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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海淘”口罩違法行為開展消費民事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研究
發布日期:2021-02-23  來源:《東方法學》

作者簡介:吳曉東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檢察部檢察官

內容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下,口罩等防護用品需求激增,偽劣制假、哄抬價格等市場違法行為隨之增多。同時,隨著網絡電商的興起,國內消費者借此可以通過“海淘”等形式從境外直接購買口罩,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樣受到諸多違法行為的侵害,直接損害消費領域社會公共利益。對于“海淘”中存在的違法行為,除了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手段加強管理外,檢察機關通過消費民事公益訴訟,同樣可以發揮保護國內消費領域公共利益的作用,通過追究代購者、網絡電商平臺的侵權責任,提出懲罰性賠償,達到規制“海淘”網絡平臺參與者經營行為的目的。

關鍵詞:“海淘”口罩  網絡平臺責任  平臺責任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


一、問題的提出

一場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個人防護用品,特別是口罩的市場需求激增,網絡交易一方面能夠加速滿足市場需求,但另一方面也由此產生了大量的網絡消費糾紛。2020年2月4日,淘寶平臺就集中公示了一批問題口罩商家的處理情況,涉及的問題包括哄抬物價、疑似銷售回收和假口罩、商品過期、劣質口罩、發貨異常和大量不發貨等情形,并根據法律法規和平臺規則作出永久清退,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及行政執法機關等相應處理,并號召各大電商平臺聯手建立黑名單制度打擊違規商戶。同時,國內口罩資源的緊缺,讓更多的人的目光投向了境外市場,隨著近年來各大電商平臺“海淘”“境外購”等業務的興起,通過國內電商平臺向境外市場購買口罩正成為特殊時期不少人獲得口罩等防護用品的主要渠道之一。但由于“海淘”領域法律關系復雜,參與的主體眾多且經過跨境交易,法規空白和監管漏洞一定程度存在,行政監管部門執法難度較大,在重大疫情下,某些違法行為可能會嚴重侵害廣大國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財產權,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一)疫情中“海淘”口罩常見行政違法情形

1.哄抬物價。哄抬物價是疫情發生以來最典型的違法行為。個別不法商戶借機哄抬口罩等防疫用品價格,平時幾毛錢一片的一次性口罩,可能被標價以數元的價格銷售牟取暴利。對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了《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對國內市場加以及時指導規范。與此同時,“海淘”渠道進口的口罩價格同樣節節攀升,一枚平時從日本或韓國代購價格僅數元的防護口罩,在各大“海淘”電商平臺的售價已高達二三十元,數倍的漲幅遠超指導意見對于“大幅度提高”的規定和各地行政執法的標準。但由于“海淘”平臺中除了跨境電商企業外,大量的小微賣家往往身處境外,通過“掃貨”等手段在境外藥店、便利店購得口罩后通過快遞、人工攜帶等方式向境內加價銷售,其購入成本、進銷差價、繳納稅費等均難以掌握,容易形成監管盲區。
2.假冒偽劣。假冒偽劣、過期口罩等違法銷售口罩的行為在疫情中也較為常見,對此,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已下發了五批違法典型案例,其中多件案例涉及國內市場銷售假冒偽劣和過期口罩的違法行為。同時,通過“海淘”銷售假冒偽劣及過期口罩的情形同樣存在,由于“海淘”口罩的貨源在境外,小微賣家往往沒有相關經營資質,其通過代購或個人物品郵寄等方式銷往境內的口罩采用不如實申報逃避海關監管的走私行為或者利用海關對于個人物品郵件免檢政策等方法直接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國內消費者又由于語言障礙和專業信息不對稱,無法從網絡宣傳、產品包裝上對國外生產口罩的技術標準、防護級別等充分了解,對于假冒偽劣、篡改生產日期的產品更是難以辨別。3.刷單行為。在網購“海淘”口罩過程中,不少人都遇到過明明是標注口罩“現貨”,下單量很大的網絡賣家,下單后卻遲遲無法發貨的情形,追問之下賣家往往以特殊時期國家政策、物流困難等借口推脫,并“承諾”退款。其實這是部分網絡賣家借疫情實施“刷單”的行為,即假借疫情時期“一罩難求”的市場供需情況虛構網絡交易記錄,以此提高自己的店鋪等級、信譽等來招攬更多的客戶或獲取平臺網站的優惠政策。這種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同時也擾亂了市場秩序。4.其他違法情形。除了上述三種較為常見的違法情形外,例如虛假宣傳,將僅能防花粉過敏、霧霾等沒有病毒防護功能的口罩夸大宣傳;又如隱瞞真相實施欺詐,利用不同國家對于口罩的技術標準的差異,將低防護等級的口罩標注為高等級的口罩欺騙消費者等等,都是“海淘”口罩中比較常見的違法情形。

(二)對“海淘”口罩違法行為的法律規制途徑

1.行政監管。行政監管是目前對于“海淘”口罩違法行為進行法律規制的最主要手段。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作為一線執法力量,對于各類違法行為,依據海關法、價格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監管并做出行政處罰。但對于“海淘”領域,現有的行政執法手段明顯存在短板,多頭執法各管一段的監管模式容易形成銜接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跨境電商、個人物品免檢減稅等海關特殊監管政策加上不法商戶的走私行為也不能完全杜絕不合格產品進入國內市場。違法進口的口罩流入國內市場后由于不經過實體銷售渠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從掌握追蹤物流信息;行政處罰的個別性、事后性對于一類違法行為的警示、預防作用較為有限,產生損害結果后消費者維權也十分困難。
2.檢察公益訴訟。除了行政監管外,檢察機關履行公益訴訟職能可以在特殊疫情下對“海淘”口罩違法行為的監管起到重要作用。首先,“海淘”口罩涉及消費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消費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指人數眾多且不特定的消費者共同利益,疫情當前,防護口罩作為特殊消費品,甚至是生活必需品,與每個人的生活和健康息息相關,充分體現了消費領域“人數眾多”且“不特定”的二大特點。其次,對于該領域開展公益訴訟工作更強調了司法機關的社會管理職能。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或行政訴訟,消費公益訴訟通過司法機關依法干預社會生活,更能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同時根據案情合理判斷有社會侵害潛在可能的情形下即可提起訴訟,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更能體現預防性和懲戒性。最后,檢察機關提起消費公益訴訟具有自身獨特的優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行政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之一和消費行政公益訴訟的唯一主體,可以采用向行政機關制發訴前檢察建議督促履職、支持消費者協會提起訴訟、發布公告提起公益訴訟、制發社會治理檢察建議等多個途徑主動參與,最大限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受損或處于危險的社會公共利益及時給予司法救濟。

二、“海淘”行為中的民事法律關系 

檢察機關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首要前提在于明確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而才能明確起訴的法律依據、違法事實、訴訟對象和訴訟請求。

(一)“海淘”的法律定義

“海淘”是一個網絡用語而非嚴格的法律概念,其最初的定義是指從境外網站購物,通過互聯網檢索海外商品信息,并通過電子訂購單發出購物請求,然后填上個人信用卡號碼,由海外購物網站通過國際快遞直郵或由轉運公司代收貨物,再轉寄回國的新型購物方式。如今,隨著網絡平臺的興起和跨境電商模式的加入,“海淘”一詞的內涵日益豐富,根據實際情況一般可分為三種模式:一是傳統模式(即B2C模式),商戶直接面向消費者,即海外網站購物模式;二是代購模式,即俗稱“海代”,代購模式,又稱海外人力代購,一般是指由跨國代購商、經常出入境的個人代替消費者買到商品的行為,現實中以海外人力代購為主,主要利用境內外市場差價和國家對個人物品的關稅減免政策進行盈利,但這種行為涉嫌走私逃稅,需要相應的法律規制;三是跨境電商模式。在電子商務法頒布后,海外人力代購的合法性越來越受到質疑,例如其本身不符合電商法規定的工商、稅務登記等,而跨境電商模式由于得到了國家政策的支持,如海關總署就下發了《關于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六部委還聯合下發了《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等,因此跨境電商模式越來越成為“海淘”的首選和“正規軍”,也催生了一批跨境電商平臺。

(二)“海淘”行為中民事法律關系

根據“海淘”的不同模式,消費者通過“海淘”向境外購買口罩可能產生以下幾種民事法律關系:

首先,在傳統模式下,國內消費者直接與境外網站購物訂立買賣合同關系,同時委托第三方支付和物流企業進行價款支付和物流寄送,這種模式下法律關系較為簡單、明確,但已不是目前我國“海淘”領域的主流,故不作為本文分析的重點。

其次,代購模式的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參與的主體存在國內消費者、海外代購行為人、國內網絡平臺、海外實際銷售者等。在此情況下,一般的購物流程是:海外代購行為人通過國內網絡平臺發布代購商品的價格等信息,國內消費者根據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回復并發送購買指示,由海外代購者根據國內消費者的指示,采用間接代理的形式向海外實際銷售者購買相應的商品通過第三方物流送達國內消費者,國內消費者收到貨物后通過第三方支付相應的貨款(包含代購費用)。根據現有的司法判例,除海外代購者行為人在收到國內消費者指示前已取得代購食品的所有權并在網絡平臺上發布信息的,可認定為銷售行為(即“現貨代購”)外,一般法院認為消費者和代購者之間成立委托合同。同時網絡平臺作為撮合雙方訂立合同的信息發布方,與消費者和代購者之間成立的是居間合同,不參與買賣行為。此外,海外實際銷售者雖然與國內消費者實際成立了買賣關系,但由于代購者實施的間接代理行為,因此國內消費者由于產品問題產生的維權可能需要通過代購者才能實現,因此一旦發生侵害國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國內消費者一般只能向海外代購者和網絡平臺經營者追究侵權責任。

最后,在跨境電商模式下,根據商務部等六部門2018年下發的《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主要包括以下參與主體:

1.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以下簡稱跨境電商企業):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冊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2.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跨境電商平臺):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為交易雙方(消費者和跨境電商企業)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的經營者。3.境內服務商: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商企業委托為其提供申報、支付、物流、倉儲等服務,具有相應運營資質,直接向海關提供有關支付、物流和倉儲信息,接受海關、市場監管等部門后續監管,承擔相應責任的主體。4.消費者: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購買人。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在跨境電商模式下主要包括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境內服務商、消費者等四類主體,同時明確了跨境電商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據此可認定其與消費者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跨境電商平臺是居間主體,境內服務商接受跨境電商企業委托提供申報、支付、物流、倉儲等服務,具有委托關系。

綜上,在“海淘”的三種模式下,除傳統模式外,通過對比可以得出,由于有明確的規范性文件加以規范,跨境電商模式中的法律關系更加清晰明確,避免了法律認定上的障礙。

(三)電子商務法語境下“海淘”網絡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上文已述,目前“海淘”的傳統模式主要被跨境電商模式所取代,海外代購模式雖然不斷受到電商法等嚴格的法律規制,但由于巨大的利益誘惑和行為的隱蔽性(如利用海關對于個人物品自用、合理數量的規定進口),目前仍是“海淘”的主要模式之一。同時,無論是何種模式,其中不可忽視的是網絡平臺對于“海淘”行為的作用,可以說,在互聯網+的時代,如果沒有網絡平臺的技術和服務支持,“海淘”不可能取得大規模的發展,電商網絡平臺也是目前包括“海淘”等跨境電子商務活動的最主要的主導力量。因此,除了行政監管部門的監管行為外,通過立法形式對電商網絡平臺苛以更加嚴格、規范的法律責任,無疑對遏制網絡違法經營活動,消除電子商務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不對等關系,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在此背景下,2019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電子商務法無疑在此方面做出了重大突破。該法將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分為自建網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在三大經營主體中,由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簡稱平臺經營者)在電子商務中發揮著交易媒體作用,對電子商務市場的發展起主導作用,電子商務法著重對第三方平臺作出相應規定。

1.平臺經營者的義務電子商務法對平臺經營者規定的義務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1)審核、報備、公示義務電子商務法第27條、第28條明確規定了平臺經營者不僅要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檔案,定期核驗更新,還要向相關行政監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稅務信息,提示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依法辦理相關登記。該法第15條、第33條還要求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均在顯著位置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營業執照、行政許可等重要信息。(2)必要措施和報告義務電子商務法第29條規定,平臺經營者對于平臺內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或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3)公開、公平、公正制定平臺交易規則義務電子商務法第32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同時,該法第33條還要求平臺經營者在首頁顯著位置對上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予以公示,方便消費者閱讀和下載。(4)重要信息記錄保存和提供義務電子商務法第25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包括平臺內經營者)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相關電子商務數據,第62條還規定了在爭議處理中平臺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數據的相應法律責任。2.網絡平臺承擔的消費者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法對于平臺經營者對于消費者侵權責任的規定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點。相較于侵權責任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第38條對于平臺經營經營者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責任承擔形式都有了很大的突破,主要體現在以下二個方面:(1)主觀要件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的一般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要件中,要求平臺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的存在。相較于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的“知道”,更加有利于消費者追究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的“明知規則”,需要平臺經營者明確知道,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行政機關已經處罰、消費者已經向平臺舉報等證據來證明,而不能是推定的“應知”,依次避免加重平臺經營者“不可能完成”的責任。其實這種責任就是平臺經營者是否對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具有“事先審查義務”。楊立新教授在對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的解讀中提到了“提示規則”,認為被侵權人有義務先行通知網絡服務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網絡服務商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了必要措施,使侵權結果不再發生,侵權責任就與其無關,即所謂的“避風港原則”,因此其也否定了網站的“先行審查義務”。從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確定的“知道”來看,“避風港原則”對于網絡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也應當適用。之后,2013年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第2款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過錯責任擴大為了“知道或應當知道”,但在司法實踐中,“避風港原則”法院對于平臺經營者的責任仍是主要參考,在“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王嫻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京東公司不是銷售者但應承擔平臺連帶責任的理由是“沒有采取必要措施”,同時本案中有項重要的事實是原告消費者在訴訟前向工商行政部門舉報,京東公司也因此受到行政處罰,因此法院認定平臺責任也可以認為是依據了“提示原則”。而在“浙江天貓技術有限公司與姚愛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若要求其(天貓公司)承擔對此類信息的事前審查義務,則網絡交易平臺必然需對商品信息逐一篩查,與網絡交易平臺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為優勢的特點相悖,也將增加運營成本”,并據此在天貓公司提供了實際平臺內賣家信息,原告依法應得的賠償可以得到保障的情形下,不認定平臺存在過錯責任。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網絡平臺經營者的主觀過錯的擴張并未能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得到法院的認同。雖然電子商務法仍然保留采用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表述,但在立法過程中仍存在巨大的分歧。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法對于平臺經營者過程責任的表述是準確的,主要有三點理由:一是充分考慮了平臺經營者作為“交易中介方”的第三方性質,沒有突破其作為第三方平臺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二是責任承擔仍以過錯原則為限,與侵權責任法第36條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三是對于可能產生的“事先審核義務”,應當充分考慮到網絡平臺技術的發展水平,幾年前不可能審核的事項,在現在看來可能是各大電商平臺通用的過濾技術,根本無需逐一審核,這種技術上的可能也對平臺提出了更高的審核要求和注意義務。(2)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特殊保護對于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商品,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事先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前文已述,根據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審核義務包括“實名登記”和“資質資格審查”,要求平臺在商家入駐時,對其進行實名登記并審查是否具有食品經營等相關許可,并將入駐商家相關信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報備,提醒入駐商家在網頁顯著位置進行“亮證”,通過設定事先義務的具體形式體現平臺經營者的主觀過錯。同時,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還規定了平臺經營者違反事先審核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一責任可以是連帶責任,也可以是按份責任。實踐中法院可以根據平臺經營者違反義務的程度和過錯的大小,來綜合評判其承擔責任的形式和份額,以此實現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特殊保護。

綜上,結合電子商務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主要立法目的的宗旨和對于平臺經營者的義務設置來看,該法是通過讓平臺經營者承擔更多法律義務的形式來彌補行政監管部門的監管不足,某種程度上通過爭議糾紛方式、必要措施、設置保證金等形式賦予了平臺經營者“準行政監管權”,同時通過連帶責任等形式苛以平臺經營者嚴格的賠償責任。

四、檢察機關辦理“海淘”口罩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相關問題 

 (一)如何拓展線索發現渠道

公益訴訟的性質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既是公共利益代表,也是訴訟程序中的“技術性當事人”,訴訟主體、權利主體處于分離的狀態,導致檢察機關往往離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較遠,線索來源存在障礙。例如對于“海淘”口罩侵害消費領域的線索,疫情特殊時期檢察機關只能通過網絡平臺瀏覽或者向行政機關定向了解收集為主,效果有限。要破解這一“老大難”問題,可以探索在實踐中研究落實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強內部協作機制。探索建立公益訴訟部門與刑事檢察部門的案件線索雙向移送機制。疫情期間假冒偽劣口罩等刑事案件頻發,可結合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0條等相關規定,與刑事檢察部門在辦案中發現的公益訴訟線索及時做好移送銜接工作。二是進一步發揮“行刑銜接”平臺、12345市民熱線等信息平臺作用,制定有效檢索規則,通過定期梳理行政執法信息查找相關公益訴訟線索。三是拓展“定向發現”。通過公益訴訟個案辦理,推動與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建立長期協作機制,暢通消費類案件的線索移送渠道。

 (二)如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調查核實權的充分行使是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必要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實、核實案件情況的必備手段。然而,在“海淘”口罩案件調查工作中可能會遇到以下問題:


1.法律依據的不充分。法律對于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有明確規定的有民事訴訟法明確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調查核實權,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目前為止,公益訴訟開展調查核實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作為司法解釋法律效力較低,地方性法規規定較為原則。如檢察機關要調取電商平臺經營者保存的相關數據,根據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供,但《實施辦法》是否屬于法律,檢察機關是否屬于電子商務法規定的主管部門等問題都值得探討,因此檢察機關在實際開展調查活動事可能會因此受到很大阻力。2.違反義務法律責任的缺失。同樣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當事人不配合調查取證,甚至故意藏匿、銷毀重要證據,檢察機關也不能及時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情況對公益訴訟的開展和公共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例如電商平臺經營者故意銷毀保存的銷售口罩的交易記錄等重要證據,檢察機關雖然可以在訴訟中根據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對由此無法查明事實的,由平臺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檢察機關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則明確需要具體的電子數據來證明銷售數量和價格,從而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相關電子數據一旦被銷毀,那么法院將無法準確追究其相應的責任。3.檢察機關取證專業性不足。對于電商平臺內電子數據的取證需要較高的專業知識。雖然根據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擴展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判斷提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則,但同時對于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提出了更加專業的要求。因此,檢察機關如何利用專業手段在網絡案件中固定電子數據,提高證據規范性和證明力需要進一步探索。

針對上述問題,檢察機關在辦理“海淘”口罩案件中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1)“搭便車”。借鑒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實踐經驗,利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同樣“并行不悖”的原則,通過移送發現的行政案件線索,由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行政處理,要求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調取相關民事公益訴訟所需證據的方法,將行政調查活動中調取的證據加以充分利用,行政機關處理后公共利益仍受到損害或行政處罰不足以保護公共利益確有必要的,檢察機關同樣可以再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有效利用訴訟程序破解取證難。可探索利用訴前證據保全等民事證明手段,在訴前申請法院對平臺經營者的交易記錄等重要電子數據證據予以保全,并及時提起公益訴訟。

(3)利用公證等形式提高電子數據的證明效力。對于電商經營者在網絡平臺上展示的違法信息,或調查購買的相關過程等關鍵電子數據,可要求公證機關通過錄屏等技術手段加以固定并出具公證書。

 (三)需要注意的爭議焦點

由于“海淘”口罩銷售違法行為主體的特殊性,對于境外賣家直接追究民事責任相對困難,因此應結合個案事實和證據情況,可依據電子商務法第38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的規定追究網絡平臺經營者的連帶責任或相應責任。其中,確定網絡平臺經營者作為起訴對象還需具體關注幾個方面的問題:

1.平臺經營者的主觀過錯。一般來說,檢察機關發現消費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也可以行使消費者向網絡電商平臺舉報違法行為的“通知”權利,但一來公益訴訟不同于私益訴訟,不是為了阻止某一具體的違法行為保護私益,另外檢察機關還需要通過進一步調查查明平臺上是否還存在類似的違法行為,平臺內經營者實施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已經實際銷售了違法商品的數量,對消費者造成了的經濟和健康損害結果等事實,以此來綜合判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因此,應充分結合在案證據證明平臺經營者“應知”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實踐中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證明:一是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性質和危險程度。如銷售醫用口罩的,由于該類商品的特殊性質的信息應當提高平臺的注意義務,再如在發生重大疫情等特殊情況下,平臺經營者對于所有銷售、代購口罩的平臺內經營者發布的各類應當提高相應的注意義務。二是事先審核和報備義務。電子商務法對于平臺的事先審核義務有明確規定,這也能體現平臺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例如某商戶將進口的普通防護口罩標注為高等級醫用口罩,那么平臺在履行審核和報備義務時應當對其進口資質和醫療器械銷售資質予以審核,而不能僅僅審核其營業執照等一般登記信息,這一點對“海淘”平臺經營者尤為重要。同時,對于境外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信息、許可資質、是否存在可能違反海關法規定等情形都應當是平臺事先審核的重要義務,一旦違反,且違法行為長期、反復存在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推定為“應知”。三是平臺經營者的管控措施是否到位,即現有技術條件下平臺是否可以履行且已經履行了相關預防和管控義務,如對于口罩的網頁信息中出現“防病毒“”新型冠狀”等關鍵詞的應當主動定期搜索、過濾,如違法信息長期存在且被大量瀏覽,則應當認定其管控措施未能到位。2.平臺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認定這一事實“海淘”口罩案件與其他網絡消費公益訴訟案件類似,主要體現為平臺經營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沒有對平臺內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違法信息,以及終止服務、限制交易等足以控制違法行為和阻止損害發生的有效措施。同時,對于從事“海淘”業務的平臺,其應當采取的必要措施還包括提醒消費者注意的附隨義務。根據調查,不少“海淘”平臺僅僅在網頁等顯著位置強調代購等跨境商品可能沒有中文標簽、品質可能不符合我國標準、消費者購買行為視作其海外直接購買等等。但對于食品、防護口罩(特別是疫情期間)等關系到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特殊商品,應當提出更高更具體的提醒義務要求,如提醒進口的醫用口罩可能不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清單范圍,代購行為無法得到質量保障,境外口罩防護等級與我國標準可能存在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健康損害等等更加具體的提示內容。3.“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認識。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在銷售或提供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時,為對平臺內經營者履行資質資格事先審核義務的,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消費公益訴訟中,是否造成消費者損害不是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必然形式,潛在的危險等同樣可以成為侵害后果。特別在口罩等案件中,消費者購買使用了“海淘”口罩,與其被病毒感染的后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很難證明,同時某個具體的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損害也無法證明社會公共利益必然受到損害而屬于公益訴訟的范疇。因此,我們認為,對于此類涉及生命健康權利的防護用品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認定,應當借鑒食品藥品糾紛中的損害認定,如果受害人只要證明食用了不安全食品、藥品,即使沒有造成明顯的身體損害,侵害人也應當就此給消費者身體造成的潛在以及精神損害承擔責任,即應當對損害作擴大解釋,損害不僅包含確定的已經證明的損害,還包括潛在的推定的損害。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的材料”中也有體現,該條第2項明確規定“被告的行為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據”。說明檢察機關對于消費者損害結果的證明材料并不限于實害結果,還可以是具體危險。4.懲罰性賠償的提出。懲罰性賠償獨特的懲戒和警示作用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中能得到充分體現。在“海淘”口罩案件中能否提出懲罰性賠償?如何提出?首先來看法律依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2款分別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據此可以得知,如果“海淘”中的平臺內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獲得支付價款的三倍賠償,如果是出售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生命健康嚴重損害后果的,應當賠償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賠償。其次是適用范圍,根據“海淘”口罩的違法情形,哄抬物價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目前仍沒有法律依據;銷售假冒偽劣、過期口罩、篡改生產日期、虛假宣傳、以次充好等行為應當屬于欺詐行為,在公益訴訟難以證明造成不特定且數量眾多消費者嚴重損害后果的情形下依然可以根據銷售價款請求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同時,實際無貨謊稱有貨的行為也涉嫌欺詐,理論上也可以提出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此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賠償數額有待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探索。最后是請求的對象,如平臺經營者指導或應當知道違法行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沒有履行事先審核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的連帶或相應責任。

 

責任編輯: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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