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挺:北京師范大學教授、未成年人檢察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修訂后的未保法通過一些新的規定為未成年人保護實踐提供法律依據,并通過明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責任主體和專門機構與人員等提供了機制與主體方面的支撐。在此基礎上,應當進一步將辦理案件過程中所發現的未成年人保護疏漏問題背后的制度、機制建設作為工作重點,通過司法保護構建社會支持體系等途徑溝通、凝聚各方力量,推動未成年人保護國家責任體系在各個層面上的落地。
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下稱未保法)于2020年10月17日經三次審議后高票表決通過。此次修訂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并積極參與,修訂的內容因應時代發展,全面回應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有望開啟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新時代?v觀此次修法過程與修法內容,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實務部門在未成年人保護領域開展的諸如強制報告、入職查詢、撤銷監護資格、家庭教育指導等各方面的實踐探索功不可沒,甚至可以認為,這些符合未成年人保護理念和中國實踐情況的“先行先試”所取得的經驗為立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依據。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未保法的修訂不僅要總結實踐經驗,將有益的地方實踐提升為具有法律效力并惠及全國未成年人的制度,還需要為下一步的實施和進一步的發展指明方向、提供支撐并創設空間。具體而言,修訂后的未保法通過確立國家責任和國家監護體系、明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和構建六位一體的保護體系指明了整體的發展方向;通過一些新的規定為未成年人保護實踐提供法律依據,并通過明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責任主體和專門機構與人員等提供了機制與主體方面的支撐;同時還對一些尚無法作出整齊劃一要求和有待進一步探索的方面作出相對較為原則性的規定以為進一步發展提供空間。
毫無疑問,我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下稱未檢工作)近年來的蓬勃發展有力地助推了未保法的修訂通過,而將未檢工作置于修訂后的未保法所確立的未成年人保護體系來思考并明確其職責定位則事關未檢工作未來的發展?傮w而言,修訂后的未保法對未檢工作帶來的機遇與提出的挑戰并存。所謂機遇,核心在于未保法將檢察機關置于我國未成年人保護體系中一個至為重要的位置。一個最直觀的例證是,修訂前的未保法只有4個條文涉及檢察機關,而修訂后的未保法則在15個條文中18次涉及檢察機關。在修訂后的未保法所構建的未成年人保護體系中,檢察機關不僅作為國家機關或司法機關的一分子共同參與其中,還較之其他司法機關承擔著更為特殊的職責,例如,和公安機關共同承擔入職查詢的職責(第62條),對未成年人合法權利受到侵犯而無人起訴時承擔督促、支持起訴以及提起相應公益訴訟的職責(第106條)等。更為重要的是,修訂后的未保法第1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依法進行監督。這一規定直接對接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屬性和憲法所規定的檢察權,其行使檢察權履行監督職責的范圍無疑不應限于訴訟活動,而應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要求,拓展到未成年人保護涉及的廣闊領域,而監督的重點無疑在于修訂后的未保法的貫徹實施以及其所確立的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國家責任的各方主體是否履行各自的職責。
挑戰是機遇的另一面。面對修訂后的未保法所賦予的重任,檢察機關是否已經做好充分的準備全國的未檢部門和未檢檢察官是否已經深刻地理解其所構建的未成年人保護體系是否已經充分了解檢察機關的重任在肩并準備好在更為廣闊的未成年人保護領域一展身手是否能將該法所確立的理念、原則與發展方向融入并指導日常的工作并展開新一輪的創新探索在基礎和發展程度不一的不同地區,檢察機關打算如何因地制宜地推動和監督其貫徹落實面對這些挑戰,需要加強能力和隊伍、機構建設,需要加強規范和指引,也需要通過理念和指導思想上的更新來引領日常工作。從更好地理解修訂后的未保法并開展未檢工作的角度,以下幾個方面的整體性問題值得持續深入思考:
? 第一,如何在新時代更好地理解未成年人的四項基本權利及其實現。如果說最初未保法規定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這四項基本權利是為了對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那么修訂后的未保法再次確認四項基本權利毫無疑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從第3條的條文表述來看,落腳點已經從未成年人享有權利的宣示性規定轉向國家保障未成年人權利的責任性規定,結合修訂后的未保法六大保護體系中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國家責任與未成年人權利的對應性和蘊含的國家責任理論。其次,與修訂前的未保法相比,修訂后的法律更加強調未成年人在家庭、學校、社會和網絡四大“空間”中的健康成長,未成年人不再僅僅是被保護的對象,而更多的是享有權利的主體,這要求我們更多地從未成年人這一權利主體出發,回歸未成年人本位來思考四項基本權利如何實現。
再次,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保障既需要整體的方針政策,更需要結合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提供更具針對性的保護措施,這一點無論是對涉罪未成年人、被害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權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都同樣如此。如何在辦案過程中通過具有針對性甚至“一人一策”的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值得思考。最后,與其他三項權利相比,以往的實踐對未成年人的參與權關注更為不足,如何在尊重未成年人權利主體地位的基礎上,聽取并合理吸收未成年人有關自身事項的意見也頗值關注。
第二,如何更好地運用和體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修訂后的未保法第4條確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中國表達,可以視作修訂后的未保法的“點睛之筆”。作為修訂后的未保法所確立的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帝王原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理應成為未成年人檢察工作日常辦案的圭臬。根據法律適用的原理,修訂后的未保法作為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小憲法”、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特別法和新修訂的法律,當其有明確規定時,應當優先于其他部門法的規定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雖然規定于未保法中,但其適用的范圍并不局限于該法規定的內容,而應當成為處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事項的指導原則。當其他部門法缺乏有關未成年人事項的明確規定時也同樣應當回歸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進行解釋并在此基礎上決定個案如何處置。如何用好這一原則對于我國未成年人司法的進一步發展意義重大:在目前未成年人司法較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獨立性和特殊性仍然非常不足的情況下,借助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不斷適用而呈現更多未成年人司法區別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之處并進而創制相應的典型案例乃至規則,或能為我國未成年人司法的完全獨立奠定更為扎實的基礎。當然,這一重大意義實現的前提是包括未檢檢察官在內的司法辦案人員能夠在充分理解這一原則的基礎上敢于并善于創造性地運用這一原則解決個案中的問題,這也是修訂后的未保法對未檢工作提出的一個重大挑戰。
第三,如何更好地實現未成年人保護國家責任體系中的檢察責任。毫無疑問,檢察機關首先應當立足于司法保護中的本職工作,通過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未檢部門統一集中辦理實現綜合司法保護的全面覆蓋和保護質量的“迭代升級”。在此基礎上,應當進一步將辦理案件過程中所發現的未成年人保護疏漏問題背后的制度、機制建設作為工作重點,通過司法保護構建社會支持體系等途徑溝通、凝聚各方力量,推動未成年人保護國家責任體系在各個層面上的落地。對于修訂后的未保法已經作出明確劃一規定的,各地未檢部門應當推動、監督落實;對于修訂后的未保法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內容,各地未檢部門應當繼續堅持創新發展的宗旨,推動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機制創新并產生更多可復制、可推廣的地方經驗。或許只有如此,修訂后的未保法給未檢工作所帶來的機遇和挑戰才能轉化成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繼續開拓前進的重要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