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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軍:環境權在我國實在法中的展開方式
發布日期:2021-02-24  來源:《清華法學》

近些年來,相當多的學者致力于將環境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新型權利寫入我國實在法中。早在1982年憲法制定過程中,就有學者“鄭重地建議,在新憲法中,應專立條款規定公民享有環境權”。自此之后,有關公民環境權入憲的觀點逐漸被相當多的學者所接受并進行了論證。在2018年憲法第五次修改之際,又有學者再次撰文具體探討了環境權入憲的理路和設想,其中的重要主張之一就是將公民環境權寫入《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學者提出“環境權應當在民法當中作為基本的民事權利加以規定”,還有學者建議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增加“環境權”的內容,也有學者建議在民法典人格權編增設“良好環境權”的新型人格權類型。然而,2018年修改的憲法和2020年通過的民法典都未增設獨立的環境權條款,環境權在我國實在法的權利體系中似無安身之處。學界對于這種狀況不能不進行必要的反思,只有探尋到其中的緣由,并對環境權理論予以修正,理論才可能真正發揮指導實踐的作用。本文將采用法權研究范式來認識環境權,分析環境權在實在法中的具體存在形式,并回答在我國實在法中環境權是否能夠作為獨立的權利安放于憲定基本權利和民事權利中的問題,以就教于同仁。

一、實在法表達環境利益的基本邏輯

對環境權未作為獨立權利入憲入法的理由,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機構未說明,但從學術研究的角度推測,其中一個十分可能的原因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權的認識還不夠不清晰、深入。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對環境權理論尤其是其所依托的環境法學研究范式進行必要的反思! 

環境法學研究范式是認識環境權的基本理論方法。從有關環境權的研究成果來看,在討論環境權之前論及環境權認識方法的著述不多。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環境法學剛剛起步的時候,有學者概括了認識環境權的兩種方式:“一種是從先定的概念出發,用某個學者提出的定義去套現實生活中復雜的法律條文,符合者就承認為環境權,否則就不承認;另一種是從現行法律中有關環境權的法律條文出發,從中綜合、概括出環境權的主要內容,明確環境權的概念、本質及內容。”該學者采用了第二種方式,即對各國法律中有關環境權的條文進行比較來明確環境權的概念及內容,并認為“環境權包括國家環境權、法人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三個部分,它們相輔相成構成了環境權的統一整體。”多年后有學者提出了界定環境權的三原則:①應嚴格以法律權利的概念為目標界定環境權;②應在特定“環境”含義的基礎上界定環境權;③應立足于法學規范界定環境權。無論是否明確說明認識環境權的方法,透過現有環境權研究成果的具體論述可以看到絕大多數研究在認識環境權的方法上所具有的兩個共同特點。一個特點是,從環境問題入手提出人權意義上或應然意義上的環境權觀念并賦予其具體的含義,然后從環境人權的含義出發,一方面推理環境權的內容,一方面在國內外環境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中挖掘出與環境人權相匹配的環境權具體表現形式,兩相結合歸納出環境權的內容。另一個特點是,將以語義分析方法為認識論基礎的權利義務研究范式作為研究框架,根據這個研究范式所建立的范疇體系解讀環境權。

通過上述特點的認識方法,有關環境權的認識已經日漸清晰和深入。不過,仍有一個基礎性問題尚待解決,那就是作為公共環境利益的權是否能夠放在權利范疇中。環境權入憲入法的主張者至今未能對這個問題給出有說服力的解答,這極可能是環境法學研究范式不合理所致。

  目前環境權研究所采用的理論方法是權利義務研究范式,該范式所確定的法學基本范疇是權利和義務,權力不是,權力被納入了權利這個范疇之中。比如,有權威法理學教材就明確指出,“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僅指個人、組織(法人)及國家(作為普通法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所行使的職權和責任!杯h境法學深受權利義務研究范式的影響,這從環境法學教科書中可以得到印證。比如,有教科書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劃分為環境管理主體的權利和環境受控主體的權利,還有教科書將我國現行環境法主體的權利劃分為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力與法人、社會團體和公民(自然人)利用環境要素(含自然資源)及其功能為自身謀取直接或間接利益的權利?偟貋砜,環境法學教科書關于環境法律關系內容的介紹,具體表述上存在一些差異,但都是將權力歸入了權利這個范疇之中。近年有學者制作了“國內學者討論與建議的環境相關權利(權力)”構成圖和自己所建構的新的“環境法上的權利(權力)體系的構成”圖,從圖中也可以看到權力是放在權利體系之中的! 

用權利義務研究范式來認識環境權,由于權利和權力的界限不清晰,無法準確回答作為公共環境利益的權到底應該放在哪里,這正是目前環境權入憲入法主張者的困境所在。為說明環境權能夠以公民權利的形式存在于憲法中,有學者指出,“現代國家中的所謂公共利益,最終不過是私人利益的集合而已,因而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區分在原理上是難以成立的!比欢@種認識不符合實際情況。與公共利益相對應的私人利益本文稱之為個人利益,個人指的是公民等自然人以及法律地位相當于自然人的擬制人等社會的個體。公共利益是一般化的個人利益,也就是間接意義上的個人利益,在直接的意義上說,公共利益不僅不是個人利益,而且是與個人利益對稱甚至是對立的。比如,排污的個人利益與公眾健康的公共利益之間就是一對矛盾,捕食野生動物的個人利益和生物多樣性以及公共衛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間也是一對矛盾,又如武漢大學曾經一座坐落于東湖風景區內的20層教學樓被爆破拆除,其所反映的則是土地使用權上的個人利益和公共景觀利益之間的矛盾,F代國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通過民主程序集中起來的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是各種利益協調的結果,其中有妥協有讓步,因而,公共利益的實現既有惠及個人利益的一面,也有傷及個人利益的一面,不能不看到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客觀存在的矛盾。而事實上作為公共利益的權力還特別容易侵害作為個人利益的權利,因而,憲法特別重視劃清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之間的界限。

  那么,作為公共利益的權,是應當放在權利范疇中,還是應該在權利、義務之外形成獨立的權力范疇呢?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對權利和權力二者的區別和聯系做更進一步的研究,因而,筆者以為,環境法學研究應該嘗試放棄權利、權力不分,權利、權力與利益之間的關系不明的權利義務研究范式,采用法權研究范式作為分析環境法現象的理論工具! 

法權研究范式的提出者證明了各種利益、各種基本法現象、各種財產之間客觀上存在的對應關系和轉化還原關系,抽象出了法權這個概念,并以法權概念為核心,按對法現象進行全面利益分析和財產分析的要求形成了權、法權、權利、權力、剩余權、義務、法共七個基本概念作為法理學范疇架構的支柱。法權研究范式以如下基礎性認識或理論命題為主要內容:①權,法律上和法外的各種權利、權力,以一國或一社會現實的法定利益和法外利益之和為內容,以相應時空內歸宿已定和未定之全部財產為其物質承擔者。②權力,公共利益及支撐它的公共財產的法律存在形式,由國家機關等公共機構掌握和運用。③權利,公民等自然人以及法律地位相當于自然人的擬制人的利益及支撐它的私有財產的法律表現。④法權,權利和權力的統一體,其現實表現是權利和權力的各種具體存在形式,其內容為一國或一社會法定的各種個人利益、公共利益之和,以相應時空內歸宿已定之全部財產為其物質承擔者;法權可理解為法定之權的簡稱,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認識和證實權利權力從根本上是一個統一體后,記錄對該統一體的認識的法學概念,即抽象思維的產物,就像經濟學中的“價值”一樣。⑤剩余權,即權中除法權之外的部分,是一個體現法外利益及相應的歸屬未定財產的法學范疇。⑥義務是與權、權力、權利、法權、剩余權分別對應的概念,在法律上或法學論著中體現相應的負數利益內容和負數財產內容;義務分法律義務和法外義務。⑦法(或法律),國家或社會中居于主導地位的社會集團運用國家機構分配法權并規制其運用行為的以強制力為后盾的社會規范。關于法權研究范式里這些范疇標示的法現象本身,以及它們的內部和外部聯系,可參見法權研究范式提出者的系統論說。  

環境法學領域已有學者在嘗試運用法權研究范式來系統解釋環境法現象,只是遺憾的是,相關嘗試僅僅是在表層借用了該理論中的法權、權利、權力這三個術語,以環境法權、環境權利、環境權力為基本概念搭建了環境法學分析框架,而未能運用該理論有關法權與利益、財產之間關系的相關原理深入探討環境法權與環境利益、財產之間的關系,未能確立區分環境權利和環境權力的標準。正因為如此,相關研究仍然存在環境權利和環境權力不分的問題。比如,該研究認為良好環境品質享有權所體現的生態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屬性,但同時又認為這類環境法權是一種新型的權利,這顯然不符合法權研究范式對權利和權力的認識,因為根據該研究范式,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由權力來體現和保障的! 

法權研究范式的真正優勢是,該范式根據各種利益、各種基本法現象、各種財產之間客觀上存在的對應關系和轉化還原關系嚴格區分了權利和權力,從而能夠清楚回答作為不同性質利益的權在實在法中是放在權利體系中、還是放在權力體系中的問題。因而,將法權研究范式作為環境權研究范式是比較好的一種選擇,當然這需要真正理解法權研究范式的優勢所在! 

用法權研究范式來認識環境權,理論上說,環境權應是環境法權和法外環境權的總和,以一國或一社會現實的法定環境利益和法外環境利益之總和為全部內容。環境法權是法律保護的環境權利和環境權力的統一體,其現實表現應是法律規定的個人環境方面的權利和公共機關環境管理方面的職權、權限等公共權力。環境法權的內容,是一國或一社會法定的各種個人環境利益和公共環境利益之總和,以相應時空內歸宿已定之對應財產為其物質承擔體。同理,環境權利應是由個人享有、體現個人環境利益、以與之對應的私有財產為物質承擔體的那部分環境法權;環境權力應是由公共機構掌握和運用、體現公共環境利益,并以與之對應的公共財產維持的那部分環境法權。因此,基于權利和權力的本質區別看問題,實在法表達環境利益的基本邏輯應該是:個人以私有財產維持的個人環境利益,應規定在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利體系中,公共機構以公共財產維持的公共環境利益,應規定在法律確認和維護的權力體系中,兩者不能混淆。所以,我們談論的“環境權”到底是環境權利還是環境權力,一定要嚴格區分。同樣,如果我們把環境權利簡寫為“環境權”,那就要明確從中排除環境權力,并為此下明確的定義、做清楚的注釋。

二、環境利益在我國實在法中的具體法權表達

要詳盡梳理我國實在法表達環境利益的具體法權形式,需要弄清楚環境利益到底是什么,否則無法識別實在法中的環境法權。  

(一)環境利益及其內容構成  

本文所討論的環境利益是人的,特別是中國人的環境利益,故基于生態中心主義、把環境本身或所有動物、生物作為利益主體的環境利益觀脫離了中國實在法,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對于環境利益的內容構成,法學界的研究尚不充分,也未形成共識。根據有關環境利益的有限研究成果,對環境利益內容構成的認識大致可以區分為兩內容說,三內容說和四內容說。兩內容說有多種表現,有學者將環境利益分為資源利益和生態利益兩大類,前者指人們在開發利用環境與自然資源的過程中形成的利益,后者指自然生態系統對人類的生產、生活和環境條件產生的非物質性的有益影響和有利效果;也有學者將環境利益分為物質性環境利益和精神性環境利益,其中物質性環境利益通過良好環境質量滿足人作為普通生物而健康地生存的需要,精神性環境利益滿足人作為審美主體對優美環境的精神需要;還有學者將環境利益分為自然稟賦的環境利益和創造的環境利益兩個組成部分,自然稟賦的環境利益包括四方面的內容:①無償提供投入品,比如陽光、空氣、萬有引力等;②自然資源;③環境自凈能力;④地理因素。創造的環境利益包括三方面的內容:①自然環境的保護;②廢棄物的治理;③人工環境的創造。環境利益三內容說也有多種表現,有學者將環境利益界分為了基礎性生存利益、發展性環境利益(經濟利益)、舒適性環境利益,有學者將環境利益分為生態利益、經濟利益、精神利益,還有學者將環境利益分為人身型利益、精神享受型利益與生態利益。也有學者主張四內容說,將環境利益劃分為經濟利益、資源利益、生態利益、精神利益四種! 

上述對環境利益及其內容的各種認識都有一定的道理,不過,也都多少存在對環境利益內容的認識過于寬泛的問題,正如有學者所質疑的,這些利益未必都是環境法產生的利益訴求緣起。該學者主張區分環境利益和環境法上的利益,并將環境法產生的利益訴求概括為“恢復環境固有生態功能并維持生態系統正常運行,為人的生存發展及社會進步形成必要的外部環境條件”,不過其未對必要的外部環境條件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做更進一步的分析。本文贊同從環境法緣起的利益訴求來分析環境法所要保障和實現的利益,這符合法權研究范式有關對法權、利益和財產之間關系的基本認識邏輯。不過,本文仍然稱這種利益為環境利益,因為沒有現實存在的環境利益,也不會有環境法上的利益,只是對于環境利益的具體內容要做更加準確的識別。對于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外部環境條件,學者們通常用健康、干凈、良好來形容,不過這樣的描述仍然不夠具體。本文將這種必要的環境條件具體化為四個方面,此乃環境利益的四個內容構成,現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環境安全利益,強調的是人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來自環境中有害因素的傷害。環境中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自然因素主要表現為地震、洪水、干旱、山火、海嘯、臺風、火山爆發、泥石流、瘟疫、蟲患等自然災害,人為因素主要表現為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聲污染等各種污染。世界上最早出現的一批環境單行立法就是為了排除污染對公眾健康的傷害,其中有代表性的立法是1876年英國的《河流污染防治法》、1864年美國的《煤煙法》、1888年日本大阪府制定的《煤煙管理令》等。環境法發展到今天,保障人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來自環境中有害因素的傷害仍然是環境法的首要任務! 

二是資源利益,強調的是人類能夠持續地從環境中獲取其生存和發展所需要的各種自然資源。這里沒有采用經濟利益的說法,正如有學者所言,“環境法得以產生的利益訴求緣起,根本無涉經濟利益”。環境與經濟利益之間的確存在著緊密的聯系,不過,環境和經濟利益之間關系的建立需要通過環境中的資源作為媒介,因而,相對于經濟利益,資源利益是更為根本的環境利益。資源利益和經濟利益有著不同的功能,前者體現的是資源的使用價值,后者體現的是資源的交換價值。無限資源只有使用價值,形不成交換價值,每一個人都可以自由地無償地獲取和使用,比如空氣、陽光;有限的資源不僅具有使用價值,還在交換中產生價值,資源越稀缺,價值越高。資源利益和經濟利益是一對矛盾,經濟利益不受節制地追求會導致資源枯竭的不良后果。資源的可持續供給是環境法緣起的重要利益訴求之一,而經濟利益不是。  

三是生態利益,強調的是生態系統的自我調節、自組織、自更新能力的保持。生態系統是指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非生物(如溫度、濕度、各種有機物和無機物等)之間,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及信息傳遞而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生態學功能單位。地球上有無數大大小小的生態系統,地球也是由這些大大小小的生態系統組成的一個大的生態系統。每一個生態系統內部都具有自我調節能力以及自組織、自更新能力。對人類而言,生態系統通過這樣的自我調節能力來實現食物生產、原材料生產、景觀愉悅、氣體調節、氣候調節、水源涵養、土壤形成與保持、廢物處理、生物多樣性維持等九大功能!吧鷳B系統的結構越復雜,物種數目越多,自我調節能力越強,但生態系統的自我調節能力是有限度的,超過了這個限度,調節也就失去了作用!鄙鷳B系統調節功能的降低所引發的環境問題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帶來的危害是非常嚴重的,無數的事實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因而,現代環境法越來越重視對生態利益的保障! 

四是環境精神利益,強調的是環境及其要素上的文化、宗教、美學等因素帶給人的精神愉悅。學者們所提到的眺望權、觀賞權、景觀權、公園利用權等,是這種利益的體現! 

這四種環境利益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也各有側重,若都能實現,應該能夠滿足學者們所提出的人權意義上的環境權所要表達的利益訴求,那就是在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中生活! 

(二)我國實在法中的環境權力及其保障的公共環境利益  

考察我國的實在法可以看到:我國實在法表達環境利益的法權形式主要是環境權力,具體主要表現為職權、權限,其確認和保障的是公共環境利益;環境權利尚未以獨立的權利類型得到我國實在法的承認,但有一些可以識別的個體環境利益附著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上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障! 

順著我國憲法環境條款的變遷之路,可以看到我國國家機關涉環境事務的權力隨著我國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而不斷增加的過程,也可以看到這些環境權力所保障的公共環境利益的具體內容! 

1978年《憲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是一個權力授予條款,它首次確認了國家在自然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兩個方面的環境保護權力,直接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環境立法權提供了憲法依據,也為立法賦予其他國家機關管理和保護環境的職權、權限提供了憲法依據。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該條制定了我國的第一部環境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該法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和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管理職權。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分則第三章的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管理秩序的三種犯罪,從而賦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通過追究環境犯罪維護環境管理秩序的職權! 

1982年《憲法》對國家的環境保護責任做了更全面和詳細的規定,其中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钡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在這之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先后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關環境事務的法律。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包含環境事務的法律超過五十部,具體內容包括污染防治、自然資源利用和保護、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涉及憲法相關法、行政法、稅法、刑法、民法、訴訟法等多種性質的法律。在這個過程中,行政機關職權的增加是顯而易見的,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也在增加。比如,《刑法》在1999年修改時在分則第六章專設第六節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將原來的三項罪擴充到9項罪,此外還在第九章“瀆職罪”中增加了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與環境管理相關的罪名,這使公檢法三機關在追究環境犯罪方面的職權相應增加;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第55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將污染環境納入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增加了法院審理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職權;《立法法》在2015年修改時在第72條中增加了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權;2017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的第55條和《行政訴訟法》的第25條都增加一款,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職權,公益訴訟的范圍包括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等等。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各司其職,擔負著維護公共環境利益的任務! 

2018年我國憲法第五次修改,在原有環境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內容:在序言的國家任務中增加發展生態文明、建設和諧美麗國家的內容;在第89條規定的國務院職權中增加領導生態文明建設的職權。為回應憲法強化環境保護的變化,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其立法規劃中列入了十多項需要修改和制定的環境法律,超過立項總數的十分之一,其中計劃新制定的環境法律是《南極活動與環境保護法》《長江保護法》《資源稅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法》《海洋基本法》《能源法》《國家公園法》。新增的法律都意味著國家機關職權的增加。此外,隨著監察制度的建立,監察機關通過對國家公職人員環保職責履行情況的監察,也承擔起一定的維護公共環境利益的任務。  

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在污染防治、自然資源保護、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方面的職權,環境利益中的環境安全利益、資源可持續供給利益、生態利益、環境精神利益都作為公共環境利益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不同程度的保障,而維持這些公共環境利益的物質承擔者都是歸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財產! 】傊,環境權力已是現行中國憲法第9條、第26條確認的內容,國家制定環境法和實施環境法,都是對環境權力的實際運用。因此,環境法學界一直以來爭取入憲入法的“環境權”,只能是環境權利、不包括環境權力! 

(三)附著在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上的個人環境利益  

有學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是獨立的,“是不可能被包含在其他權利以內的”。也有學者否定公民環境權的獨立性,認為個人環境利益包含在了個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中了。考察我國的實在法可以看到,個人環境利益的確是附著在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上加以保障的,不過學者們并沒有對附著在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上的個人環境利益做詳盡的梳理。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個人環境利益的具體保障情況可做如下歸納! 人環境安全利益附著在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上得到法律保障,主要體現為排除環境污染對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的傷害。根據《民法典》第286條的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民法典》侵權責任篇第七章專門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做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2條還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此外,對于可能的環境污染風險,個人主要通過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言論、集會、游行、示威等政治權利和政府決策過程中的參與權來維護其人格權和財產權免受環境污染的環境安全利益。鄰避現象就是這種情況的現實表現。所謂鄰避現象,就是個人因擔心建設項目(如垃圾場、化工廠、核電站等)造成其所處環境的質量下降,對其身體健康、所享有資產的價值等帶來負面影響,從而產生“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心理,并實施反對建設鄰避設施的行為。鄰避設施的反對者時常人數很多,但是這并不能改變反對者在法律上的個人地位,也不能改變他們的利益的個人屬性,因為,在現代社會,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只能是通過立法程序集中起來的由國家機關權力(在我國法律中主要是職權、權限)所代表的利益! 

個人的資源利益和生態利益附著在個人財產權上得以維護。自然資源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自然無限供給的資源,比如陽光、空氣、太陽能、風能等。第二類自然資源是自然有限供給的資源,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不可再生資源,即存量在人類開發利用以后會逐漸減少以至枯竭而不能再生的自然資源,比如礦物、化石燃料等。第二種是可再生資源,即能夠依靠生態系統自身的運行力量得到恢復和再生的資源,比如動植物、水、土壤等。這類資源因為受自然承載力和自身更新周期的限制,在特定時間和空間內的數量也是有限的。不僅如此,如果可再生資源受到人類的過度開發利用而超出其自我更新能力,也存在退化甚至耗竭的問題。第三種是在自然中持續存在的資源,但在一定區域、一定時間的使用具有排他性,比如土地。自然資源不僅具有使用價值,也承載一定的生態功能! 

在我國,對于這一類資源,法律保障的個人資源利益主要是日照、采光和通風,這些個體資源利益是附著在物權中的相鄰權上的,主要體現為排除相鄰建筑物對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的妨礙。《民法典》第293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弊》亢统青l建設部《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GB50180-2018)第4.0.9條對日照標準做了明確規定。這個標準確定了國家所保護的住宅日照利益的底線,通過這個底線所確定的建筑物之間的距離也構成國家保護住宅采光利益和通風利益的底線。當然,這種最低限度的資源利益的享有也是基于人的健康和生活舒適度的考量,因而其中也包含了個人的健康利益。  

對于第二類資源,其中的第一種不可再生資源的資源利益主要體現為提高資源利用的效率,控制資源開發和利用的節奏,盡可能延長資源的可利用時間;第二種可再生資源的資源利益主要體現為在保持資源自我更新能力的基礎上提升資源產出量;第三種自然資源主要是土地的資源利益體現為對非建設用地的保護。第二類自然資源都承載了一定的生態利益。在我國,能夠作為生產資料的自然資源大多數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個人所享有的資源主要是附著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上的用益物權(包括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等)、土地林地草原承包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锻恋毓芾矸ā贰恫菰ā贰渡址ā贰兜V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民法典》物權法篇都對上述權利的取得和保障做了明確規定。對自然資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資源的可持續供給利益及其這些資源上所承載的生態利益,主要通過國家權力來調整和保障,但個人對于在其支配下的自然資源,也會基于經濟利益的持續性和良好環境的考量加以保護,以個人私有財產為依托尋求資源的可持續供給和資源上的生態功能正常發揮作用。  

個人環境精神利益也是附著在個人財產權上來實現的。我國法律未設定專門的權利來保障環境精神利益,學者們提到的所謂眺望權、達濱權、親水權、賞景權、觀賞權、公園利用權等,在我國現有法律中都是找不到的;即使能夠證明這些“權”的存在,它們也不可能是獨立的權利,至多只能分別是相關權利的一項權能。比如,近些年學界討論的私人觀景利益糾紛案件,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案件處理的權利依據都不是景觀權。現實情況是,個人所享受的環境精神利益,或來自于居住區規劃的景觀,或來自于公共景觀。來自于居住區規劃景觀的環境精神利益依附于私有物權,個人享有了物權,就能夠享受到相應的景觀愉悅。法律保護私有物權,不單獨保護景觀上的精神利益。根據《民法典》第278條第7項規定,業主共同決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根據這項規定,房屋業主有權參與小區景觀改造決策,以維護其景觀上的精神利益;诠簿坝^的個人環境精神利益依附于個人對國有財產的使用權上。公共景觀區域歸國家所有,由政府管理,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游玩、休憩等。公共景觀作為公共福利雖然屬于公共利益,但是個人享有其中的份額,這個份額屬于個人權利的范疇。建立在國有物權上的個人環境利益,個人只能通過民主參與和監督等程序性權利來維護,且個人的環境利益也是融合在公共環境利益中實現的! 〈送猓瑐人環境利益還可以附著在地役權上得以實現!睹穹ǖ洹返372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弊约旱牟粍赢a的效益可以是個人的各種環境利益。  

有些學者不承認存在個人的環境利益和環境權利,其中有代表性的觀點是:“環境權是一種公益權而非私益權”,“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任何只具有自益性的私權都不可能屬于環境權”;“環境利益是大家的”,“環境權只能是人類整體的權利,它無法具體化為個人的權利”;“良好環境是法律所確認并加以保護的法益,卻不是個人權利的客體”。然而,從現實情況來看,個人的環境利益不僅是存在的,而且其中相當部分已經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障,只是在我國實在法中,個人環境利益沒有直接轉化為一項獨立的環境權利,而是被個人的人格權和財產權所吸納,但這并不能成為否定個人環境利益的理由。還有學者將環境權與個人的人格權、財產權進行了切割,認為“相比于人格權、財產權(尤其是物權)等傳統權利而言,環境權是一項‘獨立’‘新型’的權利——環境享用權!钡搶W者同時承認,環境權和人格權、財產權在內容上有重合的部分。然而,恰是這重合部分是個人環境利益的體現,而不重合的部分體現的則是公共環境利益,對此,該學者也指出“環境權(特別是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景觀權等)具有社會性、共享性、公共性等典型特征”,而將體現公共利益的權能放在權利體系之中是不符合法律表達利益的基本邏輯的。

三、環境權利能否獨立安放于民事權利

本部分從法學界表達習慣所使用的“環境權”一詞,如無特別說明,皆指理論討論中的環境權利,是環境權利的簡寫。  

對于我國實在法對環境利益的承認和保障的現狀,不少學者顯然是不太滿意的,否則不會提出環境權入憲入法的主張。從相關主張可以看到,將環境權獨立安放在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章中的意圖是,解決環境法合法性的“權利基石”,為國家承擔環境管理責任、國民享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提供依據。將環境權以獨立權利安放在民事權利中的意圖是,“改變環境權在當下傳統民法權利體系中的割裂狀態,進而納入民事主體享有的特定權利之中,能夠得到更為圓滿而周妥的保護”,“能夠激勵公眾共同參與環境治理”,“充分喚醒個人對環境保護的維權意識,從而加大環境保護力度”。愿望是好的,不過,權利的設置需要符合法律的內在邏輯。根據法權研究范式,判斷一種利益是否能夠成為權利的重要依據是,這種利益是否是個人以私有財產維持的個人利益! 

雖說憲定基本權利就其憲法地位而言比民事權利更為根本,但是后者所涉及的理論問題更基礎,因而這里先討論環境權是否能夠作為獨立權利規定在民事權利中的問題。根據法權研究范式,環境權不能作為獨立權利安放于民事權利中,理由可以分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說明! 

一方面,個人環境利益都附著在了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上,超出人格權和財產權保障范圍的環境利益不是個人環境利益,不能用環境權利來表達。超出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保障范圍的環境利益主要是清潔空氣、清潔水、良好生態環境等,這些利益很難以獨立的個人利益存在,也是靠個體力量所無法實現的。主張將環境權列入民事權利的學者也很清楚這一點,比如有主張者就承認,“環境權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質,其侵害對象可以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人格權一般僅涉及公民的個人利益,而環境權可能更多地涉及到‘社會利益’”。根據法權研究范式,這些公共利益是不可能通過權利來表達的,只能通過公共權力來表達和保護,而可以獨立存在的個人環境利益都通過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得到了保障,因而不需要在民事權利中設置新的環境權利這種類型。  

這里還需要指出的一個事實是,我國私人財產權所能包含的個人環境利益是比較有限的,這是由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決定的。《憲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窘洕贫葲Q定了在我國能夠確定歸屬的自然資源大多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具體來看,根據《憲法》第9條和第10條、《民法典》物權編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的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包括:礦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無線電頻譜資源;野生動物資源;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資源。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在排除上述自然資源之后所能留給個人所有的自然資源是非常有限的,而個人通過行政許可或者承包經營合同所取得的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的權利,其主要利益訴求是經濟利益,而不是環境利益。  

自然資源所承載的環境利益主要是公共環境利益,且主要靠公共權力來維護。要理解這一點,需要弄清楚這樣一個道理,即:國有財產權雖然和私有財產權一樣也包含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但不同的是,私有財產權的權能都是權利性權能,而國有財產權的權能中既有權利性權能,也有權力性權能。從我國國有財產的管理體制來看,國有財產權的權能在分解組合中形成了管理性權能和經營性權能。管理性權能具體體現為以下內容:以行政許可的方式確定國有財產的經營者,確定國有財產利潤分配比例和收取國有財產的增值,監督國有財產經營者的經營情況,決策有關國有財產的重大事項等。這些權能都是由國家機關來行使,屬于權力性權能,在法律上主要表現為國家機關的職權或權限。經營性權能主要體現為對國有財產的占有、經營、收益、一定限度的處分等,這些權能都是由與國家機關相對的處于個人地位的各種企事業單位、甚至于個人來行使,屬于權利性權能,在法律上表現為個人的權利。在國有財產權實現過程中,法律也保障權利性權能,但是比較權力性權能和權利性權能的具體內容可以看到,權利性權能需要服從國有財產權所承載的維護基本經濟制度的憲法功能,接受權力性權能的管理和監督。隨著國家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權力性權能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維護國有自然資源上所承載的公共環境利益! 

我國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主體的制度安排是和上述環境利益保障情況相匹配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的能夠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是: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的可以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是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此外,根據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有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而《若干規定》第2條還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這樣的制度安排已經寫入了新近頒布的《民法典》中,根據《民法典》第1234條和第123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有權請求侵權人修復和賠償的主體是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這表明,個人只能就生態環境損壞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提起訴訟,而不能就生態環境損害本身提起訴訟。這表明,個人的環境利益是放在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中保障的,而脫離了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的環境利益,則被作為公共環境利益來對待。  

另一方面,民法綠色化的本質是通過限制個人的民事權利來保障公共環境利益,而不是保障個人環境利益!睹穹ǖ洹返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边@一條被形象地稱為“綠色原則”,該原則在物權篇、合同篇、侵權責任篇中都有一定程度的落實。從相關條款的具體內容來看,一部分條款的功能實際上是規范國家機關權力(主要是職權、權限)的,比如物權編的第244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第346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边@兩條都是對國家機關權力的約束,但同時也限制了個人可以從國家獲取土地使用權的數量,其目的毫無疑問是保障公共環境利益。還有一部分條款是規范民事主體行為的,比如物權編中的第294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286條的規定,“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這些條款是對民事權利的限制,且限制規則直接指向國家規定和國家的法律、法規,其所要保障的環境利益主要是公共環境利益也是毋庸置疑的。而在合同編中,第50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边@一條顯然是給合同當事人添加的環保義務,且這項義務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侵權責任編中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制度安排所要保障的也是公共環境利益,這一點前文已經做了分析。總而言之,民法的綠色化意在保護公共環境利益,而非個人環境利益。有學者想要從上述條款中解釋出環境權,不過,能夠解釋出的也只能是環境權力,而不是環境權利。該學者也承認,“民法典在廓清環境權的‘事物本質’乃具有公共性品格的環境利益的基礎上,進行了環境利益的直接保護”,“民法典中環境權的存在空間是有限的”! 

此處還想表達的看法是,在《民法典》中規定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的界限和民事權利上的義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該法第1234條和第1235條將有關公共環境利益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規定在《民法典》中還是存在和民法功能不相匹配的問題,因為根據該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而未造成直接的個人財產和人身損害的生態環境破壞所損害的是公共環境利益,將這部分內容寫在《環境保護法》中可能更為合適。早有學者指出了這一點:直接遭受財產和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因恢復生態而支出的費用可以納入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是對于整個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受害人個人一般不能主張財產損失,在必要時可以采取公益訴訟的方式來對環境進行保護。但這個問題主要不是由侵權責任法來規定,而應由環境保護法律來做出規定”。當然,也許會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將這部分內容放在環境保護法中不能很好解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救濟無權利的尷尬處境。這種認識的理論基礎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由此認為民事訴訟法所救濟的權利一定要有民事實體法上的來源。這種認識比較機械,也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實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的第二節是關于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程序,這個程序所救濟的是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不是民事權利!督逃ā返8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蛘咂渌逃龣C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痹摲ㄋU系暮戏嘁嬷,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就是公民的受教育權,這項權利也不屬于民事權利。這表明,程序是可以共用的,但是實體法權不能放錯位置,否則會打亂法律體系的內在邏輯,而“邏輯不對,體系就會有瑕疵,所有的演繹都會出問題”。

四、環境權利能否獨立安放于憲定基本權利中

對這個問題,答案也是否定的。要理解這一點,先要弄清楚憲法上的權利和私法上的權利在利益內容和物質承擔者上是否存在差別的問題,這是理解環境權是否能夠獨立安放于憲法權利中的理論前提。權利義務研究范式是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的,因為該研究范式沒有看到各種利益、各種基本法現象、各種財產之間客觀上存在的對應關系和轉化還原關系。有學者不承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差別,而認為“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區分在原理上是難以成立的”,這也是因為沒有看到各種利益、各種基本法現象、各種財產之間客觀上存在的對應關系和轉化還原關系。根據法權研究范式對各種利益、各種法現象、各種財產之間客觀上存在的對應關系和轉化還原關系的認識,憲定基本權利和私法上的權利就其利益內容和物質承擔體而言是沒有差別的,它們都是個人以其所有的私人財產維護的個人利益。權利的利益內容和物質承擔體不會因為其所處的法律類別、效力位階不同而發生變化,否則它們就不會同屬權利現象。有人可能會提出質疑,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和受教育權,其中相當一部分難道不是通過公共財產來維持的嗎?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權利和權力之間還存在相互轉化的關系。“在現實生活中,權利和權力相互轉化現象往往發生在一個連續過程的兩個不同階段。從財產內容這個最基礎的層面看,權利和權力相互轉化的第一階段是從個體所有之財產中提取一部分形成公共財產,以一個公共實體的名義(國家)占有,然后由該實體中具體實現其職能的機構分別控制和運用。”“權利和權力相互轉化過程的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相對應,在財產層面是國家機關的財政支出,其中一部分被國家機關在其運行的過程中以經費的形式消耗掉了,另一部分實際上以某種形式返還給了公民,用于公共福利、扶貧的支出、開辦文化教育事業的支出等!倍颠給公民的那部分實際上就轉化為了個人的權利,其中一部分權利直接表現為個人財產,比如養老金、失業救濟金等,還有一部分財產則轉化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中歸屬于部分人可享有的份額,比如義務教育。無論財產也好,份額也好,它們都是個人可以依法主張的個人利益,是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侵犯。  

既然憲法上的權利的利益內容和私法上的權利的利益內容性質相同,那么,和環境權不適合作為獨立權利安放于民事權利中一樣,環境權也不適合作為獨立權利安放在憲定基本權利中。不僅如此,個人的環境利益本身是可以通過憲法上公民人格尊嚴和私人財產權的保障來實現。憲法保障包含個人環境權益的公民人格尊嚴和私人財產權的路徑是多樣而且潛力巨大的,不僅有《民法典》等民事法律,還有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和以合憲性審查為核心內容的憲法監督。只要官民雙方善加運用,相信這些法律制度今后將更為有效地為包含個人環境權益的公民人格權和財產權提供保障。  

當然,應該承認,我國現有法律制度還不能充分保障人在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利益,有不少有關公民環境權的研究都分析了通過公民人格權和財產權保障環境利益的局限性,這應該是誘發在憲法中增設獨立的公民環境權的想法的重要原因。然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超出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所包含的個人環境利益之外的環境利益都不是個人環境利益,而是只能通過公共權力來提供的公共環境利益。將體現個人環境利益的環境權利寫進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系列,不僅有前面論說過的無太大必要等原因,更重要的是將“環境權利”寫進憲法,成為憲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后,國家是否有能力提供切實保障的問題。  

要理解把“環境權利”作為公民基本權利寫進憲法中可能帶來的問題,需要弄清楚憲定基本權利對國家到底意味著什么。將“環境權利”寫進憲法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意味著國家對這項權利承擔保障義務。國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義務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個內容是國家承擔不得侵犯義務。當然這個義務并不是說國家完全不能限制公民基本權利,而是要求國家如果要限制公民基本權利,必須遵守非因公共利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的原則,有些國家憲法還確立了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所須遵循的比例原則。第二個內容是國家有義務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國家承擔這個義務的主要方法是,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社會秩序,防止公民權利受侵害,并在公民權利受侵害時能夠給與及時有效公正的救濟。第三個內容是國家承擔積極的給付義務。憲法中有些權利是需要國家承擔積極給付義務的。比如受教育權,為保障每一個公民都能接受基本教育,國家要建立免費義務教育制度、提供軟硬件設施。對于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每一個公民都可以獨立地要求國家承擔上述三個內容的保障義務,而且國家也應當有能力承擔上述三方面義務以保障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 

這里要特別指出的是,國家承擔保護義務的能力是國家決定是否將某項權利列為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因素,這個能力主要是由一個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總體狀況和歸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總量決定的。比如,遷徙自由是許多國家憲法所保障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但是我國憲法至今為止也沒有將其規定到公民基本權利之中,這是我國過去計劃經濟體制所遺留下來的問題。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城鄉二元體制和戶籍制度將公民的各種資格和社會福利與戶籍捆綁在一起,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就意味著各種資格和社會福利的喪失,因此那時的公民是沒有遷徙自由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性越來越大,然而城鄉二元體制和戶籍制度卻不能一下取消,原因在于人口流入地的資源有限,無法很快為所有非戶籍人口提供和戶籍人口相同的公共資源。當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城鄉二元體制和戶籍制度的改革在許多地方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展,相信不久的將來,遷徙自由會寫進我國的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中! 

那么,我國目前是否有能力來保障每一個公民都能普遍地、無差別地享受到在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以下簡稱適宜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呢?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需要弄清楚判斷適宜環境的標準。由于適宜環境包含了主觀感受成分,適宜環境標準的確定性遭到質疑,有學者提出了克服標準不確定的方法,認為“就像可以計算出特定地區和時期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樣,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可以通過一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和一系列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而予以具體化。”國內外也確有不少學者提出了判斷適宜環境的具體標準。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可以確定適宜環境的兩個標準:“首先,資源利用、環境污染和破壞應當在環境自凈能力和生態系統承載能力范圍之內,應當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以達到保障生態安全以及人與動植物的身體或物理的健康。這是良好、健康環境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次,良好環境應該超越不危害人體及動植物健康的標準,還應該滿足人們審美的、文化的、精神的需求!被诃h境的精神感受的確具有很強的主觀性,憲法重在保護公民在審美、文化和精神方面的自由,國家雖然也向公民提供精神產品,但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滿足每一個公民的精神需求,因此,本文只討論基礎性標準。基礎性標準完全可以是建立在科學基礎上的確定標準,我國制定的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就能證明這一點,它們是根據科學方法制定的,能夠客觀地反映標準與人的健康和動植物存活之間的關系。由于基礎性標準不僅包含了與人的生命健康相關的健康標準,還包含了與人的生存和發展相關的生態標準,因此,人格權中的生命健康權不能包含這個標準的全部內涵,用生命健康權來包容在適宜環境中生活的權利確實存在不足! 

我國制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質量標準、水質量標準、土壤質量標準、生物質量標準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只從2020年3月全國的空氣和水的質量狀況來看,根據國家大氣質量標準和水質量標準,人在適宜環境中生活的利益顯然是在當下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是沒有辦法全面實現的。選擇這個月份是因為從1月下旬開始受春節和新冠病毒疫情期間停工停產情況的影響,空氣和水的質量應當是比較好的月份。在3月,全國337個地級及以上城市平均優良天數比例為93.5%,同比上升5.2個百分點;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26”城市平均優良天數比例為83.5%,同比上升9.0個百分點;北京市優良天數比例為90.3%,同比上升19.3個百分點;長三角地區41個城市3月平均優良天數比例為96.8%,同比上升12.6個百分點;汾渭平原11個城市3月平均優良天數比例為85.3%,同比上升6.1個百分點。在1940個國家地表水考核斷面中,水質優良(Ⅰ-Ⅲ類)斷面比例為79.9%,同比上升5.6個百分點;劣Ⅴ類斷面比例為2.2%,同比下降3.8個百分點。長江、黃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遼河等七大流域及西北諸河、西南諸河和浙閩片河流Ⅰ-Ⅲ類水質斷面比例為81.9%,同比上升6.5個百分點;劣Ⅴ類為2.0%,同比下降3.8個百分點。監測的111個重點湖(庫)中,Ⅰ-Ⅲ類水質湖庫個數占比為76.6%,同比下降1.8個百分點;劣Ⅴ類水質湖庫個數占比為4.5%,同比上升0.4個百分點。從監測數據來看,在這個環境質量相對較好的月份里仍然有相當多天數的空氣質量達不到對絕大多數人的健康無害,也仍然有相當比例的地表水達不到對人和動物基本無害的標準。從監測數據還可以看到,由于環境質量存在地區差異,不同地方的人所能享受到的空氣優良天數是不一樣的,享受到的優質水的數量也是不一樣的! 

空氣質量和水的質量無法全面達到對人和動植物基本無害的狀況將會持續相當長的時間,這不僅僅是技術和資金問題,還因為改善空氣質量和水的質量的措施和進度要受憲法規則的制約,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受物質文明和生態文明協調發展的憲法原則的限制!稇椃ā沸蜓杂嘘P國家任務的表述是:“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鸩綄崿F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生態文明建設是在2018年憲法修改的時候被提高到國家任務的層面的,從而具有了和其他文明建設同等重要的憲法地位。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沖突是時常發生且有時還相當激烈,比如一到冬季,我國北方政府就面臨著要不要對企業限產以及多大規模限產的問題。在過去強調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時候,通常的情況是環境利益讓步于經濟利益,我國的環境日益惡化與之不無關系,F在將生態文明建設列為和物質文明建設同樣重要的國家任務,這將改變環境利益總是讓步于經濟利益的狀況。當然也不是要讓經濟利益總是讓步于環境利益,憲法所表達出來的精神是物質文明和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所謂協調,相比于過去應當理解為,經濟發展的速度要有所放緩,不再單純追求經濟GDP,而環境保護的力度要有所加強,但是這種加強也絕不是如有的學者所希望的那樣“按照生命價值高于一切的原則,在經濟價值對生態價值有顯著影響時,還應確立生態價值的優先地位,采取一切措施保護人的生物性生存基礎”。生命價值高于一切沒錯,但是顯然不能在生態價值和生命價值之間劃等號。不同環境要素的生態價值有差異,不同環境要素的經濟價值也不同,因此每一次生態利益和經濟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都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要在兩種利益之間找到平衡點,以尋求社會利益的最大化。簡單地將生態價值置于經濟價值之上是不妥當的,也不符合我國現行憲法關于國家任務中各項文明建設協調發展的基本原則。受物質文明和生態文明協調發展的憲法原則的制約,在具體矛盾的協調中,既可能出現經濟利益向生態利益妥協的情況,也可能出現生態利益向經濟利益妥協的情況,如此平衡的結果,環境質量改善的進度必然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二是受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的限制。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確定環境質量標準、排污標準和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標準是不一樣的,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對公民權利的影響上。最低生活保障金來源于國家財政資金,主要涉及的是國家財政資金在國家承擔的各項事業中的分配問題,不和其他公民基本權利直接發生沖突。但是,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污標準的確定是會直接影響生產和生活的,每一次標準的提高對于個人而言,或要增加環保措施,或要更換設施,或要減產,這顯然直接影響到生活成本、經營成本和經濟收益,因而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污標準的提高意味著對個人財產權和財產權上經濟自由的限制,這也就是說人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環境利益和公民財產權之間存在沖突。不僅如此,在有些時候,為實現環境標準而采取的措施還可能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發生沖突。比如,2019年11月生態環境部特別強調堅決反對新的采暖設施不到位就拆除原有取暖設施,原因就在于新采暖設施不到位就拆除原有取暖設備的做法,其影響的不僅僅是個人財產權了,在北方寒冷的冬天可能還會威脅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一現象表明,人在適宜環境中生活的環境利益和公民生命健康權也存在沖突。由此可見,確定環境質量標準、排污標準是不能和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類比的! 

公民財產權和人格權都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稇椃ā返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上述規定意味著國家權力要對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私人財產權和人格權承擔保護義務,其中的第一個義務就是不侵犯義務。因而,國家權力在制定和實施實現環境利益的法律時,必須考慮并避免對憲法已經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產生不成比例的不利影響;谖覈鴳椃ㄓ嘘P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具體規定和基本精神,要實現每一個公民在適宜環境中生活的利益只能是循序漸進而不能采取過激的措施,環境質量的改善必然不能一蹴而就! 

總之,受各種因素的制約,在未來相當長的時期環境質量將無法全面達到不危害人和動植物健康的基本標準。根據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原理,在這樣的情況下是不宜將以在適宜環境中生活作為核心內容的環境權添加到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中的,如果這樣做了,就會出現有學者所指出的“一旦確認環境權,則意味著每個公民的環境權都時刻處于被侵犯的狀態之中”的現象,也可能會出現有學者所擔心的“環境權自身的貶值”和“私人濫訴、社會沖突、打亂國家整體發展戰略等新的問題”。

五、結論

法權研究范式的邏輯表明,環境權是環境法權和法外環境權的總和,其中環境法權是法律承認和保障的環境利益。我國實在法表達環境利益的法權形式,主要是環境公共權力及其體現的公共環境利益,它們以與之對應的公共財產為其物質承擔體,其次才是個人環境利益附著其上的個人人格權和財產權,這些個人環境權益以與之對應的私人財產為其物質承擔體。就我國公民實體環境法權的具體內容而言,目前似無更多可往憲法、法律中添加的內容。環境權利既不適合獨立增設于民事權利中,更不適合獨立增設于憲定基本權利中。我國實在法有關環境法權的配置,基本符合法律表達各種利益的基本邏輯,而不單設環境權利也尊重了權利體系的現有格局,避免了權利體系變動所可能帶來的不必要成本和難預測沖突。在環境保護方面提一些當今最發達國家都不敢也無力承擔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義務,可能會嚴重脫離當今乃至未來相當長一個時期里中國的基本情況。由于不符合法律表達利益的內在基本邏輯,環境權利獨立入憲入法可能不僅無法增強環境法的環境保護功能,反而會擾亂現有基本合理和平衡的環境法權配置體系,影響環境法功能的發揮。要真正實現環境法的環境保護功能,關注點可能應該更多地放在環境保護與科技、經濟發展水平的均衡性發展上,放在環境治理民主和環境法治的協調發展上。而對于環境法的功能的認識,似乎也需要做適當的調整。環境法因物質利益和環境利益的矛盾日益難以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加以調和而興起,其所要解決的是物質利益擴展和環境利益不被侵蝕之間的矛盾,故協調平衡二者的關系、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環境法的基本功能所在。只有將環境法的功能定位于此,才符合我國憲法序言有關國家任務所強調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的基本精神。

責任編輯: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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