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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憲權: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演變
發布日期:2021-02-24  來源:《東方法學》

內容摘要: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包括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和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本質是,行為人非法利用包括人工智能技術優勢等所形成的優勢地位,操縱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進而控制證券、期貨市場并從中牟利。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進路的探究不能局限在刑法的閉塞體系內,而應當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思維和規則,作好與行政性法律規范的銜接工作。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需要在靜態監管和動態監管兩個層面確立具體、明確的標準,將靜態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與動態的穿透式監管、全過程監管相結合,以實現從整體上預防和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目的。

關鍵詞:人工智能  證券期貨市場  刑事風險  技術優勢  規制進路  行政前置性立法

 

引言

證券行業是傳統金融行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人類進入人工智能時代后,人工智能技術的飛速進步對證券行業的發展將會產生重大和深遠的影響。隨著證券行業信息化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工智能技術逐漸被應用于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各個具體場景中。正如有學者所言,如果說電子化交易以及證券無紙化是信息技術發展為傳統的證券、期貨市場模式帶來的第一次沖擊,那么,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則會催生出對證券、期貨市場模式的第二次重大變革,交易自動化的實現并非空想。“人工智能可以成功捕捉任何可能存在的交易機會”,進而可能“對金融市場、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的提供方式造成重大影響”。例如,美國RebellionResearch基金公司利用人工智能系統的深度學習能力,能夠自動響應外部信息,并結合市場需求進行快速的交易。再如,香港的Aidyia公司和美國SentientTech-nologies公司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可以實現在無人為干預的情況下操盤對沖基金。由此可見,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以及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必將傳統證券、期貨市場產生巨大沖擊,從而引發一場重大變革。

應當看到,人工智能時代中,證券、期貨交易場景的變革,在為交易參與者帶來可觀利潤的同時,也會導致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和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簡言之,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主要發生在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過程中,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會使引發傳統刑事風險的非法手段更加隱蔽,從而更容易導致證券、期貨市場系統性風險的衍生;證券、期貨市場新型刑事風險主要發生在證券、期貨交易之前,即應用于證券、期貨交易的人工智能技術研發與應用的前端,并進而對后期的證券、期貨交易產生影響,主要表現為技術的濫用與信息不對稱的加劇。對此,筆者將在下文中進行詳細的闡述,此處不作贅述。證券、期貨交易具有典型的逐利性,而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為證券、期貨交易帶來可觀收益,這將會使得證券、期貨交易場景中的人工智能技術不斷更新、進化,最終呈現出高收益與高風險并存的局面。換言之,證券、期貨交易對人工智能技術高度依賴的同時,也就意味著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刑事風險乃至犯罪行為與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可能相伴而行,甚至可能會導致整個金融業態的顛覆。“法律命題的創設是因應時代和社會需求的”“刑法應當著眼于對潛在法益侵害之危險的防范,以維護社會安全,實現社會控制”。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與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我們不能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為了繼續發揮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優勢,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乃至整體金融市場秩序的穩定,我們需要探求隱藏在證券、期貨市場傳統與新型刑事風險背后的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本質,如此方能撥云見日、對癥下藥,完善人工智能時代中規制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進路,從而實現刑法保護社會的機能。

一、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表現

正如前述,逐利性是證券、期貨市場的典型特征。證券、期貨市場中的交易主體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動機而實施相關行為時,當然會導致證券、期貨市場中長期存在固有的風險,這些長期固有的風險可能會在人工智能技術的“加持”下發生量甚至質的變化,與此同時,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刑事風險也會隨之而發生重大演變。筆者認為,金融科技中的人工智能技術大量運用在為證券、期貨交易創造便利的同時,也必然會引發濫用技術優勢、加劇信息不對稱等各種新型刑事風險。相對于證券、期貨市場傳統的刑事風險而言,可以說這是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人工智能技術運用中所滋生的新型刑事風險。

(一)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

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主要指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固有風險在人工智能技術變革的背景之下所發生的變化,包括證券、期貨市場系統性風險的衍生與證券、期貨交易非法手段更加隱蔽等。

1.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系統性風險的衍生。筆者認為,人工智能技術本身蘊含的風險與證券、期貨市場中固有的風險之相互“碰撞”,就會產生聚合效應與疊加效應,使得證券、期貨市場中原本存在的風險加劇,進而衍生出證券、期貨市場的系統性風險。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系統性風險的衍生,主要受技術漏洞(技術風險)和不當操作(操作風險)等的影響。具體如下。其一,技術風險。在經過計算機技術對證券、期貨市場帶來的第一輪沖擊之后,證券、期貨市場已經進入了無紙化和信息化時代,也即證券、期貨市場主要依賴交易平臺技術系統。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使得證券、期貨市場平臺技術系統的自動化、智能化和數據相關性程度加深,也使得編程錯誤等技術漏洞對證券、期貨市場的影響呈現指數級增長。在特定情形下,技術風險可能會由量變升級成質變,從而引發證券、期貨市場的系統性風險。其二,操作風險。操作風險通常和不適當操作、系統失靈、人工失誤、內部控制程序故障等密切相關。在人工智能時代,對證券、期貨市場系統的操作失誤可能會導致不可估量的損失。2013年我國“光大烏龍指事件”是其典型例證。同時,操作風險與數據安全風險的交織,更是會存在引發系統性危機的風險。由此可見,人工智能時代中,技術風險和操作風險的聚合和疊加,完全可能會導致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固有風險急劇升級為質變,進而衍生出證券、期貨市場的系統性風險。2.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中的非法手段更加隱蔽。證券、期貨市場中的非法活動通常較為隱蔽,而且在合法的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行為之下,這些非法活動往往較難以識別。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在提高證券、期貨交易技術專業性的同時,也增加了監管者對證券、期貨交易非法手段的識別難度。非法手段的隱蔽性高所導致的監管難度增加,意味著當監管者缺乏有效的技術手段來進行監測與預警的時候,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混亂乃至體系性危機便一觸即發。以2015年股災為例,作為股災誘發原因之一HOMS分倉系統的運用,使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無法看到配資機構下面的“終極投資者”,更無法準確預測、預警可能產生的風險并及時作出防范。另外,證券、期貨市場中所使用的人工智能技術工具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如果設計者在系統中故意設置漏洞以實現非法目的,則由此所產生的“技術黑箱”將成為非法行為躲藏的絕佳“棲息地”。由此可知,在人工智能時代,人工智能技術手段的運用會使得證券、期貨交易中非法手段更加隱蔽。同時,人工智能技術的更新迭代往往首先被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的非法手段所運用,而監管領域則會在相當一段時間后才有所感知。在應用人工智能技術手段方面,證券、期貨市場監管者通常會落后于證券、期貨交易主體,從而導致證券、期貨市場的風險往往會在并無預警的情況下演變為實際的危機,并進而對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乃至金融管理秩序帶來嚴重威脅。

(二)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

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主要指隨著人工智能技術逐漸滲透至證券、期貨交易過程中,程序與算法設置的公平性、透明度、規范性等因素將會對證券、期貨交易實際進程產生重要影響。當處于交易前端的程序與算法的研發、應用過程存在瑕疵時,基于技術瑕疵而導致證券、期貨市場新型刑事風險的產生便可能無法加以回避。

1.技術優勢的濫用。應該看到,對于高度依賴數據信息處理的證券行業而言,受到技術威脅的風險比其他行業更高。人工智能技術被應用于證券、期貨交易場景時,其能夠自動對交易策略進行更新與“進化”,甚至可以模擬專家來進行決策。同時,在對數據進行收集與分析方面,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不僅能極大擴展了數據的來源,同時節約了數據分析時間與成本,其“優越性”體現得淋漓盡致。這種技術優勢一旦被行為人惡意利用,所產生的危害將不亞于濫用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持倉優勢、信息優勢等傳統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產生的危害。與此同時,人工智能證券、期貨市場系統基于統一的算法編程,其分析方式與操作邏輯同樣會具有高度相似性。當同一款人工智能證券、期貨交易系統被不同的且彼此獨立、毫無關聯的賬戶應用時,將會表現出一致的行動,這樣“英雄所見略同”且具有“羊群效應”的行為必然會給監管帶來極大的困難,同時也為行為人惡意利用技術優勢提供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溫床”。2.信息不對稱的加劇。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各方主體由于所處位置的不同,其在獲取信息數量和質量方面也存在著天然的差異。但是,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運用,會極大地加劇上述差異,并以信息披露不到位和監管不到位的方式呈現出來,最終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的公平性與安全性。具體而言,人工智能技術在被應用于證券、期貨交易的過程中,基于不同的算法會產生不同的投資組合,投資組合復雜性的增加本應使得系統的利用者承擔更大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是由于目前法律法規在此方面的缺失,形成了系統利用者利用信息差異實施違反信義義務行為的灰色地帶。資本天然具有逐利性,證券、期貨市場同樣也具有典型的逐利性特征。而證券、期貨市場中逐利性中的“利”又天然與信息資源緊密相連,即行為人獲取利益的多少在某種意義上取決于對信息資源的掌握程度。當某一交易方因與其他交易方信息不對稱而具有信息資源上的優勢地位后,必然會產生利用上述優勢謀取利益的沖動。在通常情況下,利用上述信息資源優勢謀取利益的沖動與實際謀取或可能謀取利益的大小又往往呈正相關關系,即已謀到或欲謀取的利益越大,利用上述優勢謀取利益的沖動便會越大。當利益足夠大時,利用信息不對稱所產生的優勢地位謀取利益的行為便可能引發證券、期貨市場的動蕩,甚至嚴重威脅金融管理秩序的穩定。  二、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本質

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交易中的應用,可能引發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和證券、期貨市場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由上述對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現象描摹可知,人工智能技術對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變化的影響主要體現為,技術的更新迭代可能會誘發在以逐利性為典型特征的證券、期貨市場中交易的不公平,而證券、期貨市場不公平的實現主要是通過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帶來的優勢實現對證券、期貨市場的操縱。對癥下藥,方能藥到病除。為了有效規制上述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刑事風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穩定乃至金融體系的安全,發揮刑法的保護社會機能,需要透過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外在形貌,探求蘊含在其中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行為本質,并依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本質,明晰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進路。

(一)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本質的宏觀剖析

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刑事風險產生的根源在于,技術手段的運用更新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手段與影響力。也即在技術的更新換代對證券、期貨市場帶來沖擊的外在形貌之下,隱藏的是濫用技術手段所帶來的優勢對證券、期貨市場的交易價格、交易量等進行操縱并進而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本質。換言之,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本質的剖析,即是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犯罪行為本質在人工智能時代的重新解讀。具體如下:

1.“操縱”的本質內涵即“非法控制”“操縱”的字面含義為“控制、掌握”,但是在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中,對“操縱”的本質內涵應理解為“非法控制”。依筆者之見,在證券、期貨市場上,某些交易主體具有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持倉優勢、信息優勢或者其他方面的優勢,從而天然地形成對證券價格的控制性影響,這種控制性在很大程度上符合證券、期貨市場運轉的客觀規律,且并未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的“三公”原則。只有違背價格的正常波動規律,破壞正常的證券、期貨市場價格機制,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利益,妨害市場資源優化配置的“控制”,才真正符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中“操縱”的本質內涵。應當看到,“三公”原則作為證券、期貨市場的“基石”,是刑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條文保護的法益,將“操縱”的本質內涵解釋為“非法控制”,完全可以揭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詳言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條文歸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將紛繁復雜的犯罪整合成井然有序的整體,有利于厘清同一類犯罪侵犯的法益。而犯罪行為侵犯的法益能夠體現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具體到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其侵犯的法益從宏觀層面應表述為金融管理秩序,從中觀層面應表述為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從微觀層面則應表述為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的“三公”原則。只有在滿足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的基礎上,證券、期貨市場的經濟價值才可能得以實現。在證券、期貨市場中出現非法利用自身某方面優勢控制市場的交易者時,無疑使得“三公”原則淪為空談,也必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乃至金融管理秩序,并間接導致其他交易者利益受損。可見,將“操縱”的本質內涵解釋為“非法控制”,體現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手段的本質和侵犯法益的本質,具有合理性。  2.“非法控制”的實現依賴于“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證券、期貨市場的交易者如果對證券、期貨市場形成非法控制,便違反了公平、公正、公開的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的“三公”原則,將會妨害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乃至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可能威脅經濟體系的安全與穩定。而證券、期貨市場的交易者之所以能夠形成對證券、期貨市場的非法控制,是因為其具備了其他交易者所不具備的某方面的優勢,并基于這種優勢地位采取行動。事實上,某些交易者具有某方面的優勢地位不足為奇,但證券、期貨市場需建立在信息接收、交易技術等各方面相對一致的層面進行,否則具有優勢地位的人便可能在交易中損害了其他交易者的利益。舉例而言,參加馬拉松比賽的選手由于身體素質極強,從而取得比賽冠軍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如果某些選手因為穿上了高科技滑板鞋而輕松取得比賽冠軍,則損害了比賽的公平公正和其他選手的利益。由此可見,具有優勢地位的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者并不必然損害“三公”原則,而濫用優勢地位實現對證券、期貨市場非法控制的行為才真正具有非法性。3.具有人工智能技術優勢可以被認定為具備“優勢地位”
由上文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本質剖析可知,具備優勢地位是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即非法控制市場的證券、期貨交易主體都具有某方面的優勢地位,但具備優勢地位不一定就必然被認定為非法控制市場,只有在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發生時才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控制市場。應當看到,行為人的行為被認定為非法控制市場,關鍵在于其對于優勢地位的濫用,而非其優勢地位的獲取來源。換言之,行為人優勢地位的形成以及對優勢地位的濫用是認定其非法控制市場的關鍵,而其優勢地位是如何取得的,對其行為本質的認定并無影響。刑法第182條所明確列舉的優勢包括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以及信息優勢。“行為的實質內涵并不限于例示條款列明的行為類型,需要側重考查行為的實質內涵是否相同”。筆者認為,上述三種優勢是在傳統證券、期貨市場中,能夠幫助市場交易主體獲取優勢地位的關鍵,但并非認定行為人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限定條件。也即當市場交易主體通過其他來源獲取到優勢地位并對其加以濫用時,在本質上與濫用上述三種優勢地位的行為無異,同樣可以被認定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在人工智能時代中,具有人工智能技術優勢的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者可以利用自身優勢(智能優勢、速度優勢等)從事非法控制市場的行為,如運用高頻交易的技術進行幌騙操縱等。上述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絲毫不亞于運用刑法第182條列舉的三種優勢從事非法控制市場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筆者認為,為了有效規制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行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的“三公”原則,實現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穩定與金融整體秩序的安全,在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控制市場的行為時,不應局限于行為人濫用刑法第182條列舉的三種優勢,應結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本質,將所有在交易中能夠導致非法控制市場結果的行為納入其中。因此,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者具有人工智能技術優勢可以且應當被認定為具備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優勢地位”。

(二)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本質的具象解構

明晰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本質,除了要在宏觀上對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這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本質內容進行解讀之外,還需進一步明確非法控制行為的目的、手段等,如此方能使得在探討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進路時有的放矢、因事為制,從而對精準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有所裨益。

1.濫用優勢地位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六)把操縱或者影響交易量的行為納入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行為范圍中,是一項意義重大的立法優化舉措。同時,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刑法條文中的“獲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由刑法修正案(六)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調整來看,濫用優勢非法控制市場的認定,應著眼于對證券、期貨市場的“價量操縱”。但同時應當看到,從市場行為角度來看,對于某一金融商品的買賣在總規模中具有優勢性乃至支配性地位時,交易的性質仍存在正常的投資、投機、過度投機、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等不同可能。從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概念與內涵來看,“操縱”是涵蓋行為、結果以及行為和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聯動語義,而非僅局限在行為的意義層面。換言之,明確證券、期貨交易的性質是否構成“操縱”,需考察交易主體的行為是否“制造了不能反映金融資產基本供求關系的價格”,也即是否制造了具有可歸咎性的操縱結果。操縱結果的終極體現應為特定的金融商品交易價格偏離了正常或自然競爭狀態下形成的扭曲價格。因此,盡管刑法修正案(六)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定位為價量操縱,且將犯罪認定的關鍵點定位為行為而非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但基于“操縱”行為本身的特殊性,濫用優勢地位非法控制市場的認定仍應以交易者的行為影響了金融商品的正常交易價格(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目的)為要件。否則,便無法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行為與投資或投機行為相區分,從而模糊罪與非罪的界限。2.濫用優勢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表現
濫用優勢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本質,表現為通過對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的操縱,使金融商品的市場價格按行為人預期價格波動,行為人基于該價格波動賺取建倉與平倉之間的價格差額。應當看到,行為人預期的價格波動是基于其非法控制行為所產生的,在此情形下的價格具有明顯的扭曲性和虛假性。扭曲價格的產生是行為人濫用優勢地位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結果,結果所立基的原因即是交易者對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的獨立或疊加操縱。具體而言,根據刑法第182條之規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形式表現為對金融商品的價量操縱,但是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具有深刻的互動,金融商品的價格與交易量等信息會直接對市場資本產生影響。筆者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傳統的證券、期貨交易場景中,對金融商品的價量操縱會對市場資本產生間接而非直接的操縱結果,因此規制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時所需著眼的是對金融商品的操縱。但是,在人工智能時代中的證券、期貨交易場景中,智能投顧等的大量使用,使得對市場資本的直接操縱變為可能。換言之,對金融商品的操縱與對市場資本的操縱之間的順序并不必然如在傳統證券、期貨交易場景中的先后順序,而有可能表現為并列順序。簡言之,在人工智能時代中,運用人工智能技術,交易者完全可能實現對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的獨立或者疊加操縱。此即人工智能時代中行為人濫用優勢非法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直接表現。

綜上所述,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本質內涵是,行為人非法利用包括人工智能技術等所形成的優勢地位,操縱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進而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的交易價格并從中獲利。在人工智能時代中,一方面,人工智能技術加劇了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固有刑事風險,且滋生了新型的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術的強大助力,對于證券、期貨市場長期發展來說是有效催化劑。因此,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刑事風險時,既要守住不發生系統性危機的底線,又不能扼殺人工智能時代背景下金融科技的創新。這也是下文探討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規制進路的前提與指導思想。

 

三、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防范的進路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應用,可能引發證券、期貨市場中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和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預防上述刑事風險,需在充分尊重技術發展規律的基礎上,在順應技術發展趨勢的前提下,在刑法及相關前置法的框架內,探求最優解決方案。

(一)刑法第182條之規定的優勢與不足

刑法第182條采用“列舉+兜底”的模式,規定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四種行為方式:“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自我交易操縱及其他方法操縱。”隨著社會發展與技術創新應用,刑法第182條之規定逐漸表現出如下優勢與不足之處。

1.刑法第182條之規定的優勢。隨著經濟的發展與技術的創新,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手段也在不斷“翻新”,甚至可能會超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的想象。采用單純的列舉方式,必然不能將所有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手段一一囊括,此時采用“列舉+兜底”模式的優勢便逐漸顯現。雖然立法當時因立法者的認識局限或其他原因無法明確地一一列舉所有操縱行為,但兜底條款的存在,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至于成為“漏網之魚”,仍可被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避免了刑法的頻繁調整與修正。這有利于實現刑法穩定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同時,兜底條款雖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但也正因如此,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需要說明的是,兜底條款的模糊性不等同于任意性,對兜底條款的適用在理論上仍具有明確性。根據上文的論述,行為人非法利用優勢地位控制證券、期貨市場,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本質,符合這一本質是適用刑法第182條兜底條款的前提。2.刑法第182條之規定的不足。刑法第182條采用“列舉+兜底”模式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進行了規定,有利于維護刑法條文的穩定性,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靈活性。但正如筆者在上文中所述,兜底條款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這就必然會造成在具體適用兜底條款時不同主體會產生不同理解的局面。在刑事立法和刑法司法解釋層面,明確兜底條款含義的途徑為:采用“同質性”解釋的規則,“通過概括例示條款的共同本質與內涵來判斷兜底條款的適用情形”;在必要時以刑法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固定同質性解釋的結果。對于刑法第182條之兜底條款的適用情形,即是采用上述方式加以明確。2019年《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將刑法第182條中的兜底條款的適用予以具體化、確定化。但是應當看到,在該司法解釋之中的最后一項,再次規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兜底條款。對兜底條款再次規定兜底條款,即“兜底的兜底”或者“雙重兜底”,無疑會讓刑法第182條兜底條款適用存在“無限開放”的可能性。換言之,從理論上而言,我們不能否認刑法第182條的兜底條款具有明確性,并未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由于司法解釋的規定使得刑法第182條存在“無限開放”的狀態,完全可能導致該條文的明確性大大降低乃至喪失,也即在實際運用中,不排除出現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可能性。

(二)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必要性與意義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是法定犯,而法定犯具有“二次違法性”特征。對于法定犯而言,“刑事犯罪必須建立在行政違法的基礎上”。正是基于這一原因,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進路的探討,就不能局限在刑法的閉塞體系中,而應當“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思維和規則,做好與行政性法規范的銜接工作”。同時,正如筆者在上文所述,在刑事立法和刑法司法解釋層面解決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規制問題具有難以克服的障礙,需要從其他方向尋求出路。由此,在探討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進路時,探索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路徑極具必要性,且意義重大。

1.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必要性刑法的謙抑性和滯后性決定了在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時,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極具必要性。這一必要性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在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時,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極具必要性。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是法定犯,對于法定犯而言,“如果某種行為的違法性無法被前置法確定,那么該行為就不應當被刑法規制”。同時,刑法謙抑性意味著對某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只有在窮盡行政、民事等措施與手段仍無法有效懲處的時候,才可以將其規定為犯罪并處以刑罰。人工智能技術引發的金融科技創新帶來了一定程度的刑事風險,但其對于合理分配市場資源、增強市場活力的重要作用不可否認。對于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在未窮盡行政、民事等前置性法律法規規制路徑之前,不能隨意用刑法手段予以規制。因此,完善相關前置法的規定,就具有緊迫性和必要性。其二,刑法的滯后性決定了在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時,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極具必要性。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刑法的規定需要確定性和穩定性。正因如此,刑法不可能是動態的,即滯后性是刑法的天然屬性,且刑法的滯后性將會一直存在,這是維持刑法確定性的必然要求。“刑法滯后性與確定性是一體兩面,為破除不確定性給民眾帶來的恐懼,刑法應保持確定性;與此同時,安定的刑法又不可避免地滯后于時代發展”。刑法的滯后性同時意味著,刑事法律規范應當以穩定和假定最優原則作為前提。在日益增速的技術創新面前,受立法者智慧有限性的影響,刑事立法所提供的制度供給必然不足。過往對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刑法規制路徑是建立在過去的經驗教訓和技術基礎之上的,而在以毫秒甚至更短時間為計算單位來執行交易的人工智能時代,過去的假定最優原則顯然已力有不逮。這就需要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通過在更具專業性、具體化的前置法規范中明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認定標準,來突破刑法滯后性所帶來的困境。2.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意義
前置法規定與刑法條文或刑事司法解釋相比,在規制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時,更具有專業性和具體性。同時,通過相關前置法規定的具體化、專業性規定的引導性作用,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防范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具體而言,無論是人工智能技術還是證券、期貨交易手段,都具有相當程度的復雜性和專業性,司法人員難以通過單純的刑法條文或司法解釋明確某一行為是否在實質上屬于濫用優勢地位控制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刑法條文或者刑事司法解釋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規定具體的認定標準。而前置法的規定可以彌補刑法的上述缺失。“行政前置的先行機制為不被允許的人工智能刑事風險的認定,提供了具體評價標準”。同時,刑法規范與行政法規范對社會的保護目的各有側重,刑法規范側重于對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的懲治,而行政法規范側重于實現復雜性、廣泛性的公共事務管理。所以與刑法規范相比,行政法規范可以包含具體多樣的行為概念與類型。在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路徑中實現刑法與行政法的合理銜接,在微觀層面借由前置法規范實現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事前標準設置與事中動態監管,對于防范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的安全穩定具有重要作用。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前置法規定具有先行機制,與刑法的二次保障機制相契合,對于刑法認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范圍具有“監督”或限縮作用。

(三)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具體路徑

在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方面,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的具體路徑,需要在“靜態”和“動態”兩個層面,確立具體、明確的標準,將靜態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與動態的穿透式監管、全過程監管相結合,以實現從整體上預防和規制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目的。

1.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中的“靜態”監管機制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中的“靜態”監管機制的具體路徑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其一,以行政許可的方式倒逼行業自律規范的成熟與完善。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也即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則,要求在使用刑法手段規制人工智能時代的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之前,相關前置法規定必須先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手段作出明確的限制要求。筆者認為,前置法規定的限制要求應及于人工智能證券、期貨市場相關產品的研發、測試、生產、銷售、使用等各個階段。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人工智能技術與其他技術手段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智能機器人的深度學習能力方面。人工智能系統在獨立運作之后,其可以根據所處客觀環境、數據變化情況等自主學習、自行決策。“金融工具能自動進化交易策略,甚至模擬專家進行決策”。因此,與傳統的規制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法律規則不同,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前置法規定尤其要重視對智能程序設計環節的控制與審查。通過前置法治理的路徑和思維,對證券、期貨交易行業進行有效規范引導,倒逼證券、期貨交易行業在人工智能時代的自律規范的成熟與完善,從而盡量消弭人工智能技術應用過程中的刑事風險產生的空間與土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從根本上為該行業的發展制定一整套規則”,以期建成多方面、多層次的契合人工智能時代特征的證券、期貨交易行業的標準體系,規范各方主體的行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的穩定。其二,促進信息披露制度的形成與完善。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應用,使證券、期貨市場傳統刑事風險與新技術帶來的新型刑事風險交織,同時加劇了交易者與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狀況。以前文中的HOMS系統為例,正是因為證券公司未向監管部門及時報備與登記利用HOMS系統為配資公司開設賬戶的風險,最終成為誘發股災的原因之一。因此,及時披露相關信息、保持信息的透明度,對于防范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的風險至關重要。人工智能交易技術的研發者應及時向監管者報備或登記技術的算法程序、代碼等,證券公司對公眾也要持續地進行信息披露,保持適度的信息公開。當然,由于上述信息在某些情況下會涉及商業機密或者個人隱私,因此應對信息的披露規定合適的限度。筆者認為,應對上述信息披露確立合理的上限和下限:設定下限時,應滿足監管者利用所獲信息進行有效監管的需求;設定上限時,應確保不侵犯金融科技公司等人工智能交易技術的研發者或其他主體的商業機密,以及維護公民的個人隱私。2.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中的“動態”監管機制
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動態”監管,需要建立起穿透式、全過程的監管機制,具體如下:首先,監管部門應采用“穿透式”的監管模式。在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刑事風險相比于傳統交易模式而言更具有隱蔽性。在監管時,應通過交易現象透析交易本質,“積極運用穿透式監管手段,追根溯源,強化監管滲透的深度、廣度和頻率,防范和化解金融業務風險”。其次,監管部門應建立“全過程”的監管機制。與傳統證券、期貨交易場景相比,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滲透,使得風險的爆發更加劇烈,且一旦風險爆發便極有可能引發系統性危機。因此,監管部門應建立全過程的監管機制,對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刑事風險做到有效預警,也即在事前或者事中發現風險預兆之時,就充分揭示并化解風險,而非等事后風險爆發、不利影響形成之時再作行動。“現代社會中,風險急劇增多且日趨復雜”。事前或事中的預警與監管,不僅有利于提前發現、預防風險,也可為事后監管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依據。最后,監管部門應充分運用人工智能技術完善監管科技,提高監管水平。人工智能技術對證券、期貨交易模式起到了全面提升與更新的作用,傳統監管科技面對新型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時必然會有力所不逮的隱憂。監管部門也應充分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對證券、期貨交易日常數據進行分析,監控交易動態,精準鎖定異常賬戶,利用數據挖掘、可視化、流計算等技術對證券、期貨市場進行有效監控。

結  語

人工智能時代的來臨使得證券、期貨交易場景發生了重大變革。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傳統刑事風險的演變與新型刑事風險的滋生,我們不能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甚至對相關研究和建議抱有抵觸情緒。為了繼續發揮人工智能技術在證券、期貨交易中的優勢,并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乃至金融整體秩序的穩定,需要探求隱藏在證券、期貨市場傳統與新型刑事風險背后的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本質。如此方能撥云見日、對癥下藥,完善人工智能時代中規制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進路,實現刑法保護社會的機能。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本質內涵是,行為人非法利用包括人工智能技術等所形成的優勢地位,操縱金融商品與市場資本,進而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的交易價格并從中獲利。規制上述刑事風險,需在充分尊重技術發展規律之基礎上,在順應技術發展趨勢之前提下,在刑法及相關前置法之框架內,探求最優解決方案。對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的規制進路的探究,不能局限在刑法的閉塞體系中,而應當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思維和規則,作好與行政性法規范的銜接工作。完善相關前置法規定,需要在“靜態”和“動態”兩個層面,確定具體、明確的標準,將靜態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與動態的穿透式監管、全過程監管相結合,以實現從整體上防范人工智能時代證券、期貨市場刑事風險和規制證券、期貨交易中濫用人工智能技術行為的目的。

責任編輯: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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