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實踐中,部分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導致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利益失衡。為此,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引入英美判例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紗規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作為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83條第2款基本延續了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僅將其適用范圍擴及于營利法人及其出資人。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23條在堅持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將司法實踐業已承認的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確立為基本法律規范,并將一人公司的特殊適用規則納入其中。
濫觴于英美判例法的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其內容隨著實踐發展得以不斷擴充,該規則的概念范疇、制度目的和適用要件也應隨之予以更新。首先,無論是采用“法人人格否認”還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指稱《公司法》第23條,均無法準確揭示其完整內涵。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立法設定和否認公司法人資格之間具有天然的互斥關系,連帶責任是典型的多數人責任,只能成立于多個民事主體之間,要求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就表明法律承認公司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并不涉及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問題;實際控制人作為公司債務連帶責任人的類推適用和關聯公司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規范設置,表明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不再局限于股東,將該規則稱為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亦不妥當。其次,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功能并不局限于矯正股東有限責任濫用所導致的利益失衡,繼續固守“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規范窠臼無助于準確揭示其實然功能。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實際功能在于規制控制權人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對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施加民事責任,既能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有效預防和制裁控制權濫用行為。再次,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行為要件應明確為濫用公司控制權,結果要件對連帶責任成立的限制作用應當獲得充分重視,并明確公司集團化背景下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與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之間的適用關系。
《公司法》第23條通過擴張連帶責任人的主體范圍以增加公司債權人獲得足額清償的可能性,實現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目的。作為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債權人利益保護需求的立法回應,該條規定所涉概念、標準與理念需要因應規范內容變化而予以革新,從而形成邏輯自洽、行之有效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一、制度嬗變: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發展演進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經由《公司法》確立后,其內容隨著實踐發展和立法演進得以不斷擴充。除了股東之外,實際控制人與關聯公司在特定條件下亦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與《民法典》第83條第2款
1.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傳統規范模式
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將濫觴于英美判例法的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加以成文化,使其成為公司法的基本規范。該項規則的適用需要同時滿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學理上認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義務和人格形骸化兩類,并可進一步區分為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過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四種不同的情形,各類情形適用不同的標準。實踐中通常以“人格混同”作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表現。所謂人格混同,即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在人員、業務、財產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人格混同是我國刺破公司面紗制度實踐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業務混同和組織機構混同雖有其獨立價值,但財產混同才是最重要的、根本性的判定標準。而在結果要件的認定上,法院對于未清償債務的行為是否給債權人造成損害通常不加討論,而是默認損害都是嚴重的,且損害的嚴重程度與涉案債權的絕對數額沒有明顯相關性。
通常只有控制股東才能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力實施不當行為,無力影響公司事務的中小股東應當免責。因此,對于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應進行限縮解釋,將該款所稱“股東”限定為“控制股東”,以更加符合公司實踐。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適用范圍局限于公司及其控制股東,但其能否適用于其他法人不無疑問。例如,在“水安公司與金安花園業主委員會清算責任糾紛案”中,二審法院指出:“水安公司工商登記的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企業,不是我國公司法所指公司。因此,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審理本案,系適用法律錯誤。”在該案中,法院明確排除了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適用于其他法人的可能性。考慮到出資人濫用權利的現象并非公司所獨有,《民法典》第83條第2款對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加以歸納、提煉,將其適用范圍由公司及其股東擴及于營利法人及其出資人,作為對所有營利法人出資人的一般要求。但是,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本質上是一種判例法制度,在未充分考慮其判例法本質和實踐適用時間較短的情況下,將公司法領域的該項規定進一步提升為私法領域的一般規定,也會帶來一系列衍生問題。
2.通行解讀:否認法人人格而將公司與股東視為同一體
理論和實踐中通常將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稱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認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時,構成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法定事由,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是以司法救濟方式對立法預設進行矯正,修復和維護公司法人制度。在該理論中,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是我國公司的基本特征,二者密不可分、互為前提。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剝奪股東有限責任特權的同時,也意味著同時否認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在“關于公司人格否認”部分亦是采用這種觀點:“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有論者進一步指出,公司人格否認規則是在承認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個別、相對、暫時地否認公司法人資格,在消除股東的濫用行為后公司法人功能當然得以恢復。
3.概念矯正: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
前述對于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理論解讀,不乏質疑。有觀點指出,公司的獨立人格并未被否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恰恰是建立在認可公司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基礎之上。公司法人形式只是股東利用有限責任制度的途徑,公司法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制度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雖被股東作為規避經營風險甚至逃避債務的手段,但法人資格與有限責任并非相伴而生。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實則是借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之名對股東有限責任予以否定,該理論并未要求消滅公司法人人格,而僅在特定場合下將股東與公司視為法律上的同一體,其適用效果為股東加入公司債務的承擔者行列。
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和法人人格否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應當稱為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是一種平衡公司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制度安排,本質上是對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制度的制裁,而非徹底否定有限責任制度。德國法上存在類似的“直索責任”,即由于特別的法律原因而突破股東的責任限制,令其為公司債務承擔有限或者無限的外部責任。直索責任的實質是股東責任的擴大或者股東有限責任的打破,其真正涉及的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問題,而非公司人格獨立與否。而且,適用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直接后果是股東和公司共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民法典》第176、178條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承擔民事責任,連帶責任作為多數人責任的類型之一,只能成立于數個民事主體之間,民事主體與非民事主體之間不可能成立連帶責任。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意味著,法律此時承認公司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公司的獨立人格并未被否認。
可見,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是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實踐中造成的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特殊機制,在實定法層面并不具有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效用。無論是按照規范內容還是制度目的,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都只是突破了有限責任制度對于股東責任范圍的限定,并未否定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這一規則的合理性可以從兩方面進行觀察:首先,有限責任并非強制性規則,法律本質上是將其作為一種推定,在事實充分的情況下可以被推翻。其次,有限責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投資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實現公平正義。當有限責任規則的適用超出這一政策目標的范疇,法院即可否認公司形式進而刺破公司面紗,此時公司與股東將被作為同一主體對待,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二)《九民紀要》與《公司法》第23條
1.關聯公司納入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范圍
《九民紀要》第10至12條對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適用標準進行闡釋,明確認可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采用的由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混同的,法院可以要求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由于《九民紀要》并非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其意義限于統一裁判思路,劃定法官自由裁量范圍。因而,關聯公司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仍然停留在司法裁判層面,并不具有法源地位。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在立法層面明確認可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該款規定有助于消除對關聯公司連帶責任機制的合法性質疑。與《九民紀要》不同的是,該款規定的共同控制人僅為股東而不包括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雖然未必具有股東身份,但基于實際控制人與控制股東在公司中相同的利益狀態和地位,有必要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其中。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并未采用“關聯公司”這一表述,因為關聯公司的范圍具有不確定性,任何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關系均屬于關聯關系,以此作為適用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約束條件意義有限。當然,受同一股東控制的數個公司之間當然可以認為具有關聯關系,本文仍將該款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數個公司稱為關聯公司。
2.實際控制人作為連帶責任主體的實踐認可
對于實際控制人能否適用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理論和實踐中通常持肯定態度。在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區分控制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并分別適用不同的責任機制并無意義。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確立以及《九民紀要》第12條對于資本顯著不足作為獨立適用事由的審慎立場,導致公司資本因素在認定股東是否存在權利濫用行為中的作用弱化,實際控制人與控制股東之間的實質性界限已經無法準確區分,證監會早已將股東納入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范疇,《公司法》第265條對實際控制人的概念界定也刪除了“不是公司的股東”這一限定。司法實踐中,判令過度支配或控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早已獲得普遍認可。
3.“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無法囊括實際控制人和關聯公司
實際控制人和關聯公司被作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表明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范疇呈現出擴張趨勢。按照原《公司法》第216條規定,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并不存在交叉重合,亦即,實際控制人是控股股東以外的其他非股東控制主體,系基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原《公司法》對于公司控制權享有主體的二元區分模式,產生了法律規范邏輯上的漏洞:實際控制公司卻未達到控股股東標準的投資者無法歸入任何一類,從而能夠規避適用《公司法》對于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設置的法律規范。依據《公司法》第265條規定,實際控制人的概念將具有股東身份的主體納入其中,如此一來,實際控制公司卻未達到控股股東標準的投資者也可能具有實際控制人身份。既然具有股東身份的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損害債權人利益時要承擔連帶責任,那么不具有股東身份的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理應承擔同等責任。顯然,“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這一概念無法囊括不具有股東身份的實際控制人。
《公司法》第23條第2款仍將控制多個公司的主體限定為“股東”,參酌《九民紀要》和司法實踐做法,應將其解釋為“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即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數個公司在滿足法定條件時應當互相承擔連帶責任。那么,處于共同控制關系之下的數個公司之間是否可以存在股權投資關系?雖然《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并未明確禁止處于共同控制關系下的數個公司之間相互持有股權,但若處于共同控制關系下的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權,那么關聯公司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就屬于縱向刺破而非橫向刺破公司面紗。因此,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前提是關聯公司相互之間不存在股權持有關系。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規范目的雖是制裁濫用控制權的控制股東,但是并未將控制股東作為連帶責任承擔者,而是將處于其控制下的其他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主體。由于關聯公司之間不存在股權持有關系,“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這一概念顯然無法囊括不具有股東身份的關聯公司。
(三)小結:“刺破公司面紗”概念的相對適當性
將《公司法》第23條稱為法人人格否認或者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已經無法反映立法規定與實踐現狀。“人格”一詞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義:一是指私法上的權利義務所歸屬之主體,亦稱法律人格;二是指民事權利能力;三是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名譽、姓名權等的總和;四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稱人格利益。“法人人格否認”中的“人格”應是指公司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法律資格,亦即民事權利能力。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立法設定和否認公司法人資格之間具有天然的互斥關系,連帶責任是典型的多數人責任,只能成立于多個民事主體之間,要求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建立在公司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基礎之上,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或曰法人人格并未被否認。公司法雖將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限定為股東,但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均未固守傳統模式,而是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擴展于實際控制人和關聯公司,后兩者未必具有股東身份,將其稱為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亦有不妥。連帶責任主體的多樣化導致從責任承擔者角度界定規范概念力有不逮,而從公司債權人角度將這一規定稱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特殊機制,顯然流于泛泛,無法揭示其特質。較為合理的做法仍是從公司角度界定規范概念,考慮到《公司法》第23條并不涉及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問題,所以“刺破公司面紗”反而更能準確概括和揭示其內涵。本文將《公司法》第23條第1款和第3款稱為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而將《公司法》第23條第2款稱為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
二、功能轉向:從矯正有限責任濫用到規制控制權濫用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初始功能是矯正有限責任制度濫用導致的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隨著實際控制人與關聯公司被納入連帶責任主體范圍,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矯正有限責任濫用,而成為規制公司控制權濫用行為的一般性規范。
(一)制度預設:矯正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導致的利益失衡
《九民紀要》在“關于公司人格否認”部分明確指出,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公司法人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彼此獨立,法人以其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承擔自己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成員個人并不對法人所負債務承擔清償義務。有限責任將股東潛在的個人損失鎖定在固定的數額范圍之內。如果公司經營成功獲得盈利,股東可以獲得與其股權比例相當的利益;如果公司經營失敗,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超出股東固定投資范圍的損失將由自愿的或者非自愿的債權人甚至社會整體承擔。有限責任制度正是通過限制投資者的責任范圍以達到激勵投資的目的。如果股東僅因少量投資而使全部個人財產置于風險之中,那么將嚴重抑制股東的投資熱情。
但是,有限責任僅是對公司經營中潛在風險的分擔機制作出預先安排,并無轉移或者消解損失的功能。股東因承擔有限責任獲得的利益與債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害相互抵消只存在于理想狀態中。有限責任增加了公司因資產不足無法清償債務的可能性,公司股東取得了從事風險活動獲得的所有利益卻未承擔所有風險,而是將部分風險轉由債權人負擔。批評者認為有限責任可能誘發股東將風險活動的損失轉移于債權人的道德風險,并將其作為在實質上修改有限責任規則的正當理由。為此,美國判例法創設了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作為有限責任原則的例外,以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實踐適用中造成的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對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公司,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將公司責任擴及于股東個人,即債權人可以越過公司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東責任。
實證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主要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現象的根源在于有限責任原則對于不同類型的公司意義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和風險負擔的分離程度遠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人通常會參與公司決策,有限責任并未降低股東監管經營風險的成本。同時,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并不存在公開的證券交易市場,資本市場有效的風險分擔功能在其中的作用也不顯著,其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正當性基礎在于法律允許當事人在合意的基礎上利用公司形式分擔交易風險。與之相反,有限責任制度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意義更為顯著。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層將權力授予眾多的代理人并將經營風險分散于公司出資人——這必須依賴于有限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中扮演的積極角色在實際上排除了任何刺破公司面紗的理由。正因如此,實踐中將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極為罕見。
(二)實然定位:規制公司控制權濫用行為導致的利益失衡
1.連帶責任機制與股東有限責任否定的非關聯性
公司經登記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后,股東向公司繳納的出資即成為公司財產。股東有限責任系從公司資本來源的角度所作描述,表明公司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來源于股東所繳出資。在法律形式上,公司用以承擔債務的股東出資屬于公司財產,并非股東所有,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任何個人責任。《公司法》第4條第1款規定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非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公司法》第23條實際是要求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之外對公司債務承擔額外的責任,該責任與公司人格或股東有限責任的否定并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聯系。
由于實際控制人或關聯公司并不一定具有股東身份,要求二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未必涉及股東有限責任問題,前已詳述。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終極目標雖未發生改變,但其實現路徑已經不再單一地依賴于否定股東有限責任。本次公司法修改吸收司法實踐經驗確立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實質就是將濫用關聯公司人格的股東責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關聯公司上,由此來救濟利益受損的債權人。”美國法院系運用“單一企業理論”(single business enterprise)論證關聯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的正當性。“單一企業理論”僅檢測企業的內部組織和經營結構,并不探求道德上的可歸責性或者案件中的過錯行為。通過將公司集團視為一個整體,“單一企業理論”并不過分關注各個獨立的關聯企業個體的責任,從而避免對有限責任原則的直接討論。
2.規制公司控制權濫用行為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
“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實質上就是“濫用股東權利”。《公司法》第21條將股東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界定為“濫用股東權利”,第23條將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界定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根據股東濫用權利侵害的主體不同而將權利濫用行為冠以不同名稱,實際上過于強調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適用要件的特殊性,反而淡化了二者的內在一致性。控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本質上仍系“濫用股東權利”,股東濫用的具體權利類型為公司控制權。現行規范對于控制權究竟屬于“權利”還是“權力”并未作出明確界定。結合會計準則,公司法語境下的控制權應是指實質性權利,即相關活動的決策權。由于數個公司處于共同的控制關系下,要求關聯公司互相承擔連帶責任的目的還是要制裁濫用控制權操控關聯公司進行利益轉移的控制股東。
在比較法上,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主要關注以下兩項標準:一是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與所有權合一,導致各自的獨立人格不復存在;二是僅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將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前者系法律所要求的股東對公司的控制程度,需要證明股東能夠控制和支配公司行為;后者意味著股東利用公司這一有限責任形式違反和規避法律,在公司資本不足以清償公司在正常營業活動中合理產生的債務或債權人被公司組織形式誤導時即可滿足這一標準。通常認為,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必須達到完全支配的程度,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意志或者不再屬于獨立的存在。而公司喪失獨立意志或者喪失獨立性本質上就是人格混同。所謂過度支配和控制,實際上即為濫用控制權;所謂人格混同,實則是濫用控制權的結果。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主要用于規制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控制股東不存在控制權濫用行為時,無需適用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對公司債權人加以保護。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實質是:在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過度支配或控制公司)導致公司債權人無法獲得充分受償時,通過法律規定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提高公司債權人獲得充分償付的可能性并制裁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的行為,實現控制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三)體系效用:填補控制權濫用行為的規制漏洞
對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存在不同路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作為《公司法》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特殊機制,填補了控制權濫用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時的規制漏洞,相較于其他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具有無法替代的獨特價值。
1.合同債權保全路徑的局限性
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實施轉移公司資產、抽逃出資等違法行為,直接構成對公司財產權利的侵害,公司對控制股東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債權人在滿足法定條件時可依法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或撤銷權,要求控制股東履行債務或返還財產。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后取得的財產須返還于公司而非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中間環節增加了債權實現的成本。更為重要的是,由于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需以公司實際遭受的財產損失數額為限,而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未必與公司無法清償的債務數額相等,甚至可能少于公司所負債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后仍可能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因而,合同代位權或撤銷權未必能為公司債權人提供充分保護。
2.侵權損害賠償路徑的不適性
與合同債權保全路徑相較,運用侵權法保護公司債權人獲得了更為廣泛的支持。有觀點認為,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在性質上界定為股東的侵權責任條款更為合理。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要求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能失之過嚴,而侵權責任強調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聯,強調責任與損害的相當性,故可以更好地確定責任的范圍,維護公司制度,尤其是有限責任制度的可預期性。但是,股東濫用控制權導致其與公司人格混同時,股東與公司未必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在規制范圍上也具有局限性。
首先,股東與公司的行為未必構成共同侵權。所謂共同侵權,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不法行為(《民法典》第1168條)。若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屬于侵權之債,控制股東與公司之間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若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屬于合同之債,那么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構成違約行為,控制股東轉移公司財產等行為屬于侵害公司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兩項行為相互獨立、性質迥異,顯然不能構成共同侵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不涉及違約責任問題,違約責任由合同編調整。因而,運用共同侵權法理解釋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并不妥當。
其次,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混同行為是否屬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存在不確定性。侵權行為客體是否包含債權在內并不明確。學理上認為,《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所稱“民事權益”當然包括債權在內,且對侵害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債務人的違約責任系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當第三人對債權給付利益的侵害同時具備違法性和必要的過錯時,除非為了避免債權人雙重獲益,債權人可基于侵權事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即便認可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也難以將其作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一般性規定。例如,若在股東轉移公司財產時,公司尚未與債權人簽訂合同,即股東實施侵權行為時公司債務尚不存在,此時難以認定股東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第三人侵害債權無法成立;只有控制股東在公司與債權人訂立合同后實施非法轉移財產的行為,才有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的適用空間。更為重要的是,第三人侵害債權成立的后果是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的責任形式為個人責任而非連帶責任,難以契合《公司法》第23條規定的連帶責任機制。
3.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獨立性和必要性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并非侵權法規則在公司法領域的特殊表現形式,二者屬于并列關系,而非特殊規則與一般規則的關系。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導致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的工具時,要求控制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既可能是債權法規范,也可能是公司法規范。不同規范路徑雖均致力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但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周延。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作為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特殊規定,克服了債權法路徑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上的不足,體現出顯著的制度優越性:一是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要求股東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能夠最大限度地確保公司債權人足額受償;二是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并不要求控制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發生于公司債務成立之后,即便股東的不當行為發生時公司尚未與外部第三人訂立合同,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可依據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要求控制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不僅能夠填補債權法路徑的規制空白,而且可以為公司債權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這明顯優越于民法設置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
三、內涵重釋: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理論更新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作為判例法成文化的產物,采取高度抽象概括的方式進行規范設計,以盡可能囊括司法判例的全部內容。《公司法》第23條吸納了司法實踐所確立的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相應的規范概念和適用標準理應進行重新闡釋。
(一)消除控制權濫用行為所生負外部性的實然功能
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操縱或支配公司行為,可能導致公司外部的債權人無法獲得足額清償。由于公司法人形式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風險隔離與風險鎖定功能,實施控制權濫用行為的控制股東可以借此逃避責任承擔,在公司資產不能足額償付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將會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控制股東的控制權濫用行為具有明顯的負外部性。
在法律規范層面上,傳統民法上的債權人保護路徑存在局限性,無法消除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所產生的負外部性。債權法路徑的優勢在于,其在尊重公司獨立人格的基礎上,同樣認可股東的有限責任;但其劣勢也非常明顯:在合同債權保全路徑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的范圍仍是以股東對公司造成的實際受損數額為限,在公司所受損失少于公司債務數額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難以獲得足額償付。在侵權損害賠償路徑下,只有在公司所負債務屬于侵權之債時,股東與公司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而在公司所負債務屬于合同之債時,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控制股東的侵權行為無法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能否適用及其適用范圍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公司債權人可能無法據此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正是為了填補傳統債權法規范在消除控制權濫用行為負外部性方面的不足而創設的公司法規范,通過對控制股東的控制權濫用行為施加相應的法律責任,實現威懾和制裁不法行為人以及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雙重功效。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雖是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目的,但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具有多樣性,僅從債權人利益保護角度界定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目的和功能難以揭示其制度特質。基于公司的團體性,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功能理應從公司內部和外部的不同層面分別予以厘清:在外部層面,該規則通過確保公司債權人充分受償,實現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功能;在內部層面,該規則通過制裁濫用控制權的控制股東,以威懾和阻嚇潛在的不法行為人,發揮規范公司內部治理的功能。因此,將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功能界定為消除控制權濫用行為所產生的負外部性,更能準確揭示該規則在公司內外部的雙重功效。
(二)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構成要件的再審視
1.“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的同質性及其整合
司法實踐通常將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一并作為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要件。例如,《九民紀要》第10條規定的“人格混同”與第11條規定的“過度支配與控制”主要是從適用對象的角度進行區分,后者適用于母子公司,前者適用范圍則不局限于此。而且,人格混同側重于描述公司與股東之間財產關系的區分度,過度控制側重于描述公司與股東之間獨立意志的區分度。但是,這種區分方式系人為地進行概念界分,并非基于邏輯推理的必然結果。理論上認為,過度控制是指控制股東的意志完全取代了公司本身的獨立意志,具體表現為沒有獨立的公司財務報表和維持公司的獨立形式、資產混同、資本不足或者將公司財產作為股東個人財產對待。在這一意義上,人格混同是過度控制的表現形式和結果,過度控制是人格混同的原因,二者之間只是同一行為的不同方面而非相互獨立的不同因素。
將人格混同與過度控制人為地進行區分并設定不同的認定標準,導致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交叉重合,稀釋了法律概念的準確性。例如,《九民紀要》第10條所列舉的人格混同行為均只能由對公司施加控制和支配的股東實施,并不存在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而該股東卻并未對公司進行過度控制或支配的情形。又如,“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與“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兩種情況只是針對不同適用對象作出的差異化表述,但是將過度控制作為母子公司背景下的特殊要件加以列示意義有限,畢竟單一公司中能夠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也應是控制股東,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也是為了制裁其濫用控制權的行為。換言之,人為區分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兩項要件并無實益,只是徒增規則適用難度,將二者等同而視并不存在法律和邏輯上的障礙。因此,人格混同作為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適用要件的獨立價值有限,完全可以被過度控制這一要件吸收。
2.強化股東行為目的的認定和結果要件的適用
公司意思本就是由股東會或董事會等內部機關依據決議程序作出,股權居于多數或支配地位的控制股東的意思經由內部決議程序可以合法成為公司意思,因而控制股東控制或支配公司意思的形成并非當然違法。一方面,控制股東控制或支配公司的行為是否違法取決于其行為目的,即濫用控制權的行為是否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3條規定“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這一結果要件作為連帶責任適用的“閥門”,不僅能夠避免過度沖擊有限責任制度,而且有助于維護公司的意思自治。因此,控制股東影響公司意思形成的行為不能當然認定為公司喪失獨立意志,尤其是在一人公司中,股東意思與公司意思完全區隔只存在于理想狀態中,若將控制股東支配公司意思的行為一概認定為公司喪失獨立意志,將嚴重動搖一人公司的制度基礎。
究竟何種債務不履行的情形能夠認定為“逃避債務”,從法條的表述中無法得出結論,而“嚴重損害”這一債權人受損程度的限定也欠缺客觀的認定標準。現實中,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能獲得足額清償,就可以適用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要求濫用控制權的行為主體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數額對于責任成立沒有實際影響,這就導致利用“逃避債務”的行為目的與“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結果要件限制連帶責任成立的作用被嚴重削弱,“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被弱化為“未能足額償付公司債務”。責任構成門檻的降低導致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在實踐中出現濫用的現象。對此,強化“逃避債務”的行為目的認定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結果要件適用,以遏制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過度適用傾向,具有現實必要性。當然,“嚴重損害”作為債權人利益受損程度的判斷難以進行簡單的數值量化,較為合理的做法是由法院綜合考慮公司未能清償債務對于債權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影響程度、債權人對于損失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進行自由裁量。
(三)橫向刺破面紗與縱向刺破面紗的關系梳理
《公司法》第23條第2款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公司必須受同一股東控制,這一立法設置與既有的司法實踐做法相一致。例如,在“信達公司與泰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和“徐工集團工程公司訴川交工貿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判令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卻并未要求關聯公司的共同控制股東承擔任何責任。前述案例實際上創設了母子公司背景下股東濫用權利時的特殊連帶責任承擔機制。在《公司法》將關聯公司連帶責任機制予以立法確認的情況下,有必要厘清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與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之間的適用關系。
有觀點認為,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伴隨著雙重刺破問題。人格混同的關聯公司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上述公司均由共同的實際控制人所控制,其責任承擔的實質是傳統刺破公司面紗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結合,即先通過傳統刺破公司面紗由實際控制人為一家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再通過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由另一家公司為實際控制人的該筆債務承擔責任。按照這一邏輯,控制股東被視為獨立于關聯公司的民事主體,雖在責任承擔后果上并未被作為形式上的責任人,但是關聯公司的連帶責任認定仍然伴隨著控制股東有限責任的否定。然而,這一觀點無法解釋為何不要求真正濫用權利的控制股東直接承擔責任,反而要在否定控制股東的有限責任后再行要求關聯公司承擔責任。而且,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這一解釋路徑尚無法有效成立。將關聯公司連帶責任機制以立法形式加以回應,終結了司法裁判中放棄追究控制股東責任的正當性質疑。以此為前提,理論上應當合理劃定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與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之間的關系及其適用范疇。
首先,適用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關聯公司之間不存在股權持有關系。《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和《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將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情形限定于受同一股東控制的數個公司。但是,若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公司之間存在股權持有關系,就意味著承擔連帶責任的公司是另一公司的股東,此時關聯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就是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屬于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而非橫向刺破公司面紗。因此,對一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另一公司不應持有該公司的股權,否則可以直接適用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并無適用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必要。
其次,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應當先于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予以適用。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仍然涉及控制股東的權利濫用,只是基于公司集團化的特殊背景,在責任承擔上設置了區別于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方案,由處于同一股東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處于共同控制關系下的數個公司之間,若能通過向關聯公司施加連帶責任滿足債務清償的要求,不應直接適用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追究控制股東的責任。原因在于,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是基于實踐需要而創設的特殊連帶責任機制,意在避免直接追究控制股東責任而過度沖擊有限責任制度,若要求關聯公司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足以清償公司債務,自無必要再行追究控制股東的責任。如此一來,方能確保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內在協調,否則將難以解釋在縱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之外另行設置橫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的必要性。
結 語
《公司法》第23條整合原有規范和司法裁判規則,將關聯公司連帶責任機制確立為基本法律規范,并納入一人公司的特殊適用規則,形成了體系完整、內容協調的刺破公司面紗規則體系。整合后的刺破公司面紗規則以規制控制股東的控制權濫用行為為核心,為受到控制權濫用行為負外部性影響的公司債權人設置了權利救濟的公司法機制,呈現出顯著區別于傳統債權人保護路徑的獨立價值。因應立法規范的演變和實踐發展的需要,刺破公司面紗規則應當完善并更新其適用標準,整合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兩項行為要件,強化“逃避債務”的行為目的認定與“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這一結果要件的適用,合理限制股東責任的構成,明確公司集團背景下橫向刺破與縱向刺破的適用關系,以確保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內在邏輯的融洽,從而實現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功能預期。
作者:王琦,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來源:《荊楚法學》202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