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并非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學理上對搭便車或順風車情誼行為的統稱。近年來,隨著私家車日益普及,日常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現象越來越多。與此同時,“好意同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同乘人受損的情形也不鮮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被學界稱為“好意同乘”條款,譽為民法典的一大亮點。
筆者以為,民法典及時回應現實司法需求增設“好意同乘”條款,可以有效規范“好意同乘”行為引發的交通事故糾紛,為綠色經濟共享出行、互幫互助的善意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好意同乘”的內涵、歸責原則以及減責比例等內容有待明確,建議進一步通過司法解釋等完善相關法律制度,明晰上述內容,以期更妥當處理“好意同乘”致損侵權責任糾紛。
“好意同乘”條款文本理解
通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內涵:
搭乘車輛是非營運機動車。這里的“非營運機動車”,一般是指人民群眾的私家車,它不是專門用來營運的客車、出租車、網約車等。從司法實踐和學界理論來看,已下班的客車、出租車、網約車等營運性車輛處于非營運狀態無償搭載同乘人,也被認定為“好意同乘”。可見,搭乘車輛是非營運機動車,不是以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用途為準,而是看機動車實際上有沒有通過運載服務營利。
搭乘行為是無償的。無償是指同乘人沒有向提供搭乘的人(后文統稱為“好意人”)支付載運報酬,這是好意的客觀體現,也是好意同乘成立的基礎。需要注意的是,同乘人的謝意不影響無償搭乘的認定。生活中同乘人為了對好意人表示感謝作出的表示,如請客吃飯送禮、補貼油費等,均屬于情誼行為,而非路費的對價。此外,酒店、大型商超為促進經營而提供免費接送服務,房地產開發商、房產中介免費接送看房等載運服務看似無償,但不構成“好意同乘”,原因在于經營者已經把載運對價計算在其他項目里了。
賠償責任應當減輕但有例外。民法典頒行前,“好意同乘”致損案件主要根據原侵權責任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踐中,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權,在判決中,也減輕了許多好意人的賠償責任。現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如果“好意同乘”成立,且交通事故屬于好意人一方的責任,那么就必須減輕好意人的賠償責任。從這個層面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可以說是“好意同乘”法定減責條款。但這種法定減責以好意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前提條件,目的是保障無償搭乘人的合法權益。可見,“好意同乘”條款在肯定“好意同乘”的好意時,也兼顧了對同乘人利益的保護。當然,如果交通事故不是由于好意人導致,由第三方造成,則由第三方承擔賠償責任,也不存在是否應當減輕好意人責任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疑難問題有待明確
從前述內容可知,當前“好意同乘”條款內容、“適用范圍”、歸責原則以及減責比例等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疑難問題有待明確。
適用范圍有待擴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明確,“好意同乘”適用范圍為發生在非營運機動車上的搭乘行為,這過于局限。雖然機動車是時下最普遍的交通工具,但生活中不乏發生在馬車、自行車、漁船等交通工具上的無償搭乘行為,且司法實踐對這類無償搭乘往往也認定為好意同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非營運機動車”過于強調機動車屬性,忽略了同乘行為本質是載運服務共享,排除了生活中以其他交通工具為載體的無償搭乘行為,大大縮小了“好意同乘”條款的適用范圍。
歸責原則有待明確。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在學理上又稱為嚴格責任。就“好意同乘”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來看,有的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有的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好意同乘”致同乘人受損的歸責原則。一般來說,既然法律對“好意同乘”致損侵權行為歸責原則沒有做特別規定,就應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一般規定,即適用過錯責任。
減責比例有待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好意同乘”致損應當減輕好意人的賠償責任,但具體應該如何減輕、減輕多少沒有明確規定。減責比例的確定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好意同乘”為關鍵詞,檢索2021年1月1日至11月3日民法典施行近一年來各地法院依據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作出的335份判決發現,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法官依據該規定都不同程度對好意人進行了減責,有的減“10%”,有的減“20%”,有的減“30%”,有的減“40%”,有的減“50%”,但均未對減責份額的確定說理論證,僅用“酌定”一詞簡而蓋之。
“好意同乘”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建議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為基礎,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制度,通過司法解釋等,明確“好意同乘”的法律定義、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和減責比例等,從而實現鼓勵綠色經濟的共享出行、弘揚善良誠信的社會美德之立法目的。
明確“好意同乘”的法律定義。“好意同乘”致損之所以有別于一般侵權行為,根本在于先行的搭乘行為是無償的,與承運的交通工具無關。因此,只要是好意(無償)的搭乘,無論何種交通工具,都應該認定為“好意同乘”。如果致同乘人受損,那么應當適用“好意同乘”條款減輕好意人的賠償責任。當然,司法實踐中,通常也是采用這種標準,比如有的案例把無償搭乘漁船認定為“好意同乘”,并對好意的船主減輕了賠償責任。筆者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或者修改相關法律,從“好意同乘”的本質出發賦予其明確的法律定義,即基于善意提供的無償運載服務,將“好意同乘”的載體擴大到其他交通工具,以此擴大其減責適用范圍。
明確“好意同乘”致損的歸責原則。“好意同乘”順利,皆大歡喜。但如果發生事故,則對當事人通常會造成巨大的人身財產損害。我國現行保險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完善,遠不能合理分散侵權人的責任。因此,采用無過錯責任對好意人過于嚴苛,而完全免除其責任又對同乘人顯失公平。如果好意人因好心反倒要在心理和經濟上承擔更重的責任,極易讓其本人以及社會產生“好心沒好報”的道德挫敗感,進而不愿實施“好意同乘”行為。但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責任對同乘人來說又不公平,畢竟金錢利益終究無法和生命健康價值等量齊觀,不能因同乘人未支付微薄的交通費就認為其應該承擔同乘行為可能帶來的一切不利后果。過錯責任,即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錯,又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好意同乘”致損,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并以一般過失為標準。首先,適用重大過失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果沒有明文規定,應該適用一般過失標準;其次,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因為道德上的好意性而隨意降低。綜上,當前我國應采用過錯責任,并以一般過失標準歸責,再適當減輕好意人的責任,以此較好地兼顧好意人和同乘人雙方利益的保護。
明確減責比例的考量因素。不同案件情況不同,對好意人減責份額通常也不一樣,法律不可能直接規定唯一的確定減責比例。除好意人和同乘人協商確定減責比例外,法官的自由裁量成了目前實踐中確定減責比例的唯一方式。這意味著減責比例是否妥當,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賴判案法官的裁量。如何確定減責比例?具體減多少?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域外立法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首先,好意人的好意程度。根據好意人與同乘人的關系、雙方的同乘目的來確定好意人的好意程度和同乘人對好意行為的受益情況,將好意程度作為減責比例的重要判斷依據。其次,同乘人的過錯大小。判斷同乘人是否對侵權行為存在過錯,根據其過錯大小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對好意人責任適當減免。最后,案涉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客觀因素。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涉案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因素,直接適用民事活動中的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減免好意人的責任,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
(作者:□周小蕓 作者單位:中國法學會《中國法律年鑒》社)