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立法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著墨甚多,其中尤為突出的是在法律原則層面采用了一系列“最有利于……”的表達范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分別規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最有利于被收養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各項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于此之外概括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這一范式的集中表達,一方面是對此前立法史上諸如“子女利益”“子女權益”“有利于子女”等原則的承繼,另一方面又昭示著未成年人保護理念步入新的發展階段——與國際公約普遍肯定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對接。為行文簡便,筆者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概稱“最有利于……”系列原則,并借此將各具體原則之理念、標準和規范統一于總體原則之下。惟在本文第三部分特別說明處,此概念指向司法文書對《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援引。
以立法為導引,我國法律界普遍認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之間的對應關系,但迄今遠未厘清這一新發展的革新意義與規范要求:司法實踐仍主要依賴過往經驗和裁判規則分別在不同領域適用各具體原則,無從發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貫通效應,存在覆蓋不足、標準不一、機械援引等問題;學術研究亦傾向于限定論域,或縮小領域至學前教育立法、刑事訴訟以及司法體系中的適用等,或縮小角度如權利沖突視角、文本規范視角等。由于缺乏整體性和系統性研究,國際公約層面多年來逐步構筑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規范框架尚未厘清,我國為落實該原則而確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無從探明體系化適用路徑,且極易因其絕對化(“最”)和模糊化(“有利于”)表述而遭誤解和曲解。一個典型的例證是,2022年10月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第71條將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與優先考慮母親撫養要求作為各自獨立而予以折衷排序的裁判依據,不僅有違前者蘊含后者的辯證理性,而且與前者排他適用的本質內涵不符。基于這種絕對和模糊的理解,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積極適用可能會出現上述紕漏,但更有可能出現的情形是消極適用,如在處理具體原則未覆蓋的涉未成年人案件時疏于考量和適用該原則,或者在處理具體原則已覆蓋的涉未成年人案件時雖聲稱適用該原則卻完全依賴舊路徑、老辦法解決現實問題,導致該原則實際上落空、虛置。
有鑒于此,筆者嘗試梳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國內法與國際法淵源,進而通過解釋文件的指引和裁判文書的呈現描述其實踐基礎和適用情境,在此基礎之上引介國際文書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規定和闡釋來充實其內涵、標準與規范,由此探索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體系化適用路徑,力圖為該原則的理解與適用注入系統、辯證和自洽的制度理性。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兩個向度
在《民法典》出臺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之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成為我國涉未成年人法律體系的貫通性、統領性原則。其淵源可從兩方面把握:其一,國內法律沿革,即該原則萌發于其中的立法歷程及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的規范表達;其二,國際文書淵源,即經立法文獻佐證的直接推動該原則確立的國際文書理念與規范。由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我國涉未成年人法律體系的發展中起到承前啟后的作用:既是對此前有關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的承繼和突破,也是未來我國更加積極深入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體現和推進。
(一)承前:國內法律更迭的突破性發展
如前所述,目前“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表述主要見于《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在民法領域,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淵源已久,先后使用“子女利益”“子女權益”等措辭,至《民法典》編纂時開始使用“有利于”乃至“最有利于……”的表達,但均結合具體領域對未成年人的身份進行細化,如被監護人、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人等,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則采用了最為概括的表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以下詳述之。
第一階段,表述為保護“子女利益”或“子女權益”原則。早在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條就明確指出“廢除……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其第20條、第23條分別針對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規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所遵循的根據及原則包括“子女的利益”。
1980年《婚姻法》第2條確立“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為該法原則之一,其第29條、第31條則統一將原來立法上使用的“子女的利益”修改為“子女的權益”。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提及“被監護人的利益”“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但并未上升至原則的高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要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二階段,表述為“有利于……”原則。這一表達首見于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條“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的規定,該法于1998年修改后繼續使用這一表述。司法解釋文件很快吸收了這一表達模式,《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并針對不同具體情形提出21條處理意見。“有利于”的反面是“不利于”,主張“有利于”必然的邏輯就是禁絕“不利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除延續使用兒童權益、子女權益相關表述外,其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中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為。
第三階段,表述為“最有利于……”原則。這一提法初見于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范性文件,至2014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間形成共識,其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為其指定監護人。最早在法律層面采用這一提法的是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該法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但《民法典》編纂初期并未有意識地統一表述,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821條之一規定,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其第861條規定,夫妻對離婚子女撫養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至2020年5月《民法典》頒布之際,除第1041條將“兒童”合法權益修改為“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外,其他具體制度相關表述均已修正為統一的“最有利于……”模式,蘊含于監護、收養以及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制度:(1)第31條、35條、36條明確提出監護人的指定和監護人履責要以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為原則;(2)第1044條規定,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3)第1084條規定,父母離婚,對已滿兩周歲子女的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判決時應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為原則。
修訂后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是我國目前唯一一部概括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法律。該法第4條明確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進而提出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的六項要求作為細化規則。該法第107條針對離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規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與《民法典》第1084條高度一致。
上述立法用語的變遷雖細微卻直觀,清晰地表明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制度在三個維度上不斷提升,直至產生質的飛躍。其一,保護范圍不斷擴大,與之相適應,保護標準逐漸趨同。從離婚案件中的子女到被監護人、被收養人,直至超越家庭場域在整個法域對所有未成年人采用同一保護標準。其二,更加明確未成年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從“子女利益”到“子女權益”,初始是將并非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子女納入裁判視野,其后則進一步識別和肯定子女的權利主體地位和具體權益內容。其三,凸顯未成年人影響因素在公共決策和司法裁判中的分量。“有利于”是對未成年人予以相對傾斜保護,“最有利于”則體現出對未成年人所承受的影響和結果予以最大關切,以之為關鍵考量要素。
(二)啟后:國際公約義務的進一步轉化
從我國立法史上的“子女權益”原則和“有利于……”原則轉向當前《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采用的“最有利于……”原則,最主要的立法考量是對國際人權法上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進行國內法的轉化。目前可見的佐證主要在于三方面。其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特別指出,《民法典》規定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是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于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其二,《民法典》頒布后,立法機關工作人員解讀第1041條時稱,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都是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體現。其三,《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后,立法機關工作人員解讀第4條時指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內在精神是一致的,體現我國積極履行國際公約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標準逐步與國際接軌。
鑒于《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與我國法律文件中使用的“未成年人”均指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二者在內涵及外延上并無二致,前述論著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都是對《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援引。需要澄清的是,在國際人權法體系中,《兒童權利公約》中文作準本如同國內法律文本一樣權威,而該文本中并無“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表述,如準確援引應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對應至英文作準本則是“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實際上,某些更為晚近的規范性文件在表述上已經愈加接近國際公約的表述,如2022年2月生效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表1中簡稱《家事案件安排》)第9條規定在審查決定是否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時,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最佳利益”與“最大利益”同出一源(“the best interests”),是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另一風行但并不嚴謹的化稱。簡言之,我國立法中的“最有利于……”表達范式與《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存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適用上的邏輯關聯和對應關系,如表1所示。
表1 “最有利于……”表達范式及其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對應關系
這種邏輯關聯和對應關系使得國際人權領域關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規范體系和系統闡述可為我所用,成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解釋和適用的參照標準,尤其是《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關于該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所確立的具體規則、標準和要求。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本土實踐基礎
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的規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適用于所有保護未成年人的情境,而“保護”的場域相當廣闊,包括家庭、學校、社會、網絡、政府行政、司法程序等,故該原則的實踐基礎應非常廣泛。這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的規定一脈相承,即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適用于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無論其執行主體是誰。但顯然,這是就應然意義而言。在現實層面,由于該原則的規范內涵、貫通地位和規范體系尚未厘清,且我國當前執法與司法均表現出鮮明的教義取向,目前能夠對該原則的實踐開展系統觀察的領域主要集中在一些已具象的方面,即前文反復提及的監護、離婚后子女撫養、收養等事項。關于刑事司法、網絡規范等,雖然也有相當多的政策舉措旨在保護未成年人,但有待在概念、架構和程序上進一步統攝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之下,本部分暫不過多涉及。
(一)解釋文件的指引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有權針對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作出司法解釋,而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關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我國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文件主要是圍繞《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針對監護、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作出指引,另有民政部門針對未成年人收養事項發布指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少年司法方面有多項相關機制和舉措,但未見直接針對該原則的解釋。如此,當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解釋指引主要表現為親子法領域的如下規則。
一是關于監護。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1)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2)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4)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在監護人的數量上,也要考量怎樣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但是關于如何評判監護人履責是否遵循最有利被監護人原則,現有司法解釋未進行指引。
二是關于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民法典》第1084條至第1086條對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處理準則是,離婚后雙方共同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在具體處理上區分直接撫養、負擔撫養費和行使探望權。其第1084條對于已滿兩周歲子女的父母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情形,提出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但該原則的實踐并非孤立的自由裁量,而是具有多項前提和規則:首先,雙方具體情況以及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亦是判決依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了父母直接撫養要求優先考慮的情形以及支持父母輪流直接撫養的情形,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借此規則得以具體化。
三是關于收養。《民法典》第1044條規定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并于第1105條增設收養評估機制。此后修改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90條與之呼應,規范社會組織參與收養評估。最終這些標準和規則集中體現于民政部印發的《收養評估辦法(試行)》。根據這一文件,判定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須由民政部門自行組織或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評估。評估內容包括收養申請人以下情況:收養動機、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住房條件、婚姻家庭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意見、撫育計劃、鄰里關系、社區環境、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等。同時要特別注意并及時報告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違法犯罪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
(二)裁判文書的援引
裁判文書對于考察法律規范如何作用于社會生活具有顯明的重要意義。筆者于2023年4月7日分別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最有利于被收養人”作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全文搜索,得到自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書數據分別為91例、9450例、933例和1例,裁判年份的具體分布如表2所示。考慮到“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系近年來方先后在法律文件中確立,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學界、司法界均早有探討,筆者轉而以“兒童最大利益”“兒童最佳利益”“兒童利益最大化”“兒童利益”為關鍵詞進行搜索,獲得的裁判文書分別為87篇、1篇、244篇和772篇,具體年份分布也一并列于表2。
表2 “最有利于……”系列原則援引數據(2010年至2022年)
在后續研究中,筆者發現上引數據存在兩個問題:其一,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同時適用于未成年被監護人和成年被監護人,應予以甄別;其二,當事人在訴訟主張中的援引和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的援引對案件的影響是不同的,應予以甄別。有鑒于此,筆者于2023年7月31日針對以上兩點重新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集數據,通過限定“未成年”甄別出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適用于未成年人領域的案例數量,限定以“理由”部分為搜索范圍甄別出法院在裁判說理中援引相關原則的案例數量,從而得到表3中各項數據。需要說明的是,兩表中的總量數據略有出入,系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數據不斷更新所致,在可解釋、可接受范圍內。
表3 “最有利于……”系列原則援引(2010年至2022年)后期校正數據
結合對兩次調查數據及具體裁判文書的研讀,可對表中所列數據進行如下解釋和分析。
首先,表2中“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的援引數量于2017年陡增,及“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援引數量整體于2021年大增,分別與2017年《民法總則》出臺、2021年《民法典》發布及《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即各原則進入法律的時間相契合;表3中,“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援引總量(1980例)與采用“兒童利益”系列表述的文書總量(862例)相差懸殊。這些數據之間的關系表明,我國司法嚴格恪守成文法系傳統,經法律明確規定的原則對司法裁決的影響更為有力,由此佐證通過國內法的轉化履行國際公約責任更為可行。
其次,在“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確立之前,裁判文書中已有對兒童利益的特別考量和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援引。大量案例含糊地提及“兒童利益”,對原則的表述則以“兒童利益最大化”最為普遍,嚴格遵守《兒童權利公約》中文作準本表述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裁判文書占少數,而在學界幾乎與兒童最大利益并用的“兒童最佳利益”絕少被使用。這就印證,我國司法機關慣用“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表述,事實上,這一表述亦為立法機關和學界所習用。在某種意義上,沿襲已久的“最大化”這一習慣表述在體現關切兒童利益的同時,勢必也會在無形中放大兒童利益的排他性和優先性,極易使該原則的理解陷入絕對和偏頗,從而給其適用帶來壓力和阻力。
再次,“最有利于……”系列原則內部,各具體原則的援引存在較大的差異性。其中,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確立最早,自2017年《民法總則》明確該原則以來,適用案件數逐年攀升,且絕對數量可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援引遠遠不及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部分原因或在于司法解釋文件歷來對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有相當詳細的指引,質言之,規則眾多使得原則的適用空間受到限制,反映出裁判系統更加傾向于穩定、明確和低風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的援引僅為1篇,且該原則并非此案決定性裁判依據,一個合理的解釋是,該原則主要運用于收養行政而非司法裁判。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本身的援引數量不多,有時與其他具體原則并用,有時單獨適用于前述幾種具體原則無法覆蓋的法律問題。鑒于2021年開始裁判文書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援引和適用更具司法自覺性,從而更能反映裁判思維,筆者對迄今可搜尋到的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計45例援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裁判文書進行分類研究,發現按照糾紛數量由高至低排列大致是:15例撫養與探望糾紛(包括解除同居關系或婚姻關系時的子女撫養與探望問題及其后變更撫養關系、調整撫養費等,其中1例系祖父母撫養孫子女要求子女給付撫養費的糾紛),12例侵權責任糾紛(涉及未成年人集體權益訴求、消費服務侵權、教育機構侵權、雇傭機構侵權、交通事故侵權等),11例財產及合同糾紛(未成年人或其直接撫養方的財產析出或返還訴求、網絡消費爭端等),3例監護糾紛(包括變更監護人和撤銷監護人資格),3例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糾紛和1例執行異議糾紛。絕大多數案件中,未成年人是當事人一方,也有少數案件中,未成年人是利害關系人。大多數案件中,當事人陳述和法院裁判說理兩部分內容均援引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但僅有當事人一方援引該原則的案例也為數不少,可印證表3中的校正數據。
最后,必須肯定的是,司法裁判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援引,以及在該系列原則確立之前對特定處境下兒童權益的關切和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援引,在相當程度上起到革新或創設規則的作用。試舉數例簡要釋之。
其一,在離婚案件的子女撫養問題上,如2012年北京市朝陽區某名人離婚案中,鑒于母親堅稱兄弟姐妹間的分離會使孩子們在父母離婚之外遭受另一重不幸,加之父親有家暴事實,法院經征詢年長子女的意見和考量幼小子女的生活現狀,一舉突破由文化傳統和司法慣例共同造就的多名子女通常由父母分別撫養的隱規則,“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判決三個孩子均由母親撫養。
其二,在監護問題上,如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代孕子女監護權的判決,在對申請監護權的各方主體之具體境況及監護構想、安排進行比較和斟酌之后,開創性地直接援引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及國內立法相關規定將代孕子女監護權賦予委托代孕主體。
其三,在收養效力問題上,如2020年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例確認收養關系糾紛中指出,當事人在不符合收養條件、明知無法辦理收養登記的情形下仍實施抱養行為,從而與未成年人之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基于此應對其行為負責,不得單方主張收養關系不合法而推脫責任,裁定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考慮,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該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收養法律效力的有關規定,但在社會效果上保障了案涉未成年人的撫養和成長權益。
其四,在探望權問題上,如2021年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和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則探望權糾紛中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為指導,將未成年人的意愿表達和成長需求納入考量范圍,一再對探望安排進行細致調整。該案二審判決書中多處引用未成年人的陳述,強調探望應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或母探望權行使的義務配合主體、探望應尊重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等,總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適用于探望權問題時應遵循的七項規則。
(三)當前實踐的特點與局限
總體而言,在“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確立之前,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肯定在一些個案中起到相當的革新作用。它們改變舊有規則或者創設新的規則,以積極能動的形式表現出對兒童權益保護的關切與探索。在“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確立之后,實務界基于功用性目標在《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護法》關于“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規定之間建立起勾連關系,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體系化適用鋪設了必要的邏輯路徑;但與此同時,各具體原則的適用重新回歸至教義學路徑,嚴格依循法條限定的條件。最終在經驗與教義雙重因素的影響下,當前“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適用呈現出點陣式的特點,即按點位和陣營分布,存在覆蓋不足、標準不一、機械援引之弊,尚未形成在涉未成年人事務中貫通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制度格局和規范共識。茲詳論如下。
1.覆蓋不足
覆蓋不足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其一,點陣內的覆蓋不足。例如,對于離婚后父母一方主張行使探望權,裁判文書常援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而非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說明司法實踐傾向于根據《民法典》第1084條將后者限定于已滿兩周歲子女的直接撫養情境。但即使采用嚴格的文義解釋,該條第3款前句規定不滿兩周歲子女的“直接撫養”,后句規定已滿兩周歲子女的“撫養問題”,而撫養問題裁決也本應將直接撫養、撫養費支付和探望權行使予以一體化考量。質言之,在探望權案件中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本系最為適當之路徑,卻由于對條文本身進行限縮解釋而導致司法邏輯舍近求遠,以《未成年人保護法》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適用于《民法典》主轄之子女撫養與探望爭議。
其二,點陣外的覆蓋不足。即使同在私法范疇下,親子關系確認糾紛、婚姻存續內的子女撫養糾紛、繼承糾紛、寄養爭議等并未納入“最有利于……”具體原則之下,如此立法格局之下,自限于教義學路徑的法律適用,一方面會導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具體領域的適用大大受限,另一方面會使不同法律機制的銜接缺乏這一原則的指導。
例如,對于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究竟是通過監護制度予以扶助還是通過收養制度重新安置,這一抉擇本身即應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為指導,其后才是在具體制度中適用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或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
再如,在一則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中,母親陪同未成年人試學游泳課,由于游泳場館未按要求配備救生員、游泳教練未確保學員佩戴安全輔助器具(后查明游泳培訓機構未取得營業資質)、在旁陪伴的母親未及時發現異常等因素共同導致未成年人不幸溺水身亡,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判決各方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為場館20%、機構30%、母親50%。姑且不論此責任分配是否正當合理,有一點要特別警醒:雖然案涉未成年人業已身亡,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但顯而易見的是,游泳培訓行業涉及數量眾多的適齡未成年人,如何在此類案件中體現對未成年人群體最大利益的考量并予闡明是司法裁判不可缺失的維度和要素。遺憾的是,該案各審級的裁判文書均未提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亦未強調和督促游泳培訓從業人員應秉持高度注意、善盡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反映出司法裁判主體對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價值理念和精神內核缺乏應有的認知。
2.標準不一
標準不一也可歸納為兩個方面。其一,確立標準的主體不一。目前,在監護人指定中如何適用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以及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上如何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大體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文件予以規范。但監護人履責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尚缺乏明確的標準。如何適用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則主要通過民政部發布的收養評估規范來把握。不同主體在制定標準時各自依循既有路徑,缺乏統一的審驗標準。其二,標準的具體內容不一。比照有關解釋性文件所確立的適用標準可知,此類標準確有一些共同的交集,例如對監護人的考量和對潛在收養人的考察都包括對其道德品行、能力和意愿以及與未成年人相處狀況的評價,也都包括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否定。但顯然司法審判中往往還雜糅著其他一些考量,例如指定監護人要考慮監護人順位。尤應關注的是,《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5條規定在一方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以及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可優先考慮該方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此規則歷經《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更迭而得以沿襲,既反映出實務部門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理解與適用仍欠深入,也反映出社會規則體系中的父母本位思維根深蒂固,未經反思難以清除。
3.機械援引
機械援引主要體現為,絕大多數裁判文書滿足于程式化地援引具體法條中的具體原則,缺乏對該原則如何適用于特定案情特定主體的說明。最為極端的是某區人民法院針對不同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多份裁決如出一轍:“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現××年幼,為了不輕易改變其生活現狀,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攜帶撫養。”也有個別案件闡述得較為詳細,但主要是針對特定類型案件的特點,如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如何適用于探望權的行使,如何適用于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等,偏好從普遍法理層面而非涉案未成年人個體處境和需求出發闡釋法律適用。
以上種種局限皆反映出,過度依賴舊有規則和既有路徑適用“最有利于……”系列原則,是對點陣適用模式的延續,不僅無從充分發揮其革新意義從而在未成年人相關法律問題上拓展新視角和新規則,而且無從發揮其體系效用從而貫通不同領域塑造未成年人法整體格局。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國際參照框架
鑒于“最有利于……”系列原則的點陣式適用使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作為一般原則、整體原則的意義與價值大打折扣,無從彰顯其體系化效應,著眼于該原則的國際公約義務向度,善用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規范體系來填補國內法在具體規則層面的罅隙和空白,有助于使高高在上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真正從法律原則轉化為現實保障。
兒童最大利益標準最早是布魯爾法官在被任命為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于1881年在Chapsky v. Wood案中提出的,后由卡多佐大法官在1925年Finlay v. Finlay案中予以闡釋和發揚,之后的1948年Fletcher v. Fletcher案成為適用這一標準的又一標志性案例。在國際文書體系中,這一表述首見于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但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已經提出兒童權利的概念,其思想淵源可溯及至西方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時期對權利的主張和對兒童的“發現”。此后,《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文件一再確認兒童應受特殊照護。至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關于兒童權利和兒童最大利益的規范體系已臻于成熟和完善。在兒童權利保護體系中,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地位上舉足輕重,卻在形制上變動不居,頗似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兼具帝王條款之勢與透明條款之容。但正如誠實信用原則之受限于民事法律文本與民事法理邏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也須遵從《公約》的格局和章法。《公約》及其解釋和執行機構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童權委)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理解和適用確立如下規范框架。
(一)權利要義
根據《公約》第3條第1款,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核心要求是將兒童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究竟指什么?《公約》對此抱持的立場是摒棄抽象固化,主張動態研判。同時,《公約》及相關國際文書又通過兒童權利的概念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指明宗旨和路線,甚至將原則本身定性為權利,從而為該原則的理解與適用給出可靠的指引。
首先應明確的是,鑒于兒童處境不同需求不同,難以統一劃定其最大利益所在。對于兒童所指,《公約》唯一明確的是其第1條規定的年齡要素。言及兒童最大利益,雖中文作準本只概稱“兒童的最大利益”,英文作準本卻表述為“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凸顯《公約》“適用于個體性決定時將兒童作為個體看待”,著眼于特定處境下特定兒童的特定利益。這就決定,兒童最大利益既無法固化也不應固化。童權委亦指出,兒童最大利益是一個動態性概念,涵蓋各類不斷演化的問題,故并不打算列出任何一個時間節點任何一種情況下的兒童最大利益。
然而,兒童最大利益并非漫無邊際,《公約》通過目標指向和權利標記引導兒童最大利益的判定。《公約》第27條指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目的在于確保兒童得到身體/生理、心智/心理、道德、精神和社會多方面的發展。為達到這一目標,童權委強調:“需要做出范式的轉變,尊重和促進兒童作為擁有權利的個人的人格尊嚴及……身心健全。”所謂范式的轉變,是指從之前將兒童定性為援助對象的“福利”范式轉向肯定兒童主體地位的“權利”范式。基于這一轉變,童權委申明:要全面適用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必須擬定基于權利的方針,讓所有行為方參與,以全面實現兒童身心、道德和精神健全并增強他或她的人的尊嚴;且《公約》所列的一切權利均為“兒童最大利益”,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裁斷不得推翻履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權利的義務。如此,時刻權衡是否有利于保障兒童實現其各項權利和全面發展如同可識別路標,有效地指引有關兒童事項的決策導向兒童最大利益。
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影響如此堅實而深遠,時至今日,這一原則本身已被確立為兒童所享有的權利之一:童權委第14號一般性意見的標題即為“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該意見強調,兒童最大利益概念包含三個層面:一項實質性權利,一項基本的法律解釋原則和一項行事規則。作為實質性權利,兒童有權依據《公約》第3條第1款主張將其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作為法律解釋原則,它要求以《公約》及其各項“任擇議定書”所列權利奠定解釋框架;作為行事規則,它要求作出涉及兒童的決定時必須評判該決定對兒童的正面或負面影響并釋明有關兒童最大利益的考量。
(二)系統約束
《公約》“序言”部分以“考慮到”“銘記”等不同措辭詳盡援引了13項依據,并以此鋪陳三組辯證關系來構建起兒童權利的制度語境:平等權利與特別照料和協助的關系;家庭責任與國家責任的關系;民族傳統與國際合作的關系。三組概念之間的辯證思維輻射至《公約》的具體條文和規定,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理解與適用提供多重維度:(1)明確兒童作為人類家庭成員享有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同時確認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適用要求締約國為確保兒童享有其權利而給予特別照料和協助,《公約》關于“兒童最大利益”表述的條款概莫能外,如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等。(2)明確家庭對于保護兒童應充分負起責任,同時規定國家應就家庭履責予以必要的保護和協助。前引《公約》提及“兒童最大利益”的條款對此多有折射,其中尤以第18條最為直接和明確。(3)明確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同時確認國際合作對于改善每個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公約》第20條規定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考量應顧及民族傳統及文化的影響。上述三組辯證關系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適用分別在兒童與他人、家庭與國家、民族與國際這三重關系中劃定限制:以實現兒童權利為目標,以支持家庭照護為首選,為尊重民族文化留空間。
除此之外,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還受到其體系地位本身的限制,即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公約》解釋和執行所有兒童權利的四項基本原則之一,其實施必須與其他三項原則協同一致,即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實施必須確保兒童不受歧視地享有權利,確保充分尊重兒童的生命、生存和發展權,確保尊重兒童表達其本人意見的權利并賦予其所有相關意見應有的分量。由此,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適用得以保持在合理限度,避免陷入主觀武斷、唯兒童獨尊、過度侵入家庭私域以及凌駕于民族文化之上等重大誤區。
(三)效力層級
《公約》明確提及兒童最大利益的條款計有:第3條,基本原則;第9條,與家長的分離;第10條,家庭團圓;第18條,家長責任;第20條,喪失家庭環境和替代照料;第21條,收養;第37條,與成年人分開羈押;第40條,審判程序。此外,《公約》有兩項“任擇議定書”也提及兒童最大利益。這意味著,除概括規定外,至少九類情境中應根據具體要求將兒童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所謂首要考慮,是指兒童最大利益與所有其他考慮,并非出于同等的分量級別;當兒童個體利益與兒童群體利益或其他人群權利存在沖突,應逐案解決,審慎實現利益平衡;如無法協調,則兒童權利擁有高度優先權。
然而,即使同在優先層級,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實施力度也并非均勻等質。《公約》針對特別主體、特別議題強調該原則時,其實施應遵循具體的規范要求,例如第21條針對收養所作的規定將兒童最大利益被列為最重大考慮。其間的差異在中文作準本中因通篇均表述為“首要考慮”而無從顯現,但英文作準本第21條在收養情境下特意使用“paramount consideration”以區別于一般情形下的“primary consideration”。這意味著收養情境下兒童利益被設定為優先于所有其他利益和考慮,包括兒童生身父母的利益、潛在收養父母的利益、收養中介等主體的利益。美國早在1990年的收養判例中即明確:“兒童最大利益是收養程序中最重要的考量……當孩子的利益與成人利益沖突時,爭議的解決必須有利于孩子。”英國大法官沃爾在適用英國《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和《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裁判一件收養案時,將首要考慮原則解釋為,“成年人的權利……屈從于兒童的權利”,兒童最大利益“比其他任何事都更重要”。但在無證據表明其他主體行使權利會對兒童造成損害時,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實施應與其他主體的權利保護之間具有合理的比例關系。
(四)程序保障
現代法律的智慧和趨勢之一就在于,通過法律程序導向法律確定性。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適用尤其需要程序保障,因為它本質上是由成年主體依據成年人主導的社會規范就涉及兒童的事項作出決策或裁判,其追求的目標則是最大可能保障兒童的權利和發展。這里,不僅決策主體與承受主體是錯位的,而且制度目標本身是動態的,人類理性又是有限的,這些因素都使得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適用極易偏離主旨從而充滿不確定性。
在國際規范層面,童權委明確要求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評判和確定必須具備程序性的保障,并明確“最大利益”是以嚴格遵守評判依據和決策程序為前提“劃定的最大利益”。這是在絕對最大利益難以企及的限定下竭盡現有制度理性進行的努力,正如刑事訴訟中永遠無法抵達過去的真相卻可通過證據鏈條排除合理懷疑從而彰顯正義。程序保障應透明客觀,立法者、司法者或執法者在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尤應注重:以聽證或兒童主導的其他方式確保兒童表達其意見的權利;匯集跨學科專業人員搜集、核實和分析有關信息和數據;確保兒童得到適當的法律代理或代言;不延遲地作出決策并闡明其動因、理由;建立決策審核、修訂機制和兒童權利影響評估機制;基于兒童能力的演進和發展對有關兒童的決策進行定期審議等。
綜上,經由《公約》及童權委給出的一般性結論意見的系統闡釋,輔以多法域的實踐探索,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強調以促進兒童身體、心理、道德和社會化全面發展為目標,時刻以兒童權利的全面保障和實現為校驗指標,充分考量兒童與他人、家庭與國家、民族與國際之間的辯證關系,在涉及兒童的一切行動尤其是家庭環境與家庭關系及其替代照料機制、相關刑事偵查與司法審判程序等方面,區分不同比重并充分運用程序機制權衡、保障并最終實現兒童權益。由此,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內涵逐漸由模糊趨向明確,由絕對趨向理性。以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上述規范體系來充實和豐富我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制度架構,有助于盡快澄清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理解與適用方面的種種疑慮和困擾。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體系化適用路徑
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適用于某一特定法域時,往往通過專項法律改革和行動計劃去整體推進,如2006年歐洲理事會啟動“為了兒童,共建美好歐洲”計劃,優先在“促進兒童友好的服務和機制”“消除對兒童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保障處境不利的兒童的權利”“促進兒童參與”四個關鍵領域促進包括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內的《公約》四項基本原則的執行和保障。在我國,這一法律改革迄今最為重大的表現就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確立,該原則的確立將從根本上改變過去在未成年人保護領域倚重經驗規則的傳統,依循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標準和規范逐步構建中國特色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制度體系,由此在諸多層面產生重大革新效應:其一,在既有的未成年人保護立場中,疊加和強化未成年人權利視角;其二,在注重結果的未成年人事務裁斷中,推行和普及關于未成年人影響和利益的專業評估程序;其三,在成文法傳統的統一裁決尺度下,加入個案審查和獨異研判的要求;其四,在部門化、層級化的未成年人保護機制基礎上,推動和建構全局性、體系化的整體保護網絡。以下結合我國當前實踐基礎和國際規范標準一一詳述。
(一)權利本位明晰化
鑒于目前我國涉未成年人法律領域以《未成年人保護法》為主干法和綜合法,未成年人保護話語深入人心,這固然有助于增進全社會愛護未成年人的意識和氛圍,但也無形中將未成年人置于單一的受保護地位。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無論是國家、社會還是學校、家庭,均主要基于成人的認知和判斷對未成年人施以保護,在傾聽未成年人意愿和主張方面嚴重不足,在保護方式和路徑方面不能充分對接未成年人的需求和訴求,從而使保護效力大大受限。不惟我國如此,世界各地以兒童福利為基礎采取的兒童保護制度在防止虐待兒童和處理各種暴力受害問題方面均成效不彰,普遍令人失望。有鑒于此,《兒童權利公約》著力改變兒童保護的福利路徑,不再將兒童視為受害者和需要援助的對象,而是要求進行范式的轉變,尊重和促進兒童的人格尊嚴及身心健全,視兒童為擁有權利的個人。
基于權利本位的未成年人保護理念有助于在法律制度和社會政策層面擺脫家長作風和福利主義立場,更加主動和有效地傾聽未成年人的意見,在未成年人、規范制定者和服務提供者之間建立起伙伴關系,從而賦予國家“特別保護和協助”職能以新的活力。實現從福利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向,首先應明確宣示以煥新理念。建議未來可將《未成年人保護法》更名為《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不僅呼應《婦女權益保障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立法文本,而且可借此宣傳和普及: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并非出于福利、限于權益,而系基于權利、聚焦權益。
從福利本位轉向權利本位,要求對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予以綜合保障,尤其要確保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在國際層面,它主要體現為《兒童權利公約》四項基本原則所保障的不受歧視的權利、生命權和發展權、表達意見的權利以及將其利益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在我國,它主要體現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條列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其中,保障未成年人表達意見和參與權應貫穿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它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且必須在解釋和行使所有其他權利時加以考慮。
從福利到權利的轉向以及兒童參與價值觀的貫通在很多方面提出新的挑戰和要求,例如:在保護未成年人免遭暴力侵害方面,要求采取積極、系統的方法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和照料者均納入,通過創造一個支持未成年人發展的環境來防止和減少針對未成年人的暴力侵害;在保護脫離家庭環境的未成年人方面,要求采取支持和支助的措施促成未成年人重新回到家庭照料之下,除非其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而在各種形式的替代性照料中,許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更要注重聽取所有兒童的意見并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考慮等;在任何影響到未成年人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鼓勵引入法律機制要求決策者說明在何種程度上考慮了未成年人的意見以及對未成年人的影響等。
(二)權益認定規范化
在人類有限理性的限定下,兒童最大利益是以實現兒童權利為指引、嚴格遵守評判依據和決策程序為前提劃定的最大利益,具有因人而異和動態發展的特性。同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適用也必須通過明確的標準和規范的程序確保其穩定性和可行性,否則就可能被濫用或被武斷解釋從而損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正因如此,當前歐洲人權法院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適用的審查越來越多地采用程序性審查模式。借鑒童權委對判定兒童最大利益的闡述和歐洲人權法院在相關案例中的嘗試和探索,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實施可遵循如表4所示的標準與程序。
表4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適用中的權益認定與程序保障
結合我國現有實踐基礎,當前亟待在評判依據上善用清單機制,在決策程序上建立透明機制。
首先,清單式評定機制可廣泛適用于具體影響未成年人的各個領域,諸如家庭關系、收養宣告和少年司法等。如加拿大司法體系對于兒童最大利益的考量包含九大因素;英國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第1條第4款和第5款詳細列舉了在收養事項中應考慮的諸多因素,形成著名的“幸福清單”。當前,我國民政系統業已在收養評估中積極探索清單機制,但多側重于指標的多樣性和精細性,而欠缺指標設置的科學性和規范性:一是側重對潛在收養人品性及能力方面的考察,對未成年人的現實處境和獨特需求體現不足;二是側重對未成年人衣食住行方面的保障,對未成年人在情感聯結與安全保障方面的福祉重視不足;三是側重對收養家庭當前狀況的評估,對實現收養之后的家庭發展及可能需要的支持輔助關注不足。以上缺漏是判定和保障特定處境下特定未成年人之權利實現與整體發展不可忽視的考量因素,補足這些考量因素正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革新意義所在。
其次,透明客觀的程序能夠協助立法者、司法者和執法主體就兒童事務給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相關決策。此類決策可區分為兩種,其各自遵循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一種是針對一般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或某類群體的未成年人給出的立法或行政決策,在程序上主要表現為通過未成年人聽證會、未成年人權利影響評估等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對有關公共事務的參與權。這里,有關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應進行廣義解釋,既包括直接針對未成年人的保健、照料或教育相關的決策行為,也包括影響未成年人和其他群體在內的環境、住房或交通運輸等相關政策措施。另一種是針對特定未成年人作出的個案決策,在程序上要求確保未成年人獨立或在代理下表達自身意見、遵循時限要求、納入多學科專業資源以及在裁判中闡明如何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等。
現階段,我國有關少年司法程序的規定堪稱嚴密,尤其是近年來在未成年人代理、罪錯未成年人行為矯正方面不斷改革和完善,更加趨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標準和要求,但在決策裁判中偏重細節規則,缺乏關于該原則如何適用于個案的具體闡述。在民事案件中,這一問題同樣存在,裁判文書關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適用通常呈現為程式化的表述,難以體現相關決策的“動因、理由和解釋”。此外值得警醒的是,如果缺乏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之全面內涵和指導地位的認知,則具體規范層面對年齡分界的強調反而會造成不滿8周歲未成年人的參與權在實踐中被事實性地削弱。作為權利主體,即便是最年幼的未成年人也有權發表意見,以其所能及的方式表達自己的見解、愿望和情感。遺憾的是,為與《民法典》第1084條保持一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7條放棄了先前修訂草案第98條“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這一原本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旨要的立場,反映出立法決策者本身的猶疑,以及此種認知局限如何影響到具體規范。
(三)個案研判獨異化
最有利于被成年人原則要求參照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逐案評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所在;即使是同樣弱勢境況的未成年人,也必須認識到其最大利益并非相同,必須按每一位未成年人的獨特境況進行評判。這一要求可概括為個案研判獨異化,即主張探求個案的獨異性:獨異性是與普適性相對應的概念,源自社會學界對現代社會結構性轉型趨勢的概括,其對“辨差別異”的差別理論予以揚棄,更加強調事物自身內在的復雜性。如前所述,判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所在應綜合考量其具體處境和有關影響因素,遵循具有科學性、邏輯性和可操作性的步驟,采用程序化的機制。正是通過這些因素、步驟和程序,不同未成年人個體的特定處境和獨特需求得以呈現。當前,我國民政部門主導的收養評估制度基于個案審查機制為被收養人尋求和判定最有利于其成長和發展的潛在收養人和收養家庭,其方法和路徑正與個案研判獨異化的要求相契合。反觀司法裁判領域,雖然工作機制也是逐案處理,但由于成文法傳統非常強調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實踐中又不得不講求案件處理的高效,需要特別警醒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情境化適用。
正如南非憲法法院解釋的那樣,“決定兒童最大利益不能通過機械的法律公式或者刻板的照料選項等級排序來劃定”,它要求將“情境化的個案調查”引入“所涉特定兒童的真實生活處境”。事實上,不同國別、不同文化的司法實踐在關于如何確保兒童最大利益的探索中都表現出突破既有框架的革命性和強調個案研判的情境性。例如在20世紀80年代美國哥倫比亞特區的一則收養案例中,面對祖父母與潛在收養父母之間的競爭和種族區分敏感問題,法官適用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掙脫血脈傳承認知的束縛,聚焦于對特定情境下特定兒童最大利益的考察,明確了兩個重要立場:其一,關于兒童最大利益的判定要求立足于特定情境下特定主體的需求,依循法律程序給出現實抉擇;其二,關于兒童最大利益的判定要求突破既有規則,革新傳統認知,不回避敏感問題,不遷就時風流俗。
在我國,血脈傳承為重的社會認知更是深遠,如離婚案件中父母一方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父母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該方父母在爭取兩周歲以上子女直接撫養權時通常可獲優先考慮。此外,注重血脈傳承還引申出另一個隱規則,即離婚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為多人的,通常會由父母雙方分別撫養,此等判決在2021年之后援引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判例中仍有所見。正是在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指引下,司法機關在2012年某名人離婚案中突破多子女分別撫養的慣例,在2016年首例代孕子女監護權訴訟案中突破血脈為重的既有見解,實現裁判思維的革新和司法實踐的突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確立后,相關司法實踐應承繼個案審查方法,力避固守成規、因循守舊,在統一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之下著力探查每例個案中每個未成年人的不同最大利益所在,而非一味遵循教義學路徑將此原則重新歸入既有規則的藩籬之下,從而失卻其靈動內涵和創新意義。
(四)保護職能協同化
作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基本原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適用范圍極其廣泛,覆蓋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網絡保護、政府保護和司法保護各個維度;適用主體囊括各方,涉及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在如此廣闊的領域探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所在,實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社會效果,必然要求打通不同部門的職能壁壘和不同專業的資源分割,從而最高效、最充分地滿足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所需。
保護職能的協同化有不同層面的表現,首先表現為部門協同,其次表現為專業協同。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效力位階最高的收養領域為例予以說明:無論是《公約》還是我國法律,均要求收養機制的適用必須以未成年人身處原生家庭環境已不符合其最大利益為前提。要確認這一前提存在,必須對未成年人的原生家庭環境進行評估,并在訴諸分離舉措之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支持,增強其照料未成年人的能力,協助其承擔起家長的責任。只有在即使為家庭提供援助亦不足以有效避免未成年人遭到忽視或人身傷害甚至被遺棄的風險時,方可認定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的分離不可避免,從而采取后續替代照料方案,直至必要時作出決定將未成年人安置于新的適當的家庭環境。實踐中,收養動議往往折射出家庭發展困境及結構性社會問題,例如原生家庭中可能存在父母失蹤或失聯、經濟困窘、傷殘無助、遺棄未成年人等問題,而收留撫養家庭也可能存在各種影響家庭功能實現的困難。在個案處置中,針對家庭具體需求提供幫扶和救助,有時可以起到挽救原生家庭、保全未成年人既有生活環境的作用,有時則可以對收養家庭予以支持,幫助其實現照料和保護有特殊需要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功能,這些都需要多部門分享信息、合作協調,如民政幫扶、公安查證、法院啟動特別程序、檢察機關支持監督、醫療機構開通救助通道等。其中,也需要法律界、社會學界、心理學界、教育界、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士參與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評估和救助。因此,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指導之下,對收養案件的處置最終并不一定真正導入收養機制,而有可能轉向家庭扶助行動,這都有賴于通過穩定高效的多部門、跨領域聯合議事和行動機制予以支持。
五、結語:模糊表述下的制度理性
綜上,我國從理論界到實務界普遍認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立場,但對該原則的實質內涵與宗旨目標尚無精準把握,對其作為法律原則所應有的規范標準和實施機制缺乏明確認知,故一方面對該原則的實施會否造成親緣關系及代際關系失衡存有疑慮,另一方面則遵循教義裁判思維,僅在法律條文述及的條件和范圍內依賴既往形成的粗疏經驗和層級傳達的操作規則行事,由此產生覆蓋不足、標準不一、機械援引等問題。凡此種種使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仍孤懸于抽象與概括層面,難以發展具體規則并發揮其體系化效用。
這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國際層面的發展歷程極為相似: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本身萌發于人類保護后代的樸素經驗,經過多年學理思辨和法律實踐,不斷克服其抽象模糊帶來的不確定性和絕對表述導致的誤解分歧,最終確立起系統、辯證和自洽的規范體系,以實現兒童權利為核心要義,以兒童與他人、家庭與國家、民族與國際三組辯證關系及四項原則并立為制度約束,以效力分級為作用方式,以透明程序為實現機制,從而在幼體權利保障和代際關系公約方面形成人類社會最廣大范圍的最普遍共識。
以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概念內涵和規范體系為鏡鑒,應確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整個涉未成年人法律領域的指導地位,覆蓋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人等具體原則所不及的事項與案件,從而充分發揮其革新意義與體系效應。這一原則的獨特法律邏輯在于,其并非三段論式的形式邏輯,而是運用于具體情境的試驗邏輯。該原則的適用需要分析多種要素之間的交互關聯,嘗試各種可能性的競合,從而將理論上的確定性轉化為實踐中的確定性。結合我國當前實踐基礎,可通過權利本位明晰化、個案研判獨異化、權益認定規范化和保護職能協同化逐步構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體系化適用路徑。惟其如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方可從文本走進現實,從原則發展為規則,從中國法的特色表達轉化為中國法的創新實踐。
作者:鄧麗,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政治與法律》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