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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八十三條在《民法典》時代的變動
發布日期:2020-10-28  來源: 浩天信和法律評論

結合近期一些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并以此為契機,就《民法典》中對于債權轉讓與抵銷的規定及其對《合同法》的調整,進行簡要的分析,以法律規范的研習為目的,利于在法律服務業務中更為清晰、準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范為導向,僅以《合同法》八十三條為出發點,對其所涉《民法典》中對應的條款的變動與影響進行簡要羅列學習。

一、《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范解析

債權轉讓行為在《合同法》中,歸列于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自第七十九條始,至八十三條均為債權轉讓規范。《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系債權轉讓情形下抵銷權行使的規范內容。

《合同法》第83條
債務人[行使抵銷權的主體]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行使時間],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債權相對方],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的到期時間要求],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抵銷相對方]。

其一,本條是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即原債權人已經退出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為新的債權人;

其二,本條是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抵銷權行使于債權轉讓行為后,債務人以對原債權人之債權向新債權人主張抵銷;

其三,本條是要求主動債權先于被動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即被動債權尚未到期時,主動債權持有一方可以放棄期限利益,以抵銷方式提前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83條的規定基本與臺灣地區“民法”第299條第2項的規定一樣,在比較法上類此規定者尚有《德國民法典》第406條及《瑞士債務法》第169條第2款等。在英國普通法上,如果債務人對于原債權人享有抵銷權(a right of set-off),他即可以主張該權利以對抗受讓人。此規則的立法趣旨在于,勿因債權讓與而使債務人對于新債權人的地位,較之對于原債權人的地位,變得不利。[1]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合同法釋義》中對此條的釋義稱“根據本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的,在兩種情況下可以行使抵銷權:一是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比如,債務人的債權是8月1日到期,而轉讓的債權是同年12月1日到期。那么債務人就可以向受讓人行使抵銷權。二是債務人的債權和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債務人也可以向讓與人行使抵銷權。債務人行使抵銷權時,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讓人,通知自到達受讓人時生效。”[2]

從上述釋義當中,可以看出,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即主動債權先于被動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則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行使抵銷權,以維護其對原債權人之抵銷權利益不因債權轉讓而受損。即以債權的“到期時間”作為抵銷權行使的限定標準。

二、問題的提出

//(一)到期時間與債權形成時間的差異影響
進一步的考量中,我們會注意到如果被動債權的債權人,即原債權人在喪失或即將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將債權轉讓予第三方,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仍享有其他債權(主動債權),且均系在原債權人尚具備信用能力的情況下產生的,由于合同履行的原因在債權轉讓時尚未到期但原債權人已經不具有履約能力;或者雖然到期,但到期時間晚于轉讓債權(被動債權)到期的時間,那么在這此情形下,就形成了原債權人利用規則規避債務人抵銷權的問題。誠然債權轉讓理論上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在原債權人的財務報表中應當處于支出和收入的平衡狀態,但是若此債權轉讓的對價未做支付,或者債權轉讓的對價雖然支付,但系用于抵銷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之間的另一筆債權,此時從現金或資產的真實流入上看,原債權人仍然是顆粒無收的。對于債務人來說,由于其主動債權形成較早,原債權人實施債權轉讓行為受讓人取得被動債權的時間較晚,受讓人與原債權人處于信息相對可控狀態,而債務人且一直處于被動狀態。

就債權轉讓價款未支付的情形,看起來是債務人就其主動債權或可通過行使代位權予以主張,但相比抵銷權而言,其舉證責任、范圍顯著擴大,明顯增加了行使權利的難度和成本。此時若原債權人進入到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來說獲得償付的可能勢必更趨微弱。

在債權轉讓無需經債務人同意,通知即可對其產生效力的法律規范之下,債務人的抵銷權將受到其到期時間的限制而無法行使,其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原可以享有的抵銷權因債權未到期,抵銷權未形成,故無法行使,即使抵銷權形成,由于形成的時間晚于轉讓債權亦無法行使。

列例予以說明:
2015年1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署了ABCD數份雙務合同,A合同項下,乙公司對甲公司形成了應收賬款即享有債權,該債權中的一部分在2017年1月到期,其余部分在2018年1月到期;同時,在B合同項下,甲公司對乙公司形成應收賬款即享有債權,但該等債權到期時間為2018年5月。

乙公司因經營不善,在2017年2月將所持有對甲公司部分到期的債權和未來債權一并轉讓給乙的關聯方丙公司,丙公司成為債權人之后,于2018年2月向甲公司提出債權主張,此時,甲公司在B合同項下對乙方的債權尚未到期,但該債權形成時間事實為2015年1月,受《合同法》第83條所限,甲公司一方面需要向丙公司償付,另一方面向乙公司主張債權又面臨乙公司欠缺償付能力的問題。

//(二)多次轉讓的影響
由于現實中交易流轉的頻繁,債權出現二次轉讓甚至多次轉讓的情形亦不少見。在債權多次轉讓的情況下,《合同法》第83條當中的讓與人、受讓人的界定就成為各方律師糾緾的重點,由于同時還涉及到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的到期時間問題,若多次轉讓過程中,出現債務人向某一級的受讓人主張抵銷的情形,即會導致法律關系認定上出現更復雜的局面。基于對該等法律關系考量時,仍需按照或參考一次轉讓情形下之法律關系,逐層剝開即可,同時考慮到行文繁復,對多次轉讓的影響暫不做進一步分析。

三、《民法典》對《合同法》第83條的調整

《民法典》的合同編體例與《合同法》的體例相同,在合同編第六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中對債權轉讓予以規范,其中的第549條對應《合同法》的83條,對83條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民法典》第549條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顯著的變動是增加了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的第二類情形,即“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即債務人的主動債權與轉讓的被動債權都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產生,從抵銷的角度看,要求主動債權和被動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同一合同”的表述限縮了《合同法》第99條中“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表述。

“根據本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權的條件如下。首先,債務人必須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其次,債務人對讓與人的債權與轉讓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的。由于這兩個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聯系,受讓人就應當認識到債務人對讓與人可能基于該合同享有債權,因此受讓人能夠在訂立債權轉讓合同時對這種抵銷可能性進行預行的安排......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的抵銷權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產生,其可以行使抵銷權但尚未行使,即使在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原本可以主張抵銷的利益此時也應加以保護,因此在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該抵銷。”[3]

此段解析仍然存在一個未能解決的問題,債權轉讓情形下的抵銷,涉及三方主體的信息是不對稱的,轉讓人具有信息的完整優勢,受讓人和債務人均處于信息劣勢,當債權轉讓人刻意規避時,本條增加的第二項規范并不能有效保障處于信息劣勢的債務人依法本應享有的抵銷權。而后面的這段表述其實強調的仍然是債權到期時間,是對第一項內容的進一步的說明和解釋。以上文所假設的案例,乙公司在B合同項下的債權仍然未能落入第549條的第2項范圍之中,無法行使抵銷權。對于乙公司而言,基于信息劣勢,在收到甲公司送達的債權轉讓通知時,如果想援引第538條至542條撤銷權之請求權基礎,保護其在B合同及其他合同項下對甲公司的債權可以通過抵銷權予以實現,顯然存在證據獲取上的障礙。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第549條對《合同法》第83條進行調整的情形下,仍然未能考慮到“債權發生”的時間和債權轉讓方的履約能力對于債務人持有主動債權的影響,而是以債權到期的時間和同一合同做了限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當中對本條款的比較法來源表述是“也有的立法例區分規定,如果反對債權和轉讓債權是基于同一交易產生的,無論債權人取得反對債權的時點是在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之前抑或之后,債務人可主張抵銷;其他反對債權則必須是在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已經取得,或者是基于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前的原因取得。采取這種立法例的有《日本民法典》第469條、《荷蘭民法典》第6:130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18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1:307條第2款、《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404條(a)、《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第64條第1款等。經過研究,本法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采納了第二種方式,即區分兩種情形分別予以規定。”[4]從上述引述來看,《民法典》第549條增設了一項,但并沒有對原有的債權到期這個表述限制進行調整。原有的表述顯然是學習的《德國民法典》立法例:

《德國民法典》第406條
第406條 向新債權人抵銷

債務人也可以以自己對原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向新債權人進行抵銷,但債務人在取得該項債權時知道債權讓與,或該項債權在知道后才到期且遲于所讓與的債權到期的除外。[5]

《民法典》549條增設的這一項的表述,對照其所援引的立法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404條(a)的表述: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404條
第9.404條 受讓人取得的權利;對抗受讓人的索賠和抗辯

(a)除應收款債務人已簽署具有強制履行力的放棄索賠或抗辯之協議外,且除(b)款至(e)款另有規定外,受讓人的權利受制于下列各項:

(1)應收款債務人與轉讓人之間協議的全部條款,以及從合同之基礎交易中產生的任何抗辯或扣減權;以及

(2)應收款債務人對轉讓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抗辯或索賠,只要其產生于應收款債務人收到業經轉讓或受讓人認證之轉讓通知之前。[6]

9.404, Rights Acquired by Assignee; Claims and Defenses Against Assignee.

(a)Unless an account debtor has made an enforceable agreement not to defenses or claims,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e), the rights of an assignee are subject to:

(1) al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account debtor and assignor and any defense or claim in recoupment arising from the transaction that gave rise to the contract; and

(2) any other defense or claim of the account debtor against the assignor that accrues before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of the assignment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美國統一商法典》上述(1)所列之情形即為《民法典》第549條所援引之比較法例,(2)中的表述是債務人對轉讓人持有的抗辯,只要是產生于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之前,即可行使抵銷權。而與《德國民法典》中的“到期”限制存在不同。

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就《民法典》549條的理解與適用當中,其關注點放在了受讓人的風險上,“在受讓人受讓債權之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的情況下,特別是在讓與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到期的債權時,受讓人就會遭受損失。”[7]同時,考慮到抵銷權是自債權適于抵銷時發生的[8],因此,未到期的債權,抵銷權尚未發生,則似乎從邏輯上,到期方可發生抵銷權,未到期則權利尚未發生,因此,以債權發生的時間點來考量亦無不妥。不過法律的邏輯和體系終應服務于法律的目的,債法維護公平與效率的價值目標決定了債權的規范內容亦應與復雜的商事交易和環境相匹配。

對于雙務合同的兩方來說,往往并非建立單一的合同關系,雙方之間若存在較多的合同關系,且債權發生的時間與到期的存在間隔的情況下,在市場主體自身履約能力發生重大不利變動時,利用債權轉讓逃避抵銷的情形就會出現,需要法律規范予以規制或在司法中通過擴張解釋對此類實質違反公平原則的行為進行限制。因應商事主體日益復雜的商事交易行為,以及關聯方設立的簡便性,《民法典》第549條的設計與目前嚴峻、復雜的商事環境相比,至少與現有案例相結合來看,尚需在司法過程中進行進一步的解釋與調整。

四、對抵銷權的簡單考量

討論債權轉讓后的抵銷,不得不進一步考量《民法典》第568條對合同法第99條關于抵銷規定的調整,從《民法典》第568條的修訂上看,最大的修訂亮點在于主動債權人對于期限利益的放棄獲得了法律的明確認可,即僅需雙方互負債務,無需互負到期債務,主動債權人可以放棄期限利益,通過主張抵銷權提前履行合同義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進行抵銷,由于被動債權之債務為到期債務,故不存在對其利益的損害,因此,本條的修訂解決了在實務中大量出現的“互負”且均應“到期”爭議。

《合同法》第99條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典》在第568條和569條當中對抵銷進行了規范,其中,對應于《合同法》第99條的是第568條。除了上述重要的修訂外,還將原“合同性質”修改為“債務性質”并增加了“按照當事人約定”的內容。

《民法典》第568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由于我國立法采納的是抵銷溯及力理論,抵銷與直接清償所導致的債務消滅存在差別,雖然主張抵銷的通知行為與債務清償的給付行為均導致債務消滅的法律后果,但是發生效力的時間節點不同,從而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可能產生不同的影響。[9]最為明顯的應屬由于時間節點不同對利息或資金占用費用是否需要予以支付產生的影響。就抵銷需要關注的另一個特例是《破產法》第40條當中,并未對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進行限制,而基于對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人的保護設定了特別限制條件。

五、歸納和建議

《民法典》第549條和第568條提高了抵銷權運用的效率,并將實務中爭議較大的主動債權放棄未到期債務期限利益通過立法進行了確認,對《合同法》83條和99條而言,無疑向前邁了一步,但同時也需要看到與復雜的商事交易相比,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綜合上述分析,就債權轉讓情形下之抵銷權行使,簡要歸納如下:

其一,最有效的方式是預防,因此,建議雙方在合同當中,設定必要的債權轉讓限制條款,以保證已方不因對方通過債權轉讓而逃避抵銷權;

其二,對受讓人來說,需要確認所受讓的債權不存在轉讓限制、同一合同項下不存在抵銷權瑕疵等,對于復雜的雙務合同來說,需要對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適當的調查了解;

其三,當出現債權人轉讓債權,債務人陷于被動的局面時,債務人要及時就同一合同項下的索賠與違約事項進行確權,避免受讓人主張債權時,欠缺用于抵銷的主動債權;

其四,在商事交易中,可有效設計相關交易結構,以運用抵銷權的方式簡化償還,利用抵銷的溯及力降低債務清償行為當中增加的資金占用費或利息等期間成本。

抵銷具有簡化清償和擔保功能,但是在債權轉讓中,抵銷權的適用范圍有限,對于商事主體而言,應當在復雜的交易關系中規避由此可能產生的風險,同時也要努力通過準確、有效運用抵銷權利發揮其簡化清償和擔保功能,減少債權變動中對自身存在的風險與損失。

【注】
[1]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480頁。
[2]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頁。
[3]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98頁。
[4] 同前引腳注3。
[5] 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147頁。
[6] 潘琪譯:《美國統一商法典:漢英對照》,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第1版,第606頁至607頁。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73頁。
[8]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第225頁。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71頁。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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