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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冷凍胚胎法律地位再認識
發布日期:2024-10-22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作者:汪麗青


  “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是隨著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為彌補人類生育能力的不足而產生的一項醫學技術。該技術為不孕夫妻提供了更多的生育選擇,為保障實現普遍的生育權帶來了希望。冷凍胚胎是指人類精子和卵子于體外受精形成受精卵發育至2—7天,冷凍起來以供將來生殖之用的人類胚胎。20世紀末以來,世界各國均面臨著冷凍胚胎所帶來的倫理與法律難題,我國也不例外。要破解上述難題,就必須在法理上重新認識人類冷凍胚胎的法律地位。基于我國目前禁止代孕的法律政策,本文僅探討精子和卵子均來自夫妻二人,并且由妻子孕育冷凍胚胎的情形。

  冷凍胚胎案件面臨司法困境

  為了規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我國先后出臺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等部門規章,《民法典》在第1009條原則性地規定了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所應遵循的基本規則。但冷凍胚胎的輔助生殖應用所引發的糾紛,帶來了許多司法裁判上的難題,本文以兩個案例進行說明。

  其一是2013年首次進入中國公眾視野的冷凍胚胎繼承案。宜興市法院在一審中認為,冷凍胚胎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是含有未來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故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從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錫市中院在二審中認為,冷凍胚胎是介于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并從倫理、感情、特殊利益保護三個方面考慮,將“監管、處置權”判由四位失獨老人享有。其二是2018年由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丈夫故意單方廢棄冷凍胚胎案。玄武區法院認為,丈夫廢棄冷凍胚胎構成侵權,因冷凍胚胎為帶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原告存在精神上的損害。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法院考慮了承受的痛苦和傷害、年齡因素以及對婚姻的珍視程度,判決丈夫酌定賠償妻子3萬元。

  總體來看,冷凍胚胎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冷凍胚胎之上存在哪些權利,以及如何處理這些權利沖突,是我國冷凍胚胎糾紛案件中的三大司法難題。其中,作為邏輯基點的是冷凍胚胎的法律定位問題。雖然上述案例中,三個法院均對冷凍胚胎的法律地位進行了闡述,但是觀點大相徑庭。雖然無錫市中院的判決受到社會各界廣泛贊譽,但“監管、處置權” 這兩種權利的內涵是什么?權利如何行使?當四位老人意見不一致時,誰的權利應得到優先保護?當四位老人均去世后,權利該由誰行使?這些疑問并未得到解答,由此體現出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法律糾紛時捉襟見肘的窘境。

  將冷凍胚胎視為“類胎兒生命體”

  根據現有理論學說和司法觀點,關于人類冷凍胚胎法律地位,主要有主體說、客體說和折中說三種觀點,但均未能準確界定其法律地位。

  首先,承認主體說需全面保護冷凍胚胎的生命權,如此則無法兼顧其權利保護與醫學研究自由的平衡。其次,作為客體說之一的“物權客體說”對于“物”之前的定語“倫理”“生命倫理”“人格”并未充分展開,在法律地位的界定與權利的行使之間存在法律論證的空白。換言之,物權客體說并未充分說明冷凍胚胎到底與普通的物有何不同。再次,根據客體說之二的“人格權客體說”,夫妻對于冷凍胚胎具有專屬性權利,但是該權利需要共同行使。然而,如果雙方就冷凍胚胎的命運產生分歧時,哪一方的人格權應該優先得到保護,在人格權法律領域無法作出有力回答。最后,折中說將冷凍胚胎界定為介于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亦無法自圓其說。因為沒有任何事物是處于人和物之間的中間狀態,物和人之間并不存在發展的連續性,沒有任何一個人是由物發展而來。

  實際上,處于冷凍階段的人類胚胎是“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條件下成為母體內胎兒的前置和必經階段,是人類生命的早期階段。雖然不一定能夠最終成為法律上的人,但擁有孕育成長為有生命的人的潛力。在法律上,冷凍胚胎既非主體亦非客體,既非人亦非物,更不屬于從物到人的過渡階段。以現有的法律語境視之,冷凍胚胎是類似于胎兒的獨特存在,可以將其稱為“類胎兒生命體”。這種界定打破了傳統民法語境下“主體—客體”“人—物”的二元分野。冷凍胚胎與胎兒相比,既相似亦有不同,其涉及的法律規則更為復雜多樣,其權利譜系具有體系性和多樣性。

  一方面,作為“類胎兒生命體”的冷凍胚胎是“潛在的人類生命體”,具有發展為民事主體的可能性。現代民法的人格權延伸保護理論,強調對人類生命全過程進行全面保護,我國《民法典》亦賦予胎兒部分民事權利能力,認可胎兒在有限領域的主體地位。基于上述理論及立法發展,在“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條件下,對胎兒的前置階段(即植入前的冷凍胚胎)進行延伸保護是順理成章的。從受精卵開始,人就開啟了人格發展過程,并逐漸具備了生命、身體和健康等基礎性人格要素。這為承認冷凍胚胎在某些法律關系中具有部分權利能力,并為其主體性權利保護提供了理論基礎。據此,可參照胎兒保護的法律規定,在某些情形下賦予冷凍胚胎以民事權利能力,將其視為民事主體。不過,對于其主體性權利的范圍,需要比照《民法典》關于胎兒保護的規定加以限縮。具體而言,在遺囑繼承、接受遺贈、接受贈與和侵權領域,冷凍胚胎的權利應該得到保護。

  另一方面,冷凍胚胎這種“類胎兒生命體”與胎兒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所處物理空間的不同。基于冷凍胚胎處于母體外的客觀事實,其最終能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與胎兒相比處于更加不確定的狀態,其命運呈現出兩種可能。一是夫妻共同決定將其用于生育目的,此時夫妻對于冷凍胚胎具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這體現了夫妻的人格權和身份權。細言之,冷凍胚胎雖暫時位于體外,但將來要移植入妻子子宮內,不能消滅與妻子身體功能的一體性,此為身體權的體現。夫妻決定將冷凍胚胎用于生育是夫妻人格獨立、人格自由的行使,此為一般人格權的體現。且冷凍胚胎之所以被創造,根本原因是夫妻合理期待冷凍胚胎孕育出生為嬰兒,繼而與該嬰兒產生身份關系。在此意義上,夫妻對于冷凍胚胎享有期待的身份權。二是夫妻共同決定將冷凍胚胎用于非生育目的,通常是夫妻的生育愿望得到實現、不再需要使用冷凍胚胎,或者夫妻決定不再生育子女的情形,夫妻合意將冷凍胚胎捐贈或者銷毀,此時體現了夫妻對冷凍胚胎的物權。

  總之,冷凍胚胎兼有主體性存在和客體性存在兩種存在形式,兼具主體性權利和客體性權利兩種權利類型。充分認識冷凍胚胎這種“類胎兒生命體”與胎兒的相似與不同,方能在紛繁復雜的學說和層出不窮的司法案例中找到正確的解決路徑。此外,我們不能僅將冷凍胚胎的法律定位停留在法律概念的塑造階段,還需要進一步構建相應的法律規則體系,探討其具體權利類型、權利的行使與保護以及權利沖突時的處理方法等法律難題。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人體胚胎醫學運用的法律規制研究”(22BFX157)階段性成果)

  (作者系山東工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譚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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