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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刑事案件爭議問題的分析與認定
發布日期:2020-02-27  來源:上海市法學會  作者:王濤

王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四級高級檢察官 法學博士 上海青年法學法律人才庫成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司法機關依法從嚴從快辦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提供了堅實的法治保障。為準確適用《意見》,筆者針對辦案過程中存在的三個爭議問題略抒己見。


一、故意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冠病毒行為性質的認定

《意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從司法實踐角度來講,對于上述行為一律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存在一定障礙。首先,對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對“醫務人員感染新冠病毒”難以鑒定為輕傷、重傷。其次,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將故意“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認定為刑法第95條第(3)項“其他對于人體健康有重大傷害”所指的“重傷”,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但是新冠病毒的危害性與艾滋病病毒的危害性不具有相當性,故“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也不宜參照上述規定認定為重傷。最后,在存在無癥狀感染者且個別無癥狀感染者可以自愈的情況下,將故意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冠病毒的行為一律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也不妥當。

因此,對于該類行為,可以考慮能否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等情形,符合刑法第293條規定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當然,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冠病毒并死亡的,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意見》準確區分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情形,目前已有不少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刑事拘留或執行逮捕。但實務界對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仍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故意說、過失說和混合過錯(故意+過失)說。筆者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宜認定為過失。

首先,根據刑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和態度為標準,而不是以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認識和態度為標準。具體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區分故意和過失是以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這一危害結果的認識和態度為標準,而不是以行為人對法定的四種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的認識和態度為標準。雖然行為人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主觀上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過失,但是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這一危害結果主觀上只能是出于過失。如果行為人對發生上述危害結果出于故意,甚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則超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涵蓋范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從法定刑配置來看,刑法第330條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據刑法第114、115條的規定,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而且,妨害傳染病防治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的嚴重后果適用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顯低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適用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恰恰表明兩罪在主觀方面理應有所區別。況且,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綜上,宜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當然,由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同樣會危害公共安全,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條競合,這種情形宜根據“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原則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非法經營罪中哄抬價格的認定

《意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哄抬價格的表述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14條的規定,即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2010年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第6條第1款明確了哄抬價格的三種情形: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為確保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市場監管總局于2020年2月1日下發了《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了哄抬價格的行為方式和認定標準,辦案中可予以參照。

同時,還需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1.在辦案中要充分考慮市場因素,結合生產供應狀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涉案商品真偽優劣、經營人員主觀惡性、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價格上漲是否超出合理范圍以及涉案行為是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

2.根據《指導意見》第8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關于限定差價率、利潤率或者限價相關規定的,構成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違法行為,不按哄抬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之所以作區分處理,是因為《處罰規定》對兩種行為設置了不同的行政處罰標準,并不意味著將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且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排除在非法經營罪之外。實際上,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比單純哄抬價格對市場秩序的破壞更為嚴重(前者的行政處罰重于后者),因此,對于行為人不執行政府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抬高相關商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也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責任編輯: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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