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2年3月20日(下午)
地點:人民大學 法學院
主題:第五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龍
主持人
胡錦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報告人
郭 華(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預防金融證券犯罪研究所所長)
劉 飛(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莫于川(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余凌云(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
張 翔(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
張新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總編輯)
胡錦光 首先感謝各位教授來參加第五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龍,今天的嘉賓有中央財經大學法院院郭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劉飛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莫于川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余凌云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旭講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張新寶教授;(晚一些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張翔副教授;(晚一些到);金杜律師事務所李麗律師。
背景資料里主要講了三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對酒駕者的基本信息要公開,其中講了余教授贊同的一些觀點和理據。第二問題是與酒駕者同飲的人如果沒有履行勸阻義務也要承擔責任。第三個問題是對于酒駕者,保險公司要提高車險的額度。
今天討論的主要是第一個問題,對于酒駕者的基本信息公開。對于這個問題,背景資料認為,它屬于政府信息公開里應主動公開的一部分信息。對于酒駕者的基本信息進行公開,我覺得需要討論的這樣幾個問題:
第一,出于一種什么樣的目的?目的性有很多。政府信息公開的基本目的是保證知情權。酒駕者的基本信息公開,保證誰的知情權的實現?社會公眾是不是有這樣一種訴求?我一定要知道哪些人酒駕了,我覺得這可能是一個目的,是知道酒駕者還是知道處理酒駕的過程?第二個目的,對執法者行使處罰行為的監督,知情權主要的目的不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窺私欲,而是對公權力行使的監督作用,是滿足我要了解哪些人酒駕被抓起來了,我心里滿足和愉快,我就是想了解哪些人活該,喝酒被抓起來了我高興。還是監督政府是不是依法處理,是不是對不該處理的處理了,對該處理的沒有處理?
第三個目的,通過公開形成一種社會輿論,形成一種壓力,使得未來更多的人吸取教訓,不再重犯。輿論的壓力,對執法者來講可能減少成本,因為有社會壓力分解了執法的壓力。
第四個目的,通告單位,由單位對他進行教育,單位負有對酒駕教育的義務。義務履行的前提是執法者要把酒駕者的情況告知單位。但是這里面又有一個問題,因為我們知道中國人在歷史上很長一段時間一個人只能固定在一個單位里,每個人必須是屬于單位的。把你在外面的“所作所為”當然是一些不光彩的事情告訴你所在的單位。但是,沒有單位的人怎么辦?當然今天單位形成壓力的可能性也不大。我們學法律的都知道,單聽一面之辭形不成一種獨立的判斷,外面反映到單位,說你在外面怎么怎么樣,能不能完全相信它是屬實的呢?
公開最終的后果可能對隱私權形成了影響,這也是非常值得討論的。公開之后,隱私權的界限在哪里?哪些應該公開,哪些不應該公開。上升到更高的高度,從具體問題抽象出來,任何一個執法是不是都應該這么公開?以前我們爭議比較大的就是對嫖娼賣淫的,對嫖娼者的公開。嫖娼的告訴你們單位或者通知家屬,當事人就害怕了,罰我五萬都行,別告訴我家里,也別告訴我單位。執法的目的濫用了,用公開要挾你從而多罰到錢。
除了這些以外可能還有一些其他的問題,下面的時間里,愿意聽聽各位的高見,大家都有很深入的研究,我們今天討論的時間很充分。
下面按照順序,第一位有請郭華副教授就今天討論的主題先發表高見。
郭 華 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濟南交警查處了260名酒駕違法犯罪嫌疑人在媒體上進行實名曝光,對與被查處的機動車駕駛人一起飲酒沒有履行勸阻義務的人員,公安機關一律依法進行詢問,并通過技術手段甄別其是否也存在酒駕行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責任。如果沒有酒駕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應盡到勸阻飲酒后駕車而沒有履行的,將當事人通報其所在單位,由單位加強教育。根據酒駕人員的相關信息,建立黑名單,同時提供給保監會。這就意味著酒駕違法嫌疑人今后購買車輛保險將產生困難。對這種所謂的重拳出擊帶來的零容忍,卻存在一些爭議。對于如何看待這一問題,因其問題的特點不同,其探討的問題的思路也應有所差異。但是,無論對這一問題運用何種視角予以觀察,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均應當在探討之列:
一是這種執法為什么要曝光,解決的是曝光的正當理由與依據問題。
二是這種執法如何曝光,解決的是曝光原則的確定與方法以及曝光途徑的選擇問題。
三是曝光過度如何救濟,解決的是濫用權力預防或者正當權力消極后果的消解與被影響權利的救濟問題。
如若在這三個方面有不專業的地方請批評指正,本人虛心接受。
一、酒駕曝光的正當理由與依據問題
對于酒駕曝光的爭議不僅僅源于具象的曝光現象,主要的還是曝光的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隨之而來的問題,如何判斷實名曝光的正當性。一般來說,判斷一個公共行為的正當性應當至少應當考慮一下三個層面:
一是從理論上論證可以得出實施這一行為的存在具有較高的正面價值。之所以說較高,是因為在現代社會任何曝光的行為均存在負面的價值,將其確立為一種制度不僅要高于其負面價值,而且應當遠遠的超于這一負面的價值。也就是說,曝光與不曝光相比更具有制度建設和存在的意義。
然而,對于酒駕實名曝光問題不僅需要從正面論證,更為重要的是對于酒駕的當事人來說,一切曝光無疑都是負面新聞,是通過負面新聞效應來表達其正面意義的。鑒于此,曝光酒駕的負面新聞的正面價值在何?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一方面,對當事人再犯可能性具有阻卻功能,使其在能夠再犯的情況下“不愿、不敢再犯”,曝光在此方面是能夠獲得這方面價值的。當事人看到自己被曝光,不管是否被別人知曉均在心理產生一些抑制再次作出這種行為的心理預期。另一方面,對其他有酒駕可能的人有無阻止其違法的功能。這一功能僅僅依靠理論是難以說服別人的,需要對酒駕實名曝光后的數量是否得以減少的分析。當從一個側面來看,之所采取這一一律實名曝光的做法,是因為酒駕屢禁不止,仍在不斷增加。因此,曝光在此方面的效果仍是不明顯的。這些問題對于如何設計酒駕曝光或者選擇曝光的途徑是有意義的。
二是從酒駕作為社會現象來分析,需要考慮公眾對此問題的基本訴求。對于執法行為不能僅僅依靠那種手段好用、方便,來得更省力,也不能不計后果一味強調其社會效應,還應從有無公眾訴求來分析。酒駕之所以被我國如此重視,甚至不惜動用具有最后性的刑罰資源來遏制甚至壓制這一行為發生。因酒后駕車而導致的死亡人數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在增長,將“醉駕”納入刑法調整范疇順應了公眾訴求,但實名曝光也是公眾訴求的一部分。盡管執法行為不應簡單地遷就即時的民意,至少應反映社會主流的民意,體現立法民主的精髓和理性的精神。也就是說,酒駕曝光在目前一個時期具有一定的公眾訴求性。
三是制度建設能否發揮積極的作用,實現預設的制度價值和滿足公眾訴求。我國在此制度上,在立法觀念上從以“結果犯”為主處罰向以“行為犯”為主處罰的轉變。然而,作為一項制度考慮,單憑交警執法,能否根治酒駕這一公共安全的危險源呢?這是設置制度需要考慮的。由于國內道路大多是行人、自行車、摩托車和汽車混行,行人、騎自行車人、乘客的交通事故比例較高,制度設置不能一棵樹上吊死。也就是說,對于治理酒駕不能僅僅依靠曝光這一手段,還應當再其他方面予以考慮。
另外,還需要其他要素,這里所說的僅僅是最少考慮的要素。
基于以上問題的分析,對于酒駕進行曝光具有合理性,其正當性也是毋庸置疑。從上述論述的問題來看,對于酒駕曝光需要有一個限制,需要確定其范圍與對象,“一律曝光”則不完全符合上述三方面的價值需求,其積極意義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低于負面價值。這一基礎性問題解決后還需要一些原則和途徑,其中途徑的正當性仍應當列入考慮的范圍。
二、執法曝光原則的確定與途徑的選擇問題
1、執法曝光原則的確定。在酒駕曝光問題上存在醉駕一律入刑的“客觀歸罪”與“主觀認定”的緊張關系問題以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實施方針。而作為原則問題上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知情權與曝光之間的關系;二是這種基于行政執法帶有聲譽性質的處罰結果與曝光目的性考量。
前者,在關注執法公開的義務外,還應當關注一些執法機關掌握的與違法行為本身無關的信息是否隨著曝光而被泄露,這一問題與知情權的范圍有關。這種曝光僅限于在查處酒駕活動中“獲悉的信息”,還是包括在行政管理過程已經獲得社會信息。我認為,對于行政機關制作或者基于其他管理需要記錄的信息是不宜公開的。如通報單位。酒駕者的單位信息部會死查處酒駕獲得的必備的基礎性信息,對當事人而言,無論有無單位,只要被查處有酒駕行為,均可以處理。這種對于處理酒駕無關的信息部應當被列入曝光范圍的。
后者,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曝光為了促進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則應當曝光,曝光是更好執法的一種有效方式;二是與促進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僅僅具有所謂“示眾”的效應,對此應當謹慎。在一定意義上說,酒駕曝光屬于第二種情況。如果一味為了追求所謂的執法效應的曝光,實屬沒有必要。
除此之外,還需要主要法律特別保護的問題,如未成年人酒駕曝光問題。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即使未成年人因醉酒駕車犯罪,其犯罪記錄還需要封存,如果對此予以曝光恐與此禁止性規定不相一致。這也折射出酒駕一律曝光與其他制度之間的不兼容性;诖,需要說明的是,執法機關在對曝光制定規范性文件時,需要考慮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不可簡單僅僅就酒駕問題單一考慮。
2、曝光方式的確定。曝光的方式選擇會影響到目的的實現,甚至影響到追求價值的正當性。特別是將所謂的黑名單主動移交保監會或者保險公司,則屬于方式不當。
當我們為曝光確定原則時沒有將公共利益作為首先考慮的原則不是遺忘,而是這一原則用在私有制為主體的社會效果最為明顯,而用到公有制的社會主義恐怕效果就不那么顯著。同時確立原則并非困難,而為曝光確定正當的方式則是困難的,但是對于何種方式是不正當的卻能夠做出判斷;诖耍谶x擇曝光方式上主要從目的與手段的關系上、違法程度與曝光可能造成影響的比例上考慮是否失當,至于如何選擇應當再原則的指導下采用較為靈活的方式,不可像濟南交警那樣一刀切。
三、預防濫用權力或者正當權力的消極后果消解與被侵害權利救濟問題
對于曝光來說,則有可能曝光過度影響被曝光人的權利,當我們想到救濟程序的同時,還應當考慮盡可能的減少曝光過度問題。對此問題,涉及到曝光的性質,其性質實質上涉及對當事人的影響度。目前來說,曝光仍不是一種行政處罰,盡管存在通報批評這一處罰形式。如果將其作為行政處罰的話,則具有酒駕的實質處罰以及曝光的附帶處罰性質。這種附帶性處罰是屬于“并處”還是“選擇性”。如果“并處”,必然得出一律處罰的結論,這與我們前面論述的原則相違反。如果是“選擇性”,這與我們以上考慮是一致的,但存在事前對是否曝光的審批、告知程序等。我們不要僅僅從行政處罰法是否對此作出規定的形式意義上考慮是否為處罰種類,還需要從實質性的層面對此予以界定。
我們認為,對于曝光應當作為選擇性的聲譽罰,由于這種處罰一旦作出,存在難以挽救,因此行使這一處罰之前應當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告知程序以及相應的救濟程序。
一是建立一個事前的預防機制,曝光前需要有一個審查,以免不應當曝光而曝光情形的頻繁出現,或者權力惡意曝光進而影響當事人聲譽。
二是需要建立在建立曝光前的告知程序,允許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以供作出曝光機關再次斟酌、考量曝光的效果與違法之間上比例衡量。
三是建立曝光后的權利救濟程序外。一是解決正當曝光所產生的不利后果,即對不應當曝光或者曝光超出必要限度的行政執法機關規定承擔的責任;二是不正當曝光的挽救措施,允許相對人進行復議甚至訴訟。
我們在設計這一程序往往注重后者,而忽略前者。我認為前者比后者更為重要,也是制度建設需要而且應當完善的。
由于要求的字數限制,我對此問題僅僅提出了一些原則性論證,沒有能夠給出一個完整的方案,在今后的研究中進一步補充。
謝謝!
胡錦光:謝謝郭教授,下面有請政法大學的劉飛教授。
劉 飛 謝謝胡老師,謝謝主辦方的邀請。我贊同剛剛郭老師提到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主要想提三點自己的想法,不當之處請各位老師多多指教。
第一個問題是執法曝光是否有助于行政目標的實現。行政機關做任何事情應該有個明確的目標,即行政機關事先確定其行為應當達到的效果。剛剛胡老師提出一個疑問,執法曝光是為了滿足社會公眾知道誰違法的好奇心理或愉悅感的需要,還是要達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標。我自己一個簡單的判斷,執法曝光更大程度上可能直接是為了滿足公眾愉悅感,這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當然也是知情權的需要。但是對于行政目標來說,執法曝光很難實現達成更好的交通管理的效果。
可以設想的是,一位普通的公眾知道哪些人有醉駕的歷史或被處以一定期限的禁駕之后,對其參與公共交通基本上沒有意義。我知道張三、李四醉駕,走在人大旁的馬路上就更加安全或者更加不安全嗎?所以我認為,對行政目的的直接達成來說,執法曝光的意義非常有限,公眾知曉也無助于達成更好管理交通的直接的行政目的。
第二個問題是執法曝光的實際效果如何。不少學者和記者都談到執法曝光的直接效果,例如郭老師剛剛提到,效果就是對個人的羞辱,對被處罰人本人的羞辱。這種羞辱會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并且間接會有助于行政目標的達成。假設每個人都知道將來會有這樣一種羞辱,人們可能會更加有意識的約束自己的行為,從而減少醉駕的發生。但是行政機關要通過這樣的方式達到行政目標,在一定意義上是增加了處罰的方式,我們可以把它當做一種對聲譽的限制或者剝奪。增加這樣一種制裁方式,在現有成文法規中是看不到明確依據的。比如行政處罰法中只看到有對“被處罰人公開”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是規定了對“被處罰人”宣告處罰內容,沒有向社會公眾公布的規定。
執法行為具體究竟應如何公開、公開哪些范圍、向誰公開?行政機關行為的邊界除了現有成文法規中的總則性規定之外,還應有更加具體的規定才能構成執法依據。個人認為,作為一種在實際效果方面達到對個人權利的減損或限制目的的行為方式,執法曝光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的。盡管我也承認它實際上會有一種間接約束個人行為的效果。
第三公開對象的范圍問題。在行政機關的行為方式中,向誰公開、被公開的對象范圍究竟何在,目前還是一個基本沒有法定標準的內容。成文規范中沒有明確的范圍限定,這個規范前提暫且撇開不談。從一些典型案例中看來,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向特定的單位、保險公司或社會組織公開;二是向特定的人群公開,例如家人;三是完全向社會公眾曝光。
我覺得向行為人的單位公開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方式,或許會對行為人形成非常重要的約束作用,同時也很難認為這是一種違法的行為。至于向特定的社會主體公開,例如向保險公司,在有些西方國家這是一個比較成熟的制度。從一定意義上來說,這也是一個維系個人責任體系的重要方式。這在我國恰恰是需要進一步發展的機制。對單位的公開與對特定社會主體的公開,實際上都不能構成一種狹義的執法曝光行為,因為不是讓公眾知曉。
至于向家人公開,則是更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做法。這可能在一定的范圍內還是很有意義的,例如胡老師提到的特定違法行為,如果預期行政機關會告知家人,可能對特定人群的后續行為會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約束作用。這樣做的行政成本并不高,但是實際能夠起到很直接的影響。這樣一個挺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可能也是非常有意義的一個內容,值得繼續探討。
最關鍵的問題就在于向社會公眾公開的方式。對于行政機關的這樣一種行為方式,應該如何認定其性質?成文規范中的依據可能就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條例里有一些明確的提法,例如確定政府信息的范圍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有兩種,或者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如果政府不主動公開某些信息,特定意義上公眾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公開。但是,信息公開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實際上是非常模糊的,例如第9條第1項規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機關應該主動公開。這樣的內容難以確定明確邊界,例如某人是否有過醉駕行為、以及是否涉及到其他人切身利益的問題,實踐中非常難以確定。
因此我認為,從信息公開條例中的成文規范來看,很難直接回答執法行為是否應對公眾“曝光”的問題。以上三個考慮的角度,主要是基于胡老師的闡述。正是因為覺得胡老師的思路非常有意義,所以我根據胡老師的思路談了三點想法,跟我自己原來準備的內容有點不太一樣。幾點想法僅供參考,謝謝。
胡錦光 謝謝劉教授,下一位有請法學院的莫于川教授。
莫于川 感謝邀請我參加這個會議,可以比較深入地討論一些話題。前面兩位專家談了一些很好的意見,我的意見和他們相似。
濟南交警酒駕治理的新政引起爭議,肯定在什么地方出了問題,還是像劉飛院長批評的,信息公開條例本身解決問題的效率、力度不夠?我們都參加了條例起草工作,但是這不能完全怪我們。起草得還是比較詳細的,經過多次折騰,因為起草過程就是利益平衡過程,后來就搞得面目不夠清晰,它的作用就變小了。
酒駕治理的新政還是要從文本上來看。因為現在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政府信息公開能夠引用的最高位階的法律文本就是《條例》,到現在快四年了,還是要到文本中找原因。作簡單的規范分析,我覺得主要是第1條、第9條、第10條可給我們提供幫助。資料里談的,還有凌云教授的觀點,我暫時不予置評。
先說一下我的理解,酒駕為什么要公開?一個是飲酒駕駛,一個是醉酒駕駛,程度不一樣,這個信息過去不公開,后來要公開,當然現在按照《刑法》規定,入刑,不光是一般性的公開問題,而是要問刑責。現在就有一個問題,我們現在公開信息算不算一種處罰?它是一種什么行為?如果是一種行政處罰,法律規定對它的要求比較高。我們現在從《條例》文本上看,對這三個條款作簡單分析。第一條,我剛才又仔細看了一遍,它規定四項,立法的目的或者制度的功能,保障功能、透明功能、促進功能、服務功能,后三項和我們要公開的關系不直接。因為服務原則,當時我們提出來的,服務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他們提供服務,這不是特別直接的,因為違法違紀人的信息和其他普遍的廣大公民來說不是直接的服務關系。促進依法行政,增強行政透明度,是對行政機關這樣一個執法者的要求。
前面第一項功能是保證相對人的知情權,保證他依法獲取信息,但這個條款沒有直接寫知情權。當時起草過程中進行討論時,大家說憲法中沒有直接寫知情權,現在這個行政法規冒出一個知情權的提法可能不太合適,因為這種新的基本權利類型是人們從憲法文本的基本權利條款的縫隙中逐漸挖掘出來的,逐漸形成共識,但又沒有那么充分的法依據,所以,還是不提更保險。所以,當時提的保障他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其實我們寫這個條款的真實意圖是保障知情權。就像主持人胡教授分析的,你知情干什么,我知情以后便于今后防范,知道余凌云教授是開車的,他駕駛技術不好,是花錢買的駕照,是馬路殺手,我知道他多次闖禍了,我住他們家隔壁,他進進出出我得特別小心。我知情是保護自己的私權利。還有一種情況是監督,就是胡教授分析的,也是一種基本權利,是為了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要保障的話,確實應該保障他的知情權。
從這個角度觀察我得出一個結論,公開此類信息,可能同政府信息公開法制,同信息公開條例確立的立法功能、立法目的最直接相關的四大目的第一個功能比較接近。要考慮如何實現此項功能、運行制度比較合理?這是我講的第一點。
第二,政府手中的信息是兩大方面。第一,政府自己形成的信息,比如開會、發文件,這是一種信息;再一個是政府機關獲取并掌控在手里的信息,比如搞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本案的做法就是通過這樣一個檢查發現了這個信息。待會兒我再說對應信息公開條例的第10條,這樣獲取的信息往往是純粹的私信息。政府手中的信息有兩方面的來源:一是自己形成,這完全是公信息,或者說一般是公信息,而且很多是普遍性的反復適用的信息;二是私信息。按道理說,私信息是以不公開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但由于它是通過各種方式獲得并掌控在政府機關手里,現在成為了政府信息,這個信息和自己形成的信息都掌控在政府機關手里,這兩類信息在使用上是有點區別的,一定要有所區別,或者至少盡到不同的注意義務,否則容易導致傷害。
第9條講什么呢?它說應當主動公開,到第10條說應該重點公開。在第9條的基礎上,還有第10條,第11條,這樣區別分別主體地寫下去,對不同的主體而言,還有特別需要加以注意的,需要重點公開的信息。濟南交警的酒駕治理舉措新政所涉及到的就是監督檢查情況。這樣一種情況,這樣一種信息,應怎樣處置?我進一步做一個分析。第9條講的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中的第二項是“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參與行政、合作行政,這已是普遍的行政管理要求,是一個世界性的潮流。對這一條的寫法,有一個特殊的讀解: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那就意味著主管部門就某方面的事項,如果用傳統的經典的駕輕就熟的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監管執法目的的,可能就不一定要群眾來廣泛知曉、廣泛參與了。因為一廣泛就一定會增大社會成本。所以,第二項的寫法的意圖是,遇到一般性的處置不行了,比如我們說關門執法或者一般性的執法或者小范圍的執法不行了,可能需要助手,需要支持,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孤軍奮戰、勢單力薄、疲于奔命,仍然效果不好,這時候需要更多的行政助手或者公眾支持,更好的社會環境來配合,這時候就用上這個。酒駕是不是到這個程度,我們對它做一個簡單的分析。
主動公開是要重點解決一些問題。首先,它自己形成的信息一般來說都可以。如果它要公開自己收集的信息,就要區分是不是重點解決的、有特別的需求,這點是需要考慮的。
我想從政策傾向來看。酒駕的問題突出,為什么入刑,這時候需要更多的公眾來關心、支持、討論,甚至積極的參與,這時候就需要讓公眾知道,而且公布信息是一個方式,實際上是喚起大家對這個問題的關注。其實,直接的效果有時候不是很直接的,比如公布了某個號碼,某個聽眾、觀眾記得住嗎?不一定記得住,即便你記住了,那個車又不在你面前啊。但是,就因為這個公布,一批名單出來,20個人的名單中發現一個很熟悉的名字“王旭”,很高興,很關心,大家就有興趣,形成一個社會的壓力。一句話,這時候需要大家的關心,它就成了一種需要。至于究竟需要還是不需要,這應當由誰來判斷,這個可以再討論。
緊接著就有第10條,馬上對這個問題做了一個特殊的制度安排,重點公開政府信息的一類主體——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濟南酒駕治理新政符合這個條件,屬于這個條款所調整的范圍。此條第11項概括了五種情況,“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而且這里沒有使用“等”字。那么酒駕、醉駕問題算不算安全生產的范疇?安全生產有廣義和狹義的理解。狹義的我們專門有安監局,如果狹義的不包括,那么廣義的呢?也是可以的吧?這時候我們就有一個政策取向、政策調整。在刑事法律規范的施行過程中,例如是否需要加大死刑的制裁力度,在不同的施行條件下就有不同的刑事政策來作階段性的調整。行政執法的不同階段也可以有不同的行政政策,根據行政政策的不同對它進行調整。
一句話,第10條的第11項,它明確規定了重點公開的信息,重點公開五個方面的監督檢查情況,也是我們一般講的狹義的行政執法獲得的信息,這是要公開的,該條直接規定說要公開,沒有什么好商量的,但是酒駕究竟算不算呢?有爭論。這時候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重點公開的五個方面,如果狹義的理解就不算,廣義的理解你也可以算。那怎么辦?我們需要進行行政執法政策的調整、追加。這個政策調整由誰來做,在多大的范圍內實施,實施到什么程度?
說到這個地方,我的結論就出來了,前面兩位專家多多少少涉及到這個問題:第一是執法的考量;第二是在執法過程中作相關政策的調整考量時就會選擇,應不應當公開,即便公開,我們應當怎樣公開。我們從《行政處罰法》到《行政許可法》再到《行政強制法》,都體現了一個原則:比例原則,或者說最小傷害原則、適當原則、窮盡行政手段原則。柔性方式要窮盡,窮盡之后確實需要采取剛性方式的時候也要盡可能采取最小傷害性的方式,或者像正式法律文本表述的“適當”的方式,要與之相適應。
我的結論是這樣的,酒駕的現象是違法、違規的現象,在我國當下確實比較嚴重,到了需要調整執法政策來加以治理,因此,首先是在《刑法》上突破,以往的行政執法力度不夠,所以用到了刑事制裁,刑事執法也傾向于加大力度進行治理。這是總體的傾向。從這樣一個總體的傾向看起來,我們一些地方做這個探索,公布這個信息,我覺得從大的方面說,也沒有什么違背立法精神的突出問題,基層監管執法機關在具體執法,作政策考量的時候,應有自己的判斷權。如果人們對某個法條的理解存在分歧,這時執法機關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和實施,你不好說它完全沒有法依據,是明顯的錯誤,叫違法行政,不便作出這樣的判斷。
第二,黑名單是否公開。此類負面信息也即過去常說的黑名單。政府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獲取了負面信息,使用此類信息不一定要公開,不一定面向社會公開,可以面向特定的主體公開,實際上是行政機關之間的聯動形式,可達到一定的執法目的或者執法的綜合效果。當然這個也有成本,我支持你,把信息給你,你在另一方面配合我,我們一般叫行政協助。我覺得可以這樣來使用黑名單,不是一律公開,可選擇性地分類型、分情形、分層次、分對象加以使用,可能好一點。
公布了酒駕信息,假設需要得到社會配合,要考慮是不是到了確實需要社會配合的時機和程度。如果作為一個懲罰手段,要考慮有沒有這個懲罰的種類,如果并沒有法定的這個處罰種類,就像前面郭老師分析的,那就等于重復處罰,加重處罰了,就不太合適。所以,我的結論是分情節、分類型加以處置。那種不是重大的,不是嚴重的,就不必要公開,特別是通報到當事人的單位就不一定適當。為什么?我們需要考慮它的綜合效果。我們要做這樣的事情,包括處罰,甚至包括刑事處罰的時候,我們要達到什么目的?是期望今后減少這樣的違法行為啊。這有保安、預防的功能。如果不利于他的改造,他跟你對立起來,從人民內部矛盾發展到敵我矛盾,執法機關、管理部門樹立更多的對抗主體,那不一定合適。比如首次違法,情節輕微,不是醉駕,何必一定要通報?例如嫖娼被抓住,通報單位是否有利于他的悔改自新?有些火車站、汽車站、商場,小偷經常光顧且屢屢得手,乘客、顧客投訴很多,例如某個商城一個月此類投訴一千次,當地公安派出所壓力非常大,那么能否這樣來張貼公告政府信息:“***,18歲,未婚,家住某某村,被我們公安機關抓住五次,被嚴肅處理了,請大家看看他的長相,注意防范他,捂緊自己的錢包。能這樣做嗎?不能這樣。萬一他金盆洗手不想干了,你還鞭策他再來偷錢包嗎?還要注重效果,因為這樣做,也沒有什么效果,一般人看著照片也對不上號,只有人民警察等經過特訓者才能把照片與真人對上號。所以我建議不要那么直接,盡可能柔性、寬松一點,達到效果就可以了。
還有我剛才提到的有些情形下首次不處罰,但是他第二次又出現這種情況,交通記錄是非常完整的,再遇到這樣的情況我就要通報了,而且這個通報對他本人也是一種嚴厲的教育,他本人也不能不承認這一點。不能老是說我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你們的政策變了,有了新的政策、信息我也不知道。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你知道了還這樣做,我就要制裁你,還要告訴你的家人、單位。告訴家人、單位也是要得到支持,就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提到的“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參與”的情形,是幫助你改正,告訴家人、單位,他們也是一類公眾,也是要得到他們的幫助,我覺得這時的情形下選擇公開,效果就會好一點。
所以,要注重社會效果,分情節、分類型、分對象,按輕重緩急區別對待,來使用我們手中的雙刃劍。在信息社會,一旦公開信息,如果力度把握不好,殺傷性特別大,例如這個人也可能因此就自殺了,那傷害性就很大。所以,這樣進行處置可能就好一點。這也符合行政處罰法27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即沒有什么民憤的,可以不予處罰的,就不予行政處罰。當然,如果酒駕超過一定程度,例如遇到是醉駕者,采取更嚴厲的處罰手段也挺好,有利于教育他本人,讓他痛下決心改掉壞毛病。
總體而言,行政執法機關在創新過程中,應有嘗試錯誤的嘗試創新空間,不要輕易給予徹底否定。我的最后一個建議是這樣的:創新舉措推出后,即便出現一些問題,也不要簡單否定掉,要經過一段時間的嘗試、觀察、比較。比如死刑廢除,比較一下廢除和不廢除,究竟對我們刑事方面的狀況,整個社會狀況分別有何影響。經過一個階段的觀察和多方面的研究,特別是實證研究,得出最后的結論。簡言之,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要給一些地方、一些部門推進監管執法創新留出空間,讓他探索、總結,那時候效果仍不突出的話,可以調整、修正。公開個人負面信息,畢竟會帶來傷害性,包括尊嚴、名譽等方面的,這就要慎重。須要考慮它是不是一種處罰手段?有什么傷害性?有無好的效果?第一,對公民直接幫助的效果;第二,對這個人的改造效果。這些都要綜合考慮。
我最后的結論是:不要簡單地說很好,也不要輕易否定。須要提醒正在推行改革探索的單位,比如濟南公安機關,推出此類改革創新舉措的時候,應當更加審慎,考慮方案要精細化,這樣可能效果更好,因為它畢竟不是刑法規定的酒駕一律入刑那么清楚。政府信息公開法制是一個特殊的高難領域,在當下我國發展比較滯緩,立法建制不夠清晰,操作起來比較難;但是敢于用這個武器探索一下,探索的精神也是可嘉的,也不要輕易否定。期盼改革探索者更加慎重,盡到注意義務,做得更加精細化,增加科學性,提高質量減少成本,這樣更好一點。
胡錦光:下面請清華法學院的余凌云教授,從背景材料看,你是堅決支持他們的。
余凌云 謝謝,也非常感謝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和人民大學的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邀請我參加這樣一個會,這個會挺有意義的,這個問題在中國社會是很現實,也很糾結的問題。我想談幾點:
第一點,談談它的性質,我覺得可以從兩個方面分析,一個方面的性質是一種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制度不但在中國的實踐中存在,而且從我們讀到的一些文獻來看,日本是存在的,在美國也存在,叫做作為制裁的信息披露。盡管在美國的文獻里沒有大段整篇的論述,但是有零星的論述。這個理論怎么來的?政府信息公開基礎上延伸出來的一種規制,這是一個性質分析。
第二個也可以認為它是行政調查結果的公布。我最近正在研究行政調查,我覺得這是中國很薄弱的一個領域,行政調查結果的公布也十分差。我們講從哪個角度認識這個現象都是極其復雜的。因為行政調查的種類極其繁多,它很多具體規制的制度也是不太一樣的。所以,剛才王老師提出來賣淫嫖娼,深圳搞過一個流鶯的公開處理,受到社會上很大的抨擊,我們也持否定態度。但是濟南的酒駕我認為可以。一定要給它限定一個語境,一個特定的案件里我們談這個問題,不能泛化,一旦泛化這個個案得出的結論是不成熟的。
第二,談它的功能,為什么搞信息披露制度?剛才胡錦光老師也提出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也的確是非常重要的初衷。在現代行政法里出現政府信息作為一個重要的規制手段,可能超越一般公眾知情權的范疇。比如上世紀70年代,美國做新公共管理的改革,引入了一個很重要的工具和成本效益分析,當時里根政府要求所有部門對有關的立法制度和措施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把成本高的效益低的手段逐漸的用成本低效益高的手段代替。美國人在食品衛生領域做了一次改革,我們傳統對信息安全的管控是用行政許可的方式,因為市場經濟本身信息是不對稱的,就會出現很多有害食品流入市場,對公眾的安全造成威脅。
怎么解決信息不對稱?傳統的政府手段就是用規制,用行政許可。你作為一個生產者要生產藥品也好,食品也好,必須先報你的配方,你的工藝流程,你的技術設備和你的技術來源保障,要把這些報過來,甚至藥品要有臨床的效果,報過來我進行審查。審查通過以后才能允許你這個活動,這是傳統的管制方法,這種方法成本相當高,因為這個許可不是一個好東西,首先在發放許可的時候要進行審查,這個審查甚至還涉及到實質性的審查。發放許可后還要跟蹤的進行調查,看是不是超越許可辦法,是不是濫用了許可權,這些進行及時的糾正處理。所以,它的成本相當高。美國后來想到一個辦法,他把力量從許可上抽過來,加緊對食品質量的檢測,你想生產都可以,但是我派執法人員加大頻度的對你食品進行抽樣檢查,檢察結果公之于眾,通過政府的網站,通過公眾便于知悉的渠道讓公眾知曉。比如你覺得這個奶粉好不好,我們一到商場看政府公布的信息就知道哪些奶粉是不符合要求的,哪些是有問題的,通過市場的選擇機制解決這個問題。我就買合格的產品,不合格的產品我不買,你的產品沒人買再生產就沒意思了,你就退出市場了。把信息披露作為一個規制手段,有知情權的問題,但是超越了知情權,是政府有意識的作為一個規制手段。
酒駕這個問題,美國是不是有這樣的制度,至少我現在沒看到文獻,但是有一個類似的例子是可以作為類比性的分析,什么例子呢?在美國和一些西方國家,他們要求對于一個人如果犯有性方面的犯罪,你即使改造完以后出來,矯正后出來到社區以后,要求政府必須把信息通知給社會,特別是這個社區的人。他這樣做的理由是什么?當然對這個人回歸社會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已經經過改造矯正好了,我本來想搬到一個新的社區別人不認識我的地方我從頭再來,現在又把這個信息告訴我的鄰居,告訴所有的人,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是在我已經受到的懲罰基礎上帶來更大的影響,不利于我回歸社會。但是美國一些國家的學者來看,他覺得這個是允許的,他認為也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為什么呢?第一,使得鄰居,特別是有小女孩的鄰居加強對自己孩子的看管,特別是女性,你少跟這個人來往。至少他自我有個保護意識。
酒駕為什么可以公布呢?我覺得剛才于川教授分析的有道理,首先我知道你這個人酒后駕車犯罪,甚至被追刑了,我再跟你在一塊,第一,我不會坐你的車,你被判刑的案子出了車禍了,我肯定不會坐你的車。第二,我可能會勸導你,比如我們是朋友,你為了這個事情,我一直認為酒后駕車的人一般都是有一定的社會地位的,不是一般的平民。酒后駕車的人首先他有車開,第二他有酒喝。這兩點他都符合說明這個人在社會上混的還是不錯的。他是有一定的社會交往面的,一看出現這個問題,就勸他別喝了。再一個于川教授講的這個事情向社會曝光了,單位受不了了,在清華出一個這樣的事情不敢想象會出現什么后果。這個做類比,盡管這個類比的恰當性差一點兒,西方對這方面有更強的滿足知情權,但是畢竟有一定的可類比性。從功能上來看,現在的行政法在管理過程中,政府信息披露,信息公開已經不完全是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它在這個基礎上會延伸出一些新的規制,甚至有意的用規制手段解決這個問題。
第三點我想談的,在我們國家為什么濟南交警做這個?我特別強調的是個案,離開這個個案談這個問題是沒有意義的。濟南的案子是在醉酒入刑之后仍然還喝酒,而且要知道醉酒入刑之后,公安部曾經組織過專項的治理活動,專項的打酒后駕車,大家在街上有時候碰到警察拉著測試儀,考量他的正當性,這個特定的環境下,醉酒入刑后,這個情況有多少改觀呢?我們曾經對大連和蘇州兩個地區酒后駕車做了一個評估,是世界衛生組織給我們的一個課題,前幾天還開了一次會。我們當時做這個評估,在我們承接這個課題前,世界衛生組織曾經在大連和蘇州分別成立了兩個課題組,做他們當地的酒后駕車和超速的實證研究,疾控中心和衛生局承擔的,大連市疾控中心和愛衛會,蘇州是衛生局承擔的,隨機的訪談,包括定點的觀察,問卷調查,等等,通過一些現代的社科研究方法統計,統計以后發現什么現象呢?包括交警來的數據,醉酒入刑之后,情況大為好轉。酒后駕車,尤其是醉酒駕車的數量少了,但是沒有根絕,仍然還有。數量只是相對于刑法第八修正案之前的情況有大幅度下降,但是這個現象仍然存在。
我去年年底七夕的時候在深圳,晚上喝酒的時候,法制辦的同志就告訴我當天晚上深圳已經抓了十幾個酒后駕車的了,這都是在第八期修正案出來之后。所以,醉酒駕車的問題在中國治理的頑固性,是個痼疾,不是刑法上升以后就解決了。而且刑法上升我原來是不太贊同的,公安部請我們論證要不要修改法律的時候,我跟我們院的張教授都不太同意,F有的刑法已經夠用了。醉酒入刑以后專門搞這么一條便于宣傳教育,便于對社會的推動,F在喝酒入刑了,喝酒構成犯罪了,這樣宣傳,原來是危害公共安全,我覺得已經夠用了,當時說單立一個罪名更利于宣傳教育。雖然我們現在已經入刑,但是中國在治理酒駕問題上仍然還有艱巨性。
提高刑法這塊,前面三位教授也講過,怎么去執行,是不是一律構成犯罪這都是有爭論的,當時我們在清華大學開會,我們有領導就提出一定要慎重。為什么?因為一旦入刑以后,構成犯罪投到監獄里影響非常大。
現在從每年的統計來看,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酒醉駕車始終在前五,甚至在前三。我們一講就是酒后駕車超速、超載,疲勞駕駛,主要是這五個很重要的,當然還有其他的,酒駕始終在前面,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我不太贊成一味走刑法,一味走刑法還不如信息披露呢。王旭如果醉駕被判刑了可能他工作都保不住,如果就是處罰一下,行政拘留一下,曝光一下,可能效果更好。至少不會開除,但是投到牢里就麻煩了。
我覺得在中國特定的情境下討論這個問題,通過信息披露進一步提升違法的成本,我承認這里面有制裁的效果,任何信息披露,只要是針對違法行為的都附帶制裁效果。我覺得有它的正效應,它的正效應在于它使得違法成本更高,對潛在的違法者抑制能力,大家看到醉酒不單要判刑,還要向社會曝光,搞的沸沸揚揚都知道。就一個判刑可能判一下就出來了,但是搞的社會上都知道,這個也沒面子。所以,這樣使大家干脆別喝酒,進一步提升治理的效果。我覺得在這點上我能夠支持。跟劉飛教授和郭老師的分析,可能在這一點上我們是一致的,在這一點上正當性考量上沒什么問題。一定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賣淫嫖娼涉及到人的尊嚴了,所以,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我就談這么多,供參考。謝謝大家。
胡錦光:謝謝余院長,下面有請王旭老師。
王 旭 非常感謝胡老師、李老師給我一個發言的機會,其實我這次主要是協助兩位老師為沙龍做一些服務工作的。我平時也愛喝點酒,不會開車,但仍然對于這個執法手段的效果感同身受,感受到制度的震懾作用,從社會學角度看,這也可以算是社會規范結構對社會行動的一種影響作用之證明吧。
聽了前面幾位老師專家的發言也受益匪淺,我想從三個方面依次遞進來談執法曝光的問題:法解釋學、法政策學和法社會學三個層次來看這個現象。前面幾位老師都談的很好,這個現象雖然是一個執法行為,但已經不是簡單的法解釋學能夠包容的,或者我們討論執法行為的效果可能要延伸到法政策學,以及在中國特定的條件下進行法社會學的觀察才能做出妥當的說明。
首先要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解釋執法曝光手段的合規范性,因為這樣的曝光是公權力運作的行為,對于依法行政,行政受法的約束,我們首先要做的就是從規范約束方面,法無明確授權就不可行,尤其是對于負擔行為來說,還是憲法與行政法基本的精神。從法解釋學的層面莫老師也談的很好,他找到幾個比較重要的法規依據。
接下來通過解釋的方法來看一下這些依據能不能證成濟南的制度創新。《行政處罰法》和《信息公開條例》與這個執法手段的規范依據有直接關系。因為公開本身不管是不是一種處罰手段但都是處罰行為的一種延伸,是基于醉酒駕車的處罰延伸出來的一種手段,客觀上具有處罰的效果。
我們了解到行政處罰法與這個現象相關的法規范至少有這么幾條:第一條在第40條關于行政處罰的送達,行政處罰法規定了一個基本的程序是送達程序,送達程序是明確的,規定是對于違法的相對人的送達,從送達里能不能擴展到對社會公眾或者他的家屬和他的單位進行法律意義上的送達,這是可以在法解釋學上進一步斟酌的。
劉老師提到“三公”原則,《行政處罰法》的確有公開原則,但我理解公開更多是指執法過程本身的公開,而未必一定能夠解釋出來就是要將處罰結論向不特定的公眾進行公開,而且公開原則主要是約束行政機關處罰行為本身的,不是制裁處罰相對人的一個內涵。這是關于送達制度,我們可以考量它的依據,這種行為有沒有越出送達的界限。
第二個,《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處罰種類,我同意劉老師的觀點,這樣的行為如果帶有制裁效果,大體上就是一種申誡罰或者名譽罰,根據第八條的規定屬于警告,這種警告能不能針對不特定的公眾進一步的渲染和宣傳,這在行政法的學理上是有爭議的,需要我們進一步解釋警告的形式是什么,警告的程序是什么,包不包括此種廣而告之的行為,一般來說警告應該就是針對違法人的,這是第二個法條。
第三個法條關于行政處罰的第24條的規定,雖然行政處罰法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一事不二罰在歐美不僅僅是行政法的原則,而且很多國家也是憲法的原則,我們當年起草的時候對行政處罰法的法理也擴展到不僅僅是罰款,只是考慮到立法初期我們做了一個妥協,先局限在罰款行為。醉酒的人已經受到處罰的情況下我們還進一步曝光,給他申誡給他名譽進行貶損是不是違反了一事不二罰的法理?從行政處罰法的解釋來看法律依據不是特別充分或者有違我們立法的原意。
行政法規,《信息公開條例》,我本人同意莫老師找到的規范依據,一個是第9條,一個是第10條。第9條講政府應該主動公開的信息第1款和第4款都跟這個有關。第1款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第2條需要公眾知曉或者參與的。我們如何解釋公共利益,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更多是跟公權力的行使有關,醉酒駕車主要是私人行為,如果產生一種公共利益可能也是非常潛在的,而不是直接的,能夠支持這樣一種行為更明確的是第10條,第11款第11項對于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生產這些事項的監督檢查,縣以上地方政府應當主動公開。濟南這個現象能不能類比援引這條法規,要用目的解釋的基本方法,環保也好,食品藥品的生產也好,還有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也好,他們為什么要重點公開,這里的目的論的標準應該是規制尚未發生的風險,起到一種預警作用。
我同意于老師講的,行政法學都知道信息公開是非常重要的規制工具,比許可更柔軟,但是有一個條件都是對未來風險的規制。現在對已然造成違法的行為再曝光,能不能達到對未來的公眾對于他的防備或者防衛,實證研究上是值得進一步推敲的。劉老師提到的我很同意,公開了能不能降低預防的風險或者公眾會不會對他產生恐怖的情緒,敬而遠之。第12條的目的主要是對未來風險的規制,而不是對已然行為的規制,所以,目的解釋的角度似乎這樣的立法依據我個人覺得不是特別充分,當然在中國這樣一個時代,我們還是強調19世紀剛性的保留,沒有白紙黑字強調這個政策是好或者錯也不符合這個時代對良好行政的追求,任何制度的創新往往都是在制度邊緣做出來的,完全符合制度還叫什么創新?
所以,我們要延伸到法政策學和法社會學,法政策學就是我們要考慮到公開是當代中國行政執法廣為運用的一種手段。
剛才我把我們的行政公開手段要實現的政策目的簡單的做了一下分類。我覺得無非是幾大類。第一種公開就是風險規制,就像我們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第1款第11項講的,對于未來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為了防止消費者不陷入假冒偽劣的肆虐,我們進行風險規制,這是一種公開。第二種就是公權的監督,比如現在正在推的官員財產申報的公開,“三公”消費的公開,這種公開規制的不是社會,規制的是公權力本身,是一種行政自制的手段。第三種公開,在我們國家的行政執法運用中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處罰,前面余老師講到的某地警方將賣淫嫖娼的人的各種資訊予以社會空開,這是第三種政策公開的效果,實際就是一種處罰。第四種公開就是行政服務,這是第9條明確規定的,涉及到政府自身辦事的方式流程程序等事項應當主動公開,這是一種行政服務。公開這種執法手段不是一刀切的,至少有四種法政策意義上的效果。
我們現在的酒駕能不能在這四種效果上達成一個理想的效果?我覺得表面看酒駕公開是為了規制風險,但實際上可能真正會開花結果的是對于公權力的監督。能喝酒還能駕車的一般是有一定的社會地位的,在中國現在對公權力有一定的警惕或者公眾有一定的不滿情緒的情況下,曝光這個車可能是個公車或者是領導的車或者有一定公職身份的車可能會起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做一個小結,在法解釋學的角度它未必有明確的依據,但是從法政策學的角度,它可能在短期內達到一定的執法效果。但正是在這個問題上,可能也會引發一個擔憂,如果監督者真是一個有公職身份的人你還會不會公開?如果你是一個強勢部門的領導駕著他的公車來消費飲酒被抓了,會不會在中國這種個體主義的情境倫理下“被交換掉”,你有職務,有身份,正因為是你反而不會被公開,這是一個我們要考慮的效果,最后可能無權無勢的人被公開了。所以,這種制度的悖論,在思考法政策的層面也是值得我們重視的。
第三個層面,延伸到法社會學的角度,如果這種手段有執法者要追求的社會效果,我們就要反思,為什么在今天中國社會的執法情境中我們要創設出這種公開的手段,通過曝光解決這樣一個問題,這就必須尋找制度在中國的背景文化。
第一個我能想到的,中國人不管是達官貴人,還是一介布衣都有比較強烈的“恥感文化”,這可能是傳統帝國差序格局的倫理秩序對個人的一種影響。眾目暌暌之下,眾口鑠金,所以,我們的行政機關如果制造一種恥辱感的文化氛圍能夠給潛在的違法者帶來一種意想不到的效果。這種恥感文化是我們這種曝光手段,文化基因之一。
在新中國三十年的法制建設之后仍然有游街示眾,對一些極端的違法者的身份曝光,以至有今天的醉駕曝光。所以,我們在這種恥感文化的文化基因里,任何一種公開都不能割裂的看,其實它在文化的意義上是一脈相承的,這是從法社會學第一個可以分析的。
第二個可以分析的,實際上,它也建立在中國社會仍然是一種熟人社會帶來的倫理制裁的基礎之上。雖然改革開放這么多年,雖然工商經濟在發展,雖然我們有了初步的時期市民社會的雛形,但實際上一個人的社會角色仍然是和其他人的身份關系互相界定的。所以,在這種意義上,在“熟人文化”的意義上也有可能催生出這種公開的效果,但是熟人社會也有一個潛在的弊端,可能沒有一種形式法或者理性法的普遍精神,可能在個體化的情境倫理中犧牲掉原則,從法社會學的角度考慮,雖然它是短期能見到成效,但是我們也不能忽視文化和文化的基因,文化的土壤對于這種制度可能會帶來的扭曲或者長期來看未必能取得一個穩定效果的內在的擔憂。這就是我要從解釋學、政策學和法社會學三個層面簡單談的問題,就講這些,謝謝大家。
張新寶 我是研究隱私權的,寫過隱私權的文章和書,信息社會的到來和發展,刑事執法的強化,這些原理沒有本質的改變,對隱私權的保護、限制,對一些基本的核心價值觀和它附帶的一些考量因素沒有變化,隱私的保護具有一定的民族性和時代性。
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看待,西方社會你不能問女人多少年紀,不能問多少體重,現在我們好象也不能問體重了,但年齡還經常問。不同的文化和社會領域里,對隱私保護的側重點不同。
還有很多時代的特征,過去相對集權,經濟也比較集中的社會,社會結構更加團結,隱私的保護少一些,F在我們價值比較多元化,人們接觸更多,信息的傳播更廣泛,人們對隱私的感覺更重要。
跟經濟發達程度也有關系,溫飽不能解決的時候,大家的恥辱感或者尊嚴會放在一個比較次的位置考慮,大家現在不一定要吃的很好,但是吃飽多數人都沒有問題。這里涉及到社會物質文明發達到一定程度之后,精神領域對人的尊嚴,追求會更高,我們的社會也確實是這樣的。如果是當時當眾羞辱一個人是極其不可接受的事情,但是涉及到生存的時候,他會冒著被人家羞辱或者打一頓的風險也是在所不惜的,我偷一點饅頭。
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今天的科技發展給人們帶來前所未有的福利,但是它給隱私也帶來前所未有的災難,你收集信息和傳播隱私都變的比過去更加容易,受到傷害的機率會更高一些。加上今天一些政府機構或一些從事公共服務的行業,有更多的手段和機會來收集個人的隱私資料。
比如政府機關,社保部門,公安部門掌握大量的隱私資料,過去從事公共服務,比如保險公司,不以盈利為目的醫院,還有銀行,我們經常覺得自己的資料被出賣了。真正去追訴的寥寥無幾,指望個人去打官司十分的沒有效益,因為對于某一個個人的侵害是十分有限的,首先你搞不清楚他到底侵犯沒有,侵犯之后造成多大的損害,還有因果關系、損害后果等等。幾乎沒有一個理性的人說我銀行里的資料被出賣了,又沒有證據證明造成什么實際后果去打官司。所以,形式執法要加強,行政的處罰,還有行業的自律所起的作用可能比損害賠償法的作用強一些。
我們面臨這樣一個社會,討論這個題目,我一兩年前曾經接受過記者采訪,最早是武漢把交通違章的人曝光出來,登到當地的交通媒體上,酒駕入刑我覺得是件好事,包括法院有一些人都有不同的看法,通過法解釋的方法使得酒駕入刑的條文弱化,也要分情節,情節嚴重的才入刑,情節不嚴重的不入刑,后來觀點沒有被主流社會接受。我們懲罰的是一個行為,不是結果,有結果了就不是幾個月監獄的問題,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到一定的程度就是足夠嚴重了。也進行過一些討論。
我覺得現在帶來了很好的社會后果。因為醉駕的交通事故顯然少了,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第二,對我們起到保護作用。如果我在哪個社交場合不想喝酒就把車開去,我堂而皇之的說今天不能勸我喝酒,喝完酒你是要承擔責任的,現在“惡性”的勸酒,執意的勸酒情況比以前少了。對這個陋習有一個較大的破除,是一個好事。
武漢這個事件出來采訪我,我說公布一個車的車牌什么時候闖了紅燈,當然不是醉酒的情況,以及這個車牌的主人是誰我不認為侵犯了隱私。他在國際《人權法》里對私生活予以保護,本身是一個受到公法限制的權利,比如知情權,還受到一個很重要的規則,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甚至是大眾興趣,一輛闖紅燈的車和駕車的人他在道路上運行,構成了一個不安全因素,對于不特定的人構成不安全因素。
社會治理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一個方面剛才王旭老師的看法,通過羞恥感的調動,我不要成為一個被曝光的人,我要感到羞恥,出來這樣一個惡名不好,去謹慎自己的行為。另外,它會給公眾一個提示,但是這個提示其實是比較弱的,我們在路上看車牌去躲避這部車子,是比較有限的,至少昭示著這么一種可能,這個人開的這個車是比較愛闖紅燈的,我看到他躲的遠一點兒。這樣的問題在國外也討論過,不一定討論酒后駕車,一個刑事犯罪的被告,一個被認定有罪的人在多大程度他的身份被公開,從監獄里走出來的人,他前科的犯罪需不需要保密,這是同質的話題,涉及到人格權或者隱私權的保護,周圍人公共安全的保護,社會管理學的問題。
一個犯罪出來的人要不要讓社會知道他是有某種劣跡的犯罪分子?離犯罪比較遙遠的人可能比較支持讓一定范圍的人知道,要是他是一個小偷,他到我們這個社區居住,我就把門看緊一點兒,可以加一道“防盜鎖”。如果是暴力犯罪分子,就提醒家里的孩子,晚上看到誰跟著你要小心一點兒。這個不過分,我們保護自己,保護社會里的每一個成員。但是你一定要大張旗鼓的把這個人搞臭,大肆宣傳報道沒必要。自己權利有可能受到潛在傷害的人以一定的方式了解這樣的信息,這是他的知情權所必須的,不是個別人的利益之所在,是不特定的大眾的利益之所在。
基于這樣的情況,有羞恥文化傳統、廉恥文化傳統的社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能利益受到關聯的人對于犯罪信息,對違法信息,知道當前的社會發展狀況還是相適應的。但是強調一個“度”,知道到什么程度為止,與你利益保護相關的就可以了,那些犯罪細節不一定都要知道。比如一個強奸犯強奸的是誰,他父親是不是也是這樣的。一個醉酒的人酒后開車,當地警察把他抓住了,超標了但是不夠犯罪,是一個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這些行為與社會公共秩序有密切的關系,僅僅公布他的車號,僅僅公布這個車的主人喝了酒,而且可能是中國人民大學的教授,我想不過分。我覺得正面意義會大一些,會提醒中國人民大學的任何一個教授喝酒的時候要注意,這些信息不涉及到核心隱私,就像一個水果,里面有內核的部分,那些部分什么時候都不能侵犯,比如一個人的性取向,一個人遺傳方面的一些東西,包括你的財產放在哪些地方,這些東西也是不能說的。但是說張新寶是人民大學的教授,法學院的,這個算不算隱私就成問題了,也不屬于隱私的核心部分,它帶來的公共利益更大一些,更正面一點兒。一點點不成熟的看法。前面的同志說了很多跟我類似的意見或者不同的意見,來晚了也沒聽到,可能說了一個沒意義的話,還是感謝大家的耐心,謝謝。
張 翔 近年來,在行政執法領域,曝光作為一種執法手段,已經被越來越廣泛地使用。例如,酒駕者信息的曝光、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名單的曝光、掃黃行動中對賣淫嫖娼人員信息的曝光等。但是,對于各種曝光手段運用的限度、行政相對人享有的救濟渠道等問題,仍缺乏充分的討論。
且不論曝光作為一種執法手段該如何定性,僅就其效果而言,曝光構成對行政相對人的一種負擔和不利影響,這一點當屬無疑。依行政法基本原理,當行政機關采取的措施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時,該措施應該符合適當的限度。就此而言,比例原則作為公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審查曝光舉措的限度方面,當有用武之地。
不過,比例原則的適用,必須限定在具體案件當中,結合具體的情勢,得出具體結論。對于曝光問題,無法抽象地談論曝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只能在具體的案件當中,討論某種曝光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這是在運用比例原則時,必須首先明確的一點。
比例原則作為公法的基本原則,包含三項內容,它們分別是: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這三項內容依邏輯先后的次序,展示了比例原則的審查步驟。據此,當審查某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首先進行適當性審查。適當性審查是在假定行政目的正當的前提下,考察行政機關采取的手段是否能夠實現該目的。因此,這個階段審查的是目的——手段之間關系。只要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手段能夠實現所要追求的目的,就可得出行政舉措符合適當性要求的結論。從程度上來說,這個層面的審查比較寬松,只要行政機關不采取明顯與目的相悖的手段,或者說只要該手段對于能促進該目的的實現,行政行為一般均可以通過這一關。接下來展開的是對行政舉措的必要性的審查,又可叫做最小侵害的審查。在這個階段中,所要審查的內容是,在行政機關為實現目的而可以采取的所有可能的手段當中,實際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是對相對人的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因此,這里實際是對手段——手段之間關系的審查,是在比較各種可能手段對相對人權益造成的不利影響的程度。俗語所說的“殺雞焉用宰牛刀”,就是對必要性要求的精當概括。如果行政舉措能夠通過適當性和必要性兩個階段的審查,就至少能夠說明行政機關的舉措符合工具理性的考慮,不是恣意做出的。在第三個階段,也就是狹義比例原則的層面,所要考察的是在行政機關所追求的目的和相對人受到不利影響的權利之間進行權衡時,權衡結果是否符合比例。這一階段的審查實際是考察目的——目的之間的關系。俗語所說的“殺雞取蛋”就是明顯違背狹義比例原則的情形。取蛋的目的與雞的生命來比較,明顯失當。因此,如果只能通過殺雞的方式來取蛋,那么,依狹義比例原則,寧可不取蛋也不能殺雞。在曝光的問題上,狹義比例原則的要求是,如果為實現某個行政目的而必須采取的曝光行為對相對人的權益構成嚴重侵害,那么,寧可放棄該目的,也不能采取曝光手段。
比例原則適用到具體案件當中時,通常和救濟渠道的問題聯系在一起。因為我們要明確意識到,是誰在運用比例原則。顯然,是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的時候在運用比例原則。因此,比例原則在運用的過程中,勢必還涉及到救濟渠道,特別是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問題。結合曝光舉措與行政訴訟的具體情境,比例原則可以為審查曝光舉措提供以下原則性的指引。
首先,法院要審查曝光手段對于行政目的的實現是否有適當性。例如在酒駕的情形中,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是維護交通秩序,保護駕駛者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而曝光酒駕者的信息可以對其構成心理和利益層面的諸多壓力,對于遏制酒駕來說,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應當肯定曝光手段的適當性。對于企業黑名單、公布涉黃人員信息等,對于實現行政目的來說,都具有相當的效果。
其次,對于適當的手段,法院還要審查其必要性。在具體操作中,必要性的審查相當復雜。因為對于實現行政目的來說,到底存在哪些可以采取的手段,并非輕易就能確定的問題。而且哪些手段可以采取,哪些不能,通常要進行很多政策考量,受到資源、人員、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制約。法院在這里特別要注意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恰當界限問題。例如以酒駕為例,對于遏制酒駕來說,刑法已經規定了刑罰的手段,公安機關又采取了曝光的手段,此外還存在哪些可能的手段?如何比較這些手段之間的輕重關系?對此,比例原則無法給出具體的回答。法院只能在具體的案件中,做出細致、謹慎的回答。既要防止行政機關采取簡單粗暴的執法手段,又要給行政機關容留應對復雜情勢的靈活空間。
最后,對于通過適當性和必要性審查的行政舉措,法院還須運用狹義比例原則,進行目的權衡。這同樣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操作。因為在不同目的之間進行權衡時,所運用的思維方式完全不同于司法所熟悉的三段論推理,而且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在這里,稍不小心就會出現司法權過度侵入行政權的領域,以及因為法官的主觀性而損害法律的確定性的情形。比較切實的做法是,盡量通過立法明確列舉一些絕對不可侵害的權利領域,為法院審查提供明確指引。例如,對于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曝光,即使曝光手段屬于必要舉措,也由于把人赤身裸體置于公眾目光之下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人的底線尊嚴,應該是嚴格禁止的舉措。但是,立法明確列舉的方式總存在掛一漏萬之弊,而且,這種方式也無法因應復雜的現實變遷,所以,最終仍需訴諸法院的謹慎論理。
總之,比例原則在曝光問題上雖然不能提供普遍性的結論,但是,卻可以作為應對此類問題的思維方式,為法院處理該類問題提供思維和推理的指引。
另外,比例原則衡量的精細化,還需要對所曝光信息做區分對待,因為不同信息與個人的相關度存在差異。舉例來說,個人的姓名與車牌號碼相比,與個人的相關度更高。而對于普通人而言,與個人的姓名相比,個人的照片和影像可能與個人的相關度又更高,畢竟,公眾看到一個普普通通的姓名,要比看到一張照片,更難與某個具體個人做出聯系。換個角度來講,對于普通人而言,曝光違法者的照片,比曝光其姓名更令人難堪,而曝光姓名又一定比曝光車牌號更為嚴厲。不同的曝光內容,也就是不同的手段,甚至在所影響的個人權利種類上都有區別,不能不做區分的處理。比如曾經發生過的案例,在公布超速車輛的照片時,有一張照片中一名駕車男子對身邊的女子有不雅舉動。此時,曝光該照片所影響的就不僅僅是肖像權,而是影響到了其隱私生活的領域,而后者在公法上應該受到更為嚴格的保護。行政機關在面對此個案時,應該做更為謹慎的比例原則衡量,基于該曝光行為可能影響的個人基本權利的內容已經與其他曝光行為所影響的權利內容不同,而做出放棄曝光的決定。
比例原則的運用,乃是一個基于所有相關因素的精細衡量過程,絕非簡單粗糙的概然性論斷。需要更多的關于執法曝光的案例的積累和分析,才能完善相關問題的法教義學體系。
李仕春 首先,非常感謝各位專家、各位同學能出席今天的金杜明德法治沙龍。在這里,我對本期沙龍的背景作三點說明:其實我們在準備“執法曝光”這個主題的時候,是不僅限于濟南交警酒駕曝光事件的。因為,執法曝光現象在實踐中還是比較普遍的。特別是近些年來,關于曝光的爭議經常見諸各種媒體。本來我希望本期沙龍的負責人能夠提供更多的更為翔實的與執法曝光相關的材料,比如食品安全中的曝光制度、建立黑名單制度;再比如一些網站和報紙把治安處罰的過程完全公布出來,把照片不出任何處理貼出來,甚至家庭住址在新聞報道中也予以披露。因此,今天的討論不應該僅僅限于濟南的酒駕曝光,同時我們也不想對具體的個案進行過多的評論。所以,今天的討論應當針對特定的社會現象來展開。這是我要向大家說明的第一點。
第二點,中央有關部門其實也一直非常關心這種現象,因為它也是屬于社會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通過本期沙龍的討論,我們希望形成好的建議報送中央。到底應當曝光不曝光,曝光的法律依據在哪里,需不需要制定一個專門的規范,比如對曝光的條件、程序、救濟、范圍等等,作出規定,便于將來執法部門在曝光的時候有法可依,不至于產生這么大的爭論。
第三點,這次沙龍我們除了向中央有關部門報送對策建議之外,還會向法制日報推薦發表有代表性的專家意見。同時,張新寶老師作為《中國法學》的總編也出席了今天的活動,如果在座的哪位專家將針對這個問題形成非常好的文章,也可以跟張老師聯系。關注中國重大的法治實踐問題,是《中國法學》所倡導的。
剛才各位專家的發言,我深受啟發,有兩不成熟的認識。一是,剛才王旭博士從法解釋學、法社會學、法政策學三個層面進行了分析,思路非常清晰。我不是從事法理學學習和研究的,但是我直觀感覺這三個學不應該放在一個層面來討論。因為法社會學、法政策學展開的前提,還是在法解釋學上。法治社會首先還得依法辦事,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該法定沒有法定,執法者甚至法官都運用法政策學、法社會學來辦事,那我就覺得公權力的空間太大。特別是對涉及人的基本權利的時候,如果法律沒有規定也不能作出顯而易見的解釋,執法者或法官更不能輕易地憑法政策學、法社會學來說事。因此,我非常贊成劉飛教授和其他教授從規范的角度進行分析。王旭博士說執法曝光可以理解為行政處罰中的送達。我不同意。送達有很多形式,其中一種是公告送達。但公告送達是在找不到被送達人的情況下才采取的。所以,這樣的解釋顯然是不合適的?
第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信息為什么公開,還是因為為了特定人或者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只有存在特定人或社會公眾的知情權,才去談信息該不該公開。具體到酒駕曝光這個事件,特定利益相關人,酒駕的人他又沒有傷著誰,自己也已經挨罰了,只能自認倒霉,應當說不存在沒有直接利益相關人,知情權當然也就不存在了。此外,社會公眾會對特定的酒駕人申請公開嗎?既然不存在特定人或利益相關人要求知情,也不存在社會公眾的知情,在這種情況下,執法機關主動地進行公開,它的基礎和前提就不存在。這是我的兩點認識。
根據各位專家剛才的討論,有沒有可能把下面討論的焦點集中到以下幾個問題上:
第一個問題,酒駕曝光屬于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信息公開?第二個問題,剛才各位專家已經談到了,有沒有可能更明確一下,執法曝光到底屬于不屬于一種處罰?酒駕根據有關的法律條文進行處罰,該拘留的拘留,該罰款的罰款,該罰分的罰分,就已經夠了,還要曝光,這種曝光屬于不屬于處罰?如果屬于獨立的處罰種類,交警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能自由決定曝光與否嗎?第三個問題,就算法律允許,按照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酒駕這樣的輕微違法與曝光的處理成比例?建議各位專家討論一下。
余凌云 我覺得屬于政府信息是沒問題的,政府在執法過程中自己制作或獲取的信息都是屬于政府信息。所以,在酒駕的信息公開里實際上包括結果信息和過程信息,有的時候是結果信息,一般來講我們都知道以上人員酒后駕車,給你一個姓名、職業,這是結果信息。有的時候有過程信息,比如我在查處這個案件的時候,酒后的一些失態,把這個信息公布出來,這是在調查過程中獲取的信息,是一個過程信息,但不是完全的過程信息,至少可以定性為調查過程中的一種信息,不是結果信息,也可以有限的公開,主要是看怎么去達到所要的效果。
屬于政府信息的問題是沒有疑問的,但是我覺得這不是個送達問題,規范的分析屬不屬于政府主動公開里的公眾知情權,整個政府信息公開,我們當時參加立法的時候,國務院法制辦是非常清楚的,政府信息公開主動公開是有成本的,而且更為關鍵的是現在我們國家對于政府信息里的類別我們都不能搞清楚。判罰是搞了美國的信息類別,那個跟中國相差很遠,我們現在根本不知道政府信息里到底哪些信息我們是可以公開的,因為信息公開不但有成本,公開不好的話,在現在的信息提取和制作的手段上能夠合成一種新的信息。比如我們都覺得這個信息沒問題,可以公開。公開以后他就能從零散的信息中發現國家秘密。德國就判了這么一個案子,這個人就是從政府公開信息里得到的。
張新寶 有人從公開信息里找到了制造原子彈的技術。
余凌云 這是有可能的。所以,政府信息公開難度就在這個地方,搞兩個原則,哪些是可以主動公開的,后面列舉完全是按照現在地方實踐,比如上海、廣東的經驗,當時我們坐在那兒聽他們說上還有哪些公開了,這個公開了寫進去,那個公開了寫進去了,因為這經過實踐了,沒出問題。所以,列舉只是我們已有掌握的,不是主動公開就是列舉的。所以,醉酒信息要不要公開這個問題上不應該糾纏在后面的列舉,應該糾纏的是怎么去解釋公眾應該知曉的,應該解釋這個問題。如果不進行一定的價值判斷是沒法解釋的,成了孩子打嘴仗,你說是,我說不是,那沒意思。這么寬泛的一個條文你怎么進行解釋?必須要有一個基本的價值取向,為什么要把這個信息公開。
從依據上來講是有的,但是這個依據可能不是一個非常明確的依據,從西方來看,政府信息作為信息披露的信息,他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沒法規定那么細,永遠不可能規定那么細,你不能說哪些東西要披露的,在實踐中是一個裁量的問題,你最多能夠給他一個裁量的空間,比如要符合比例原則,符合合理性原則,你說他合法肯定也合法,比如保障人權,比如比例原則,一定要有這樣的考量,排除這些考量就是可以接受的。交警碰到的,老堵塞交通,老在這個地方停,比如出租車、黑車就在這個地方停,你講了以后他走了,你一走他又來了,通過現有的手段沒法解決,所以,怎么辦?曝光。你一二再,再二三的,我曝光了。城管執法中也遇到這樣的問題,因為中國人的規則意識差,他必須在中國情境下找出辦法解決它,這是我想談的第二個問題。
第三,如果按照行政處罰的形式要件肯定不是處罰,它做出的法律文書要送達,信息披露不是。比如你生產偽劣商品,我把你這個消息報到法制,法制報報出去,我并不給你一個通知說我要給你信息披露,當然執法上西方有這樣的經驗,威嚇手段,你有安全隱患你要整改,如果不整改我會把你的信息向社會公布,達到對你的抑制作用。但是產生的抑制作用跟公權力不一樣,它是靠市場的效應,是靠輿論的監督形成的。偽劣商品、不合格商品曝光出去,并不是政府要禁止你生產,而是因為大家知道以后不買你的東西了,是一種市場效應使你的利潤受到損失了,跟行政處罰不一樣,不是公權力直接罰你多少錢,給你停產停業,不一樣。產生輿論效應不見得是一個人,這個人可能因為這個更火。所以,一個是從形式要件上,一個從實現的機理上跟行政處罰不一樣。所以,不能籠統的說它就是行政處罰。任何信息出來都可能產生一些懲戒作用,這些都是處罰?
比如說學生作弊了,現在通報這個學生品質太差,作弊。這是不是對他的二次處罰?從來沒有人說這是二次處罰。所以,我覺得這是沒有問題的。
張新寶 這次余教授分析的基本框架和結論,一個人如果有違法和犯罪的行為,毫無疑問不管你曝光或者不曝光都會在一定的范圍內被人知曉,受到社會的譴責或者不好的評價,這是在所難免的。你在為某項行為的時候,做出這么一個許諾,既然我要去做這個事兒,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這是一個社會契約。你做這個事情的時候,應該有一個分析。
我要說的是我們今天權利意識的高漲或者權利意識的爆發有它積極的一面,多數情況下我是支持的,包括對于隱私權的保護,曝光面或者深度,這些都涉及到隱私權的保護。但是我們現在有種傾向,很多情況下沒有什么道理,沒有什么權利或者你這個權利在利益衡量的過程中是要被傷害的,會大張旗鼓的被社會炒作,被媒體人去宣揚。過去可能根本就不存在這么一個問題,比如你遲到了罰五元,這算一項處罰,這個處罰可能貼在布告欄里,按理說你拿錢就夠了,貼在布告欄里比扣我五元錢嚴重的多,它就具有公益性,涉及到公權力或者公共利益相關的行為應該被社會的其他領域知曉。
權利保護有很多面,動不動把人家房子拆了,政府在這些方面做的很不夠,很惡劣,但是政府機關也受到一些制約,不敢行使公共權力,害怕過分過頭。這也是社會發展的現實。
任何一個處罰,任何一個行為都會有人不高興,看這個不高興是否具有正義性,僅僅曝光這輛車或者這個車的車主是誰,誰喝了酒,酒精含量多少,關了幾天,不算一個行政法或者處罰法規定的第二次處罰,但是起到了第二次處罰的效果。這是某一個行為所能認識到的,所能接受的。你不喝酒或者喝完酒不開車,畢竟喝酒開車撞人的很多,行為選擇時不是不可控制的,你選擇當小偷,別人說你是小偷為什么不可以?
我還是按照余教授的說法,這是一個公開的信息,用不著特定的人申請,政府公開一個信息有很多方面的考慮,最重要的考慮就是社會管理,降低社會管理的成本。我十分贊成余教授的說法。
郭 華 關于信息公開,是不是政府信息,這個沒有多少爭議的,關鍵是三個環節,第一是公開的執法過程中獲得的信息還是原來掌握的信息,我查酒駕獲得的信息,以前我行政部門已經儲存了他的信息報到你單位,這個還是要分開的,信息公開的時候究竟公開哪些信息。
張新寶 把做過小偷和酒駕一塊公開這是有問題的。
郭 華 公開向誰公開也是有問題的,并不是只要查處了就向全社會都公開,即使公開了,他向保監會、保險公司要主動的公開,保監會、保險公司是屬于主動公開的還是申請公開的?我保監會想知道這個情況,我申請有沒有誰出現處罰的要求你公開,但是你主動的給他?
張新寶 不能主動給他,我覺得掛在網上沒問題。
郭 華 他給保監會。
張新寶 那就是給特殊利益集團,我把北京市的酒駕掛在北京市的酒駕上沒有什么問題,但是你給保監會,用公共財政的資源區服務一個特定的群體。
郭 華 第三,我們一直評論公開是沒問題的,但是不是一律都公開?如果不公開一律公開有自由裁量權,一有自由裁量權公正對政府就有懷疑,但是如果一律公開,顯得政府太無能了,就會這個方法,只要抓住了就公開,太機械了,這個問題怎么平衡?
劉 飛 我簡單說點想法,余老師提到的觀點結論上我都是贊同的。公開這樣的信息從正當性考量上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我仍然覺得從規范的分析上來看它可能會存在問題,因為它屬不屬于政府信息,這應當是沒有問題的。但這些信息是否與隱私權毫無關系呢?進一步來說,如果這些信息屬于政府應該主動公開的部分,那么具體應該適用哪個條文也是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的。從政府公開信息條例來看,我覺得目前還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有進一步分析的必要。如果這個問題不解決,勢必影響信息公開中的公平公正問題。所以,從規范的考量來說還是有些不明之處。
第二點我贊同余老師提到的,執法曝光不符合處罰的形式要件。但是也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說這樣一種做法就與處罰法沒有關系。處罰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行政機關作出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的決定時,應該遵循法定的條件、程序、標準等等。執法曝光行為實際上也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或剝奪,因此是符合處罰法的立法目的的。如果不給它一個清楚的規范定位,行政機關就可以完全自由裁量,權力空間太大了。所以,執法曝光這樣一種方式需要明確的法律基礎。
如果我們還回到剛才李老師提到的比例原則上的考量,我覺得依然可以得出應如何公開的具體考量因素。比如酒駕的公開,跟余老師剛剛提到的產品的市場效益是不一樣的。如果說麥當勞有問題,大家去麥當勞吃飯的時候就會更加注意一點兒或者干脆不去了。但是在網上公開誰有過醉駕經歷,并不會對公眾的行為形成影響,只能對這個人周圍的人可能好形成影響。所以,基于比例原則上的考量,可能得出的結論是只能對他的單位或者社區周邊的人公開,而不應該對社會公眾公開。對公眾的曝光更多效果的是對當事人本身的羞辱,而不是形成正面的引導作用。
同學提問 各位老師好,我是民商法的博士生,非常感謝各位老師給我們這么精彩的演講。我有一個疑問,剛才討論中有老師提到如果信息公開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如何救濟,我對這個也比較關注,還想聽聽各位老師的高見,謝謝。
王 旭 《信息公開條例》本身規定了對侵犯隱私權如何救濟。
劉 飛 這又回到了什么是商業秘密,什么是個人隱私,這個非常不好界定。
張新寶 這樣的問題是永遠搞不清楚的,只是不斷的試錯。
劉 飛 普遍規則不可能窮盡所有的具體情況,需要執法者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具體的裁量決定。
張新寶 因為社會的不同發展階段,各種力量的對比此漲彼消,它會這樣搖擺。言論自由、表達自由與名譽隱私的關系情況也是一樣的,我們談的是公權與隱私保護的關系問題,言論自由可能是一個人,也是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都是一個永恒的話題。
余凌云 至少從現在讀到的外文的文獻都沒有講到具體的,一般認為是個裁量問題。
張新寶 對后面的比例原則來看,首先是行政機關看這個東西重要不重要,他認為重要不搞違反原則。如果本身不重要,你認為很重要,這也是違反比例原則,如果他認為是目前社會治理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不違反。在今天全部公布不困難,成本很小。我們在交管局的網站上都能查到,要他篩選一些嚴重的他可能徇私舞弊。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政府目前公信力的條件下,他全部公布正面價值會大一些。
郭 華 救濟的問題我想說兩句,信息一旦公開有可能公開的過度,對相關人造成一定的損失,這種情況也可能由于這種行政行為帶來的必然的帶動,這種情況不可能避免對他權利的不侵害,如果侵害了個人,那個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另一方面,他的救濟途徑對個人的侵害往往可以引起政府進行反思,對涉及到聲譽這樣的問題應當更加的慎重,你出臺的時候不簡單的直接進行公布,凡是出臺這樣的規范性文件,必須經過一個嚴格的審查程序,必須涉及到這個問題,簡單化處理,犧牲了你個人的利益,往往對其他的利益起到保護作用。個人的利益怎么解決?也可以通過其他信息條例規定的渠道。另一種方面,這也可能是社會管理存在的必然的代價的方式。
同學提問 我是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的博士生,看了余老師接受采訪的發言,我個人比較贊同余老師的觀點,這個理念確實涉及到隱私權被侵犯的問題,我們能不能在公開的方式和限度上多動腦筋想一下,剛才張新寶老師提到的我比較贊同,經過論證公開是正當的,我們僅僅在政府的網站上公開,而且只公開姓名和車牌號,我覺得這個對隱私權的侵犯不是很大,大家上網都有一個感受,我們上網的時候往往關注的是我們自己真正感興趣的東西。剛才各位老師都已經談到,有多少公眾真正對醉駕被曝光的信息感興趣呢?一般人可能不會輕易去翻閱這些信息,所以,如果想曝光這個以后對他個人會不會造成一些羞辱,這可能反而不是更擔心的。張新寶老師提到不能主動的提供給保險公司等等,這個我是比較贊同的,政府這些信息應該公開的你公開了,但是公開到一定尺度,不主動提供就沒什么為特定企業服務的嫌疑,但是特定企業如果覺得我做車險的時候對于這些人應不應該加大他車險的額度,你要獲取這些詳細的信息,我們只看姓名、車牌號,一般普通民眾不會知道他是誰,但是這些公司可以通過請求更詳細的信息,這樣政府可以提供,那是下一步的問題。這是我的一點小想法,謝謝。
胡錦光 今天主要探討了幾個問題:第一個問題,這種公開的正當性,為什么要公開?今天與會的找到一些正當性,但是這些正當性可能還需要在法理上進一步探討。比如曝光者中相當一部分人是公權力的行使者,普通開車的和一些行使公權力者一起公布,一起曝光,這樣實際上就能起到意想不到的對公權力的監督。這是找到一個正當性的根據,這個根據也有必要進一步探討。如果基于這樣一個目的,我們只公布掌握公權力的人就可以了,那些平民就不需要監督,因為你的目的性在這里,這個正當性需要考慮,還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
第二個正當性,中國的文化里有一種恥感文化,公布以后,他感覺到良心上很可恥,對不起黨,對不起人民,對不起社會,他在未來開車的過程中注意,這個恥感文化是不是僅僅是中國文化里特有的一部分,其他的文化里是不是沒有這種恥感,這個也需要探討,F在講中國文化怎么好,中國人目前還有沒有恥感文化,這也是值得探討的。
第三個正當性是中國是熟人社會,在熟人的范圍里對一些社會不恥的行為公開以后在熟人面前抬不起頭來。法治社會反對的主要是熟人社會,傳統文化講“情理法”,情第一位,理第二位,法是第三位的。我們要實行法治,主要是把熟人社會在維持社會秩序中的作用消解一部分。我們現在的這種做法是承認現實的一種做法。我們的基點應該建立在法治社會的目標基礎上,不能建立在熟人社會的判斷基礎上。
還有一個正當性是通過披露,通過公開,對酒駕的人形成一定的社會壓力,社會機制。比如通告單位,就象我前面講的,這里面又有一種不公平,有單位的人和沒單位的人,有單位的人我告訴他單位,沒單位的人呢?這又不公平。
還找到一個正當性,從自我保護的角度,公開之后,在一定范圍里一些可能的權益受到侵害的人,可以保護。比如在社區里,有一些犯過罪的,有性犯罪經歷的人,我們告知一定范圍的人,要保護好夫人,保護好子女,保護好鄰居等等。
找到了這樣一些正當性,這些理由以后還需要進行探討,還需要分析,這么做的理由到底正當性應該在哪里。
我看了一下背景資料,濟南的領導他找到的理由主要是公共利益,認為一個人的行為損害了公共利益之后,這個人就沒有隱私了,就什么都可以公開了。他混淆了一個問題,違法行為損害了公共利益,對我這個行為應該進行制裁,但是由此我的隱私權是不是必然遭到克減?行為本身和他的聲譽是不是一定受到影響,把公共利益等同起來,把曝光和公共利益兩者之間對立起來,是不是這樣?理由有點牽強,大家找的這些理由還靠譜,有點聯系,他的理由有點不靠譜。
第二個問題,如果公開,公開的限度,包括公開的內容,比如車牌,車主的姓名。大家也討論到車主的姓名,如果這個車是張老師的,開車的人是王旭,我把這個車牌公布了,你借給他你自己有問題了,你自己要付一定的責任,但是駕車的人不是張老師,而是王老師,這樣如果把張老師公布了,王老師沒公布,可能對張老師的聲譽有影響了,但實際上他沒有做這個事。法律上并沒有限制這輛車是誰的必須誰開。第二個是公開的范圍,在一個什么范圍里公開。前面幾位教授講的,比如通報單位,在單位里形成一種輿論壓力;向你的家庭公開,你家庭的其他成員對你進行教育,嚴肅教育,對家庭不負責任;向保險公司通報,形成一種聯動。莫老師提的日本的概念,“協力”,認為這幾個范圍是可以的。還有張老師講的在小區里有一些行為通過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圍里。另外,這個范圍也包括對象,這個信息公開給誰,這個限度可能更多的涉及到他的隱私權的保護問題,這是討論的第二個問題。
第三個問題,曝光的性質是什么。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王旭在行政處罰法里找不到這種處罰。余教授理解為一種披露,披露是什么?信息披露我們在證券公司里、上市公司里信息必須披露,這是你的強制義務。披露是什么?不是處罰是什么?這可能也需要進行探討的。這個性質是什么,在一定意義上來講有點類似于通報批評,通報在行政處罰里是非常嚴厲的,《行政處罰法》里沒有規定,但是單行法里規定了通報批評,有些企業寧可罰我的錢也不要通報批評,一通報在行業里造成巨大的影響,別人就不可能買我的東西了。但是罰我五萬,五萬交給你,行業聲譽沒有受到減損。如果理解成通報,影響也是比較大的。所以,性質上也需要進行界定。
我理解今天我們討論了這三個方面的問題,每個問題還需要下一步繼續深入的探討,還有探討的空間。我個人認為所謂的信息公開,主要的目標是針對公權力,公權力的濫用,公權力的不作為,公權力是不是盡職盡責。我們這個事情上跟公權力之間有多大的關聯,公權力為什么這么熱心,這么積極,可能更多的跟公權力本身沒有多大的關聯,公權力所以熱心,我覺得如果再找一個正當性就是執法成本,公開以后,形成巨大的社會壓力,防止其他人或者這個人再犯,這樣可以付出很小的執法成本獲得更大的社會效益,這是一個正當性問題。
我覺得今天的探討是一個開頭,對這類問題討論的一個開端,還有很多問題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
李仕春 剛才胡老師的精彩發言,不僅僅是總結,還有很多創新。按照金杜—明德法治沙龍的程序,最后一個環節由胡院長給各位報告人頒發紀念牌。
胡錦光教授向劉飛教授頒發紀念證書
李 麗 首先非常感謝各位非常有名的老師、教授、學者來參加這次討論會,雖然我們作為律師事務所大多數的業務是涉及到民商糾紛,很少涉及到行政法方面,但是我們對行政法,以及與行政法相關的各種社會問題,熱點問題也非常的關注,因為我們作為律師,也作為法律職業體中的一員,甚至行政法,以及行政執法中的很多社會熱點的問題,最終都會對我們每個人的生活,以及我們的工作產生很深遠的影響。
因此,我們也確實覺得有關對行政執法方面的知情權相關問題的討論確實是非常有深刻的社會意義和現實意義的。我個人也非常榮幸能夠來參加這次討論會,聆聽各位知名學者的真知灼見,非常感謝大家,也代表我們律師事務所向各位到會的學者表示真摯的感謝。謝謝。
李仕春 非常感謝李麗律師,金杜明德法治沙龍,顧名思義是得到了金杜律師事務所和金杜公益資金的經費支持和感情支持。金杜律師事務所每一次都有律師出席法治沙龍,不僅是為了監督他們的經費是否使用得當,更重要的是他們一直關注中國的法治進程。
今天還要特別感謝這么多同學來參加沙龍,謝謝你們!因為你們的參與使得整個會場絢麗多姿。今天的報告人里缺了女性,但這么多女同學彌補了這個遺憾。同時還要感謝張翔老師,剛剛上完課就馬不停蹄地趕過來。各位報告人都非常繁忙,能夠出席今天的沙龍也難能可貴。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有幾位同志為論壇做了大量的工作,他們是彭小龍副研究員、強梅梅博士、劉剛博士。人大法學院這邊主要是王旭博士。剛才胡老師和大家都以你為例,這是對你的一種肯定和喜愛。今天的法治沙龍到此結束,我們期待著下期沙龍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