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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背景下的商事調解制度重構
發布日期:2020-11-05  來源: 民主與法制時報  作者:宮步坦

當前,我國經濟已由高速增長階段轉向高質量發展階段。如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打破制約資金、勞動力、土地、技術等要素自由流動的障礙,促進要素流動,提高資源的配置效率,完善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迫在眉睫。與此同時,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化,商事領域的矛盾糾紛多發引發關注。《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將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之一。2015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

從世界范圍看,商事調解是國際上普遍使用的一種商事爭議解決手段,它與商事審判、商事仲裁相輔相成,在商事糾紛解決領域發揮著各自作用,不可或缺。我國沒有單獨的商事調解立法,這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而言,尚需補充完善。

商事調解制度面臨的問題

2018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2019年首批簽署《公約》,彰顯了國際社會對商事調解協作的普遍認同。然而,我國現有商事調解制度尚無法與《公約》實現良好的銜接。例如,我國立法將經調解所產生的爭議解決結果區分為調解書和調解協議,前者被賦予了強制執行力,后者還需經人民法院的司法確認方才具有強制執行力。而根據《公約》第1條、3條的規定,因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具有國際性的協議(即和解協議),可在公約國依照其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該公約規定的條件得到執行,無需經過司法確認。

以人民調解協議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31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但法律約束力不等同于強制執行力,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據2002年發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之規定,將“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認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人民調解制度解決的是傳統民事糾紛,主要涉及與日常生活緊密相關的人身糾紛和財產糾紛。商事調解制度則解決商事活動中的各類糾紛,如商貿糾紛等。《公約》第 1.2 條明確規定了調解適用的范圍,將消費類爭議以及家庭、繼承、就業類爭議排除在《公約》適用范圍之外。

我國司法實踐堅持將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全部納入需要司法確認的范圍。法院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時,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還要針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這與《公約》對成員國的要求相悖。《公約》的核心要求是,成員國應認可符合《公約》要求的國際和解協議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對照《公約》的要求,重構我國的商事調解制度。

積極推進商事調解制度發展

在傳統政策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將“大調解”分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最高人民法院積極推進商事調解制度發展完善。2009年印發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提出,“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文件中第一次將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并稱,即將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從傳統的調解“三駕馬車”格局中分離出來。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發的《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作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舉措,明確提出“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員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明確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可以進行司法確認。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確定首批納入“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國際商事仲裁及調解機構的通知》,將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明確成為“國際商事調解機構”。

商事調解立法的基礎及設想

中國商事調解制度,不僅在特定商事領域內打開了商事調解的大門,更將契約精神、商法自治、社會自治等商事理念推向整個中國社會。在營商環境法治化背景下,根據商事糾紛的特征重構我國商事調解制度,健全和完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十分重要。從國際層面看,《公約》為當事人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提供了統一有效的框架,必將大大推動以調解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從國內層面看,特定政策背景下確立的中國商事調解制度雛形,必將迅速改寫商事調解機構與商事審判機構、商事仲裁機構之間的格局關系和發展模式。

中國現有的調解立法,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名稱中有“調解”二字的法律僅有三部,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內容中出現“調解”二字的法律很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還有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與“調解”密切相關的司法、仲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

筆者建議,我國應在維持現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大調解”格局的基礎上,盡快制訂一部統一適用于國內、國際商事糾紛的商事調解法,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商事調解制度。我國商事調解立法可以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以《公約》為參照,同時參考其他國家的商事調解立法。我國商事調解法的基本框架結構,可包括總則、商事調解機構、商事調解員、調解程序、調解協議、與訴訟和仲裁的對接機制、國際商事調解的特別規定和附則,共8章內容。總則一章,包括立法目的、商事調解含義、原則、適用范圍等;商事調解機構一章,包括商事調解機構的性質、設立、職能等;商事調解員一章,包括調解員的要求、職責、培訓、擔任調解員的規定等;商事程序一章,包括調解程序的開始、調解員的人數、調解的進行、調解員與當事人的聯系、信息披露、保密、調解程序的終止等;調解協議一章,包括調解協議的性質、內容、生效、可執行性等;與訴訟和仲裁的對接機制一章,包括商事調解與訴訟的對接、商事調解與仲裁的對接、商事調解協議在國內法院的執行等;國際商事調解的特別規定一章,包括國際商事調解的含義、適用范圍及《公約》的適用等;附則一章,包括當事人繳納調解費用、法律的生效實施等。

(作者系湖北經濟學院產業教授,武漢市法學會社會糾紛多元化解研究會會長)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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