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小丹(化名)和小明(化名)經人介紹相識相知,1年后邁入婚姻殿堂。婚后兩人在家庭重大方向性事務及關系處理上矛盾及分歧不斷出現,2021年1月,小丹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小明離婚。
小丹認為,自己已經38歲了,和小明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早前醫院診斷為小丹不孕不育,并建議做試管嬰兒。但是小明卻沉迷某些所謂“信仰”,要求按照他的理念嘗試求子,花費不菲卻沒有成果。小丹認為,小明這種行為導致其逐漸疏離家庭關系,完全無視婚姻家庭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最終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雙方目前已經分居近1年,故要求與小明解除婚姻關系。
小明不同意離婚,他認為,首先,雙方感情沒有完全破裂,夫妻吵架很正常。此外,雙方因身體原因不適合自然受孕,他雖然不同意試管等輔助生殖方式,但并非不同意生育,僅是不太認同試管的方式。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之“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準予其離婚。本案中,小丹表示了強烈的生育子女的意愿,雖然小明表示并非不同意生育,但客觀上雙方在近十年的婚姻關系內未生育子女,且雙方現已分居,近1年內雙方沒有有效溝通或改善夫妻關系的行動,以雙方目前的狀態,短時間內難以實現生育需求,故對于小丹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生育權是指公民依法通過兩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懷胎、分娩以及無性生殖的方法,繁衍養育后代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三條明確,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該案法官表示,生育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得以實現。作為男性公民,雖然有生育權,但其生育權的實現,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權的基礎之上。若妻子未經丈夫同意中止妊娠,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生育權的決定。倘若男性想要孩子,但妻子不愿意生育,商量之后仍然堅決不愿意,那男方可以以此為理由訴訟離婚。
生孩子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生不生孩子最重要的是由夫妻倆決定,法官建議不想生孩子的一方在婚前就明確表達自己的這一意愿,避免婚后因為生育問題產生糾紛。結婚后因生育問題發生矛盾的,建議夫妻雙方能夠理性溝通,即使達不成一致意見也應做到好聚好散。
(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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