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臺經濟(一些語境下與“數字經濟”交替使用,但“數字經濟”內涵更為豐富,目前國際競爭政策領域更多使用“數字經濟”的提法)發展對反壟斷法的影響近年引起世界主要反壟斷轄區執法部門的普遍關注。整體而言,目前域外針對平臺經濟發展帶來的影響,通過實質性修訂基礎法律予以回應的轄區比較罕見(比如德國)。在執法環節基于既有反壟斷規則進行靈活、變通的適用,是很多轄區應對平臺經濟發展的做法。
歐盟、美國、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荷蘭、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澳大利亞、日本等轄區的競爭執法部門,金磚國家、北歐國家等國家間競爭執法部門聯合組織,以及OECD、ICN、GSMA、CERRE、芝加哥大學等國際組織和研究機構,近年紛紛就平臺經濟相關反壟斷問題展開調研,發布了系列重磅報告。一些國家競爭執法部門仍在持續展開新的調研,比如英國CMA繼續針對算法問題進行調研。
針對特定問題或領域發布反壟斷指南,是各國競爭執法部門的普遍性做法。就平臺經濟反壟斷相關的官方指南而言,全球并不多見,比如德國、奧地利2018年聯合發布的并購申報交易額門檻指南(出臺背景之一是應對平臺經濟領域的并購交易),日本2019年發布的數字平臺濫用優勢地位的指南(聚焦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但這兩部指南僅涉及平臺經濟領域的少量特定問題。
基于前期調研與意見征求,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2021年2月7日正式發布了《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下簡稱《平臺經濟指南》),該指南是全球第一部由官方正式發布的專門針對平臺經濟(指南所稱平臺為互聯網平臺)的系統性反壟斷指南。
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規則細化,各國整體仍處于起步探索階段。《平臺經濟指南》在立足國情的前提下,適當考慮了競爭政策的國際經驗與發展趨勢。中國平臺經濟發展迅猛,也出現了很多存在爭議的新問題,隨著指南發布、后續執法、相應經驗積累以及對問題認識的深化,中國有望為世界貢獻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東方智慧。
一、整體評價
(一)規范執法提升預期
各國的反壟斷基礎法律往往具有跨行業一體、平等適用的特色,但聚焦具體行業或領域的法律適用過程中,仍需充分考慮行業特點,這也是反壟斷法具有不確定性的原因之一。為降低不確定性,各國競爭執法部門發布了各類配套指南,指南這一規則形式也是反壟斷法律制度的特色。《平臺經濟指南》盡管不具有嚴格的法律約束力,但其較為全面地梳理了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思路與特殊考量因素,體現了執法部門現階段對相關問題的認識與理解,有助于規范執法,提升市場預期。
(二)正面回應社會關切
平臺經濟在各國發展階段不同,不同國家關注的問題具有共性又存在差異,前些年部分國家關注在線最惠國待遇條款(比如聚焦在線旅游市場),近年多個國家則對數據封鎖、平臺自我優待、算法合謀、扼殺性收購等問題予以重視。“二選一”、“大數據殺熟”、“數據壟斷”等熱詞的出現,體現了我國社會對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問題的關注點。針對這些社會關切(這些熱詞的表述往往并不精確甚至具有誤導性),《平臺經濟指南》基于法律規定予以正面回應,有助于各界對這些現象背后法律機理的正確理解。
(三)立基傳統規則框架
針對平臺經濟發展給傳統反壟斷法律制度帶來的影響,存在不同的認識。有的觀點夸大平臺經濟的部分特性(一些特性并非平臺經濟專屬),比如多邊、零價、動態競爭、非價格競爭、為市場競爭(competition for the market),主張傳統反壟斷法律制度無法有效規范新經濟,應進行根本性變革(“新布蘭代斯運動”體現的反壟斷規則向非經濟領域的搖擺與擴張則代表另一種思潮)。有觀點則認為平臺經濟并未帶來新問題,不值得投入學術或執法資源予以過多關注(還可能存在學術泡沐)。盡管存在不同認識,但不可否認的是,伴隨數字技術發展(主要體現在算力、算法、數據三個方面),今天的平臺經濟與傳統互聯網經濟存在很大的差別。盡管如此,就反壟斷法的適用而言,綜合全球主要轄區的調研以及執法經驗,傳統反壟斷規則框架整體上仍能有效適用(德國最新修法在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對傳統框架存在一定松動,而判例法系國家應對經濟發展可能更為從容與靈活),但一些具體分析因素的權重發生變化,新興商業模式中出現的部分行為也對既有反競爭行為負面清單帶來沖擊,競爭損害理論則在逐步演化(歐盟《數字市場法》草案的思路對競爭法框架的影響仍待觀察)。《平臺經濟指南》結合現行《反壟斷法》的規定,立基傳統反壟斷規則框架,對平臺經濟領域的突出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的梳理。
(四)兼顧認定抗辯救濟
反壟斷法律制度屬于典型的負面清單規則,對市場主體而言,法不禁止則可為。反壟斷行政執法的目的并非越俎代庖地主動推進市場競爭水平的提升,而是被動防御市場競爭機制遭受損害,從而平衡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市場主體需要關注的是法律設定的行為紅線,反壟斷規則主要圍繞具體行為反競爭效果的認定、抗辯與救濟幾個方面展開。《平臺經濟指南》主要體現為認定規則,指南列明了平臺經濟領域各類反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以及分析思路與考量要素。抗辯規則方面,則突出體現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環節針對不同行為可能適用的正當理由的說明。限于我國《反壟斷法》在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則中缺失結構救濟與行為救濟這類“作為”屬性的救濟措施要求(有別于“不作為”屬性的停止違法行為以及罰款),指南僅針對經營者集中環節可能涉及的特殊救濟措施進行了說明。
(五)平衡國內國際競爭
全球數字巨頭目前主要分布在中國與美國,國內有一種認識,即部分轄區(比如歐盟)在數字經濟領域的激進反壟斷執法是該轄區無法出現數字巨頭的重要原因之一(該問題涉及語言、人口及相應數據規模、隱私文化、生活習性、價值取舍、管制機制等多種交織化因素,與反壟斷執法不一定有多大關聯),而中、美巨頭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源于過去反壟斷執法的寬松。隨著當前的逆全球化趨勢,部分轄區產業政策抬頭、國家安全政策泛化,這種觀點似乎更有市場。值得注意的是,反壟斷法為核心的競爭政策直接保護的是市場的自由競爭機制,而非特定的國內經營者(這與個案中保護競爭機制的同時間接保護了特定經營者的利益并不沖突)。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基礎是國內市場的有效競爭,我國競爭政策的基礎性地位仍需繼續強化。我國平臺經濟歷經數年高速發展,要進一步提高發展質量,特別是提升創新水平(聚焦技術而非商業模式),就需要重視競爭機制這一創新驅動的重要動力源。我們需要認識到,國內市場的有效競爭,是我國平臺經濟積累長遠國際競爭力的基本保障,是不斷催生更多擁有國際競爭力的國內企業的前提,也是保障國內消費者利益的要求。反壟斷并不反對做大做強,反而有助于更多企業做大做強,國內常態反壟斷執法與提升國際競爭力并不存在實質沖突。《平臺經濟指南》關注各類反競爭行為的同時,其基本原則之一“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部分也指出:支持平臺企業創新發展,增強國際競爭力。
二、指南對平臺經濟特殊問題的回應
企業的平臺化趨勢,數據與算法作為競爭要素地位的提升,以及隱私與創新方面的非價格競爭維度和損害理論的拓展,是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的核心問題點。《平臺經濟指南》基于《反壟斷法》的結構安排,分別從總則,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幾章,圍繞具體的反競爭行為,分別對這些核心問題進行了回應。指南《征求意見稿》中引發各界關注的算法合謀、最惠國待遇條款、軸輻協議、對“二選一”和“大數據殺熟”的回應、平臺可能構成必需設施、涉及協議控制(VIE)架構的經營者集中申報,這些問題正式稿均有體現。
(一)平臺相關問題
對于平臺,可以從主體維度以及市場維度進行理解。就主體而言,指南提及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包括: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其他參與平臺經濟的經營者。
1.市場界定
盡管雙邊/多邊、零價等特點提升了平臺經濟領域市場界定的難度(比如特定案件中SSNIP測試無法直接適用),替代性分析仍是基本方法,在此基礎上SSNDQ、SSNIC等方法近年也被提出。指南《征求意見稿》有關特定案件中“可以不界定相關市場”的表述引發了各界的高度關注,最終發布的正式稿刪除了相關表述。實際上,圍繞市場界定的必要性問題,國際學界在2010年左右,結合美國《橫向合并指南》的修訂曾有過較為激烈的爭論。美國2010版《橫向合并指南》最終明確了特定交易中市場界定并非必經階段,比如評估差異性產品供應商之間橫向合并能否導致單邊效應時,直接適用UPP測試法。
盡管指南《征求意見稿》“相關市場界定在各類壟斷案件中的作用”部分的內容最終被簡化,但市場界定僅僅是競爭評估的工具而非目的,且事前規制(經營者集中)與事后規制(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原理差異對市場界定的影響(“向前看”與“向后看”),仍值得我們在具體案件中予以關注,正如指南第四條所指出:“不同類型壟斷案件對于相關市場界定的實際需求不同”。
OECD于2018年發布的《多邊平臺反壟斷工具之反思》調研報告指出,“從競爭評估這一目的來看,只要考慮并分析了跨平臺網絡效應帶來的影響,將相關市場整體界定為一個獨立的雙邊市場,還是將相關市場分別界定為兩個相互關聯的市場,這兩種界定方案區分的意義并不大。但是,在某些司法轄區,在這兩種界定方案之間如何進行選擇,對法律所認可的效率與被確認的競爭損害之間所進行的權衡,可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 基于不同屬性可以對平臺進行類型區分,就市場界定而言,“交易型平臺”與“非交易型平臺”的劃分比較有價值。對于交易型平臺,考慮到跨平臺網絡效應對各邊的影響,界定相關市場時,目前國際上很多意見都傾向于將各邊的情況予以整合考慮。這一思路在指南第四條中便有所體現。
2.平臺相關經營者市場力量的評估
平臺市場力量的評估是近年國際競爭法理論與實務界的關注重點之一,比如德國聯邦卡特爾局2016年發布的《平臺與網絡的市場力量》調研報告便非常具有代表性(德國后續修法對調研結果有直接體現)。針對平臺市場力量的測度,如何提升非結構性指標在支配地位認定中所占權重,仍值得進一步深入研究。基于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確定的框架與核心要素,就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平臺經濟指南》第十一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列明的因素予以細化,涉及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網絡效應、鎖定效應、用戶黏性、用戶習慣、用戶轉換成本、用戶多棲性等因素,體現了市場發展現狀以及相關調研成果。
3.作為必需設施的平臺
必需設施是反壟斷理論與實踐中的一個爭議點,前些年主要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上進行討論(比如SEP問題),近年隨著數字經濟發展,數據、平臺也成為必需設施問題的切入點。指南第十四條(拒絕交易)便涉及該問題,該條指出:“認定相關平臺是否構成必需設施,一般需要綜合考慮該平臺占有數據情況、其他平臺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潛在可用平臺、發展競爭性平臺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對該平臺的依賴程度、開放平臺對該平臺經營者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因素。”此外,在指南第二十一條提及的經營者集中可能涉及的行為救濟措施類型中,還包括開放平臺等基礎設施。平臺是否構成必需設施是個案分析中的難點,關注平臺開放對競爭的促進作用的同時,也要警惕輕率將特定平臺認定為必需設施進而對平臺發展產生寒蟬效應。指南相關內容仍待具體案件的檢驗,比如指南第十四條列舉的拒絕交易的正當理由包括:“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將使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何為利益的“不當減損“,便需要圍繞案件事實進行甄別。
4.平臺某邊的低價、零價現象
平臺經濟中大量服務的價格很低甚至為零(近年國際文獻的措辭逐漸從“免費”變為“零價”,強調了價格為零的背后用戶實際付出了數據、信息等對價),這一現象的背后往往涉及平臺多邊模式以及相應的跨邊補貼。比如零價現象提升了掠奪性定價的認定難度,具體認為過程中,要警惕僅基于某邊(比如零價邊)的情況來進行分析,指南第十三條(低于成本銷售)提及:“在計算成本時,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平臺涉及多邊市場中各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關聯情況。”
5.跨平臺平價協議
“跨平臺平價協議”(APPA)在很多情況下體現為“最惠國待遇條款“(MFN),該類協議屬于平臺經濟領域典型的壟斷協議類型。指南《征求意見稿》曾直接提及”最惠國待遇條款“,且僅關注該條款是否可能構成縱向壟斷協議。指南正式發布稿則沒有使用”最惠國待遇條款“這一提法,而是對行為內容進行了具體描述,且提及還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指南第七條(縱向壟斷協議)指出:“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優于其他競爭性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壟斷協議,也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縱向壟斷協議一方主體如果在相關市場份額過高,法律適用上的確容易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則競合,不過國際上對MFN的討論主要集中在壟斷協議領域(比如OECD2013、2015相關論壇,以及ICN2015年年會)。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轄區會將MFN區分為“廣義MFN”(限制供應商在其自有網站以及其他平臺提供更低價格)和“狹義MFN”(只限制供應商在其自有網站提供更低價格,但不限制在其他平臺提供更低價格)。一般認為,廣義“MFN”的反競爭效果更為明顯。
6.平臺軸輻協議
軸輻協議包含橫向與縱向要素,由于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將壟斷協議明確區分為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這一立法體例使得輻輻協議在我國《反壟斷法》上的定性(橫向還是縱向)成為國內學界近年的一個關注點。《平臺經濟指南》單設一條(第八條)對該協議類型進行了梳理,該條指出:“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可能借助與平臺經營者之間的縱向關系,或者由平臺經營者組織、協調,達成具有橫向壟斷協議效果的軸輻協議。“平臺經濟發展擴大了軸輻協議中“軸“的類型以及軸輻協調的機理范圍,比如OECD2019年召開的“軸輻協議論壇”便強調了平臺、第三方算法以及在線定價監督調節工具在促成軸輻協議方面的作用。從域外情況看,軸輻協議的確給各國反壟斷執法帶來一定挑戰,各國的法律適用也存在差異,比如部分國家競爭執法部門便傾向于通過調查轉售價格維持(RPM)來處理軸輻協議,因為RPM是實現輪輻安排的典型工具。
7.平臺規則
平臺經濟領域很多平臺具有一定的市場特征,部分平臺經營者還兼具市場組織者與市場內經營者雙重屬性,平臺規則對平臺內主體的直接影響以及對平臺外市場的間接影響也越來越明顯。平臺規則是平臺自治的重要體現,《平臺經濟指南》相關條款對平臺規則的列舉,體現了平臺規則日益重要的市場發展趨勢。指南第五條指出,壟斷協議中的“其他協同行為”還包括通過平臺規則等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依據指南第六條,達成橫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包括利用平臺規則實現協調一致行為。指南第七條梳理的達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包括利用平臺規則對價格進行統一,以及利用平臺規則限定其他交易條件去排除、限制競爭。依據指南第八條,分析軸輻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平臺規則去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指南第十四條提及,分析是否構成拒絕交易時可以考慮的因素還包括:在平臺規則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而拒絕交易可能具有的正當理由則包括:交易相對人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指南第十五條提及限定交易行為的實現方式中,包括可能通過在平臺規則方面實際設置限制或者障礙的方式實現。指南第二十一條明確的經營者集中行為救濟措施類型中,則包括修改平臺規則。
(二)數據相關問題
數據在平臺經濟領域成為日益重要的競爭要素,相關問題也成為該領域反壟斷執法的重點,《平臺經濟指南》充分考慮了數據的作用。脫離具體行業、特定應用場景去抽象數據的特點并構建相關數據規則,往往面臨巨大挑戰。數據在理論上有多種劃分方式,不同數據類型在競爭評估中會存在適用的差異(比如公共數據、工業數據與個人數據的區分),盡管《平臺經濟指南》并未具體區分數據類型,個案中仍可適當關注數據類型差異所帶來的影響。此外,基于我國國情,如何進一步推動政府公共數據的適度開放與共享,也值得關注。
1.壟斷協議中的數據
指南充分考慮了數據在壟斷協議達成方面所能發揮的作用,指南第五條(壟斷協議的形式)提及“其他協同行為“時,強調了通過數據等方式實現協調一致。指南第六條(橫向壟斷協議)所列舉的達成橫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便包括”利用數據等實現協調一致行為“。指南第七條(縱向壟斷協議)所列舉的達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包括”利用數據對價格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限定“,以及”利用數據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指南第八條(軸輻協議)則提及“分析輻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數據等方式,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數據
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指南第十一條針對“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的評估,強調了“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針對“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的評估,則強調了“數據獲取的難易程度”。在具體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方面,指南在拒絕交易(第十四條)、限定交易(第十五條)、差別待遇(第十七條)對數據都有考慮。比如第十五條提及限定交易行為的實現方式中,便包括可能通過數據等方面的實際設置限制或者障礙的方式實現。在限定交易的正當理由列舉中,還提及“為保護知識產權、商業機密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須。“近年國際理論與實務界圍繞數據問題的主要關注是拒絕交易方面的“拒絕數據開放問題“(美國hiQ訴LinkedIn案便有涉及)。值得注意的是,指南《征求意見稿》曾就數據是否構成必需設施的問題進行了說明,不過相關內容指南正式稿最終并未保留。數據適用必需設施理論的構成要件,目前仍是國際學界的討論熱點,比如較之知識產權的適用,數據適用的要件是更為嚴苛還是更為寬松?除了間接競爭關系的案件,是否還可以適用于直接競爭關系的案件?數據產權不明晰是否影響必需設施理論的適用?指南正式稿最終擱置了爭議,這些問題的回答還有待更為深入的理論探討以及各國相關執法經驗的積累。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最新修法在這方面便有回應,相關進展可以關注。
3.經營者集中環節的數據
近年以Microsoft/LinkedIn以及Google/Fitbit為代表的數據驅動型交易在域外遭受的反壟斷審查,體現了經營者集中環節執法部門對數據問題的重視,關注點包括作為競爭損害的數據原理封鎖,以及數據相關救濟措施的設計以及執行與監督。指南在經營者集中的考量因素(第二十條)以及救濟措施(第二十一條)方面分析了數據的角色。考量因素方面:在考察“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時,指南提及的考慮因素包括”經營者是否對關鍵性、稀缺性資源擁有獨占權利以及該獨占權利持續時間,經營者掌握和處理數據的能力,對數據接口的控制能力“;在考察”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的影響“時,考慮因素包括”經營者獲得數據等必要資源和必需設施的難度,用戶在數據遷移等方面的轉換成本。“在考察“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時,考慮因素包括”集中后經營者是否有能力和動機以不恰當使用消費者數據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救濟措施方面:指南所列舉的結構救濟與行為救濟均涉及數據,包括剝離數據等無形資產,以及開放數據等基礎設施。
(三)算法相關問題
盡管算法問題近年引發多國執法部門的高度關注,較之數據作為競爭要素地位的提升(表現為濫用支配地位案件中出現數據作為必需設施的爭議,并購案件中關注數據原理封鎖),目前還未出現關注算法作為獨立競爭要素(比如算法原料封鎖)的案件或重要理論文獻,現階段算法在實際案件中主要體現為相關反競爭行為的輔助手段(排除人為因素的純自我學習型算法導致的反競爭行為能否實際發生仍存爭議)。
1.壟斷協議中的算法
算法合謀問題近年引發了多個反壟斷轄區的關注,多個轄區發布過專項調研報告,美國目前處于仲裁階段的涉及算法合謀的Uber案也具有代表性。指南考慮了算法在壟斷協議達成方面所能發揮的作用,指南第五條(壟斷協議的形式)提及“其他協同行為“時,強調了通過算法等方式實現協調一致。指南第六條(橫向壟斷協議)所列舉的達成橫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包括”利用算法等實現協調一致行為“。指南第七條(縱向壟斷協議)所列舉的達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方式中,包括”利用算法對價格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限定“,以及”利用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指南第八條(軸輻協議)則提及“分析輻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算法等方式,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值得注意的是,理論文獻中對算法合謀存在不同類型的劃分,《平臺經濟指南》并未具體回應不同類型算法合謀的適用,相關問題仍需結合技術的發展、商業模式的演化在具體案件中予以分析。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算法
指南在幾類具體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方面對算法予以考慮。分析是否構成拒絕交易(第十四條)時,指南列明的考量因素包括“在算法等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分析是否構成限定交易(第十五條)時,指南指出”限定還可能通過在算法等方面實際設置限制或者障礙的方式實現。“在分析是否構成差別待遇(第十七條)時,指南列明的考慮因素包括“基于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這一內容也回應了“大數據殺熟”現象。此外,認定差別待遇的考慮因素中還涉及“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算法”。
3.經營者集中環節的算法
指南明確的經營者集中救濟措施(第二十一條)也涉及算法,在列舉的行為救濟措施類型中,包括修改算法。指南僅僅原則性列出了可能適用的救濟措施類型,實際案例中,如果競爭關注與算法直接相關,可能會針對算法(以及算法發揮作用所依賴的數據或平臺規則,甚至算力)設計其他有針對性的救濟措施,比如提升算法透明度的相關救濟措施(美國FTC近期針對Everalbum公司的隱私保護相關案件中甚至還涉及刪除特定數據集以及相應算法)。具體案件中如何設計算法相關救濟措施,以及這類救濟措施如何執行與監督,估計會面臨一定的挑戰(包括技術可操作性方面的挑戰),這方面問題仍待日后執法實踐的檢驗(近年域外有討論的區塊鏈技術在監督行為救濟方面的潛力便值得研究)。
(四)創新相關問題
創新在反壟斷法中的定位大體可從立法宗旨、損害理論以及抗辯理由三個角度進行梳理。盡管競爭與創新的關系仍存爭議(主要圍繞熊彼特與阿羅兩派理論展開),近年各國對于反壟斷領域的創新問題日益重視,部分案件甚至出現“創新損害理論”的演化痕跡(比如歐盟Dow/DuPont合并案)。創新在《平臺經濟指南》中也被重視,具體內容除了涉及總則條款,還涉及反競爭行為相關內容。
1.指南目的與原則
指南第一條(指南的目的和依據)提及的指南目標包括“促進平臺經濟規范有序創新健康發展”。指南第三條(基本原則)列明的原則中,第三項原則是“激發創新創造活力”,即“營造競爭有序開放包容發展環境,降低市場進入壁壘,引導和激勵平臺經營者將更多資源用于技術革新、質量改進、服務提升和模式創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抑制平臺經濟創新發展和經濟活力,有效激發全社會創新創造動力,構筑經濟社會發展新優勢和新動能。”
2.壟斷協議中的創新
指南第二章(壟斷協議)前言部分提及,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壟斷協議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對創新的影響”。指南第七條(縱向壟斷協議)提及在分析特定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時,進一步明確可以考慮“對消費者利益和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創新
依據指南,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第十一條),在評估“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時,可以考慮“創新和技術變化”。在評估“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時,可以考慮”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
4.經營者集中環節的創新
指南在經營者集中的考量因素(第二十條)涉及創新,在評估“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時,可以考慮”技術創新的頻率和速度“,”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現顛覆性創新“。在評估“經營者集中對技術進步的影響“時,可以考慮”現有市場競爭者在技術和商業模式等創新方面的競爭,對經營者創新動機和能力的影響,對初創企業、新興平臺的收購是否會影響創新。“指南第十九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主動調查)指出,執法部門高度關注參與集中的一方經營者為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臺等類型的經營者集中。針對涉及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臺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南第二十條有關創新方面的內容,為具體案件中創新損害理論的演化預留了一定的空間。實際上我國部分經營者集中案件已經對創新問題有所考量(比如拜耳收購孟山都股權案),日后是否會(以及是否有必要)演化出獨立的創新損害理論(比如歐盟Dow/DuPont案顯露的痕跡),仍待觀察。
(五)隱私相關問題
平臺經濟領域越來越多的產品或服務圍繞非價格維度展開競爭(或者消費者期待經營者圍繞這些維度展開競爭),隱私保護(不同轄區特定語境下還涉及個人數據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提法)便是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不少國際文獻將隱私納入質量項下),這使得關注競爭機制的反壟斷法與隱私保護產生了關聯(與前述數據問題有交織)。盡管隱私問題是否有必要納入反壟斷分析框架存有爭議,除了理論探討,國外一些反壟斷案例已經出現,典型代表是德國的Facebook案,一些并購案件也涉及這方面內容。從近期蘋果、谷歌的隱私政策在美國、英國遭遇反競爭影響方面的關注來看,個案中隱私保護與競爭執法的沖突與協調問題會越來越重要。“隱私“這一概念只出現在指南第十七條(差別待遇),該條提及”平臺在交易中獲取的交易相對人的隱私信息等方面存在的差異不影響認定交易相對人條件相同。“盡管該條提及隱私,但并不直接涉及通過反壟斷法保護隱私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指南在一些內容上仍然體現了反壟斷框架下的隱私保護(涉及用戶信息、消費者數據)。指南第十六條提及,分析特定行為是否構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強制收集非必要用戶信息“。依據指南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考量因素),在考察“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時,考慮因素包括”集中后經營者是否有能力和動機以不恰當使用消費者數據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指南上述相關內容,盡管沒有提及隱私一詞,實際上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環節以及經營集中環節的考量因素中,已經對隱私問題有所涉及。需要注意的是,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結合現行《反壟斷法》規定,反壟斷執法仍應把握具體行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六)規則競合問題
隨著平臺經濟的發展,競爭規則、數據規則與消費者保護規則存在競合的趨勢,《平臺經濟指南》的一些內容實際上也體現了平臺經濟領域我國《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價格法》(以及起草中的《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競合問題。比如涉及隱私問題的第十六條(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涉及“大數據殺熟”問題的第十七條(差別待遇),便存在與其他部門法規則的協調適用問題。《平臺經濟指南》對相關問題的梳理,僅僅體現了相關問題如何嵌入反壟斷規則邏輯,在反壟斷規則上如何定性,并不影響其他法律的適用。在基于既有法律有效規范平臺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各類問題的同時,我們也要避免不同法律實施過程中出現沖突從而降低市場預期,不當影響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有時可能需要對特定規則進行限縮解釋。
三、展望
(一)指南適用
《平臺經濟指南》針對不同行為的分析列舉了各種考量因素,這些因素并非(也無法)窮盡式列舉,且不同因素之間的邏輯關聯以及權重分配,在不同案件的適用上也會存在差異,需要結合個案環境對這些因素進行取舍搭配。指南的生命力還有賴于今后執法部門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適用。對企業而言,指南內容也為企業合規控制提供了一定的參考。如前所述,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規則全球均處于起步階段,指南的發布是一個很好的起點,結合我國平臺經濟的發展以及執法實踐的探索,對于指南具體內容的理解與適用會逐漸走向成熟。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平臺經濟指南》聚焦平臺經濟領域,考慮到數字技術發展對社會各行業帶來的深入影響以及經濟智能化屬性的不斷增強,企業的平臺化趨勢,數據與算法作為競爭要素地位的提升,以及隱私與創新方面的非價格競爭維度和損害理論的拓展,可能不僅只體現在平臺經濟領域,因此《平臺經濟指南》相關內容,對那些加速數字化的行業均有參考價值。
《平臺經濟指南》的有效適用,還需要重視執法的科技賦能。以俄羅斯反壟斷局為例,其針對算法合謀等新問題,近年便在積極開發相應的跟蹤系統(Big Digital Cat)。結合我國平臺經濟發展情況,我們也有必要積極探索如何借助數字技術為執法賦能與助力。
(二)法律修訂
《平臺經濟指南》嚴格基于我國《反壟斷法》現行規定進行梳理,現行《反壟斷法》能否有效回應平臺經濟發展,哪些問題需要通過修法予以解決,哪些問題可以留給配套規則處理(包括指南的后續修訂完善),是法律修訂過程中需要關注的問題。在修法過程中,需要考慮規則守成與革新之間的關系,比如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是否需要拓展,是否需要通過明確剝削性濫用規則為非價格競爭維度提供更多的適用空間,法律目的條款是否引入創新,創新是作為反壟斷法的外在價值還是內在價值予以追求。整體而言,考慮到反壟斷法作為市場經濟基礎規則的跨行業一體適用特點,法律修訂中不必拘泥特定經濟形態(比如互聯網經濟、網絡經濟、平臺經濟、數字經濟等階段性、非精確性提法),實質是在既有規則框架中體現技術革新對既有規則帶來的深遠影響(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對各行業的深入影響,數字經濟、平臺經濟等提法的特性會被淡化,也可能會不斷出現新的提法,比如智能經濟),將一些具有突出意義且內涵穩定的概念納入法條(比如將平臺、數據、算法、網絡效應等概念納入現有反競爭行為認定因素中去),為后續配套規則預留空間。此外,既有負面清單類型是否需要增加新的行為列舉,比如橫向壟斷協議中的質量降低合謀(主要聚焦個人信息保護水平)、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與現行法列明的濫用行為存在實質差異的自我優待行為類型(比如由那些兼具市場組織者與市場內經營者雙重屬性或者具有顯著跨市場影響力的平臺實施的特定自我優待行為),以及安全港(白色清單)等具體規則設計,也是修法中可以討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