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地理標志是我國豐富傳統信息資源的一部分,也是國際條約承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國際上不同國家在地理標志保護的理念和模式上有差異,規則協調的結果體現在TRIPs協議的相關條款,這也是我國履行各類國際經貿協議中地理標志保護義務的基礎。在國內層面,地理標志的注冊、使用、管理、執法、侵權救濟等規則,因長期以來缺乏統一立法,制度散亂低效,且與普通地名商標、地域團體集證商標等相關制度交叉混雜,不利于推動品牌建設助力地方經濟發展。應盡快統一立法規定合理程序和有效救濟措施,對已有地理標志注冊存量進行整合,消除一地多標現象,并由相關部門各司其責實行分類管理執法。
關鍵詞:地理標志;國際協調;地域團體商標;統一立法;分類管理執法
一、問題的提出
黨的二十大報告將高質量發展作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首要任務,并為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著力推動實現高質量發展做出了一系列戰略部署,其中提出了關于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促進區域協調發展、推進城鎮化建設,以及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等方面的舉措和要求。同時,基于創新的時代引領作用,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加強知識產權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創新的基礎制度。
創新不可能脫離傳統憑空產生,傳統資源蘊含了豐富的可供利用和再創新的知識和信息。為落實二十大的上述精神,我們需要深入理解和妥善處理傳統與創新的關系,特別是知識產權制度所保障的創新活動對傳統信息資源的利用所產生的問題。在悠久的歷史長河中,我國各地各族勞動人民憑借代代相傳的知識和智慧,利用天時地利和人文等條件,發現、培育、創造和傳承了不勝枚舉的地方特色農產品、加工產品、手工藝品,以及中醫藥和非遺等領域的傳統知識產品;有的地方特產和傳統項目長期以來積累了極高的品質和聲譽,成為馳名全球的中華傳統優質產品和文化符號。對這些傳統信息資源進行充分發掘和利用,不僅能為國內外廣闊的市場供給優質的產品,還能滿足多元化時代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精神需求。同時,對依賴于傳統信息資源的利用產生的創新和經營成果,在知識產權保護中需要做好制度銜接和利益協調。
與專利、商標、版權等領域中的現代產業創新成果通常由市場主體個體創造和擁有不同,地理標志與生物遺傳資源及傳統知識、民間文藝等傳統信息資源類似,產生于非產業化的農業、加工業、手工業等傳統生產方式甚至是原生態生活本身;因此,對這些傳統信息資源的商業化利用所產生的利益,應當由傳統地域范圍內的經營者和傳承者集體享有,同時應阻止他人利用現代科技直接或變相將其包裝成知識產權據為己有。對于我國尤為重要的是,相對于國際層面規則制定的討論因各國分歧巨大而久拖不決的其他傳統信息資源保護議題,地理標志保護已具備必要的國際法基礎。早在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已將“原產地名稱”納入工業產權保護對象,以保護原產地域范圍內所有經營者的專有使用權;作為當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主要框架,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WTO)通過的TRIPs協議,也明確將“地理標志”列入了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客體范圍。當然,地理標志保護在國際上仍有不同模式、不同訴求,在國內保護成效也不盡如人意。本文擬站在統籌協調國際國內法治的視角,研究如何完善相關規則并與現有制度相銜接,以有效的配套管理、執法機制保障地理標志制度功能的發揮。
二、地理標志國際保護模式的分野及協調
國際上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包括:1)專門法保護,即由專門機構全方位負責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和使用管理,這是一種以公權介入為特征的積極保護模式;2)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即禁止各種虛假表示或假冒地理標志的行為,這是一種防御性保護模式,與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類似;3)商標法保護,即由相關主體主動將地理標志申請注冊為集體/證明商標來保護,這是一種私權范疇的積極保護模式;4)商業慣例保護及行政性產品審批保護機制。其中,以歐盟為代表的專門法保護和以美國為代表的商標法保護兩種模式最典型。很多國家在采取商標法或專門法保護的同時,采取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行政性保護作為補充。當然,各種保護模式并無高下之分,關鍵是符合各自國情并能夠有效實施。
(一)國際上兩種主要地理標志保護模式的沖突及成因
眾所周知,歐洲“舊大陸”和美國等“新大陸”諸國對地理標志保護的理念和態度是有分歧的。歐洲各國有很多世界知名的傳統食品,這與當地的歷史傳統和風土人情有直接聯系,因此十分強調對地理標志專用權的保護、強化主管部門對相關產品產地和質量的嚴格監管;而美洲、澳洲很多移民國家有著與歐洲相同的飲食習慣,雖然并非這些傳統產品的原產國,但也大量生產、消費甚至出口同類產品,因此將地理標志視為與普通商標一樣的私權客體,且對于已成為通用名稱或僅作為風味描述的不給予保護。地理標志作為國際承認的知識產權保護客體被寫入1994年的TRIPs協議,主要的歐美利益博弈的結果。作為“新大陸”移民國家,美國雖然是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力推者,但對農產品等傳統產品的地理標志國際保護制度如何協調統一卻并不關心;事實上,國際上統一和強化地理標志保護對其國內產業反而不利,因為有些“舊大陸”的地理標志在美國已被視為普通商品名稱。另一方面,歷史上農業發達的法國等歐洲國家,則堅持地理標志嚴保護,禁止采用“地理標志+同類/同型/風味相仿”等方式標注以防淡化,并積極推動國際上建立類似規則。雙方協調的結果是TRIPs協議在規定保護地理標志、防止產地誤認(第22條)的同時,為葡萄酒烈酒提供反淡化強保護(第23條),但又允許各國存在例外(第24條);這樣,“新大陸”國家在實踐中可以將善意且長期使用的“舊大陸”地理標志、或善意采用“地理標志+同類/同型/風味相仿”標示的行為,認定為不構成混淆而無須承擔商標侵權責任。
TRIPs協議通過后,歐盟一直致力于通過修改TRIPs協議將對葡萄酒烈酒的強保護推廣到所有傳統產品上,但遭到美國反對;美國還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論壇上反對將歐盟主導的不區分產品一律實施強保護的《里斯本協議》擴張適用到其他WIPO成員國,提出在討論制定新的國際規則之前,應首先就某個申請保護的地理標志在某領土內是否屬于通用名稱的問題開展研究。鑒于在WIPO和WTO兩個主要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框架下地理標志的保護規則問題一直未能達成共識,近期在雙邊或區域自由貿易協議(FTA)興起的國際經濟背景下,美歐分別力主或反對提高農產品等傳統產品的地理標志保護力度,最終協議仍是多方磋商和妥協的結果。例如,與我國一樣面臨歐美兩種制度引入壓力的日本,采取了專門立法和商標法的雙軌模式對地理標志提供保護。1994年日本參照TRIPs協議以《酒類地理標志相關標示標準》規定了對葡萄酒、烈性酒和清酒地理標志的特殊保護,并于2015年10月將保護對象擴大到所有酒類;但依據該標準的第3條,如果與有關酒類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且作為地理標志使用具有侵害該注冊商標權之虞、或在日本國內已經作為酒類通用名稱使用時,該標志不得作為地理標志加以指定和保護。日本還于2006年修訂商標法增加了“地域團體商標”概念,以強化地域品牌的保護、刺激國內產業競爭力和振興地域經濟;地域團體商標置于商標法框架下,不限于農產品,其注冊不僅考慮產地等因素,還要求具有超出都道府縣范圍的知名度。與之并行的日本農林水產省制定的《有關特定農林水產品等名稱保護之法律》于2015年6月1日實施、2019年修訂,該法通常也被稱為“地理標志法”,類似歐洲國家的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模式。根據該法,地理標志是相關地域的共同財產,生產經營者不能自由改變其適用的產品之標準或將其許可給其他人使用;農林水產品地理標志的審查,需要考察標識所適用之產品的特性與該地域的各種要素是否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且該主要歸因于原產地的區分特性應該是穩定的、通常需要有25年以上的實際使用才能形成,對于這些要求申請人都應以有效證據來證明。不過,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不能侵犯已善意注冊和持續使用的商標權;在此情形下,地理標志申請人可以通過獲得商標權人許可的方式來注冊使用地理標志,但如果商標權人撤回許可,則已注冊的地理標志將被撤銷。
可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與一國的農業傳統和歷史文化密切相關,也與國際貿易談判中的角色及多方利益博弈相關。歐盟各國,尤其是法國等農業等傳統農業產品豐富的國家對其關切的地理標志通過專門法方式提供保護,強調主管機關的品質保障體系建設,并在國際貿易協議談判中力推將此強保護制度推廣到域外市場;反之,美國等新興國家則時刻關注歐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FTA談判,特別是對與之有利害關系的地理標志保護議題施加壓力,反對牽涉到美國國內相關產品出口利益的地理標志強保護內容、要求剔除這些FTA協議或行政保護交換清單中對其不利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目。目前看來,美國對國際貿易談判和他國履約機制的干預都很明顯,包括其退出后由日本牽頭談判并通過的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PTPP),在地理標志議題上也體現了美國的核心利益,即地理標志保護不得減損正當的商標保護、以及已通用名稱化的地理標志不予以保護。
(二)中美第一階段貿易協議和中歐地理標志協議的相關規定
我國近期分別與美歐達成了包含或專門針對地理標志保護的協議。2020年1月的中美第一階段經貿協議,要求雙方應確保地理標志保護實現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排除通用名稱保護和尊重在先商標權,以及在地理標志注冊和使用管理程序中應給予提起異議和無效的機會。簡言之,美方要求中方給予第三方地理標志產品在中國的保護,不應該減損美國使用商標或通用名稱的利益。這意味著,中國在商定和執行中歐地理標志協議時,對在中國已成為通用名稱或作為商標使用的不得提供保護,以免減損美國相關主體在中國市場的利益。另外,該協議的1.16條規定,如果受地理標志保護的名稱是由兩個詞組成的、其中有一個是通用名稱,則兩個詞可以連起來作為復合名稱受到保護,但他人只使用其中的通用名稱部分時,地理標志注冊人不能禁止。對照此規定,可以看到在之后公布的中歐地理標志協議所附的歐洲產品名錄里,有多件采取了腳注方式,表明對該復合名稱的保護排除腳注中列舉的通用名稱部分;例如,“Pecorino Romano”(“佩克利諾·羅馬”羊奶酪)不保護“pecorino”部分,也不能阻止他人在非奶酪產品上使用“romano”、或禁止2017年6月3日之前投放市場且清晰標注實際產地的其他奶酪使用“romano”。
2021年3月1日,中歐地理標志協定生效。根據協議第4條第1款,對于附錄中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雙方應給予的保護可歸納為:1)禁止使用引人誤認產地的虛假標識;2)即使沒有導致產地誤認,在同一產品上也不能使用含相應地理標志的名稱,包括音譯、意譯和以“種類”“品種”“風格”“仿制”等字樣使用;3)即使來自原產地,但沒有達到地理標志產品規范或質量標準的,也不可以使用該地理標志。顯然,上述第二項規定超出了TRIPs協議第23條僅針對葡萄酒和烈酒的絕對保護范圍;從附錄清單中可看到,歐盟產品除了葡萄酒和烈酒外,還有奶酪、火腿、水果等等。為協調商標與地理標志的關系,該協議第6條第1、2款規定,注冊部門對于在同一或類似產品上就并非來源于原產地、包含地理標志(包括其音譯或意譯)的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依職權或依請求駁回或宣告無效;這意味著協定生效后,在中國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附錄清單中的歐洲地理標志類同。根據第6條第3、4款,如果存在出于善意在先注冊或使用的某知名或馳名商標、對在后申請的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反而可能導致消費者對真實產地產生混淆的,則不應對該地理標志予以注冊和保護;該在先商標可以繼續使用,對于地理標志則可以用商標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來保護。
總的來看,歐美在地理標志保護問題上的不同利益訴求,目前在我國可以得到較好協調,我國在雙邊協議中對國外地理標志的保護義務并未實質性超出TRIPs規定,而且目前國家知識產權局已開始研究制定相關辦法,因此實踐中基本不會出現不同國家地理標志和商標在我國發生沖突的現象。例如,美國“百威”(BUDWEISER)啤酒在我國2001年已經申請注冊為商標、且具有知名度,那么就不能納入中歐地理標志產品互保清單了,否則可能會產生混淆。事實上,盡管歐洲國家竭力推動地理標志的全品類適用和嚴保護,國際層面上的理念分歧協調結果至今仍未突破TRIPs 框架;也即,在某一地域范圍內,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不能減損在先善意注冊或使用的商標,即使是各成員國同意給予嚴保護的酒類產品地理標志,如“百威”啤酒,在歐洲一些國家也已被認定為美國馳名商標。
三、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現狀與問題
我國知識產權事業自改革開放以來取得了長足進步,但總的來說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一直處于多頭并舉、缺乏統籌規劃和有效執法機制的狀態,尚未形成合力。
(一)地理標志保護長期并存的三套模式及利弊
如前所述,將“地理標志”作為正式法律術語納入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框架的是1994年的TRIPs協議,但在此之前巴黎公約已明確了“原產地名稱”是工業產權保護對象,并指出該公約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禁止直接或間接使用涉及來源或廠商身份的虛假標志。加入WTO之前,我國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已依據知識產權之外的法律規范來履行巴黎公約義務、保證使用原產地名稱產品來源的真實性;加入WTO之后,我國商標和農業工作主管部門又分別對地理標志采取不同保護模式以履行TRIPs協議,由此形成了復雜的“三套馬車”并行治理模式,理論和實務界對地理標志制度的功能也存在不同認識。
其一,原質檢部門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體系從質量檢測和管理角度,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為落實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保護義務、適應我國出口產品的原產地保真需求,1992年3月國務院頒布了《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2005年更名為《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規定由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簽發我國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同時,為規范國內市場競爭秩序、打擊假冒、保護消費者利益,1993年通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三部重要法律,明確規定了禁止偽造產地和其他假冒原產地的行為,實踐中由質檢部門作為執法機構。受TRIPs的影響,原國家質檢總局于1999年7月制定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對“原產地域產品”采用了與地理標志相同的定義,設立了申報、審核、公布、實施等系列程序以及專用標識使用管理等配套措施;2005年6月,該規范更名為《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不過,作為行政部門規章,該規范并未明確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屬性,因此質檢部門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只能對冒用專用標識、偽造產地以及抽檢不合格的產品經營者進行輕微的罰款,無法追究擅自使用他人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民事、刑事責任。換言之,因法律未明確賦予知識產權,獲得專用標識使用權的“地理標志產品”注冊人無法直接獲得侵權救濟。因此,盡管原質檢部門多年來擁有對地理標志產品進行認證、抽檢、管理的經驗,但在制止假冒、保護權利方面缺乏執行力。更值得關注的是,近些年來隨著農業等傳統產業的科技賦能和現代化轉型,追求“拉長地理標志產品產業鏈”成為鄉村振興的新抓手,地理標志產品經營者適應市場需求引入新品種、新技術成為常態;在此背景下,地理標志所適用的產品是否還具備其申請保護時所限定的、由地理環境和人文因素所決定的品質特征是值得懷疑的。從趨勢上說,農產品之品質的恒定性越來越多取決于技術而非僅僅依靠土壤等自然條件,而且,越是地理標志產業發達的地區,越可能全程采用現代新技術以擴大生產規模、包括擴大產地范圍。事實上,在現代技術條件下,并不容易檢測出地理標志產品是否符合申請保護時提交的質量標準(老標準);而且,有時候老標準還可能對當地經營者的合理創新造成限制。例如,原產地經營者采用改良或全新品種的,顯然難以適用老標準請求執法者保護;對于他人的假冒原產地行為,而只能回到商標法框架下,證成“地名+品名”的地理標志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前提是尚未淡化為通用名稱),從而禁止他人在同類(而非老標準限定)產品上的假冒行為,或回到反不正當競爭法框架下,證成他人構成虛假宣傳予以處罰。
其二,原工商管理部門的“中國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保護體系,在立法和實踐中最接近地理標志保護的本質需求!渡虡朔ā穼Φ乩順酥镜氖褂、注冊和管理制度可以追溯到“地名商標”規則的變遷。顯然,行政區劃或其它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或其主要部分,作為普通的文字商標是缺乏顯著性的;含地名的商標即使仍有區別于其他地區同一產品或服務的識別性,也應該指向該地域內的經營者集體。但是,因1982年的《商標法》尚無禁止地名注冊的規定,云南白藥、青島啤酒等一批含地名和產品名稱的普通商標,由特定的市場主體獲得了注冊。為避免產生糾紛,1993年修法時增加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的規定;同時,原工商總局于1995年3月1日起實施《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開始受理含地名集體/證明商標的注冊申請。2001年《商標法》修改時在第16條引入了與TRIPs一致的“地理標志”術語,并明確其可以作為集體/證明商標注冊和使用。2007年開始,凡核準注冊的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注冊人的成員或經其許可的生產者、經營者,均可依據《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管理辦法》,使用“中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不過,在商標法體系下,地理標志集證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現狀也不令人樂觀,一是與已經注冊繼續有效的普通商標如何協調沒有明確方案,二是因審查相對嚴格,單純文字商標容易被認定為缺乏顯著性難以獲得注冊、申請人通常附加表象上有區別的圖形標識。這樣,一地多標(實質同一的“地名+品名”附加不同圖樣)共存的可能性大,而每個獲得注冊的集證商標權利人,并不能阻止同一地域的其他注冊人、包括在質檢或農業體系下的注冊人使用“地名+品名”這一地理標志核心要素;多個注冊主體缺乏統籌管理各自為政,難以形成合力,還有可能相互指責經營者以次充好,即“內部造假”。同時,對于地域之外的造假者,如果只使用“地名+品名”而不直接使用任何一個附加圖形的集證商標和專用標識,則必須借助行政力量查明是否假冒產地和符合質量標準(這需要質檢部門介入)、否則很難追究法律責任?梢,商標法框架下無須附加圖標可以獲得注冊和保護的,是那些經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且尚未淡化為通用名稱的“地名+品名”地理標志;但在多標(包括附加圖形的集證商標和商標體系外注冊的地理標志產品)并存時,誰可對侵權者主張和獲得救濟、如何與地域內的所有經營者協調也是未決的問題。
其三,原農業部門的“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體系,在治理思路和遺留問題方面與原質檢部門的大同小異。由于地理標志幾乎都用于農產品,農業部門在履行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相關職能具有優勢,例如審查申請時的品質鑒定、產地范圍劃定,以及生產過程中的質量監控和開展執法檢查等。2002年12月我國在修改《農業法》時在第23條規定了“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2007年12月,原農業部發布了《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條件擇優確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申請登記農產品地理標志,其成員可以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專用標識。雖然目前農業農村部已經暫停這一工作,但存量如何整合、如何發揮農業主管部門的執法優勢,仍需仔細研究。
(二)地理標志保護多頭并舉遺留的問題及成因
毋庸置疑,我國原有的三個主管部門對地理標志保護都付出了努力,但三套注冊和管理體系并存產生了種種問題。多部法律和部門規范相互沖突重疊、法律責任和救濟措施不統一、執法活動中各管一攤,使得地理標志產品市場混亂、侵權假冒屢禁不止。
首先是法律規則的不統一、不明晰,造成經營者無所適從。從立法層級和效果來說,《商標法》對地理標志保護是最有力的,因為其明確規定了較充分有效的侵權救濟和執法措施,而且可以節省社會資源(如較完備的商標注冊、查詢體系),便于商標注冊人在國內外運用知識產權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從地理標志保護所需要的產品質量保障和行業規范管理經驗來說,原質檢和農業主管部門具有更強的監管和執行能力,在抽檢和執法方面具有便利性和有效性,包括防止“自我作假”。但是,《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均為行政規章,缺乏對知識產權保護最為基本和核心的、禁止假冒的法律責任規定和有效的侵權救濟措施,僅依賴有限行政資源監管和執法,其保護屬于“無牙虎”。另外,當地傳統產業的經營者受能力所限,通常很難事先在全域范圍組成公認和唯一的代表性協會,而分頭組成的集體也不清楚到底應該在哪個體系注冊才有用,常感覺無所適從、有時候不得不到每個部門去分別申請,加重了一地多標的現象,再加上已有的繼續有效的普通地名商標,各類標識在實踐中難免發生沖突,消費者也無法辨別真偽。
例如,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于1983年注冊了“金華火腿”普通商標,但2003年原產地金華地域內的55家企業通過原質檢總局申請了“金華火腿”原產地域產品(后更名為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不同主體和使用者因此產生的沖突和糾紛幾十年才得以解決。與此類似,“東阿阿膠”商標和“東阿阿膠”原產地域產品的并存,使得一河兩岸的兩家阿膠龍頭企業,在過去幾十年為爭奪阿膠“正統”地位紛爭不斷。另外,分頭注冊時采用的稱謂不完全一致現象也廣泛存在。例如,在原質檢總局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滄州金絲小棗”與在原工商部門注冊的“滄縣金絲小棗”證明商標實質指向同一產品;北京平谷區的桃,在商標體系下采用“平谷鮮桃”地理標志、而在質檢體系下采用的是“平谷大桃”。還有,若同一地區其他經營者已經在先注冊了“地名+品名”文字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或農產品地理標志,集證商標的申請人為避免被阻攔而特意附加明顯的圖形標識,也可能產生新問題。如(大興西瓜)證明商標,注冊的初衷無疑是想借助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有效維權,但顯然無論是注冊人還是消費者,關注點不是圖標而是文字本身;對于最為常見的僅冒用地名的侵權假冒,商標權人難以理直氣壯維權,這樣的集證商標注冊了也無助于打假。更值得關注的是,由于對地理標志本質含義、保護范圍等法律問題缺乏充分的認識,各套體系下的注冊人都存在管理規范和經驗欠缺的問題,在行使權利時可能產生爭議,特別是那些很難以質量標準來查驗真偽的產品或服務,如商標(潼關肉夾饃)維權引發的社會關注。
其次,地方經營者和指導部門缺乏相應的地理標志使用管理和統籌協調能力,僅盲目追求注冊、注重宣傳、輕管理運營,造成制度實效不佳、市場混亂。各界亟需增強對地理標志這一特殊知識產權客體性質和功用的認識,包括:1)地理標志不等于官方標志,其本質是一種特殊的、只能使用在原產地產品上的商標,其知識產權價值體現在“地名+品名”純文字經長期使用形成的、與地理環境密切相關的品質特征和聲譽,且該文字表述仍具有識別性而未淡化為普通商品名稱。因此,即使之前有三套注冊體系三種官方標志,當地也應只有一個地理標志、而不是由不同小集體分頭去注冊造成沖突甚至相互掣肘;而注冊后地理標志的運用也像商標一樣需要精心管理,注重品質保障和防止淡化,遭遇侵權時要一致對外。2)盡管理論上原產地域的產品均可注冊使用地理標志,但實踐中地理標志僅在已有一定知名度(超出縣域)、且管理者和經營者運用得當的情形下,才可能成為“知識產權賦能”、提升產品含金量的手段;對于并無知名度、稀缺性、注冊人缺乏市場經營能力的原產地產品,不可能因注冊為任何一種“地理標志”而推動當地產業經濟振興。3)地理標志不同于在法律禁用條款確立之前已經注冊且持續使用的含地名普通商標,如“茅臺”、“青島”等指向某一具體市場主體的商標;除非之前注冊的含地名商標并非來自原產地、像“金華火腿”一樣可能造成混淆,不宜減損該普通商標的利益、允許當地其他經營者再注冊使用相同的地理標志集證商標,該該普通商標權利人也無必要發起當地集體注冊地理標志。4)地理標志不同于與風土環境自然因素關系并不緊密的含地名集證商標,例如各地根據當地產業規劃刻意打造的區域品牌。這類含地名的、由當地經營者集體使用的“地域團體商標”,多使用在與特定技術流程或管理規范有關的地方產品或服務上,在信息網絡時代有時可能一夜成名;而且,其品牌效應可以溢出原有地域范圍,而不像地理標志產品一樣必須出自原產地,例如已遍布全國的“沙縣小吃”集體商標,以及近期火爆但尚未注冊的“淄博燒烤”。還需要注意的是,地域團體商標若附加圖樣,權利人不能禁止出自同一地域的其他經營者正當使用地名的描述性行為,否則易產生“潼關肉夾饃”類似的維權爭議。
再次,我國現階段地理標志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也與缺乏能統一協調地理標志及地域團體商標注冊、管理的機構有關。在注冊管理層面,根據2018年的國家機構改革方案,新組建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整合了原商標、質檢兩套體系的地理標志注冊管理職責;2023年國家知識產權局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轉為國務院直屬機構,職能不變。不過,原商標、質檢兩套體系的地理標志專用標識雖然已整合,但官方標識不等于地理標志本身;由于原先分頭注冊的地理標志存量較大,“一地多標”問題需要通盤考慮,剔除通用化部分、整合不同主體和標識樣態,并與有效的含地名商標和地域團體商標相區分、采取分類管理措施,目前這些理順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復雜事務未實際開展。尤需注意的是,不同主體持有的以地名為核心要素的標志可能導致混淆,或使得地理標志通用名稱化而失去專有權價值的問題,并不會隨著地域內所有經營者都可以使用同一官方標識而消失。因此,即使目前我國地理標志制度在立法層面尚不統一,但原有幾套注冊和管理體系應即刻停止按慣例從不同角度頒發地理標志,并盡快啟動已注冊地理標志的存量清理整合工作。
簡言之,目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立法尚不完備,缺乏一個統籌、協調、規劃地理標志保護及相關制度協調的機構,各界對地理標志制度的認識不清晰不一致,農產品等傳統產品、新開發地方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缺乏成熟的品牌建設和管理經驗等,都是不利于地理標志及其相關制度所服務的地方產業規范化和協同發展的因素。從知識產權角度說,TRIPs協議并沒有要求地理標志保護一定要寄生于某種注冊程序(無論是商標法還是專門法體系)及其頒發的官方專用標識上,而是強調地理標志是一種表示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成員國應防止虛假標示以免消費者混淆的標識。因此,地理標志的本質與商標無異,應當具有識別性,即能夠明確指向具體地域內的合格經營者;若喪失了識別性,或淡化為與產地聯系不大或已無必然聯系的通用名稱或特色描述,則難以起到區分功能、無法防止消費者混淆,這一后果即使通過將“地理標志”以任何方式在某個主管機關注冊也無法挽回。例如,即使增加圖形等區分功能,注冊人也僅能就圖形部分享有專有權,而對原始意義上的地理標志無法主張權利,“潼關肉夾饃”就是例證;而商標法體系外注冊的大量地理標志,都沒有實質性的知識產權領域應具備的異議、無效、侵權救濟等正當程序,難以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無論是可以使用哪種官方標識,注冊了無法維權、或制止他人使用文字表示的地理標志,都有違地理標志保護的初衷。
四、完善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初步思考
(一)制度完善的總體思路
基于以上對國際上地理標志保護理念分歧及協調的考察,以及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現狀與問題的分析,本文認為,外國地理標志在我國的保護主要需要處理“舊大陸”地理標志與“新大陸”商標之間的關系,總體上適用尊重在先權利、強化馳名商標保護和通用名稱不受保護的原則,我國目前的實踐能夠在其間取得平衡、不至于產生沖突和糾紛。但在國內,亟需盡快清理整合存量地理標志、明晰地理標志及其他相關概念、協調商標和專門法保護制度、健全地理標志及含地名集證商標的注冊管理機制、捋順相關部門的職責,以整體提升我國各地傳統特色產業和新興產業的品牌形象。
在專門法體系下,考慮到科技創新給全面應用的前景,傳統產業的現代化轉型是必然趨勢,地理標志申請注冊程序中要求擬定標準并對品質特征進行實際技術審查沒有必要,且在執法和保護中需要對照標準進行檢測、成本過高,僵化的標準還不利于地理標志權利人靈活調整品種或改善產品性狀。因此,對于申請專門法保護的地理標志,應強調“一地一標”,即有明確統一的產地范圍和“地名+品名”;而且,受保護的須屬于那種經過長期(例如日本立法要求的25年以上)實際使用已積累了類似馳名商標的聲譽、但仍具有識別性未淡化為產品通用名稱的地理標志,注冊人應當是經相應政府部門協調的、在產地范圍內能統一代表當地經營者對地理標志的使用和維權進行有效集體管理的主體。此類地理標志還可以采用官方專用標識予以背書。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和執法者有職責監督注冊人進行規范管理,確保產品原產地真實并有效維系地理標志相關產業的聲譽。當然,有經驗的主管部門,還可結合當地的非遺和傳統資源保護、原生態文旅等多元化發展需求,引導當地地理標志注冊人和經營者科學規劃,在原產地域內再進一步細分產區和產業規模,適用分級分類管理標準和規范,形成能滿足不同市場需求的地理標志分級分產區產品,積極推進立體化多層次的地理標志品牌建設。例如,“龍井茶”可以在統一劃定大產區及制定基本標準的前提下,由更小產區(如西湖產區)的經營者制定并實施更嚴苛的標準,以保持和傳承原生態農業品種和傳統正宗的種植、加工等技藝,并因產量限制和文化吸引力而獲得更高的經濟價值;這種“龍井茶+XX產區”的運營模式,比允許整個地域范圍內不同主體另行注冊和使用多個可能導致地理標志淡化的“XX龍井”更合理。
在商標法體系下,可以合理擴張含地名商標的范圍,不限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只要是當地已經開始使用在特定產品或服務、或有意開發打造為地域性品牌的,均可通過注冊和使用含地名集證商標,充分運用商標制度保護和實現當地經營者群體的合法利益,推進傳統產業升級換代和新興產業發展,助力當地經濟振興。此類集證商標通常適用于對產地條件沒有嚴格要求的產品或服務上,商標權人具有更多的經營自主性;其注冊無需提交專門的產地、歷史、質量標準及知名度證明,但由于地名屬于當地公共財產,注冊人資質和使用管理規范、維權等事項也需要做出不同于普通商標的規定。目前《商標法》新一輪修訂已經啟動,需要統籌考慮將地理標志條款(第16條)剔除另行專門立法或引至單獨的配套法規,并對含地名的集證商標注冊和管理配套辦法加以完善。
(二)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完善路徑思考
1、推進地理標志保護統一立法
我國是傳統資源大國,地理標志保護對我國地方經濟振興而言有重大意義,宜盡快清理存量,梳理出含金量高、僅含“地名+品名”的文字地理標志,并借鑒歐盟經驗以專門法或單獨配套法規模式規定注冊條件和使用規范、允許和要求附加官方標識強化其保護。對于已經通用名稱化的“地名+品名”文字,可以允許當地經營者團體附加其他標識作為集證商標注冊和使用,但應聲明僅對附加部分主張專用權保護。對于不能達到專門法保護條件、但也尚未成為通用名稱的其他含地名或“地名+品名”的文字商標(地名不限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無論是否附加其他標識,均可以作為集證商標(即地域團體商標)注冊和使用,但這類商標的注冊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地名+品名”進行正當描述。
完善地理標志立法首先需要明確,地理標志專用權的本質是同一地域范圍內所有生產經營者共同享有和維護的特殊商標權,因此總的來說應遵循商標法的一般原理,但在相關規則和程序設定、嚴格的產地和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等方面,又具有特殊性。我國《商標法》雖然在2001年即納入了地理標志概念,但實務中對以集證商標方式注冊和使用的地理標志,在具體規則建立和管理體系建設上仍不健全;另一方面,原質檢和原農業部門雖然各自建立了地理標志產品的注冊管理和相應的監控、執法體系,但因不同部門規章各施其政造成交叉重疊、且都缺乏充分的侵權救濟措施,難以有效維護地理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理想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應該充分發揮商標法模式下權利保護全面的優勢,同時合理吸收行政保護模式下產品質量管理規范化的相關要求。
我國《民法典》第123條明確將地理標志列為知識產權客體,這為我國整合與地理標志保護相關的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專門的單一立法加強地理標志保護提供了依據。當然,在操作層面,除了比照《商標法》制定專門的《地理標志法》外,也可在《商標法》上嫁接《地理標志注冊和保護條例》;前一路徑的優點是立法層次高,管理和執法部門容易協調,缺點是立法周期長、基本制度框架與《商標法》相同、造成重復建設,后一路徑的立法成本較低,缺點是實施時在管理和執法方面部門協調相對低效。無論立法采取哪種方式,地理標志保護統一立法都應結合已有經驗,規定以下實體和程序內容:
(1)地理標志的統一注冊機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執法機關為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和文旅等領域的執法部門。獲得注冊的地理標志應同時使用官方標識。
(2)地理標志適用的產品包括農產品、食品、酒類、藥材、傳統手工藝品等;可注冊的地理標志滿足以下條件:1)產品產自某一特定地方、區域或國家;2)產品品質特征主要歸因于該特定地理區域的自然和人文環境;3)產品生產、加工或制備發生在該特定的地理區域;4)在產品上使用已經持續25年以上。
(3)地理標志注冊應提交的材料包括:用來指示特定產品的產地名稱和產品名稱;申請人資質證明,可以是當地的行業、企業聯盟等集體性代表機構;相應地域的政府對產地范圍、申請人資質確認的批準文書(須經知識產權、農業、市場監督、文旅等主管部門核查認定,跨行政區劃的還須有聯合批文);能證明地理標志產品特有品質和市場聲譽的、具有25年以上使用歷史的任何形式的官方記錄及宣傳材料等。申請人也可提交產品的技術標準規范等文檔及相關質量檢測報告等證明,包含使用該地理標志之產品的條件、規范、質量監控措施和成員資質管理、進退機制等內容的申請人章程,等等。地理標志注冊后十年續展一次,應當提交的材料信息有變動的,更新須經當地政府確認;自愿提交的材料可定期申請更新,例如規定三年或五年一次。
(4)制定切實有效的管理和保護措施,包括產品或配料不符合相應產品技術規范的不得使用地理標志或間接利用地理標志的聲譽;不能冒用地理標志專用標識指示產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或在產品、配料上使用已注冊的地理標志名稱等方式使人誤認為生產者屬于權利人成員;不得在產品或配料上使用已經注冊的地理標志名稱并同時加上“風格”“類、型”“方法”“仿”“像”“風味”“類似”“產自”等類似的表達;不得在產品內外包裝、宣傳材料等文件或容器上,以及其他對產品進行描述、展示或標示的載體上,對產品的產地、來源、性質、主要品質做出虛假或誤導指示,導致消費者對產品產地來源產生誤認;不得從事其他可能在產品真實地理來源上誤導消費者的行為。
2、建立地理標志統一注冊和分類管理執法制度
(1)設置過渡期。地理標志保護統一立法通過后,可設立過渡期,要求原有各個注冊審批機構停止受理新的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和通知原先已經在三套體系下注冊的地理標志或集證商標,按照新法要求補充相關材料和信息后,重新納入新的統一的地理標志注冊體系。在同一地域范圍同一產品已經注冊了兩個以上地理標志的,應當通過當地政府(跨行政區的應當由相應地區政府共同協調)確認最終的申請人,并在新法實施后對注冊人頒發統一的“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識(可采用同一圖案紅綠兩種顏色)。過渡期后,我國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和確權等程序,以及監督管理、執法、救濟措施等應依據新法執行。
(2)由相關部門協同建立統一注冊和分類管理執法機制。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新法制定地理標志注冊的具體實施辦法。新法應明確采用統一受理和核準、統一發放官方專用標識、分類管理執法的機制,具體為: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受理和核準地理標志注冊申請,授權確權流程及民事、刑事救濟措施與商標法體系相同;按照所申請的產品類別,分為農產品與其他產品兩類,采用綠色官方標識的農產品地理標志的質量管理和執法由農業農村部執行,采用紅色官方標識的其他產品的地理標志產品,其質量管理和執法由市場監督管理、文旅等部門的相關機構執行。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18修正),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其他地理標志產品指來源于某一特定地域的傳統加工食品、酒類以及手工藝品等非遺產品。簡言之,新法實施后,可由多個部門按現有職能負責地理標志產品的日常質量監管和行政執法活動,遭遇侵權假冒的地理標志權利人也可依法向法院請求民事和刑事救濟。
作者:管育鷹,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來源:《貴州省黨校學報》(雙月刊),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