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墜物是“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為了有效遏制、治理高空拋物墜物行為,保障“頭頂上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的基礎上,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回應社會關切,修改、完善高空拋物墜物致害責任,從基本法律角度對高空拋物墜物法律規范進行了針對性重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條款的規定厘清了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圍繞延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產生的學理、責任分配爭議,修正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司法適用中出現的理解偏差和不當擴大,聚焦確定高空拋物墜物具體侵權人調查取證難等問題,完善了民事法律對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治理。
高空拋物墜物致害與侵權責任的承擔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生活在高樓林立的現代城市,高空拋物墜物會致人損害,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是基本常識。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民事法律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規范,一般以權利保障、自由意志為導向,較少有禁止性規范。民法典全文共有19處禁止性規范,均規定法律主體不應當從事一定行為,即具有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這些禁止性規范不是簡單的宣示性規范,而是具有強制性效力的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禁止從建筑物拋擲物品”至少具有兩重規范意義:一是明確了高空拋物的違法性,這一點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規定,屬于民法典新增規定,是認定高空拋物違法性的法律依據。二是限定拋擲物品的適用范圍是“建筑物”,如果不是從建筑物拋擲物品不適用該條規定。比如,有人從公園山丘上向山下人群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無法確定侵權人的,不能援引該條規定。
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是侵權責任歸責的基本法理和邏輯。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雖然沒有明言,但暗含這一法理,在邏輯上可以推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由暗含轉為明言,直接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這一鮮明立場奠定了該條規范的正當性。實踐中,侵權人是指拋擲物品的行為人、墜落物品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侵權人是否明確、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侵權人容易明確的情形,另一種情況是侵權人不容易明確的情形。在侵權人容易明確的情形下,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由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的損害得以救濟。問題較為復雜的是侵權人不容易明確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對此,民法典延續、細化并拓展了侵權責任法的制度設計。
高空拋物墜物侵權人不明與公平責任的承擔
高空拋物墜物侵權人不明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損害如何救濟是一大難題。民法典一方面延續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另一方面增加了新的制度設計,在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提供救濟途徑。主要體現為“兩個增加”:一是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基礎上,民法典增加了“經調查”的表述。結合該條第三款的規定,發生此類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意味著“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定。二是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第十一條的基礎上,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償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受害人后,侵權人確定的,可以向侵權人追償。適用此規范需具備4個要件:
首先,高空拋物墜物致人損害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實踐表明,調查取證難是厘清高空拋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癥結。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致人損害,一般會造成受害人輕傷、重傷乃至死亡或者財產損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以期解決這一問題。盡管有觀點認為,民法典規范公法問題有悖于民法典的私法定位,但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治安權,及時立案,展開調查,是解決調查取證難的良策,實踐中呈現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從公法角度看,及時調查是公安等機關職責所在;從私法角度看,及時調查是民法典賦予其的義務。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履職盡責,盡可能減少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如果經過公安等機關及時、縝密調查,依然無法確定物品具體從哪一個房間拋擲、墜落,則構成“難以確定具體的侵權人”。
其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確定。建筑物使用人的判斷標準是“實際使用”,意指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筑物的實際使用人。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實踐中有爭議的是物業服務企業是否屬于建筑物使用人。一般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簽訂合同,負責對物業的管理、服務,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不屬于建筑物使用人。如果物業服務企業實際占有、使用建筑物,同樣屬于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是將建筑物使用人限定在合理范圍之內,而不是全部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人侵權,全樓買單”。綜合社會生活經驗、科學技術、監控、偵查等措施、方法,可以推測拋擲物、墜落物可能是從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拋擲或墜落,則該使用人屬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再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公平責任,補償受害人。只要受害人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是被建筑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所致,經調查后具體的侵權人難以確定,則舉證責任倒置,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由其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補償。需要強調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補償顯然不同于賠償,不具有懲罰性,而是合理分散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因此屬于公平責任,不同于“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責任。
最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獲得追償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的基礎是其實施拋物墜物行為的可能性,而非基于真正實施侵權行為。民法典在為受害人構建救濟途徑的同時,也充分考慮了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保護,將“補償責任”確定為公平責任,賦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償權。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對損害只承擔按份之債,分別對受害人進行按份補償,彼此不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某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其受到的全部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后,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償。但是,按照侵權責任的法理,如果真正侵權人確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就補償向真正侵權人行使追償請求權,回歸責任自負的侵權責任基本邏輯,實現保護可能加害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綜合治理
現實生活中,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嚴重危及“頭頂上的安全”和社會秩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針對此類行為完善、細化了損害發生后的責任分配和救濟機制,對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平衡保護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民法典發揮法律規范行為引導功能,通過明確建筑物管理人的管理責任、公安等機關的調查責任等新增規定,提升高空拋物墜物源頭治理能力,以預防、減少乃至遏制此類行為的發生。
第一,追求真正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查清責任人是確定真正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實踐中解決高空拋物墜物問題面臨的最大難題是損害發生后難以查清責任人。要從根本上確定真正侵權人,在受害人不能舉證或者難以舉證的情況下,公安等單位的調查至為重要,是找到真正侵權人的關鍵。為此,民法典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即使真正侵權人一時難以確定,為盡快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先行補償,通過事后追償權制度,最終責任也由真正侵權人承擔。
第二,賦予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義務以及相應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因此,物業服務企業有義務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情形的發生。比如,開展安全教育宣傳工作,告知業主不要在陽臺外沿擺放花盆或者拖把等懸掛物,定期檢修門窗,發現異常及時進行更換,安裝監控設備,加強巡邏,張貼告示標語等。如果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意味著受害人在獲得侵權人的賠償、可能加害人的補償之外,還有獲得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賠償的救濟途徑。
第三,協同運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實現高空拋擲墜物行為的綜合治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人除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能依法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