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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亟待厘清的四個問題 ——以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為背景
發布日期:2024-12-17  來源:中國法學網  作者:劉晨琦

 

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經歷了諸多重大創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對習近平法治思想生動鮮活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從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到2016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開始試點,再到2018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入法,在實踐層面得到廣泛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產生了巨大作用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到更為深入的實踐應用后,在提升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方面有顯著成效。從整個社會運行的宏觀角度,這一制度還有利于促進社會治理創新、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然而,關于該項制度的制度文本和司法實踐是否符合制度建構的初衷?制度的運行和司法解釋的不斷完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法學界、法律界圍繞有關問題存在諸多爭議。對此,本文擬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的關系及異同、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從寬”的理解與適用、對反悔權與抗訴權的關系再認識以及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從“公、檢、法三機關”到“公、檢、法、律四主體”的控辯審關系重構等方面,探討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厘清的四個問題。

 

一、從橫向視野看認罪認罰從寬與辯訴交易的關系問題

 

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誕生以來,其經常被與域外的辯訴交易進行比較。雖然,有學者指出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   但是,缺乏從制度形成背景、機制和原理等方面的深度剖析,現可見研究成果都沒有把這個問題說清楚。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和片面地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的關系。辯訴交易雖起源于美國,但并非為美國所獨有的制度,在英國、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國家,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意大利、日本等混合主義國家,以及在俄羅斯的刑事訴訟法典中都有所體現,卻也名稱各異,各具特色。

(一)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的共通之處

有學者研究提出,從人類社會開始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刑事糾紛起,刑事訴訟經歷了四次革命性變革。世界刑事訴訟的第一次革命是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司法權從行政權中獨立出來,成為一項專司糾紛解決的權力;第二次革命是審判權與控訴權的分離,裁判權走向中立;第三次革命是控辯平等,辯方權利從無到有、從少到多、從弱到強,不斷強化,同時,控方權力不斷被限縮,兩者趨于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辯關系以對抗為主轉向以合作為主。刑事訴訟從“對抗性司法”轉向“合作性司法”。在“合作性司法”的模式中,以檢察官與被告方通過對話和協商,就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問題達成某種程度的妥協,法院根據雙方達成的妥協方案作出刑事裁判為特征的公力合作模式,又被直接稱為“協商性司法”。英美的辯訴交易、德國的刑事協商、法國的庭前認罪協商、日本或意大利的認罪特別程序以及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都是“協商性司法”的模式在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的不同表現形式。在世界范圍內,“協商性司法”的制度發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少到多、從英美法系到大陸法系再到中國的規律和過程。它們的制度目標具有同源性,即旨在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解決急劇攀升的犯罪率與有限增長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與此同時,制度的實現機制和作用原理也具有同質性,即通過控辯雙方協商的模式,實現刑事案件的快速辦理。

因此,從世界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看,控辯協商合作是各國刑事訴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無論學者們將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定位為“控辯協商”“量刑協商”“認罪協商”或其他制度程序,可以看到,“協商性”作為該制度的核心要素不曾改變。

(二)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不同之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控辯協商制度,其與域外辯訴交易或其他控辯協商制度存在很大差異,尤其根本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

第一,在適用范圍上,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進行協商,定罪協商(charge   bargain)的過程中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有處分的空間,可以將指控的罪名由較重的罪名降為其所掌握的證據所支持的較輕罪名的控訴,即在罪名上的減讓;或者在被告人犯數罪的情況下,控方僅指控其中之一或之幾種罪行,即在罪數上的減讓。而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能就量刑輕重進行協商,不能就罪名與罪數進行協商,這是兩項制度最顯著的區別。

第二,在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堅守上,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遠遠超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美國的辯訴交易可以降低證明標準,法官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判,加之定罪協商這種指控交易的存在,大大增加了為追求交易的成功不惜犧牲個案的司法公正的可能。在美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虛假辯訴交易,檢察官違背自愿性原則誘導甚至迫使被追訴人認罪、辯護人缺位或者失職、法官中立性喪失等一系列問題長期存在。其中不乏無辜者因不配合檢察官認罪而最終被法官判有罪并服刑長達幾十年的案例。檢察官為迫使被告人接受認罪,有時甚至會過度指控(overcharging),如升格指控或增加罪名,變相增加談判籌碼,這也是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易受詬病之處。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制度設計的宗旨上,則更強調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在被追訴人主動認罪認罰的案件中,雖控方證明責任得到很大程度的減輕,但我國刑事司法仍須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辦案機關仍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不允許公安司法機關借認罪認罰之名,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形下的罪與罰,依此減輕或降低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的原則,但“從寬”也不是任何案件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認罪就一律從寬,對此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明確了對哪些情形的犯罪“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依法不予從寬”,對于“不當從寬”要加以避免或糾正。

第三,不同于美國辯訴交易制度只注重被追訴人對指控犯罪事實的外在承認,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還追求被追訴人發自內心地悔恨自己的犯罪行為并具有改惡從善的意愿的效果。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側重于追求“交易”的達成,至于被追訴人是否真實真誠悔罪,不是其制度關注的要點。這體現在其制度認可的被追訴人作有罪答辯的類型更為奇特,如存在不辯護也不認罪的答辯即“無罪申辯”(the  plea of Nolo Contendere)以及其衍生出來的保留無辜意見的認罪答辯即“阿爾福德答辯”(the Alford  plea)。美國本土對于這種協商類型的批判也很激烈,認為“阿爾福德答辯”玷污了刑罰的道德基礎,犧牲了刑法的實體價值。美國學者、前檢察官史蒂芬諾·白巴斯教授(Stephanos   Bibas)指出“阿爾福德答辯”不僅會削弱審判在程序上的準確性和公信力,不利于公開審判中認罪的關鍵價值;更使得有罪的被告人免于承擔道義責任,削弱了悔罪意識,不利于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也不利于平復被害人以及其家屬的情感傷痛。美國康奈爾大學法學院學者總結,現代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諸項特征(包括幾乎完全缺乏對辯訴交易程序的司法規制)促成了一個無罪被告人可以被強制認罪的制度。不同的是,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罪認罰”不僅是被追訴人的一種口頭表示,還要將真誠悔罪的態度體現在認罰的具體行為中,其制度價值不僅體現在追求控辯協商,還體現在減少無罪者被迫認罪的風險,幫助事實上有罪的被追訴人積極認罪悔罪,以便將來更好地回歸社會,使因犯罪導致的社會矛盾得到有效消弭,不至于越積越重。具言之,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相比,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以下鮮明特色:

其一,從關系修復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被追訴人經過律師的法律幫助、檢察官的釋法說理和教育感化,能夠自愿認罪認罰,體現在行為上包括積極退賠退贓、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有利于獲得被害人諒解,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控辯關系也從以往的劍拔弩張、“死磕”對抗到和聲細語、友好合作,辯審關系也會隨之得到提升。

其二,從社會治理的角度看,在懲罰犯罪的價值追求層面,對于重罪案件,“掃黑除惡+認罪認罰”在及時發現線索、瓦解黑惡勢力、降低辦案難度、提高辦案效率、準確及時懲罰犯罪等方面效應明顯,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會穩定的價值追求層面,無論是重罪還是輕罪案件,通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讓被追訴人及早地回歸社會,不僅關乎每個個人及其背后整個家庭的命運,也有利于維護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

其三,從國家長治久安的角度看,在控制犯罪層面,如前所述,對于重罪案件尤其是有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和共同犯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能夠在瓦解被追訴人的對抗意志,及時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時,通過教育感化改造,化解敵對情緒,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有助于維護執政黨地位的穩固。在保障人權層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僅大大降低刑訊逼供的概率、減少了羈押對被追訴人人權帶來的威脅,強化了人權司法保障,也體現了司法寬和、謙抑,降低涉罪人員回歸社會的成本,釋放司法善意,有利于“化敵為友”,消弭被追訴人被嚴厲懲罰甚至遭受不公后對執政黨、社會乃至國家的敵對心理,維護政權的穩定。而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協調經濟社會關系、預防化解社會矛盾、鞏固基層政權中可以發揮“緩沖”“黏合”作用。這對于維護國家長治久安,鞏固中國共產黨的長期執政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二、裁判考量中“應當從寬”與“可以從寬”的認識問題

 

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之重要內容,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從寬”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指導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準確適用該制度,并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及辯護律師辯護權利的行使和保障產生深刻的影響。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從寬”的裁判考量,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去理解,進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以期在制度設計和實踐運行中加以推進。

(一)“應當從寬”與“可以從寬”的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對從寬的闡釋,提出“可以從寬”不是“一律從寬”,是指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后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其認罪認罰,司法機關也可以依法不予從寬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可以從寬”僅指司法機關對于雖認罪認罰尚不足以從寬或者不適宜適用該制度的特殊情況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

而無論是從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角度,還是從制度之程序分流、提高效率的功能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宜理解為“應當從寬”。201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將“認罪認罰從寬原則”規定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便意味著,對認罪認罰案件予以從寬處理既是司法機關的職權,也是其責任。這里的“應當從寬”具體是指:第一,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專門機關就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第二,在決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專門機關除非發現不宜適用或不宜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新情況,否則不能任意反悔,終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第三,在控辯雙方達成認罪認罰從寬合意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在量刑建議和裁判考量上,不應再無故變更對被追訴人予以從寬處理的決定,特別是法院更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議之上作出處罰。

筆者認為,在控辯雙方達成前述控辯合意的前提下,法院如果認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便是接受了控辯合意的內容,宜直接依據該合意內容作出判決;如果經審理,法院拒絕接受該合意內容,則應當建議控辯雙方重新進行協商,或者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但是,審判主體不宜自行改變控辯雙方合意內容,其判決也應當體現合意內容而不能超越之,尤其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議之上作出處罰。這一制度構想須建立在實現控辯雙方平等、有效合意的基礎之上。

由此,筆者建議在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一方面,在法律文本的表述中體現上述“應當從寬”三個層面的意涵;另一方面,須完善控辯協商、雙方實現有效合意的制度保障,確立控辯雙方所達成之協議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礎上方可進一步約束審判主體對量刑建議的處分權,規定相應的程序設置。

(二)學理意義上“從寬”的內涵更加豐富

“從寬”不僅是追求實體法上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處罰的效果,還應有程序法上的獨立意義,如變更強制措施適用、減少審前羈押時間、減少訴訟時間、調整行刑方式等。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關于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的審議意見所提出的28條貫徹落實意見中,已經體現了上述的部分主張,例如其中的第3條規定,“對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一般應當依法從簡從寬辦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訴的不訴;能適用緩刑的,依法提出適用緩刑量刑建議”。不僅如此,“從寬”還可體現在羈押措施的適用上,例如,即使是需要逮捕的案件,在羈押時間上從4個月減少到3個月,便是一種從寬的體現;對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通過探索運用大數據等科技手段,實現以羈押替代性措施進行監管,也是一種從寬的體現。在行刑方式上做適當調整,例如,對于即將被執行死刑的人給予合理的人文主義關懷,并在行刑方式上采取人性化選擇,也是程序法意義上從寬的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同一個案件的辦理,可以同時在實體法上和程序法上體現從寬。

(三)法律適用中“從寬”的幅度宜更加明晰

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分析,“從寬”的幅度不僅限于從輕處罰,還包括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目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實踐來看,無論是檢察官的量刑建議,還是最后的裁判結果,多數是從輕處罰,而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情況用得很少。筆者認為,在本輪《刑事訴訟法》修改中,一方面,應當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對量刑建議實體和程序的規定,可以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對量刑建議“不當從寬”的詳細列舉,確立可以建議“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案件范圍,盡可能列舉出有關情形,對于實踐中較大幅度的從寬處理建議給予指導性意見。同時,通過類案推送制度、指導性案例制度和典型案例制度,充分發揮司法大數據、人工智能融入智慧司法的技術優勢,對各類從寬的情況提供實證經驗和輔助參考,并鼓勵檢察官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為司法實踐提供有關“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真實鮮活的案例素材;另一方面,完善控辯協商的程序設計和保障律師辯護權的制度規定,實現律師辯護意見對協商過程的實質影響,從而為辯方在量刑協商方面提供較為充分的辯護空間,在有效辯護方面提供較為完備的制度保障。

 

三、從訴訟基本原理看反悔權與抗訴權的關系問題

 

之所以探討反悔權和抗訴權的關系,主要是源于檢察機關針對被告人基于反悔的上訴而提出同步抗訴規定(一些學者稱“跟進式抗訴”)引發關注。筆者認為,從訴訟原理出發,應當廓清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反悔”的內涵和類型,理解其存在的現實正當性,明確反悔權應當得到有限的保障,而抗訴權理應受到適度的規制。

(一)反悔權的正當性及其限制與保障

從合同理論上講,在控辯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制度圖景下,作為控辯協議締造主體的控辯雙方,都享有反悔權。反悔權的正當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識:首先,與控辯雙方的抗訴權、上訴權的生成來源不同,“反悔”不是一項被法律賦予的權利,它實質上是基于人之“自愿性”認識的一個無法忽視的事實——有承諾,就意味著有反悔的可能。承諾或反悔都是訴訟主體行使選擇權和處分權的表現,是權利處分的“一體兩面”,缺一不可。其次,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反悔權契合控辯協商機制下“公法契約模式”的基本理念。控辯雙方都有“守約”的義務,也有“悔約”的權利,根據雙方合意程度、悔約的原因、后果、階段等,也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與前述“人之自愿性”相對應,相較于司法機關,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告人的“悔約”權利更應得到保障。檢察機關恪守司法誠信對于維護司法的公信力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激勵效果至關重要。當然,這也對整個社會公民的誠實信用道德水平有較高的要求。再次,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從寬的反悔可能是在對自身處境再認識之后出于自保或追求更大訴訟利益的人性選擇。正如霍布斯所言,自保的欲望是“一切正義和道德的源泉”,追求利益最大化符合人性的基本規律。最后,也是最關鍵的,當下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初步確立,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控辯雙方的協商性和協商的平等性以及律師幫助權等一系列問題尚未獲得健全有效的制度保障,在此背景下,保障被告人享有反悔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對于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這種“自然權利”,司法機關需要理性看待、審慎尊重。

各國有關制度都對認罪協商所達成的合意賦予了較高的拘束效力,尤其是對控方而言,在整個訴訟階段的反悔權都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如有美國學者認為控辯雙方辯訴交易達成后,檢察官不應當反悔,除非被告人未遵循交易協定。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也曾明確表示,“根據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對控辯雙方的效力并不一樣,對代表公權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大于對被告人個體的約束。具體表現為,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協議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結書中承諾的內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均可反悔”。為防止被追訴人因一時頭腦發熱、缺乏法律幫助、不了解認罪認罰的后果或者其他原因草率作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后追悔莫及,各個國家和地區對于判決前被追訴人撤回其與檢察官合意之反悔,通常都賦予了任意撤銷同意權。

在我國,對被追訴人來說,反悔權主要表現為判決前對認罪認罰的撤回和判決后的上訴;反悔的內容包括對認罪的反悔和對認罰的反悔:對認罪的反悔體現為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對認罰的反悔體現在不再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和簡化程序的方案,或者不接受法院的量刑判決。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反悔權主要表現為判決前對從寬承諾的限縮或撤回和判決后基于被告人反悔上訴的抗訴。由于被告人反悔后可通過上訴權的行使啟動二審程序,檢察機關亦通過司法解釋性文件設置了相應的抗訴機制。

由此可見,雖然反悔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任何形式的反悔都會帶來司法成本增加和司法效率降低的風險,尤其是判決后的反悔,可能引起司法資源的巨大消耗。因此,從提升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的角度,應當對訴訟主體的反悔權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濫用。從司法改革的趨勢看,這也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的定位和內在要求。從比較法的經驗看,在被告人于公開的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或者自愿作出有罪答辯的案件中,兩大法系的立法或者實踐均允許對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一定的限制,這不僅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實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和訴訟誠信的必然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對被告人反悔權的限制是有前提條件的。綜觀域外國家或地區類似的控辯協商的制度設計,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反悔權的限制都要建立在控辯雙方的協商性、協商活動的平等性和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對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知悉權、獲得律師幫助權等得到有效保障,且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權利救濟制度的基礎之上。囿于我國目前的制度設計和運行條件,尚缺乏上述較為完備的制度保障,2018年《刑事訴訟法》未對反悔上訴作任何限制性規定是合理的。因此,一方面,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盡快從以上幾個方面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制度完善之前仍然要保護立法上未予限制的上訴權。

(二)針對反悔權的抗訴權之適用限度

基于目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訴不受限制帶來的諸多問題,檢察機關自發探索了一種以抗訴限制上訴的“跟進式抗訴”模式。

1.當下抗訴權適用的問題及規制

同樣作為反悔權的表現形式,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權力硬度要遠大于被告人的上訴權。抗訴權作為檢察機關行使國家法律監督權的重要內容,在限制被告人的反悔上訴權方面必須給予一定程度的寬容。筆者認為,“跟進式抗訴”機制由于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問題,應當給予規制。

第一,在規范層面,抗訴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檢察機關在其部門規范性文件中規定抗訴權的行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同時,檢察機關抗訴的內容不都是一審法院的裁判,有時只是單純為了制約被告人的上訴而不分青紅皂白地“跟進式抗訴”,這種抗訴在刑事訴訟法上缺乏法律依據。此外,對《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39條涉及關于《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中“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有些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是原審法院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等情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當”。那么哪些情形才是真正令原審判決明顯不當、確有錯誤的呢?這還要從實踐層面加以分析。

第二,在實踐層面,被告人上訴未必真正基于“不認罪不認罰”的反悔,也未必真正由于“量刑過重”的原因。對于那些非真正基于反悔、但以“量刑過重”這類理由提出上訴的一審裁判,實際并無不當。在這類案件中,《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39條關于“跟進式抗訴”的規定還有被異化的風險,甚至剝奪被告人獲得合法救濟的權利。公訴機關在作出抗訴決定以前,應當對上訴的真實原因進行審查,確定被告人上訴是否屬于對“認罪”或者“認罰”的反悔。目前認罪認罰案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訴起碼有如下幾種情形,但不是每種情形都適宜采取以抗訴限制上訴的機制。具體而言:

第一種情形,被告人因為尋求權利救濟而上訴。比如自愿性不被保障、被迫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提起上訴,或者缺乏足夠的知情權和律師幫助權,在認罪認罰程序中未能充分發表意見和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下提起的上訴,這種情況下認罪認罰缺乏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保障,只是形式上的“反悔”,因為被追訴人在控辯協商過程中存在被迫性,實際上并無“反悔”可言。如果因此而抗訴并剝奪其獲得從寬利益的權利、甚至抗訴加刑,則很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損害司法的公平正義。對于這種情況,不應限制反悔權。

第二種情形,被告人出于尋求控辯合意預期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而上訴。如被告人為了留在看守所服余刑而提出的“技術性上訴”。被告人對定罪量刑并沒有異議,也表示真誠悔罪認罰,但企圖利用訴訟期限拖延時間,以達到留看守所服刑的目的。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上訴不是針對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本身也并沒有錯誤,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不宜因被告人的上訴而采取抗訴的應對方式。對于這種典型的濫用上訴權、消耗司法資源的行為,應當通過完善現有法律規定的漏洞、調整剩余刑期執和刑罰執銜接機制,增加上訴期間刑期折抵限制,縮短認罪認罰案件審判周期,徹底消除被告人“技術性上訴”的動機,達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第三種情形,投機性上訴,即被告人對司法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后,被告人意圖利用現有的上訴制度和上訴不加刑原則,爭取更有利的裁判結果。這種類型的上訴,雖然被告人始終表達了合作的意愿,但在目標和行動上皆推翻了自己原本簽署的具結書,不接受法院采納的基于雙方達成合意的量刑建議。參考域外的經驗,雖然有些國家如美國、德國的協商制度中會規定保證被告人對量刑判決的“任意上訴權”,但同時許多地方的檢察官又同被告人達成了令其放棄上訴權的控辯協議,重要的是,其協商和放棄上訴權的自愿性都有較為充分的保障,法院也會視情況維護被告人的上訴權(即便其在前期的協商中已同意放棄)。而在我國目前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階段和運行條件下,以抗訴限制反悔上訴似乎是一個奏效的方案,但控辯協商的制度內核是協商,而非一方對另一方的壓制,充分發揮雙方協商的自愿性、平等性才是協商性司法的發力點,在一審判決之前協商不充分,在判決后再以抗訴壓制上訴,是不妥的。

對于濫用反悔權的惡意反悔型上訴,被告人企圖通過假裝認罪認罰獲得從寬利益,實際毫無真誠認罪悔罪態度,當判決結果未達到預期時即反悔上訴。對此,檢察機關亦可行使反悔權,啟動抗訴機制。總之,只有在確定被告人確系自愿認罪認罰且法院采納了量刑建議之后,被告人又對認罪或者認罰表示反悔而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提出抗訴。這種情況下,無論檢察機關提出的是確定刑量刑建議還是幅度刑量刑建議,幅度刑量刑建議亦無論法院是在中線以上還是中線以下予以采納,都不影響檢察機關啟動抗訴機制。否則將可能令法院在采納量刑建議時基于被上訴或抗訴的顧慮,而傾向于直接采納幅度刑量刑建議的中低端進行量刑。

有學者提出,為避免“以抗訴制約上訴”的一攬子做法在客觀上架空那些真正為己方不利益而提出上訴者的救濟權益,可以列舉方式對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的情形予以明確規定。

2.限制反悔權的更優路徑

筆者相信,檢察機關探索限制反悔權的抗訴機制,是在立法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反悔權進行限制性規定、理論和實務界就認罪認罰案件上訴制度達成共識之前的權宜之計。如果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的上訴不加區分地認定為違背契約精神的“反悔”,而不去探尋其背后的深層次問題和制度原因,進而不加區分地以抗訴“回擊”,不僅不符合司法謙抑的理念,而且對司法資源造成更大的浪費。更有甚者,可能會損害司法公正,威脅審判主體的司法權威,更不利于尚且處在初期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良性發展。

前已述及,防止被追訴人反悔更為有效的辦法,是控辯雙方簽署控辯協議和通過立法限制部分上訴權,而非賦予控方過于強大的抗訴權。傳統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上訴的原因往往是對法院的裁判不滿,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基于反悔而上訴的主要原因未必在于法院的裁判,很可能是協商程序中存在制度性問題。未來,應當在完善控辯雙方平等協商、證據開示和有效辯護等配套制度的基礎上,基于控辯協議對控辯雙方的反悔權形成相互制約;同時建立上訴審查機制,改“權利型上訴”(對應判決前的任意撤回權)為“裁量型上訴”,要求說明上訴的具體理由,二審法院對理由進行充分的審核,起到認罪認罰案件二審程序的分流作用。對于救濟型上訴,應保障上訴權。對于技術性上訴,不允許上訴,而是采取其他方式解決。對于投機性反悔上訴,在理由充分的情況下允許上訴,僅以“量刑過重”的事由提起上訴,系濫用反悔權,不允許上訴。只有對于惡意反悔型上訴,由于被告人濫用反悔權,其不認罪、不認罰的實際情形致從寬量刑判決明顯不當,檢察機關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提起上訴。

 

四、“公、檢、法三機關”抑或“公、檢、法、律四主體”的問題

 

在刑事辯護當中,律師的角色定位與功能發揮一直是理論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如果將法治比作木桶,那么刑事法治便是其中最短的那塊木板;而在刑事法治“木桶”中,刑事辯護是其最短板。刑事訴訟的主體定位是“公檢法”三機關,還是“公檢法律”四主體,要從訴訟規律的視角去認識。

(一)從“公檢法”三機關到“公檢法律”四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4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都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且幾經修法,這項原則仍一直沿用至今。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以前,司法與行政、控訴與審判等各個機關的權力界分不清,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職能不分,甚至有時政法委統一指揮三機關辦案的情況亦屢見不鮮。因此,在憲法和法律中規定公檢法三機關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有其特定的歷史原因,也曾發揮過積極、巨大的作用,避免了原先在政法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下去一把抓、回來再分家”等問題。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與法治理念的不斷進步,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分工已經非常清晰,工作上的相互配合也已經形成默契,此時再以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形式專門強調“分工”就顯得十分多余,強調“配合”則開始給司法實踐中的“法外配合”留有空間,而再去強調已經在具體的訴訟制度和規范中確立的“制約”,也容易讓人曲解,并可能助長有關機關濫用監督職權以實現部門利益的不良傾向。此外,如果在一部刑事訴訟法典涉及刑事訴訟各方主體的活動中,總強調公檢法三方而將辯方孤立于外,不僅會產生歧義,也不利于確立和發揮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有的作用。可以說,在法律規范層面,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性規定,業已完成其歷史使命。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健全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確保執法司法各環節、全過程在有效制約監督下進行”。可見,新時代黨中央關于司法改革的任務的重點,是關注各有關機關如何更好地“各司其職”和“相互制約”,而非如何配合的問題。因此,在理念、制度和法律規定上都應貫徹中央精神,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深化,我國刑事程序法治也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內容不斷豐富,辯護權發揮作用的程序階段從審判階段陸續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偵查階段,刑事訴訟中對于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也更受司法機關和廣大群眾的重視。正如田文昌律師所言:“一個高效、廉潔的政府雖然可以體恤民情,造福于百姓,卻不可直接代表公民個人去與自身的權利抗衡,只有律師才可以起到這種作用。司法機關公正裁判的基礎,是兼聽則明和權利的制約,而律師制度正是維系這個基礎的有效保障。”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中,辯護律師已成為不可或缺的一方主體。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必須改變長期以來形成的那種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會給偵查、起訴或審判工作造成困難困擾的觀念,樹立律師參與訴訟是為了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程序公正的現代法治觀念,各級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都要貫徹在刑事訴訟中平等、善意地對待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并肩攜手,共同推動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公、檢、律、法是推進刑事法治進程不可或缺的四個“車輪”,缺乏刑事辯護的司法制度,永遠不可能駛入現代法治的軌道。可見,這一理念背后蘊藏著深刻的訴訟規律。

(二)“四主體”理念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優化路徑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著重針對以往刑事訴訟實踐中以“口供中心主義”“偵查筆錄中心主義”“以羈押為常態、非羈押為例外”等為特征的“以偵查為中心”問題。如果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問題不解決,律師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發揮,偵查失控、制約失靈、控辯失衡的問題就依然存在。因此,要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首先要優化各主體之間的關系,尤其是控辯關系、控審關系,強化律師與公檢法等公權力主體同樣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定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進一步強調律師與檢察官平等的訴訟地位,保障量刑建議的最終采納是在控辯雙方合意的前提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得以充分發揮的結果;通過保障律師辯護權,實現對司法權的有效制衡,維護案件的公平正義。

首先,調整優化各主體之間的關系。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重心由審判階段向審前階段傾斜,不僅在法律規范層面規定法院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而且在檢察機關內部還有“量刑建議采納率”“認罪認罰適用率”等一系列考核指標。在這種特殊的程序設計中,控審關系受配合制約原則的影響更大,法院審判主體的地位進一步弱化。在實踐中,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案例占比極少,這反映出檢察強勢主導、審判中心弱化的現狀,以及控審過度配合的風險再度加劇。如前所述,檢察機關在控辯協商的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并不意味著由檢察機關來“主導”訴訟程序,其量刑建議權不應對裁判權形成實質約束力。因此,必須在制度上和理念上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扶正控審關系,強化法院的審判主體地位,避免司法實踐中有法院為配合檢察機關而一味采納其不合理的量刑建議。在同監察機關進行調查和審查起訴的銜接時,還要注意控制好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度,既不能過度提前介入從而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同時,鑒于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律師無法介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就顯得尤為重要。控辯關系也需要優化。這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加強和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發揮作用的方式和重心發生變化,但其作用不會弱化,相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會加大對律師的依賴,其作用應當強化。”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控方作為參與者,與辯方應當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應當體現在保障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并為后者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其次,保障委托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有效辯護。要保證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質量,必須確立以律師為代表的辯方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重要的主體地位,這里的律師既包括值班律師和其他法律援助律師,也包括被追訴人委托的律師。被追訴人及其家屬提出委托律師進行辯護的情況下,辦案機關應當尊重被追訴人及其家屬的意愿,不能以已經安排值班律師或其他法律援助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為由,拒絕讓委托律師進入訴訟程序;也不能由于擔心委托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換由值班律師代為見證完成具結書的簽署等,應當及時、充分地保障委托律師行使辯護權。對此,2021年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27條已明確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法律援助律師時不得限制或損害被追訴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下一步有待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完善有關規定。總之,要實現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的有效辯護,需要保障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意見時的律師在場權;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之前,應當遵守證據開示原則,同時律師有知悉權、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與控方平等協商的權利;在審判階段辯方有作罪輕辯護的權利,不應因此拒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保障反悔權,有限地保障上訴權。

最后,推進值班律師“辯護人化”與深化辯護全覆蓋。已有學者提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中,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現有的值班律師制度恐怕不是一種適宜的制度選擇。相較于傳統法律援助制度,我國現行值班律師制度基于其起源和特點,存在明顯不足;通過比較研究發現,各國立法對值班律師的援助服務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加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選擇不僅是程序適用的問題,更包含著實體處理的協商和博弈,并直接影響到案件的最終處理,值班律師能否勝任不無疑問。從完善傳統法律援助制度和擴大覆蓋范圍出發,為認罪認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幫助,并使之與值班律師制度形成一種相得益彰、互為補充的合理配置關系,更有助于解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問題。

值班律師制度是實現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的重要舉措,其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保障,在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運用中仍有諸多改進空間。檢視目前的法律規定,值班律師的主動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都受到諸多限制;實踐中,委托律師有機會主動介入案件,而值班律師只能等待被安排;無論是值班律師的辯護空間還是值班律師自身的辯護水平,較之委托律師都有巨大的差距。尤其是當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而未被采納時,盡管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附卷,但是只要值班律師確認犯罪嫌疑人本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便仍要在具結書上簽字,使值班律師的異議權形同虛設,值班律師“見證人化”問題進一步拉大了值班律師和委托律師在辯護效果上的差距。這便導致了沒有能力委托辯護律師的被追訴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辯護權遠遠弱于有能力委托律師的被追訴人,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筆者認為,這種差距最終應當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使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加以彌合。與此同時,刑事辯護全覆蓋的階段從審判階段前移到審查起訴階段乃至偵查階段,讓審前階段尤其是偵查階段便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能夠在專業律師的有效幫助下進行平等協商。

 

作者:劉晨琦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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