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直播平臺主播打賞,另一方可否請求平臺返還打賞款項?對此類糾紛的合理解決,既涉及對打賞行為法律性質的判斷,也涉及婚姻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價值衡量。
日常用語中所稱的網絡用戶向直播平臺主播“打賞”,以規范視角觀之,可具體化為“充值”和“打賞”兩個階段:首先,根據用戶與直播平臺間的“服務協議”,用戶以“充值”方式向平臺購買虛擬幣,雙方構成網絡服務法律關系;其次,在觀看直播過程中,用戶將其從平臺購得的虛擬幣兌換為虛擬禮物,并“打賞”給主播。一般情況下主播并不能直接將虛擬禮物兌換成金錢,而是需要依據其與平臺間的約定按一定規則進行結算,分享“打賞”收益。此外,根據各直播平臺的產品特性,通過“充值”“打賞”等行為,用戶也可以享受諸如“提升賬戶等級”“獲取管理直播間權限”“彩色彈幕”等屬于增值服務的用戶特權。
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打賞”如何定性
在(2020)皖02民終2598號案例中,丈夫在未經妻子同意的情況下打賞主播,妻子起訴請求平臺返還打賞款項。若丈夫“充值”的費用來自個人財產,當屬有權處分。一般而言,如果處分行為是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除非行為違反強制秩序或公序良俗,否則該行為的效力不應存在疑問。需要探討的是,如果丈夫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向平臺購買虛擬禮物并打賞給主播,其效力如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根據該條的規定,在家事代理權范圍內,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并不屬于無權處分。換句話說,如果丈夫的“打賞”行為可以納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即使未經妻子同意,處分行為的效力也并不因此受到影響。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權的范圍以行為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標準,實踐中常需結合夫妻雙方的職業、收入、家庭成員人數以及交易習慣等加以綜合判斷。在(2020)皖02民終2598號判決書中,二審法院認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基本生存需求之外的文化和娛樂服務需求”。基于此,二審法院將“觀看直播”以及“在直播充值虛擬服務”視為居民的日常消費支出,從而認為該案中丈夫的充值及“打賞”行為并未顯著超過日常家事的范圍。
在(2020)皖02民終2598號案中,二審法院的判決,一方面法官認定了“打賞”及充值行為屬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另一方面,判決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認為在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財產,則應保護第三人的取得,從而肯定了平臺方的財產取得。丈夫的“打賞”行為屬“有權處分”,則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問題。
如果認為打賞行為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則丈夫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充值“打賞”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此時需要考慮的是平臺方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因此,本案中,爭議焦點可進一步具體化為“打賞行為是否屬于交易行為”“平臺方是否屬于善意取得”兩個問題。
“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
就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而言,存在“有償說”與“無償說”的爭議。持“無償說”的觀點認為,用戶在觀看直播的過程中并不承擔強制消費或“打賞”的義務,就此而言,應將“打賞”行為理解為用戶的無償贈與。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就用戶與直播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無論是用戶在平臺“充值”以“購買”虛擬禮物,還是之后用戶將虛擬禮物“打賞”給主播,都無從推斷用戶有向平臺直接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說用戶是在以充值方式享受平臺提供的網絡服務。用戶通過“充值”“打賞”,除獲得精神上的滿足之外,還能獲得一系列諸如“賬戶升級”“直播間管理員”等增值服務,就此而言,直播平臺是向用戶提供有償的服務,雙方并不構成無償贈與。其次,雖然用戶在觀看直播的過程中可以選擇不付費,但無法由此直接推導出用戶的主動“打賞”行為屬于用戶向主播的贈與行為。換句話說,直播平臺的運營模式本來就是通過“非強制消費”吸引用戶,而由用戶在觀看直播表演的過程中自行判斷是否“打賞”以及“打賞”的具體金額。如果用戶最終選擇“打賞”,這和傳統的演出服務相比,除時間上稍微滯后外,本質上并無不同。再次,無論是直播平臺還是網絡主播,其追求的商業目的本來就是通過提供各項服務或者表演來獲取報酬,“打賞”收入也是平臺重要的收入來源。因此,直播“打賞”應理解為商業交易行為。
平臺方是否屬于善意取得
平臺方獲得“打賞”收入,是否屬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筆者認為,核心問題在于判斷平臺方審查義務的范圍。“充值”與“打賞”常通過網絡進行,具有即時性。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充值”“打賞”的行為,特別是小額多次的“充值”“打賞”,平臺方無從了解網絡對面的交易對象的婚姻狀態、財產狀態以及家庭經濟情況。如果認為“充值”“打賞”涉及已婚人士,則平臺方均需確認已征得配偶同意方為有效,顯然徒增交易成本,也對平臺方提出了過高的注意義務。因此,如果認定丈夫的“充值”“打賞”屬于交易行為,且平臺方為善意的情況下,通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認為平臺方構成善意取得,此時妻子一方無權請求返還。
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日常家事代理”還是“善意取得”,這兩種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均彌補了物權法與婚姻法之間的“縫隙”。具體而言,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往往并不具備物權法上的外在公示手段(比如夫妻共有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共有存款存于夫妻一方戶頭等)。此時,將不可避免地導致“公示失靈”的情況產生,傳統的占有或登記的公示方式無法表征夫妻財產實際的共有狀態。如果認為夫妻財產關系具有“物權”效力,那么一旦發生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情況,則無法納入“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必然會構成“無權處分”。基于此,有學者提出,調整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宜采用“債權”手段,即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僅在夫妻內部發生效力,而不影響夫妻與第三人的外部關系,以避免婚姻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指出,該糾紛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內部糾紛,不得對抗已完成的合同約定網絡服務的直播平臺的合法權益,堪稱妥當。
(作者為中國傳媒大學法律系、文化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