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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小雄: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構和強化:理論反思和制度實現
發布日期:2023-09-26  來源:中國法學網

            

要:《公司法》修改應當增強自主性意識、強化自主性特征,使得公司法充分尊重本土國情、面向實踐難題、體現中國特色。由于立法功利主義、法律移植范式、立法技術缺陷、文化傳統沖突等因素的影響,改革開放四十年來我國公司法制建設并未充分彰顯公司法自主性特征,給公司法理論發展和實踐應用帶來了一系列問題。增強公司法自主性,對于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參與全球法律文明對話具有重要意義。增強公司法自主性需要在整體視角、體系維度加以展開,《公司法》修改可以在立法目的、立法依據、法律淵源、法律原則、社會主義特色等方面通過規范的合理設置、制度的體系重構來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特征。

關鍵詞:公司法;自主性;法律移植;法律淵源;中國特色法治體系

 

一、引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修改過程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我國公司法存在的理論爭議和實踐難題進行了深刻檢討,從各個維度提出了制度完善方案和規范修訂建議。這種批判反思對于現行《公司法》的體系性優化和現代化改造具有重要意義。

但就目前的《公司法》修訂草案來看,公司法改革并未達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理想預期,尚沒有充分回應我國公司法存在的結構性問題和面臨的根本性挑戰。要想推動《公司法》修改從“小修小補”到“根本調整”,需要回到公司法爭議問題的理論基本面和體系深層次。在本文看來,公司法的自主性是其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之一。《公司法》修改應當增強公司法的自主性意識、強化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使得我國公司法充分尊重本土國情、面向實踐難題、體現中國特色。

基于上述問題意識,本文首先將結合我國公司法制發展歷程分析公司法在自主性建構層面所存在的問題及發生原因;隨后將從理論角度探討在當下為什么要突出強調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反思,并討論在《公司法》修訂過程當中如何增強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當然,“公司法自主性”本身是一個復雜的法哲學問題,其理論基礎、體系邏輯、制度構成等需要深入研討,本文僅是一個初步的探索性研究,相關具體問題有待于公司法學界開展更為全面的闡釋論證。

 

二、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構:發展歷程和實踐問題

 

(一)公司法發展歷程回顧

在中華法系漫長發展歷程之中,并不存在西方意義上的公司法制度。鴉片戰爭之前,在同英國、荷蘭等國家的殖民地公司打交道時,特別是隨著同東印度公司(公班衙)的深入交往,國人對于西方公司法的理念和制度逐步有所了解。

在鴉片戰爭之后,隨著更多外國公司的進入設立和西學著作的翻譯傳播,公司法的理論和制度逐步被介紹到中國。從洋務運動開始,一些先進人士(如薛福成)認識到了公司制度的重要性并強調運用公司制度發展商業進而同洋人、洋行競爭,公司法的本土實踐逐漸得以開展。1872年輪船招商局設立,此后設立公司“招商集股”成為經濟時尚,公司制度“聚財”“合力”的優勢得到一定發揮。此階段設立的公司大多采取“官督商辦”體制,政府權力介入公司治理經營,尤其是對董事和經理的委派和任命多有干預。清朝末年,在效仿西方公司立法基礎上清政府制定了《公司律》,為私人投資提供了法律保障并確立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作為最早的公司成文立法,《公司律》確認了西方意義上公司制度的合法性,當然這一立法本身也帶有一定的功利性,“救亡圖存”“洋為中用”的立法使命和立法模式注定了其難以成功,也難以體現自主性特征和本土性特色。

北洋軍閥和國民黨政府時期,公司立法得以進一步完善,1914年《公司條例》、1929年《公司法》、1946年《公司法》相對于清末《公司律》而言在立法技術上已有較大進步,但是公司法的理念、概念、規范、制度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公司法。在某種程度上而言,當時的公司法就是歐陸國家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的“翻版重述”,并未充分考慮與本土國情的契合,也未全面關注實踐難題(股東權利保護、管理人員約束、政府主體干預等)。公司立法本身帶有一定程度的功利性,“存在一些與當時的中國實際不太協調的規定,這主要是由于移植外國相關法律制度時沒有考慮中國當時的國情所致”。公司制度在實踐中也不斷“變異”發展:治理結構形同虛設,實際控制人一權獨大;法人獨立性被破壞,公司成為實際控制人的附屬物;公司股票缺乏流動性,股票交易呈現出較強的投機性。

在新中國成立之后,隨著對“六法全書”的廢除,民國時期制定的公司法也因之失效。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并不存在商品經濟發展的可能性,公司制度和公司法也沒有生存空間。改革開放以后,為了吸引外商投資、維護交易秩序,我國先后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采納了現代意義的公司法制度規則,為中外投資者的營業活動提供了可靠組織形式、合法投資路徑。在1992年黨的十四大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建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客觀需要的法律體系成為我國立法機關的重要使命,其中重要任務之一當屬制定《公司法》,以期為市場經濟活動參與主體提供合法的商事組織形式。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意味著公司的合法地位得到明確確認,公司內外法律關系獲得全面系統的規范,依據《公司法》設立的眾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為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主體。

需要承認的是,1993年《公司法》具有較強的改革精神和進步性,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過渡性和局限性。當時公司立法帶有一定為國有企業脫貧解困的目的考量,“《公司法》制定的出發點和著眼點并非為了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而是著眼于國有企業改革,因而基于此立法宗旨而頒行的《公司法》在許多制度設計和安排上不可能遵循公司制度的一般規律,使其難以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商事主體立法,更像一部‘國有企業的改革促進法’”,在制定《公司法》的過程當中更多的是運用比較法研究方法,充分“移植”“復制”了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律規范,“學者和立法者均真誠相信,與從已有經驗教訓中總結出的建議相比,與西方公司法更為相像的立法更能帶來進步”。這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法律移植中“自我殖民”困境,并沒有充分考慮公司法律規范與本土國情的適應性問題。同時,立法目的的功利性和經濟轉型的復雜性,導致公司法規范的實踐效果并不是很好,“國家管制的情節過于濃厚,嚴重制約商事經濟的發展”,“透露出的是節制資本、抑制投資的思想,而非鼓勵和扶植投資”,“無法體現現代經濟的要求”,“無法反映當今社會的進步潮流”,“難以滿足實踐的需求”。盡管后來《公司法》經過了多次修改,特別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訂推動其從“管制法”向“自治法”轉型,并逐步契合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要,但從整體上來看,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并未得到充分彰顯。

(二)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充分彰顯帶來的問題

缺乏自主性特征的公司法并沒有充分地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深層次需要,未能有效回應和解決我國公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本身也缺乏良好的制度規范效能。

首先,對于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忽視使得中國公司法并未充分尊重本土國情。中國公司法所立基的經濟體制、社會結構、法治環境、倫理文化具有自身的獨特特征,與其他國家公司法所面臨的相關要素存在顯著差異。公司法制建設必須充分重視這些要素的特殊性,并根據這些要素的特殊性建構適應本土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司法制。但是,無論立法,還是修法,立法機構對于本土國情因素缺乏全面而深入的考量,未能立足于本土公司法實踐開展大規模的實證調查分析。在公司法法律規范的安排、法律制度的設計、法律體系的構造等方面更多的是借鑒參照外國公司法,有時甚至存在“盲目照搬”的情況,并未充分實現公司法制本土化。比如,并未根據實踐中公司企業的結構特征建立針對性的治理機制,沒有按照創新企業成長和資本市場發展要求確立回應性的資本制度,沒有全面考慮社會信用環境和司法執行機制的特點建構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未能充分考量轉型社會的結構背景有效界定國家管制和公司自治的關系。

其次,對于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忽視使得中國公司法難以有效解決實踐難題。雖然公司立法致力于“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1993年《公司法》第1條)等具體中國法問題,但基于移植而來的公司法規范并未充分考慮本土國情的契合性、立法使命的特殊性,因而也未能有效回應實踐中的爭議難題,對于公司治理失范、小股東利益保護不利、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利、董事高管信義義務落實不到位、不當關聯交易、違規關聯擔保、融資機制不暢、并購法律規則缺失、內部監督流于形式、公司市場退出困難等實踐難題并未提供“精細化”的法律規制方案,以至于長期以來上述問題都未能得到有效的解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深化發展。

再次,對于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忽視使得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中國公司法本身缺乏深入理論省思。從公司法的條文規范、制度構成角度來看,很難解讀出明顯的“中國特色”或者“主體自覺”,基于借鑒移植而來的公司法與其他國家的公司法還是存在一定程度的雷同性,在理論基礎和制度構造層面的特殊性并未得到足夠重視。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公司法領域的一些基本命題(比如公司利益的界定、股東資格確認和股權轉讓生效的標準、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法定限制效力、清算義務人范圍、公司資本功能、股東權利限制的合理性標準)尚未形成共識性意見,對于我國公司法的價值預設、理念基礎、原則體系等理論問題也沒有加以深入討論。實際上,對于這些問題的反思是討論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重要基礎,對于強化公司法中國特色和本土屬性具有重要的意義。遺憾的是,由于公司法自主性本身沒有得到應有重視,圍繞上述理論性問題的研討也沒有相應深入,這也使得公司法實踐不得不面臨各種挑戰難題。

最后,對于公司法自主性特征的忽視使得我國公司法本身的獨特元素未能得到充分重視。在公司法立法之時,并未從公司法自主性建構的角度對黨組織、國有企業、職工參與等獨特要素進行深入的理論審視和妥當的體系安排,這使得相關規范未能充分發揮調整功能,相應制度的改革往往引發實踐爭議。實際上,這些獨特元素恰是建構中國公司法自主性的重要組成部分,也能展現中國公司法與政治權力之間的緊密關聯,在一定程度上凸顯了中國公司法的政治特色。比如,對于公司法中如何安置國有企業相關規范,就不應當是簡單的“增減規范”或“另行立法”的問題,而應當進一步思考國有企業的憲法地位和經濟功能在公司法體系下如何貫徹落實及妥當地實現規范表達。國外學者敏銳地注意到了我國2005年《公司法》第19條的獨特價值,強調要將其納入中國政治文化傳統加以理解,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黨組織的“商業友好型”角色定位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從實踐效果來看這也建構了中國共產黨和商業組織(包括公司在內)之間的新型關系。

(三)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得到充分彰顯的原因

我國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得到充分彰顯并導致公司法制發展面臨重重挑戰的原因是多樣的,具體而言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影響因素:

一是立法功利主義。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目標之后,我國強調盡快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在短時間之內盡快制定《公司法》便成為立法機關的重要任務。這一“立法中心主義”思路在當時有其合理性,但其弊端也隨著市場經濟深化發展而不斷顯現,倉促而成的公司立法難以滿足市場經濟法制體系調整變遷的內在需求;公司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服務于國有企業的“脫貧解困”,“受歷史條件制約,《公司法》不可能有很強的資本市場觀念”,“基于服務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的目標框定,公司法不自覺地將公司僅僅當作一個商業組織體來對待,忽略了其融資工具特性”,這一政策性使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司立法的體系化和科學化。由于上述多元化功利目標的存在,立法機構在公司立法時專注于既有公共政策/政治目標的實現,而沒有充分考慮公司立法是否適應本土國情、是否具有中國特色、是否契合實踐需要。

二是法律移植范式。在《公司法》立法或修法時,立法機構多是學習借鑒其他國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論,把公司法制發達國家的經驗作為參考標準,并針對中國公司法的不足提出相應完善方案。在制度建構上與異域公司法改革趨勢保持一定的同步性,在立法建構和學術研究過程中大規模引入域外公司法的規范和制度,在這種條件下公司立法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會忽視自主性特征的建構。以2005年公司法改革為例,“除個別制度屬于中國自有的制度創新之外,大都是受境外公司法改革的啟發和驅動,其中包括一人公司的承認、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建立、公司最低資本額的大幅降低、公司股份的合法回購、累積投票制的實行、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規定、公司僵局時的司法解散請求權、股東代表訴訟、獨立董事制度、職工監事的設置等”。在把異域先進公司法制度當做借鑒移植對象的過程中,有時甚至存在“生搬硬套”的情況,比如引入監事會、獨立董事、信義義務等制度時并沒有充分考慮是否適合中國國情、如何進行本土改造、能否發揮預期功效。

三是立法技術缺陷。由于“立法中心主義”的主導和公司法立法過程的倉促,我國公司法立法并沒有經過大量實證調研,沒有充分挖掘公司法的本土實踐資源。立法者遵循了“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原則,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一般規范,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權轉讓、變更調整等提供了基本法律規則。但從立法技術角度來看,《公司法》的文本字數過于簡略(僅2.5萬字)、法律規范過于抽象 (概念定義、行為模式、法律效果的規定較為簡略、不夠精確),未能將中國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的獨特性加以全面展現,也難以充分體現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實踐中,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代表的司法機關不得不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發布審判紀要、遴選指導案例等方式確立更為具體的裁判規則以彌補抽象性、簡略式公司立法的缺陷。

四是文化傳統沖突。公司制度和公司法畢竟是“舶來品”,不管是理念維度的繼受,還是制度層面的引入,很多時候還是出現了文化理念層面的沖突。在中國人文化意識的深層次,處理公司領域爭議問題時“關系”“面子”比“法律”“規范”更重要,人們更多還是回歸到“人情世故”的處理方式,而不是真正在公司法框架內去尋求相應的法治化解決路徑。在一些人看來,公司只是開展營業活動的“工具”或“載體”,公司本身是不具有主體性的。公司法本身也只是規范的簡要匯聚、制度的形式集合,當然更不存在“自主性”之說。盡管這些倫理觀念、文化傳統并非完全合理,但公司立法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其影響。然而,我國公司立法卻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國人的文化觀念訴求,未能充分意識到中國人信任倫理、決策機制、無訟文化等要素的特殊性,而是較為機械地引入了西方文化倫理語境之下生成的公司法律規則。可以說,對于文化倫理觀念約束的忽視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構。

 

三、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的必要性分析

 

(一)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要

在社會主要矛盾發生變化、經濟從高速增長階段轉向高質量增長階段的新形勢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依然面臨一些制度性的障礙和體制性的約束,必須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并對相應制度構成進行一些優化調整。對于公司法改革而言,必須注意到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提出的新要求,特別是在強化產權保護、促進公平競爭、推動國企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等方面回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深化發展的內在需求,通過相應制度的調整完善積極回應實踐挑戰、有效解決現實難題。

在《公司法》修改過程中強化本土性特色、增強自主性意識,就是要使我國《公司法》能夠按照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邏輯去進行相應的制度改革和體系優化,并從根本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消除營業活動障礙、提升投資者權利保護力度、優化市場主體的自我治理、促進商事公司的自由競爭。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實現中國公司法的立法使命和制度功能。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司法》修訂顯然不能局限于規范層面的“小修小補”、制度層面的“打補丁、堵漏洞”,而是必須重塑原則精神、重構制度體系,強化市場化資源配置機制在公司法體系下的功能地位,從根本上回應營業自由權利保護的客觀需要。

(二)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內在邏輯

經過改革開放以后三十多年的努力,我國在2011年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是,法律體系的形成并不意味著法治建設就不存在進步完善的空間。從實踐情況來看,我國法治建設依然面臨一些結構性難題和深層次挑戰。在公司法領域也依然存在上述層面的問題。近年來,黨中央圍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建設作出了一系列戰略部署,對法治建設提出了新要求、高標準,強調“必須牢牢把握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這個定性,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

在此背景下,《公司法》修改必須按照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基本要求,牢牢把握“中國特色”的基本要求,立足中國國情、植根中國大地,專注于解決中國公司法實踐面臨的根本問題。對于《公司法》修訂而言,“中國特色”不僅僅是一種理念上的要求和原則性的概括,更應當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之下加以“具體化”和“實質化”,深入總結研究我國公司法理論基礎、制度體系、實踐模式的獨特性,適應經濟社會變化的新形勢新要求,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和制度短板,對現行公司法作系統的修改完善。只有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特征、增強公司法自主性意識,全面推動公司法的體系化和科學化,促進公司法的有效實施,使得公司法的制度體系更加具有中國特色、更能反映本土國情,才能從根本上推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完善,進而更好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三)法律文明對話和公司法國際化的現實需要

在全球化背景之下,法律制度的競爭、法治文明的對話變得越來越重要。不同國家之間亦是圍繞商事法律制度完善不斷加強交流對話,通過比較借鑒彌補體系短板、提升法治效能。為了更好促進中國經濟發展,我國公司法也必須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加強“對話”,理解“自身”相對于“他者”的獨特性,意識到可能存在的競爭優勢和體系缺陷。在“對話”過程當中,必須強化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構,突出公司法的獨特制度構成和內在理論邏輯,這既能使得“對話者”更好理解中國公司法的理論基礎、體系構造、實踐挑戰,又可以讓中國公司法在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律體系、公司法律文明競爭時充分展現制度優勢。

隨著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和國際影響的日益擴大,中國已經越來越多參與國際重大事務處理和區域經濟協同發展,比如提出共建“一帶一路”的倡議,在此背景下亦可以考慮中國商事法律規則被其他國家接受的可能性。應在充分強調中國公司法自主性的基礎之上,突出公司法在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的成功經驗和制度特色,使得參與共建“一帶一路”倡議的國家逐漸形成對中國公司法規則的法律認同。在此基礎上,可以將中國公司法成熟規則在“一帶一路”的合作實踐當中逐步加以適用推廣,促使其成為公司法爭議問題的“準據法”,為擴展中國公司法的國際影響做好準備工作。

 

四、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的理論邏輯

 

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構和強化不是局限于某個方面、某個制度,而是需要在整體視角、體系維度加以展開;公司法自主性的形成和建構本身具有結構性、歷史性特征。在討論增強中國公司法自主性這一問題時,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理論范疇的關系處理:

(一)自主性的比較法認知:“求同”與“析異”

當下對于我國公司法的主要批判聲音在于其偏重于 “復制”外國公司法,將域外公司法制發達國家的公司法作為模仿借鑒對象,在認識到與“國際標準”“先進模式”的差距之后即主張引入相關規范、建構相應制度,而沒有充分考慮移植的公司法規范、制度與本土國情的適應性,因此導致我國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沒有得到充分彰顯,不能回應實踐中的諸多挑戰問題。公司法本身就是制度引進的產物,但制度引進一旦脫離現實,其價值功效的發揮就會大打折扣,甚至于成為令人難以理解的法律。在中國公司法實踐中,“無根移植”的例子(獨立董事、信義義務、派生訴訟等)較為常見,由于缺乏與之相適應的文化和社會環境的支持,多數制度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功能。

從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的角度來看,需要拒絕單純的法律移植思考范式,不能將域外先進公司法作為絕對的立法參照標準,不能因國外公司法存在何種規定、設定何種制度就當然認為我國公司法應當確立相應規定、引入某種制度。基于比較法經驗的“復制”或“移植”思路對于短時間內快速建構公司法規范體系有一定作用,但若忽視了本土化改造,也沒有充分理解公司法“活法”規范究竟是“如何構成的”和“如何運行的”,就無法建構突出主體特征、體現本土特色的公司法體系。

當然,這也不意味著完全不需要比較法研究,而是需要注意其功能限度和實施路徑。“在借鑒和移植國外(或特定地區)的法律時,應認真地研究移植來源國家或地區以及本國的各種社會或自然條件。”事實上,只有回到“功能主義視角”并全面了解比較法層面公司法理論研究和實踐運作的最新進展,才能更好地理解我國公司法在理論基礎和制度構成層面的獨特性,對于我國公司法的體系不足和制度缺陷才會保有足夠的“警惕”和充分的“內省”。“以更廣闊的視野和更深刻的邏輯去發現、解析、借鑒具有實踐創新效果的域外經驗,對我國公司法確實起到了豐富內容、完備體系、增強效能的作用,有助于我國《公司法》進入世界先進公司法行列”。在增強中國公司法自主性意識的過程中,確實需要強調“析異”,重點分析中國公司法與其他國家公司法在社會基礎、法治環境、理念原則、制度體系、實踐模式等方面所存在的差異;同時也需要“求同”,側重探討公司法制完善和公司法治發展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共同趨勢。

中國公司法的發展本身需要保持開放的品格,需要在與其他公司法律制度文明和公司法治發展范式的“比較”中尋求“對話”,吸納借鑒異域公司法的成功經驗和合理模式,并在充分考量本土國情的基礎上實現制度變革、規范重構。只有這樣,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構才不會走向“自我封閉”,不至于因為強調“中國特色”“本土特征”而脫離公司法治發展的基本邏輯和合理路徑。

(二)自主性的時間維度:歷史、現在、未來

公司法自主性的強化無疑需要專注于當下公司法所面臨的理論難題和實務爭議,恰恰是這些難題和爭議揭示了中國公司法的獨特使命和深層挑戰。但是,不能忽視公司法自主性問題的“時間性”特征,需要將其納入公司法治發展的歷史傳統和未來圖景之中。

理解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必須回歸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變遷結構背景之下,回顧公司法發展的歷史脈絡和變遷路徑,如此才能理解當下公司法問題的生成邏輯,才可預知未來公司法可行的變革方向。改革開放四十年來我國公司法治實踐已經塑造了公司法的基本品格,建構了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公司法規則,對于這些實踐中已經形成的“活法”規則,必須進行充分總結反思,理解其體系邏輯和本土特性。以司法解釋規則為例,“重視司法解釋中成功經驗的吸取,也是減少裁判負擔,增加規則透明度,提升當事人預期穩定性的必然道路”。這些在實踐中具有生命力、理論上尚未充分認知、立法上未能全面表達的公司法實踐規則恰恰完整呈現了我國公司法的特殊性。當然,公司法治歷史實踐也揭示了中國公司法所面臨的深層次問題和結構性挑戰,梳理改革開放四十年來公司法制發展歷史有助于認知公司法改革的關鍵議題和重要使命。

同時,公司法自主性強化必須強調其在未來時空的適應問題。商事交易實踐創新總是在不斷推進,公司法也必須面對未來的各種新挑戰,尤其是適應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互聯網技術日益發達的未來場景。在比較法維度來看,基于現代科技的公司法“數字化”“信息化”變革已經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重點關注的議題。我國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方面的科技創新已經處于世界前沿地位,公司法可以全面吸納技術創新成果促進制度完善和體系優化,提升公司法的科技化含量和信息化品格,充分適應未來科技時代的挑戰。在公司法改革過程中,必須充分考慮其在未來時空的主體性識別問題,通過引入立足中國場景、適應本土需要的科技創新手段強化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使得未來公司法能夠更好應對實踐難題、增強競爭優勢。

(三)自主性的邏輯延展:規范、體系、精神

當下圍繞《公司法》修訂的討論多專注于規范的修訂、制度的完善。需要承認,公司法的自主性需要通過具體制度加以落實、經由具體規范加以表達。從目前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來看,已經通過完善資本制度、優化公司治理、充實國有企業規范、強化股東權利保護等回應實踐挑戰、關注本土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強化了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僅有規范的修訂、制度的完善對于強化公司法自主性而言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在體系視角、精神維度對于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構有更為深入的思考。

公司法體系不僅包括外部的法律規范,而且包括內部的法律原則。通常來說,理論界和實務界更多是將注意力放在外部法律規范的修訂,而忽視了內部法律原則的重要性。實際上,公司法內部原則對于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構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公司法原則規范基本揭示了公司法處理營業自由權利保護、股東自治和國家強制關系、大股東和小股東權利沖突、公司權力分配、股東權利限制等問題的基本立場,體現了既定法秩序之下對于公司制度功能和公司法律規制的基本社會共識,對于公司法具體規范的解釋適用能夠起到指引作用,尤其能夠發揮填補規范漏洞、維持體系融貫、促進體系開放的功能。遺憾的是,對于我國公司法體系下究竟應當確立哪些基本原則,學界尚未有深入的探討,立法機構在公司法立法和修法時也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從強化公司法自主性的角度來看,需要對我國公司法體系下應當引入哪些功能概念、確立哪些基本原則、形成何種內部體系進行深入研討。比如,劉俊海教授建議《公司法》修訂時應當確立如下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司自治原則、促進公司可持續發展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權利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原則、鼓勵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原則;蔣大興教授則強調應規定公司營業自由原則、法人人格獨立原則、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原則、合規經營與公共規制原則。為了強化公司法的自主性,必須從內在體系層面反思既有公司法的不足缺陷,并嘗試從基礎概念、基本原則、類型結構、規范表達等維度實現整體性重構,力爭相關制度的改革、相關規范的設計能夠圍繞核心功能概念、重要原則規范、基本結構類型加以展開。

公司法精神本身是一個更為抽象的理論命題,并未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充分關注。但是,公司法呈現怎樣的精神面貌、倡導怎樣的價值理念對于公司法自主性的強化具有重要意義。從比較法視角來看,有關公司法精神的討論已被納入憲法視野,公司財產權、股東股權均已視為憲法基本權利的保護范疇,對于公司權利的限制、股東權利的限制都必須考慮到基本權利層面營業權和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在憲法語境下可以更好厘清“公司”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地位和經濟功能,理解股東權利的核心內容及其限制機制,認識到程序正義、股東民主、保護小股東權利等公司治理原則的重要性。在處理公司法實踐爭議難題時,必須考慮公司法規范及其解釋是否遵循了憲法的原則精神、是否與既有的憲法規范構成沖突。恰是對憲法規范的解釋和適用,可以使憲法價值能夠不斷輸送到公司法體系,促成公司法的精神更新和理念重塑,推動公司法體系保持開放性和適應性。值得注意的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過程中,我國學者多基于自由主義立場強調要突出股東自治、減少政府干預,建構更為自由化、更具適應性的公司法律體系。這種討論對于公司法現代改革的推進具有重要意義。在當下《公司法》全面修訂的背景下,需要在我國憲法框架下討論公司法應當堅持的價值理念、應當突出的精神氣質。這是一個亟待深入討論的理論命題,對于理解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問題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五、《公司法》修改與公司法自主性的強化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據”的條款設置

立法目的的具體限定和立法依據的詳細說明對于理解具體立法的功能定位和使命承擔具有重要的意義。對于公司立法而言,立法目的條款和立法依據條款同樣發揮著重要職責。特別是就增強公司法自主性的角度來看,“立法目的”和 “立法依據”條款的合理設定,對于理解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至關重要。

從立法目的條款的表述來看,我國公司法的制定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可以看出,除了通常意義上公司立法所要發揮的規范公司組織及行為、保護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等功能之外,中國公司法立法目的的特別之處在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顯然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差異。公司立法的最終目的是發展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推動我國經濟建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強國家的綜合實力,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這一立法目的定位為公司立法確立了具體方向,也為司法解釋提供了價值目標。“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的立法目的限定實際上也使中國公司法帶有鮮明的“社會主義”特色,公司立法必須通過具體制度設計落實這一特色要求,這是理解中國公司法自主性特征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在《公司法》修改時可以對立法目的條款進一步加以完善,比如適當增加“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等相關表述,明確公司法對于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重要功能,強化公司法的自主性特色。

立法依據條款通常揭示了一部法律的規范基礎,闡明了法律規范的效力來源,也明確了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這個角度而言,公司法立法也必須進一步明確它的立法依據。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之下最為重要的法律之一,公司法也是依據我國憲法加以制定的,明確寫明公司法的憲法規范依據,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公司法的立法地位問題和立法效力問題。立法機構之所以制定公司法是為了完成憲法的立法授權任務,同時也將憲法上有關保護財產權、保護營業自由、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憲法原則要求加以貫徹落實。“根據憲法”條款同時也對公司立法者形成約束,公司法規范不能同憲法原則和規范相沖突,公司立法必須符合合憲性原則的基本要求。在1993年《公司法》立法時第1條明確寫明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但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根據憲法”的表述被刪除。實際上,“根據憲法”的表述對于公司法自主性的強化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立法依據的闡明明確了中國公司立法的效力來源和適用場域,也可以為公司法的體系開放和精神更新確立基本法基礎。必須在中國憲法語境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下理解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問題,《公司法》的全面修改應當貫徹這一基本邏輯。

(二)公司法原則性規范的提煉

公司法原則性規范能夠把公司立法的核心內容和基本特征加以全面概括和充分表達,揭示了公司法的獨特制度構成,能夠充分展現公司法的主體特征和國別特色。公司法原則性規范塑造了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彰顯了公司法的主體意識,在比較法層面,一些國家的最新商事立法已經重視公司法原則性規范的重要性。以巴西為例,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之外,立法機構在《商法典草案》中對公司法原則加以系統歸納,將公司財產獨立、保護投資者和股東有限責任、公司類型法定、營業維持、依據股東決議形成公司意思、保護小股東等原則加以明確規定,以增強公司法體系的適應性和開放性,同時也使得公司法的本土性和自主性得到充分表達。

在中國《公司法》修訂過程當中,有必要總結反思中國公司法體系下存在哪些重要的公司法原則,并且通過相應的原則性規范加以表述。這是彰顯中國公司法獨特性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強公司法自主性特征的必經路徑。對于公司法基本原則的提煉,要突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下對于公司自治和國家管制關系的獨特理解,同時要充分尊重中國國情的特殊性以及本土實踐的復雜性。盡管目前學界對于公司法體系下存在哪些原則尚未形成共識意見,但就目前我國公司法體系建構和實踐挑戰的具體情況來看,將促進營業存續、尊重公司人格獨立和財產獨立、保障股東自治、保護小股東權利、股東平等、發揮社會責任、強化外觀主義等基本原則加以體系化表達具有現實必要性,這些原則反映了當下公司法的實踐規則需求和制度完善方向,對于強化中國公司法的自主性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在未來公司法的司法裁判和制度實踐中,應將上述基本原則貫徹落實,使得這些原則能夠得以“具體化”和“實質化”,并促進其減輕立法者負擔、填補法體系漏洞、促成法體系開放等功能的充分發揮。在具體案件裁判過程中,如果上述公司法原則發生沖突,則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考慮應予優先適用的具體法律原則并生成適用于個案的動態化公司法原則體系,使得具體爭議解決方案能夠在實現個案正義的同時體現中國特色。

(三)公司法法源條款的設置

強化公司法的自主性要求理論界和實務界充分關注實踐中的“活法”,而不能將視域局限于立法機構所制定的公司法律規范。實際上,公司法本身是法秩序體系下的一個組成部分,憲法中與營業自由、財產權利、市場經濟相關的規范,其他部門法(證券法、破產法、稅法等)的相關法律規則對于公司法的解釋適用也有重要的影響。而從法律實踐角度來看,真正的公司法“活法”規則往往存在于實踐之中,司法裁判、公司章程、交易習慣等公司法實踐產物之中可能生成比公司立法規范更為具體、更為動態的公司法律規則。從改革開放四十年來公司法制發展和公司法治實踐情況來看,這一特征體現得更為明顯。就此而言,應當對能夠體現中國特色、展現本土特征的多元公司法法源形式加以全面考察。

在《公司法》修法過程中,除了探討《公司法》文本的修改之外,應當確認司法解釋、指導案例、商事習慣等法源形式的合法地位,突出強調公司法在法源形式層面的多元性和開放性。立法機構要對這些公司法法源形式的地位和功能加以高度重視,并且通過設置法律淵源條款確認它們的合法地位。理論界和實務界同樣必須注意到中國公司法本身法律淵源結構的復雜性、法律規則來源的多元性。

《公司法》修訂應當在“總則”部分確立中國公司法的獨特法源體系構成,明確各類法律淵源形式的合法地位和適用位階。只有在法律淵源形式層面明確了此種開放的法律規則確認和承認機制,才能使得實踐中存在的公司法法律規則得以被法律秩序所承認,進而成為真正的“活法”,公司法實踐的本土性和公司法規則的獨特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

(四)公司法的社會主義特色

我國公司法最為顯著的特征就是其處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之下,嵌套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中,因此《公司法》修改必須突出其社會主義特色。在此前的《公司法》立法、修法過程當中,這一點雖然得到重視但未被加以有效落實。

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強化中國公司法的“社會主義”特色,如何貫徹落實“黨的領導”原則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實踐中,與“黨的領導”原則最為密切相關的公司主體是國有企業。在《公司法》修法當中,如何合理處理國有企業公司治理和“黨的領導”的關系,將是建構中國公司法自主性的一個重要要素。《公司法》修改草案規定“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第14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70],這無疑有助于強化“黨的領導”原則在國有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全面實現,也可以突出我國國有企業在股東權利構造、公司治理安排、黨企關系處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但需要注意的是,黨組織“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機構和高管行權構成了對傳統公司法理論的突破,也屬于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制度創新,理論界和實務界需要從學理基礎和制度邏輯層面對其法治化實施路徑加以深化研究。

另外一個能夠充分彰顯中國公司法社會主義特色的制度當屬國有企業。國有企業在資本機制、治理結構、股東權利、監督約束、社會責任等層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立法必須充分尊重國有企業在上述層面的特殊構造,并且通過法律規范將這些特殊性加以充分表達。在深入總結國企改革經驗、反思既有國企法制基礎上,此次《公司法》修改以“國家出資公司的特別規定”為專章完善了相關法律規則。但從國家出資公司所面臨的復雜現實挑戰來看,《公司法》修訂草案關于國家出資公司的立法安排是否全面合理依然可以繼續探討。公司立法必須對國有企業的特殊性進行回應,但究竟應為國家出資公司確立一般性的原則性立法,還是可在公司法一般規范基礎上確立例外性的規定?應當在《公司法》中全面規定各類法律規則,還是在《公司法》之外通過專門立法(“國家出資公司法”或“公共企業法”)加以處理?國家出資公司治理機制需要采取哪些更為特殊的制度安排?這些問題在《公司法》修法過程中依然值得認真對待。而從公司法自主性強化的視角來看,妥當處理好國家出資公司的立法體例和制度設計也至關重要,這不僅關涉到國有企業改革的有序深化推進,而且對于國有企業應對國外各種形式的“圍剿”或“打壓”有著重要的意義。

(五)公司法制度的中國特色構造

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最終要體現在具體制度構成層面。在《公司法》修改過程中,對于公司法具體制度構成,要充分總結本土實踐、提煉成功經驗,反思中國法語境下制度構造和司法適用的特殊性,盡量突出其本土特征和中國特色,充分反映當下實踐的具體要求,這是強化中國公司法自主性最為重要的方面。當然,這是一項非常艱巨的工作,以下僅從《公司法》修訂需要處理的重點問題簡要列舉幾點。

在公司類型構造層面,要根據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布數量、經濟影響、歷史傳統、成長路徑、融資機制、爭議類型等因素來確定相應的規范體系。相對而言,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則應當更有靈活性、更具開放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則需要更有針對性、更富強制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據其組織構造的差異進一步類型細分并確立更為具體的法律規則。在上述改革基礎上,形成有中國特色的公司類型區分及相應法律規則體系。

在公司資本層面,應當對當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下公司資本的功能有更為深刻的認知,需要意識到公司資本的內部組織功能要強于外部保障功能,因此應當側重強化公司資本在內部股東權利義務分配維度的法律規則建構,對于外部債權人利益保障不必然以公司資本為核心,而可以更多依賴合同法、擔保法、破產法等層面的法律規則。同時,公司法應當盡量促成公司便利融資的實現,無論股權融資形式,還是債權融資形式,相關的法律規則設計要充分體現中國特色,與我國金融體系、資本市場的當下構成及未來改革相匹配、相適應,建構能充分展現自主性的公司資本法律規則體系。

在公司治理方面,要充分反思當下中國公司治理所面臨的深層次難題和規則性缺失,《公司法》修改要致力于處理實踐中的困境問題和重大挑戰,著力解決立法治理規則和實踐治理規則“兩張皮”且相互脫節的問題,尤其要加強對公司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用自身地位損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利益行為的規制,強化股東權利保護,建構有中國特色的股東權利保障體系;要通過合理機制去推動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信義義務的有效貫徹落實,督促他們按照《公司法》規定履行自身應盡職責,推動公司治理效能的提升,在充分考慮本土國情的基礎上形成能體現主體特色的公司法治理體系。

同時,要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本邏輯要求完善公司設立、變更和清算終止規則,形成更為融貫的公司/企業形式轉換機制,建構更為市場化的市場主體進入和退出機制;對于行政強制退出和司法強制解散要優化相應制度構成,避免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對于公司存續的任意干預,在公司自治和國家管制關系這一問題上展現中國公司法的獨特性立場。

 

作者:夏小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來源:《財經法學》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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