然法學說的兩個出發點推導出他的全部政治法律理論。《拿破侖法典》的制定就建立在自由和平等原則、所有權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的基礎之上的。這四條基本原則構成它的公理,其他法律條文就是在這幾條公理的基礎上制定的。公理化方法在法律中的應用是形式理性由最精簡的概念和原則演繹出成體系的法學理論,甚至是制定法。從司法過程來看,數學的基本公理(定理)、公式等被用到司法當中,用以證明訴訟參與人的某個法律命題,或者法官用之進行論證說理,是數學方法影響司法程序的主要形式。
法律與理性是相關的,因為法律是行為的規則和標準,人們借此實施行為或限制行為。法律人工智能所發揮作用的領域無不是法律實踐中充斥著理性思維的領域,從法律推理,到法律論證,再到庭審中的法律對話。從對證據的質疑和檢驗,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再到法律法規的適用和解釋,最后再由司法三段論所作出判決,這些都不可能離開人類理性的支配。無論是代碼還是“算法”,都越來越多地滲透著數理邏輯和運行規則。因此,數學理性更深刻、更全面地影響著法律的發展與變革,數學理性與法律(法治)的相關性研究也更具重要性、緊迫性。數理形式工具的作用就在于能夠將這些理性的精神最大程度地放大,也最大可能地減少因為不理性或過多依賴于經驗所帶來的問題,這種數理形式工具的價值是使得理性被控制在一個可以被人們看見,可以被實際操作,可以重復和接受檢驗的范圍,只有如此,這類方法才能受到人們的普遍認同和接受。
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不能脫離形式理性,在不考慮價值等因素之下應當起到主導作用。從一般命題到具體結論,都是數學演算和法律解釋的形式特征,而法律規范所具有的“如果……那么……”的邏輯構造, 事實上也可以用邏輯符號對其進行形式化處理。形式理性甚至滲透在構建司法推理和論證的各種細節當中。考夫曼(A.Kaufman)認為,在理性行為中,我們需要思考理性自身的行為,即理解和推理,以及由這種行為產生的結果。至于思辨理性,這首先是定義,其次是命題,最后是三段論或論證。推理是法律實踐最基本的理性活動,在法律實踐中的每個環節都是理性的載體,衡量法律決策的好壞,推理是否經得起形式理性的檢驗是最基本的標準。法律實踐的理性深受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邏輯的影響,基于邏輯推理的理性被認為是思辨理性,形式理性引導人工智能理解法律推理和論證,發展出適用于表征法律實踐中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技術和方法。
法律人工智能的發展演化出以知識為中心的符號主義進路和以大數據驅動的連接主義路徑。對于符號主義的方法,法律形式理性仍然要警惕和避免再次陷入“形式主義”的泥潭,誤入一種“機械法理學(mechanical jurisprudence)”,哥德爾不完全性定理證明了希爾伯特綱領的失敗,法律系統不可能被重建為邏輯自洽的演繹主義系統。同理,對于連接主義方法而言,也要避免因預測結果的高準確率和召回率而推崇“機械歸納主義”,機器學習的模型泛化能力再優也無法保證預測結論必然為真,這是由歸納推理自身的特點所決定的。技術理性與法律形式理性的融合要清醒地認識到任何數理工具的作用都不可能形成普遍適用和完全統一的理論,人工智能也只能在有限場域發揮作用。人工智能既需要充分考慮法律人的思維特點,也應當最大限度地尋找與法律特征之間的融貫性,這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法律原則的開放性,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的可廢止性、多主體性和動態性,法律對話的程序性等特征。以法律推理為例,法學理論認為法律推理是可廢止的,這往往體現在法學概念和法律規則的可廢止性。法學概念的定義無法預測和包含所有可能的外延對象,作為前提的法律規則也同樣無法適用于所有個例,它們的適用范圍、合法性和有效性都可能承受爭議。人工智能與法律形式理性的耦合并不是機械的結合,而是技術理性與法律實踐需求、法律規律和法律任務特征的有機耦合。
五、“法外之理”——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
法的一般、抽象、普遍、明晰、準確、可預測、無例外地區別對待、注重功用、效益和過程的程序性,以及法的表達形式、結構、語言上的技術要求等,都可以從技術理性對法律理性的介入和滲透中獲得解釋。法律實踐一直以形式理性價值來吸引數理化工具發揮作用,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在于基于人工智能這一數理化工具以技術外化的方式來詮釋法律實踐的規律和特征,理解這種法理需要由“法內之理”轉向“法外之理”,即面向法律實踐之法理。基于這個視角可以生成了兩個法理命題:一是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技術表征的“法外之理”。二是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
(一)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技術表征的“法外之理”
法律形式理性的技術外化以何種法學理論來辯護?這是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基礎構建不可回避的問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探究應由“法之內理”到“法之外理”。法理之語義、精義可以指法之道理、法之“是”理,法理被看作是法律或法律體系背后恒定不變、超越時空、具有普遍意義的東西,屬于法的規律性、本質性的因素。法理概念的界定不應當是封閉的,法理甚至可以被理解為是在綜合各種法律現象的基礎上,由學者所抽象并為社會所認同的有關法律基礎、法律根據、法律判準、法律淵源的基礎性、普遍性原理。依此,法理還可以升格為更廣泛的與法律現象相關之事物內在之本質或原則,因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可以理解為探究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本質。然而,法律之法內之理抽象而不易表達,應通過法律實踐來理解,這就需要訴諸于法外之理的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法之理的解讀既應當聚焦于內理,又應當發散至外理。換言之,法之理既源自“法內(法律規范意義上)之理”,也發乎“法外之理”。有的觀點甚至認為,“法外之理”遠比“法內之理”豐富和正當,因為法的合理性更多地來源于“外”而不是“內”。法理既體現在“法內”,表現為法的原則、價值、特征和規律等,同時還體現在“法外”,“法外之理”在于將法融入實踐,在于法之應用。
“法外之理”往往體現在法學與其他學科產生交叉聯系當中。法學吸收其他學科的認識成果來說明法的現象,從而使得它能夠深入到法的本質和價值基礎中,并且能夠解答法的外在方面和客觀傾向。拉賓認為:“法學對其自身主題所采取的獨特立場決定了其他學科領域的方法論很難直接適用于法學,但其內在屬性又要求法學借助于其他領域的方法論,來理解作用于法律體系的外在力量以及法律判斷產生的影響。”法學同其他科學,包括社會科學與自然科學,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法理學研究應當充分借鑒哲學、經濟學、政治學、行為科學、社會心理學以及現代科技基礎等學科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在法律以外知識的啟發之下,盡己所能地兼收并蓄,融會貫通,以期由“法外”探究法理。法之理既在法內,更在法外。法學與其他學科的交叉已經成為法學研究的一種趨勢,因為,不同學科不斷地交叉、融合,互相吸收營養,乃是科學發展規律和趨勢。推動法學教育變革的案例教學法就是得益于自然科學的啟發。自然科學一直對法學有著影響力。由于自然科學能夠提供確定的結果,而且這種結果被普遍認為具有說服力,因此它對法學有著持久的魅力。人工智能是一種全新變革的自然科學,它與法律的融合是以一種科學技術的“法外”形態來作用于法律科學,是以技術之優勢彌補立法和司法人員在實踐中的不足,減少低效和重復的法律任務,提高業務處理和流轉的效率,從而提高法律任務執行的質效。這意味著法律的形式理性以技術表達的方式得以展現,法律借助技術的力量推動法律任務質效的提升,本質上是通過技術激發法律之形式理性的潛能。人類的有限理性思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表達法律實踐中的形式理性,如人類無法在海量的案例中發現最相似的先例,還有很多司法任務處于重復和低效的狀態,人工智能憑借技術優勢從效率和質量角度來提高了法律任務執行的效果,充分挖掘和釋放了法律的形式理性。
從實踐角度看,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在“法外”,它是一種應用之法理、實踐之法理,是充分應用和發揮人工智能的技術理性,獲得更高效率和更優立法或審判質量是法律的內在追求,是由“法外”之技術來探究法律在“法內”之理。因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實踐式的法理,是技術理解、表達和外化的法理,它在技術變革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得到進一步的體現,是“法內之理”在人工智能的技術驅動下外化為“法外之理”,是需要通過人工智能形式化研究法律推理、法律論證、事實認定、類案推理、裁判預測等法律任務來體現的法理。面向法律實踐之法理還為檢驗法律人工智能提供了新思路,法理是法律人工智能研究和應用應遵循之理,法律人工智能出現問題或偏離方向之時,應當反思其是否違背了其法理。
(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
法律人工智能之“法外之理”無疑要在法律實踐中得以詮釋。法理是一個實踐理性概念,來源于實踐、在實踐中凝練、在實踐中運用、在實踐中發展。面向實踐的法理觀認為法理就是從法律實踐中的個案歸納、總結、提煉而來的一般性原理,而作為一般性原理的意義,其又在于“力圖充分地說明整個法律實踐,同時還力圖在探明法律實踐和對這種實踐的最佳論證之間保持平衡。”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以人工智能賦能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載體而存在的法理,而法律實踐所蘊含的法理是通過法律主體的實踐行為來體現的。人工智能賦能法律實踐,雖然不會改變法律實踐中法律人的主體地位,但卻已經變為有技術加持的法律主體。一種廣泛受認可的人工智能定義認為:“人工智能是那些與人的思維、決策、問題求解和學習等有關活動的自動化。”根據這種觀點,法律人工智能也應當是與人在法律實踐中的思維與決策等活動的自動化,人工智能已經扮演了類似于法律主體的角色,法律實踐中體現的不僅僅是人的理性,還包含了人工智能的技術理性。這意味著人工智能賦能的法律實踐已經被賦予了新的屬性。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應當在人工智能賦能的“智能化”和“信息化”實踐中探求新的內涵,這需要全面考慮人工智能賦能所帶來的技術效應。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本質上是一種技術表征的“實踐之法理”。
法實踐的正當性需求刺激著法理生成,法理在法實踐空間中證成并推進著法實踐。面向法律實踐的法理不僅僅能夠提供正當性證成,而且還能夠引導和推進法律人工智能的實踐。面向實踐之法理應當在指導實踐的過程中獲得實體化的屬性,甚至轉化為法律實踐應當遵循的規律或遵守的規則。例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需要遵循司法規律,這也對法律人工智能提出了同樣的要求。從實踐角度看,法律人工智能應當理解和遵循法律實踐的基本規律,符合法律實踐中法律任務的特征,滿足法律實踐的需求。由此,面向實踐之法理提煉出兩個基本的規則:一個是理解和遵循法律規律,主要以司法規律為主;另一個是表達和體現法律實踐中法律任務的特征。這當中,司法規律的核心是司法權的運行規律,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各種行為之間的客觀、根本和必然的聯系,司法規律與客觀規律一樣具有穩定性、明確性和可解釋性,因而可以預測、度量,甚至可以量化。司法規律體現了司法實踐所體現出來揭露司法實踐之本質和內在聯系的抽象、概括和一般之規律,這樣的規律至少包括:定分止爭的規律、審判獨立的規律、裁判中立的規律、裁判可預測的規律、司法公開的規律、錯案必糾的規律、遵循先例的規律、公正司法的規律等。
首先,面向實踐的法理要求法律人工智能應當遵循法律實踐的規律,尤其以司法規律為核心,遵循司法規律是法律人工智能的基本準則。正義是司法規律的最高指導原則,司法之形式理性追求形式正義。所謂形式正義,籠統地說,就是抽掉了正義的實質內容,要求不管人們出自何種目的,不管在何種場合,都要以同一方式待人,正義總是意味著平等,意味著同等待人。違反正義的基本原則將使得法律人工智能的應用面臨極大的風險,美國司法部門研發的COMPAS等風險評估軟件用于評估在押人員在被釋后再次犯罪的概率,它的評估要素包括被評估人的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犯罪記錄等,導致評估結果過度預測黑人犯罪的風險。這類法律人工智能的應用顯然容易導致種族歧視等問題,違背了正義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平等原理”。又如,法國一家名為Supra Legem的法律科技公司通過深度學習算法來分析和預測法官的判決,通過不同法官關于尋求庇護案件的判決數據,研究法官駁回尋求庇護請求的概率,由此來預測法官的判決。由于法官擔心人工智能預測判決會引發人們對法官判決的質疑,在判決時或多或少受其影響,甚至存在判決迎合機器預測的傾向。2019年,法國立法禁止對法官進行畫像來預測法官的司法判決,違者將面臨高額罰款,甚至監禁。這類法律人工智能應用已經影響了法官獨立審判,違背了“審判獨立的規律”。
其次,面向實踐的法理要求法律人工智能應當體現法律實踐中法律任務的特征。法律任務的特征是區別于其他法律任務的屬性,它包含從法律任務執行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特有屬性,從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中提煉出來的特點都能夠歸入法律任務特征的范疇。法律任務的特征既包含法律自身的特征,如法律的開放屬性,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法律原則和法律結構的開放性;還包含法律實踐中法律任務自身的屬性,如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法律論證的多主體性、動態性和論辯性,法律對話的程序理性,證成標準的多樣性等;還可以包含從法律任務的實踐需求當中抽象和提煉出來的特征,例如,效率是多數法律任務的特征,相似性是類案推送任務的特征,不一致性或矛盾性是法律文本爭點歸納的特征,邏輯有效性或合理性是法律論證挖掘的特征等。法律任務的特征引導構建法律人工智能的理論和應用,能否以及多達程度上體現法律特征是判定法律人工智能達到任務目標與否的重要標準。法律人工智能在實現過程中應當不斷以法律任務的特征來自我檢驗,如果與既定特征發生偏移或者出現不協調的因素,那么應當及時調整,朝著迎合任務特征的方向發展,避免與具體領域問題中的任務特征相沖突。例如,構建基于規則的法律知識系統,如果只構建基于司法三段論為核心的演繹邏輯的知識系統,那么無疑與法律的開放性、法律概念和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等特質不相一致,這種知識系統必然在具體的司法應用當中難以發揮作用。
最后,面向實踐的法理要求合理審思法律人工智能的作用與限度,引導法律人工智能遵循法理,理解法律實踐的規律和特征,使之與現有法律體系和司法運行機制相適應。從人工智能對司法實踐的影響來看,法律人工智能應當防范司法價值的失衡,避免為片面提高司法效率,而犧牲公正和權威等司法價值。智能化審判應警惕流變形成與傳統審判脫離甚遠的審判模式,而應當借鑒傳統審判模式的優點,對法官裁判思維和方法有所敬畏,使法官牢牢掌握審判權。從人工智能對傳統法律方法的影響來看,應明確人工智能在道德推理和價值判斷方面的缺陷,對于包含價值和道德因素的復雜案件謹慎使用智能化審判。對法律判決預測和“同案同判”而言,法律人工智能不能因追求算法的結果表現力,而忽略了深度學習算法的不可解釋性或算法黑箱等問題。法律人工智能只能在部分法律實踐中發揮有限的作用,而且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約束,其研發和應用還應當設置嚴格的論證和評估程序,尤其需要在法理分析的基礎上建立相適應的規范體系,制定明確的規范來約束法律人工智能的作用范圍和使用限度。
六、結語
人工智能與法律科學的融合是兩門學科發展的必然趨勢,它不是簡單或機械的應用,而是法律實踐需求和科學技術理性雙向驅動的融合。法理研究拉近了人工智能與法律科學的關系,不但沒有設置學科藩籬,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兩種學科之間的融合。然而,對于法律人工智能的價值,仍然要保持一種謹慎的態度,人工智能始終是需要人的智慧來駕馭的,離開了人的智慧,法律人工智能將無法發揮作用。人工智能介入法律領域也不能理解為人工智能替代人類智能,更不能被設想為“裁判售貨員”,它本質上是人類智能在法律領域以另外一種嚴格、精細和準確的形式得以表達,目的在于替代法律人的重復和低效勞動,避免人為失誤或差錯。法律人工智能應當被定位為“輔助手”的作用,它的價值應在于學習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和裁判方法,以技術效應提升法律任務的執行質效。法律人工智能的應用還處在初級階段,人工智能技術還要與法律實踐進行磨合,在很長一段時間可能會面臨融合方面的困難。無論是何種法律人工智能的應用,最終都必須接受法律實踐的檢驗,它在應用中的效能需要立法和司法人員的認可,諸多應用層面的難題都應當回到理論層面來尋找解決的方向,這一點也越來越得到一線科技工作者的認同。只有夯實法理之基石,應用層面才有意義和價值,技術實施才有可操作性。尤其是當法律人工智能應用與預期目標相差甚遠的時候,更應當回到法理學和法哲學的視域中來尋找答案,探求法律人工智能是否遵循了立法和司法的規律,滿足了法律任務的特征,契合了法律實踐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