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臺互聯互通與壟斷、創新的相關討論
平臺封禁是近年來在競爭法領域討論較多的問題。關于破除平臺封禁,實現互聯互通的立法和實踐,美國出臺了《通過服務交換保障競爭兼容法案》,歐盟出臺了《數字市場法》《歐洲互操作法案》;在國內則有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等。不難看出,平臺間的互聯互通是大趨勢,平臺由封閉走向開放也是不可阻擋的時代潮流。然而學界和實務界對于平臺互聯互通仍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
有觀點認為平臺互聯互通可以有效破解平臺對用戶的圈占,促使平臺將更多心思和資源投入到提升平臺服務、增加平臺特色上。 還有助于抑制平臺將其在某一業務上的優勢傳導至另一業務領域,從而有效減少平臺自我優待、交易歧視等壟斷問題。由于平臺企業的成功得益于廣大消費者提供的數據,因此平臺有義務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即開放其生態,與其他平臺進行互聯互通。
但也有意見認為,互聯互通帶來的抑制創新的效應大于其破除壟斷的作用。平臺作為數據的收集、整理的主體,其正當的私權同樣需加以保護以增加企業的創新和投資動力,并且不受限制的數據互操作會導致搭便車行為,導致產品或服務的同質化,損害消費者利益。
對于這個問題,鮑莫爾的可競爭市場理論可以提供全新的視角。
二、可競爭市場理論對平臺互聯互通的啟示
(一)平臺治理關鍵在于提升市場的可競爭性
可競爭市場理論(Contestable Market)是由美國著名新福利經濟學家威廉·鮑莫爾(William Baumol)所提出的。可競爭市場理論設定了一個理想化的情形,即在一個進入完全自由以及退出沒有成本的“可競爭市場”中,來自潛在進入者的競爭壓力對市場供給者的行為產生很大約束。只要一個市場是可競爭的,來自潛在進入者的潛在競爭就能夠起到與實際競爭一樣的作用,而這種威脅,將對市場現有經營者行為產生有力的約束,保證市場效率。因此,即使在政府放松管制的情況下,新企業進入市場的潛在威脅會迫使產業內原有壟斷企業提高效率,即使此時市場中只有一個廠商,可競爭市場仍然能夠實現良好的經濟效率。
1、規模≠壟斷
回憶超級平臺的發家史,我們會發現這些平臺能夠繁榮發展的主要原因在于網絡效應和規模效應等自然的經濟規律,而非平臺的不正當行為導致了壟斷規模的形成。互聯網數字經濟的一個最主要特征是,高速和頻繁的變動性,或者說是以研發創新和主導權爭奪為代表的競爭動態性。 傳統市場上,無論是硬件產品還是軟件產品,都具有相對耐用的特性,即使產品也有迭代,但并不需要頻繁的更新,舊的版本也不妨礙使用(比如微軟的Windows系統)。但互聯網市場則不同,平臺必須不斷推陳出新,否則極易被其他競爭者取代。電商平臺、網約車、共享單車等等曾經被各大巨頭視為主戰場的領域,都呈現出多元化競爭的態勢。而正是因為這種競爭格局,即使競爭只發生在幾個巨頭之間,市場價格以及消費者體驗依舊保持在相對較高的水平。這可以從側面說明平臺的規模并不是規制的重點,平臺的競爭行為是否給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福利帶來了減損才是問題的關鍵。也就是說,與其執著于某些平臺的高市場份額,不如把問題的焦點轉移到提升市場的可競爭性上去。壟斷本身并不可怕,只要存在潛在競爭能讓壟斷者時刻警覺,從而不斷進行技術創新和提升消費者體驗,這種格局仍然能給社會帶來福利。
2、平臺影響力的跨市場傳導是破壞競爭的重要原因
無論是燒錢補貼還是投放廣告,都屬于平臺之間的正當競爭,對于消費者而言,這種競爭至少在早期僅限于單個市場時是利大于弊的。但數字經濟時代,競爭不再拘泥于某一產品或服務市場,而是趨向于以超級平臺為核心的平臺生態系統競爭。超級平臺一般在多個相關市場上均參與競爭,因而其競爭優勢的傳導具有普遍性。
平臺跨市場進行競爭除了補貼和正常引流,往往還會采取拒絕互聯互通或者自我優待等方式。拒絕互聯互通具體體現為屏蔽內容、不予直鏈、不向其他經營者開放API端口等等。這些行為已經超過了正常競爭行為的范疇,平臺企業在開拓新業務領域后,通過自身的先發優勢建立起極高的進入壁壘,將在一個市場上的支配地位產生的影響力傳導到另一個平臺,這就會導致在后市場的競爭不足。
(二)平臺間互聯互通是提升市場可競爭性的有效手段
1、平臺互聯互通可以降低進出市場的成本
當今我國互聯網市場之所以呈現出寡頭壟斷態勢,原因在于以超級平臺為核心的互聯網生態系統建立起了相當高的壁壘。在平臺發展的前期,由于提供免費服務吸引而來的消費者會產生大量的數據反饋,這種反饋越多,平臺越能改進其產品和服務,將其技術與客戶的偏好相匹配,相應地競爭優勢就越大。通過這種效應的疊加,平臺最終將獲得超高市場份額,同時也培育了客戶的消費習慣。此時新進入市場的經營者顯然需要付出高額成本和承擔高風險,因此這些潛在的競爭者對于進入市場便很可能采取觀望態度甚至放棄進入市場。盡管平臺在收集數據、分析數據和建立客戶消費習慣的環節投入了成本,但這并不意味著經營者理所應當享有壟斷性的客戶資源,進而引發損害社會公眾、消費者福利的風險。
究其根本,平臺生態系統的建立和核心競爭力得益于海量的用戶數據,而數據源于社會公眾本身,這意味著平臺天生就具有不可否認的公共性。超級平臺對其數據資源、數據接入進行一定程度的開放也是取之于社會,再還之于社會;同時,還可以在其高不可攀的壁壘之上開放一個通道,降低其他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的成本,整個市場便會活躍起來。此時,只要通過互聯互通讓各個平臺企業所在的相關市場都保持了可競爭性,則仍然可以在不對其進行分拆的背景下提升整體經濟運行效率。
2、平臺互聯互通的根本目的是創新激勵和消費者福利
要求超級平臺履行一定程度的互聯互通義務,其一可以避免平臺企業固守數據壁壘排除新競爭者,其二可以在降低市場進入成本后吸引更多競爭者入場,提供創新動力,其三還能夠為消費者帶來更多平臺間轉換的便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競爭執法的主要目的是恢復市場競爭秩序而不是對頭部企業進行打擊。目前對平臺開出的“罰單”,都是針對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對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福利造成了損害;推進平臺間的互聯互通也不是對平臺的懲罰,而是保證該賽道上的其他經營者,特別是中小企業也可以相對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為消費者提供更多選擇,引導互聯網領域的競爭從單純的商業模式創新發展為技術創新。
三、現行法律框架下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落實
(一)把握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對象和程度
推進平臺間的互聯互通要注意方式、程度以及由此引發的具體影響。具體而言,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落實應在利益平衡和安全保障兩重目標下進行推進。
首先,互聯互通義務的承擔主體應當是具有一定用戶規模的平臺。互聯互通的目的是提高市場可競爭性,降低市場競爭的成本從而鼓勵更多企業進入市場參與競爭。大平臺掌握的用戶數和數據量更大,一般能覆蓋到較高比例的互聯網用戶,只有通過互聯網互通打破市場壁壘才能真正提升市場可競爭性,因此互聯互通義務的主體應當是大平臺。
其次,互聯互通程度應充分考慮企業的安全防護能力和等級。平臺互聯互通的實現不僅僅只是開放外鏈,還涉及到一系列技術問題,比如API接口的開放。API被用于不同軟件系統間的交互和通信,API接口允許不同的應用程序之間進行數據傳輸、信息交換和服務請求,使它們能夠相互協作和集成,開放API可以提高開發效率,減少開發成本。但對于不具備較高安全防護能力和等級的中小企業來說,平臺間數據獲取、傳輸中的數據匿名化和去密化,需要安全技術成本的大量投入。 如果中小企業也負擔開放API的義務,反而可能會減損平臺互聯互通可能帶來的對中小企業創新發展所帶來的利益。
(二)實現互聯互通的競爭法路徑
現階段,我國已就基礎的內容分享層面的互聯互通作出行政指導,但就該等互聯互通內涵究竟是否應當然的延伸至數據乃至生態層面,以及該等全層級互聯互通是否應作為一項強制性義務對于超級平臺進行普遍要求,在學界和實務界尚未達成共識。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平臺反壟斷指南》在經營者集中救濟措施中要求“開放網絡、數據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終止排他性協議、修改平臺規則或者算法、承諾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為性條件”;工信部則針對屏蔽外鏈行為召開行政指導會。盡管監管有以上措施,但總體而言,現階段平臺互聯互通的上位法依據仍不夠明確,目前也缺乏司法典型判例,這也使得市場實踐中不少經營者內容直鏈被屏蔽的現象仍然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拒絕互聯互通的平臺企業,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進行規制。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2條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規制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路徑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規制,可以適用第12條的“互聯網專條”,在“互聯網專條”里,還可以選擇第2款第3項的專門規定“惡意不兼容”或者第4項“小兜底”條款。最后,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誠實信用一般條款進行“大兜底”。
實踐中,在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時,應當注意條款適用的先后邏輯問題。第一步,要分析平臺的行為是否構成第12條“互聯網專條”的情形。具體而言,首先應當分析是否符合第12條第2款第3項“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決定不兼容行為是否有損害及損害大小的因素,主要是“惡意”,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本質就是“競爭損害”,因此對“惡意不兼容”來說,“惡意”不僅是判斷損害的一種方法,更是決定損害有無及大小的核心因素。 關于“惡意”的認定,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平臺經營者的客觀行為推測其主觀意圖,從實施不兼容行為的效果倒推其主觀意圖。比如平臺明知不兼容行為會導致用戶使用的不便,對其他經營者造成排除效果仍實施,甚至依據市場競爭情形,有意識地針對特定的經營者采取歧視性不兼容措施,如此便可以被認定為“惡意”。
“互聯網專條”的“小兜底”條款為盡可能覆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未規定較為明確地構成要件。在實務中,“小兜底”條款的適用要滿足下述三個條件:(1)行為屬于利用技術手段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2)行為不屬于該條明確列舉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3)確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法益因平臺的該行為受到實際損害;除上述三個條件外,還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理解,判定平臺的不兼容行為是否符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與市場行為規制相關的法律和商業道德。
如果適用第12條都難以對不兼容行為進行認定,那《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2條一般條款也可以被用于發揮兜底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一般條款要保持其“謙抑性”,綜合對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福利的影響審慎適用。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相關排他性濫用條款規制平臺封禁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對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規制,通常是落入第22條是否構成拒絕交易等具體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分析之中。除此之外,反壟斷委員會出臺的《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也有拒絕交易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適用,首先需要界定相關市場、證明市場支配地位,其次需要分析該行為是否對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最后還要分析該行為是否具有可以被豁免的合理性。
在界定互聯網平臺相關市場時,不僅需要考慮雙邊或多邊市場因素,更需要考慮下游市場對上游市場的依賴關系以及封禁行為與封禁結果發生的場景。這就導致在平臺封禁的案例中通常需要分析和界定上、中、下游的多個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3、24條,可以分為綜合認定和推定兩種路徑。根據平臺的特性,在分析封禁行為實施平臺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可以結合該平臺對于數據的獲取和控制能力,而這一點又和平臺的用戶數量、活躍程度息息相關;還可以考量下游市場對平臺的依賴程度,比如平臺作為上游在關閉流量入口之后是否會導致下游市場競爭者的經營困難等等。
對于拒絕交易行為的反競爭效果分析,相較于考慮平臺競爭對手因為封禁行為遭受的損失,更重要的標準是封禁行為是否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經營者自由選擇與其他經營者交易或者選擇拒絕與他人交易都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行為,即使某經營者具有超高市場份額,也不意味著其需要做出明知不利于自己的交易行為。拒絕交易制度適用的關鍵在于有無“正當理由”。而該等“正當理由”的標準,實際應是對相關行為產生的正面經濟效率足以抵消行為競爭秩序損害的證明。作為監管者和居中裁判者,監管機關和法院在認定拒絕交易行為時也應當把握“正當理由”的門檻,不過度干涉市場主體的自主經營活動,否則也可能會帶來搭便車的風險,打擊創新的動力。
此外,僅就實現互聯互通的競爭法路徑而言,亦不完全排除在個案中適用差別待遇等其他排他性濫用條款就相關行為的正、反競爭效果予以全面權衡評估的可能性。此處囿于篇幅便不再贅述。
結語
可競爭市場理論為理解平臺互聯互通問題帶來了全新的視角,也是平臺經濟常態化監管可以依仗的重要理據。通過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提升平臺互聯互通水平可以顯著降低平臺各相關市場的進入和退出門檻,保證其可競爭性。在此基礎上的平臺經濟常態化監管無需采取更多的分拆等結構化措施,而是通過個案的執法和司法規范平臺的運營行為,樹立平臺經濟領域的誠信道德標準,最終達到促進平臺經濟健康良好發展的目的。
作者:袁嘉,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創新與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德國波恩大學法學博士;曾小涵,四川大學法學院創新與競爭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