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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熠玨:“區塊鏈+”時代比特幣侵財犯罪研究
發布日期:2021-02-24  來源:《東方法學》

作者簡介:王熠玨,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比特幣并非經濟學意義上的貨幣,即使具備了部分貨幣職能,但囿于當前其市場規模與民眾接收程度的局限性,決定了它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商品。將比特幣定性為無記名有價證券具有民法層面的理論支撐,進而還可將其納入刑法第92條規定的“財產”外延。對于比特幣侵財犯罪的刑法適用,一方面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和侵犯財產罪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要結合比特幣的自身特點,在判斷占有轉移、犯罪既遂形態上作出符合比特幣運行機理的刑法解釋,同時應注意區分交易平臺和非交易平臺情境下的行為認定差異。

關 鍵 詞:區塊鏈 比特幣虛擬貨幣 財產犯罪

引言

“區塊鏈”可謂是暨移動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后又一備受矚目的技術創新,它的炙手可熱在很大程度上歸因于比特幣的問世。比特幣是一種基于P2P(對等網絡)、密碼學算法而產生的“去中心化”虛擬貨幣,其發行和流轉無須依靠任何第三方信用中介。區塊鏈技術使得比特幣交易以“區塊”的形式聚合,在新區塊的生成過程中,所有參與比特幣系統的網絡節點憑借各自的計算能力,均有一定概率獲得比特幣的初始所有權(這一過程被喻為“挖礦”);每一個新區塊都記錄了其生成時間段內發生的所有比特幣交易信息,隨之被添加到原有區塊的尾部以形成“鏈”,可見,比特幣系統的區塊鏈實質上是一個分布式賬簿,由對等的P2P網絡節點共同保存。

就涉及比特幣的犯罪而言,針對比特幣的侵財犯罪無疑是其中最直接關乎公眾切身利益的犯罪類型。據有關統計顯示,2017年比特幣價格從年初的970美元漲到了年末2萬多美元,翻了將近20倍,虛擬貨幣的火爆直接導致了病毒黑客紛至沓來,如該年內肆虐全球的WannaCry、Petya(彼佳)、BadRabbit等勒索病毒,直接用于向用戶來勒索比特幣;又如通過挖礦病毒感染用戶電腦,利用他人設備的計算力來為自己挖礦謀取比特幣等,不僅比特幣持有者具有成為被害人的高度風險,網絡用戶亦面臨著隨時被侵害的可能。然而,目前圍繞比特幣的法律屬性界定還存在著較大爭議,僅就竊取他人賬戶中的比特幣而言,司法實踐中便存在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盜竊罪的不同判決,由此可見,若不厘清比特幣的法律屬性,那么與之關聯的犯罪行為認定將難以為繼。比特幣在帶來技術革新的同時,其法律屬性的界定是否會對刑法解釋產生影響?對待侵犯比特幣的行為因循著侵財犯罪原有的認定思路,還是要在理論上有所突破?倘若需突破,則又如何準確把握比特幣侵財犯罪的定性關鍵?這些問題殊值深入探討。

因此,面對信息技術發展對刑法帶來的挑戰,筆者的旨趣在于:一方面意在梳理以比特幣為代表的“去中心化”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爭議;另一方面試圖解析比特幣情境下的侵財犯罪認定,并比較其與傳統侵財犯罪的異同,從而探尋“區塊鏈+”時代虛擬貨幣侵財犯罪的刑法應對。

一、刑事糾紛抑或民事糾紛:侵犯比特幣權益的法律定位

在分析侵犯比特幣的行為之前,需解決侵犯比特幣權益究竟屬于民事糾紛還是刑事糾紛。對此又可分為如下兩個步驟進行:首先,由于刑事違法性的判斷應以民事不法的成立為必要。因此,若欲對比特幣進行刑法保護,需明確比特幣持有者在民法上擁有哪種權利類型。其次,即使符合民法意義上的物,也并非都是值得刑法保護的對象。因此還需從刑法角度對比特幣作進一步的規范分析,探究比特幣是否屬于侵犯財產罪的對象。

(一)比特幣性質的多法域審視與定位

比特幣的流通和運用已突破了虛擬社區,開始向實體經濟和金融領域蔓延,正因如此,各國政府紛紛出臺相關政策對其予以規制。其中,德國作為世界首個承認比特幣合法性的國家,其聯邦監管局認為比特幣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金融工具,屬于德國銀行法中的記賬單位,但不具備法定貨幣地位;2016年3月,在德國公開的《分布式賬本:虛擬貨幣背后的技術——以區塊鏈為例》報告中,對分布式賬本在跨境支付中的使用、銀行間轉賬和交易數據存儲等進行了分析。美國將比特幣認定為一類特殊的虛擬貨幣,從事比特幣交易的平臺、支付商等被視為資金服務業中的資金傳遞商,由聯邦和州兩個層級來構建一個相對完善的監管體系。再如,2016年5月25日,日本國會通過法案修改了《資金結算法》等相關法律(以下簡稱“修正案”),該修正案于2017年4月正式施行,將虛擬貨幣定義為“通過電子信息系統處理,可以在不特定主體之間用于清償債務、既非法定貨幣也不以法定貨幣計價的財產性價值”,該定義以技術中立為堅守,并未將虛擬貨幣與區塊鏈技術相綁定,既能涵攝當前流行的比特幣、以太幣等“去中心化”虛擬貨幣,亦為將來新類型的虛擬貨幣預留解釋空間。綜而觀之,上述國家對于比特幣的規定雖然內容不一,但均打消了其成為法定貨幣的可能,僅承認了比特幣的合法性地位。

(二)比特幣侵權之民事糾紛拆解

我國有關比特幣的規定,最早可追溯至2013年12月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五部委《通知》”),其中明確指出比特幣非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而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所以比特幣交易實際上是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可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當然,關于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僅基于2013年五部委《通知》的規定還不夠,還需根據我國的民事法對其作進一步解讀,下面將分而述之:

首先,比特幣是否屬于債權的客體。債權是一種請求權,是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的權利。因此債權的客體是民事主體的“行為”。就像租賃合同的客體是租賃行為,租賃的動產只是租賃行為的對象,本質上仍屬于物。與之同理,傳統的虛擬貨幣(如:Q幣)應屬于物權的客體,雖然行使該類虛擬財產上的權利離不開網絡運營商的配合,但這里的債權客體是指用戶根據網絡服務協議請求運營商為其提供網絡平臺空間供其使用的“行為”,而用戶所支配的虛擬財產本質上仍然是物權的客體。而由于比特幣是一種“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沒有債權請求權可指向的網絡運營商或其他中心化的管理機構,因此也缺乏了相對權存在的基礎,不可能成為債權的客體。因此,無論是傳統的網絡虛擬財產還是比特幣,都不可能成為債權的客體。

其次,比特幣可否是知識產權的客體。2017年10月1日,我國《民法總則》正式施行,該法第123條第2款對知識產權的客體作了如下列舉,包括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志、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上述客體的共性在于可歸為某種智力成果。相比之下,比特幣世界中大約每10分鐘便會在產生一個新的數據塊,礦工們需要在有限的時間內計算出符合要求的數字編碼,最先算出結果者將取得對該數據塊的確認權,所以挖礦的實質是在特定時間內爭奪記賬權。由于哈希算法具有一定的隨機性,礦工們能否最先算出正確結果取決于各自礦機的計算能力,在此過程中并不包含任何人類的智力創造,因此比特幣持有者并不能通過“挖礦”而獲得知識產權。

再者,比特幣能否作為物權的客體。對此,一方面須考察我國民法中的物是否包括無體物;另一方面,則應結合比特幣的特征來分析其是否具備物權的重要權能。具體而言,從民法中的物是否包括無體物來看,根據日本現行《民法》第85條規定,成立“所有權”的“物”原則上僅包括有體物。在2015年的一起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破產訴訟中,東京地方裁判所(法院)指出:(1)比特幣等數字貨幣(或稱數字加密貨幣)不具備有體性;(2)持有者對比特幣不能進行排他性的支配,因為某一地址(錢包)所擁有的比特幣數量是根據該地址參與交易的支出和收入正負相抵計算出來的,比特幣沒有與其余額直接關聯的電磁記錄。因此,無論前述關于物的概念擴張的學說爭論如何,比特幣都不能成立所有權。從中不難看出,在日本現行法下,由于虛擬貨幣屬于無體物,故而對其持有者不適用物權規則;囿于“去中心化”虛擬貨幣不存在發行中心機構,也無法適用以發行方為相對人的債權規則,因此持有者只能嘗試轉向尋求侵權法的保護。類似的保護不充分問題在德國也同樣存在,德國民法上“物”的范疇同樣僅限于有體物,最高法院的判例確認的無形財產僅指法律規定的情況,因而比特幣等“去中心化”虛擬貨幣無法適用物權規則。與之相比,我國《民法總則》首次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了民事立法范疇,在第127條中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該條文沒有明確將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客體,但已有學者從《民法總則》起草過程中的條文演進及其邏輯層面分析出:“立法實際上是將網絡虛擬財產視為一種物權客體,可以建立所有權”。可見,《民法總則》第127條無疑從規范層面為虛擬貨幣作為物權的客體打消了理論桎梏,為比特幣成為我國民法上的物提供了可能。

另外,從比特幣是否具有物權權能來看,有學者指出占有和處分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雖然比特幣錢包的離線使用使其具備了“本地性”特征,但用戶對交易的驗證仍有賴于網絡,一旦離開網絡,權利人便無法實現對比特幣的現實占有。該觀點實際上是以現實空間中對有體物的占有來解釋網絡情境下對無體物的占有,將有體物的標準直接套用于無體物上,難免給人以“削足適履”之感。在此,我們應當把握物權的支配權本質,同時不枉顧網絡空間的特質來進行綜合考量。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性不僅體現在可依據自己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方式支配其物,也體現為權利人根據自己意志獨立進行支配而無須得到他人的同意,簡言之,“無須他人同意”是支配權的核心表征。在有體物的場合,占有體現為權利人對實物的實際控制;而在比特幣的情境中,占有則意味著權利人需要經過他人的同意,便可利用“私鑰”來支配自己的比特幣。據此,我們有理由認為比特幣屬于民法上的特殊動產。

綜上所述,比特幣本質上是一種物,能夠作為物權的客體,在利用比特幣購買現實商品與服務時,由于比特幣是一種雙向型虛擬貨幣,所以可視為一種新型支付手段,從這個意義來看,2013年的五部委《通知》以“虛擬商品”作為比特幣的屬性定位具有其合理性。

(三)侵犯比特幣權益之刑法糾紛辨正

承前所述,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可被視為我國《民法總則》所規制的物權客體,可即便如此,在涉及比特幣的財產犯罪情境下,我們仍難以直接按圖索驥地適用刑法規定,還需進一步分析比特幣是否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刑法的財產犯罪體系與德日不同,沒有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而是在刑法分則中一概使用“財物”概念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不過,將財產性利益也納入“財物”概念范疇的主張已逐漸趨向為學界共識。據此,我國刑法語境下的“財物”與“財產”應屬于同義語。探究比特幣是否屬于侵犯財產罪的對象,相當于回答比特幣可否被納入我國刑法總則第92條所規定的“財產”外延?筆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對此,不妨從以下兩個維度來進行考量:

一則,我們注意到,《刑法》第92條第(4)項中所列舉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有“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其中“股份、股票、債券”這三種財產形態在本質上皆屬于金融商品的范疇。因此在解釋“其他財產”時同樣須以前三種財產所具備的金融商品屬性來予以限縮。所謂金融商品,即人們在進行金融投資、管理金融風險或進行非現金支付交易時使用的金融工具,涵蓋股票、票據、債券、基金及其他衍生品,標志著人類交易從以物質形態為表征的有形商品交易向無物質形態的經濟權益憑證交易轉化。就比特幣而言,較之傳統的單向型虛擬貨幣,比特幣因其具有與法幣之間的雙向可兌換性,在實踐中承擔了類似沖基金、股票、ICO融資等金融商品的功能。囿于比特幣有著向實體經濟和金融領域蔓延與擴張的趨勢,2017年9月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七部委《公告》”),將ICO發行代幣的行為認定為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比特幣等“去中心化”虛擬貨幣具備了類似股票、債券等資本證券的金融性質,屬于《刑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的“其他財產”。

再則,比特幣究竟屬于刑法上的狹義財物(有體或物體),亦或是一種財產性利益?筆者傾向于后者,主張將比特幣理解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其理由在于:其一,有價證券是設立并證明某種財產權的書面憑證,是物的一種。在比特幣的應用情境中,雖然交易結算是以比特幣的形式為之,但經營者唯有將獲取的比特幣轉化為具體數額的法幣,才能最終實現該筆交易所指向的經濟利益。在這過程中,比特幣作為商品、服務與法幣之間的中介,承載了一定數額的法定貨幣,其實質相當于一種有價證券,比特幣持有人擁有以下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一是對比特幣(有價證券)本身的所有權,可通過私鑰來證明;二是擁有比特幣(有價證券)上所承載的經濟利益,可以通過比特幣兌換為法幣來實現。其二,之所以將比特幣理解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是由其自身的“匿名性”使然。比特幣的流轉有賴于一對由密碼算法產生的公鑰和私鑰,前者相當于接收比特幣的公開賬戶,后者則是交易者用于電子簽名的密碼。盡管每一筆比特幣交易都會向全網公布以獲取其他節點的驗證,但比特幣的分布式賬簿僅記錄每一筆交易的比特幣地址及其數額,并不記錄比特幣歸屬的權利人信息;況且,用戶可在每次交易時都重新隨機生成一對公私鑰,利用一次一密的方式來隱匿交易者的真實身份。由此可知,比特幣相當于一種承載了經濟價值的無記名有價證券,持有者僅能通過私鑰來證明自己的所有權。綜上,比特幣實質上是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能夠在其流通范圍內滿足人們的需要,并且可以轉化為法幣,是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產性利益。

二、比特幣侵權的定罪疑難

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對定罪具有重要影響,屬性定位的不同將導致罪名認定上的重大差異。對于竊取他人賬戶內比特幣的情形,如果適用《刑法》第285條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便意味著僅著眼于比特幣作為電子數據的物質形態,而沒有聚焦比特幣上所承載的財產利益;況且,比特幣的侵財行為并非以侵入計算機系統為必要,如:行為人竊取了他人唯一的比特幣私鑰備份,由于私鑰是持有人證明其所有權的唯一憑證,一旦私鑰遺失意味著對應的比特幣也將永久遺失,在該情形中,行為人并非利用互聯網來獲取他人的私鑰備份。當然,如果行為人在竊取他人比特幣的過程中對計算機系統造成了嚴重破壞,如黑客為獲取比特幣而對交易平臺進行攻擊,致使交易平臺系統癱瘓、數據丟失等嚴重后果,在此情形下可以考慮構成《刑法》第286條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侵犯財產罪名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進行定罪處罰。

在厘清上述爭議后,還應注意的是:比特幣的“貨幣論”與“商品論”之爭是否會對比特幣侵財行為的認定產生影響。前文關于比特幣法律屬性的分析思路,依循著從2013年五部委《通知》將比特幣定性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到分析比特幣屬于何種民法權屬,進而探尋比特幣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最終得出比特幣實質上是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可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不過,圍繞比特幣法律屬性的論爭并未因五部委《通知》的出臺而停歇,相關的理論聚訟集中于探討比特幣是否具有貨幣屬性,認為若只將比特幣定性為“虛擬商品”,相當于僅把比特幣納入民事法律規范體系,完全不足以應對當前整個數字貨幣市場對經濟刑法體系的挑戰,只有肯定比特幣的貨幣屬性,才能妥善解決比特幣對現有法律制度和貨幣政策帶來的沖擊。基于上述非難,接下來將著重考察比特幣“貨幣論”究竟是否會對其侵財行為的定罪造成影響,以及在堅持比特幣“商品論”的立場下,認定相關侵財行為時又會遭遇何種定罪障礙。

(一)比特幣“貨幣論”對我國刑法的影響

比特幣侵財行為是否會因比特幣“貨幣論”與“商品論”之爭而產生定罪差異,為回答這一問題,首先須回到比特幣“貨幣論”本身能否被證成的問題上。主張比特幣具備貨幣屬性,應當被認定為是一種廣義貨幣,其理由是比特幣具備必要的貨幣功能:一是作為交易媒介,比特幣與法幣一樣承擔金錢給付功能,現實交易市場中有越來越多的商戶接受比特幣作為支付手段;二是作為價值儲存,盡管比特幣受發展初期所限具有價格波動的風險,但隨著市場成熟其幣值將逐步穩定,其使用價值也將多于投資價值;三是作為價值尺度,比特幣系統擁有自己的計價單位BTC,在接受比特幣支付的地區和商戶往往采用法幣和比特幣進行雙重標價。另有論者主張,盡管定價波動造成比特幣資產價值的不穩定,比特幣實際承擔了交易中介與價值存儲功能,刑法應當認定其在這種特定情形下構成實質上的貨幣。筆者注意到,前兩種觀點在闡述比特幣具有貨幣屬性的理由時,均是以比特幣是否具備相關貨幣職能,進而判斷其是否屬于實質意義上的貨幣。詳言之,上述論爭主要是采取“貨幣職能說”,從貨幣職能角度來探討比特幣的貨幣屬性。

然而,由于不同學者對貨幣職能的定義標準存在差異,即使采取同樣的貨幣職能標準,對比特幣的判斷也會存在分歧。例如歐州中央銀行(ECB)曾指出比特幣不完全符合貨幣的經濟學要求:一是,比特幣的公眾接受度不高導致其作為交易媒介的功能有限;二是,比特幣兌換率的高度波動性導致其難以進行短期儲值,毋寧說作為長期的儲值工具;三是,在接受度低和高度波動性的雙重作用下,使得比特幣不宜作為一種計價單位。顯然,僅以比特幣具有部分貨幣職能便肯定其是一種經濟學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說服力。如果“從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視角看,貨幣職能只是貨幣本質的外在表現,從貨幣職能角度定義貨幣只關注了貨幣是什么,而沒有探究什么是貨幣,從而導致對比特幣是否為貨幣存在較大爭議。”是故僅憑借貨幣職能理論無法對比特幣是否具備貨幣性作出合理解釋,唯有回歸至貨幣本質方能找到問題之癥結所在,具體而言:一則,馬克思的貨幣理論發軔于貨幣起源,通過以金屬貨幣為對象來闡釋貨幣的本質,即“像其他各種商品一樣,金可以當作等價物——在個別的交換行為中,成為單一的等價物,或和其他商品等價物并列一起,而為特殊的等價物。漸漸地,它才在或廣或狹的范圍內,成為一般等價物”,亦即,貨幣是固定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循此思路,即使承認比特幣具備了部分貨幣職能,也只能說明它具備成為等價物的可能,而不能直接推出比特幣具備了貨幣屬性。因為決定某種商品能否作為貨幣的核心因素,在于它能否“固定”充當一般等價物,這與比特幣接受程度有關。

二則,依照馬克思的勞動價值理論可知,商品的使用價值由生產商品的具體勞動所創造,而商品的價值則是由抽象勞動所決定。價值量以商品所含的勞動量所決定,勞動量則由勞動時間來測定,即“在社會標準的生產條件下,用社會平均的勞動熟練程度與強度,生產一個使用價值所必要的勞動時間”,亦即“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比特幣由算法產生,在其生產(挖礦)過程中盡管伴隨著大量的資源消耗,但比特幣的產出成本往往因時因地而異,隨著挖礦設備的增加以及全網運算能力的提升,單位運算能力能夠挖掘到比特幣的概率逐漸降低,比特幣的成本還將不斷上升,以上種種因素都將導致難以抽象出具有共識性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另外,比特幣只能以現實生活中的法幣作橋梁,來衡量和計算其他商品的價值,因此充其量也僅是間接充當了等價物。

綜上所述,盡管比特幣與未來的法定數字貨幣在底層技術上可能有相通之處,但兩者卻存在本質差異:法定數字貨幣的價值來源于國家信用,相較于20世紀70年代興起的貨幣電子化,是在技術上的一次革新與超越,但于內涵而言無實質差別。而比特幣的未來還將繼續面臨合法性危機和公眾認可度的鉗制,單憑具備某些貨幣職能仍不足以讓其蛻變經濟學意義上的貨幣。由此觀之,2013年的五部委《通知》將比特幣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如此規定不失為一個謹慎而合理的選擇。否認比特幣“貨幣論”的成立,盡管會導致比特幣無法成為外匯犯罪、貨幣犯罪的行為對象,但卻不影響它作為上述犯罪的行為工具或手段。當利用比特幣實施該類犯罪時,依然可以運用刑法相關條文對其予以懲治,并不必然出現諸如外匯犯罪條款直接失靈的局面和造成刑事打擊的疏漏。對于侵犯財產罪的條款,比特幣“貨幣論”的論者認為,只有承認比特幣在商品、服務交易過程中構成實質上的貨幣,方能與財產犯罪行為的實質解釋進行有效匹配,即“持有的比特幣代表著擁有相應數量法定貨幣……盜竊、詐騙行為所指向的比特幣,就是法定貨幣的數字化載體,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法定貨幣載體的目的,實施秘密竊取、騙取等行為,符合盜竊罪、詐騙罪等財產犯罪的行為性質”。該觀點依然是將比特幣視為法定貨幣的載體,從而將其評價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事實上,即使立足于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在民法意義上能夠作為物權的客體,進而通過規范分析將其認定為刑法上的一種財產性利益,也能將其納入侵犯財產罪的懲治范圍。由此不難得出,比特幣“貨幣論”本身存在理論缺陷,否定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并不會影響到刑法對比特幣侵財行為的評價。

(二)比特幣“商品論”對我國刑法的挑戰

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基于此,將其視為一種承載了一定經濟價值的無記名有價證券,僅完成了比特幣可作為侵犯財產罪行為對象層面的證成。在比特幣的侵財犯罪情境中,還面臨著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擇其要者而觀之:

就取得型侵財犯罪而言,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而建立新的支配關系,是該類犯罪的典型特征。對于有體物乃至傳統的虛擬財產,破壞占有而新建占有的時間順序遵循著嚴格的先后性,但在比特幣情境中,前述的先后順序則可能被顛倒。也就是說,在傳統的侵財情境中,行為人只有先破壞了他人對財物的支配,才能夠重新建立對財物的支配關系;然而,比特幣的私鑰文件具有可復制性,行為人完全可以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拷貝他人的私鑰,此時行為人和比特幣持有者擁有對某筆比特幣相同的管理和支配能力,可謂是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只有當行為人將該筆比特幣轉移到其他賬戶而導致原持有者徹底喪失對比特幣的控制時,才可視為原支配關系被破壞。對此可能引發的疑問是,比特幣占有轉移的成立是否要以獨占性為前提?如果認為行為人對財物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時才建立新的占有關系,那么行為人拷貝比特幣私鑰文件的行為便不能成立盜竊罪,唯有行為人利用拷貝的私鑰將比特幣轉移至其他賬戶時,才能視為對財物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而成立盜竊罪,反之則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另外,在取得型侵財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是判斷詐騙罪與盜竊罪界分的一個關鍵要素。有論者認為,受騙者處分財產時必須具有處分意識,即認識到自己將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但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等要素具有完全的認識。可以說,在線下犯罪中堅持“處分意識必要說”,即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具有處分財產的意思,有利于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不過在比特幣情境中,如何理解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的處分意思,殊值得認真研究。例如行為人向被害人發送郵件通知其獲得了比特幣獎勵,但是需要被害人通過郵件中的鏈接登錄其比特幣賬戶才能領取,行為人意在通過該方式來取得對被害人賬戶的控制,這種由行為人發送郵件而獲得比特幣用戶的賬戶信息,也被稱之為“網絡釣魚”,是當前一種典型網絡詐騙情形。在認定該類行為時須結合網絡交易的特點來理解被害人的處分意識。在這種網絡詐騙行為定罪上,被害人事實上并無處分其比特幣的認識,如果堅持“處分意識必要說”,將可能得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的結論。但從普通公眾的角度來看,該情形卻屬于典型的詐騙行為。

從毀壞型侵財犯罪來看,行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通過毀壞行為使得他人財物的效用發生喪失或減少,如故意毀壞財物罪,其中毀壞行為并不限于使用有形的力,而是包括導致財物效用減損的一切行為。從刑罰的輕重程度來看,取得型犯罪由于發案率較高,是各國打擊的重點,因此其刑罰設計一般重于毀棄型犯罪;就對財產的侵犯程度而言,財產的價值一經毀棄將可能無法恢復,所以毀棄型犯罪可謂對財產的侵犯程度更高。比特幣與傳統的虛擬財產存在差異,后者的“毀壞”具有被復原的可能,被害人可以通過尋求網絡運營商的幫助來恢復被“毀壞”的虛擬財產。相比之下,比特幣沒有類似傳統虛擬財產的可復原性,譬如:行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將他人唯一的比特幣私鑰備份毀損,這里的“毀損”不僅包括將他人的私鑰備份刪除,也包括通過加密等技術措施,使得被害人實際上喪失對相應比特幣的支配,該情形有別于損毀他人唯一的銀行卡密碼備份,原因是比特幣作為一種“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沒有特定的中心發行機構,被害人無法通過掛失找回自己的比特幣;況且,由于比特幣具有匿名性,私鑰是持有者證明其所有權的唯一憑證,一旦私鑰遺失意味著對應的比特幣也將永遠遺失,類似于紙幣被損毀而無法復原。關于比特幣的毀壞型侵財犯罪的認定,難點在于如何證明行為人所毀壞是被害人唯一的私鑰文件。具體而言,如果行為人將他人唯一的私鑰文件刪除或將他人唯一的私鑰存儲設備毀壞,理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若行為人雖然毀壞了他人的私鑰文件,但他人實際上擁有多個私鑰備份,或者他人雖然擁有多個私鑰備份但遺忘其他備份的存貯位置,行為人事實上也相當于毀壞了他人“唯一”的私鑰文件。如此而言,行為是否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可能因被害人持有的私鑰備份數量和被害人的記憶力差異而得出不同的結論,使得定罪與否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

除此之外,還有一個影響定罪的問題值得注意,即比特幣侵財犯罪的定量難題。有論者指出,針對傳統虛擬財產的侵財行為之所以能夠被定性與定量,是因為其相對穩定的估價機制支撐了犯罪性質的解釋與犯罪數額的認定;相較之下,比特幣與法幣之間巨幅波動的兌換率導致難以確定其公允的市場價格,且“去中心化”也意味著沒有一個類似于物價局的價格評估機構,因此比特幣資產很難在經濟刑法規范的框架下受到保護。應當說,比特幣的價值評估,與被害人的損失計算、被告人的刑罰裁量有著莫大關聯,倘若沒有合理的犯罪數額計算標準,將直接影響到追究比特幣侵財行為的可行性大小,從而掣肘比特幣資產的刑法保護。以竊取比特幣的案件為例,可以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而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若竊取的對象是他人交易平臺賬戶中比特幣,可以被盜時交易平臺公布的交易價格為盜竊數額的計算標準;如果行為人將他人平臺賬戶中的比特幣轉移到自己賬戶中但沒有立即進行提現或交易,則可以該交易平臺當日公布的平均交易價格作標準來計算盜竊數額。可見,該類案件中被盜比特幣的價值評估與竊取傳統虛擬貨幣(如:Q幣)的價值認定相似。二是,當竊取的對象是非交易平臺賬戶中的比特幣時,如竊取他人比特幣錢包中比特幣,目前針對該類案件的盜竊數額認定尚未達成共識,已有的評估標準均存在一定缺陷。例如成本評估說,因每個比特幣的生產成本受制于挖礦設備成本、電費成本、時間成本、人力成本等多重因素的影響而無法提供統一標準;交易價格說,由于目前比特幣市場尚未形成成熟的市場交易機制,不僅價格波動幅度巨大且各大交易平臺的交易價格亦存在差異,因而也缺乏可行性;銷贓價格說,一方面,因為實踐中并非所有侵財犯罪均伴隨有銷贓環節;另一方面,行為人為了盡快將所盜的比特幣變現,可能導致銷贓數額低于比特幣的實際市場價格,據此,該說亦不能客觀評估比特幣的價值;至于第三方機構評估說,還有待回應評估標準的公正性、評估方法的正確性、評估樣本的合理性以及評估結論的客觀性等諸多方面的質疑。

總之,通過追問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在一定程度上可消解因屬性定位不同而帶來的定罪差異,將比特幣納入侵犯財產罪的懲治范圍,有利于刑法對比特幣持有者的保護。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看到,雖然否認比特幣具有貨幣屬性不影響比特幣侵財行為的認定,但受比特幣自身的特性影響,其侵財案件在行為性質的認定、相關證據的獲取以及犯罪數額的評估等方面依然存在著定罪難題有待紓解。

三、比特幣侵財犯罪的司法認定標準

考慮到比特幣情境下的侵財犯罪是信息技術與比特幣固有特性的綜合運用,既有別于傳統線下財產犯罪的難題紓解,也不完全類似單向型虛擬貨幣犯罪的分析思路,因而在犯罪事實認定、構成要件解釋乃至刑法適用規制上都應做適度調整:一方面為了提出符合比特幣情境特點的財產犯罪治理之策;另一方面也可為防范將來法定區塊鏈貨幣的刑事風險提供理論基礎。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以下三個基本問題:

(一)比特幣侵財犯罪中“占有轉移”的認定標準

取得型侵財犯罪是指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的犯罪,主要包括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等,其中,根據是否轉移占有又可進一步細分為轉移占有型取得罪和不轉移占有型取得罪,前者諸如盜竊、詐騙、搶奪罪,后者則是指侵占罪。對于占有轉移與否的判斷,不僅關乎取得型財產犯罪中此罪彼罪之間的界分,同時也牽涉即將探討的具體犯罪形態認定。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立足于事實上的占有,指的是依據相應的占有意思對物進行事實支配或現實控制,新占有的建立始于原占有存續狀態的結束,且體現出排他的獨占性質。不過這樣的標準在比特幣情境中則需稍作調整。例如比特幣持有者B擁有多個相同的私鑰備份,行為人A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他人的一份私鑰文件(但沒有立即使用),此時行為人A與比特幣持有者B對相應比特幣已具有了相同的控制力或支配力。由此引發的疑問是,行為人A的行為是否已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亦或是待行為人A利用私鑰將比特幣轉移至其他賬戶時才構成占有轉移?對此,若以傳統標準來看,新占有的建立須體現出排他的獨占性,盡管上述情形中的行為人A和原持有者B對比特幣具備著相同的支配力,但行為人對該私鑰對應的比特幣并沒有取得排他性的占有,由此會得出,行為人A因沒有建立新的支配關系而不構成盜竊罪的結論。

然而,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比特幣盜竊案的涉案金額動輒數萬、甚至更多,如果仍堅持以獨占性作為占有轉移的成立標準,將可能導致刑法介入的時間點過于滯后,無法對比特幣持有者給予及時的保護。據此,在認定比特幣侵財犯罪時,應結合比特幣的特點來進行考量,即:私鑰作為比特幣所有權的象征,本質上是一串由字母和數字隨機組成的64位字符,用戶可從互聯網上將熱錢包(在線錢包)或冷錢包(離線錢包)下載到自己的計算機、移動電話或其他數字設備,用于儲存私鑰;同時,私鑰具有可復制性,用戶可以用U盤對其進行多份備份;值得注意的是,私鑰與傳統銀行賬戶密碼還不盡相同,后者的泄露或遺失可通過修改密碼或銀行掛失來及時凍結賬戶資金、減小損失,而私鑰的泄露意味著原持有者的比特幣資產面臨著隨時被侵犯的緊迫危險,私鑰的損毀將可能導致被害人的比特幣資產永遠無法被找回。

職是之故,比特幣占有轉移的成立不應以獨占性為前提,只要行為人未經同意取得了和原持有者相同的比特幣支配力,且能夠隨時獲得比特幣上承載的經濟利益,就應當認為行為人對比特幣已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此時行為人和原持有者對比特幣的占有效果沒有實質性區別。換言之,在傳統侵財犯罪中,當行為人對財物具有了獨占性的支配關系,不僅意味著占有轉移的成立,同時也構成了相應侵財犯罪的既遂;但在比特幣情境中,獨占性不是占有轉移的成立條件,而是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對于權利人請托行為人暫時看管私鑰文件的情形同樣如此,即使原持有者還有其他的私鑰備份,也不能認為行為人在代管比特幣時只是占有輔助人,而應認為兩者對該私鑰所對應的比特幣具有同樣的支配力,因此若代管人將其控制的比特幣轉移至自己控制或第三人控制的賬戶中,便符合了侵占罪的犯罪構成。

(二)侵犯比特幣財產犯罪中的行為認定標準

在分析了作為前置性問題的占有轉移認定標準后,接下來需要思索的是:是否有必要區分針對交易平臺賬戶和個人比特幣錢包的犯罪?亦即,這兩種情境下的比特幣侵財犯罪有何實質不同?

交易平臺的運行機制類似于比特幣“銀行”,與非平臺的場外交易模式不同。2014年5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發布<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社會責任指引>的公告》的第2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即第三方交易平臺),是指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現有的比特幣交易平臺與公告中所稱的網絡交易平臺并不相同,并不具備撮合機制。申言之,比特幣交易平臺通常持有大量的比特幣,在買幣的過程中,用戶將法幣支付給平臺,平臺直接從其持有的總量中轉移相應數額的比特幣至買家的比特幣地址;而賣幣的過程,則是被賣的比特幣直接轉移到平臺的指定地址,然后由平臺將對應數額的法幣轉至賣家的現實賬戶。可見,比特幣在交易平臺的買賣過程均須經過平臺所持的比特幣地址,而并不是在買賣雙方的比特幣地址間進行直接轉移,如此一來,雖解決了比特幣交易驗證時間長的內在痼疾,卻也為交易平臺埋下了不安全隱患。2014年日本Mt.Gox交易所的85萬個比特幣被黑客洗劫一空便是最有力的例證。由此可見,交易平臺無疑是比特幣交易安全的軟肋,是治理比特幣侵財犯罪時所應關注的重點。

竊取私鑰和竊取平臺賬戶密碼的法律后果亦存在差異。如前所述,比特幣是一種無名的有價證券,而私鑰是比特幣持有者唯一的所有權憑證,利用他人私鑰轉移或消費比特幣上的財產利益,或是竊取他人唯一的私鑰文件,都會給持有者造成財產損失。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竊取他人交易平臺賬戶密碼的情形并不相同,例如2014年6月,行為人A利用非法獲取的郵箱數據庫,登錄了被害人B的郵箱,通過“密碼找回”的方式修改了被害人B在火幣網上的賬戶密碼;隨后,行為人使用VPN登錄被害人B的火幣網賬戶,利用自動交易軟件將被害人賬戶中的萊特幣設置為“高價位買進,低價位出售”,同時將自己的賬戶設置為“低價位買進,高價位出售”,并進行自動交易,從而竊取被害人B賬戶中的萊特幣資產。上述案例具體可分解為兩個階段來考察:在第一階段中,行為人首先從上游犯罪人處購買了“個人郵箱數據庫”來登錄被害人的郵箱,通過利用交易平臺的“密碼找回”功能而獲得了被害人的平臺賬戶密碼;在第二階段里,行為人直接將他人賬戶中的虛擬貨幣據為己有,或是通過信息技術控制虛擬貨幣交易價格的方式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從中可以得出,平臺賬戶密碼不等于比特幣的私鑰,如果行為人竊取密碼后不立即轉走賬戶內的比特幣,用戶還有機會通過重置密碼或是平臺的“密碼找回”功能重新控制其賬戶內的比特幣,在該情形中用戶的財產權利并不當然遭受損失。申言之,交易平臺的運行機制與非平臺的交易模式不盡相同,使得比特幣侵財犯罪在不同情境下也呈現出不同面向,由此決定我們在分析案例時應當注意甄別其具體的發生情境。

(三)比特幣侵財犯罪的既遂形態認定標準

比特幣作為一種新興的財產類型,在分析其侵財犯罪的具體形態時,也應遵循著前述思路將行為依照侵犯個人比特幣錢包和侵犯交易平臺賬戶的情形作區分。值得強調的是,無論哪一種比特幣情境,唯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時,方能認定為相關侵財犯罪的既遂。

對于侵犯個人比特幣錢包的情形,當比特幣持有者B擁有多個私鑰備份時,行為人A無論是利用合法手段(經持有人同意)還是非法手段(竊取、詐騙、搶奪)獲得了私鑰文件,若行為人A立即使用私鑰將相應的比特幣轉移到其控制的比特幣地址中,則構成犯罪既遂;反之,行為人A雖獲得了私鑰但并未立即使用,由于原持有者B的財產并未受到實質損害,此時行為人A的行為有可能成立犯罪但并不構成犯罪既遂。而當比特幣持有者B有且僅有一份私鑰文件時,行為人A一旦獲得儲存該私鑰文件的硬盤或其他存儲介質即構成犯罪既遂,因為無論行為人A是否進一步實施使用私鑰的行為,原比特幣持有者B都已失去對相應比特幣的實際控制。至于行為人A的罪名認定,須結合其主觀心態來綜合認定,根據行為人A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進一步細分為成立取得型侵財犯罪亦或是毀壞型侵財犯罪。

關于侵犯不具備“撮合機制”的交易平臺中的比特幣情形,同樣需要以行為人是否給被害人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來判斷犯罪的既遂與否。行為人A在第一階段中獲取他人的賬戶密碼,由于比特幣持有者B的財產權益并未受到實際損害,因此行為人A不構成犯罪既遂;只有當行為人A在第二階段轉移或消費原賬戶內的比特幣,致使持有者B完全喪失了對比特幣的控制,行為人A才可構成相應的犯罪既遂。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非撮合機制的交易平臺類似于比特幣“銀行”,當行為人竊取了某個賬戶密碼,通過登錄他人的平臺賬戶而進行比特幣買賣時,相當于行為人虛構了自己是該賬戶權利人的事實,誘使平臺為其提供比特幣的買賣服務,此時,行為的性質認定又轉化為了交易平臺系統能否被騙的問題。可以肯定的是,“機器不能被騙”的主張精準把握了詐騙罪中被害人基于錯誤意識而處分財產這一核心要素,是我們在界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不過,這一原則在實踐中運用時應當進行實質性理解,即如果機器在設置之處便預設了“滿足一定條件就實施一定處分行為”,擁有處分能力并代替人來處理事務,那么機器“被騙”便可理解為其背后的人被騙。非撮合機制的交易平臺為了給用戶提供更快捷的虛擬貨幣兌換業務,預設了“滿足一定條件,便為用戶提供買幣或賣幣的服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該情形相當于“銀行”業務,不同于“場外交易模式”中買賣雙方直接進行比特幣交易,因此行為人登錄他人的平臺賬戶并向平臺提出交易指令時,實際上相當于欺騙了交易平臺程序的設計者或管理者;在這種情形下,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不僅沒有違反“機器不能被騙”原則,也更加符合比特幣交易平臺的運行特征。

結語

2017年9月的七部委《公告》在叫停ICO融資的同時,也嚴禁交易平臺從事法幣與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我國原有的各比特幣交易平臺相繼宣布停止國內比特幣交易服務,爾后正式進軍海外市場。在目前比特幣市場熱度依舊不減的情勢下,繼續探究比特幣侵財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并關注和了解作為其基底的區塊鏈技術仍有裨益。區塊鏈技術以創建去中心化的信任機制為旨歸,除了應用于支付領域,將來還有望處理法學領域的眾多問題。例如區塊鏈技術所促生的分布式可驗證數據庫和智能合同具有改變技術與法律邊界、形成新的治理模式的潛質;在解決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方面,也可以從區塊鏈技術的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原理出發,通過加蓋時間戳以確保電子證據的生成有據可循,并運用密碼學原理使電子證據從收集、固化、乃至提交法院庭審期間保持完整、不被篡改;還可以基于區塊鏈技術的分布式特點,允許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審計機構等多個節點共享電子證據,降低取證時間成本,提高多方協作效率等等。就此而論,區塊鏈技術的應用情境已從早期的支付領域(比特幣)逐步延伸至法學領域,其角色定位也從起初被動性地接受法律規制轉向為主動服務于法學領域。面對區塊鏈技術對法學領域帶來的變革與挑戰,筆者以比特幣為切入,嘗試從前置法與刑事法兩個層面來厘清其法律屬性,并提出應對其侵財犯罪的解決路徑,以期為將來區塊鏈技術其他情境的犯罪應對提供理論支持。

若從政治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即使比特幣具備了部分貨幣職能,囿于當前其市場規模與民眾接收程度的局限性,決定了它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商品,而非是經濟學意義上的貨幣。有鑒于此,將比特幣定性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不僅于民法層面擁有充分的物權理論支撐,同時也能被進一步解釋為《刑法》第92條所規定的“財產”,從而為比特幣的刑事保護奠定了基礎。相對于傳統的單向型虛擬貨幣,比特幣擁有與法幣進行雙向兌換的性能,如此也意味著擁有一定的比特幣便擁有了其承載的經濟價值,由此決定比特幣的侵財犯罪是區塊鏈技術發展初期的主要犯罪類型之一。對于比特幣侵財犯罪的刑法適用,一方面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和侵犯財產罪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還要結合比特幣的自身特點,在判斷占有轉移、犯罪的既遂形態上作出契合比特幣運行機理的刑法解釋,同時應注意區分侵犯交易平臺賬戶和個人比特幣錢包時的行為認定差異。在此,并非是違背侵犯財產罪的法律適用規則,而是順應科技發展的需要,在現行刑法體系下對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重新解讀。

 

責任編輯: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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