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現行減刑裁量體系的基本構造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法釋〔2016〕23號,以下簡稱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 ,建構起了一套由減刑幅度條件和減刑裁量情節構成的減刑裁量體系。根據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的裁量一般是分兩個步驟進行的:首先是劃定每一次減刑的最高上限,即減刑幅度,確保罪犯獲得的減刑宣告刑不會超過這一上限;然后在劃定的幅度內依據特定的事實因素作出最后的減刑宣告刑。其中,第一個步驟中決定每一次減刑幅度的因素稱為“減刑幅度條件”;第二個步驟中確定減刑宣告刑的事實因素稱為“減刑裁量情節”。相應地,第一個步驟屬于劃定減刑幅度的步驟,第二個步驟屬于適用減刑裁量情節的步驟。
減刑幅度條件分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和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人民法院先根據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確定減刑幅度的上限,而后再根據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對其進行調整,從而劃定最終的減刑幅度上限。通常來說,根據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基本的減刑幅度上限會被調低,使罪犯獲得更少的減刑。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均是與罪犯服刑改造狀態相關的要素,共有4種: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有重大立功表現以及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共有4類,主要是與改造狀態無關的、執行前的因素。其中,第一類是與罪名相關的條件,具體包括5種,即職務犯罪的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的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罪犯以及恐怖活動犯罪的罪犯;第二類是與罪犯主體身份相關的條件,包括3種,即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毒品再犯以及累犯;第三類是與悔改表現相關的條件,僅指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第四類是原判罪名與刑罰結合的條件,包括3種,即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
減刑裁量情節被分為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和從寬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前者是人民法院裁定較少減刑宣告刑的依據,后者是裁定較多減刑宣告刑的依據。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共有13種,其中12種與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重合,均是與罪犯改造狀態無關的、執行前的因素。只有1種是執行時的因素,即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情形。從寬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有3種:(1)不屬于《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情形且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罪犯;(3)患嚴重疾病或者身體殘疾的罪犯。
二、我國減刑裁量體系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有損罪犯的改造信心。禁止重復評價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法治原則,禁止對同一事實作二次或二次以上的量刑評價。而減刑裁量體系制造了減刑裁量中的重復評價。減刑裁量情節很大程度上與減刑幅度條件發生了重合,特別是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幾乎都是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這些因素在劃定減刑幅度的步驟和適用減刑裁量情節的步驟中均得到適用,使同一事實在同一個減刑裁量案件中被運用兩次,造成服刑的罪犯會因同一情節受到不利的重復評價。在單次減刑活動中重復運用減刑裁量情節會削弱罪犯的改造狀態與減刑結果的相關性。罪犯的減刑利益在定罪宣判的那一刻便被決定了,罪犯即便再積極改造也不會對減刑結果產生太大影響,從而挫傷罪犯服刑改造的積極性。
(二)減刑宣告刑過于嚴苛,弱化了減刑制度的意義。我國刑法確立減刑制度是為了加強對罪犯的改造效果,促進罪犯改造的積極性,鼓勵罪犯加速改惡從善或悔過自新。減刑制度的意義在于通過賦予罪犯一定的減刑利益來換取罪犯積極改造的信心,從而使罪犯接受矯正教育,盡快復歸社會,因此反對將罪犯“一關了事”,使其與社會徹底隔絕。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規定的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是13個,遠多于從寬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這導致實踐中人民法院實際作出的減刑宣告刑過少。以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為例,經過計算可知其在監獄里的服刑年限至少是19年9個月,等同于實質意義上的終身監禁。
(三)架空了積分考核制度,增加了獄政管理的難度。實踐中,監獄將計分考核制度作為獄政管理的重要內容,通過計分考核制度來量化、確定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現,并對罪犯進行考核,以加分和扣分的方式來“利誘”和“威逼”罪犯遵守監規。對于獲得一定改造積分的罪犯,監獄會提請減刑,人民法院也會將罪犯的積分情況作為減刑裁量的重要依據。但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規定的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幾乎都是執行前情節,與罪犯的服刑改造狀況相關性較弱,加扣分的結果不會對減刑產生太大影響,導致了計分考核機制面臨失效的風險,增加了監獄獄政管理的難度。
三、我國減刑裁量體系的重構方案
(一)將原判刑罰和刑期作為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用來劃定基本的減刑幅度上限。例如,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可為4種:(1)有期徒刑;(2)無期徒刑的;(3)死刑緩期執行的;(4)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其中每一種基本的減刑幅度條件對應各自的基本減刑幅度,并按照等價報應的要求,為原判刑罰較重的罪犯規定較少的減刑幅度,為原判刑罰較輕的罪犯規定較多的減刑幅度。例如,可以這樣設計: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基本減刑幅度是1年6個月,原判無期徒刑的罪犯的基本減刑幅度是1年,原判死緩的罪犯基本減刑幅度是9個月,原判死緩限制減刑的罪犯的基本減刑幅度是6個月。如果不考慮自首、立功、積極賠償被害人等因素,人民法院的每次減刑不得超過相應的上限。
(二)將自首、立功、積極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時的、特殊預防必要性較低的因素作為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當罪犯在犯罪時具有這些情形時,便在基本的減刑幅度基礎上適當調低減刑幅度,劃定更少的減刑幅度上限。例如,原判為無期徒刑罪犯的基本減刑幅度是1年的話,當罪犯具有自首、立功等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首、立功這類補充的減刑幅度條件,劃定少于1年的減刑幅度。
(三)將“確有悔改表現”“立功”和“重大立功”這類執行時的、影響特殊預防必要性的因素作為減刑裁量情節。當罪犯具在服刑期間具備這些情節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這些因素的具體情形,在相應的減刑幅度內作出最終的減刑宣告刑。減刑裁量情節的設置和運用還應當遵循以下要求。(1)對“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應當采取更加實質化的判斷方式。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適用減刑的實質條件。實踐中,如果罪犯獲得了一定的改造積分,監獄便會認定罪犯具備“確有悔改表現”的條件,并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建議。人民法院在裁量減刑時,不僅要關注罪犯是否獲得了足夠的分數,還要注意其在服刑期間是否被扣除過分數,因何種原因被扣除分數等具體情形,以判定罪犯是否真正滿足“確有悔改表現”的條件。(2)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是“確有悔改表現”程度較高的表現,應當被作為從寬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對于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更多的減刑。(3)服刑期間再犯罪是“確有悔改表現”程度較低的表現,應當被作為從嚴掌握的減刑裁量情節。對在服刑期間重新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在下一次減刑中應當從嚴掌握,給予更少的減刑。
作者:李鑫 河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