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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數字人權”的三重異化——對龔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應
發布日期:2024-09-10  來源:政法論壇  作者:劉志強

  在工業4.0的社會背景之下,中外學者分別提出各種“第四代人權”的理論構想。其中,最富爭議性的“數字人權”經過激烈的學術交鋒,多元觀點相互交織呈現出一片復雜的理論景象。關于“數字人權”,筆者曾梳理過辯論的焦點、研究的進路和未竟的追問。此后,又有一些文章相繼發表,尤其是龔向和的商榷文章《數字人權“泛化說”之三重否定——對劉志強等質疑的幾點回應》(下文簡稱龔文),對我的觀點有曲解之意,有必要予以再回應。

  龔文認為“數字人權”泛化說是對“數字人權”的誤讀,提出“三重否定”。歸納其論點有三:一是對“數字人權”主體泛化的否定。“數字人權”主體泛化是對假想敵的批評,現有的“數字人權”論,都是以自然人為人權主體,從未提出保障人工智能體、機器人或“數字人”的人權。二是對“數字人權”內容泛化的否定。一方面,傳統人權數字化新樣態并未脫離人權本質;另一方面,數字權利人權化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三是對“數字人權”概念的否定之否定。因此,“數字人權”有其人性基礎,不宜過早否定其“第四代人權”的理論定位。

  需要說明,人權泛化不過是一種現象,本身并不構成一種指責。甚至被奉為圭臬的“三代人權”學說,描述的恰是一個“人權主體”與“主體人權”的泛化過程。與其否定“數字人權”泛化說,毋寧究其本質,對“數字人權”的異化問題加以討論。本文認為,“數字人權”理論存在三重異化:一是本原異化,錯把“數字屬性”視為人之本性;二是形態異化,誤將“數字形態”當作人權的道德形態和法定形態;三是概念異化,使用“數字權利”摻入民事權利作為“數字人權”。因此,針對本原、形態和概念的異化,通過“否定之否定”可以超越“三代人權”敘事,更有助于建構中國自主的人權話語體系。

  一、“數字人權”的本原異化

  一般來說,人性是人權的本原。關于人性,主要有三種說法。“一元”說即人的社會屬性;“二元”說包含人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三元”說囊括人的自然屬性、社會屬性和精神屬性。傳統人權理論基于“二元”說展開,不免忽視了人的精神屬性對于主體性的重要意義。而“三元”說更為全面地概括了人性與生命實體、社會關系以及精神活動的關系,通過與“數字屬性”的比較,可以揭示出“數字人性”對人權本原的異化,包括離身性異化、加速性異化與技術性異化。

  (一)離身性異化:“數字屬性”脫離人的自然屬性

  龔向和基于唐·依德(Don Ihde)的“身體理論”提出,“在信息技術維度下人的存在形態并非還是傳統的‘生物人’,而是成為具有‘數字屬性’的‘信息人’。”不僅如此,“信息人”還被區分為靜態“信息人”與動態“信息人”。靜態“信息人”是生物人映射在數字空間中的一種“信息身份”。動態“信息人”是指“線下生物人利用信息技術,操縱靜態‘信息人’實施一系列社會行為,由此便達到了行為與物理身體相分離的效果,在哲學上被稱為‘離身性’”。二者的區別在于“能否實施行為與產生社會后果”。問題由此產生,為什么“信息人”一定會與生物人、自然人相互關聯?換言之,如果“信息人”不能脫離自然人的身體而獨立存在,豈不是與“離身性”相互矛盾嗎?

  回答這個問題,要先明確何為“離身性”?傳統認知科學的主導思想認為,認知可以脫離身體而存在。“離身認知”(Disembodied Cognition)是現代人工智能的理論基礎。這種思想的來源可以追溯到柏拉圖的“感性世界”與“理念世界”二分,人們通過視覺、聽覺、觸覺等身體的感官活動來認識前者,借由“靈魂”的理性能力去了解世界內在本質。勒內·笛卡爾(René Descartes)的“我思故我在”繼承和發揚了理念世界高于感性世界的理性主義傳統,同時也強化了身體與心靈的二元存在。“如果把一切歸結為精神,世界被觀念化,人就成為一個超然的意識主體;如果把一切歸結為物質,人就成為了機器。”“離身性”追求脫離人的生物肉體從而擺脫自然屬性束縛,這種認知傾向使身體與心靈、精神與物質相互分離,其中存在著異化的危險,有學者稱之為“離身性的軟腹”。

  由于離身性的認識論陷入身心二元的悖論當中,以至于認為即便是在人的身體“離場”的情況下,抽象的認知活動仍然可以有效地開展。因此,“信息人”假說當中其實就潛藏著“非人之物”成為人權主體的可能。一方面,已經有學提出智能機器人具備權利主體的智能性,應當運用擬制的技術將其建構為法律上的“人”,至還應該擬制為人權主體。另一方面,從法律決斷來說,自然人的人權與“數字人”的“人權”之間必然產生沖突和競爭。但龔向和認為“數字人權”被理解為“數字人”的人權,屬于學界對“數字人權”及其主體的誤解。因為“數字人權的權利主體從來都只是自然人,現有關于數字人權的研究從未將人工智能納入人權主體范疇,而‘信息人’本質上也是線下生物人在數字空間中的映射,并不存在所謂的人權主體泛化問題”。在筆者看來,“信息人”與“數字人”別無二致,所以“數字人權”就是“數字人”的人權。亦如自然屬性證成“自然人”的人權,社會屬性證立“社會人”的人權,“數字屬性”論證的當然是“數字人”的人權。不同之處在于,社會共同體成員還是由具體的自然人個體組成,而“數字人”可能徹底溢出自然人的范疇。職是之故,拙文提煉出人權主體的外延擴大型泛化,即人工智能的主體化。這根本不是學界對“數字人權”及其主體范圍的誤解,更不是邏輯學上的“稻草人”謬誤,而是對人工智能技術快速發展以及“離身性”引發身心二元認知對立的必要擔憂。無論是靜態“信息人”,還是動態“信息人”,其實均不專屬于自然人。

  因此,援引“離身性”來闡述人權的未來圖景注定是失敗的。“人類試圖通過完全脫離身體物質性的束縛以達到超人類永生的意圖注定失敗,離身性的超人類主義只不過是另外一種絕對主義。”申言之,“離身性”對人類主體性、社會性和實踐性的摒棄使之遭遇理論的困境。筆者完全同意捍衛自然人的人權主體地位,但是以“離身性”為立論基礎的“數字人權”已經呈現出這樣一種趨勢,那就是“非自然人”亦可作為人權主體的異化傾向,二者之間日漸擴大的矛盾亟須得到消解。必須警惕“離身性”認知對自然人的身體與生命造成的漠視效應,因為對待生命的態度,是“善”與“惡”最本質的區別。如阿爾伯特·施韋澤(Albert Schweitzer)所言:“善的本質是保持生命,促進生命,使生命得到最整全的發展。惡的本質是毀滅生命,損害生命,阻礙生命的發展”。唯有回到“具身性”,方能統合身體、生命等自然實體與信息社會體驗的存在形式,并且在力圖解構傳統人權理論局限的同時,重建“人之為人”的主體性基石。

  (二)加速性異化:“數字屬性”取代人的社會屬性

  龔向和把“數字屬性”界定為“人的社會屬性外延拓展結果”。或許,“數字屬性”已經成為了人類社會生活方式與生產方式的顯著特質,但這并不意味著“數字屬性”就轉化為人的本質屬性。本質屬性與非本質屬性相對,前者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特有屬性,是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本性、特性和根本性質;而后者不具有決定性意義,是派生的、偶然的屬性。“能制造和使用生產工具”是人的本質屬性,但“如何制造和使用工具”或“制造和使用何種工具”都是人的非本質屬性。顯然,“數字屬性”是數字科技的本質屬性,而不是人的本質屬性。數字化技術可以成為服務于人權保障事業的工具、手段,但是不能異化為目的或本質。否則的話,其中就會潛藏著加速性異化的危險,甚至自然人的社會主體地位會逐漸被更富有效率的“數字人”取代。

  馬克思對現代社會的加速危機早有洞見。“生產的不斷變革,一切社會狀況不停的動蕩,永遠的不安定和變動,這就是資產階級時代不同于過去一切時代的地方。一切固定的僵化的關系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素被尊崇的觀念和見解都被消除了,一切新形成的關系等不到固定下來就陳舊了。”社會加速意味價值觀念、生活方式、社會關系、權力格局、語言習慣等實踐形式都會以持續增長的速度發生變化。從生產的角度來說,技術加速強化了時間對空間的統治。動力革命提高運輸的效率,光電傳輸促進傳播的即時性,基因科技也已經開始加速人的自然成長,凡此種種的加速過程使人們不斷地被迫面對和接受迅速迭代的新產品、新事物,然后頻繁解構和重建對于社會時空的感知與承認。從生活的視角來看,人們處在時間貧乏的重壓之下。技術加速對生活方式的異化,使人們對空間的感知越來越“陌生”,逐漸演變為失去精神“故土”的“單向度的人”。也就是說,自然人要么像虛擬的“數字人”一樣快速、高效和低廉,才有可能在這場“人機交戰”中獲得勝利,不然就會像社會達爾文主義一樣被加速社會所淘汰。

  就人的社會屬性而言,“數字屬性”未必是人性的延伸,反而可能是一種替代。科技、社會與生活節奏的加速,在空間、物、行動、時間和自我五個方面都出現了大規模的異化,構成了“新異化”的五種基本樣態。如果還是把人工智能當作一種“東西”來看待,其實并沒有認真對待“第二次機器時代”非比尋常的變遷與挑戰。“第一次機器時代”尚且是以機械取代人工勞作,而如今像GPT一樣越發智能和先進的技術已經開始介入原本需要“人”才能進行的溝通,這就意味著越來越多的“高級技能”不再需要自然人來從事,主體與工具之間的關系正在社會場域內發生倒轉。尤為重要的是,人的社會性特征無外乎互動、制度、組織與功能等,像龔文中提到的“人工智能工具屬性定位”,其實也是在社會關系、社會結構中得以塑造。質言之,人工智能不需要模仿人的音容外貌,甚至也不需要發展出心靈,就足以取代人的一系列社會功能,因為人類的互動、溝通、行為與關系早已被現代社會功能化。例如無人超市并非簡單地取代了收銀員的工作,而是再一次提醒我們已經被社會的功能分化定位成了工具。從這個角度來說,“數字人性”是“人之物化”的更進一步,也是工具理性對價值理性的“從勝利走向勝利”。

  (三)技術性異化:“數字屬性”宰制人的精神屬性

  尤瓦爾·赫拉利(Yuval Harari)在《未來簡史》中提出一個問題:“一旦等到算法在記憶、分析和辨析各種模式的能力上超過人類,會發生什么事?”當個體面對數據、信息與算法組成的智能裝置,作為人權之精神基石的自由意志是否還能在“數字化”洪流的沖擊之下幸存?看似“為人而生”的技術方法,反而異化為宰制人性的“數字神”。其實“數字屬性”或“數字人性”無力從精神層面徹底解構異化的本質。

  從馬克思主義來說,異化是對人以自由為內核的“類本質”的背離。勞動成果、勞動本身、人之本性以及人際關系的異化,在數字化時代的精神生活依然成立。生活在“流量為王”的時代,“生產的越多,能夠消費的越少”,這種勞動異化表現為數字賦能生產的成果越豐富,精神給養反而越單一,與日激增的信息量未能轉化為美好生活的幸福體驗感。不僅如此,“數字化”技術、產品、交易迅速迭代,人們疲于奔命地去適應由技術引發的社會結構變遷,人格與智慧卻得不到自由地發展,反而使精神受到折磨與摧殘。普羅大眾的主體性感知與認同越來越弱,以致于“只有在吃、喝、生殖的時候,才覺得自己是自由的”。“離身性”“人非人”“人造人”的悖論,甚至使人性向動物性“返祖”退化,大規模地展現出一種“低幼化”的審美取向。除了自我的、內在的異化,人之精神的異化還會投射在自我與他者之間的人際關系之中。“隨著算法將人類基礎就業市場,財富和權力可能會集中在擁有強大算法的極少數精英手中,造成前所未有的社會及政治不平等”。數字化時代人類社群的強、弱兩分,將催生出一種新興的集體無意識,可稱之為“拜數字教”。曾經把一切歸結為上帝、神靈或命運的宗教情感,以“數字全知全能之恩典”的形式再次顯現。

  人的精神屬性有理性和非理性的區分。但“數字屬性”對人類理性的過度強化,會導致“非人性化”。現代化敘事進入人工智能時代對人類理性的加強從未停止,然而理性與心靈、情感、道德、智慧等非理性的要素日漸失衡,使人性的內部結構愈發單向度畸變,人權的價值基礎也因此而受到動搖。如果把人性的異化為“數字人性”,很可能意味著人的“類本質”發生全面的變異,毫不夸張地說,這種歷史性的劇變等同于宣告“人類世”的終結。人的心靈是不透明的“黑箱”,致使我們很難感知他者的心靈。不僅如此,每個人自己的心靈也難以透視,即使我們可以意識到自我,但是從概念到推論的思考以及一系列深層次的心理運作仍難以充分知悉和掌握。正如尼古拉斯·盧曼的“二階觀察”概念,無論如何努力挖掘,仍然有不易察覺的“盲點”(Blind spot)存在。但是,正是因為盲點的存在才能保證人之精神自主性的價值,不至于因為隱私被透支而暴露在全方位的監視之下,從而徹底地喪失人作為主體的尊嚴。如果人的身體被徹底的透明化和工具化以后,人類喪失創造力的同時,也就徹底地淪為可行走的“信息存儲器”,一方面除了無條件地接受監控資本主義的操控與玩弄,另一方面還只能承擔一些最為低階、繁重和枯燥的勞動。這絕非賽博文學的科幻未來,而是人類世界當前的真實處境,類似于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現,或許就意味著我們有可能成為最后一代有思想的人。

  統合上述來看,“數字人權”對人權的泛化難以否認,其根本原因在于“數字屬性”從本原上異化人性為“數字人性”。“數字人權”的本原異化,沒有兼顧人性的自然屬性、社會屬性、精神屬性三者統一。人性并不會因為數字時代的社會變遷產生“數字屬性”。“數字屬性”異化人性,導致人權主體溢出自然人的核心范疇。維護人權的自然人主體論,與“離身性”相互矛盾的。因此,人的“數字屬性”或“數字人性”在人權原理上不能成立。人權本原論不應為數字時代或社會變遷所動,應當徹底摒棄“數字人性”說,回歸自然屬性、社會屬性、精神屬性“三位一體”的人性論。目前,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研究較為充分,但精神屬性的論述尚需補強,而精神屬性是避免自動的算法決策使人類喪失自主性的關鍵。

  二、“數字人權”的形態異化

  “人權有三種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律權利、實有權利”。但龔向和等學者提出“數字人權”是指人權的“數字化新樣態”或“數字形態”,并且“傳統人權數字化新樣態并未脫離人權本質”,“數字社會需要人權以‘數字形態’的方式繼續承擔為人類社會進行道德奠基的重任”。問題是,“數字化新樣態”或者“數字形態”到底是人權的何種形態?到底是三種人權形態之外的“第四形態”,還是某種人權形態內部結構的改變?本文認為,人權的“數字形態”屬于實然形態的新樣態,無法取代道德人權或法定人權為數字社會的規范奠基。

  (一)“數字人權”并非人權的道德形態

  從道德形態來說,人權來自于人之本性,而非外在的科學技術所賦予。如前所述,人權的本原是人的自然屬性、社會屬性和精神屬性,而“數字屬性”異化人性為“數字人性”,與人的自然屬性、社會屬性和精神屬性發生脫離、競爭和沖突。在此前提之下,傳統人權如果被“數字化”為“數字人權”,那么就會產生一個非常有趣的哲學問題。類似于“忒修斯之船”的悖論,傳統人權的“數字化新形態”還是人權嗎?一方面,從內涵來說,如果“數字人權”還能被道德證成為傳統人權,那么其實“數字人權”本身就沒有其獨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從策略來說,理論和實踐完全可以從整體的人權概念及其道德意涵出發,然后直接導入到具體人權類型,無需“數字人權”為中介。采取“去中介化”的論證范式,不僅可以構建道德人權與法定人權的緊密關聯,還可以避免人權變種為“數字人權”的過程中,背離傳統人權的道德追求。易言之,“數字人權”并非應有人權,二者之間的實質內涵不具有邏輯學上的同一性。由此可見,“數字形態”或“數字樣態”的“數字人權”并不能在人權之應有權利形態之內得到確證。

  (二)“數字人權”亦非人權的法定形態

  2003年,在日內瓦召開的世界信息社會高峰會上(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簡稱WSIS),就有主張把數字平等(Digital Equality)與數字權利(Digital Rights)當成基本人權的觀點。但沃爾夫·岡貝尼德克(Wolfgang Benedek)就批評道,WSIS宣言僅有部分引自人權,然而沒有任何程序說明或機制,以確保人權能被實踐。“數字人權”的法律化,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立法被法律體系承認;二是通過解釋被法律體系涵攝。但是這兩種方式并不能反證“‘數字人權’是一種人權”為真命題。從民主立法來說,“數字人權”尚未形成充分的規范共識。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社科選題涉及“數字人權”概念,并不能以“官方”的確定性掩蓋學術的科學性,也不等同于是全社會規范性共識的凝聚,甚至也不宜從法律概念的角度來理解其內涵。而就法釋義學而言,“數字人權”論者誤用了憲法“未列舉權利”理論。以人權概括條款演繹“數字人權”,存在邏輯斷層。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但此一大前提并不能理所當然地推導出“國家尊重和保障‘數字人權’”之結論。因為從三段論演繹邏輯來分析,直接由大前提導出結論的“二段論”是一種跳躍論證,也就是說,缺少了“‘數字人權’是人權”的充分性理由和說明。還有學者借“人格尊嚴”條款來闡釋“數字人權”的正當性。但是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的人格尊嚴權,其實不同于德國憲法教義學中“人的尊嚴”概念,以此來涵攝“數字人權”未必能夠包容所欲的全部人權內容,必定與“數字人權”的宏愿相去甚遠。更何況,無論“數字人權”是否屬于一種憲法“未列舉權利”,其實都不等同于宣告其本身就是一種人權。參閱歐洲《數字權利與原則宣言》和《人工智能法案》,無不呼吁“以人為中心”的數字化轉型,以歐洲價值觀為基礎,合乎《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充分保障如數據保護或非歧視等權利并遵守技術中立、網絡中立以及包容性等原則,加強在數字環境中對用戶權利的保護并使所有個人和企業受益。或言之,數字權利的保障要堅持以人為本,但同時還必須以共同體的價值觀和法治傳統為基準,因應新技術應用可能導致不平等和非正義,而不是簡單的將數字權利全盤“人權化”。

  人權可以證成憲法基本權利,但憲法基本權利未必屬于人權。有學者主張跳過本體論和概念論,“面對變動不居的數字技術和規則空缺的司法難題,數字人權法治保障不僅要創設新權利,更要將抽象的人權價值轉化為具體原則并適用于司法裁判”。然而,“數字人權”本身能否成立的爭論是繞不開的,要使用“數字人權”為“器”就不可能缺少對法之原則與規則的條分縷析,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不可否認,人權在數字時代受到挑戰是全方位的,在此情況之下對人權保障的強調亦不為過,但為何不能以“人權”為原則,而必須以“數字人權”為原則?始終缺乏對其必要性有說服力的論證。更緊要的一點是,“數字人權”想要進入司法領域,就必然要以公法、私法和部門法的劃分為準,然而無論是公域還是私域,我國的司法裁判壓根就不直接以憲法上的人權為法源進行裁判,即便創設新型的“數字人權”,又如何得以實踐?整體來說,直接把法律論證的原理直接遷移到“數字人權原則”及其司法適用的理論建構之中,有牽強之嫌。

  (三)“數字人權”至多屬于人權的實然形態

  從實然形態來理解,所謂的“數字人權”其實指涉的是數字時代下人權遭遇的問題與挑戰。需要注意的是,實有人權的現實狀態,必須以道德人權和法定人權為依托和標準,方可進行準確的評估,從而發現實然層面的問題所在。但提出問題不等于解決問題。人權在數字化時代面對一系列具體的、現實的情況,需要在原有的人權政策、人權原則和制度安排的基礎上,將人權的觀念移植到對“數字化”技術應有的治理場域。即便如此,“數字人性”“數字人權”與人性、人權也不是同樣的意思,至于學者們相沿成習、蔚然成風則是另一回事。就筆者的理念而言,根本不存在“數字人權”或“數字化的人權”,只有人權對“數字化”技術及其社會影響的觀察、反思與批判。

  “數字形態”未能妥善解釋人權三種形態的轉化關系。“從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再從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這是人權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現的基本形式”。人權的三種形態分化的理論重點是形成逐次轉化的規范性邏輯結構。人權的應有形態以人之本性為基礎,包容和平、發展、公平、正義、民主、自由等共同價值,為全面的人權體系提高普遍性的法理支撐,塑造人權的普遍性規范效力。人權的法定形態是法律體系對道德人權的承認,主要是通過立法論和解釋論把抽象的人權概念與憲法和法律的原則與規則相互聯結,形成依法保障人權的治理模式。人權的實有形態離不開應有人權與法定人權的關照,作為實有形態的新樣貌,須接受人權倫理和法理的反思。不然難以發現人權法治的不足之處,而發現問題的目的是解決問題,人權價值融入法律體系還必須加以實踐,使人權從文本之法變成現實之法,再從現實之法變成真實的人權。

  概括來說,“數字人權”并非人權的道德形態與法定形態,也無法取代道德人權或法定人權為數字社會的規范奠基。“數字人權”的形態異化,顛倒了人權的實然形態與應然形態的關系。展言之,通過人權三種形態的轉化關系,可以因應人權在數字化時代面對一系列具體的、現實的情況,在治理“數字化”亂象的過程中,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

  三、“數字人權”的概念異化

  人權與權利的邊界即便不是牢不可破,也并非任何權利都能上升為人權。日本學者高橋和之就明確指出,“‘憲法上人權’的效力不及于私人之間”。因此,所謂的“數字權利人權化”,其實就是把原本不屬于人權的概念當作人權概念來理解,這是一種“偷換概念”的邏輯謬誤,也是人權概念被異化的具體表現。人權概念的混淆會導致一系列不利于人權事業和人權實踐的后果,亟需理論的反思與重構。

  首先,從基本概念來說,人權新概念的生成是有條件的,需要從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四個方面進行審視。第一,從必要性來說,人權新概念需要經過必要性的檢驗。人權概念的代際革新不僅是內容上“量”的增加,而是“質”的升華。“數字人權”主張的防御權與合作權,個體人權與集體人權,未能突破“三代人權”框架,因而其必要性論證尚且不足。第二,從前提性來說,人權概念創新的基本前提在于,其本身仍屬于人權的概念范疇或者具備人權價值的功能等值性。如果脫離人權的基本屬性,那么無論將其命名為第幾代人權都其實難副。簡而言之,不是所有名為“人權”的東西都是人權。若不屬于人權,也就無所謂“第四代”或“第五代”人權。第三,從可行性來說,人權概念要勾連保障和救濟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法諺有云,“凡有權利,必有救濟”。但是由于資源的有限性,國家不可能照顧到每個人的方方面面,只能優先保障直接關系到人之為人基本條件的那些人權或基本權利。也就是說,生成新的人權概念不僅要在理論上邏輯自洽,而且也要在具體的社會條件下具有可實施性。第四,從利益性來說,人權概念解決傳統人權理論未解決之問題的同時,還要避免產生更為嚴重的弊害。提出“數字人權”概念的目的或許是未來解決人權受數字科技宰制的問題,但是由于其自身語義的歧義性,可能過度高舉“數字”和技術的價值,反而虛置和貶低了人權和“人”的概念。

  本文認為,“數字人權”根本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無論是聯合國的《數字合作路線圖》把“數字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視為一個行動領域,還是《全球數字契約》,其主旨還是在現代的數字技術條件下保護傳統人權,提醒和敦促世界各國注意到“信息鴻溝”“信息共享”“信息自決”等時代性問題。相應的權利內容完全可以從公領域、私領域和輸入端、輸出端整合到自由權、平等權、知情權和隱私權之內。如果以“數字人權”強調數字化時代背景下人權保護的嚴峻形勢,無可厚非。然而,“數字人權”異化為人權的規范性法理或制度,造成人權法治話語體系的“概念超載”實在令人憂心,這種法學理論的“破壞式創新”很可能把問題導向“法外之地”。根據“否定之否定”的辯證邏輯,正題如果是“數字人權”,反題是對“數字人權”的質疑,那么合題應當得出與“數字人權”或反對“數字人權”均不完全相同的主張,即“揚棄異化復歸自身”。但是像龔文所述,問題似乎又回到了“數字人權”的原點。筆者認為,“數字人權”應當經過兩次“否定之否定”,徹底復歸到人權概念。缺少的第二次“否定之否定”就是“數字人權”本身對人權的否定,應當以人權為正題,“數字人權”為反題,通過合題再一次揚棄異化,復歸到人權概念本身,進而尋繹公權力濫用科技有損人權的解決之道。

  其次,從基本問題來看,數字時代的人權亂象并不能歸因于缺少名為“數字人權”的統領或指引。最大的問題還是人與技術,誰是主體?何為目的?遵循主體性哲學的規訓,人的主體地位毋庸置疑,但是現代科技的仿生能力使得人之為人的主體性岌岌可危。一方面,機器越來越像人一樣進行溝通和思考,甚至“人形機器人”可能達到以假亂真的程度。不難想象,不遠的將來很可能需要我們自證為“人”,否則很難得到作人的條件和待遇。另一方面,人必須越來越像機器一樣,異化為一種低耗高效的特殊工具,才能避免被淘汰的命運。我相信這絕不是“數字人權”論者期待的未來,但確實是按照邏輯進行推導而可能發生的結果。

  此外,人權問題關系到如何實踐?炮制“數字人權”“數字權利”“數據權”“上網權”“被遺忘權”等一系列“新”概念,看似充分地展現了把“數字時代”改造為“權利時代”的決心與勇氣。但是卻忽視了國家人權義務可以分為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消極的國家人權義務體現為國家公權力對私人領域和自由意志的尊重;積極的國家義務要求國家權力積極作為,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確保人民有機會平等共享社會福利資源。除了古典人權大多屬于消極人權,許多現代性的新興人權都是積極人權,要求國家的給付與積極作為才能保障其實現。其中就潛藏著巨大的異化危險,國家為了實現這些標榜為人權的事項,肯定要擴大財政和稅賦的來源,從而對人民以及社會產生沉重的負擔。由此可見,人權事業要與具體的社會經濟條件相適應,避免出現事與愿違的反效果。以“網號”“網證”為例,推行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看似于法有據,但是從比例原則來看,現有的身份證以及通信、網絡服務的實名制要求已經足以滿足解決“身份核驗”問題的需要,而“網號”“網證”非但難以保證用戶與行為人一致的關鍵問題,還很可能因而妨礙自愿原則、限制權利、削減社會福利。諸如交通、儲蓄、金融等領域皆與網絡深度關聯和綁定,若是皆以網絡身份的二次申領為前置,則會衍生出交易成本上升、個人信息泄露等次生問題。

  同理,“數字人權”對人權義務的泛化也存在類似的問題。一般來說,人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但是“數字人權”論卻突破這個界限,將人權義務泛化到國家公權力之外,主張以“數字人權”為依據構建由個人義務、科技企業義務與國家義務構成的數字人權的法律義務體系。國家是法定的人權義務主體,而企業等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并不是人權的義務主體,其所要承擔的至多是人權責任,即“人權盡責”(HRDD,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根本不是人權義務。二者的區別是,人權義務是法定的、剛性的、第一性的;而人權責任是約定的、柔性的、第二性的。“人權盡責”可以涵攝于積極的國家人權義務,例如企業平臺未恪盡人權責任,由國家履行兜底性的人權保障義務,為人權獲得立法保障以及司法救濟提供管道。但是,將人權義務主體泛化到國家之外的企業、組織或個人,就會使得人權的義務主體呈現出“碎片化”分布的整體格局。此時,人權若受到侵犯,由于義務主體的分散和不集中,極有可能導致人權義務遭遇相互推諉和無人應答的尷尬,徹底違背約束公權,保障人權的法治精神。

  復次,就基本理論而言,中國人權自主性知識體系的建構應當擺脫“舶來概念”的誤導。有學者就指出“三代人權”學說有其誤導性。瓦薩克的“三代人權”歷史類型的劃分并不排除受“法國經驗”的影響,將法國大革命形成的《人權宣言》與后來的《世界人權宣言》嫁接在一起,遮蔽了世界其他地方,尤其是亞非拉各民族反抗強權、爭取人權的斗爭經驗,因此并不具備人權理論應有之普遍解釋力。況且,如果從歷史邏輯進行總結,新中國的人權敘事最多處在“第三代”。其中,第一代是“站起來”的人權,人權與主權獨立相結合的國家敘事;第二代是“富起來”的人權,人權與經濟共同發展的社會敘事;第三代是“強起來”的人權,人權與新時代精神相契合的現代化敘事。“數字人權”作為一種政治話語或行動計劃,可以歸屬于第三代“強起來”的人權敘事之內,無須附會瓦薩克的“三代人權”。跨越國界,人權作為共同價值和國際社會的共同語言,應當打破時空“壁”,整合為“一體式”話語體系,挖掘人權架構本身適應時代和社會變遷的內在潛力,擺脫和克服由“功能分化”帶來的迭代思維。有學者就直言:“激烈的學術競爭環境與理論界對創新的極端追求,使得一些研究者不自覺地將數字社會與數字人權的變革意義無限地放大化,而中國社會那些更加迫切的傳統人權問題反而可能會被遮蔽與忽視。”縱使人權思想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未來所有的相關問題,但至少應當以“人”為基礎概念,回歸到人權受侵犯、受歧視、受宰制的真實境遇和現實問題當中,以此為據生成可供知識體系憑仗的基礎理論。

  筆者曾提倡人權證成的“要素論”,并不是認為人權的內部論證存在某種唯一性的標準。之所以提煉、歸納和總結“道德性”“普遍性”“政治性”“弱者性”等核心要素,是為了截斷眾流,從不同的人權論證范式中提煉出共識性、一般性的理論要素,盡可能形成共通的學理見解。當然,任何一種理論言說都要接受其他學者的建議與批判。但是誤解也必須得到澄清。正是因為“人權的內部證成方法通常是以人性證成與道德證成為主”,我才將其吸收到人權證成的核心要素當中,而不是將要素視為敝帚自珍的封閉系統。相反,人權的要素是開放的,可以將確實與人權產生關聯的因子視為人權要素,進而豐富人權的內涵與體系構造。例如,古典的人權理論以道德性和普遍性為依歸,但是晚近一些的人權證成對政治性要素的重視程度逐漸加深。因而人權是典型的對公權利,不宜將“數字交易”一類的民事權利歸入到人權序列之內。需要注意到,“數字人權”之爭論的一大焦點其實就是關于“數字”能否作為人權內部構造的一大要素。筆者雖持否定意見,但并不因此排斥“數字人權”論當中細膩且合理的理論觀察,更愿意圍繞“人的尊嚴”共識展開具體的邏輯、方案與觀點的探討。

  最后,整合來說,“數字人權”對人權概念的泛化當屬概念異化的表現。由于“數字人權”未能擺脫基本概念簡單拼湊、實踐虛置和片面描述的窠臼,忽視了人權概念生成的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基本條件,因此難以定位為合格的法律概念。受“數字人權”概念的誤導,似乎缺少“數字人權”的引領成為了數字時代人權問題的成因與對策。其實不然,最大的問題還是人與科技的主體性關系。應遵循主體性哲學的規訓,基于維護人之主體地位的基本共識,思考如何解決數字時代下的人權問題。概念作為理論的基本單元,中國人權自主性知識體系的建構應當擺脫對“舶來概念”的路徑依賴。因此,人權概念證成“要素論”就是從不同的人權論證范式中提煉出共識性、一般性的理論要素,盡可能形成共通的學理見解。然而,“數字人權”把原本不屬于人權的概念,尤其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利,當作人權概念來理解,這是一種“偷換概念”的邏輯謬誤,也是人權概念被異化的具體表現。

  四、結論

  綜上所述,“數字人權”的泛化現象,其本質是對人權的異化。龔向和針對人權泛化進行的“三重否定”,或有離題之虞。因為泛化本身無所謂是非對錯,而異化才是真正的問題與挑戰。

  首先,“數字人權”的本原異化表現為“數字屬性”對人性的異化為“數字人性”。“數字人權”的主體泛化,溢出自然人范疇,不是由于學術界對此有任何誤解,而是因為“離身性”的引入必然導致“數字人權”的理論基礎與人的自然屬性相互分離。不僅如此,在“離身性異化”之上,“數字人性”未必如龔向和等學者所設想的一樣,僅僅是人性之社會屬性的延伸或輔助,相反很可能僭越為對“社會人”及其功能化的替代。最重要的一點是,目前人權學界太過忽視人類精神屬性的危機,一方面寄望于人工智能的道德化,另一方面又忽視了人的精神正在承受著技術的宰制,就像《莊子》中所言的“有機械者必有機事,有機事者必有機心”。人類越來越符碼化的思維才是“數字時代”的真正危機,要避免我們成為最后一代有思想的人,就必須摒棄“數字人性”對人性的變造。

  其次,“數字人權”的形態異化表現為在道德和法律層面捏造人權的“數字形態”,其實是以實然之態代替應然之思。無論是“傳統人權的數字化新樣態”,還是人權的“數字形態”,均屬于對人權內容的泛化。但是人權的實然形態,不能取代道德人權和法定人權為社會的規范性奠定正當性基礎,否則將擾亂了人權從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再向實有權利轉化的動態過程。也就是說,以實有形態取代道德論證與法理證立,會使人權失去應有之規范意涵。

  最后,否認“數字人權”概念的主體泛化、內容泛化,實則與“新興人權”和“第四代人權”的主張或定位自相矛盾。另外,“數字人權”的概念異化不僅未能關照人權概念的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要件,還會給人權的基本概念、基本問題和基本理論造成了一些困難。“數字人權”概念未能擺脫概念拼湊的窠臼,而且數字時代的人權亂象也不能歸因于缺少“數字人權”的引領。除此之外,龔向和還誤解了人權內部證成、外部證成與人權“要素論”的關系,人權的核心要素并非封閉性的敝帚自珍,而是對不同人權理論中合理因子的開放性吸收,以求博采眾長。人權要素論可以接受爭議和批評,學者對人權的要素可以有不同的見解,不存在視之為唯一正確之說的問題。“數字人權”的核心爭議其實就在于“數字性”是否能夠被吸納到人權要素體系之內。筆者認為,即便采取“否定之否定”的辯證邏輯,也不應當回到“數字人權”這個問題原點,而是應該通過第二次“否定之否定”來揚棄異化,復歸到人權概念本身。而且,從建構中國人權自主性知識體系的理論自覺來說,應當擺脫“三代人權”學說的誤導,在中國人權治理的實踐中挖掘共同價值要素與普遍性的文化因子,為觀察和批判技術異化人權之現象提供有力的理論武器,進而構建超越代際論范式的人權話語,并以此來促進人權對“數字化”思潮的引領作用。(劉志強  廣州大學人權研究院教授,廣州學者A崗特聘教授)

責任編輯: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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