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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家純、梁志堅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案
發布日期:2010-01-29  來源:本站原創  作者:佚名

“鄭家純、梁志堅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案”學術研討會綜述

2009年12月13日下午,由中國人民大學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辦的“鄭家純、梁志堅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案”(案情附后)學術研討會在明德樓725會議室舉行。與會的專家學者認為,該案是一起重要的憲法案例,不僅涉及到對《香港基本法》中有關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職權的解釋問題,同時也關系到《香港基本法》之下如何保障香港居民的人權問題。所以,值得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與會學者就該案中所反映出來的幾個關鍵問題進行了討論:

一、關于立法會專責委員會是否有權傳召證人?

(一)否定說

廉希圣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聯系其參與《香港基本法》的起草過程的經歷,認為,香港《立法會(特權與權力)條例》是在1997年之前制定的,它延續了港英政府時期立法局的議事規則。當初,在制定《香港基本法》的過程中,中央雖然沒有否定該條例的效力,但并不代表該條例就一直有效。因為《基本法》第160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后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首先,《香港基本法》第73條并沒有規定立法會的專責委員會有權傳召證人,僅規定了立法會(由60人組成)。雖然《香港基本法》第48條出現了專責委員會,但也只是涉及對政府官員的傳召,并沒有規定專責委員會可以傳召普通居民。其次,《香港基本法》關于立法會職權的規定非常清楚,但立法會能不能把這些權力授予專責委員會行使,《基本法》沒有規定。香港《立法會(特權與權力)條例》可以對此進行細化,但必須明確:哪些立法權的權力是可以授予專責委員會的,哪些權力是不能授予專責委員會的。否則,如果說立法會可以把自己所有的權力都授予專責委員會,勢必將架空立法會。所以,香港《立法會(特權與權力)條例》規定,作為專責委員會的少數人可以行使立法會所代表的多數人的權力,這是在擴權。這個做法其后果是很可怕的,專責委員會一旦被少數人操控,就可以在任何時候傳召任何人。

傅思明教授(中共中央黨校法學部)認為,在本案中,梁展文在退休一年零七個月,得到政府的審批后,到新世界集團任職。后因社會議論,公務員事務局對之前的審批進行重新評估,在重新評估期間,梁與新世界無條件解除協議,這一過程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問題。現在成立專責委員會一是調查梁展文去新世界集團任職有無問題;二是調查梁展文在職期間作出的決定是否與新世界集團有關。從立法會的做法來看,可以認為立法會是在濫用權力,因為前者梁展文到新世界任職得到審批是沒有問題的;后者——即梁展文在任職期間有無失職行為,這應屬于香港特區政府廉政建設中的問題,立法會是無權調查官員的,這是屬于廉政公署的權力。而且《基本法》明確了廉政公署的職權職責,就不可能與立法會同時來行使權力。說明這一做法將沖擊現有的公務員管理體制以及廉政監督體系。

胡錦光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認為,《香港基本法》僅規定了立法會享有傳召權,但《香港基本法》無進一步明確規定如何行使。據此,當《香港基本法》無明確的情況下,立法會在行使權力時,就面臨一種風險,即可能破壞行政主導的體制。這應引起香港政府及中央政府的關注。根據“法律明確其一就排除其它”的原則,正如前面傅教授提及的,既然《香港基本法》規定該項職權由廉政公署來行使,這實際上就排除了其它機關去調查,立法會來行使非常勉強。同時,從《香港基本法》的起草過程來看,當時有人提出要規定立法會及其下屬委員會的傳召權,但這個建議沒有被采納。那么,為什么沒有采納?可以有兩種解釋,一是認為這是多余的規定,其行使應是其應有之義。二也可以理解為,避免香港立法會受少數人操控,從而濫用或者說不慎重使用可能帶來一種危險。

(二)肯定說

莫紀宏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認為,專責委員會行使只要屬于《香港基本法》第73規定的職權范圍,是可以的。因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3條的規定,立法會雖是立法機關,但并不僅僅制定法律,還有很多職權。立法會行使這些職權自然需要一些程序,來規定先怎么行使,后怎么行使,但最后應以立法會的名義來行使,這是立法會的內部分工,立法會有權將自己享有的職權細分,交給內設的機構行使。

蔣勁松教授(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認為,專責委員會的傳召沒有違反《香港基本法》。首先,從原理上講,立法會可以就有關公共利益的事項進行調查,調查的首要對象應是官員,但如果公民了解情況也可以被調查。代議機關行使監督權、調查權是必然的內容。很多國家的憲法都規定了代議機關的調查權。如德國基本法第44條規定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的權力。意大利憲法第82條規定,議會各院可對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進行調查。西班牙憲法也有類似的規定。香港立法會有無權力調查?《香港基本法》第73條第5項規定,立法會有權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立法會可以為了質詢而進行調查。這可以被理解為《香港基本法》的直接授權,也可從代議機關監督政府是其基本職責這一本義來理解。其次,可不可以由專責委員會來調查?從代議機關的組織結構來看,它內部存在一套議決系統,包括上下級的議決單位。全體大會是上級議決單位,常設委員會和專責委員會是下級議決單位。代議機關的職權大多應由立法會整體行使,但某些職權可以由下級議決單位行使。再次,立法會的職權應由《香港基本法》賦予,但在行使職權時,應賦予其一套運行權力。比如,有些憲法規定,立法機關有監督權,但同時應有相應一套落實監督的手段(權力),例如質詢、聽證會、辯論,這些運行權,有的由議會直接行使,但有些因為工作量,必須授權委員會來進行,簡單說,哪些權力由哪些機構來行使,這是由立法會的內部議事規則規定。

二、專責委員會的調查是否超出立法會的授權范圍?

胡錦光教授認為,立法會的授權決議是否存在問題,這值得討論。一是該授權決議本身沒有指明立法會是為了行使哪一項職權才需要傳召。二是立法會的授權決議過于寬泛,可以傳召任何人,無程序限制。這比《香港基本法》還寬泛,《基本法》規定傳召官員應由行政長官限制。三是香港律政司贊成立法會的授權,認為立法會有此權力是因為《香港基本法》無禁止性規定。這種理解值得探討。當《香港基本法》沒有規定時,立法會就可以為所欲為。按照這個思路發展下去,立法會的傳召權可能會濫用。而且政府正在重新評估過程中,評估結果尚未得出,立法會就成立調查委員會,這個時機是否成熟也要考慮,議會監督政府應該有個時機選擇的問題。

莫紀宏教授認為,立法會有權為完成國家職權而要求公民來協助,但問題是立法會在傳訊公民時,應受到什么限制,這是本案不容忽視的。從美國的案例來看,這些限制包括:一是案件是否與立法機關職權有關;二是若也職權有關,那么是否非得通過傳訊才可達到目的;三是若符合前兩者條件,那么要求傳訊時所詢問的內容是否與職權內容完全相關。而且,立法會雖有權傳召,但范圍界限在哪里?這是不清楚的,我認為這應與司法機關的調查權有一定的區別。其實在我國內地南方某省出現的人大個案監督也曾經遇到過相關問題,人大在個案監督時,自己組成調查機構,把公民傳過來調查證據,根據新調查的證據要求法院改變判決,法院質疑人大的調查權力、自行收集證據權力,當然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香港基本法規定的制度不同,可能作得出兩種不同解釋結果。作為香港的立法會要成立專責委員會調查案件,首先要搞清調查的目的,想解決什么問題,如果要解決梁展文的問題,那么誰做更合適?界限在哪里?立法會的職責不是調查案件,一項公共利益的案子,誰來管,有法依法,若無法,依法治原則來判斷誰來管更好,別互相爭權,立法機關也要約束自己。如果可以通過司法機關來調查,而由立法會來調查,那么照此發展下去,以后就會出現無數類似案件,立法會也可以操縱專責委員會,對公民權利構成很大的威脅,沒有法律程序,將看不到公平正義。因為任何人非及時帶到法官面前均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否則公民權利將得不到保障。

焦洪昌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認為,立法會成立專責委員會的時機值得懷疑。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3條第8項,立法會應接受香港居民申訴并作出處理。但是在本案中,是否有公眾向立法會申訴,這是不清楚的。如果沒有公眾申訴或者說公眾的質疑還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話,立法會的介入就是過早了。

三、立法會傳召權與人權保護

廉希圣教授認為,傳召權涉及到人權、人身自由問題,這是一個關鍵問題。如果傳召的時候超越了詢問的范圍,說明其傳召行為是別有用心,申請人可以不回答。

胡錦光教授認為,《香港基本法》第48條第11項僅規定了傳召政府官員的程序,但對于一般公民的傳召沒有規定程序。這是有缺陷的。因為對一般公民更應進行特殊的保護,要慎重,所以,立法會必須對傳召公民的程序和限度做出規定,否則每一位香港公民都將面臨這個危險。香港雖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但香港畢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如果傳召權不受限制,其發展下去,或者由該案按照慣例,以后傳召中央駐香港的官員也未然可知。

經過這次會議的討論,除了在立法會的專責委員會是否有權傳召證人這個問題上尚存在爭議外,與會學者就下列兩個問題達成基本一致:(1)即使立法會可以授權專責委員會行使傳召權,但該權力的行使必須受到限制;(2)立法會的傳召權應注重對被傳召人的人權進行保護。

附:案情簡介

梁展文于2002年中被委任為香港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常任秘書長(房屋)和房屋署署長,并于2007年1月退休。2008年8月1日,在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正式批準后,新世界中國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界中國”)委任梁展文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和副董事總經理。新世界中國為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界發展”)的子公司,同時,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創建”)為新世界發展的另一家子公司。新創建控制一家名為添星發展有限公司50%的股權。1979年,香港政府推出了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紅灣半島”項目為該計劃的一部分,添星發展有限公司成功中標了該項目,并于2000年年初開始建造房屋,但在2001年9月因香港政府宣布暫停出售該批房屋而導致添星發展有限公司對政府提起訴訟。并在2003年12月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是雙方同意以8.64億港元的地價將該項目出售給添星發展有限公司,日后添星發展有限公司可自由出售該項目的房屋。由于該項目的地價引起公眾關注,并由于梁展文曾參與處理該項目的紛爭。因此,立法會房屋事務委員會通過動議,建議成立一個專責委員會對政府出售“紅灣半島”項目給添星發展有限公司做出調查。2008年8月15日,新世界中國宣布,“基于公眾對其委任的反應的詳細考慮,對梁展文的聘任自2008年8月16日終止。”但是,立法會于2008年12月10日通過決議,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負責調查“梁展文在離職后于新世界中國地產有限公司和其他房地產機構從事工作,以及該工作是否與梁展文任職屋宇署署長、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常任秘書長(房屋)、房屋署署長期間曾參與制定或執行的重大房屋或土地政策及根據該政策作出的決定有任何關聯,從而產生任何潛在或實際利益沖突,以及有關事宜”。

據此,該專責委員會于2009年2月26日向鄭家純(新世界中國主席兼董事總經理)和梁志堅(新世界中國執行董事)發出傳票,要求兩人于2009年4月18日出席該專責委員會的聆訊,并回答該專責委員會的提問及出示文據、簿冊、記錄及文件。兩人出席了2009年4月18日和30日的聆訊,就有關的調查提供證據及出示文件的書面陳述。但專責委員會又通知兩人參加另一個于2009年5月19日舉行的聆訊,該聆訊將集中處理有關紅灣半島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單位的事宜。鄭家純和梁志堅對此提出異議:立法會專責委員會是否有權力命令證人列席及出示文件?立法會專責委員會是否有權就個別市民及企業的私人事務進行調查,就該目的命令證人列席及出示文件,以及發表可能影響該些市民及企業聲譽的調查結果?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對證人的個別要求是否超越立法會任命該專責委員會并界定其職權范圍的決議的范圍?由此,兩人將該專責委員會全體成員包括立法會主席訴至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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