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實證”的語詞邊界
二、法社科研究是實證研究嗎?
三、個案能做實證研究嗎?
四、有數據就是實證研究嗎?
五、實證研究如何理論化
六、形成中國法律的實證研究傳統
最近二十年特別是最近十年以來,法律實證研究(empirical legal research)開始興起。以“實證”為名或聲稱做實證的研究成果,越來越多地發表在法學的各大刊物上,呈現爆發式增長。在這一時期,名為社科法學的研究也強調做實證的重要性。近年來,受到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的影響,還出現名為“計算法學”、“數據法學”的研究,它們更是注重實證分析。
當越來越多的法律研究者言必稱“實證”時,這難免令人起疑:他們是真的在做實證嗎?還是在趕時髦使用這個詞?這種情形很像2000年代初期法學界對社會科學的追捧。而在那個階段,成凡的研究表明很多研究只是在用社會科學“包裝”法學,還算不上是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十幾年過去了,那些以實證為名的研究大舉進軍中國法學,也存在實證“包裝”法學的問題,而且情形更為復雜。“實證”一詞在法學中有多重含義,不同的研究者基于語言習慣或知識偏好來使用實證;還有一些研究者甚至在不了解實證是什么的情況下就想當然地使用“實證”一詞,從而帶來“語言混亂”。這不僅影響人們對法律實證研究的認知,也影響法律實證研究自身的發展。孔子講“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行”。如果不對法律實證做正名的工作,這種誤用、濫用現象就更為嚴重。只有準確使用中文的“實證”一詞,才有可能恰如其分地以言行事,有效地區分哪些并非法律的實證研究,從而做出好的實證研究。
“實證”的語詞邊界
在法律理論中,法律實證主義是西方傳統三大法學流派之一。這一概念用語已經被中國法學界普遍接受和認同。法律實證主義英文對應的詞是“legal positivism”,法律實證指的是實證法。實證法是與自然法相對應的實在法,實際存在的國家法。法律實證主義研究以分析實在法律規范為顯著特征,因此,又被稱為分析法學、分析實證法學、實證法學、規范法學。其哲學來源于分析實證主義。
法律實證研究與法律實證主義的中文用語高度雷同,但含義卻完全相反,很容易造成混淆。法律實證研究英文對應的詞是“empirical legal research”,簡稱ELR。其對應或接續的是社會學法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法律實證研究關注實在法律規范的運行過程和社會后果,其哲學來源于社會實證主義。有的人或許認為,只要學過法理學就不會混淆,但混淆使用的情形已經出現。例如,法律實證主義的研究會被稱為實證法學,但現在有不少學者用實證法學來指稱法律實證研究。
筆者并不否認語詞的優先使用能夠通過知識競爭來實現。如果越來越多的法律實證研究者選擇使用“實證法學”一詞,而法律實證主義的研究者越來越少,自然也就更少使用“實證法學”。不過法律理論傳統既然已經形成,實證的用詞是與實證法、法律實證主義、實證法學的含義相對應,這些概念用語已經是固定用法。因此,從遵從使用在先的語言習慣來說,不建議將“empirical legal research”直譯為法律實證研究,應減少“法律實證研究”用語的使用頻次。或者翻譯為“法律的實證研究”,或直接簡稱為“實證研究”最好。
“empirical legal research”中的“empirical”還可以直譯為“經驗的”,在這個意義上,實證研究與經驗研究的譯法是可以互換、通用的。在法律研究的更多場合,稱為法律的經驗研究也是合適的。例如,理論研究是與經驗研究相對應的一組用語;規范研究與經驗研究是另一組相對應的用語。
法律的規范研究在較大程度上是法律實證主義研究的另一種表述。規范研究強調關注實在法規范和實在法體系,進行規范(normative)和應然(ought)的討論。而法律的經驗研究關注實在法的運行,進行事實(effective)和實然(is)的討論。法律的規范研究與法律的經驗研究正好代表法律研究的兩大傳統。近年來中國的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的爭論,也大致可以溯源于此。
不建議經常使用“法律實證研究”用語還有一個重要理由是,目前國內法律研究者多是在定量意義上使用“法律實證研究”。例如,提倡法律實證分析的白建軍一直都是在做定量研究;左衛民也是將法律實證研究界定為“以法律實踐的經驗現象作為關注點,通過收集、整理、分析和運用數據,特別是嘗試應用統計學的方法進行相關研究的范式”。但英文“empirical legal research”卻是同時涵蓋定性(qualitative research)和定量(quantitative research)兩種類型的研究。
實際上,左衛民在定義法律實證研究時也指出:“所謂法律實證研究,本質上是一種以數據分析為中心的經驗性法學研究。”這說明將實證研究稱為經驗研究沒有問題,但反過來就不行。因為經驗研究包括定性和定量研究兩種類型,而在使用偏好上,做定性研究的學者更多使用“法律經驗研究”用語,做定量研究的學者更多使用“法律實證研究”用語。因此,這才有了法律實證研究與法律經驗研究的分野。這種分野就是法律的定量研究與法律的定性研究的分野。在這個意義上,建議更多使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用語,以降低交流成本。
法社科研究是實證研究嗎?
法社科研究,全稱是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social sciences of law),又簡稱社科法學,是指運用社會科學的知識和方法來研究法律問題。由于社會科學方法包括定性和定量,在這個意義上,法社科研究與法實證研究即法律的實證研究在用語表達上可以通用。
但是,兩者強調的側重點有所不同。法社科研究注重從法學以外的社會科學,例如社會學、經濟學、人類學、政治科學等對法律進行經驗/實證研究。也就是說,法社科研究不僅注重研究方法(method),更強調研究進路(approach),特別強調從一個或多個特定的學術或學科傳統進行跨學科法律的研究。例如,在司法的實證研究中,至少有政治科學和社會學研究進路的分野。
越來越多法律的實證研究,除了采取社會科學的進路以外,還超出社會科學的邊界,進入自然科學。例如,法律與認知科學、法律與腦科學,以及正在流行的計算法學,等等。因此,運用自然科學進行法律的實證研究就不能與法社科研究等同。反過來,并非所有的法社科研究都可以稱為實證研究。例如,法律經濟學就有規范和實證研究進路的分野。與法律社會學相比,法律經濟學更偏向規范性分析,分析方法具有高度的形式主義和抽象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經濟學也可以說是另一種類型的法教義學。
社會理論在廣義上也被視為社會科學的組成部分。以此來判斷,季衛東采取社會理論進路的議論法社會學就不是實證研究。以高鴻鈞為代表運用宏觀社會理論和整體視角討論法律的社會理論法學也不是實證研究。由于社會理論偏重于宏大敘事特別是系統論的解釋,這與法教義學尊重現有法體系,注重體系解釋的特性高度吻合,因此也就能在同一語境下進行規范性討論。
在中國法學界,使用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簡稱“社科法學”用語,還是使用“法律實證研究”用語,實際上也呈現出兩種不同的研究傳統。蘇力最早創造出“社科法學”這個詞,而后一批年輕學者重新將這個詞用起來,并賦予新的使用語境,即與法教義學相對,是在與法教義學對話的意義上來使用。
使用法律實證研究的法學者,早先多受到白建軍的影響,偏好使用統計,例如程金華。白建軍不僅長期做法律實證研究,還開設《法律實證分析》課程,成立北京大學實證法務研究所,協助創辦了北大法意數據庫。而差不多在這一時期,法律經濟學也開始做量化的實證研究,例如魏建團隊。之后,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制度研究的左衛民團隊,也開始投入到注重法律數據、統計的定量研究。盡管存在法社科研究偏好定性、實證研究偏好定量的區別,但研究從來都是定性和定量研究的結合。這兩個傳統的研究者的共性大于個性,因此,不宜繼續強調差異。
法律與文學在傳統上被視為法社科研究的一部分,但并不能認為是實證研究。國內有代表性的兩位學者是馮象、蘇力。馮象的法律研究偏于文學敘事,帶有批判法學的風格,或許也可以認為是文學批評。蘇力是從歷史文學的個案切入討論法律,在法律與文學的研究光譜中,他更偏向法律的一端。繼《法律與文學》一書出版以后,他在2018年又出版了《大國憲制》。他從較為宏觀層面對中國歷史進行制度分析,運用社會科學的分析思路,關注因果關系和制度約束條件,但似乎還難以稱為是實證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法學界還出現了將社科與實證整合在一起的用語表述,名為“實證社科法學”。例如,張永健、程金華認為法律實證研究不僅包含對“法律+X”進行實證分析的“實證社科法學”,也包含僅對法律進行實證分析的“實證法學”。筆者雖然贊同在研究中將社科與實證結合在一起,但并不贊同在名稱上將兩者并列。這是因為如前所述,實證法學這一用語本身會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實證法學產生混淆。另外,對“法律+X”進行實證研究與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也并不存在研究進路上的重大差別。對法律的實際運行進行實證研究正是目前國內社科法學的聚焦點,因此也就更沒有區分的必要。
個案能做實證研究嗎?
在法律研究中,當我們講個案研究(case study)時,通常是指兩種類型:一是主流法律教育中的案例分析,法解釋學尤為注重案例研究;二是法社科意義上的個案研究。
法解釋學意義上的案例研究不是實證研究,這沒有疑義。法社科意義上的個案研究也并非必然就是實證研究。實證研究必須基于田野觀察、實地調查和第一手資料來進行因果關系(前因后果)的分析。如果是定性研究,就需要對某一個地方或某一個案件的當事人、律師、法官或利害關系人等進行訪談和回訪,需要關注案件的審理過程、司法影響和社會影響。如果這種影響可計算,就可以成為定量研究。這種基于田野調查基礎上的個案研究,目前以賀欣為代表。
在法社科的個案研究中,還有一種就是法律與文學的進路。這種進路類似于思想實驗。所謂思想實驗,就是對同一個事件的約束條件和可能后果進行不斷假設,從而與真實經驗形成對比。這種研究進路的代表性人物是蘇力。他早期研究秋菊案,再到后來研究黃碟案、饅頭案、肖志軍案、藥家鑫案、許霆案等。其研究雖然都是真實發生的案件,但他在個案裁判真實性的基礎上,更多是提出各種可能性,展現案件的復雜程度、制度意義以及理論意義,從而超越了個案。這樣的研究主要不是依靠田野調查而是依靠想象力。在這個意義上,蘇力的個案研究與二十年前《送法下鄉》研究的理論追求或許始終未變,但研究方法論上已經很不同。
隨著裁判文書全面公開,司法大數據興起,法解釋學的案例分析開始結合裁判文書數據庫,案例分析從過去的單一案例解讀走向多個和大量案例的考察。這些大量案例基本上是通過數據庫檢索獲得,按照一定的要求進行分類整理。研究的主要方式是圍繞某一個法條的適用情況,將不同級別、不同時期的案例進行比較分析,從而歸納出法條的適用規則。嚴格來說,這樣的研究仍屬于規范研究而非實證研究。除非是對大量案例進行統計處理或模型分析,總結法條的實際適用狀況,而非追求對法條適用的規范性論證,才可以稱得上是實證研究。
法社科的個案研究與法解釋學的案例分析由于都是圍繞個案特別是司法個案展開,因此這兩種進路有較大的對話空間。但大數據興起以后,特別在政策的強力推動下,數據分析如類案檢索與個案裁判的結合越來越緊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等文件中提出“完善類案和新類型案件強制檢索報告工作機制”,并出版“中國法院類案檢索與裁判規則”系列叢書。
這意味著法解釋學的案例分析開始更多與數據分析相結合,成為一種新類型的個案研究。在這樣的背景下,法社科的個案研究的意義何在?這就需要不斷反思,不斷拓展研究邊界。
有數據就是實證研究嗎?
隨著大數據的廣泛運用,與數據有關的法律研究大量出現,并被認為是實證研究的一種。例如,陳興良在給一本刑法司法大數據的書作序中就寫到,我國刑法的實證研究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以刑事案例為素材的實證研究,主要通過對刑事案件進行歸納整理而提煉規則和提供模型;第二種是以司法數據為素材的實證研究,主要通過對刑事司法數據的處理而發現規律和揭示本相。在各部門法學研究中,較多運用數據進行分析的集中在刑事訴訟法學界、刑法學界,以及行政法學界。
但并非有數據的法律研究就可以成為實證研究。從邏輯上來講,假數據做出來的法律研究不能稱為實證研究。就目前的法律實踐而言,與自己整理出來的客觀數據相比,通過問卷獲得的數據,假的可能性更大。這里所說的“假數據”,并不是指研究者主觀上故意造假,而是由于問卷設計的問題主觀成分大,受訪者會因各種制約因素而很難表達出真實想法。這種現象集中體現在目前法治評估指數和指標體系、司法文明指數等相關研究。在這些研究中,有的是以主觀指標設計為主,結果失真的可能性較大;但也有的是以客觀指標設計為主,這在技術上還原真實的可能性較大。當然,即使是所謂客觀數據,如果樣本量不夠,或者進行了人為操縱、沒有大量的經費投入作為保證,仍然存在失真的問題。
基于客觀數據的法律研究就是實證研究嗎?也未必,這涉及實證的研究方法。目前不少單位或個人開始發布各種法律數據分析報告,有些刊物如《中國應用法學》也會刊登類似報告。這些報告雖然還難以稱得上是實證研究,但仍然是有價值的,它能夠深化以后的實證研究。基于法律數據的實證研究主要是做定量,而定量分析需要遵循提出假設、分析、驗證的科學研究過程。
具體來說,需要注重以下幾點:
第一,關注事實的豐富程度。定量就是要研究變異(variability),發現差異事實。對于通過法律數據所揭示出來的事實,就要判斷這樣的事實是否推進了已有認識,是否有新發現。不論是改變或顛覆常識,還是深化對常識的理解,都是有意義的。
第二,對發現的事實進行因果關系解釋。做實證研究應當追求充分解釋背后的因果關系,而不是就事論事的簡單描述,更不能為了直接影響政策制定而扭曲實證研究。劉思達對此曾有過批評。他說,針對各項制度設計在全國各地進行“試點”,這些試點工作往往并不真正關注“行動中的法”,而是以直接影響國家立法為目的,試圖對某些具體制度的合理性進行論證和檢驗。這種目的性很強的研究方式的致命問題,是以“書本上的法”為綱,先入為主地預設了實證研究的結論,而并未對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的描述和解釋,因此很容易變成戴著“有色眼鏡”、打著實證研究的幌子進行制度設計和制度移植的偽實證研究。
第三,做數據的實證研究也需要理論解釋。不論做定性還是定量,都需要進行理論解釋。追求實證研究的理論解釋,并非一定要創制出新的理論范式。理論解釋既可以是選擇某一理論分析框架,也可以是對既有理論進行反思,或提煉出某一概念。
實證研究如何理論化
實證研究如何做到理論化?這是做實證研究需要不斷反思的議題。理論與經驗用語相對,因此筆者將混同使用“實證研究”與“經驗研究”用語表述。在中國法學界,反復強調研究需要從經驗到理論的學者是陳瑞華。雖然他也提倡社會科學進路,但并不太認同社科法學,主張法學研究的第三條道路。法學研究的第三條道路,就是既不做脫離社會事實的法教義研究,也不做陷于社會事實的法社科研究,而是提倡從經驗到理論的法律研究。
陳瑞華的這一主張可能深受黃宗智的影響。黃宗智堅持從經驗到理論再到經驗的研究,其目的在于通過與現代西方主要學術理論的對話來建立符合中國歷史實際和實踐的概念和理論。陳瑞華也指出,要從問題出發開始自己的研究,將本土的經驗上升到一般理論:應注重研究發生過的經驗事實,研究者要有基本的問題意識,要注重社會科學研究的概念化。他在研究中也做這樣的努力,曾提出過不少概念。例如,基于中國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他提出有別于傳統對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概念。
他還針對司法改革中的問題歸納出不同名稱的模式。例如,法官責任制度的三種模式、公檢法三機關的流水作業模式,等等。他的理論追求是很強的,也有很強的經驗感。他的研究都有經驗材料支撐,有自己的體會和實地觀察,并在此基礎上做理論抽象。但有經驗感的研究并不能等同經驗研究。如果沒有對經驗進行充分闡釋,在此基礎上做概念化、理論化甚至理想化的研究,就不能視為經驗研究。
在學術研究中,從經驗到理論的典型學科是人類學。人類學注重長期的田野調查和參與觀察,形成民族志寫作。這常常被批評陷入事實而沒有理論。但并非只有宏大敘事才叫理論,所謂理論解釋或理論化,至少有三種類型:
一是指經驗研究要有分析工具。分析工具在宏觀層面是指采取哪種研究進路,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還是法律人類學,等等。在中觀層面可以是選擇哪一學說或視角,例如,劉思達在研究中國律師制度時,就比較了結構—功能理論、市場控制理論,并選擇使用法律職業與國家的生態理論;中國社會學界過去二十多年較為流行“過程—事件分析”和“結構—制度分析”,這兩種社會分析模式也可以適用于法律社會學的研究。在微觀層面可以是采用某一學科的概念,例如,交易成本、污名、耦合,等等。雖然寫作素材一樣但分析工具不同,這樣研究過程和結論就會不一樣,甚至有完全不同的解釋力。
二是指經驗研究要有概念提煉。概念如果能從經驗中提煉,又能解釋其他經驗現象,這就是有解釋力的概念。例如,瞿同祖用“法律儒家化”來解釋中國古代的法律;費孝通用“差序格局”來解釋鄉土中國的秩序。蘇力在20世紀90年代后期提出“法治的本土資源”也有一定的解釋力。楊子瀟的總結是提煉需要通過“經驗—因果機制—事理—法理”的層層歸納才能實現。
三是指經驗研究要有理論批判。從經驗研究中直接創制出新的理論,這具有革命性的意義,但大多數經驗研究是做不到的。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通過經驗研究對既有理論進行反思、批評、修正,這也正是人類學研究所擅長的。人類學通過經驗提升到理論反思的層面,主要就是對宏大理論的反思。以法律人類學為例,就是對法律普適性、對現代法治的批判。在這個意義上,蘇力的基層司法研究反思法律的現代性問題,關注現代與傳統之間的緊張關系,就被人類學者王銘銘視為是典型的法律人類學。
但問題是,理論批判是為了批判繼承西學傳統?還是另起爐灶,立足中國經驗提煉中國理論?這在學界已經形成分歧甚至對立。一些人批評中國研究不應尋求進入西方話語體系,在西學傳統中尋找位置;另一方面,做中國研究如果過于關心中國發生的新問題,沒有方法論自覺,似乎也難以形成中國自己的話語體系。或者只能說形成的是中國獨特性的話語體系,而沒有普遍性的解釋力。
以此作為參照,很多看似做實證的研究其實是做對策研究,或者說好聽一點是做政策研究。這些研究雖然回應的是諸如數據運用、區塊鏈、人工智能等中國當前發生的新問題,并對此加以歸納、分類,提出規范建議,但還難以稱得上是實證研究。
形成中國法律的實證研究傳統
就法律研究而言,實證研究或經驗研究與規范研究并不存在知識上的高下之分,只有做得好與不好的區別。實證研究如何做得更好,形成強有力的傳統,這需要共同努力,需要親力親為,也仍然需要借鑒別人的經驗教訓來自我提醒。例如,美國的實證研究的過程仍然值得學習,但我們也必須面對自己的問題去理解和解釋,推動形成中國法律的實證研究傳統。在這個意義上,需要做如下的努力:
1.面對法律做實證
這里的法律,既指法律文本也指法律的實際運行。目前從法解釋學出發試圖做實證的研究開始大量出現,以至于讓人懷疑是否出現了法教義學研究的實證轉向。這些研究更多關注法律條文、裁判文書的統計分析,可以說是對“書本中的法律”進行統計分析的實證研究。
更多的實證研究應該圍繞法律的實際運行來展開。這既包括立法過程,也包括司法裁判和警察執法。在美國,這些實證研究集中在刑事司法和犯罪學領域,這些領域的原始數據公開程度很高,大量研究者得以低成本進入。因此,司法的實證研究(judicial empirical research)用語的使用頻次更多。而在中國,除了司法的實證研究以外,執法的實證研究也逐漸多了起來。例如,陳柏峰等人基于田野調查的基層執法研究,過去多圍繞治理展開,與法律關系不大,只能說是實證研究或社會學意義上的實證研究。但現在他們的研究開始聚焦于基層執法過程,可以認為是更偏向法學/法律的實證研究。
2.培養經驗感
實證研究并非一定要進行實地調查。如果是做定性研究,那需要做較長時間的調研,進行觀察、理解和訪談等。但定量研究并非以實地調查為主要方法,更需要統計和建模。但即使是做定量,也要輔之以經驗判斷。在做定量之前,需要實地觀察并熟悉個案;在得出定量結論后,需要隨機尋找現實個案加以檢驗。這樣的熟悉過程雖然還不能稱為做實證,但卻是在培養經驗感(sense of experience)。
無論是做定性還是定量研究,經驗感都不可或缺。甚至公認做得好的法律規范研究,研究者的經驗感也是很強的。這種經驗感的獲得,一方面是來自于個人經歷和體悟。例如,經歷過上山下鄉時代的學者,他們的經驗感就比年輕一代更強。這些學者已經逐漸退出學術圈,68而年輕一代的學者缺少這樣的經歷,他們的經驗感的獲得只能來自于自己生活的小世界。
但另一方面,更多的經驗感也可以通過個人的實地調查或親身實踐來獲得,特別是需要有更多機會與法律實務部門和市場主體進行面對面的交流合作。實際上,很多調查進入并不困難,不少就發生自己的日常生活周邊。簡言之,做實證研究的最低要求就是要有經驗感。如果只是用書本上學習到的那些實證概念、話語來做研究,那肯定是做不出、做不好實證的。
3.走向實驗
長期以來,做實證研究關注真實世界的社會事實,也就是我們講的以社會經驗為基礎。但晚近以來,做實驗成為法律實證研究的一種重要方式。實驗不是思想實驗,它與自然科學在實驗室做實驗的基本要求是一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控制約束變量,從而實現提純結果。這在法律與認知科學、實驗法律經濟學中已經大量出現。在國內,李學堯、葛巖、劉莊等人已經在做這樣的研究,初具規模。
法律的實驗研究主要是圍繞人的行為心理和認知來展開,例如發現公民為何守法、法官如何裁判的心理過程。這些領域是其研究優勢,但相對而言,對法律制度的運行情況進行實驗還比較困難。在這個意義上,實驗并不能取代實地調查。做法律的實證研究,主要還是要靠真實世界的定性理解和定量把握。
4.回到社會科學
要對真實世界進行定性理解和定量把握,就需要回到社會科學的傳統。現在很多人強調要做跨學科法律研究,但跨學科并不僅僅針對實證研究,也包括規范研究。法律的規范研究也在處理法律與社會的交叉問題。例如,民法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環境法處理人與環境、生態的關系。在法學內部,民法與憲法、民法與刑法、民法與經濟法跨學科研究的現象也越來越普遍。因此,對法律與社會現象進行跨學科解釋,也是規范研究的工作,并非實證研究所獨有。
實證研究要做跨學科研究,就不能僅僅停留在統計學,而需要借助社會科學來形成更為堅實的研究傳統。有的人或許會說,法律與認知科學、實驗法律經濟學等跨學科研究已經更多借助自然科學的運用,社會科學已經衰落。但實證研究不論是否采取統計、實驗或其他自然科學方法,始終研究的是人的行為和社會制度,不可能變成純粹的自然科學。必須指出的是,如果不關注人的行為和心態,缺少經驗的社會科學分析,再精致的實證研究也是沒有靈魂的。
5.方法論自覺
目前中國法律的實證研究還缺少方法論的自覺。這種方法論自覺并非要建立實證研究或法社科研究統一的方法論,而是說我們在研究每一個問題時,必須要思考所使用的方法是什么,方法的運用是否得當。
各種各樣的方法其實就在那里,不需要贅述。重要的是當我們面對問題時,要尋找到最有利于解釋問題的方法。是問題決定方法,而不是相反。所謂問題,不止是研究對象或話題(issue),更是問題意識,是追問為什么的問題(question)。在思考問題意識時,再去尋找合適的方法來解釋。這無法通過邏輯推演,而要靠知識積累甚至直覺。
方法論自覺也涉及研究風格的轉變。做實證研究到底追求的是表達上的獨一無二,還是實證研究傳統的形成。前者表現在一看文章,就知道是誰寫的。研究者不止是問題想清楚了,而且還得表達清楚,要通過修辭說服人,但研究是否有真發現還不一定,至少不好識別。后者則追求研究的統一格式,例如,要對已有研究進行真正的歸納和批評,從而引出自己要做的問題,交代研究方法、初步發現和進一步發現,最后進行理論反思或概念提煉。你可以說這是研究格式上的八股,但實證研究傳統就是先要采取八股的形式才能夠越發堅實。
在這個意義上,研究者不是通過做社會熱點話題來形成實證研究傳統,而是更多地將研究方法一以貫之來形成實證研究傳統。一旦形成方法論自覺,研究就可以舉一反三,觸類旁通,串起各個部門法的問題。反之,如果沒有方法論自覺,再加上又沒有專注于某一部門法研究,這樣的實證研究是難以為繼的。
6.經驗與規范結合
經驗研究與規范研究相結合,至少可以在兩個方面進行討論:一是在做實證研究時,需要先從法律規范入手,在對既有規范研究評述的基礎上展開實證分析;二是做實證研究的最后,是否需要回到規范性論證。有學者嘗試做這樣的努力,但目前更多回到規范性論證的實證研究,是在最后提出一些規范建議或法律修改建議,更像是對策研究,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有的人主張不應當回到規范性建議,至少是不明確提出對策。而且,好的實證研究結論實際上已經隱含了規范性主張。
從邏輯上來說,實然推不出應然,經驗也推不出規范。做法律的實證研究當然也推不出規范性主張。陳景輝就批評法社科研究只關注效果和語境,試圖從實然推出應然的規范性行動準則。目前還未見有強有力的反批評。因此,包括法社科在內的實證研究如何恰當處理經驗與規范研究的關系,這將是未來法律的實證研究所要處理的重要工作。
綜上所述,本文區分了“empirical legal research”的中文使用語境。考慮到法律的實證研究者和讀者受眾都以法學背景居多,為避免語言混亂,應減少“法律實證研究”用語的使用頻次,更多使用“實證研究”、“經驗研究”、“定性研究”或“定量研究”。在正名之后就可以以言行事,有效甄別哪些研究不是法律的實證研究,明白什么是好的實證研究,從而助力形成中國法律的實證研究傳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